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6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馬秀英(原名馬名畇) 選任辯護人 劉佳香律師       高奕驤律師 被   告 吳長彥       李其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家斌律師 被   告 沈于娟       陳文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辛武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152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馬秀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 訴部分(即民國100 年11月1 日與李其倫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向 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貸款詐欺未遂部分)無罪。 吳長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即民國100 年11月 1 日與李其倫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向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貸款 詐欺未遂部分)無罪。 李其倫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沈于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 拾伍萬元。 事 實 一、周馬秀英(原名馬名畇)為代書,經營不動產買賣仲介之業 務,經由友人介紹認識吳長彥,周馬秀英於民國100 年6 月間得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 號3 樓之5 房 屋之屋主有意出售,即與吳長彥共同謀議以找人頭持不實財 力資料及持經變造提高購入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方式 向銀行貸款,從中獲取不法差額利潤,覓得可作為買方之 人頭李其倫後,周馬秀英、吳長彥及李其倫竟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李其倫提供其個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及彰 化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等物;另 由吳長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 購得以不詳方式冒用「順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 )名義偽造之李其倫「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 (下稱李其倫99年度扣繳憑單),藉此虛增李其倫之年度所 得;周馬秀英則負責變造提高買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 02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00 年7 月21日將上述 變造之買賣契約及偽造之李其倫扣繳憑單等物送往彰化商業 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松江分行,以李其倫之名義提出貸款 申請而行使之,再陪同李其倫前往彰化銀行松江分行辦理對 保手續,使該行承辦人員誤認李其倫確係以1,020 萬元之價 格購買上開房地並有貸款需求,且以李其倫之職業、收入及 資力,應有償債能力而符合貸款條件,因而陷於錯誤,同意 核貸750 萬元予李其倫,足生損害於順益公司及彰化銀行。 嗣於100 年8 月5 日彰化銀行將貸款金額750 萬元核撥至李 其倫於該行開立之前揭帳戶,周馬秀英於同年月11日自該 帳戶提領現金247 萬元,再將其中37萬5,000 元交予吳長彥 ,由吳長彥轉交其中5 萬元予李其倫作為擔任人頭之報酬。 二、李其倫明知自己未在順益公司任職,實際在便當店工作,且 每月薪資不過2 萬餘元,竟因見前次順利貸款成功,而起貪 念,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公 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內容記載李其倫 99年度所得總額為98萬8,652 元之偽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99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下稱李其倫99年度所得資料 清單),連同貸款申請書,於100 年11月1 日一併提出向安 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和平分行申請50萬元之信用貸 款而行使之,欲使安泰銀行誤信其年度所得為清單所載之98 萬餘元而同意核貸,足以生損害於安泰銀行。然因安泰銀行 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查詢上開資料真偽,經證實 屬假造資料,始未受騙。 三、緣周馬秀英之友人張蘊贊會計師(未據起訴)係址設新北市 ○○區○○路○○○ 號之奇巧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為蘇錦坤,已於103 年11月5 廢止登記,下稱奇巧公司)之 主辦會計人員,負責製作奇巧公司員工薪資資料,平日兼營 不動產仲介買賣,與專營提供購屋人頭之陳文魁素有合作, 沈于娟則因答應配合出借名義而可獲取每月3,000 元之報酬 。張蘊贊、陳文魁及沈于娟均明知沈于娟未實際在奇巧公司 任職,且係由陳文魁提供資金以製作奇巧公司核發薪水予沈 于娟之假象,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自 100 年間起,由沈于娟提供其個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陽信 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于娟陽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交由陳文魁、張蘊贊用以製作「奇 巧公司委託陽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分行代轉員工薪資明細表」 (月轉),以此方式於奇巧公司100 年度每月會計記帳憑證 上,接續記載沈于娟於100 年度共向奇巧公司支領薪資合計 68萬5,000 元等不實事項。