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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7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序蘭       謝進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 0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序蘭、謝進發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序蘭、謝進發2人為夫妻,均非臺北市○○區○○街○號新 世界公寓大廈內13樓之8及13樓之9房屋及土地之區分所有權 人,亦未經過上開2戶房地區分所有權人黃立玉、吳家湧之 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0年11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新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下稱新世界大廈管委會)在該大廈地下1樓辦理管理委 員記名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時,先由謝進發向負責承辦系 爭選舉事務之中菱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行政人員(下稱物 業人員)領用新世界大廈管委會所製作之空白「新世界公寓 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候選人選票」4張後交予蔣序蘭,再由 蔣序蘭接續在其中2張空白選票上之區分所有權人戶號欄, 分別填寫「13樓之8」及「13樓之9」,復在候選人編號、姓 名欄填載:「9鄭炳南、10陳修文、12熊蔡銘」等文字後, 勾選編號5謝進發、編號10陳修文、編號12熊蔡銘等3位候選 人,表示臺北市○○區○○街○號13樓之8及13樓之9的區分 所有權人於系爭選舉中,投票選出謝進發、陳修文及熊蔡銘 等3人為管理委員,渠等將上開2張選票交由不知情之物業 人員投入票箱內而行使之,使物業人員誤為真正選票而計入 候選人謝進發所得票數中,致謝進發以13票當選新世界大廈 管委會第四屆委員,足以生損害於黃立玉、吳家湧及新世界 公寓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選舉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 蔣序蘭、謝進發(下稱被告2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 審理中並未予以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依上條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 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人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領用空白選票,並分別 填寫「13樓之8」、「13樓之9」及「9鄭炳南、10陳修文、 12熊蔡銘」等文字後,勾選編號5謝進發、編號10陳修文、 編號12熊蔡銘等3位候選人後,交由物業人員投入票箱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辯稱:渠等完 全不懂、不了解,那時渠才剛買大樓的房子,是在99年12月 買受新世界公寓大廈內17樓之13,那時已經召開過第三屆管 委會選舉,至100年11月20日選舉時,渠才剛買下19樓之5及 同樓之6,就被大樓經理拜託請謝進發出來選委員,渠等從 未參加過,所以不懂,亦無人拿社區規約給渠等看,大樓物 業也沒人告知,渠等認為已被授權,才去代為領票,更沒有 在這2張選票上書寫屋主名字,所以沒有冒用屋主名義行使 選票,亦無主觀犯意,謝進發被大樓選出替社區服務,是無 給職,犧牲自己時間為社區服務,實在沒有必要冒偽造文書 罪責領票當選,其做了5個月辭職後,還被承租客告發,起 因就是承租客欠繳半年管理費,謝進發是大樓選出的財委, 為了盡責,也經過當時物業經理同意蓋章公告後,他們懷恨 在心,才會舉發,渠等覺得很冤枉委屈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2人均非新世界公寓大廈13樓之8及13樓之9房屋及土地 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未經過該2戶房地區分所有權人黃立玉 、吳家湧之同意或授權,而於上揭時、地,由被告謝進發向 物業人員領用新世界大廈管委會所製作之空白「新世界公寓 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候選人選票」4張後交予被告蔣序蘭, 再由被告蔣序蘭在其中2張空白選票上之區分所有權人戶號 欄,分別填寫「13樓之8」及「13樓之9」,復在候選人編號 、姓名欄填載:「9鄭炳南、10陳修文、12熊蔡銘」等文字 後,勾選編號5謝進發、編號10陳修文、編號12熊蔡銘等3位 候選人,再將上開2張選票交由物業人員投入票箱內,嗣被 告謝進發以13票當選新世界大廈管委會第四屆委員等情,為 被告2人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上開13樓之8區分所有權人黃 立玉、13樓之9區分所有權人吳家湧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 ,及證人即物業人員周書齋於偵查中分別結證明確,復有新 世界公寓大廈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書、 新世界管理委員會選舉公告、新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選舉 辦法、新世界公寓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候選人開票結果、新 世界公寓大廈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新 世界公寓大廈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簽名冊等 各1份及上開新世界公寓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候選人選票2張 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2人雖未否認上情,惟均以渠等有取得上開2戶房地之承 租房客周書詮、周書煌出具之委託書,係經授權領票及投票 ,渠2人不知道需要經過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亦未看過社 區規約等語置辯。