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長彥
余榮昌
上列被告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10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長彥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印章均
沒收。
余榮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
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吳長彥曾任職於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並兼職代辦信用
卡及汽車貸款業務,其因職務關係而取得李貞夫、孫崇文、
莊坤杉、陳正倫、王明智、鍾武章、徐群富、宋禧昌、戴元
隆、陳囷鴽(
起訴書誤載為陳囷駕,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民國
103年2月13日
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等10人(下稱李貞夫等
10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而余榮昌於96年間,欲以每股新
臺幣(下同)3元之價格向景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
實公司)、曾景祺、曾景平、曾文立、曾英沅、曾花、曾文
胤購買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華公司)股票共1617
,440股,其為減輕稅賦,竟與吳長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
犯意聯絡,約定以每位人頭3,000元之代價,請吳長彥
提供可供登記為股票名義人之人頭資料,吳長彥即提供前揭
李貞夫等10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予余榮昌,余榮昌並依約交
付款項予吳長彥。余榮昌於收受前揭李貞夫等10人之國民身
分證影本後,
旋於96年11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以不
詳方式盜刻李貞夫等10人之印章,繼於不詳時間、地點填寫
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所示股票交易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
書,且持李貞夫等10人之印章蓋用在前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
書上,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所示時間,在昇豐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已改名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豐
證券公司)內持前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向該公司行使,以
示李貞夫等10人欲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之股票
移轉登記;復承前犯意聯絡,由余榮昌於96年12月31日在昇
豐證券公司內以前述同一方式為如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21所
示之股票移轉登記,
足以生損害於李貞夫等10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准令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
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被告吳長彥、余榮昌及檢
察官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自均具證據能力。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及第308條等規
定可知,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
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
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
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
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
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參
照),是本判決中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既認不能證明被告
2人犯罪(詳後述),自
無庸就本判決該部分所引證據是否
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吳長彥對於伊曾任職於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並
兼職代辦信用卡及汽車貸款業務,被害人李貞夫、孫崇文、
莊坤杉、陳正倫、王明智、鍾武章、徐群富、宋禧昌、戴元
隆、陳囷鴽等10人為伊代辦信用卡或汽車貸款業務之客戶,
伊因此
持有被害人李貞夫等10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害人
李貞夫等10人於96年間應均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人將帝華
公司之股票過戶於
渠等名下,