嗣周馬秀英有意尋找人頭購買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號房屋並辦理貸款 ,遂與張蘊贊、陳文魁共同謀議以人頭沈于娟之名義為之, 謀議既定,周馬秀英、張蘊贊、陳文魁及沈于娟等4 人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周馬秀 英於101 年5 月14日將上開沈于娟100 年度所得資料清單, 連同沈于娟本人出具之貸款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身 分證、健保卡影本等物,提出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500 萬元之房屋貸款而行使之。 嗣因渣打銀行審核發現沈于娟聯徵資料空白、收入與資歷相 較偏高等情形故駁回其貸款申請,方未得手。 四、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送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中就被告周馬秀英等人各部分犯 行所涉法條,記載容非明確,嗣移送本院審理後,經蒞庭公 訴人當庭補充更正如下: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周馬秀英 、吳長彥、李其倫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②犯罪事 實二部分,被告周馬秀英、吳長彥、李其倫共同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③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周馬 秀英、沈于娟、陳文魁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第211 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未遂 罪,此業經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中(見本院卷㈡第2 頁 反面),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被告等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 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等人對於上開全部犯罪事實,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分別有下列證物可為佐證: 1.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周馬秀英、吳長彥、李其倫自白之情節,核與證人即本 件彰化銀行承辦人廖淑君於警、偵訊中指述之經過(分見偵 卷㈡第318 至320 頁、偵卷㈢第610 至611 頁);順益公司 負責人陳珠燦以電話回覆本院稱:順益公司從未聘任過李其 倫,本院卷內所附之李其倫扣繳憑單亦非順益公司所製作等 情(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㈡第18頁;順益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表見同卷第14頁)均互符一致,並有被告李其倫向彰化銀 行松江分行申請貸款時檢附之個人授信申請書、偽造之李其 倫99年度扣繳憑單、不動產抵押切結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 、土地暨建物權狀影本及經變造價格部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各1 份(見偵卷㈡第323 至331 頁、本院卷㈣第111 至113 頁)、被告李其倫真實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他卷第2 頁)、警方在被告周馬秀英住處扣得之李其倫 資料冊1 冊(見本院證物卷第1-1 至18頁)、李其倫存摺交 易明細及本件貸款還款明細(見本院卷㈣第115 頁、卷㈡第 215 至218 頁)等物附卷可稽信被告周馬秀英等3 人上 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2.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李其倫就此部分犯行始終坦承不諱,證人即本件安 泰銀行承辦人吳小玲亦於審理中證述:客戶收入多寡會影響 申貸金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㈣第5 頁反面),復有被告李 其倫於申請本筆貸款時提出之貸款申請書、身分證影本(見 本院卷㈡第28至29頁)暨偽造之99年度綜合所得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等物(見偵卷㈡第322 頁)及被告李其倫真實 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他卷第2 頁)各1 份在卷可資比對,足以佐證被告李其倫上開自白之真實性無 訛。 3.犯罪事實三部分: ⑴被告周馬秀英、沈于娟、陳文魁等人所參與之以上各節,均 經其等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以上情節,尚有被告沈于娟貸 款時提出之貸款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身分證、健保 卡影本、100 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偵卷㈢第62 5 至633 頁),及警方於被告陳文魁家中扣得之沈于娟陽信 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及奇巧公司委託陽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分行 代轉員工薪資資料共9 紙等物(見本院證物卷第19至34頁) 在卷可憑,自堪信其等所為之自白,確屬事實,可以採信。 ⑵認定未經起訴之張蘊贊亦為共同正犯之理由: ①奇巧公司案發時登記負責人為蘇錦坤,帳務及報稅事宜則由 張蘊贊1 人全權負責處理等情,為張蘊贊於偵訊中所自陳 (見他卷第6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奇巧公司登記卷查 明屬實(見外放奇巧公司登記卷影卷),佐以警方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張蘊贊位於臺北市○○區○○街○○○ 巷○○號之 三星國際有限公司內亦當場扣得內有奇巧公司99年7 月至10 1 年4 月間歷次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俗稱 之401 報表)之奇巧公司資料1 冊、奇巧公司大小章共2 個 、排章1 個、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光碟1 片等物,有搜索扣 押筆錄及公司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71至81-1頁、 本院證物卷第36至57頁),張蘊贊並供稱該等物品均為伊所 有,上列奇巧公司資料係伊公司資料,打算拿來向銀行申請 貸款時供銀行審核使用等情不諱(見他卷第42頁),是以張 蘊贊係奇巧公司主辦會計之人,堪認無誤。 ②就張蘊贊參與本件被告沈于娟貸款案之情形,共同被告陳文 魁指證:伊的工作內容是負責提供人頭資料並製作人頭之在 職證明、薪資轉帳等書面資料後交給配合之代書以人頭名義 向銀行申請貸款購買房屋。本件亦係由伊將人頭沈于娟之資 料交給張蘊贊,由張蘊贊與周馬秀英處理貸款事宜等情詳 (見他卷第64頁反面、本院卷㈡第4 頁反面)。張蘊贊亦不 否認:本件是大家講好以「配合」之方式去申請銀行貸款, 若沈于娟向銀行貸款成功,其即可從中抽取佣金之事實(見 他卷第53頁),核與被告陳文魁指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且奇 巧公司之帳務係由張蘊贊單獨負責、大小章亦由張蘊贊保管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若非張蘊贊知情並提供協助,陳文 魁自無可能獨立完成蓋有奇巧公司大小章之「奇巧公司委託 陽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分行代轉員工薪資明細表」並以奇巧公 司之名義委託陽信銀行代轉薪資,沈于娟亦無從根據上開不 實薪資明細申報並取得記載相符之100 年度所得資料清單, 堪信被告陳文魁所證上情非虛。 ③另本院先前亦曾依聲請核發通訊監察票,自101 年2 月25日 開始對被告周馬秀英、陳文魁及張蘊贊(其3 人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實施通訊監察,結果查悉:①張蘊贊於101 年5 月3 日下午3 時33分32秒、同日下午4 時52分49秒與被告周馬秀 英通話時先後提及:「我今天沈于娟等一下要過去把照會資 料給他」、「『沈』的我都傳過去了,他的行動、現居地址 、現居電話。」(見本院卷㈡第146 頁);②嗣被告周馬秀 英於101 年5 月9 日上午11時02分14秒致電被告陳文魁稱: 「陳經理,我問你剛剛渣打銀行他有打電話給沈小姐嘛,對 不對?」、「他怎麼可以跟渣打講說申請書不是他寫的,我 會起肖. . . 」(見本院卷㈡第147 頁反面);③張蘊贊亦 於同日中午12時03分14秒致電被告周馬秀英,開口即詢問「 救的回來嗎?」,被告周馬秀英回稱:「還好渣打這個還沒 KEY 進去」,張蘊贊復詢問周馬秀英要不要幫沈于娟照會, 被告周馬秀英答:「我幫他照會喔,我是怕我很忙」、「最 主要是我的聲音他們都聽得出來了,因為銀行是我再聯絡的 你知道嗎?再由我來照會那一定穿幫的阿」、「我剛剛有跟 陳經理講啦,我說沈于娟怎麼會這樣講,然後我跟沈于娟講 話,我發現他這樣不行啦,就算我這邊過了啦,他到甄審那 邊一定會被列入警示帳戶了啦(後改稱為人頭之口誤)」、 「我現在是把這邊的渣打撤掉,我要走另外一邊的渣打,可 是我有特別交待陳經理,這個照會一定要別人代照會了」( 見同上卷第148 頁);④嗣於101 年5 月15日晚間7 時34分 49秒,被告周馬秀英又致電被告陳文魁,兩人對話如下:「 (周馬)陳經理,我問一下今天沈于娟手機都關機是不是? (陳)下午阿輝,就是張會那邊交待我說明天換別人接電話 ,換個年輕的,交待我把他的電話關掉. . . (周馬)你們 沒有跟我講這件事,他們甄審最快今天下午6 點,最慢明天 中午前,就會打電話給沈于娟,結果他們今天下午打,那個 沈于娟的手機怎麼都關機,然後他打到公司又說他外出,然 後我經辦的沈先生有打電話來說,叫我們電話照會注意一點 ,明天早上9 點開始他們甄審就會開始陸續打電話了,所以 千萬不能再關機,好不好?」(見同上卷第153 頁反面); ⑤101 年5 月25日下午2 時25分55秒,被告周馬秀英致電張 蘊贊時告知:「另外沈于娟的存摺,第2 張的往來,第1 張 都不要調喔」,張蘊贊稱:「第1 張都沒有調,『本來就調 第2 張而已』」,被告周馬秀英回覆:「因為他有跟我要第 2 頁,我跟他講說我請沈小姐補了」、「不管怎麼樣,第2 頁的往存我還是要給渣打」等語(見同上卷第155 頁反面) 。由上明顯可見,被告周馬秀英、陳文魁及張蘊贊等人事前 均知被告沈于娟向渣打銀行提出之所得資料清單內容與實際 情形不符,被告沈于娟既非奇巧公司員工,實際資力亦未達 所得資料清單記載之情形,而係為增加貸款額度,刻意造假 ,否則,若無上開造假情事,自無須大費周章事先提供照會 資料、安排其他人代替沈于娟接受銀行之電話照會或調整往 來明細,綜上各節,可見共犯張蘊贊確係在對上開犯罪計畫 知之甚詳之情形下,為從中牟取佣金,而參與製作前揭不實 之薪資明細表,以此方式協助被告沈于娟取得內容不實之10 0 年度所得資料清單,持以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作為詐欺 之工具使用。是張蘊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顯係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而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此部分未據 檢察官起訴,自應由檢察官調查偵辦,併予指明。 4.