而證人周書煌於偵審中固證稱:伊與其兄 周書詮確實有出具委託書,授權被告2人領票及投票等情, 復有委託書2紙(見他字卷第13、14頁)在卷可參,然其亦 證稱:伊沒有經過區分所有權人吳家湧之同意等語(見他字 卷第32至34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再觀諸卷附新世界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選舉辦法(見偵字卷第139頁反面至140頁) ,其上記載系爭選舉之選舉資格為:「擁有本社區區分所有 權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具有區分所有權人簽署之委託書者」等 語至明,此外,卷附新世界公寓大廈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書(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37號卷影本第 52頁)之受文者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內容中已載明:「肆 、選舉事項:選舉本公寓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及備註欄 亦載明:「二、本次大會攸關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務請 親自參加,若因故而無法出席者,得以委託方式辦理,否則 視同棄權…」等語,衡之被告蔣序蘭於系爭選舉時新世界 公寓大廈內17樓之13房屋及土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此為被告 2人所是認,渠等自難對上開選舉辦法諉為不知,況且,參 酌被告謝進發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好像有收到開會通知書 ,但丟到旁邊沒注意看等語,被告蔣序蘭則供稱:伊沒有收 到開會通知書,那時房子租人,是物業經理告知要開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倘被告2人確實不知系爭 選舉之選舉人資格係區分所有權人,需經過區分所有權人之 授權並出具委託書始得參與投票,則渠等斯時既已將蔣序蘭 所有之17樓之13房地出租與他人居住,何以系爭選舉非由其 承租人即房客參與投票,而係由渠等親自參與?顯見被告2 人明知上開選舉辦法,卻未經區分所有權人黃立玉、吳家湧 之同意或授權,即以13樓之8、13樓之9之名義投票等事實, 堪以認定。至被告蔣序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辯稱:「周書 煌拿兩張授權書給我時,有跟我說他們會跟房東講」云云( 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則經證人周書煌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否認,結證稱:「(你對於被告蔣序蘭於本院陳述你將兩張 授權書拿給他時,有跟他說你們會跟房東講等情,有何意見 ?)我不記得有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且被告 2人既辯稱渠等不知道需經過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云云,倘 果係如此,承租人周書煌於出具委託書時又何需提及其會將 此事告知房東?益見被告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 ㈢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 之姓名或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而足 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或由該書面本身附隨之 情況,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觀之,可推知係特定之名 義人製作者,亦屬之。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 處罰之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 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 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之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 及附隨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謝進 發領取空白選票後,蔣序蘭既在2張空白選票上之區分所有 權人戶號欄,分別填寫「13樓之8」及「13樓之9」等字,有 該新世界公寓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候選人選票2張附卷足憑 (見偵字卷影本第153、154頁),由上開填載之文義,已可 認渠等係以13樓之8及13樓之9等2位區分所有權人之名義參 與系爭選舉之投票,是以,被告2人於上開選票填載完成後 ,將之交由物業人員投入票箱內,渠等所為自該當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無疑。則被告辯稱:渠等沒有在這2張 選票上書寫屋主名字,所以沒有冒用屋主名義行使選票云云 ,顯屬無據,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渠等上開共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檢察官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杜佳璇 到庭作證,惟本院既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予傳喚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蔣序蘭、謝進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接續偽造前揭2張選票,在時 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 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又渠等於偽造私文書後,交由不 知情之物業人員投入票箱內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該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人未經新世界公寓大廈13樓之8及13樓之9房地 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該2戶區分所有權人 之名義參與投票,除造成被冒用人之損害外,亦有害於系爭 選舉結果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2人之犯罪動機 係為當選新世界大廈管委會之管理委員,乃出於為社區服務 之本意,且案發後已辭去管理委員一職,兼衡渠等之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分擔之行為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至被告2人偽造之新世界公寓大廈第四屆管理 委員候選人選票2張,已交由物業人員投入票箱內而行使之 ,非屬被告2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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