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泉
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23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
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育泉與
告訴人陳麗雲間有金錢借貸關
係(被告所涉重利部分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明知
告
訴人先後所交付之支票上均未填具受款人及發票日期而屬未
完成之支票,依法不具支票效力,
詎被告竟
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先於民國10
0年2月底、3月初,在臺北市士林區某處,擅自在如附表編
號1、2、3所示支票上,填載受款人「林慧貞」及發票日期
「100年3月6日」後,為供己用持以交予不知情之林慧貞而
行使之;且接續於同年3月6日,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
○○○路○○○號之公司樓下處,擅自在如附表編號4、5、6所
示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100年3月9日」後,持以存入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帳戶內而行使之;
嗣另於同年11月間,在其新北市○○
區○○路○○○號12樓家中或臺北市某處,擅自在如附表編號7
所示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100年12月10日」後為供己用
,持以交予不知情之百裕電業有限公司而行使之。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
土地管轄」
,而屬於上開
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之權限。
惟為避免
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
變更,故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為準。又對於
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字第
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
判例意旨、
同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無管轄權
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
諭知移送於管轄法
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於102年1月16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均
係在新北市○○區○○路○○○號12樓;且被告於本件繫屬於
本院時,亦無在監在押紀錄
等情,有本院收文戳章、法務部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稽,復
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時
訊問被告屬實無誤,是本件繫屬於本院
時,被告之住、居所地、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
㈡質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係於100年3月初某日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上之永慶房屋內,在先前由告訴
人交付與伊供作擔保,且已由告訴人於發票人欄處蓋用告訴
人印章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上空白受款人及發票日期
欄內分別填載「林慧貞」、「100年3月6日」字樣後,隨即
將上開3張支票,在前揭永慶房屋內一次交付與代書而行使
之;伊
復於100年3月9日持先前由告訴人交付與伊供作擔保
,且已由告訴人於發票人欄處蓋用告訴人印章之如附表編號
4至6所示支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提示,然因該行行員表示前揭3紙支票之
發票日期均未填載而無法受理,伊遂在該銀行內將前揭3紙
支票之發票日期均填載為「100年3月9日」後,一次交付與
該行行員提示而行使之,又伊於
偵查中雖曾供述伊係在告訴
人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公司樓下填載如附表
編號4至6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然經伊返家後詳細核閱伊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提票紀錄後,始發覺伊在偵查中之
此部分供述有誤;另如附表編號7所示先前由告訴人交付與
伊供作擔保,且已由告訴人於發票人欄處蓋用告訴人印章之
支票上發票日期「100年12月10日」,則係由伊於100年11月
間某日時許,在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住
處填載,伊於填載完畢後,隨即在同址將該紙支票交付與百
裕電業有限公司之「陳小姐」收受而行使之等語
綦詳(見本
院卷第33頁、第71頁正反面),
堪認被告本件犯罪之行為地
及結果地或在臺北市士林區,或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和區,
而均非位於本院轄區甚明。
㈢綜上,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
本院管轄之範圍內,本院自無管轄權,
揆諸前揭說明,公訴
人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管轄錯誤之判決,並依法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附表:
┌──┬──────┬───────┬─────┬───────┬──────┐
│編號│票載發票日期│票載支票號碼 │票載金額(│票載提示人 │卷證出處 │
│ │ │ │新臺幣) │ │(支票影本)│
├──┼──────┼───────┼─────┼───────┼──────┤
│ 1 │100年3月6日 │LS0000000 │25萬元 │林慧貞 │本院卷第14頁│
├──┼──────┼───────┼─────┼───────┼──────┤
│ 2 │100年3月6日 │LS0000000 │15萬元 │林慧貞 │本院卷第15頁│
├──┼──────┼───────┼─────┼───────┼──────┤
│ 3 │100年3月6日 │LS0000000 │10萬元 │林慧貞 │本院卷第16頁│
├──┼──────┼───────┼─────┼───────┼──────┤
│ 4 │100年3月9日 │LS0000000 │10萬元 │被告 │本院卷第17頁│
├──┼──────┼───────┼─────┼───────┼──────┤
│ 5 │100年3月9日 │LS0000000 │15萬元 │被告 │本院卷第18頁│
├──┼──────┼───────┼─────┼───────┼──────┤
│ 6 │100年3月9日 │LS0000000 │25萬元 │被告 │本院卷第19頁│
├──┼──────┼───────┼─────┼───────┼──────┤
│ 7 │100年12月10 │LS0000000 │10萬元 │百裕電業有限公│本院卷第20頁│
│ │日 │ │ │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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