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莉穠(原名許麗文)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5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莉穠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
有期徒刑捌月。
許莉穠被訴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
詐欺等犯
嫌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許莉穠(原名許麗文)係匯豐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 段○○號7 樓,下稱匯豐旅行社)之靠
行人員,經授權得以匯豐旅行社名義對外招攬旅客、與旅客
簽訂旅遊契約及向他人訂購機票食宿等事務,許莉穠則須每
月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靠行費,並自負盈虧。其
於民國100 年間,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時常無力支付當團
之機票食宿費用,故屢屢挪用其他出發日期較晚之旅行團團
員預先繳交之團費以為支應,因循成習(此部分均未據
起訴
),
迄於100 年8 、9 月間,許莉穠又以匯豐旅行社名義招
攬楊春風等21人參加「100 年9 月21日出發之美國、加拿大
東部精華美景之豪華13日遊」旅行團(
嗣因許莉穠自己之簽
證辦理不及,與團員合意變更為同年月29日出團,下稱美加
旅行團),並先後與楊春風等21人簽訂旅遊契約,楊春風等
21人即於出發前之20天至1 個月內陸續以現金或信用卡刷卡
方式將團費付訖(現金均由許莉穠親收,金額合計115 萬7,
462 元;信用卡刷卡部分則由匯豐旅行社代收,金額合計11
9 萬1,442 元。以上團費共計234 萬8,904 元,旅客名單及
繳費明細詳參附件),委任許莉穠為其等申辦護照及依旅程
所需之簽證,並代訂妥旅行所需之機位、住宿、往來交通及
餐食。
詎許莉穠收取上開團費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除支付部分機票訂金及派車接送部分團員費用外,其餘團
費均用於清償自己先前積欠他人之款項,致無團費可供支付
美加旅行團之機票尾款,導致機位被迫取消,無法出團,楊
春風等21人因而受有團費之損失及原訂旅遊行程遭取消之損
害。
嗣經匯豐旅行社代為賠償楊春風等21人之損失後,對許
莉穠提出
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匯豐旅行社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本院已依檢察官之
聲請傳喚證人陳閔姿於審理中到庭作證,
由
當事人進行
交互詰問,其先前偵查中
證言未經交互詰問之
瑕疵業已補正,自得作為
證據使用。此外,被告許莉穠對於
以下其他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
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均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
為證據,併予說明。
二、實體方面:
㈠本件
起訴書記載之起訴事實,除包括:被告以擅自製作之宣
傳單,又以偽刻之「匯豐旅行社印章」蓋於國外旅遊定型化
契約書並行使之等方式,致楊春風等人
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
約
等情外,並載明:詎被告於100 年9 月20日收齊楊春風等
人團費共計234 萬8,904 元後,並未用以支付及安排楊春風
等人旅遊費用一情,故雖檢察官此部分引用之起訴法條僅有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39 條第1
項等,本院仍應就前揭被告收齊團費後未用於安排旅遊一情
之適法性
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㈡
訊據被告除
矢口否認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外,餘皆
坦承
不諱,並辯稱:伊在經濟上有困難,因此在處理團費時,並
不是專款專用,是靠接團在週轉,本件因調現不及,才會無
法出團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3 頁)。經查:
1.被告坦承自己係匯豐旅行社之靠行人員,經授權得以匯豐旅
行社名義對外招攬旅客、與旅客簽訂旅遊契約及向他人訂購
機票食宿等事務,每月須支付5,000 元之靠行費,並自負盈
虧,及其有於前揭時地以匯豐旅行社名義招攬楊春風等21人
(詳如附件)組成美加旅行團,原訂於100 年9 月21日出團
,嗣因被告自己之簽證辦理不及,經合意變更為同年月29日
