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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7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94號                    102年度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龍 選任辯護人 蔡嘉昇律師       吳至格律師       宋耀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字第979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2082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龍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玉龍係黑澤有限公司(下稱黑澤 公司)、久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而 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黑澤公司與積家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積家崴公司)、 師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師朵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開立發票期間內並無實際交易事實,竟虛開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以黑澤公司為營業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積家 崴、師朵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供積家崴、師朵公司申報 扣抵銷項金額,而幫助上開2家公司逃漏如附表一上開編號 所示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 性。 ㈡明知久亨公司與積家崴、師朵公司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 開立發票期間內無實際交易事實,竟虛開如附表一編號4、5 所示、以久亨公司為營業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積家崴、 師朵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供積家崴、師朵公司申報扣抵 銷項金額,而幫助上開2家公司逃漏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 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 逃漏稅捐罪嫌。 二、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玉龍係師朵公司之負責人,竟意 圖逃漏稅捐,而成立所謂過水公司,以供其虛開進貨額度較 高之發票來墊高師朵公司報稅時之進項成本,用以逃漏原本 應繳納之稅捐額度,故分別成立黑澤公司、久亨公司、澤鵟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澤鵟公司)、伊格斯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伊格斯公司)後,擔任上開4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 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竟 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明知 前揭四家公司於附表一編號3、6、7、8所示之開立發票期間 內,並無自海外實際進貨之事實,無可能有何銷貨與師朵 公司之實際交易,竟開立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統一發票 而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後,交付與師朵公司作為進項扣抵成 本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師朵公司逃漏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 之營業稅。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 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相牽連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 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經查,前揭追加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6、7、8),係 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所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玉龍之供述 ,證人羅雅昕於偵查中證述(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33號案件民國99年2月11日、 99年2月26日訊問筆錄),證人朱恒川之證述,同案被告王 人德之供述(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33號案件99年2月 11日、99年2月26日訊問筆錄),同案被告邢月娟之供述(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33號案件99年2月11日、99年2月 26日訊問筆錄),同案被告陳國豐之供述,證人張建宏、林 婷婷、張麗琴、王重元之證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 臺北市國稅局)99年1月4日刑事案件移送書併財北國稅審三 字第0990209251號函公司及負責人基本資料、財政部查緝 案件稽查報告書及案關資料、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單、有 關進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 名冊及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臺北市國 稅局99年12月29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90248170號函暨補充 事證:久亨公司營業稅申報進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成本 對照暨計算虛銷金額一覽表、財政部國稅局99年12月23日裁 處書、黑澤公司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帳戶支存情形查核結果一 覽表及相關銀行憑證資料、久亨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 帳戶支存情形查核結果一覽表及相關銀行憑證資料、黑澤公 司進銷貨帳及INVOICE等資料、久亨公司進銷貨帳及INVOICE 等資料、久亨公司進銷項查核清單、黑澤公司進銷項查核清 單等,黑澤及久亨公司96年度至98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書,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稽查報告、黑澤等四家 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BAN給付清單、統一發票、 102年12月10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20054386號函暨其檢附 之附件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為黑澤、久亨、澤鵟、伊格斯公司(下稱 本案四家公司)及師朵公司、積家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 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犯行,辯稱 :本案四家公司並非虛設行號,而係被告為避免積家崴、師 朵公司與大陸成衣製造廠下單採購衍生糾紛,可能影響品牌 成衣商合作意願所設。此外,亦係為配合成衣中間商專業分 工之產業發展趨勢,而由本案四家公司專責向成衣製造廠下 單採購,用以降低品牌成衣商與成衣製造廠直接接洽之可能 性,以維護商業機密與商機。上開本案四家公司確有實際進 銷貨及貨款之支付,並均已依法繳交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營業稅,實無任何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犯意,國庫亦無營業稅 損失等語。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乃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 本院形成本案四家公司為檢察官所指之過水公司,即無實際 進貨交易之虛設行號、本件實際進貨對象即營業稅課稅主體 為積家崴、師朵公司,故被告是開立不實發票,而有幫助逃 漏營業稅之確信心證。 七、經查,黑澤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王人德;久亨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為邢月娟;澤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游雅娟;伊格斯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為陳國豐,而被告為本案四家公司及積家崴 、師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節,業據證人即積家崴、師朵公 司員工羅雅昕證述無訛(見偵字第2233號卷二第194頁), 並據同案被告王人德、邢月娟、陳國豐、游雅娟供承無訛( 見偵字第2233號卷二第184頁;偵字第2790號卷第8頁背面至 第9頁;偵字第6531號卷一第229至230頁;偵字第10822號卷 第251頁至其背面),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訴字第794號 卷九第91頁背面、第156頁背面、第158頁、第159頁背面) ,並有本案四家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 偵字第2233號卷一第32頁;偵字第2233號卷二第8頁背面; 偵字第6531號卷一第8頁;偵字第10822號卷第16頁背面至第 17頁)。