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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7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長彥       余榮昌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10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長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印章均 沒收。 余榮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 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吳長彥曾任職於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並兼職代辦信用 卡及汽車貸款業務,其因職務關係而取得李貞夫、孫崇文、 莊坤杉、陳正倫、王明智、鍾武章、徐群富、宋禧昌、戴元 隆、陳囷鴽(起訴書誤載為陳囷駕,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民國 103年2月1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等10人(下稱李貞夫等 10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而余榮昌於96年間,欲以每股新 臺幣(下同)3元之價格向景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 實公司)、曾景祺、曾景平、曾文立、曾英沅、曾花、曾文 胤購買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華公司)股票共1617 ,440股,其為減輕稅賦,竟與吳長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每位人頭3,000元之代價,請吳長彥 提供可供登記為股票名義人之人頭資料,吳長彥即提供前揭 李貞夫等10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予余榮昌,余榮昌並依約交 付款項予吳長彥。余榮昌於收受前揭李貞夫等10人之國民身 分證影本後,旋於96年11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以不 詳方式盜刻李貞夫等10人之印章,繼於不詳時間、地點填寫 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所示股票交易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 書,且持李貞夫等10人之印章蓋用在前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 書上,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所示時間,在昇豐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已改名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豐 證券公司)內持前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向該公司行使,以 示李貞夫等10人欲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之股票 移轉登記;復承前犯意聯絡,由余榮昌於96年12月31日在昇 豐證券公司內以前述同一方式為如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21所 示之股票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李貞夫等10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准令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被告吳長彥、余榮昌及檢 察官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均具證據能力。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及第308條等規 定可知,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 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 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 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 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 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 照),是本判決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認不能證明被告 2人犯罪(詳後述),自無庸就本判決該部分所引證據是否 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長彥對於伊曾任職於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並 兼職代辦信用卡及汽車貸款業務,被害人李貞夫、孫崇文、 莊坤杉、陳正倫、王明智、鍾武章、徐群富、宋禧昌、戴元 隆、陳囷鴽等10人為伊代辦信用卡或汽車貸款業務之客戶, 伊因此持有被害人李貞夫等10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害人 