出發;被告與楊春風等人分別簽訂旅遊契約,並收取團費共
計234 萬8,904 元,被告依約應為楊春風等人申辦護照及依
旅程所需之簽證,並代訂妥旅行所需之機位、住宿、往來交
通及餐食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匯豐旅行社總經理謝成銘、旅
客楊春風等人於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分見本院卷㈠第13
5 頁反面至第138 頁、卷㈡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並
有美加旅行團宣傳單、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共16份、旅行
業代收轉付收據共11張及同團旅客林珈嬅、吳俞靜2 人之信
用卡交易明細各1 紙等物在卷
可稽(分見他卷第8 頁、本院
卷㈡第151 至166 頁、第169 至174 頁、第175 至176 頁)
,
堪認被告上開
自白足以採信。另有關被告
自承其因自身經
濟狀況不佳,故所收取之團費,除部分用於支付機票訂金及
派車接送部分團員至美國在臺協會辦理簽證外(被告僅就此
部分支出提出相關收據,復未抗辯有其他支出),其餘團費
均用於清償自己先前積欠他人之款項,致無團費可供支付美
加旅行團之機票尾款,機位被迫取消,無法出團
一節,亦據
證人即機票經銷商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富
旅行社)承辦人胡方瑜、楊春風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分見本院卷㈡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反面、第122
頁反面),並有被告於100 年8 月26日指示匯豐旅行社以美
加旅行團團費代開面額99萬8,624 元支票交予案外人康福旅
行社以清償前團機票尾款之傳真紙1 張、被告於100 年9 月
29日當天因無法出團而親自書立交予楊春風收執之願賠償團
費證明書1 紙、山富旅行社就本件美加旅行團機位取消事件
製作之團損報告書及團體報告書各1 份等件附卷
可考(分見
本院卷㈡第203 頁、第167 頁、卷㈠第131 至132 頁)。是
被告上開各節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
真實。
2.被告與楊春風等21人簽訂之旅遊契約第13條第1 項明定:「
如確定所組團體能成行,乙方(即以匯豐旅行社名義承接旅
遊業務之被告)即應負責為甲方(即旅客)申辦護照及依旅
程所需之簽證,並代訂妥機位及旅館。乙方應於預定出發7
日前,或於舉行出國說明會時,將甲方之護照、簽證、機票
、機位、旅館及其他必要事項向甲方報告,並以書面行程表
確認之。乙方怠於履行上述義務時,甲方得拒絕參加旅遊並
解除契約,乙方即應退還甲方所繳之所有費用。」;及同契
約第12條有關成行之規定,係定為如16人以上簽約參加即組
成團(見本院卷㈡第151 頁),足認被告以匯豐旅行社名義
與楊春風等人簽訂上開旅遊契約,已受楊春風等人委任而處
理此次旅遊包括申辦護照及依旅程所需之簽證,並代訂妥旅
行所需之機位、住宿、往來交通及餐食等事務。而機票之購
買,通常係以旅客實際開票即付清所有機票款項時,始得確
認保留艙位,且開票動作通常應於出發日前之1 週內完成,
此
乃具有出國經驗者皆知之事實,證人謝成銘
復於審理中證
實上情無誤(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反面),被告具備多年領
隊之資歷,對此絕無不知之理。然查,被告原訂於100 年9
月21日出團後,雖即於同年8 月22日向山富旅行社預訂該日
EWR/EWR (紐約紐華克機場代碼,參本院卷㈡第93頁山富旅
行社104 年1 月21日之回函說明)之機位20席,並於2 天後
繳交每席3,000 元之作業金,然嗣經山富旅行社多次催討,
被告仍以各種說詞拖延,無法繳交正確旅客名單及剩餘款項
,直至出發前2 天即100 年9 月19日始向山富旅行社表示因
自己美簽辦理不及必須整團延期,請求先予取消該團機票,
同時改訂100 年9 月29日出發之EWR/EWR 機位20席。被告改
訂延期班機後,又僅先繳交每席5,000 之定金,後即未再給
付尾款,山富旅行社因無法完成開票,遂取消被告預訂之上
開機位等情,
業據載明於山富旅行社製作之團損報告書及團
體報告書內(見本院卷㈠第131 、132 頁),並經證人即承
辦人胡方瑜到庭證述確認無誤(見本院卷㈡第125 頁)。再
參被告不否認其於100 年8 月26日即指示匯豐旅行社將所收
受之部分美加旅行團旅客刷卡款項,用於代開面額99萬8,62
4 元之支票1 張予案外人康福旅行社,係為清償被告自己先
前積欠康福旅行社之機票尾款一情,核與匯豐旅行社提出之
指示單內容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03 頁),另依被告於事發
後之100 年9 月29日所出具交予楊春風收執之證明書上亦確
實記載:. . . 於出發前,未與航空公司及美國部分結清,