嗣除被害人戴元隆於97年1月
14日將自己名下之帝華公司股票過戶予莊文安外,其餘9名
被害人應均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於96年12月31日遭人將渠等
名下之帝華公司股票再過戶予莊文安
等情坦承不諱;被告余
榮昌則對其於96年間,以每股3元之價格向景實公司、曾景
祺、曾景平、曾文立、曾英沅、曾花、曾文胤購買帝華公司
股票共1617,440股,其為減輕稅賦,故請被告吳長彥提供可
供登記為股票名義人之人頭資料,被告吳長彥即提供被害人
李貞夫等10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其遂
按照被害人李貞夫等
10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資料刻製此10人之印章,並於不詳時
間,在不詳處所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所示股票交易
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且持被害人李貞夫等10人之印章蓋
用在前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15所示時間,持前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交予昇豐證券公
司,以示被害人李貞夫等10人欲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
15之股票過戶,其
復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述同一方式為如附
表一編號16至編號21之帝華公司股票移轉登記等情坦承在卷
,惟被告2人均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吳
長彥辯稱:伊曾於96年間在被告余榮昌經營之公司兼差,是
做未上市股票之電話行銷,伊代辦信用卡及汽車貸款業務之
客戶資料係置於伊每日上班所
攜帶之背包內,被害人李貞夫
等10人之
個人資料是被告余榮昌在未告知伊的情況下自行取
用,伊事後才知此事,當時被告余榮昌稱是公司事務小姐拿
錯資料所致,伊後來知道被告余榮昌有黑道背景,故伊也不
能怎麼樣云云;被告余榮昌則辯稱:其為了避稅而請被告吳
長彥提供親戚、朋友的資料讓其辦理股票過戶,其曾對被告
吳長彥表示每位資料提供者可各獲得3,000元,且其已將此
筆款項交付被告吳長彥,其不知道被告吳長彥所提供的資料
未經被害人李貞夫等10人同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長彥曾任職於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並兼職代辦信
用卡及汽車貸款業務,被害人李貞夫等10人均為被告吳長彥
代辦信用卡或汽車貸款業務之客戶,被告吳長彥因此持有被
害人李貞夫等10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節,為被告吳長彥所
坦承;被告余榮昌於96年間,以每股3元之價格向景實公司
、曾景祺、曾景平、曾文立、曾英沅、曾花、曾文胤購買帝
華公司股票共1,617,440股,其為減輕稅賦而請被告吳長彥
提供可供登記為股票名義人之人頭資料,被告吳長彥即提供
被告余榮昌被害人李貞夫等10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告余
榮昌遂按照此10位被害人之身分證影本資料刻製此10位被害
人之印章,並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5所示股票交易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且持被害人
李貞夫等10人之印章蓋用在前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再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所示時間,持前開股票轉讓過戶
申請書交予昇豐證券公司,以示被害人李貞夫等10人欲辦理
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之股票移轉登記,於96年12月3
1日,被告余榮昌復以相同方式為如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21
所示之股票移轉登記等情,亦經被告余榮昌坦承不諱;又被
害人李貞夫等10人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所示之股票過
戶均不知情,亦未曾同意被告吳長彥、余榮昌為前開股票過
戶等節,復為被告吳長彥、余榮昌所坦承在卷,且據
證人即
被害人李貞夫、孫崇文、莊坤杉、陳正倫、王明智、鍾武章
、徐群富、宋禧昌、戴元隆、陳囷鴽、證人曾文胤、曾文立
、曾景祺、何連雪、陳豐信及偵查中
共同被告余信昌證述在
卷(見調查局卷第2頁至第5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8頁至
第21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64頁至第66
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39頁、第141
頁至第144頁、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
59頁至第160頁、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028號卷第75頁
反面至第76頁、偵卷第57頁、本院卷㈠第160頁至第163頁反
面、第197頁至第198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4
月23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8年4月15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0000