李貞夫等10人於96年間應均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人將帝華 公司之股票過戶於渠等名下,嗣除被害人戴元隆於97年1月 14日將自己名下之帝華公司股票過戶予莊文安外,其餘9名 被害人應均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於96年12月31日遭人將渠等 名下之帝華公司股票再過戶予莊文安等情坦承不諱;被告余 榮昌則對其於96年間,以每股3元之價格向景實公司、曾景 祺、曾景平、曾文立、曾英沅、曾花、曾文胤購買帝華公司 股票共1617,440股,其為減輕稅賦,故請被告吳長彥提供可 供登記為股票名義人之人頭資料,被告吳長彥即提供被害人 李貞夫等10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其遂按照被害人李貞夫等 10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資料刻製此10人之印章,並於不詳時 間,在不詳處所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所示股票交易 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且持被害人李貞夫等10人之印章蓋 用在前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15所示時間,持前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交予昇豐證券公 司,以示被害人李貞夫等10人欲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 15之股票過戶,其復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述同一方式為如附 表一編號16至編號21之帝華公司股票移轉登記等情坦承在卷 ,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吳 長彥辯稱:伊曾於96年間在被告余榮昌經營之公司兼差,是 做未上市股票之電話行銷,伊代辦信用卡及汽車貸款業務之 客戶資料係置於伊每日上班所攜帶之背包內,被害人李貞夫 等10人之個人資料是被告余榮昌在未告知伊的情況下自行取 用,伊事後才知此事,當時被告余榮昌稱是公司事務小姐拿 錯資料所致,伊後來知道被告余榮昌有黑道背景,故伊也不 能怎麼樣云云;被告余榮昌則辯稱:其為了避稅而請被告吳 長彥提供親戚、朋友的資料讓其辦理股票過戶,其曾對被告 吳長彥表示每位資料提供者可各獲得3,000元,且其已將此 筆款項交付被告吳長彥,其不知道被告吳長彥所提供的資料 未經被害人李貞夫等10人同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長彥曾任職於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並兼職代辦信 用卡及汽車貸款業務,被害人李貞夫等10人均為被告吳長彥 代辦信用卡或汽車貸款業務之客戶,被告吳長彥因此持有被 害人李貞夫等10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節,為被告吳長彥所 坦承;被告余榮昌於96年間,以每股3元之價格向景實公司 、曾景祺、曾景平、曾文立、曾英沅、曾花、曾文胤購買帝 華公司股票共1,617,440股,其為減輕稅賦而請被告吳長彥 提供可供登記為股票名義人之人頭資料,被告吳長彥即提供 被告余榮昌被害人李貞夫等10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告余 榮昌遂按照此10位被害人之身分證影本資料刻製此10位被害 人之印章,並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5所示股票交易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且持被害人 李貞夫等10人之印章蓋用在前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再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所示時間,持前開股票轉讓過戶 申請書交予昇豐證券公司,以示被害人李貞夫等10人欲辦理 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之股票移轉登記,於96年12月3 1日,被告余榮昌復以相同方式為如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21 所示之股票移轉登記等情,亦經被告余榮昌坦承不諱;又被 害人李貞夫等10人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所示之股票過 戶均不知情,亦未曾同意被告吳長彥、余榮昌為前開股票過 戶等節,復為被告吳長彥、余榮昌所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 被害人李貞夫、孫崇文、莊坤杉、陳正倫、王明智、鍾武章 、徐群富、宋禧昌、戴元隆、陳囷鴽、證人曾文胤、曾文立 、曾景祺、何連雪、陳豐信及偵查中共同被告余信昌證述在 卷(見調查局卷第2頁至第5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8頁至 第21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64頁至第66 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39頁、第141 頁至第144頁、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 59頁至第160頁、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028號卷第75頁 反面至第76頁、偵卷第57頁、本院卷㈠第160頁至第163頁反 面、第197頁至第198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4 月23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8年4月15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0000 00000號函、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日日證字第000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帝華公司過戶明細表、股票轉讓過戶 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考(見調查局卷第8頁至第9頁、第168 頁至第194頁),堪認為真。 ㈡被告吳長彥雖辯稱伊未交付被害人李貞夫等10人之證件資料 予被告余榮昌,係被告余榮昌在未告知伊的情況下自行取用 此等資料云云,惟被告吳長彥於102年1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曾陳稱伊確實有將被害人李貞夫等10人之證件資料交給 被告余榮昌,用途為過戶股票,當時並未取得前揭被害人李 貞夫等10人之授權,伊是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將該等資料交 給被告余榮昌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028號卷 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被害人 李貞夫等10人之證件資料係被告余榮昌擅自取用云云,是否 為真,即非無疑。另被告吳長彥雖於102年3月8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改稱該等資料係遭被告余榮昌盜用云云(見臺北地 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028號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並於1 02年6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上一次在檢察事務官那 裡開庭,開到一半休息的時候,余榮昌就告訴我說這種案件 很小,要我認一認,我本來也是想說就認一認,但是檢察事 務官要我們對質時,余榮昌就說我有收1個人3,000元,我聽 了很生氣,所以我就拒絕認,但是他們兩個人在庭,我不敢 不認」、「(問:所以你在檢察事務官面前所述是不實在的 ?)是,因為當時余信昌、余榮昌在場,我不敢不聽他們的 ,我怕他們會報復我」云云(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然 此除被告吳長彥之陳述外,並無其他佐證可認被告吳長彥確 係因遭被告余榮昌脅迫方為其曾將上開交付資料予被告余榮 昌之供述;再被告吳長彥陳稱被害人戴元隆致電告知其名下 莫名有股票過戶,伊立刻知會被告余榮昌,被告余榮昌當時 推說是小姐拿錯資料,請被害人戴元隆次月去辦理轉回手續 ,之後伊約被害人戴元隆至臺北市○○○路某咖啡廳,並由 被告余榮昌帶被害人戴元隆去辦理股票過戶轉回乙節(見臺 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028號卷第71頁、第75頁反面), 亦與被害人戴元隆於偵查中所證:「我沒有在帝華公司及宏 森景觀基金會工作過,但我曾經接獲帝華公司寄給我的股東 開會通知書。我曾經因為辦貸款認識小吳(按即被告吳長彥 ),就在我接到帝華公司股東開會通知書後,小吳就有打電 話給我說,他們貸款代辦公司的會計小姐誤將股票過戶在我 名下,要約我一同到帝華公司將股票過戶給他的客戶,因為 事隔很久,我也記不得該客戶的名字」、「我確實有在小吳 陪同下,到帝華公司辦理過戶,出讓該股票,純粹是因小吳 告訴我,該股票是他人誤過戶在我名下,我才會同意將該股 票再過戶給他人」、「我係在臺北市的一家公司辦理過戶的 ,但是否就是為帝華公司,我不能確定,當天是由小吳陪同 我前往,而該公司的人員係將資料交給我後,由小吳拿給我 ,要我在申請書上出讓人欄位簽名,但受讓人莊文安當天有 沒有在現場我不清楚,我也從未繳交過任何稅金」、「當時 我在網路上認識被告吳長彥,請他幫我辨信用貸款,我有給 他雙證件影本,過沒多久,他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公司有小姐 股票過到我名下,請我去一間公司把股票辦理過戶。(問: 是被告主動打電話給你?)是。(問:被告後來為了感謝你 做過戶的動作,做了何事?)後來我要辦信用卡,他有免費 幫我處理」、「我當時有接到公司的開會通知單,我根本不 知道那開會的單子是跟被告吳長彥有關係的,我怎麼可能打 電話給被告吳長彥,是被告吳長彥打給我問我,我說我有收 到開會通知單的」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 148頁至第149頁、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028號卷第75 頁反面至第76頁)不符,則被告吳長彥辯稱伊係因被害人戴 元隆致電告知收到股東開會通知一事,始查悉客戶資料遭被 告余榮昌冒用,且係由被告余榮昌帶同被害人戴元隆去辦理 股票轉回云云,是否可採,顯有疑義。另被告余榮昌於本院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為了避稅而需要將前揭帝華公司 股票登記在別人名下,遂請被告吳長彥提供他人之證件資料 供其作為股票過戶之用,其有給予被告吳長彥每人3,000元 之代價,被告吳長彥即分2、3次交付被害人李貞夫等10人之 證件影本予其,其並無私自取用被告吳長彥所持有之他人證 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5頁至第187頁);證人胡錫專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吳長彥、余榮昌喝咖啡時,被 告余榮昌提到買賣股票需要節稅,而被告吳長彥可提供一些 不需報稅的人供被告余榮昌辦理節稅之事,代價為1個人頭 3,000元,後來被告吳長彥有將那些人的身分證影本交給被 告余榮昌,被告余榮昌也有交錢給被告吳長彥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3頁至第5頁);證人陳豐信於偵查中亦證稱:「(問 :知否余榮昌有拜託吳長彥將吳長彥朋友資料交給余榮昌, 讓余榮昌轉讓過戶?)