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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6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麒文       俞繼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傳珍律師       馮浚銓律師 被   告 許鈞皓 選任辯護人 黃志國律師       黃介南律師 被   告 陳柏傑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李昕叡       許森偉       俞冠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4393 號、101 年度偵字第24832 號、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42 號、102 年度偵字第3000號、102 年度偵字第9273號、102 年度 偵字第15408 號、102 年度偵字第166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麒文犯重利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 部分無罪。 俞繼森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鈞皓、陳柏傑、李昕叡、許森偉、余冠宇均無罪。 事 實 一、盧麒文、俞繼森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以刊 登廣告或友人轉介等方式,招攬、引誘不特定急迫需款之人 ,乘其等急迫借貸金錢之處境,而為下列行為: ㈠盧麒文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在臺北市○○區○○路與景 新街交叉口處,貸予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林武煉新臺幣(下 同)24,000元,扣除利息後實際交付20,000元,約定每3 日 還款2,400 元分期清償(相當於月息20分,經換算週年利率 約240%),並要求林武煉簽發面額共24,000元之本票3 紙, 以此方式向林武煉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盧麒文於101 年4 、5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文山區萬隆捷運 站附近某公園處,貸予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鄭繼穡12,000元 ,扣除利息後實際交付10,000元,約定每3 日還款1,200 元 分期清償(相當於月息20分,經換算週年利率約240%),並 要求鄭繼穡簽發面額12,000元之本票1 紙,以此方式向鄭繼 穡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盧麒文於101 年4 月7 日,在臺北市○○區○○路附近某公 園處,貸予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黃金火10,000元,扣除利息 後實際交付8,000 元,約定每3 日還款1,000 元分期清償( 相當於月息25分,經換算週年利率約300%),並要求黃金火 簽發面額12,000元之本票1 紙,以此方式向黃金火取得顯不 相當之重利。 ㈣俞繼森於100 年4 月6 日,在臺北市文山區某處,貸予顏建 東10,000元,約定每7 日利息10分(相當於月息40分,經換 算週年利率約480%),並要求顏建東簽發面額20,000元之本 票1 紙,以此方式向顏建東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共取得利 息12,000元。嗣經俞繼森拒絕再行借款並轉介予盧麒文,盧 麒文遂於101 年6 月間,亦以上開利率陸續借款共60,000元 予顏建東,並以此方式向其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共取得利 息6,000 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均經檢察官、被告盧麒文、俞繼森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 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盧麒文、俞繼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㈡第13、14、79、80頁、本院卷㈤第187 頁),核與 被害人林武煉、鄭繼穡、黃金火、顏建東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卷編11號卷第114 、115 、122 、123 、133 、134 頁 、卷編9 號第68至70頁),並有扣案林武煉所簽發發票日期 分別為101 年1 月31日、101 年3 月3 日、101 年5 月3 日 、票面金額分別為12,000元、6,000 元、6,000 元本票、鄭 繼穡所簽發票面金額12,000元本票、黃金火所簽發發票日期 101 年4 月7 日票面金額12,000元本票、顏建東所簽發發票 日期100 年4 月6 日票面金額20,000元本票各1 紙在卷可稽 (參卷編11號第116 、125 、136 頁、卷編9 號第71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起訴書認被告 盧麒文對被害人林武煉、鄭繼穡、黃金火所為借款,均係約 定每3 日為1 期收取10分利息、月息100 分,此固具證人林 武煉、鄭繼穡、黃金火於警詢時陳稱:其等每3 日需個別償 還2,400 元、1,200 元、1,000 元利息等語,然其等就員警 所詢「你目前已繳付幾期利息?