00000號函、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日日證字第000
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帝華公司過戶明細表、股票轉讓過戶
申請書等資料附卷
可考(見調查局卷第8頁至第9頁、第168
頁至第194頁),
堪認為真。
㈡被告吳長彥雖辯稱伊未交付被害人李貞夫等10人之證件資料
予被告余榮昌,係被告余榮昌在未告知伊的情況下自行取用
此等資料云云,惟被告吳長彥於102年1月18日
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曾陳稱伊確實有將被害人李貞夫等10人之證件資料交給
被告余榮昌,用途為過戶股票,當時並未取得前揭被害人李
貞夫等10人之授權,伊是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將該等資料交
給被告余榮昌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028號卷
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被害人
李貞夫等10人之證件資料係被告余榮昌擅自取用云云,是否
為真,
即非無疑。另被告吳長彥雖於102年3月8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改稱該等資料係遭被告余榮昌盜用云云(見臺北地
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028號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並於1
02年6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上一次在檢察事務官那
裡
開庭,開到一半休息的時候,余榮昌就
告訴我說這種案件
很小,要我認一認,我本來也是想說就認一認,但是檢察事
務官要我們
對質時,余榮昌就說我有收1個人3,000元,我聽
了很生氣,所以我就拒絕認,但是他們兩個人在庭,我不敢
不認」、「(問:所以你在檢察事務官面前所述是不實在的
?)是,因為當時余信昌、余榮昌在場,我不敢不聽他們的
,我怕他們會報復我」云云(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然
此除被告吳長彥之陳述外,並無其他
佐證可認被告吳長彥確
係因遭被告余榮昌
脅迫方為其曾將上開交付資料予被告余榮
昌之供述;再被告吳長彥陳稱被害人戴元隆致電告知其名下
莫名有股票過戶,伊立刻知會被告余榮昌,被告余榮昌當時
推說是小姐拿錯資料,請被害人戴元隆次月去辦理轉回手續
,之後伊約被害人戴元隆至臺北市○○○路某咖啡廳,並由
被告余榮昌帶被害人戴元隆去辦理股票過戶轉回乙節(見臺
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028號卷第71頁、第75頁反面),
亦與被害人戴元隆於偵查中所證:「我沒有在帝華公司及宏
森景觀基金會工作過,但我曾經接獲帝華公司寄給我的股東
開會
通知書。我曾經因為辦貸款認識小吳(按即被告吳長彥
),就在我接到帝華公司股東開會通知書後,小吳就有打電
話給我說,他們貸款代辦公司的會計小姐誤將股票過戶在我
名下,要約我一同到帝華公司將股票過戶給他的客戶,因為
事隔很久,我也記不得該客戶的名字」、「我確實有在小吳
陪同下,到帝華公司辦理過戶,出讓該股票,純粹是因小吳
告訴我,該股票是他人誤過戶在我名下,我才會同意將該股
票再過戶給他人」、「我係在臺北市的一家公司辦理過戶的
,但是否就是為帝華公司,我不能確定,當天是由小吳陪同
我前往,而該公司的人員係將資料交給我後,由小吳拿給我
,要我在申請書上出讓人欄位簽名,但受讓人莊文安當天有
沒有在現場我不清楚,我也從未繳交過任何稅金」、「當時
我在網路上認識被告吳長彥,請他幫我辨信用貸款,我有給
他雙證件影本,過沒多久,他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公司有小姐
股票過到我名下,請我去一間公司把股票辦理過戶。(問:
是被告主動打電話給你?)是。(問:被告後來為了感謝你
做過戶的動作,做了何事?)後來我要辦信用卡,他有免費
幫我處理」、「我當時有接到公司的開會通知單,我根本不
知道那開會的單子是跟被告吳長彥有關係的,我怎麼可能打
電話給被告吳長彥,是被告吳長彥打給我問我,我說我有收
到開會通知單的」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
148頁至第149頁、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028號卷第75
頁反面至第76頁)不符,則被告吳長彥辯稱伊係因被害人戴
元隆致電告知收到股東開會通知一事,始查悉客戶資料遭被
告余榮昌冒用,且係由被告余榮昌帶同被害人戴元隆去辦理
股票轉回云云,是否可採,
顯有疑義。另被告余榮昌於本院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為了避稅而需要將前揭帝華公司
股票登記在別人名下,遂請被告吳長彥提供他人之證件資料
供其作為股票過戶之用,其有給予被告吳長彥每人3,000元
之代價,被告吳長彥即分2、3次交付被害人李貞夫等10人之
證件影本予其,其並無私自取用被告吳長彥所持有之他
人證
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5頁至第187頁);證人胡錫專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吳長彥、余榮昌喝咖啡時,被
告余榮昌提到買賣股票需要節稅,而被告吳長彥可提供一些
不需報稅的人供被告余榮昌辦理節稅之事,代價為1個人頭
3,000元,後來被告吳長彥有將那些人的身分證影本交給被
告余榮昌,被告余榮昌也有交錢給被告吳長彥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3頁至第5頁);證人陳豐信於偵查中亦證稱:「(問
:知否余榮昌有拜託吳長彥將吳長彥朋友資料交給余榮昌,
讓余榮昌轉讓過戶?)我有當場看到余榮昌與吳長彥交換資
料,但資科內容為何我不清楚。余榮昌曾拿錢給吳長彥,為
何拿錢及金額我不清楚。我感覺有交易的感覺」等語(見偵
卷第57頁),就此3人所述互核以參,可知被告余榮昌曾向