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事證均已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於100 、101 年間涉犯上 開詐欺犯行後,刑法詐欺罪業經2 度修正,第339 條第1 項 規定之法定刑度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 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後;又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為:「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予以論處,先予說明。 ㈢論罪科刑: 1.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 。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 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3 類 ,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就營利事業所得稅 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款規定, 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 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 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 清單予以認定。又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 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 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 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 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 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 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 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 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 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 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 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 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92年臺 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行為人聲明或申報, 承辦之公務員即有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義務,且 其聲明或申報登記之事項為不實者,方足成立,如果承辦之 公務員對其聲明或申報,尚應依職權為實質上之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與否,始為一定之登記者,即不得以該罪相繩(最 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 奇巧公司委託陽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分行代轉員工薪資明細表 」,係奇巧公司將其員工薪資送交陽信銀行代為分別存入各 該員工帳戶之證明,亦為張蘊贊後續記入帳冊之憑據,依前 揭說明,上開明細表自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記帳憑證無疑。 被告沈于娟、陳文魁2 人雖不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所 定之身分,然其等係與奇巧公司主辦會計人員張蘊贊共犯此 部分犯行,自仍得適用該條予以論處;且不得因被告陳文魁 有按其等所製作之不實薪資明細,如實繳納沈于娟之個人所 得稅,即以此舉無害於政府實收之稅賦云云,主張免責。至 於被告沈于娟事後為取得所得資料清單作為本件犯罪工具使 用,雖可合理預見其應係根據上開不實資料申報其個人綜合 所得稅,然稅捐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尚須依職權為實質上之 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為一定之登記,並無依其申報 之內容照登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義務,故與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應另論此罪,併予 敘明。 2.是核:①被告周馬秀英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②被告吳 長彥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③被告李其倫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④被告沈于娟、陳 文魁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3.