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八、本案起訴部分: ㈠起訴意旨指摘黑澤、久亨公司與積家崴、師朵公司間並無實 際交易一節,實有疑義: 1、金流即交易款項給付部分,起訴意旨以臺北市國稅局審查 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臺北市國稅局99年12月29日財 北國稅審三字第0990248170號函文為據(見偵字第2233號 卷一第9頁至其背面、第14至15頁;他字第9743號卷第43 至44頁),認黑澤、久亨公司與積家崴、師朵公司交易後 ,積家崴、師朵公司所給付貨款,有資金再回流至積家崴 、師朵公司之情形。惟查: ⑴積家崴、師朵公司確有支付貨款予黑澤、久亨公司一節, 業據證人羅雅昕於臺北市國稅局時證述無訛(見偵字第22 33號卷二第5頁),並有被告所提上海銀行整批匯款明細 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見偵字 第979號卷一第317至373頁;同上卷二第179至207頁;本 院訴字第794號卷十第23頁、第38頁背面、第43頁背面、 第45頁、第55頁、第57頁、第66頁、第77頁至其背面、第 83頁背面、第90頁背面、第95頁背面、第106頁、第145頁 、第163頁背面、第167頁背面、第175頁、第178頁背面、 第182頁背面、第200頁、第204頁背面、第210頁背面、第 217頁背面、第226頁至其背面、第240頁背面、第246頁) 。 ⑵而依下列卷證資料可知,上開稽查報告書所指有由黑澤、 久亨公司回流貨款至積家崴、師朵公司乙節,實非無疑: ①上開稽查報告書所指,96年8月13日由師朵公司負責人 王嘉真自黑澤公司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帳戶提領新臺幣( 下同)99萬元部分:經查,前揭款項係匯款至末五碼01 978號帳戶內,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帳戶即王嘉真 之帳戶;且匯款申請書上所載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亦與王嘉真之身分證字號並不相同等節,有臺北 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華南商業銀 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見偵字 第2233號卷一第60頁、第115頁至其背面)。上開稽查 報告書認師朵公司負責人王嘉真有自黑澤公司帳戶提領 款項云云,實非無疑。 ②上開稽查報告書所指,97年12月25日起至98年5月26日 止,由積家崴、師朵公司員工羅雅昕自黑澤公司華南銀 行懷生分行帳戶提領或匯入萊威有限公司(下稱萊威公 司)、昶峰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昶峰公司)、雅真有限 公司(下稱雅真公司)、凌緯有限公司(下稱凌緯公司 )、翔淯有限公司(下稱翔淯公司)等上游廠商共9筆 款項部分:經查,提領並匯入上開款項者,乃黑澤公司 之負責人王人德,並非報告書所指之積家崴、師朵公司 員工羅雅昕一節,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存 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98年7月30 日華懷生(98)字第184號函文暨其檢附之交易傳票、 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98年7 月24日南松字第0000000號函文暨其檢附之取款憑條、 匯款單、存款往來明細表附卷供參(見偵字第2233號卷 一第113至143頁、第147至167頁)。前揭稽查報告書認 積家崴、師朵公司員工有再度提領已支付之貨款,或於 提領後匯款至黑澤公司上游廠商云云,實屬可議。 ③上開稽查報告書所指,96年4月13日(報告書誤載為「 97年4月13日」)由師朵公司負責人王嘉真自久亨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戶提領979,000元;暨97年5月 7日由積家崴、師朵公司員工羅雅昕提領99萬元部分: 經查,依卷附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實無 從得知取款人為何(見偵字第2233號卷二第71頁、第79 頁)。上開稽查報告書前揭所指師朵公司提供久亨公司 資金云云,實無證據可資佐證。 ④上開稽查報告書所指,98年1月16日由積家崴、師朵公 司員工羅雅昕自久亨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戶提 領394,384元,並由師朵公司負責人王嘉真之弟媳龔麗 娜匯入上游廠商泓陞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泓陞 公司)部分:經查,提領匯入前揭款項者,乃久亨公司 負責人邢月娟,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233號卷二第90頁)。前揭報告 書認貨款有再回流至積家崴、師朵公司之情形云云,自 有誤會。 ⑤上開稽查報告書所指,98年2月18日由積家崴、師朵公 司員工羅雅昕自久亨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戶提 領1,052,594元並匯入上游廠商萊威公司帳戶部分:提 領匯入前揭款項者,乃久亨公司負責人邢月娟,此有第 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供參(見偵字第 2233號卷二第95頁)。