被告吳長彥表示願給付金錢以取得他人之證件資料用以辦理
股票移轉登記,且被告吳長彥確有交付他人之證件資料予被
告余榮昌,被告余榮昌亦因此交付金錢予被告吳長彥甚明,
是被告吳長彥辯稱伊未交付被害人李貞夫等10人之證件資料
予被告余榮昌云云,其可信度更顯有疑。況衡諸常情,被告
余榮昌所購前揭帝華公司股票多達1,617,440股,總交易金
額高達4,852,320元,如被告余榮昌自行自被告吳長彥處竊
得他人證件,繼而使用該等資料辦理前揭股票移轉登記,除
將使自己陷於隨時可能遭被告吳長彥察覺此等冒用情事之危
險中外,亦將承擔前揭股票隨時可能遭登記名義人再為移轉
登記之風險,致令自身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是被告吳長彥辯
稱被告余榮昌係在未告知伊之情況下自行取用前開證件資料
云云,與常情有所不符,自難採信。綜據前情,被告吳長彥
此節所辯,不足為採,被害人李貞夫等10人之證件資料應係
被告吳長彥交予被告余榮昌供其辦理前揭股票移轉登記之用
,被告余榮昌並因此給付被告吳長彥每位人頭3,000元之報
酬,堪可認定。
㈢被告余榮昌固辯稱其不知被告吳長彥所提供之證件資料未經
被害人李貞夫等10人同意云云,然依被告余榮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供述,可知其並未確認被告吳長彥有無將其所交
付之款項交給提供證件資料之人,亦未確認被害人李貞夫等
10人是否均已同意提供名義供其為前揭股票移轉登記(見調
查局卷第96頁、偵卷第24頁、本院卷㈠第33頁、第186頁反
面),顯難認被告余榮昌在使用被害人李貞夫等10人之證件
資料時,可得確信該10位被害人均已同意出具名義供其為前
揭股票之移轉登記。又被告余榮昌於99年8月25日第一次調
詢中供稱:因其身分證件遺失,遂將前揭帝華公司股票登記
在友人莊文安名下,其於96年12月間將莊文安的相關證件影
本交給昇豐證券公司之股務人員,由該公司股務人員將前揭
帝華公司股票登記在莊文安名下,其不認識被害人李貞夫等
10人,不清楚這些人的資料來源為何,亦不知如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21所示股票移轉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出讓人
」、「受讓人」之署名與印文係何人所為云云(見調查局卷
第80頁至第82頁),嗣於99年9月24日第二次調詢中卻改稱
:其因考量到股票交易之稅賦問題,故找友人即被告吳長彥
提供被害人李貞夫等10人之資料(印章、身分證影本),於
數日後其至昇豐證券公司請該公司股務人員將前揭帝華公司
股票過戶至前揭被害人名下云云(見調查局卷第95頁反面)
,嗣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又稱:前揭被害人之印章是其去刻
的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01頁),顯見被告余榮昌之供述有
前後不一之情形,其所辯是否可採,顯有疑義,參以被告余
榮昌並未確認被害人李貞夫等10人是否獲得報酬或確已同意
擔任股票登記名義人之事,則被告余榮昌辯稱其不知被告吳
長彥所提供之證件資料未經被害人李貞夫等10人同意云云,
應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
綜上所述,被告吳長彥、余榮昌均明知被害人李貞夫等10人
並未同意提供自己之名義供被告余榮昌辦理前揭帝華公司股
票之移轉登記,渠2人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約定以每位人頭3,000元之代價,由被告吳長彥提供前揭10
位被害人之證件資料予被告余榮昌,再由被告余榮昌填載股
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並在其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復持
以辦理股票移轉登記等情,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
堪以
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吳長彥、余榮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2人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21所示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之私文書,其
等偽造印章及蓋用印文於各該私文書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犯行,係以1行為同時
侵害被害人李貞夫、孫崇文、莊坤杉、陳正倫、王明智、鍾
武章、徐群富之
法益;就如附表一編號13、編號14所示之犯
行,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徐群富、宋禧昌、李貞夫、
戴元隆之法益;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行,係以1行為
同時侵害被害人鍾武章、陳囷鴽之法益;就如附表一編號16
至編號21所示之犯行,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陳囷鴽、
王明智、孫崇文、宋禧昌、陳正倫、莊坤杉之法益,各屬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基於一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96年11月1日、12月10日、12月11日、12月31
日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處所內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
1所示之股票移轉登記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而為,是被告2人所為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屬