今日無法順利將團出發等語,有該證明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
卷㈡第167 頁),以及被告經長時日之準備,至本案
言詞辯
論終結前,僅提出前揭先後2 次給付機位訂金及派車接送部
分團員費用之相關付款證明(見本院卷㈠第140 頁、第143
至145 頁),其餘支出均未見付款,被告復始終對此無何說
明,可見被告確有違背任務,挪用團費清償自己債務,導致
本件美加旅行團無法出團,旅客楊春風等人因而受有團費之
損失及原訂旅遊行程遭取消之損害,
堪認無誤。
3.被告固稱其係經濟有困難,因此在處理團費時,並不是專款
專用,是靠接團在週轉,本件因調現不及,才會無法出團云
云。惟被告能否接團、何時接團及團費金額,均繫於不確定
之因素,被告顯然無從事先對其資金調度有所安排,此參本
件被告挪用美加旅行團團費後,後繼未能順利接團,始導致
週轉不及造成無法出團一情,即可得證,是被告無法確認資
金將不予匱乏,又明知自己當時經濟狀況不佳,無法順利週
轉之可能性極高,卻為解決自己燃眉之急,而未經團員同意
,貿然挪用團費,顯與事前已可確認將有可運用之資金入帳
,僅係暫時調度以供支應之情形,迥然不同,因此被告主觀
上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被告以前詞辯稱自己欠
缺不法意圖,顯無可採。
4.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背信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三、論罪
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
背信罪。本件起訴
法條雖漏引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惟此仍為起訴效力所及,
已說明如前,本院並已當庭
諭知,由當事人雙方就此一併辯
論,已無礙於被告之答辯、
防禦權,本院自得逕予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告向美加旅行團旅客收受每人10餘萬元至20餘萬
元不等之高額團費,本應恪守義務,盡力達成旅客之託付與
期待,詎被告明知依旅行業之慣例,無論機票或食宿款項均
以事前付清為原則,亦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並無多餘資
金可供支應,竟仍擅自挪用團費,楊春風等人除因而遭受財
產損害外,亦有重大期待落空之精神損失;匯豐旅行社為避
免影響公司信譽,亦被迫代為賠償,而受有數百萬元之鉅大
損害。而被告雖曾書立前揭證明書向楊春風承諾願退還團費
,嗣於本院審理中又與匯豐旅行社達成
和解,同意分期返還
匯豐旅行社代墊之款項,然實際上迄今分文未償,並屢屢藉
詞拖延訴訟,足見
犯後態度非佳,
暨參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
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部分:
㈠被告被訴冒用匯豐旅行社名義對外招攬楊春風等人涉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部分:
1.檢察官雖以被告刻意冒用匯豐旅行社之名義對外招攬楊春風
等人參加旅遊,致楊春風等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參加並繳交團
費,認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罪嫌云云。然查,
本件係因楊春風先前即曾參加被告擔任領隊之旅遊團,此次
又有意與友人前往美東旅遊,遂主動找尋被告安排等情,業
據證人楊春風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21 頁反面),可見
楊春風等人係因信賴被告個人而決定簽約參加,不因被告有
無使用匯豐旅行社名義而受影響,自不能謂被告係佯借匯豐
旅行社名義對外招攬,而致楊春風等人陷於誤信;遑論被告
依其與匯豐旅行社間靠行之約定,本有使用匯豐旅行社對外
招攬旅客之權限(此部分詳參後述)。從而,檢察官認此部
分應構成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認。
2.雖公訴人又稱:若本院認定被告收取團費僅係代收代付性質
(應指為匯豐旅行社代收代付而言),則被告上開犯行縱不
構成詐欺,亦應構成
侵占一節(見本院卷㈠第19頁),經查
,被告係以每月5,000 元靠行費之代價,經授權得以匯豐旅
行社之名義對外招攬旅客,並得使用匯豐旅行社名義之代收
轉付收據,自行向客人收費。匯豐旅行社僅收取上開靠行費
,不另自被告自行招攬之案件抽成計酬等情,業經證人謝成
銘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36 頁),顯見被告向
其招攬之旅客收取團費,並非為匯豐旅行社代收代付,自無
構成侵占罪之餘地,亦
附此敘明。
㈡被告被訴冒用匯豐旅行社名義制作相關文件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1.
