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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泉 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23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育泉與告訴人陳麗雲間有金錢借貸關 係(被告所涉重利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告 訴人先後所交付之支票上均未填具受款人及發票日期而屬未 完成之支票,依法不具支票效力,詎被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先於民國10 0年2月底、3月初,在臺北市士林區某處,擅自在如附表編 號1、2、3所示支票上,填載受款人「林慧貞」及發票日期 「100年3月6日」後,為供己用持以交予不知情之林慧貞而 行使之;且接續於同年3月6日,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 ○○○路○○○號之公司樓下處,擅自在如附表編號4、5、6所 示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100年3月9日」後,持以存入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帳戶內而行使之;嗣另於同年11月間,在其新北市○○ 區○○路○○○號12樓家中或臺北市某處,擅自在如附表編號7 所示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100年12月10日」後為供己用 ,持以交予不知情之百裕電業有限公司而行使之。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 ,而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之權限。 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 變更,故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為準。又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字第 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 同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管轄權 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 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於102年1月16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均 係在新北市○○區○○路○○○號12樓;且被告於本件繫屬於 本院時,亦無在監在押紀錄等情,有本院收文戳章、法務部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復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訊問被告屬實無誤,是本件繫屬於本院 時,被告之住、居所地、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 ㈡質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係於100年3月初某日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上之永慶房屋內,在先前由告訴 人交付與伊供作擔保,且已由告訴人於發票人欄處蓋用告訴 人印章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上空白受款人及發票日期 欄內分別填載「林慧貞」、「100年3月6日」字樣後,隨即 將上開3張支票,在前揭永慶房屋內一次交付與代書而行使 之;伊復於100年3月9日持先前由告訴人交付與伊供作擔保 ,且已由告訴人於發票人欄處蓋用告訴人印章之如附表編號 4至6所示支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提示,然因該行行員表示前揭3紙支票之 發票日期均未填載而無法受理,伊遂在該銀行內將前揭3紙 支票之發票日期均填載為「100年3月9日」後,一次交付與 該行行員提示而行使之,又伊於偵查中雖曾供述伊係在告訴 人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公司樓下填載如附表 編號4至6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然經伊返家後詳細核閱伊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提票紀錄後,始發覺伊在偵查中之 此部分供述有誤;另如附表編號7所示先前由告訴人交付與 伊供作擔保,且已由告訴人於發票人欄處蓋用告訴人印章之 支票上發票日期「100年12月10日」,則係由伊於100年11月 間某日時許,在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住 處填載,伊於填載完畢後,隨即在同址將該紙支票交付與百 裕電業有限公司之「陳小姐」收受而行使之等語綦詳(見本 院卷第33頁、第71頁正反面),堪認被告本件犯罪之行為地 及結果地或在臺北市士林區,或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和區, 而均非位於本院轄區甚明。 ㈢綜上,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 本院管轄之範圍內,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公訴 人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管轄錯誤之判決,並依法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附表: ┌──┬──────┬───────┬─────┬───────┬──────┐ │編號│票載發票日期│票載支票號碼 │票載金額(│票載提示人 │卷證出處 │ │ │ │ │新臺幣) │ │(支票影本)│ ├──┼──────┼───────┼─────┼───────┼──────┤ │ 1 │100年3月6日 │LS0000000 │25萬元 │林慧貞 │本院卷第14頁│ ├──┼──────┼───────┼─────┼───────┼──────┤ │ 2 │100年3月6日 │LS0000000 │15萬元 │林慧貞 │本院卷第15頁│ ├──┼──────┼───────┼─────┼───────┼──────┤ │ 3 │100年3月6日 │LS0000000 │10萬元 │林慧貞 │本院卷第16頁│ ├──┼──────┼───────┼─────┼───────┼──────┤ │ 4 │100年3月9日 │LS0000000 │10萬元 │被告 │本院卷第17頁│ ├──┼──────┼───────┼─────┼───────┼──────┤ │ 5 │100年3月9日 │LS0000000 │15萬元 │被告 │本院卷第18頁│ ├──┼──────┼───────┼─────┼───────┼──────┤ │ 6 │100年3月9日 │LS0000000 │25萬元 │被告 │本院卷第19頁│ ├──┼──────┼───────┼─────┼───────┼──────┤ │ 7 │100年12月10 │LS0000000 │10萬元 │百裕電業有限公│本院卷第20頁│ │ │日 │ │ │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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