接
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依
起訴書犯罪事實所
記載「吳長彥利用其職務關係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李貞夫、孫
崇文、陳英祺、官大宏、莊坤杉、陳正倫、王明智、鍾武章
、徐群富、劉金龍、宋禧昌、戴元隆、陳囷駕等13人之國民
身分證影本後,交予余榮昌,再由余榮昌持不詳時、地偽刻
之李貞夫等13人之印章,於如附表一(按原起訴書附表一除
未列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1所示內容外,其餘均與本判決附表
一
所載相同)所示時間,在不詳處所填寫『股票(帝華科技
)轉讓過戶申請書』,持以向昇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改
制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帝華公司股票過戶至李貞夫
等13人名下,或將李貞夫等13人名下之帝華公司股票過戶至
余榮昌友人莊文安名下,均致生損害於李貞夫等13人」等語
,可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包括如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21
所示之股票移轉登記行為,是檢察官於本院104年5月7日
審
判程序中稱被告余榮昌再將被害人李貞夫等12人名下之帝華
公司股票辦理轉讓過戶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云云(見本
院卷㈡第36頁反面),應有誤會。又起訴書附表一雖未列如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1所示將被害人莊坤杉名下股票移轉予莊
文安之股票移轉行為,然前揭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已包含
此部分行為,是起訴書附表一就此部分應屬漏載,
併予敘明
。被告余榮昌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6
年訴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
迭經
上訴,
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38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
於91年2月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甫於94年1月10日
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被告余榮昌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爰
審酌被告2人為圖私利,竟共同盜用他人證件資料,冒用
他人名義辦理股票移轉登記,顯見被告2人對他人法益缺乏
尊重,法治觀念均屬薄弱,並衡酌渠2人之犯罪手段、所生
損害、
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印章,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出
讓人」與「受讓人」欄內之「戶名」欄,僅係供填載戶名以
資識別,尚非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亦非
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是縱用以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
1所示股票移轉登記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或有由被告余榮
昌填載戶名者,此部分亦非偽造署押,自無就偽造之署押宣
告沒收之餘地,
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長彥、余榮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由被告吳長彥取得被害人陳英祺、戴元隆、官大
宏、劉金龍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交予被告余榮昌,再由被
告余榮昌持不詳時、地偽刻之戴元隆、官大宏、劉金龍之印
章,於如附表一編號22至編號30所示時間,在不詳處所填寫
如附表一編號22至編號30所示股票交易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
書,持以向昇豐證券公司辦理帝華公司股票過戶至被害人陳
英祺、官大宏、劉金龍名下,並將被害人陳英祺、戴元隆、
官大宏、劉金龍名下之帝華公司股票過戶至莊文安名下,均
致生損害於陳英祺、戴元隆、官大宏、劉金龍等人,因認被
告2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686號
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余榮昌、吳長彥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
無非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戴元隆之證述、日盛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日日證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帝華公司過戶明細表、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等資料等為主
要依據。訊據被告吳長彥對伊因業務關係而持有被害人陳英
祺、戴元隆、官大宏、劉金龍之證件資料,如附表一編號30
所示之股票移轉登記係伊請被害人戴元隆親自辦理等情坦承
不諱,被告余榮昌對其以被害人陳英祺、官大宏、劉金龍之