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未
經匯豐旅行社授權擅自偽刻載有統編、住址、電話、負責人
之「匯豐旅行社印章」及「匯豐旅行社業務部專用章」共2
枚,再於100 年9 月間,自行以匯豐旅行社名義印製「100
年9 月21日出發之美國、加拿大東部精華美景之豪華13日遊
」宣傳單持以對外招攬楊春風等21名旅客;嗣又以上開偽刻
之「匯豐旅行社印章」蓋於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並交予楊
春風等人而行使之;再於100 年9 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21
日),擅以上開「匯豐旅行社業務部專用章」製作機位取消
切結同意書1 紙,傳真予山富旅行社以行使之,用以表示取
消機位之意思,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事實,然堅決
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罪嫌,辯稱:伊身為靠行人員,本有權使
用匯豐旅行社對外為上開行為,伊已如此實行長達10幾年,
此為匯豐旅行社所明知且同意,並非偽造文書等語。
2.惟
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
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
臺上字第226 號
判例意旨
參照)。
3.證人謝成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被告靠行匯豐旅行社之模
式,被告有權自己處理訂機票、飯店及接送等作業,不需要
經過旅行社。另被告亦得以匯豐旅行社之名義對外招攬旅客
,及自行以匯豐旅行社名義製作宣傳單等情在卷(見本院卷
㈠第135 頁反面、第136 頁、第138 頁)。而本件被告自行
以匯豐旅行社名義印製「100 年9 月21日出發之美國、加拿
大東部精華美景之豪華13日遊」宣傳單持以對外招攬楊春風
等21名旅客,以及刻用「匯豐旅行社業務部專用章」自行製
作機位取消切結同意書等行為,乃分屬招攬旅客及處理機位
事宜,依證人謝成銘前揭證言,此均屬匯豐旅行社事前授權
被告得逕以匯豐旅行社名義為之之事項,自無冒用匯豐旅行
社之名義可言。證人謝成銘後雖改稱:只要需要用印的,就
需要回旅行社蓋章,如果不需要印章的被告就可以自行去訂
云云(見同上卷第136 頁反面),然此與前詞明顯矛盾,又
無任何依據,證人謝成銘既始終指訴被告涉嫌不法,堪認要
無迴護被告之可能,由此以觀,則其先前稱被告依靠行關係
,有權自行以匯豐公司名義製作宣傳單及處理機位等語,應
較為可採。是以,此部分應無構成偽造文書之餘地,可以認
定。
4.另就被告自行刻用「匯豐旅行社印章」蓋於國外旅遊定型化
契約書後交予楊春風等人而行使之一節,證人謝成銘雖證稱
:依據觀光局之規定作業程序,要跟客人簽約時一定要經過
旅行社公司負責人用印等語,並強調匯豐旅行社都係按觀光
局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反面、第136 頁反面)
,然其復坦言:一般靠行之業務都會把契約送回公司用印,
但被告因住在桃園,故很少進公司,公司亦不曉得被告有無
簽何等契約,因此除非客人特別要求(契約)要蓋公司大小
章,被告才一定要回公司蓋章。被告曾將客人之契約拿回公
司蓋過章,但次數很少,資料亦未留底等情(見同上卷第13
8 頁之1 ),可知匯豐旅行社基於被告之特殊情形,並未要
求被告應如其他靠行業務需將契約送回公司用印;而匯豐旅
行社既授權被告得以匯豐旅行社之名義對外招攬客戶,已如
前述,衡情被告於簽約時,自會使用匯豐旅行社之名義為之
,匯豐旅行社對此理當有所預見,長年來卻未表反對,顯係
默許被告在客戶無特別要求應送回公司使用大小章之情形下
,逕自處理簽約事宜,故被告辯稱其係有權使用匯豐旅行社
之印章對外簽約一情,應非虛妄。反之,參照臺北市旅行商
業同業公會103 年2 月11日函覆本院稱:依據現有法規,交
通部觀光局明示旅行業不得有靠行合作模式,所有旅行業從