我有當場看到余榮昌與吳長彥交換資 料,但資科內容為何我不清楚。余榮昌曾拿錢給吳長彥,為 何拿錢及金額我不清楚。我感覺有交易的感覺」等語(見偵 卷第57頁),就此3人所述互核以參,可知被告余榮昌曾向 被告吳長彥表示願給付金錢以取得他人之證件資料用以辦理 股票移轉登記,且被告吳長彥確有交付他人之證件資料予被 告余榮昌,被告余榮昌亦因此交付金錢予被告吳長彥甚明, 是被告吳長彥辯稱伊未交付被害人李貞夫等10人之證件資料 予被告余榮昌云云,其可信度更顯有疑。況衡諸常情,被告 余榮昌所購前揭帝華公司股票多達1,617,440股,總交易金 額高達4,852,320元,如被告余榮昌自行自被告吳長彥處竊 得他人證件,繼而使用該等資料辦理前揭股票移轉登記,除 將使自己陷於隨時可能遭被告吳長彥察覺此等冒用情事之危 險中外,亦將承擔前揭股票隨時可能遭登記名義人再為移轉 登記之風險,致令自身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是被告吳長彥辯 稱被告余榮昌係在未告知伊之情況下自行取用前開證件資料 云云,與常情有所不符,自難採信。綜據前情,被告吳長彥 此節所辯,不足為採,被害人李貞夫等10人之證件資料應係 被告吳長彥交予被告余榮昌供其辦理前揭股票移轉登記之用 ,被告余榮昌並因此給付被告吳長彥每位人頭3,000元之報 酬,堪可認定。 ㈢被告余榮昌固辯稱其不知被告吳長彥所提供之證件資料未經 被害人李貞夫等10人同意云云,然依被告余榮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供述,可知其並未確認被告吳長彥有無將其所交 付之款項交給提供證件資料之人,亦未確認被害人李貞夫等 10人是否均已同意提供名義供其為前揭股票移轉登記(見調 查局卷第96頁、偵卷第24頁、本院卷㈠第33頁、第186頁反 面),顯難認被告余榮昌在使用被害人李貞夫等10人之證件 資料時,可得確信該10位被害人均已同意出具名義供其為前 揭股票之移轉登記。又被告余榮昌於99年8月25日第一次調 詢中供稱:因其身分證件遺失,遂將前揭帝華公司股票登記 在友人莊文安名下,其於96年12月間將莊文安的相關證件影 本交給昇豐證券公司之股務人員,由該公司股務人員將前揭 帝華公司股票登記在莊文安名下,其不認識被害人李貞夫等 10人,不清楚這些人的資料來源為何,亦不知如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21所示股票移轉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出讓人 」、「受讓人」之署名與印文係何人所為云云(見調查局卷 第80頁至第82頁),嗣於99年9月24日第二次調詢中卻改稱 :其因考量到股票交易之稅賦問題,故找友人即被告吳長彥 提供被害人李貞夫等10人之資料(印章、身分證影本),於 數日後其至昇豐證券公司請該公司股務人員將前揭帝華公司 股票過戶至前揭被害人名下云云(見調查局卷第95頁反面) ,嗣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又稱:前揭被害人之印章是其去刻 的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01頁),顯見被告余榮昌之供述有 前後不一之情形,其所辯是否可採,顯有疑義,參以被告余 榮昌並未確認被害人李貞夫等10人是否獲得報酬或確已同意 擔任股票登記名義人之事,則被告余榮昌辯稱其不知被告吳 長彥所提供之證件資料未經被害人李貞夫等10人同意云云, 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吳長彥、余榮昌均明知被害人李貞夫等10人 並未同意提供自己之名義供被告余榮昌辦理前揭帝華公司股 票之移轉登記,渠2人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約定以每位人頭3,000元之代價,由被告吳長彥提供前揭10 位被害人之證件資料予被告余榮昌,再由被告余榮昌填載股 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並在其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復持 以辦理股票移轉登記等情,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長彥、余榮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21所示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之私文書,其 等偽造印章及蓋用印文於各該私文書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犯行,係以1行為同時 侵害被害人李貞夫、孫崇文、莊坤杉、陳正倫、王明智、鍾 武章、徐群富之法益;就如附表一編號13、編號14所示之犯 行,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徐群富、宋禧昌、李貞夫、 戴元隆之法益;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行,係以1行為 同時侵害被害人鍾武章、陳囷鴽之法益;就如附表一編號16 至編號21所示之犯行,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陳囷鴽、 王明智、孫崇文、宋禧昌、陳正倫、莊坤杉之法益,各屬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基於一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96年11月1日、12月10日、12月11日、12月31 日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處所內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 