名義辦理如附表一編號22至編號29所示之股票移轉登記坦承
在卷,惟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均辯稱:並
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經查:
⒈被告吳長彥因業務關係而持有被害人陳英祺、戴元隆、官大
宏、劉金龍之證件資料,被告余榮昌以被害人陳英祺、官大
宏、劉金龍之名義辦理如附表一編號22至編號29所示之股票
移轉登記,被害人戴元隆則於97年1月14日親自辦理如附表
一編號30所示之股票移轉登記等節,為被告吳長彥、余榮昌
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被害人戴元隆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日
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考,
堪認為真。
⒉被害人戴元隆同意將登記於自己名下之前揭帝華公司股票移
轉登記予莊文安,而親自在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出讓人
」欄簽名並辦理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股票移轉行為等節,
此據證人即被害人戴元隆證述在卷(見調查局卷第10頁至第
12頁),則證人戴元隆既係自行辦理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
股票移轉行為,被告2人就此部分顯無何偽造私文書繼而行
使之犯行。再就如附表一編號22至編號29所示股票移轉行為
部分,除被告吳長彥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害人陳英祺、官大
宏、劉金龍均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為如附表一編號22至編號
29所示之股票移轉登記云云外,卷內即無其他證據
可證被害
人陳英祺、官大宏、劉金龍均未同意被告2人為如附表一編
號22至編號29所示之股票移轉行為,自不能僅以被告吳長彥
之供述逕認被害人陳英祺、官大宏、劉金龍確均未同意如附
表一編號22至編號29所示之股票移轉行為,即無從認定被告
2人有為此部分偽造私文書繼而行使之犯行。
⒊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前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吳
長彥、余榮昌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部分本應
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一
┌──┬──────┬────┬────┬───┐
│編號│移轉登記日期│股數 │出讓人 │受讓人│
├──┼──────┼────┼────┼───┤
│ 1 │96年11月1日 │600,000 │景實公司│李貞夫│
├──┼──────┼────┼────┼───┤
│ 2 │96年11月1日 │ 60,000 │曾景祺 │孫崇文│
├──┼──────┼────┼────┼───┤
│ 3 │96年11月1日 │ 52,000 │曾景平 │孫崇文│
├──┼──────┼────┼────┼───┤
│ 4 │96年11月1日 │112,000 │曾景祺 │莊坤杉│
├──┼──────┼────┼────┼───┤
│ 5 │96年11月1日 │100,000 │曾文立 │陳正倫│
├──┼──────┼────┼────┼───┤
│ 6 │96年11月1日 │ 14,000 │曾英沅 │陳正倫│
├──┼──────┼────┼────┼───┤
│ 7 │96年11月1日 │100,000 │曾 花 │王明智│
├──┼──────┼────┼────┼───┤
│ 8 │96年11月1日 │ 13,000 │曾英沅 │王明智│
├──┼──────┼────┼────┼───┤
│ 9 │96年11月1日 │ 14,000 │曾英沅 │鍾武章│
├──┼──────┼────┼────┼───┤
│ 10 │96年11月1日 │100,000 │曾文胤 │鍾武章│
├──┼──────┼────┼────┼───┤
│ 11 │96年11月1日 │ 14,000 │曾英沅 │徐群富│
├──┼──────┼────┼────┼───┤
│ 12 │96年11月1日 │100,000 │曾文胤 │徐群富│
├──┼──────┼────┼────┼───┤
│ 13 │96年12月10日│114,000 │徐群富 │宋禧昌│
├──┼──────┼────┼────┼───┤
│ 14 │96年12月10日│600,000 │李貞夫 │戴元隆│
├──┼──────┼────┼────┼───┤
│ 15 │96年12月11日│114,000 │鍾武章 │陳囷鴽│
├──┼──────┼────┼────┼───┤
│ 16 │96年12月31日│114,000 │陳囷鴽 │莊文安│
├──┼──────┼────┼────┼───┤
│ 17 │96年12月31日│113,000 │王明智 │莊文安│
├──┼──────┼────┼────┼───┤
│ 18 │96年12月31日│112,000 │孫崇文 │莊文安│
├──┼──────┼────┼────┼───┤
│ 19 │96年12月31日│114,000 │宋禧昌 │莊文安│
├──┼──────┼────┼────┼───┤
│ 20 │96年12月31日│114,000 │陳正倫 │莊文安│
├──┼──────┼────┼────┼───┤
│ 21 │96年12月31日│112,000 │莊坤杉 │莊文安│
├──┼──────┼────┼────┼───┤
│ 22 │96年11月1日 │112,000 │曾景平 │陳英祺│
├──┼──────┼────┼────┼───┤
│ 23 │96年11月1日 │ 8,000 │曾景平 │官大宏│
├──┼──────┼────┼────┼───┤
│ 24 │96年11月1日 │100,000 │曾 花 │官大宏│
├──┼──────┼────┼────┼───┤
│ 25 │96年11月1日 │ 5,000 │曾英沅 │官大宏│