業人員,均視為任職人員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3頁),
難謂
證人謝成銘前所證稱:匯豐旅行社都係依觀光局之規定,要
求靠行人員需將契約送回公司用印一情,非為掩飾匯豐旅行
社仍有靠行合作模式之詞,顯難遽信。
㈢基上,被告以上㈠㈡所為,均不該當於詐欺取財罪或偽造文
書罪之要件,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而提起公訴,故就上開㈠㈡部分,均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
㈠被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承
前犯意為之,然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另行起意,見本院
卷㈠第45頁反面103 年3 月7 日之
準備程序筆錄),先後傳
真自行製作之「匯豐旅行社刷卡單」,於附表編號1 、2 所
示時間、地點,以匯豐旅行社名義,對外招攬俞莉華、張寶
雲等客戶,足生損害於匯豐旅行社。
㈡又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時間,未
經「靠行」於永記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8 樓之1 ,下稱永記旅行社)之陳閔姿
(起訴書誤載為「陳閩姿」,應予更正)同意,即以陳閔姿
之名義向寶馬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 段○○○ 號7 樓之3 ,下稱寶馬旅行社)洽購韓國出團業務
,再向廈航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11樓,下稱廈航旅行社)洽購機票業務,致寶馬旅行
社、廈航旅行社陷於錯誤,向陳閔姿索討上開業務費用,陳
閔姿因而被迫支付上開費用並受有損害,因認被告就附表編
號1 、2 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就附表編號3 、4 部分則涉犯同法第339 條第
2 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起訴書中就被告上開所為係分別犯
何罪嫌,記載容非明確,嗣移送本院審理後,經蒞庭公訴人
當庭補充如上,此業據載明於本院103 年3 月7 日之準備程
序筆錄,參本院卷㈠第45頁反面)。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有前揭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
無非以告訴人匯豐旅行社及陳閔姿
之指訴、俞麗華及張寶雲之刷卡單2 紙、寶馬旅行社團費收
款明細及廈航旅行社團費應收確認單等為其論據。被告則堅
決否認前揭各項犯行,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辯稱:伊當
時靠行陳閔姿之永記旅行社,因手上之永記旅行社刷卡單已
用完,伊請陳閔姿再給伊,但陳閔姿說不用,要伊直接使用
匯豐旅行社之刷卡單,稱只要有填載客人刷卡卡號及授權日
期即可,且此團亦有順利出團等情;就附表編號3 、4 部分
則辯稱:伊有跟寶馬旅行社之業務小鄭(即證人鄭國輝)表
示伊已經離開匯豐旅行社,將來團費收款事宜都會請陳閔姿
幫忙;廈航旅行社亦向陳閔姿收款,陳閔姿尚因請款單上打
「匯豐旅行社」字樣,而詢問伊這樣有無關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2 筆交易都有順利履行,並無糾紛,是因伊欠陳
閔姿錢,陳閔姿才會告伊等語。經查:
㈠附表編號1、2部分:
1.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
;又所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
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365
