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文
選任辯護人 李樂濟
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5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文犯
誣告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黃永文被訴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誣告黃愛娥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永文於民國100 年8 月1 日,以阜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阜宥公司)名義,向金禾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禾康公司
)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倉儲倉庫(下稱系爭
倉庫)使用,約定租期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
日止。
嗣黃永文與金禾康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黃愛娥就租
金有無欠繳發生爭議,黃愛娥遂於101 年1 月6 日分別以電
話及存證信函通知黃永文不得再進貨至系爭倉庫,黃永文因
而心生不滿,明知金禾康公司之警衛鍾育辰即黃愛娥之子於
101 年1 月9 日並無任何妨礙其進貨之行為,竟
意圖使鍾育
辰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
故意,於101年1 月9 日晚間7時
30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對鍾育
辰提出
強制罪之
告訴,誣指鍾育辰於該日晚間6 時42分許在
系爭倉庫前,對其表示只能出貨不能進貨,並拒絕開門,妨
礙其使用系爭倉庫進貨之權利
等情;嗣於101 年2 月23日之
偵訊中,又承前犯意,再次不實指述鍾育辰於該日不讓其進
貨,鐵門本來打開,但其貨車一過來,鍾育辰就把鐵門關上
等語。
迄鍾育辰於101 年12月20日訴請究責,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鍾育辰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被告黃永文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
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
審
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均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
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分別向警察及檢察官
指訴
告訴人鍾育辰如上,惟堅決否認涉有何誣告罪嫌,辯稱
:其所言均為事實,並無虛構云云。然查:
㈠被告曾於100 年8 月1 日以阜宥公司名義,向金禾康公司租
用系爭倉庫,嗣因租金爭議,經金禾康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
人黃愛娥於101 年1 月6 日分別以電話及存證信函,通知不
得再行進貨;被告嗣於101 年1 月9 晚間7 時30分許,前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以告訴人鍾育辰於
該日晚間6 時42分許在系爭倉庫前,對其表示只能出貨不能
進貨,並拒絕開門,妨礙其使用系爭倉庫進貨之權利等情為
由,對告訴人鍾育辰提出強制罪之告訴;於同年2 月23日偵
訊中,又指訴鍾育辰於該日不讓其進貨,鐵門本來打開,但
其貨車一過來,鍾育辰就把鐵門關上等語。案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鍾育辰犯罪嫌疑不足,而
於101 年3 月6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4123號為
不起訴處分等
情,業經
證人黃愛娥證述
綦詳(見本院卷㈡第20頁反面、第
21頁),並有前揭租賃契約及存證信函各1 份附卷
可稽(分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101 年度偵字第41
23號影卷第16至18頁、第24頁),另經本院調閱該案偵查卷
宗全卷
查核屬實,
堪予認定。
㈡惟告訴人鍾育辰於101 年1 月9 日當天,雖在系爭倉庫之警
衛室內值勤,並曾見到被告前來,但與被告並無任何交談,
亦未向被告表示不能進貨,或拒絕開啟倉庫鐵門,阻礙被告
進出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育辰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明確
(見本院卷㈡第23至27 頁)。