├──┼──────┼────┼────┼───┤
│ 26 │96年11月1日 │112,000 │曾英沅 │劉金龍│
├──┼──────┼────┼────┼───┤
│ 27 │96年12月31日│112,000 │陳英祺 │莊文安│
├──┼──────┼────┼────┼───┤
│ 28 │96年12月31日│113,000 │官大宏 │莊文安│
├──┼──────┼────┼────┼───┤
│ 29 │96年12月31日│112,000 │劉金龍 │莊文安│
├──┼──────┼────┼────┼───┤
│ 30 │97年1月14日 │600,000 │戴元隆 │莊文安│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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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沒收之偽造印文、印章 │
├──┼──────────────────┤
│1 │「股票(帝華科技)轉讓過戶申請書」(│
│ │如調查局卷第171頁反面上方所示)上偽 │
│ │造之「李貞夫」印文壹枚、「股票(帝華│
│ │)轉讓過戶申請書」(如調查局卷第182 │
│ │頁反面上方所示)上偽造之「李貞夫」印│
│ │文貳枚、未
扣案偽造之「李貞夫」印章壹│
│ │顆。 │
├──┼──────────────────┤
│2 │「股票(帝華科技)轉讓過戶申請書」(│
│ │如調查局卷第172頁上方所示)上偽造之 │
│ │「孫崇文」印文壹枚、「股票(帝華科技│
│ │)轉讓過戶申請書」(如調查局卷第173 │
│ │頁上方所示)上偽造之「孫崇文」印文壹│
│ │枚、「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如調查局│
│ │卷第185頁反面上方所示)上偽造之「孫 │
│ │崇文」印文壹枚、未扣案偽造之「孫崇文│
│ │」印章壹顆。 │
├──┼──────────────────┤
│3 │「股票(帝華科技)轉讓過戶申請書」(│
│ │如調查局卷第174頁反面上方所示)上偽 │
│ │造之「莊坤杉」印文壹枚、「股票(帝華│
│ │科技)轉讓過戶申請書」(如調查局卷第│
│ │174頁反面下方所示)上偽造之「莊坤杉 │
│ │」印文壹枚、「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
│ │如調查局卷第190頁上方所示)上偽造之 │
│ │「莊坤杉」印文壹枚、未扣案偽造之「莊│
│ │坤杉」印章壹顆。 │
├──┼──────────────────┤
│4 │「股票(帝華科技)轉讓過戶申請書」(│
│ │如調查局卷第175頁反面上方所示)上偽 │
│ │造之「陳正倫」印文壹枚、「股票(帝華│
│ │科技)轉讓過戶申請書」(如調查局卷第│
│ │178頁上方所示)上偽造之「陳正倫」印 │
│ │文壹枚、「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如調│
│ │查局卷第186頁反面上方所示)上偽造之 │
│ │「陳正倫」印文壹枚、未扣案偽造之「陳│
│ │正倫」印章壹顆。 │
├──┼──────────────────┤
│5 │「股票(帝華科技)轉讓過戶申請書」(│
│ │如調查局卷第176頁反面上方所示)上偽 │
│ │造之「王明智」印文壹枚、「股票(帝華│
│ │科技)轉讓過戶申請書」(如調查局卷第│
│ │177頁上方所示)上偽造之「王明智」印 │
│ │文壹枚、「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如調│
│ │查局卷第184頁上方所示)上偽造之「王 │
│ │明智」印文壹枚、未扣案偽造之「王明智│
│ │」印章壹顆。 │
├──┼──────────────────┤
│6 │「股票(帝華科技)轉讓過戶申請書」(│
│ │如調查局卷第177頁反面上方所示)上偽 │
│ │造之「鍾武章」印文貳枚、「股票(帝華│
│ │科技)轉讓過戶申請書」(如調查局卷第│
│ │179頁反面上方所示)上偽造之「鍾武章 │
│ │」印文貳枚、「股票(帝華科技)轉讓過│
│ │戶申請書」(如調查局卷第183頁上方所 │
│ │示)上偽造之「鍾武章」印文壹枚、未扣│
│ │案偽造之「鍾武章」印章壹顆。 │
├──┼──────────────────┤
│7 │「股票(帝華科技)轉讓過戶申請書」(│
│ │如調查局卷第179頁上方所示)上偽造之 │
│ │「徐群富」印文壹枚、「股票(帝華科技│
│ │)轉讓過戶申請書」(如調查局卷第180 │
│ │頁上方所示)上偽造之「徐群富」印文壹│
│ │枚、「股票(帝華科技)轉讓過戶申請書│
│ │」(如調查局卷第181頁反面上方所示) │
│ │上偽造之「徐群富」印文壹枚、「股票(│
│ │帝華科技)轉讓過戶申請書」(如調查局│
│ │卷第181頁反面下方所示)上偽造之「徐 │
│ │群富」印文貳枚、未扣案偽造之「徐群富│
│ │」印章壹顆。 │
├──┼──────────────────┤
│8 │「股票(帝華科技)轉讓過戶申請書」(│
│ │如調查局卷第181頁反面上方所示)上偽 │
│ │造之「宋禧昌」印文壹枚、「股票(帝華│
│ │科技)轉讓過戶申請書」(如調查局卷第│
│ │181頁反面下方所示)上偽造之「宋禧昌 │
│ │」印文壹枚、「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
│ │如調查局卷第186頁上方所示)上偽造之 │
│ │「宋禧昌」印文壹枚、未扣案偽造之「宋│
│ │禧昌」印章壹顆。 │
├──┼──────────────────┤
│9 │「股票(帝華)轉讓過戶申請書」(如調│
│ │查局卷第182頁反面上方所示)上偽造之 │
│ │「戴元隆」印文壹枚、未扣案偽造之「戴│
│ │元隆」印章壹顆。 │
├──┼──────────────────┤
│10 │「股票(帝華科技)轉讓過戶申請書」(│
│ │如調查局卷第183頁上方所示)上偽造之 │
│ │「陳囷鴽」印文壹枚、「股票轉讓過戶申│
│ │請書」(如調查局卷第183頁反面上方所 │
│ │示)上偽造之「陳囷鴽」印文壹枚、未扣│
│ │案偽造之「陳囷鴽」印章壹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