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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小芬 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10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小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如附表六所示「余可為」署押共貳枚均沒 收。上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七所示內容 之支付余可宏、余可勇損害賠償。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胡小芬係余可為(於民國100年3月24日死亡)生前聘僱之看 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21~46所示時間,佯以經余可為同意, 以電話委託營業員下單之方式,要求買賣如附表一編號21~ 46所示余可為於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證券) 仁愛分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之股票,致玉山證 券仁愛分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余可為本人之要求,而買賣 上開股票,致生損害於余可為之繼承人即余可勇、余可宏, 以及玉山證券仁愛分公司。 (二)復接續於附表二編號24~30、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在臺 北市○○區○○○路○段○○○號1樓玉山銀行北投分行、新北 市○○區○○路○○○號淡水郵局等地,以偽造取款憑條、提 款單之方式,分別自余可為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提領如 附表二編號24~30、附表三編號2所示款項,致上開金融機 構於錯誤,誤認上開取款憑條、提款單所示全部金額均係得 余可為授權之提款(惟實際上獲授權部分僅附表二編號24其 中30萬元部分、編號25其中230萬元部分、編號27其中100萬 元部分),而支付該等款項,致生損害於余可為、余可勇、 余可宏及上開金融機構。 (三)復接續於附表五編號24、25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偽造 余可為之簽名於刷卡簽單之方式,以余可為所有之澳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信用卡,盜刷如附表五編 號24、25所示金額,致澳盛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得余可為 授權之消費,而支付該等消費款,致生損害於余可勇、余可 宏及澳盛銀行。 二、案經余可勇、余可宏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胡小芬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反面),而均視為同意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亦無違法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一第11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 可勇、余可宏,以及澳盛銀行行員陳松村之證述相符,復有 玉山證券仁愛分公司客戶明細交易表、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 細表、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澳盛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刷卡簽單存卷可參。綜上, 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 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 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度為新 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 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後規定已 提高罰金刑度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4限於其中50萬元部 分、編號25限於其中100萬元部分、編號27限於其中100萬元 部分,至編號26、28~30則為全部金額),以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倘某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 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 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 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 部分被告下單賣出股票之行為均係於同一日(即100年3月25 日)所為;至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盜領存款之行為,則係 集中於99年7月至100年3月間;又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盜 刷信用卡之行為則係同時為之,故應認上開犯罪事實分別均 係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手法,密切、緊接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 犯,而均應分別包括論以一罪。 (三)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既均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 (指取款憑條、提款單及刷卡簽單)之行為,觸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故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共2罪)。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賣出 股票之目的既係為換得現金,以供其領取余可為於玉山銀行 之存款,故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於犯罪事實(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應認亦係基於同一決意所為,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余可為之看護,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 物,竟利用此機會,以偽造取款憑條、簽帳單之方式,盜領 、盜刷余可為之存款及信用卡,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前此並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及履行和解條件之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4月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是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 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 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 附表七即調解筆錄尚未履行部分所載條件,向告訴人等支付 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六、另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 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未扣案偽造之玉山銀行取款憑條、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等文書,均業經提出交予玉山銀行北投分行、 淡水郵局,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二)至犯罪事實(三)部分未扣案偽造之刷卡簽單2張,均已因行 使而持交予特約商店,已非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固均 無庸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余可為」署押共2枚,則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 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 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 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 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 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 51 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1次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而 另1次其科刑既已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依法不得易科罰金, 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係余可為生前聘僱之看護,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起至100年3月24日止,在新北 市○○區○○街○○巷○○號8樓之余可為住處擔任看護時,受 余可為委託保管上址及新北市○○區○○街0段00號10樓之 土地建物權狀、印章2枚、臺北縣淡水鎮農會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摺、臺北53支光武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澳盛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金融卡等物,於余 可為死亡後,拒不返還上開物品予余可為之兄弟余可勇、余 可宏即法定繼承人,而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被告於余可為死亡後之100年4月間,自余可為之新北市○○ 區○○街住處內,竊取余可為所有之傢俱,得手後離去,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 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 ,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 訴內容之憑信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余可勇、余可 宏指訴被告於99年4月初將余可為所購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10樓房屋內之各項家具全數搬走等語(見他字第7823 號卷第7頁),以及被告100年4月5日返還權狀等物之收據等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或竊盜之犯行, 辯稱:權狀等物係余可為於100年3月24日下午4時左右在家 中交給伊保管,要伊在其過世之後,轉交其兄長;伊從新北 市○○區○○街0段00號10樓搬走的東西都是屬於伊的,有 伊從信義路搬來的餐桌椅、沙發、床等語。