㈢證人即系爭倉庫之警衛總管景遠天亦於偵查中證稱:就其所
知,金禾康公司有兩次不讓被告進貨,第一次是黃小姐(指
黃愛娥)打電話給被告說,若被告還要租就請他付管理費,
第二次是被告未事先通知要進貨,就將貨直接載到倉庫門口
,其即依黃愛娥之指示,告知被告只能出貨,不能進貨,兩
次鍾育辰均不在場,其遇到的就是這兩次,是101 年1 月份
的事等語(見北檢102 年度偵字第5250號卷第50至51頁);
並於審理中進一步證述:其與鍾育辰均係系爭倉庫警衛,其
為主管,被告於101 年1 月9 日下午有到倉庫來說要出貨,
是由其負責接洽,當時鍾育辰人在警衛室,沒有在場,當天
也沒有看到鍾育辰與被告有何接觸等情
綦詳(見本院卷㈡第
28頁),與證人鍾育辰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被告雖稱證人
景遠天稱其偵訊時所謂「第二次」不讓被告進貨之日期並非
101 年1 月9 日
一節,與審理中之
證言相互矛盾云云,然此
核與證人景遠天偵訊中僅稱「兩次均是101 年1 月份的事」
等情並不違背,且參卷附金禾康公司警衛門禁管理登錄表,
被告(登記客戶名稱為「阜宥公司」)於101 年1 月間進出
系爭倉庫之次數多達14次(見北檢101 年度偵字第4123號卷
第89至96頁),是景遠天證述「第二次」不讓被告進貨之日
期非101 年1 月9 日,而係另次等語,要屬可能;況縱使證
人景遠天就此等情節有所迴避或記憶上之誤植,亦不影響其
始終證稱,無論被告何次到場,其均未見到鍾育辰阻止被告
進貨一情之一致性,自不能僅以證
人證言有細節上之出入,
即全盤推翻其作證之
憑信性。
㈣再佐以告訴人鍾育辰曾於北檢101 年度偵字第4123號案件中
提供101 年1 月9 日系爭倉庫內、外之監視錄影檔案為證,
於偵查中經
勘驗上開光碟後製成之勘驗筆錄可知,101 年1
月9 日晚間6 時27分27秒起至7 時09分46秒間之情形為:另
一部大貨車到來,A 男(經對照本院卷㈡第50頁所附被告自
行擷取之照片及註記,足認「A 男」即為被告)並指示堆(
譯文誤載為「推」)高車司機將倉庫隔間內之貨品取出推運
至大貨車內,總共該倉庫隔間內推運出3 次貨物,
搬運完畢
後,A 男即將A 車駛離倉庫,並暫停路邊後,往後走至倉庫
辦公室,嗣於晚間7 時09分46秒再將其車駛離,
期間倉庫鐵
門均處於開啟之狀態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
可參
(見北檢101 年度偵字第4123號影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
,顯見並無被告於該案警詢中
所稱:鍾育辰於101 年1 月9
日晚間6 時42分許在系爭倉庫前,對伊表示只能出貨不能進
貨,並拒絕開門,妨礙其使用系爭倉庫進貨之情形甚明。另
關於被告於該案偵查中指訴:鐵門本來打開,但伊的貨車一
過來,鍾育辰就把鐵門關上一節,經查監視錄影畫面亦顯示
,系爭倉庫之鐵門僅於當天下午2 時12分34秒、5 時37 分
59秒許兩度關閉(參同上卷第101 至124 頁),其中第一次
係於被告駕車自倉庫內駛出後,鐵門始下降,被告顯未遭阻
而不得進入(見同上卷第105 至107 頁);而第二次固見某
不明男子與被告交談後,轉身離開時,鐵門即逐漸關閉,惟
該不明男子頭髮微白,形象與告訴人鍾育辰明顯不符(見同
上卷第114 至123 頁)。故依上開監視錄影勘驗結果,益徵
告訴人鍾育辰稱其於101 年1 月9 日並無被告所指之妨礙行
為等情非虛。
㈤被告又自行自上開錄影檔案中擷取101 年1 月9 日告訴人鍾
育辰出現於倉庫現場之所有影像共4 張,即編號一下午2 時
03分54秒、編號二下午4 時13分54秒、編號四晚間6 時30分
12秒及編號五晚間7 時19分04秒之影像(見本院卷㈠第58至
59、61、62、64、65頁),以證明其指訴為真,惟經本院當
庭勘驗,結果如下:
1.編號一部分(錄影時間:下午2 時03分00秒起至2 時04分00
秒止):「一名身穿深色夾克之男子經過,該名男子頻頻轉
頭朝向倉庫隔間」。
2.編號二部分(錄影時間:下午4 時13分00秒起至4時14 分00
秒止):「一名身穿淺色夾克之男子經過該處」。
3.編號四部分(錄影時間:晚間6 時30分00秒起至6 時31分00
秒止):「在監視器畫面右側,停有一台中型貨車,被告站
在該中型貨車前方,在監視器畫面下方,有一台堆高機開入
倉庫,有一名穿深色上衣之男子,從被告與貨車中間走過,
與被告並無交談」。
4.編號五部分(錄影時間:晚間7 時18分00秒起至7 時20分00
秒止):「從監視器畫面下方有一名穿白色上衣的男子走入
,左轉進入一個空間」。
以上勘驗結果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9至
20頁)。而經本院當庭質之告訴人鍾育辰,其固自陳上開4
段影像中之不詳男子即為其本人無誤,然依前揭勘驗結果可
知,告訴人鍾育辰於101 年1 月9 日下午,雖曾4 度進入倉
庫內,然均僅係經過該處,未與被告交談,自無可能有何妨
礙被告進貨之表示,至為明確。
㈥被告於上開勘驗完畢庭後,雖再具狀提出101 年1 月9 日晚
間6 時28分至30分許之錄影翻拍照片3 張(見本院卷㈡第49
至50頁),
佐證其該時正在下貨,卻遭鍾育辰、景遠天2 人
阻礙,無法進貨至倉庫中云云。然查上開3 張照片,無非分
別為告訴人鍾育辰於當天晚間6 時28分40秒時單獨出現於倉
庫內、證人景遠天於同日晚間6 時28分40秒時單獨站立於倉