被告周馬秀英、吳長彥、李其倫等3 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 行,及被告周馬秀英、張蘊贊、陳文魁、沈于娟等4 人就犯 罪事實三所示犯行間(被告周馬秀英共犯部分僅有詐欺取財 未遂罪,不及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均分別互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就其等共犯部分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周馬秀英、吳長彥、李其倫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 犯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其倫就 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 ,均係以偽(變)造之文書持向銀行人員行使之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行使偽(變)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文魁 、沈于娟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詐 欺取財未遂罪,時間先後雖有不同,然其等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之目的即係為供取得所得資料清單用以供作詐欺之工具使 用,均係出於同一決意所為當甚明確,亦應以一行為論,是 以上開部分均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屬想像競 合,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再與各被告就不同犯罪事實所犯之 各罪分論併罰。 4.又本件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原記載被告周馬秀英等人 僅向彰化銀行松江分行提出不實之李其倫99年度各類所得扣 繳暨扣繳憑單而行使之,嗣公訴人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 告周馬秀英等人於該次申貸時,尚提出由被告周馬秀英所變 造提高買賣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作為貸款文件之一,且 此與原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而於104 年5 月13日審理期日 中當庭擴張起訴範圍(見本院卷㈣第119 頁),於法並無不 合。另公訴意旨亦未記載被告陳文魁、沈于娟2 人涉犯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一節,然查該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且經本院當庭知,是 就以上事實,自均應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擴張犯 罪事實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5.被告周馬秀英就犯罪事實三部分,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但 尚未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就該罪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陳文魁及沈于娟 就犯罪事實三係與主辦會計人員張蘊贊共犯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6.爰審酌被告周馬秀英、吳長彥、李其倫、沈于娟、陳文魁等 人不思以正途營生,以前揭不正手段詐欺銀行,等同未支付 任何成本即可無償取得房屋所有權,除誤導影響銀行對於貸 款之風險評估,而危害於銀行債權回收之權益外,亦間接助 長炒房之歪風;尤其被告周馬秀英、吳長彥及陳文魁等人, 係以此為業,以蠅頭小利誘使缺錢花用之人配合犯罪,對於 該等人頭償債能力不佳之事實顯然知之甚詳,心態至為可議 ,惟參酌彰化銀行已於102 年3 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由法院 拍定抵押物,有該行103 年8 月19日彰松江字第0000000 號 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14 頁),損害已資彌補,暨被 告等人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及個別被告犯案之動機、手 段、涉案程度、朋分所得之利益多寡、經濟狀況、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李其倫部分因分處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度,故依法不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7.又被告李其倫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陳文魁亦已於5 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經查其2 人分別患有舌部及結腸之惡性腫瘤,其中被告 陳文魁並已年近70,身體狀況不佳,有該2 人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及陳文魁之完整病歷在卷可考(本院卷㈠第122 頁、卷 ㈣第127 至250 之1 頁),參酌此2 人身體健康狀況,及犯 後均深具悔意之態度,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規定,各諭知緩刑3 年。然被告陳文魁供稱其係長 期以此為業,非如被告李其倫係偶然為之,且獲利僅區區幾 萬元,危害程度及違法意識較高,為促其日後得以約束己身 並知曉尊重國家法治之重要,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 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文魁應 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5萬元,以勵自新兼 收惕儆之效。 8.至於本案所使用之偽造李其倫99年度扣繳憑單、99年度所得 資料清單及變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文件,因已分別交予彰 化銀行及安泰銀行承辦人而行使之,而非本件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檢察官雖認被告周馬秀英、沈于娟、陳文魁等人向渣打銀行 提出之沈于娟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其等 偽造之公文書,而就此部分起訴以刑法第216 、第211 條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惟按刑法所謂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 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而言,若未冒用他人名義為之 ,縱使內容不實,亦無從論以偽造文書罪。