辯護人則以:余 可為死亡前數日始將權狀等物交予被告,余可宏於100年4月 4日自美國回臺後,被告即於100年4月5日交還權狀等物予余 可宏等語為詞置辯。 四、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之部分:被告於100年4月5日將余可為所有之 新北市○○區○○街○○巷○○號8樓,及○○街0段00號10樓之 土地及建物權狀、印章2枚、臺北縣淡水鎮農會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臺北53支光武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澳盛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金融卡等物返還 予余可宏等情,有告訴人余可宏簽收之收據在卷可稽(見他 字第7823號卷第21頁)。告訴人等復表示其等於發現部分余 可為相關財產資料不在余可為家中,而經向被告詢問時,被 告即稱在其手中保管等語(見他字第7823號卷第2頁刑事告訴 狀)。則被告既於告訴人余可宏詢問余可為相關財產資料所 在時即表示該等物品係在其保管中,嗣後亦無拒不返還該等 物品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 (二)公訴意旨(二)之部分:告訴人等固陳稱新北市○○區○○街 0段00號10樓中的家具全係由被告經手向「黃金屋家具」及 「大富貴家具」購買而直接送到該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刑事補充告訴陳報狀)。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除上揭告 訴人等之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揆諸前揭裁 判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之舉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有何業務侵占及竊盜之犯嫌,揆諸前揭說明,應就此 部分犯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0所示時間,在玉山證券仁愛分公 司,佯以經余可為之同意,以現場下單之方式要求買賣如附 表一編號1~20所示余可為於該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號帳 戶之股票,致玉山證券仁愛分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余可為 本人所要求,而買賣上開股票,致生損害於余可為、余可勇 、余可宏與玉山證券仁愛分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3、24、25、27、附表三編號1、附表 四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玉山銀 行北投分行、新北市○○區○○路○○○號淡水郵局、新北市 ○○區○○路○○○○號新北市淡水區農會等地,以偽造余可 為之印文於提款單等方式,分別自余可為之玉山銀行敦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戶、農會帳戶,盜領 如附表二編號1~23、24(其中30萬元部分)、25(其中230萬 元部分)、27(其中100萬元部分)、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所 示存款,致上開金融機構於錯誤,誤認係余可為本人之提款 ,而支付上開款項,致生損害於余可為、余可勇、余可宏及 上開金融機構。因認被告就盜領附表二編號24(其中30萬元 部分)、25(其中230萬元部分)、27(其中100萬元部分)款項 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盜領附 表二編號1~23、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款項之行為,係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以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三)被告於附表五編號1~23所示時間,在高雄等地,以偽造余 可為之簽名於刷卡簽單之方式,以余可為所有之澳盛銀行信 用卡,盜刷如附表五編號1~23所示款項,致澳盛銀行陷於 錯誤,誤認係余可為本人之消費,而支付如附表五編號1~2 3所示之消費款,致生損害於余可為、余可勇、余可宏及澳 盛銀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以及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等指訴被告未 經余可為之授權即下單交易股票,並盜領余可為於銀行、郵 局及農會之存款,復盜刷余可為之信用卡等語,以及玉山銀 行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淡水農會取款憑條,以 及澳盛銀行刷卡消費明細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辯稱:伊係自99年3月24日起受僱於余可為,薪資為每日2,3 00元,每天工作;伊從99年9月簽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 書」後,即有資格代余可為下單交易股票;附表二編號1~2 3是伊推余可為去提款機提領的,密碼是余可為自己按的; 附表二編號24其中30萬元左右是伊的薪水,編號25其中2.5 萬元伊以現金提領後交予余可為、其中227.5萬元則為余可 為購買臺北縣○○鎮○○街○段○○號10樓房屋之價款而匯予 欣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路建設),編號27其中100萬 元係匯入余可為淡水農會帳戶;附表三編號1是伊帶余可為 去郵局提領,提款單是伊寫的,由余可為蓋印、按密碼,現 金交予余可為;附表四取款憑條是伊寫的,由余可為簽字、 蓋印,有些是家用,有些是用來支付臺北縣○○鎮○○街○ 段○○號10樓房屋的價款;附表五編號23是電視購物,不用簽 帳單,是余可為打的電話,編號2~22是在高雄刷卡消費, 簽帳單都是余可為本人簽的等語。