如何繳付利息?」之問題, 亦均陳稱「全部繳完了,當下交付現金會先扣繳利息」等語 ,並核以其等所簽發、表彰最終需給付予借款人之本票數額 ,堪認林武煉、鄭繼穡、黃金火上開所稱,應係指其等每3 日應就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總額分期償還至清償為止,是其等 借款約定方式及利率應如事實欄所示。另起訴書據被害人顏 建東之陳述,認被告盧麒文所貸予顏建東之金額約6 、7 萬 元,收取之利息總額為6 、7 千元,然據被告盧麒文供稱共 借給顏建東5 、6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87 頁),應為 有利於被告盧麒文之認定,認其借款予顏建東之本金為60,0 00元,並依其所約定之利率計算收取之利息總額應為6,000 元。而被告盧麒文固辯稱被害人林武煉、鄭繼穡、黃金火上 開借款未全數清償云云,然除據證人林武煉、鄭繼穡、黃金 火證稱:借款之金額都全部繳完了等語(見卷編11號卷第11 4 、122 、133 頁反面),被告盧麒文於借款之初支付本金 時既已先扣除利息,自應認其已取得本案重利利息(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上開辯解尚未 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原規定「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 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 、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涉重利犯行,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處斷。核被告盧麒文、俞繼森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盧麒文所犯 4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均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乘人急需用款之際 貸予金錢收取重利,破壞金融秩序,然考其等均坦承犯行, 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利得、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就被告盧麒文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之規定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查被告盧麒文借款予林武 煉、鄭繼穡、黃金火、顏建東時所扣除及收取之利息4,000 元、2,000 元、2,000 元、6,000 元共14,000元,被告俞繼 森向顏建東所收取之利息12,000元,均為其等犯本案重利罪 所有,其中固含有法定利息限制內之數額,然考以刑法第38 條之1 所具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 ,應不問成本、利潤,均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林武煉、鄭繼 穡、黃金火、顏建東所簽發之上開本票,為其等供借款擔保 之用,於借款清償時應予歸還,非屬被告盧麒文、俞繼森所 有,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盧麒文、許森偉、許鈞皓、陳柏傑、 李昕叡、余冠宇另乘不特定之人急迫之處境,以貸予金錢而 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借款人交付身分證件、 汽車行車執照、簽立本票及扣除第1 期利息之方式,為以下 之犯行: ㈠被告許鈞皓就被告盧麒文前開對林武煉所為重利犯行,與被 告盧麒文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其出面向林武煉收取 利息。因認被告許鈞皓共同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 ㈡被告陳柏傑就被告盧麒文前開對鄭繼穡、黃金火、顏建東所 為重利犯行,與被告盧麒文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其 出面向鄭繼穡、黃金火、顏建東收取利息。因認被告陳柏傑 共同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起訴書「所犯法條」欄 漏列陳柏傑為被告,業據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參本院卷㈡ 第84頁)。 ㈢被告許森偉於101 年3 月3 日,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貸予 彭思儒25,000元,扣除利息後實際交付21,000元,約定月息 16分,以此方式向彭思儒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彭思儒 入伍未還款,被告許森偉遂與被告盧麒文、許鈞皓、李昕叡 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森偉在臺北市○○區○ ○路1 段259 號之程信汽車美容房(下稱程信洗車廠)與彭 思儒商討還款事宜,由被告盧麒文向彭思儒之父母聯繫催討 ,並由被告許鈞皓、李昕叡於101 年6 月28日至101 年11月 2 日間分別向彭思儒之父親共收取50,000元,共取得利息44 ,000元。因認被告許森偉、盧麒文、許鈞皓、李昕叡共同涉 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㈣被告盧麒文於101 年5 月24日,在臺北市○○區○○街○○號 之85度C 咖啡店,貸予陳瑞恩2 萬元,扣除利息實際交付18 ,000元,收取月息10分之利息。因認被告盧麒文涉犯刑法第 344 條之重利罪。 ㈤被告余冠宇於101 年8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2 段21號附近某處,貸予莊伯領20,000元,扣除利息實際交付 18 ,000 元,收取月息10分之利息。因認被告余冠宇涉犯刑 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盧麒文、陳柏傑、許鈞皓、許森偉、李昕叡 、余冠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顏建 東、林武煉、彭思儒、鄭繼穡、黃金火、陳瑞恩、莊伯領之 證述,及上開被害人之身分證件影本、所簽發之本票及借款 資料袋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盧麒文辯稱:伊並 未借款予彭思儒及陳瑞恩等語;被告陳柏傑辯稱:伊僅有幫 盧麒文向顏建東收取款項,但並不知悉該款項之性質,且伊 並未向鄭繼穡、黃金火收取過款項等語;被告許森偉辯稱: 伊僅係從盧麒文處取得彭思儒所簽發之本票,始向彭思儒催 討票面金額,並未借款予彭思儒等語;被告許鈞皓辯稱:伊 固有向彭思儒之父親收取款項,但並不知悉是收取重利之利 息,且伊亦未向林武煉取款等語;被告李昕叡辯稱:伊固有 向彭思儒之父親收取款項,但並不知悉是收取重利之利息等 語;被告余冠宇辯稱:伊固有貸予莊伯領18,000元,但並未 向其收取利息,是莊伯領堅持要加計2,000 元利息還伊等語 。經查: ㈠被告許鈞皓對林武煉涉犯重利罪嫌部分:被告盧麒文乘林武 煉急迫之處境,貸予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犯 重利罪之情形,已如前述。而林武煉借款時所簽發之上開本 票3 紙,固經警於被告許鈞皓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之置物箱內搜得扣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 2 年1 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參 卷編15號卷第28頁),然除據被告許鈞皓陳稱:是盧麒文交 付該等本票要伊去收錢,但伊並沒有去收等語,已難認定其 與被告盧麒文確有犯意聯絡外,證人林武煉亦證稱:伊之借 款若未如期繳納利息或無力償還時,對方會打電話叫伊繳清 ,但沒有人當面找過伊等語(見卷編11號卷第115 頁),亦 無從認定被告許鈞皓就該重利犯行有何行為分擔,是無從僅 因被告許鈞皓持有該等本票,即遽認其確與被告盧麒文對林 武煉共同涉犯重利犯行。 ㈡被告陳柏傑對鄭繼穡、黃金火、顏建東涉犯重利罪嫌部分: 被告盧麒文乘鄭繼穡、黃金火、顏建東急迫之處境,貸予金 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犯重利罪之情形,已如前 述。而據被告陳柏傑坦稱:伊有幫盧麒文去找顏建東收錢3 、4 次等語,證人顏建東亦證稱:伊會直接將借款利息拿給 盧麒文或其指定之人,有一次伊有聽到盧麒文說會叫「柏傑 」來跟伊收錢等語,固可認被告陳柏傑有為盧麒文向顏建東 收取款項,然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盧麒文證稱:伊只有請陳柏 傑聯絡顏建東幫忙拿錢,並沒有跟陳柏傑講說為什麼要收這 個錢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76 頁反面),難認被告陳柏傑對 顏建東亦具有取得重利之主觀犯意。另鄭繼穡、黃金火之身 分證、駕照、行照影本、上開本票等借款資料,固經警於被 告陳柏傑之住所內搜得扣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02 年1 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參卷編15號卷第30頁),然除據被告陳柏傑陳稱:伊不認識 鄭繼穡、黃金火,也未去跟其等收錢等語外,證人鄭繼穡、 黃金火亦均證稱:伊等借款若未如期繳納利息或無力償還時 ,對方會打電話叫伊繳清,但沒有人當面找過伊等語(見卷 編11號卷第123 、134 頁),是亦無從認定被告陳柏傑確有 與被告盧麒文共同涉犯此部分重利犯行。 ㈢被告許森偉、盧麒文、許鈞皓、李昕叡共同對彭思儒涉犯重 利罪嫌部分:彭思儒於101 年3 月間簽具借款50,000元之借 據、到期日為101 年3 月3 日之50,000元本票各1 紙,經被 告盧麒文、許森偉分別與彭思儒及其父協商催討,彭思儒及 其父分別於101 年6 月28日、7 月27日、8 月31日、9 月29 日、11月2 日各給付10,000元(共50,000元)予前來收款之 被告李昕叡、許鈞皓等情,業經被告等供承在卷,核與證人 彭思儒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借據、本票、101 年 11月2 日借款簽收單各1 紙在卷可稽(參卷編11號卷第111 至113 頁)。然彭思儒簽具上開借據、本票之原因,據其證 稱:伊於101 年3 月間因無法給付房租,經由某房屋仲介介 紹伊向北投一名「許先生」借款25,000元,並先預扣利息4, 000 元,嗣因伊未如期還款,遂於101 年5 月間應許森偉要 求至程信洗車廠商談還款事宜,約定每月還款13,000元分5 期還清,其後因仍未如期還款,於101 年6 月間經盧麒文與 伊父親協調每月還款10,000元分5 期還清等語(見卷編11號 卷第107 、108 頁),然依其所簽發上開借據、本票之日期 觀之,彭思儒係於101 年3 月間向「許先生」借款時,便即 已簽具面額50,000元之借據及本票,而考其於警詢時能正確 指認被告許森偉,卻陳稱:伊不知道「許先生」之年籍資料 及聯絡方式等語(見卷編11號卷第108 至110 頁),則被告 許森偉與借款予彭思儒之「許先生」是否為同一人,即非無 疑,是被告盧麒文辯稱:伊不知彭思儒向何人借款多少,僅 係受他人委託代收其票據債務,並先請許森偉去收,後來伊 亦與彭思儒之父親協調收回票面額等語,及被告許森偉辯稱 :伊不是借款給彭思儒之「許先生」,也不知道彭思儒當初 借多少,僅是受盧麒文委託才去跟彭思儒商討並收取票面額 等語,尚非全然無據,無從認定彭思儒係向被告許森偉借貸 金錢並簽發借據、本票而為重利之約定,且亦無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盧麒文、許森偉、李昕叡、許鈞皓均明確知悉彭思儒 所簽具之借據、本票數額係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難 僅以被告等依票面金額向彭思儒及其父親催討收取款項,即 以重利罪責相繩。 ㈣被告盧麒文對陳瑞恩涉犯重利罪嫌部分:陳瑞恩於101 年5 月24日簽發票面金額20,000元之本票2 紙,且上開本票並經 警於被告陳柏傑之住所內搜得扣案,有上開本票影本、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2 年1 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參卷編11號卷第132 頁、卷編15號卷 第30頁),然據證人陳瑞恩證稱:伊係因綽號「饅頭」之朋 友急需用錢,伊便陪「饅頭」去位於景美的85度C 咖啡店跟 人借錢,實際借到18,000元,約定1 個月10分利息,是因為 「饅頭」說他自己沒辦法簽本票,所以伊就幫「饅頭」簽了 上開本票,但仍然跟對方約定借的錢跟利息是「饅頭」自己 要還,伊不記得對方是誰,事後也沒有人來跟伊催討債務等 語(見卷編5 號卷第166 頁、本院卷㈡第80頁),是除難認 被告盧麒文即為上開借款予「饅頭」之人外,亦無從認定陳 瑞恩有因急迫之處境,而向他人借貸金錢並約定與原本顯不 相當重利之情形,無法證明被告盧麒文確有此部分重利犯行 。 ㈤被告余冠宇對莊伯領涉犯重利罪嫌部分:莊伯領於101 年8 月間向被告余冠宇借款18,000元,並提供其身分證影本及簽 發票面金額20,000元之本票,而上開身分證影本、本票並經 警於被告余冠宇之住所內搜得扣案,業據被告余冠宇所供承 ,核與證人莊伯領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身分證影本、本 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2 年1 月24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參卷編15號卷第172 頁)。 而證人莊伯領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伊係向余冠宇借款20 ,000元,實拿18,000元,每月償還利息2,000 元,月息10分 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斯時擔任酒店幹部,係 為了代墊酒客之酒單錢才跟余冠宇借錢,並主動影印身分證 件及簽發本票,但都是借多少還多少,余冠宇並未跟伊要求 利息,後來是因為酒客有加計利息還款,伊為了感謝余冠宇 幫忙,便將該加計的利息給付給余冠宇等語(見本院卷㈣第 141 至143 頁),是其前後證述既有未符,非無瑕疵可指, 即難以此遽認被告余冠宇確對莊伯領涉有公訴意旨所指重利 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尚無從使本院 形成被告盧麒文、許森偉、許鈞皓、陳柏傑、李昕叡、余冠 宇確涉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重利犯行之有罪心證,按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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