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序蘭
謝進發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
0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序蘭、謝進發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各處
有期徒刑貳月,
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序蘭、謝進發2人為夫妻,均非臺北市○○區○○街○號新
世界公寓大廈內13樓之8及13樓之9房屋及土地之區分所有權
人,亦未經過上開2戶房地區分所有權人黃立玉、吳家湧之
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民
國100年11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新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下稱新世界大廈管委會)在該大廈地下1樓辦理管理委
員記名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時,先由謝進發向負責承辦系
爭選舉事務之中菱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行政人員(下稱物
業人員)領用新世界大廈管委會所製作之空白「新世界公寓
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候選人選票」4張後交予蔣序蘭,再由
蔣序蘭接續在其中2張空白選票上之區分所有權人戶號欄,
分別填寫「13樓之8」及「13樓之9」,復在候選人編號、姓
名欄填載:「9鄭炳南、10陳修文、12熊蔡銘」等文字後,
勾選編號5謝進發、編號10陳修文、編號12熊蔡銘等3位候選
人,表示臺北市○○區○○街○號13樓之8及13樓之9的區分
所有權人於系爭選舉中,投票選出謝進發、陳修文及熊蔡銘
等3人為管理委員,
嗣渠等將上開2張選票交由不知情之物業
人員投入票箱內而行使之,使物業人員誤為真正選票而計入
候選人謝進發所得票數中,致謝進發以13票當選新世界大廈
管委會第四屆委員,
足以生損害於黃立玉、吳家湧及新世界
公寓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選舉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
蔣序蘭、謝進發(下稱被告2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
審理中並未
予以爭執,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依上條規定,認例外均具有
證
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人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領用空白選票,並分別
填寫「13樓之8」、「13樓之9」及「9鄭炳南、10陳修文、
12熊蔡銘」等文字後,勾選編號5謝進發、編號10陳修文、
編號12熊蔡銘等3位候選人後,交由物業人員投入票箱
等情
,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辯稱:渠等完
全不懂、不了解,那時渠才剛買大樓的房子,是在99年12月
買受新世界公寓大廈內17樓之13,那時已經召開過第三屆管
委會選舉,至100年11月20日選舉時,渠才剛買下19樓之5及
同樓之6,就被大樓經理拜託請謝進發出來選委員,渠等從
未參加過,所以不懂,亦無人拿社區規約給渠等看,大樓物
業也沒人告知,渠等認為已被授權,才去代為領票,更沒有
在這2張選票上書寫屋主名字,所以沒有冒用屋主名義行使
選票,亦無主觀犯意,謝進發被大樓選出替社區服務,是無
給職,犧牲自己時間為社區服務,實在沒有必要冒偽造文書
罪責領票當選,其做了5個月辭職後,還被承租客
告發,起
因就是承租客欠繳半年管理費,謝進發是大樓選出的財委,
為了盡責,也經過當時物業經理同意蓋章公告後,他們懷恨
在心,才會舉發,渠等覺得很冤枉委屈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2人均非新世界公寓大廈13樓之8及13樓之9房屋及土地
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未經過該2戶房地區分所有權人黃立玉
、吳家湧之同意或授權,而於
上揭時、地,由被告謝進發向
物業人員領用新世界大廈管委會所製作之空白「新世界公寓
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候選人選票」4張後交予被告蔣序蘭,
再由被告蔣序蘭在其中2張空白選票上之區分所有權人戶號
欄,分別填寫「13樓之8」及「13樓之9」,復在候選人編號
、姓名欄填載:「9鄭炳南、10陳修文、12熊蔡銘」等文字
後,勾選編號5謝進發、編號10陳修文、編號12熊蔡銘等3位
候選人,再將上開2張選票交由物業人員投入票箱內,嗣被
告謝進發以13票當選新世界大廈管委會第四屆委員等情,為
被告2人所不否認,並據
證人即上開13樓之8區分所有權人黃
立玉、13樓之9區分所有權人吳家湧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
,及證人即物業人員周書齋於偵查中分別
結證明確,復有新
世界公寓大廈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
通知書、
新世界管理委員會選舉公告、新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選舉
辦法、新世界公寓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候選人開票結果、新
世界公寓大廈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新
世界公寓大廈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簽名冊等
各1份及上開新世界公寓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候選人選票2張
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2人雖未否認上情,惟均以渠等有取得上開2戶房地之承
租房客周書詮、周書煌出具之委託書,係經授權領票及投票
,渠2人不知道需要經過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亦未看過社
區規約等語置辯。而證人周書煌於偵審中固證稱:伊與其兄
周書詮確實有出具委託書,授權被告2人領票及投票等情,
復有委託書2紙(見他字卷第13、14頁)在卷
可參,然其亦
證稱:伊沒有經過區分所有權人吳家湧之同意等語(見他字
卷第32至34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再觀諸卷附新世界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選舉辦法(見偵字卷第139頁反面至140頁)
,其上記載系爭選舉之選舉資格為:「擁有本社區區分所有
權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具有區分所有權人簽署之委託書者」等