辯護人則以:(一)被告下 單買賣股票前,即已獲余可為之書面授權;(二)附表三編號 1係由余可為親自用印於提款單;(三)附表四均係由余可為 親簽於取款憑條;(三)附表五編號1、23係余可為於家中電 視購物,並無刷卡簽單,至編號2~22則為被告陪同余可為 於100年3月11日至20日至高雄旅遊期間之消費;(四)余可為 於99年8月間曾向欣路建設購買址設臺北縣○○鎮○○街○段 ○○號10樓房屋1戶,除刷卡給付少數價金外,係提領玉山銀 行敦南分行、淡水農會存款支應等語為詞置辯。 五、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之部分: 1.余可為於99年9月16日曾簽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代理 買賣、交割)」予玉山證券仁愛分公司,被告因而取得代余 可為下單之權限等情,有玉山證券仁愛分公司104年2月2日 玉證仁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32~234頁)。則卷內既無余可為曾撤銷被告之代理權或 就各等下單交易曾為反對表示之相關事證,即應認於上揭契 約之有效存續期間內,被告所為下單交易之行為均係得余可 為之授權,自不能認被告下單交易之行為有何施行詐術之可 言。 (二)公訴意旨(二)之部分 1.附表二編號1~23部分: (1)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款項,係由自動櫃員機(ATM)提領取得 等情,有余可為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823號卷第25頁)。則 此部分之提款既未經填載提款單或取款憑條等文件,自無何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又縱認此部分之提款確未經余可為 之同意,然該等款項既係由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取 得,故被告所為亦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而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2)而就此部分之提款是否確未經余可為之同意乙節,經查:該 等款項既係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取得,故自以輸入密碼為提領 條件,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就提款密碼有所知悉;且該 等款項係分別於99年7月1日提款1筆2萬元、同年月10日提款 1筆1.8萬元、同年月12日提款5筆共10萬元、同年月13日提 款5筆共10萬元、同年月14日提款5筆共10萬元、同年月15日 提款5筆共10萬元、同年月18日提款1筆2萬元,且提款時間 均係集中於上午8、9點之間等情,有上揭存戶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稽(見他字第7823號卷第25頁),則由該等提款之金額、 日期及時間觀之,可知其提領之金額尚非鉅大或均至每日提 領上限,且提領日期亦非連續不間斷,而提領時間亦係集中 於一般人日常作息時間,凡此均與一般盜領他人款項之情形 有別;況余可為除維持其日常生活之必要開銷外,尚有支付 其所購買之新屋價金之需求(詳下述)。綜上,由此部分款項 之提領方式、提領情形,以及余可為可能之資金需求,尚不 能排除該等款項實係由余可為親自提領,自不能逕認被告有 何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犯 行。 2.附表二編號24其中30萬元部分、編號25其中230萬元部分、 編號27其中100萬元部分: (1)編號25其中227.5萬元係匯予欣路建設,為余可為購買臺北 縣○○鎮○○街○段○○號10樓房屋之價款等情,有玉山銀行 匯款申請書、客戶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823號卷 第36、37頁、本院卷一第195頁),是應無由認此部分取款有 何未經余可為授權之情形,且此亦為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 卷一第119頁刑事補充告訴狀)。至編號27其中100萬元既係 匯入余可為所有之淡水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 ,有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823號卷第44頁) ,是亦無由認此部分取款有何未經余可為授權之情形。 (2)至編號24其中30萬元部分固係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編號25 其中2.5萬元部分則經被告以現金提領等情,有玉山銀行匯 款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以及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可稽(見 他字第7823號卷第34、38頁)。然考量被告所辯其係自99年3 月24日起受僱於余可為,薪資為每日2,300元,且每日均工 作等語,與目前我國社會全日看護之行情並無明顯不符之處 ,而依卷內所有帳目資料復均無法確認為係余可為給付被告 薪資之紀錄,則以被告受僱時起至99年7月27日匯款日止, 其間約4個月,其薪資合計約28萬元(計算式:2,300x30x4=2 76,000),與上揭匯款金額大致相符乙情以觀,實不能排除 被告所辯上揭匯款30萬元部分係其薪資之可能性。 (3)又被告所辯稱編號25其中2.5萬元經其以現金提領後即交予 余可為等語,考量該等金額之大小及余可為可能之資金需求 ,應認並不能排除被告所辯之可能性,是亦不能遽認此部分 之提款確未得余可為之授權。 3.