庫鐵門旁、及告訴人鍾育辰與被告2 人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
10秒時同時於倉庫內,而鍾育辰係於被告後方位置之景象。
本院既已就錄影內容進行勘驗,並確認告訴人鍾育辰於10 1
年1 月9 日晚間6 時30分許,僅係行經倉庫內,自被告身邊
走過,並未停留,亦未與被告交談等情(如上開勘驗結果編
號四部分所示),自難僅憑上開片段影像及臆測,推翻本院
依勘驗所見之客觀事實。
㈦至告訴人鍾育辰雖於北檢101 年度偵字第4123號案件警詢中
,供稱「黃愛娥有指示我不讓阜宥企業公司的人進貨但是可
以出貨」等語(見北檢101 年度偵字第4123號影卷第7 頁)
,然此係因黃愛娥確曾於101 年1 月9 日前指示鍾育辰不得
讓被告進貨,僅能出貨,故當警察詢問鍾育辰關於黃愛娥有
無如此指示時,鍾育辰方為上開回答等情,業據鍾育辰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5頁反面),核與該次警
詢筆錄記載,警員係質之鍾育辰「當時黃愛娥是否有指使你
不讓阜宥企業公司的人進貨但是可以出貨」,並非詢問鍾育
辰於101 年1 月9 日當天是否曾禁止被告進貨等情相符,
堪
認可採。故本件亦不能僅以鍾育辰上開供述,遽認鍾育辰曾
承認其於101 年1 月9 日禁止被告進貨之事實。
㈧末查,被告於102 年7 月31日
聲請調查證據狀內復稱:其於
101 年1 月9 日下午2 時至4 時許,在系爭倉庫整理貨物時
,遭告訴人鍾育辰拒絕被告進貨,被告遂報警處理,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並於該日下午3 、4 時許派
2 名警員到場,故聲請
傳喚該2 名員警作證,證明告訴人鍾
育辰於上開時間確有拒絕開啟倉庫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45
至46頁)。然查,被告於101 年1 月9 日晚間7 時30分許前
往安康派出所報案時,係向警方明確指訴於「101 年1 月9
日晚間6 時42分許」遭告訴人鍾育辰拒絕進貨(見北檢101
年度偵字第4123號影卷第8 頁反面),已如前述,
參諸被告
報案時所稱之事發時間,距報案時僅不到1 小時,被告應無
可能就事發時間指訴
錯誤,且此情亦與金禾康公司警衛門禁
管理登錄表中「101 年1 月9 日阜宥進場時間:16:14、出
場時間18:41」一欄之欄末註記:「19:0 警員」之事實相
符(見北檢101 年度偵字第4123號影卷第92頁),可見被告
事後改稱其係於同日下午2 時至4 時許,遭告訴人鍾育辰拒
絕進貨,因而報警處理一節,顯不足採。況辯護人閱覽101
年1 月9 日錄影光碟後,業已具狀明確指出告訴人鍾育辰曾
出現於倉庫現場之全部時間,並經本院就其所指之各次逐一
進行勘驗,因而確認告訴人鍾育辰於101 年1 月9 日並未任
何拒絕開啟倉庫鐵門,妨礙被告進貨,已詳如前述,本件事
實已臻明確,自無再傳喚安康派出所員警作證之必要,併此
敘明。
㈨
綜上所述,被告意圖使鍾育辰受刑事處分,明知不實而仍虛
構捏造鍾育辰於101 年1 月9 日晚間6 時42分許,對伊表示
只能出貨不能進貨,並拒絕開門,及鐵門本來打開,但伊的
貨車一過來,鍾育辰就把鐵門關上,妨礙伊使用系爭倉庫之
權利云云,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以誣告鍾育辰涉犯強制罪,依
現存直接或
間接證據,已
堪信無訛,被告所提出之各該辯解
,均非實在,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
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被告先後向警察機關及檢察官指訴
上開不實之事,均係基於使告訴人鍾育辰受刑事處分之同一
犯意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侵害
法益同一,應為
接續
犯,論以一罪已足。又
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101 年1 月9
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誣告告訴人鍾育辰部分為起
訴,而未就被告於101 年2 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誣告部分於
起訴書中敘及,然未敘及部分因與起訴並論罪
科刑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自應
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此次提起告訴誣告鍾育辰犯罪,造成
司法資源無端浪費,且致使鍾育辰無端受此不實指控而有受
刑事處罰之危險,
犯後又始終否認犯罪,未曾對鍾育辰表達
歉意或對此事表達悔意,難認其態度良好,但終究其與鍾育
辰之間本就使用系爭倉庫存有爭議,事出有因,
暨考量其素
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另基於意圖使黃愛娥受刑事處分,基於
誣告之故意,明知自己於101 年1 月6 日並無任何貨物要進
入倉庫,竟於同日下午1 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安康派出所,誣指黃愛娥當日不讓其貨物進入系爭倉庫,