而經本院檢附上 開沈于娟100 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板橋分局函查該資料是否為真,該分局以103 年3 月28日北 區國稅板橋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該分局檔存之沈于娟10 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到院(見本院卷㈡第20 至23頁),經互相比對,兩者內容完全一致,形式上之真實 性堪認無訛,故被告周馬秀英等人辯稱:沈于娟實際上雖未 於奇巧任職支薪,上開所得資料清單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然 其等持以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使用之文件,係向國稅局合法 查調而來,並非其等自行偽造一情與事實相符,非無可取,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周馬秀英等3 人就此部分 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云云,顯 屬誤認,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一罪關係而提起公訴,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 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前揭犯罪事實二中,被告李其倫持以行使用 以詐騙安泰銀行之李其倫99年度所得資料清單,係由被告吳 長彥所提供交與被告周馬秀英持以代為送件,向安泰銀行申 請貸款使用,而認被告周馬秀英及吳長彥2 人對上開犯行事 前亦知情且有參與,因而起訴被告周馬秀英及吳長彥2 人就 此部分,亦與被告李其倫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起訴書中就被告吳長彥如何參與上 開犯行,記載容非明確,嗣移送本院審理後,經蒞庭公訴人 當庭補充如上,此業據載明於本院103 年12月19日之準備程 序筆錄,參本院卷㈢第107 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周馬秀英及吳長彥涉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嫌,無非以共同被告李其倫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安泰 銀行消金管理部函文及所附被告李其倫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物為其論據。被告周馬秀英及吳長彥則堅 決否認前揭犯行,均辯稱:此筆信用貸款係李其倫自行向銀 行提出申請,其等事前均不知李其倫還會利用相關資料另向 安泰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等語。被告吳長彥另辯以:上開 所得資料清單並非伊所提供的,伊向「小陳」購買之資料僅 有李其倫99年度扣繳憑單等情。經查: ㈠被告李其倫原先固稱:該張所得資料清單不是伊做的,是吳 長彥做的,去對保時,吳長彥就交這張給伊(見本院卷㈠第 112 頁反面);本件申請書表格應該是吳長彥事先交給伊, 伊填載之後,再回傳給吳長彥,後續誰去辦理伊不清楚云云 (見本院卷㈢第107 頁反面),然其嗣後改稱:本件應該是 安泰銀行之吳小玲主動打電話跟伊接洽,找伊辦貸款,申請 書也是吳小玲給伊的,後續伊忘記是何人拿資料給伊簽名, 伊先前會說是吳長彥交付申請書,是因為之前都是跟吳長彥 接觸。至於有無因為要辦本件貸款,另外向吳長彥索取假造 之所得資料清單,伊已不復記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0 8 頁)。參諸被告李其倫向安泰銀行申貸時提出之申請書右 上角有以手寫方式記載:「回傳傳真:00000000,手機:00 00000000吳小玲」等字樣(見本院卷㈡第29頁),證人吳小 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依照申請書右上角記載之字樣,本 件可能是客戶主動與伊聯絡,或是伊主動與客戶聯絡,經過 客戶之同意,伊傳真申請書給客戶,客戶準備好資料,再回 傳給伊。本件受理過程中,伊沒有跟周馬秀英接觸過,伊不 認識周馬秀英,也沒看過吳長彥等情(見本院卷㈣第7 頁至 第8 頁),可知應以被告李其倫事後改稱本件貸款係其自行 與吳小玲接洽申請一情較為可信。 ㈡且被告李其倫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本筆信用 貸款是伊自己要辦的。貸款的錢全部都是伊自己拿,因為當 時需要錢,伊沒有要從中給吳長彥好處。伊在辦理本案安泰 銀行貸款時,也沒有跟周馬秀英接觸過等情綦詳(見本院卷 ㈢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卷㈣第11頁),衡以行使偽造 文書、詐欺乃屬犯罪行為,且假造之財力證明所費不眥,若 被告周馬秀英及吳長彥確有參與上開犯行,其等之間既非至 親至交,絕無可能分文未取,而願意無償代勞,將利得全歸 被告李其倫所有,此由前次彰化銀行貸款案中,被告李其倫 不過從中分得5 萬元之微利,其餘均由被告周馬秀英、吳長 彥朋分即可見證。本件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周馬秀英 、吳長彥等人知悉並參與此部分犯行,自難遽為不利於上開 2 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本案卷附事證,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周 馬秀英及吳長彥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律明文及 判例意旨,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 、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修正前第33 9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吳若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