前揭報告書認積家崴、師朵公司 員工有再度提領已支付之貨款,並於提領後匯款至久亨 公司上游廠商云云,亦有誤會。 ⑥上開稽查報告書所指,98年3月25日由積家崴、師朵公 司員工羅雅昕自久亨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戶提 領1,540,318元(扣除手續費金額為1.540,288元)並匯 入上游廠商萊威公司帳戶部分:經查,提領匯入前揭款 項者,乃久亨公司負責人邢月娟,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為憑(見偵字第2233號卷二第 99頁)。前揭報告書認積家崴、師朵公司員工有再度提 領已支付之貨款,並於提領後匯款至久亨公司上游廠商 云云,實屬可議。 ⑦上開稽查報告書所指,98年3月25日、98年3月31日由積 家崴、師朵公司員工羅雅昕自久亨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南 門分行帳戶各提領49萬元部分:經查,依卷附第一商業 銀行取款憑條,實無從得悉取款人為何(見偵字第2233 號卷二第100至101頁)。前揭稽查報告書上開所指,積 家崴、師朵公司有提領久亨公司資金云云,實無證據可 佐。 ⑧上開稽查報告書所指,98年4月21日由積家崴、師朵公 司員工羅雅昕自久亨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提領1, 091,143元(扣除手續費後為1,094,143元,報告書誤載 為「1,091,143元」)並匯入上游廠商凌緯公司帳戶部 分:經查,提領匯入前揭款項者,乃久亨公司負責人邢 月娟,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附卷足 憑(見偵字第2233號卷二第108頁)。前揭報告書認積 家崴、師朵公司員工有再度提領已支付之貨款,並於提 領後匯款至久亨公司上游廠商云云,容有誤會。 ⑶又,臺北市國稅局99年12月29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9024 8170號函文固指稱:「(就黑澤公司部分)積家崴及師朵 人員陸續現金提領共計2,000萬元,98年3月前單次提現金 額低於100萬元,98年3月後單次提現金額低於50萬元,均 規避大額通貨交易紀錄」;「(就久亨公司部分)積家崴 及師朵公司人員陸續現金提領共計3,271萬7,000元,每次 提領金額均在大額通貨交易紀錄規定之金額以下」(見他 字第9743號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惟查,上揭函文所 指既為現金提款又非大額通貨,而毋須申報,顯無從知悉 實際提領之人為何,則臺北市國稅局前揭函文指摘是積家 崴、師朵公司人員提領,而有貨款回流之情形,實係臆測 ,並無證據可憑,且單憑款項之提領,即遽認必為貨款回 流之性質,其推論亦嫌素斷。 ⑷至上開稽查報告書及函文所指其餘由黑澤、久亨公司回流 貨款至積家崴、師朵公司之情形。惟查,依卷內事證並無 客觀、具體之證據得以勾稽出該流動之資金即屬貨款之性 質(例如,每每交易後,一貫於固定多久後即有回流情事 ;或資金回流款項數目與貨款數目相符)。而黑澤、久亨 、師朵、積家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既如前述, 證人羅雅昕亦於臺北市國稅局證稱:上開公司算是同集團 公司,但各公司帳務獨立等語(見偵字第2233號卷二第4 至5頁)。益徵上開公司間有資金相互流通之情事,本非 不可想像,實難僅憑其相互間有資金運用及分配流通情形 ,即遽認必為貨款回流,進而推認上開公司間並無實際交 易。前揭稽查報告書徒以上開公司間有局部性之資金流動 ,即指摘為貨款之回流,而認黑澤、久亨公司為非實際交 易對象而銷貨不實云云,非無可議之處。 ⑸臺北市國稅局另以99年12月29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9024 8170號函文指摘:「黑澤公司主張無進項憑證之進貨來自 大陸,惟在調查基準日(98年8月26日)前均無匯出國外 或大陸之紀錄,調查基準日後開始至99年10月26日止陸續 匯出國外,金額計4,364萬6,457元,顯有事後作帳補匯之 嫌」;「久亨公司主張無進項憑證之進貨來自大陸,惟在 調查基準日(98年8月26日)前均無匯出國外或大陸之紀 錄,調查基準日後開始至99年9月2日止陸續匯出國外,金 額計1,287萬3,532元」云云(見他字第9743號卷第43頁背 面至第44頁)。惟查,有關黑澤、久亨公司無進項憑證進 貨的支付情形,業據認定如後㈡所述,是故在調查基準日 前查無匯出國外或大陸紀錄,蓋係其等透過國內上游廠商 向大陸進貨所致,至於基準日後之匯款情況,亦難率認上 開公司係事後作帳補匯,自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物流即有無實際進貨部分,臺北市國稅局就積家崴、師朵 公司與黑澤、久亨公司間,究否有進、銷貨事實一節,前 後認定反覆: ⑴臺北市國稅局先以王嘉真陳訴案查復說明書認定積家崴、 師朵公司之進貨廠商為黑澤、久亨公司以外之第三者(見 偵字第979號卷二第241頁);再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函 文認定積家崴、師朵公司「一部有進貨事實」(詳見附表 二);復又以附表二編號3、4所示函文認定積家崴、師朵 公司「全部有進貨事實」(詳見附表二)。則臺北市國稅 局就積家崴、師朵公司究有無進貨乙節,前後認定反覆不 明,則起訴意旨以前揭臺北市國稅局函文指摘積家崴、師 朵公司進貨來源並非黑澤、久亨公司,據以指摘並非真實 交易一節,即非無疑。 ⑵至起訴意旨以臺北市國稅局100年1月1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為據,而以上開函文所載:「說明: 二、…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已於99年8月9日發函承認師 朵、積家崴2家公司取得之發票實際上為『全部有進貨事 實』乙節,經臺北市國稅局100年1月1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原經本局核認部分有進貨 事實、部分無進貨事實,後依【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 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及虛列成本費用查 處原則】,扣除不實進項發票金額後,毛利率達到同業利 潤標準,將無進貨事實部分改按有進貨事實認定,故依該 原則認定為有進貨事實』,是以,該『有進貨事實』之認 定僅係說明,若經剔除其取得之不實發票後,其毛利率已 達同業利潤標準,遂以有進貨事實認定,惟非認定其與案 關涉嫌虛設行號營業人間之交易即為事實…」(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68號卷二第13頁至其背面 ),解釋臺北市國稅局附表二函文所述「有進貨事實」之 文字,並非即認定積家崴、師朵公司與黑澤、久亨公司間 有實際交易之意思云云。惟查,細譯上開函文可知,臺北 市國稅局係以毛利率分析之方式,從「部分無進貨事實」 改核認積家崴、師朵公司「全部有進貨事實」。亦即,國 稅局就積家崴、師朵公司之進貨交易,並未實際逐筆審查 究否有無進、銷貨事實存在,僅係以毛利率有無達同業利 潤標準,加以推算得出。由此可知,臺北市國稅局既未依 具體事證認定積家崴、師朵公司之進貨事實,則起訴意旨 以臺北市國稅局相關函文,指摘積家崴、師朵公司進貨來 源並非黑澤、久亨公司,此等交易並非真實云云,實非無 疑。 ⑶復依證人即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承辦人員朱恒川於另案 偵查中結稱:積家崴、師朵公司經查核後,發現確實有銷 貨給下游,所以理論上一定有跟他人進貨,只是查不出他 們向何人進貨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23843號卷二第252至254頁)。據此益徵臺北市國稅局亦 肯認積家崴、師朵公司有進貨之事實,然其就實際銷貨予 積家崴、師朵公司之上游公司為何,既未能查證,則得否 徒憑未能查證確認,僅憑黑澤、久亨、積家崴、師朵公司 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即率認積家崴、師朵公司進貨來源並 非黑澤、久亨公司,此間並無實際交易存在,實屬有疑 。 3、綜上說明,起訴意旨據以依據之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認 定,就有關認定非真實交易之交易款項回流、實際進貨物 流等,均有如前述合理可疑之處,則起訴意旨據以指摘黑 澤、久亨公司與積家崴、師朵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非無 可議之處。 ㈡起訴意旨認黑澤、久亨公司為無實際交易進貨之虛設行號一 節,亦屬可議: 1、黑澤、久亨公司有支付貨款予上游廠商之事實: ⑴依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見偵字第 2233號卷一第9頁、第14至15頁)可知,臺北市國稅局並 未否認黑澤、久亨公司有將貨款匯入其上游廠商萊威、昶 峰、雅真、凌緯、翔淯、泓陞、翊達服飾有限公司(下稱 翊達公司)、寶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翼公司)之事實 ,而僅係爭執匯款過程中,有積家崴、師朵公司員工介入 款項之提領、匯入,是認有資金回流之情形(然此部分與 相關卷證不相符合,業經認定如上)。另黑澤、久亨公司 確有支付貨款予上游廠商一節,並有被告所提華南商業銀 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回條、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 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見他字第9743號卷第56頁、 第58至62頁、第67頁、第190頁、第192頁、第195頁、第 210至212頁;偵字第2233號卷二第135至146頁;本院訴字 第794號卷四第23至26頁背面、第47至49頁背面)。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又依被告所提黑澤、久亨公司進貨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 匯款回條聯、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訴字第794號卷四第2至3 頁、第23至28頁、第47至49頁背面),其各筆給付貨款日 期與發票日期雖有相隔而無從逐一比對,然被告既已提出 相關匯款單據,實難遽認黑澤、久亨公司全無給付貨款之 事實。此外,臺北市國稅局係於97年10月6日接獲法務部 調查局通報後,始行查核事宜一節,有臺北市國稅局101 年8月3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10205552號函文所檢附之 黑澤、久亨公司移送刑責案查核說明在卷足憑(見本院訴 字第794號卷四第79至81頁),惟比對上開匯款紀錄,其 最早匯款日(黑澤公司為97年5月9日;久亨公司為97年7 月15日)均係在上開接獲通報進行查核之前,當無因臺北 市國稅局之查核而有事後造作之可能。 