1所示之股票移轉登記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而為,是被告2人所為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 記載「吳長彥利用其職務關係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李貞夫、孫 崇文、陳英祺、官大宏、莊坤杉、陳正倫、王明智、鍾武章 、徐群富、劉金龍、宋禧昌、戴元隆、陳囷駕等13人之國民 身分證影本後,交予余榮昌,再由余榮昌持不詳時、地偽刻 之李貞夫等13人之印章,於如附表一(按原起訴書附表一除 未列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1所示內容外,其餘均與本判決附表 一所載相同)所示時間,在不詳處所填寫『股票(帝華科技 )轉讓過戶申請書』,持以向昇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改 制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帝華公司股票過戶至李貞夫 等13人名下,或將李貞夫等13人名下之帝華公司股票過戶至 余榮昌友人莊文安名下,均致生損害於李貞夫等13人」等語 ,可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包括如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21 所示之股票移轉登記行為,是檢察官於本院104年5月7日審 判程序中稱被告余榮昌再將被害人李貞夫等12人名下之帝華 公司股票辦理轉讓過戶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云云(見本 院卷㈡第36頁反面),應有誤會。又起訴書附表一雖未列如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1所示將被害人莊坤杉名下股票移轉予莊 文安之股票移轉行為,然前揭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已包含 此部分行為,是起訴書附表一就此部分應屬漏載,併予敘明 。被告余榮昌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6 年訴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迭經上訴,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38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 於91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4年1月10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余榮昌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私利,竟共同盜用他人證件資料,冒用 他人名義辦理股票移轉登記,顯見被告2人對他人法益缺乏 尊重,法治觀念均屬薄弱,並衡酌渠2人之犯罪手段、所生 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印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出 讓人」與「受讓人」欄內之「戶名」欄,僅係供填載戶名以 資識別,尚非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亦非 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是縱用以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 1所示股票移轉登記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或有由被告余榮 昌填載戶名者,此部分亦非偽造署押,自無就偽造之署押宣 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長彥、余榮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由被告吳長彥取得被害人陳英祺、戴元隆、官大 宏、劉金龍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交予被告余榮昌,再由被 告余榮昌持不詳時、地偽刻之戴元隆、官大宏、劉金龍之印 章,於如附表一編號22至編號30所示時間,在不詳處所填寫 如附表一編號22至編號30所示股票交易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 書,持以向昇豐證券公司辦理帝華公司股票過戶至被害人陳 英祺、官大宏、劉金龍名下,並將被害人陳英祺、戴元隆、 官大宏、劉金龍名下之帝華公司股票過戶至莊文安名下,均 致生損害於陳英祺、戴元隆、官大宏、劉金龍等人,因認被 告2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6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余榮昌、吳長彥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無非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戴元隆之證述、日盛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日日證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帝華公司過戶明細表、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等資料等為主 要依據。