號判例、47年臺上字第104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係使用記載匯豐旅行社名義字樣之刷卡單交予客戶俞
麗華及張寶雲使用,分別用以支付南疆12日旅行團團費12萬
元及濟洲5 日旅行團團費5 萬6,000 元等情,固為被告所不
否認,並有上開刷卡單2 紙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第10
頁),堪予認定。然衡諸刷卡單之性質,無非提供一記載之
介面,主要目的係為取得刷卡人之相關資訊包括信用卡卡號
、卡片有效日期、安全碼、刷卡金額及與卡片簽名相符之本
人簽名字樣等項,證人謝成銘亦證稱:通常收到客戶之刷卡
單後,即根據刷卡單上之資料輸入電腦,連線至信用卡中心
,收單銀行即會按照金額撥款,公司本身不需要於刷卡單上
簽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反面),此參本件證人俞莉
華、張寶雲雖使用匯豐旅行社之刷卡單,惟最終銀行係將款
項撥予實際收取刷卡單執行後續連線登錄作業之永記旅行社
,有俞莉華、張寶雲2 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各1 份在卷可以
佐實(分見本院卷㈡第132 至133 頁、第142 頁),綜上可
知,刷卡單之名義人應為刷卡人,
而非匯豐旅行社,是被告
縱使未經同意而使用印有匯豐旅行社字樣之刷卡單,亦難謂
係偽造文書之行為。
3.況且,被告辯稱:伊當時已靠行永記旅行社,並未向客戶俞
莉華、張寶雲等人自稱為匯豐旅行社之人員一情,核與證人
俞莉華於審理中證稱:伊係很久前就參加過被告帶的團,因
為被告口碑很好,故決定參加此次南疆團旅行。伊沒有特別
注意該行程係被告以自己名義還是其他旅行社名義招攬,因
為伊是信任被告所以參加。故也沒有特別看刷卡單上寫的是
哪家旅行社名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
)、證人張寶雲於審理中證述:被告與伊洽談本件行程時,
並未提到是哪家旅行社承辦,伊本來還以為是被告自己以前
開的千順旅行社,但後來行程表上寫的是米琪旅遊。伊都是
針對被告個人,不是對旅行社等情大致相符(見同上卷第12
0 頁、第121 頁),可見被告將匯豐旅行社刷卡單交予客戶
使用時,並未同時向客戶主張該旅行團係由匯豐旅行社承辦
,或係由匯豐旅行社之名義收付款項等意思,
揆諸前揭說明
,此情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有間。
4.又被告既未向俞莉華、張寶雲2 人訛稱自己係匯豐旅行社人
員,證人俞莉華、張寶雲亦明確證稱其等均係信任被告個人
帶團之口碑,而分別同意參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旅行
團,根本不知被告當時所屬之旅行社係何家等情,均已說明
如前,是被告雖使用印有匯豐旅行社字樣之刷卡單,然俞莉
華及張寶雲顯然並非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參加旅遊行程並繳
交團費,已臻明確。故本件被告既無施用任何
詐術,自亦無
從改依詐欺取財罪論處,
併予敘明。
㈡附表編號3、4部分:
1.被告於101 年3 月間,以電話與寶馬旅行社接洽後,向寶馬
旅行社訂購成人12名之「101 年3 月21日出發之戀戀冬濟四
日行程」。又於101 年3 月及5 月間,先後以電話向廈航旅
行社訂購臺北- 香港來回機票10張及12張等情,均為被告所
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寶馬旅行社承辦人鄭國輝、廈航旅行社
承辦人周珮玲分別於本院中到庭證述無誤(分見本院卷㈡第
15頁、第12頁),另有寶馬旅行社101 年3 月20日團費收款
明細(見偵卷第11頁)、廈航旅行社客戶約定書、團費應收
確認單、團體請款憑單、手寫收款單、旅客名單、訂位紀錄
、電子開票整理單及機位需求單各2 份(101 年3 月該次交
易相關事證見本院卷㈡第69至79頁;101 年5 月該次交易相
關事證,見同卷第104 至114 頁),堪予認定。
2.