語至明,此外,卷附新世界公寓大廈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書(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37號卷影本第
52頁)之受文者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內容中已載明:「肆
、選舉事項:選舉本公寓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及備註欄
亦載明:「二、本次大會攸關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務請
親自參加,若因故而無法出席者,得以委託方式辦理,否則
視同棄權…」等語,衡之被告蔣序蘭於系爭選舉時
乃新世界
公寓大廈內17樓之13房屋及土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此為被告
2人所是認,渠等自難對上開選舉辦法諉為不知,況且,
參
酌被告謝進發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伊好像有收到開會通知書
,但丟到旁邊沒注意看等語,被告蔣序蘭則供稱:伊沒有收
到開會通知書,那時房子租人,是物業經理告知要開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倘被告2人確實不知系爭
選舉之選舉人資格係區分所有權人,需經過區分所有權人之
授權並出具委託書始得參與投票,則渠等
斯時既已將蔣序蘭
所有之17樓之13房地出租與他人居住,何以系爭選舉非由其
承租人即房客參與投票,而係由渠等親自參與?顯見被告2
人明知上開選舉辦法,卻未經區分所有權人黃立玉、吳家湧
之同意或授權,即以13樓之8、13樓之9之名義投票等事實,
堪以認定。至被告蔣序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復辯稱:「周書
煌拿兩張授權書給我時,有跟我說他們會跟房東講」云云(
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則經證人周書煌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否認,結證稱:「(你對於被告蔣序蘭於本院陳述你將兩張
授權書拿給他時,有跟他說你們會跟房東講等情,有何意見
?)我不記得有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且被告
2人既辯稱渠等不知道需經過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云云,倘
果係如此,承租人周書煌於出具委託書時又何需提及其會將
此事告知房東?益見被告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
㈢
按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
之姓名或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而足
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
所載內容,或由該書面本身附隨之
情況,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觀之,可推知係特定之名
義人製作者,亦屬之。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
處罰之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
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
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之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
及附隨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70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被告謝進
發領取空白選票後,蔣序蘭既在2張空白選票上之區分所有
權人戶號欄,分別填寫「13樓之8」及「13樓之9」等字,有
該新世界公寓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候選人選票2張附卷
足憑
(見偵字卷影本第153、154頁),由上開填載之文義,已可
認渠等係以13樓之8及13樓之9等2位區分所有權人之名義參
與系爭選舉之投票,是以,被告2人於上開選票填載完成後
,將之交由物業人員投入票箱內,渠等所為自該當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
構成要件無疑。則被告辯稱:渠等沒有在這2張
選票上書寫屋主名字,所以沒有冒用屋主名義行使選票云云
,顯屬無據,並不可採。
三、
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係
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渠等上開共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行事證明確,均
堪
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至檢察官雖
聲請本院
傳喚證人杜佳璇
到庭作證,惟本院既認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予傳喚調
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叁、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蔣序蘭、謝進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接續偽造前揭2張選票,在時
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
應為
接續犯而屬
單純一罪;又渠等於偽造私文書後,交由不
知情之物業人員投入票箱內而行使之,為間接
正犯;該偽造
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
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人未經新世界公寓大廈13樓之8及13樓之9房地
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該2戶區分所有權人
之名義參與投票,除造成被冒用人之損害外,亦有害於系爭
選舉結果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2人之
犯罪動機
係為當選新世界大廈管委會之管理委員,乃出於為社區服務
之本意,且案發後已辭去管理委員一職,兼衡渠等之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犯罪之手段、分擔之行為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
懲儆。至被告2人偽造之新世界公寓大廈第四屆管理
委員候選人選票2張,已交由物業人員投入票箱內而行使之
,非屬被告2人所有,自無從
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