訊據被告吳長彥對伊因業務關係而持有被害人陳英 祺、戴元隆、官大宏、劉金龍之證件資料,如附表一編號30 所示之股票移轉登記係伊請被害人戴元隆親自辦理等情坦承 不諱,被告余榮昌對其以被害人陳英祺、官大宏、劉金龍之 名義辦理如附表一編號22至編號29所示之股票移轉登記坦承 在卷,惟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均辯稱:並 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經查: ⒈被告吳長彥因業務關係而持有被害人陳英祺、戴元隆、官大 宏、劉金龍之證件資料,被告余榮昌以被害人陳英祺、官大 宏、劉金龍之名義辦理如附表一編號22至編號29所示之股票 移轉登記,被害人戴元隆則於97年1月14日親自辦理如附表 一編號30所示之股票移轉登記等節,為被告吳長彥、余榮昌 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被害人戴元隆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日 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考,堪認為真。 ⒉被害人戴元隆同意將登記於自己名下之前揭帝華公司股票移 轉登記予莊文安,而親自在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出讓人 」欄簽名並辦理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股票移轉行為等節, 此據證人即被害人戴元隆證述在卷(見調查局卷第10頁至第 12頁),則證人戴元隆既係自行辦理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 股票移轉行為,被告2人就此部分顯無何偽造私文書繼而行 使之犯行。再就如附表一編號22至編號29所示股票移轉行為 部分,除被告吳長彥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害人陳英祺、官大 宏、劉金龍均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為如附表一編號22至編號 29所示之股票移轉登記云云外,卷內即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害 人陳英祺、官大宏、劉金龍均未同意被告2人為如附表一編 號22至編號29所示之股票移轉行為,自不能僅以被告吳長彥 之供述逕認被害人陳英祺、官大宏、劉金龍確均未同意如附 表一編號22至編號29所示之股票移轉行為,即無從認定被告 2人有為此部分偽造私文書繼而行使之犯行。 ⒊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前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吳 長彥、余榮昌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部分本應 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移轉登記日期│股數 │出讓人 │受讓人│ ├──┼──────┼────┼────┼───┤ │ 1 │96年11月1日 │600,000 │景實公司│李貞夫│ ├──┼──────┼────┼────┼───┤ │ 2 │96年11月1日 │ 60,000 │曾景祺 │孫崇文│ ├──┼──────┼────┼────┼───┤ │ 3 │96年11月1日 │ 52,000 │曾景平 │孫崇文│ ├──┼──────┼────┼────┼───┤ │ 4 │96年11月1日 │112,000 │曾景祺 │莊坤杉│ ├──┼──────┼────┼────┼───┤ │ 5 │96年11月1日 │100,000 │曾文立 │陳正倫│ ├──┼──────┼────┼────┼───┤ │ 6 │96年11月1日 │ 14,000 │曾英沅 │陳正倫│ ├──┼──────┼────┼────┼───┤ │ 7 │96年11月1日 │100,000 │曾 花 │王明智│ ├──┼──────┼────┼────┼───┤ │ 8 │96年11月1日 │ 13,000 │曾英沅 │王明智│ ├──┼──────┼────┼────┼───┤ │ 9 │96年11月1日 │ 14,000 │曾英沅 │鍾武章│ ├──┼──────┼────┼────┼───┤ │ 10 │96年11月1日 │100,000 │曾文胤 │鍾武章│ ├──┼──────┼────┼────┼───┤ │ 11 │96年11月1日 │ 14,000 │曾英沅 │徐群富│ ├──┼──────┼────┼────┼───┤ │ 12 │96年11月1日 │100,000 │曾文胤 │徐群富│ ├──┼──────┼────┼────┼───┤ │ 13 │96年12月10日│114,000 │徐群富 │宋禧昌│ ├──┼──────┼────┼────┼───┤ │ 14 │96年12月10日│600,000 │李貞夫 │戴元隆│ ├──┼──────┼────┼────┼───┤ │ 15 │96年12月11日│114,000 │鍾武章 │陳囷鴽│ ├──┼──────┼────┼────┼───┤ │ 16 │96年12月31日│114,000 │陳囷鴽 │莊文安│ ├──┼──────┼────┼────┼───┤ │ 17 │96年12月31日│113,000 │王明智 │莊文安│ ├──┼──────┼────┼────┼───┤ │ 18 │96年12月31日│112,000 │孫崇文 │莊文安│ ├──┼──────┼────┼────┼───┤ │ 19 │96年12月31日│114,000 │宋禧昌 │莊文安│ ├──┼──────┼────┼────┼───┤ │ 20 │96年12月31日│114,000 │陳正倫 │莊文安│ ├──┼──────┼────┼────┼───┤ │ 21 │96年12月31日│112,000 │莊坤杉 │莊文安│ ├──┼──────┼────┼────┼───┤ │ 22 │96年11月1日 │112,000 │曾景平 │陳英祺│ ├──┼──────┼────┼────┼───┤ │ 23 │96年11月1日 │ 8,000 │曾景平 │官大宏│ ├──┼──────┼────┼────┼───┤ │ 24 │96年11月1日 │100,000 │曾 花 │官大宏│ ├──┼──────┼────┼────┼───┤ │ 25 │96年11月1日 │ 5,000 │曾英沅 │官大宏│ ├──┼──────┼────┼────┼───┤ │ 26 │96年11月1日 │112,000 │曾英沅 │劉金龍│ ├──┼──────┼────┼────┼───┤ │ 27 │96年12月31日│112,000 │陳英祺 │莊文安│ ├──┼──────┼────┼────┼───┤ │ 28 │96年12月31日│113,000 │官大宏 │莊文安│ ├──┼──────┼────┼────┼───┤ │ 29 │96年12月31日│112,000 │劉金龍 │莊文安│ ├──┼──────┼────┼────┼───┤ │ 30 │97年1月14日 │600,000 │戴元隆 │莊文安│ └──┴──────┴────┴────┴───┘ 附表二 ┌──┬──────────────────┐ │編號│應沒收之偽造印文、印章 │ ├──┼──────────────────┤ │1 │「股票(帝華科技)轉讓過戶申請書」(│ │ │如調查局卷第171頁反面上方所示)上偽 │ │ │造之「李貞夫」印文壹枚、「股票(帝華│ │ │)轉讓過戶申請書」(如調查局卷第182 │ │ │頁反面上方所示)上偽造之「李貞夫」印│ │ │文貳枚、未扣案偽造之「李貞夫」印章壹│ │ │顆。 │ ├──┼──────────────────┤ │2 │「股票(帝華科技)轉讓過戶申請書」(│ │ │如調查局卷第172頁上方所示)上偽造之 │ │ │「孫崇文」印文壹枚、「股票(帝華科技│ │ │)轉讓過戶申請書」(如調查局卷第173 │ │ │頁上方所示)上偽造之「孫崇文」印文壹│ │ │枚、「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如調查局│ │ │卷第185頁反面上方所示)上偽造之「孫 │ │ │崇文」印文壹枚、未扣案偽造之「孫崇文│ │ │」印章壹顆。 │ ├──┼──────────────────┤ │3 │「股票(帝華科技)轉讓過戶申請書」(│ │ │如調查局卷第174頁反面上方所示)上偽 │ │ │造之「莊坤杉」印文壹枚、「股票(帝華│ │ │科技)轉讓過戶申請書」(如調查局卷第│ │ │174頁反面下方所示)上偽造之「莊坤杉 │ │ │」印文壹枚、「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 │ │如調查局卷第190頁上方所示)上偽造之 │ │ │「莊坤杉」印文壹枚、未扣案偽造之「莊│ │ │坤杉」印章壹顆。 │ ├──┼──────────────────┤ │4 │「股票(帝華科技)轉讓過戶申請書」(│ │ │如調查局卷第175頁反面上方所示)上偽 │ │ │造之「陳正倫」印文壹枚、「股票(帝華│ │ │科技)轉讓過戶申請書」(如調查局卷第│ │ │178頁上方所示)上偽造之「陳正倫」印 │ │ │文壹枚、「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如調│ │ │查局卷第186頁反面上方所示)上偽造之 │ │ │「陳正倫」印文壹枚、未扣案偽造之「陳│ │ │正倫」印章壹顆。 │ ├──┼──────────────────┤ │5 │「股票(帝華科技)轉讓過戶申請書」(│ │ │如調查局卷第176頁反面上方所示)上偽 │ │ │造之「王明智」印文壹枚、「股票(帝華│ │ │科技)轉讓過戶申請書」(如調查局卷第│ │ │177頁上方所示)上偽造之「王明智」印 │ │ │文壹枚、「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如調│ │ │查局卷第184頁上方所示)上偽造之「王 │ │ │明智」印文壹枚、未扣案偽造之「王明智│ │ │」印章壹顆。 │ ├──┼──────────────────┤ │6 │「股票(帝華科技)轉讓過戶申請書」(│ │ │如調查局卷第177頁反面上方所示)上偽 │ │ │造之「鍾武章」印文貳枚、「股票(帝華│ │ │科技)轉讓過戶申請書」(如調查局卷第│ │ │179頁反面上方所示)上偽造之「鍾武章 │ │ │」印文貳枚、「股票(帝華科技)轉讓過│ │ │戶申請書」(如調查局卷第183頁上方所 │ │ │示)上偽造之「鍾武章」印文壹枚、未扣│ │ │案偽造之「鍾武章」印章壹顆。 │ ├──┼──────────────────┤ │7 │「股票(帝華科技)轉讓過戶申請書」(│ │ │如調查局卷第179頁上方所示)上偽造之 │ │ │「徐群富」印文壹枚、「股票(帝華科技│ │ │)轉讓過戶申請書」(如調查局卷第180 │ │ │頁上方所示)上偽造之「徐群富」印文壹│ │ │枚、「股票(帝華科技)轉讓過戶申請書│ │ │」(如調查局卷第181頁反面上方所示) │ │ │上偽造之「徐群富」印文壹枚、「股票(│ │ │帝華科技)轉讓過戶申請書」(如調查局│ │ │卷第181頁反面下方所示)上偽造之「徐 │ │ │群富」印文貳枚、未扣案偽造之「徐群富│ │ │」印章壹顆。 │ ├──┼──────────────────┤ │8 │「股票(帝華科技)轉讓過戶申請書」(│ │ │如調查局卷第181頁反面上方所示)上偽 │ │ │造之「宋禧昌」印文壹枚、「股票(帝華│ │ │科技)轉讓過戶申請書」(如調查局卷第│ │ │181頁反面下方所示)上偽造之「宋禧昌 │ │ │」印文壹枚、「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 │ │如調查局卷第186頁上方所示)上偽造之 │ │ │「宋禧昌」印文壹枚、未扣案偽造之「宋│ │ │禧昌」印章壹顆。 │ ├──┼──────────────────┤ │9 │「股票(帝華)轉讓過戶申請書」(如調│ │ │查局卷第182頁反面上方所示)上偽造之 │ │ │「戴元隆」印文壹枚、未扣案偽造之「戴│ │ │元隆」印章壹顆。 │ ├──┼──────────────────┤ │10 │「股票(帝華科技)轉讓過戶申請書」(│ │ │如調查局卷第183頁上方所示)上偽造之 │ │ │「陳囷鴽」印文壹枚、「股票轉讓過戶申│ │ │請書」(如調查局卷第183頁反面上方所 │ │ │示)上偽造之「陳囷鴽」印文壹枚、未扣│ │ │案偽造之「陳囷鴽」印章壹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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