參諸上開寶馬旅行社、廈航旅行社提供之相關交易紀錄上,
雖均記載訂購人為「匯豐旅行社」,證人鄭國輝、周珮玲審
視上開
物證後亦分別證稱:被告係以匯豐旅行社名義訂購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5頁、第12頁反面)。然證人鄭國輝經被
告進一步詢問:「我是否有告訴你我已經不在匯豐,我跟永
記旅行社的陳小姐合作,請你去永記收款?」,即憶及此情
,改稱:被告說的這段話我有印象,伊看上開訂購單時係無
法聯想到是何次接洽等情(見同上卷第17頁)。證人周珮玲
雖稱:伊沒印象被告有說當時已經離開匯豐旅行社,改與永
記旅行社合作,並強調:若被告有說永記旅行社,伊上面一
定會註記找永記旅行社之何人,因為公司需要有聯絡資料等
語(見同上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然經本院逐一細繹上
開交易紀錄後發現,101 年3 月6 號之團費應收確認單上(
見偵卷第12頁)確實載有「陳's」字樣以及陳閔姿之行動電
話門號(有內載陳閔姿行動電話門號之調解案件轉介單1 紙
在卷足資比對,見卷外調解案件卷宗第1 頁);證人周珮玲
事後就101 年5 月間該次訂購所提出之訂位紀錄上,亦載有
「收錢找永記Y/S 陳's」之手寫字跡(見本院卷㈡第106 頁
),對照證人周珮玲前揭說法,足見被告辯稱伊於訂購上開
行程時,有向寶馬旅行社及廈航旅行社人員表明自己已離開
匯豐旅行社,改與永記旅行社陳閔姿合作,後續收款由陳閔
姿負責一情非虛。
3.而證人陳閔姿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被告剛離婚時,有來
找伊請求幫忙,伊即同意由被告接團,永記旅行社出團。伊
答應幫忙被告以後都是由被告去接團,包括與客人接洽,及
向上游旅行社接洽訂團事宜,伊有同意被告得自行處理。本
件寶馬及廈航旅行社之交易,都是伊有答應要幫忙被告的案
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7 頁反面、第8 頁反面、第10頁
反面)。是由證人陳閔姿以上證言可知,被告確實有權逕以
永記旅行社名義對外訂購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行程或機
票,被告並未對寶馬旅行社及廈航旅行社告以不實之事項,
難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當甚明確。
4.又縱使被告係使用匯豐旅行社之名義對外訂購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行程或機票(當時被告與匯豐旅行社之靠行合作
關係應已結束),惟依證人鄭國輝、周珮玲於本院審理中均
證稱:基本上同業間之價格通常相差無幾,以本件之匯豐旅
行社及永記旅行社而言,價格不一定會有不同等情以觀(分
見本院卷㈡第16頁、第14頁),被告當時既已靠行陳閔姿之
永記旅行社,自可選擇以永記旅行社之名義訂購,即可享有
同業價之優惠,刻意冒充為匯豐旅行社之靠行人員,並無任
何好處,明顯欠缺主觀上之不法所有意圖,是亦無從以詐欺
罪論處。
四、
綜上所述,依本案卷附事證,被告交付印有匯豐旅行社字樣
之刷卡單予俞莉華、張寶雲使用,以及以永記旅行社陳閔姿
名義向寶馬旅行社、廈航旅行社訂購行程或機票等行為,均
不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是以,上開附表編號1
、2 、3 、4 部分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
法第34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吳若萍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方法 │
├──┼────┼─────┼────────────┤
│ 1. │101年5月│不詳 │被告許莉穠傳真自行製作之│
│ │ │ │告訴人匯豐旅行社刷卡單予│
│ │ │ │俞莉華,招攬俞莉華參加南│
│ │ │ │疆12日旅遊。 │
├──┼────┼─────┼────────────┤
│ 2. │101年5月│桃園縣龜山│被告許莉穠親手將自行製作│
│ │ │鄉某餐廳 │之告訴人匯豐旅行社刷卡單│
│ │ │ │交予張寶雲,招攬張寶雲參│
│ │ │ │加濟州5日旅遊。 │
├──┼────┼─────┼────────────┤
│ 3. │101年3月│不詳 │佯以陳閔姿名義向寶馬旅行│
│ │ │ │社洽購出團業務。 │
├──┼────┼─────┼────────────┤
│ 4. │101年4月│不詳 │佯以陳閔姿名義向廈航旅行│
│ │ │ │社洽購機票業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