妨害其使用倉庫之權利,而對黃愛娥提出強制告訴,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要旨
參
照)。再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
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
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有此部分誣告罪嫌,
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黃愛娥之指訴、證人景遠天之證述、101 年1 月6 日現
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
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101 年1 月6 日其確實有貨要進
倉庫,係經黃愛娥拒絕開門進倉,其才通知報關行將該等貨
品移至新北市○○區○○街○ 號友人呂世奇處寄放,並報警
處理,其告訴之內容並無不實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黃愛娥於101 年1 月6 日上午10時許,經電話通知阜
宥公司有貨要進系爭倉庫,黃愛娥因認阜宥公司積欠100 年
12月份及101 年1 月份之倉管費,故於同日上午11時許左右
,撥打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被告不要再進
貨,但若要提貨隨時歡迎,通話後約半個小時,被告即駕車
到達系爭倉庫,適黃愛娥在警衛室內,被告詢問黃愛娥要不
要開門,黃愛娥回稱:我們公司已經發存證信函,日後被告
僅能提貨,不能再進貨等情,
迭據告訴人黃愛娥於北檢101
年度偵字第4123號案件警詢、偵訊及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證不誤(分見北檢101 年度偵字第4123號影卷第2 頁反面、
第56頁、102 年度偵字第5250號卷第8 頁、本院卷㈡第20頁
反面、第22頁以下)。堪認被告於101 年1 月6 日向警察機
關指訴黃愛娥拒絕開門,不讓其進貨等語,確然屬實,並非
虛構。
㈡告訴人黃愛娥雖一再指稱:被告當天並沒有運貨至倉庫現場
,實際上應無貨物要進,只是藉口進貨,製造誣告之機會等
語。然查,被告於101 年1 月6 日確以阜宥公司名義,自香
港進口印刷用噴粉(Spray Powder)2,500 公斤,該批貨物
於101 年1 月1 日自香港運出,於同年月4 日到達基隆港,
後經阜宥公司於同年月6 日上午10時32分許提領等事實,有
被告提出之進口貨物進倉查詢單、進口貨物明細表、進口報
單及包裝單(Packing List)等物附卷為憑(見北檢102 年
度偵字第5250號卷第36-39 頁)。且證人呂世奇亦於審理中
具結證實:其於101 年1 月6 日曾接獲被告來電,告知其貨
品進不了倉庫,想要暫時寄放在其那邊,其表示同意後,被
告即請司機把貨送過來,其收到的是4 個棧板之印刷用噴粉
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核與卷附偉
達搬家物流企業有限公司. 陸達物流企業有限公司出具、記
載送貨日期為101 年1 月5 日、收貨公司「阜宥企業有限公
司」、收貨人欄有「呂世奇代」簽名字樣之送貨回單1 紙內
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0頁),顯見被告稱其於101 年
1 月6 日提領上批貨品,有待進倉等情為真。而黃愛娥既已
以電話通知被告不能進貨,考量貨物亦有其運送成本,則被
告接獲通知後,僅隻身前往倉庫找黃愛娥爭論此事,而未將
貨品一併運往倉庫,自屬合理,不影響被告所述上情之真實
性。
㈢同理,則檢察官另依證人景遠天證稱當天被告沒有貨要進來
等語(見北檢102 年度偵字第5250號卷第51頁),及依101
年1 月6 日系爭倉庫內、外之監視錄影檔案製成之勘驗筆錄
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當天未
攜帶任何物品到倉庫現場等情
(見北檢101 年度偵字第4123號影卷第125-128 頁)為據,
佐證被告告訴內容不實,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依告訴人黃愛娥、呂世奇之證言,及卷附進口貨
物進倉查詢單、進口貨物明細表、進口報單、包裝單及送貨
單等
物證,堪信被告於101 年1 月6 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指訴:黃愛娥當日不讓其貨物進入系
爭倉庫,不讓其進貨一節,均屬事實,並無虛言,
揆諸前揭
法律明文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難以誣告罪相繩,而應為無
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吳若萍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敏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
偽造、
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