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部分: (1)附表四淡水農會取款憑條上「余可為」之簽名(見本院卷一 第215~220頁),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後,認與余可為本人之 字跡較為一致(見本院卷一第155頁、第158頁反面、第161頁 反面、第164、169頁、第173頁反面),而與被告之字跡(見 他字第7823號卷第35~37、40、44、206、207頁)較不相符 。且依約定於領取余可為淡水農會帳戶內之款項時,僅須取 款印鑑與原留印鑑相符即可領取等情,有新北市淡水區農會 104年2月3日淡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則果若 係被告盜領款項,其何需另行簽名於取款憑條上而徒增暴露 其犯行之風險。又余可為於99年8月9日與欣路建設簽訂買賣 契約,購買址設臺北縣○○鎮○○街○段○○號10樓房屋等情 ,有該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4~180頁), 其各次付款方式及金額則有欣路建設104年2月7日刑事陳報 狀及其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4~200頁),足見余可 為除維持其日常生活之必要開銷外,確另有大量資金之需求 。綜上,由此部分款項之提領條件、取款憑條上之字跡,以 及余可為可能之資金需求,尚不能排除該等款項實係由余可 為親自提領。 (2)又被告所辯稱附表三編號1經其以現金提領後即交予余可為 等語,考量該等金額之大小及余可為之資金需求,應認並不 能排除被告所辯之可能性,是亦不能遽認此部分之提款確未 得余可為之授權。 4.綜上所述,縱以余可為所有遭提領之款項(包含玉山銀行、 郵局,以及淡水農會之存款)「合計」已超出其所有可能之 資金需求而有可疑之處,然在無由確認「各筆」款項之實際 用途,以據以判斷各筆款項支出之合理性之情況下,考量余 可為實際上確有包括支付房屋價款在內之資金需求,則在無 法確認究竟「何筆」款項係用以支應其資金需求、「何筆」 款項則非之情形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僅以某筆款項 之用途不明,或提領「總額」已超出余可為可能之資金需求 為由,逕認上揭「全部」提款行為全部均未經余可為之授權 。 (三)公訴意旨(三)之部分: 1.附表五編號1、23之消費交易係屬「網路/電話/傳真/郵購」 交易等情,有澳盛銀行104年澳盛授信防字第104005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6頁)。則此部分之交易既未經簽名 於簽帳單等文書上,自無由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2.至附表五編號2~22之交易,固均係屬簽名於簽帳單上之方 式付款,亦有上揭函文可憑,然該等簽帳單因已逾保存期限 而無法提供等情,業經檢察官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111頁反面),是已無由經由比對筆跡之結果,據以推認該等 刷卡消費並未得余可為之同意。 3.又依澳盛銀行所提供之刷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25頁) ,僅能得知附表五編號1~23刷卡消費之地點或出賣人,而 無法知悉具體之消費內容,是亦無由經由判斷該等消費之合 理性,據以推認該等刷卡消費並未得余可為之同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之舉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揆諸前揭說 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若屬有罪,與前開論罪部 分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 彭慶文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下同)】 ┌──┬────┬─────────┬─────────┬─────┐ │編號│ 日 期 │買入股票所費款項 │賣出股票所得款項 │股票名稱 │ ├──┼────┼─────────┼─────────┼─────┤ │1 │99.12.1 │155,721 │ │輔祥 │ ├──┼────┼─────────┼─────────┼─────┤ │2 │99.12.2 │72,603 │ │台新金 │ ├──┼────┼─────────┼─────────┼─────┤ │3 │99.12.2 │97,388 │ │中信金 │ ├──┼────┼─────────┼─────────┼─────┤ │4 │99.12.7 │698,994 │ │大立光 │ ├──┼────┼─────────┼─────────┼─────┤ │5 │99.12.16│80,614 │ │力鵬 │ ├──┼────┼─────────┼─────────┼─────┤ │6 │99.12.16│ │184,929(起訴書誤載│東聯 │ │ │ │ │為134,929,應予更 │ │ │ │ │ │正) │ │ ├──┼────┼─────────┼─────────┼─────┤ │7 │99.12.16│ │221,516 │燦星網 │ ├──┼────┼─────────┼─────────┼─────┤ │8 │99.12.16│ │224,005(起訴書誤載│燦星網 │ │ │ │ │為224,605,應予更 │ │ │ │ │ │正) │ │ ├──┼────┼─────────┼─────────┼─────┤ │9 │99.12.20│ │181,693 │長榮航 │ ├──┼────┼─────────┼─────────┼─────┤ │10 │99.12.22│ │1,483,407 │大立光 │ ├──┼────┼─────────┼─────────┼─────┤ │11 │99.12.22│ │1,505,310 │大立光 │ ├──┼────┼─────────┼─────────┼─────┤ │12 │99.12.27│ │79,646 │台新金 │ ├──┼────┼─────────┼─────────┼─────┤ │13 │100.1.3 │54,828 │ │中工 │ ├──┼────┼─────────┼─────────┼─────┤ │14 │100.1.7 │ │7,956 │幸福 │ ├──┼────┼─────────┼─────────┼─────┤ │15 │100.1.7 │ │65,211 │東泥 │ ├──┼────┼─────────┼─────────┼─────┤ │16 │100.1.7 │ │60,482 │官田鋼鐵 │ ├──┼────┼─────────┼─────────┼─────┤ │17 │100.1.7 │ │104,287(起訴書誤載│中信金 │ │ │ │ │為164,287,應予更 │ │ │ │ │ │正) │ │ ├──┼────┼─────────┼─────────┼─────┤ │18 │100.1.14│59,835 │ │歐聖 │ ├──┼────┼─────────┼─────────┼─────┤ │19 │100.3.24│ │167,257 │東鋼 │ ├──┼────┼─────────┼─────────┼─────┤ │20 │100.3.24│ │240,930 │陽明 │ ├──┼────┼─────────┼─────────┼─────┤ │21 │100.3.25│ │65,141 │幸福 │ ├──┼────┼─────────┼─────────┼─────┤ │22 │100.3.25│ │63,469 │東泥 │ ├──┼────┼─────────┼─────────┼─────┤ │23 │100.3.25│ │125,941 │聯華食 │ ├──┼────┼─────────┼─────────┼─────┤ │24 │100.3.25│ │81,140 │利華 │ ├──┼────┼─────────┼─────────┼─────┤ │25 │100.3.25│ │79,646 │力鵬 │ ├──┼────┼─────────┼─────────┼─────┤ │26 │100.3.25│ │75,914 │華新 │ ├──┼────┼─────────┼─────────┼─────┤ │27 │100.3.25│ │179,204 │台紙 │ ├──┼────┼─────────┼─────────┼─────┤ │28 │100.3.25│ │67,700 │第一銅 │ ├──┼────┼─────────┼─────────┼─────┤ │29 │100.3.25│ │59,486 │官田鋼鐵 │ ├──┼────┼─────────┼─────────┼─────┤ │30 │100.3.25│ │139,631 │中橡 │ ├──┼────┼─────────┼─────────┼─────┤ │31 │100.3.25│ │249,890 │友達 │ ├──┼────┼─────────┼─────────┼─────┤ │32 │100.3.25│ │65,460 │國產 │ ├──┼────┼─────────┼─────────┼─────┤ │33 │100.3.25│ │132,760 │中工 │ ├──┼────┼─────────┼─────────┼─────┤ │34 │100.3.25│ │175,222 │日勝生 │ ├──┼────┼─────────┼─────────┼─────┤ │35 │100.3.25│ │118,972 │榮運 │ ├──┼────┼─────────┼─────────┼─────┤ │36 │100.3.25│ │89,105 │華航 │ ├──┼────┼─────────┼─────────┼─────┤ │37 │100.3.25│ │106,727 │東森 │ ├──┼────┼─────────┼─────────┼─────┤ │38 │100.3.25│ │3,804 │東森 │ ├──┼────┼─────────┼─────────┼─────┤ │39 │100.3.25│ │23,944 │長榮航 │ ├──┼────┼─────────┼─────────┼─────┤ │40 │100.3.25│ │18,169 │長榮航 │ ├──┼────┼─────────┼─────────┼─────┤ │41 │100.3.25│ │68,098 │農林 │ ├──┼────┼─────────┼─────────┼─────┤ │42 │100.3.25│ │13,145 │農林 │ ├──┼────┼─────────┼─────────┼─────┤ │43 │100.3.25│ │101,948 │彩晶 │ ├──┼────┼─────────┼─────────┼─────┤ │44 │100.3.25│ │136,394 │輔祥 │ ├──┼────┼─────────┼─────────┼─────┤ │45 │100.3.25│ │178,408 │元太 │ ├──┼────┼─────────┼─────────┼─────┤ │46 │100.3.25│ │38,657 │歐聖 │ └──┴────┴─────────┴─────────┴─────┘ 附表二:余可為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存款部分 ┌──┬──────────┬───────┐ │編號│ 日 期 │提領金額(萬元)│ ├──┼──────────┼───────┤ │ 1 │99.7.1(起訴書誤載為 │2 │ │ │99.7.2,應予更正) │ │ ├──┼──────────┼───────┤ │ 2 │99.7.10(起訴書誤載為│1.8 │ │ │99.7.12,應予更正) │ │ ├──┼──────────┼───────┤ │ 3 │99.7.12 │2 │ ├──┼──────────┼───────┤ │ 4 │99.7.12 │2 │ ├──┼──────────┼───────┤ │ 5 │99.7.12 │2 │ ├──┼──────────┼───────┤ │ 6 │99.7.12 │2 │ ├──┼──────────┼───────┤ │ 7 │99.7.12 │2 │ ├──┼──────────┼───────┤ │ 8 │99.7.13 │2 │ ├──┼──────────┼───────┤ │ 9 │99.7.13 │2 │ ├──┼──────────┼───────┤ │ 10 │99.7.13 │2 │ ├──┼──────────┼───────┤ │ 11 │99.7.13 │2 │ ├──┼──────────┼───────┤ │ 12 │99.7.13 │2 │ ├──┼──────────┼───────┤ │ 13 │99.7.14 │2 │ ├──┼──────────┼───────┤ │ 14 │99.7.14 │2 │ ├──┼──────────┼───────┤ │ 15 │99.7.14 │2 │ ├──┼──────────┼───────┤ │ 16 │99.7.14 │2 │ ├──┼──────────┼───────┤ │ 17 │99.7.14 │2 │ ├──┼──────────┼───────┤ │ 18 │99.7.15 │2 │ ├──┼──────────┼───────┤ │ 19 │99.7.15 │2 │ ├──┼──────────┼───────┤ │ 20 │99.7.15 │2 │ ├──┼──────────┼───────┤ │ 21 │99.7.15 │2 │ ├──┼──────────┼───────┤ │ 22 │99.7.15 │2 │ ├──┼──────────┼───────┤ │ 23 │99.7.18(起訴書誤載為│2 │ │ │99.7.19,應予更正) │ │ ├──┼──────────┼───────┤ │ 24 │99.7.27 │80 │ ├──┼──────────┼───────┤ │ 25 │99.8.20 │330 │ ├──┼──────────┼───────┤ │ 26 │99.12.3 │170 │ ├──┼──────────┼───────┤ │ 27 │99.12.28 │200 │ ├──┼──────────┼───────┤ │ 28 │100.1.4 │100 │ ├──┼──────────┼───────┤ │ 29 │100.3.7 │92 │ ├──┼──────────┼───────┤ │ 30 │100.3.29 │287.5 │ └──┴──────────┴───────┘ 附表三:余可為郵局存款部分 ┌──┬────┬──────────────┐ │編號│ 日 期 │提領金額(萬元) │ ├──┼────┼──────────────┤ │ 1 │99.7.31 │3(起訴書誤載為30,應予更正) │ ├──┼────┼──────────────┤ │ 2 │99.11.12│3(起訴書誤載為30,應予更正) │ └──┴────┴──────────────┘ 附表四:余可為淡水農會存款部分 ┌──┬────┬───────┐ │編號│ 日 期 │提領金額(萬元)│ ├──┼────┼───────┤ │ 1 │99.6.24 │20 │ ├──┼────┼───────┤ │ 2 │99.8.9 │30 │ ├──┼────┼───────┤ │ 3 │99.9.13 │20 │ ├──┼────┼───────┤ │ 4 │99.10.25│20 │ ├──┼────┼───────┤ │ 5 │99.11.29│20 │ ├──┼────┼───────┤ │ 6 │99.12.8 │23 │ ├──┼────┼───────┤ │ 7 │100.1.13│30 │ ├──┼────┼───────┤ │ 8 │100.1.26│35 │ ├──┼────┼───────┤ │ 9 │100.3.1 │25 │ ├──┴────┼───────┤ │ 合 計 │223 │ └───────┴───────┘ 附表五:余可為澳盛銀行信用卡部分 ┌──┬────┬───────┐ │編號│ 日 期 │簽單金額 │ ├──┼────┼───────┤ │ 1 │100.3.8 │2,980 │ ├──┼────┼───────┤ │ 2 │100.3.11│4,880 │ ├──┼────┼───────┤ │ 3 │100.3.11│2,316 │ ├──┼────┼───────┤ │ 4 │100.3.13│3,686 │ ├──┼────┼───────┤ │ 5 │100.3.15│2,662 │ ├──┼────┼───────┤ │ 6 │100.3.16│1,312 │ ├──┼────┼───────┤ │ 7 │100.3.17│1,698 │ ├──┼────┼───────┤ │ 8 │100.3.19│2,500 │ ├──┼────┼───────┤ │ 9 │100.3.19│656 │ ├──┼────┼───────┤ │ 10 │100.3.19│4,590 │ ├──┼────┼───────┤ │ 11 │100.3.19│3,960 │ ├──┼────┼───────┤ │ 12 │100.3.19│1,706 │ ├──┼────┼───────┤ │ 13 │100.3.19│1,980 │ ├──┼────┼───────┤ │ 14 │100.3.19│2,876 │ ├──┼────┼───────┤ │ 15 │100.3.19│1,076 │ ├──┼────┼───────┤ │ 16 │100.3.20│2,400 │ ├──┼────┼───────┤ │ 17 │100.3.20│1,730 │ ├──┼────┼───────┤ │ 18 │100.3.20│8,518 │ ├──┼────┼───────┤ │ 19 │100.3.20│1,200 │ ├──┼────┼───────┤ │ 20 │100.3.20│6,182 │ ├──┼────┼───────┤ │ 21 │100.3.20│672 │ ├──┼────┼───────┤ │ 22 │100.3.20│1,500 │ ├──┼────┼───────┤ │ 23 │100.3.21│3,990 │ ├──┼────┼───────┤ │ 24 │100.3.25│148,000 │ ├──┼────┼───────┤ │ 25 │100.3.25│148,000 │ └──┴────┴───────┘ 附表六(參他字第7823號卷第206、207頁): ┌─┬───────┬────────────────┐ │編│偽造之文書 │偽造「余可為」署押之欄位、數量 │ │號│ │ │ ├─┼───────┼────────────────┤ │1 │刷卡簽單 │刷卡人簽章欄位偽造「余可為」署押│ │ │ │1枚 │ ├─┼───────┼────────────────┤ │2 │刷卡簽單 │刷卡人簽章欄位偽造「余可為」署押│ │ │ │1枚 │ └─┴───────┴────────────────┘ 附表七: 被告應給付余可宏、余可勇96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104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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