2、黑澤、久亨公司有向上游廠商進貨之事實: ⑴黑澤、久亨公司確有支付貨款予上游廠商,業經認定如前 。而前揭上游廠商均屬正常營業之公司,除萊威公司於 100年8月31日申請停業、泓陞公司嗣於100年8月22日申請 停業、翊達公司嗣於100年8月16日申請一般註銷外,並持 續營業而未有中斷;前揭上游廠商於交易期間均正常營業 等節,有黑澤公司96年7月至98年8月專案申請調檔清單、 久亨公司96年5月至98年8月專案申請調檔清單附卷為憑( 見本院訴字第794號卷三第66頁、第91至92頁)。準此, 前揭上游廠商既為正常營業之公司,則於收訖貨款後有銷 貨之正常履約情形,乃屬當然。又上游廠商昶峰公司於96 至98年間,確有向大陸進貨廠商 B&B International Group Limited、中山茂萁服裝有限公司報關之事實,亦 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3年3月26日基普五字第10310066 04號函文暨其檢附之昶峰公司96至98年間進口貨物報單及 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794號卷七第33至188頁 )。足徵昶峰公司亦有進口報關並銷售貨物之事實。再由 102年10月4日臺北市國稅局人員於立法委員段宜康國會辦 公室召開久亨等公司與國稅局爭議協調會之發言:「今天 久亨跟黑澤,其實有跟昶峰進貨,也有跟明緯進貨,也跟 其他的一些,有跟小部分的人進,那這些小部分的人,他 們都有正式通關進口的部分,他都有開發票給久亨跟黑澤 …」等語(本院訴字第794號卷八第44頁背面),益徵臺 北市國稅局亦明確肯認黑澤、久亨公司之上游廠商有報關 進口貨物,並開立發票予黑澤、久亨公司之正常交易行為 。 ⑵而被告亦提出昶峰、萊威、雅真、凌緯、翔淯、泓陞、翊 達、寶翼公司等上游廠商所開立予黑澤、久亨公司之發票 為證(見偵字第979號卷一第18至34頁、第37至71頁、73 至74頁;同上卷二第28至36頁、第37至56頁背面;本院訴 字第794號卷四第3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第28頁背面至第 45頁;本院訴字第794號卷六第52至55頁背面),則黑澤 、久亨公司之上游廠商既為正常營運之公司,且有進口報 關並銷貨予黑澤、久亨公司之事實,臺北市國稅局指摘黑 澤、久亨公司為無實際交易進貨之虛設行號云云,實屬有 疑。此由臺北市國稅局101年8月3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 1010205552號函暨其檢附之黑澤、久亨公司移送刑責案情 補充說明書所載:「陳情人主張本局並未認定昶峰公司為 開立不實發票之營利事業乙節:本局未對昶峰公司處罰, 係因昶峰公司有進口報單等佐證其有進口貨物,其應交易 方要求開立發票予久亨等公司,經個案審酌因其形式要件 符合規定,未有明確事證核認其有故意或過失開立發票予 非實際交易對象,是未就昶峰公司為相關處分」(見本院 訴字第794號卷四第79至80頁、第85頁背面),更可以得 知,臺北市國稅局亦認並無事證可認昶峰公司有故意或過 失開立發票予非實際交易對象。 ⑶至起訴意旨以王嘉真陳訴案查復說明書、臺北市國稅局99 年12月29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90248170號函文、臺北市 國稅局104年8月5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40028987號函檢 附之「黑澤、久亨公司96年至98年度進貨憑證及進貨帳帳 載不符一覽表」為據(見偵字第979號卷二第241至242頁 ;他字第9743號卷第44頁至其背面;本院訴字第794號卷 八第96頁暨其外卷),指摘黑澤、久亨公司就大陸進口貨 物部分,無法提供完整進項憑證、進銷貨無法勾稽,而認 黑澤、久亨公司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惟查: ①依整體交易流程觀之,積家崴、師朵公司係受英屬維京 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銀鯨公司) 、英屬維京群島商億皓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 億皓公司)等最終客戶下單後,再分別由黑澤、久亨公 司處理進貨事宜,委請昶峰公司等上游廠商以其名義為 納稅義務人代為進貨或直接與國外供應商締結買賣契約 ,並直接運送貨物至最終客戶總倉庫,故黑澤、久亨公 司並未取得或保存商品入境之相關申報文件或國際運費 之支付憑證等節,有銀鯨公司商標使用授權書、億皓公 司商標使用授權書、銀鯨公司與師朵公司之承造合同、 昶峰公司進口報單、茂成有限公司(下稱茂成公司)請 款明細表暨其開立之統一發票、昶峰公司統一發票、昶 峰公司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794號卷一第36至41頁; 本院訴字第794號卷三第3至5頁、第6至10頁、第18至26 頁)。是尚難僅因黑澤、久亨公司無法提供完整進項憑 證,或係依約直接將貨物指示交付予最終客戶端,即遽 認其必無進貨事實。 ②至證人朱恒川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積家崴、師朵公司 跟大陸廠商進貨後,委託報關運輸業者將成衣進口臺灣 ,再透過黑澤、久亨公司取得報關業者進項發票,因為 這些進項發票成本都很低,若黑澤、久亨公司再開立高 單價發票予積家崴、師朵公司,將繳納鉅額稅賦,故即 以不實帳載方式虛增本身營業成本,也就是以虛偽之大 陸廠商開立之商業發票作為本身進項憑證,於取得報關 運輸業者發票後,以墊高成本方式入進貨帳,即虛偽取 具不實進項憑證,伊有製作表格,可以看出黑澤、久亨 公司取具不實商業發票云云(見本院訴字第794號卷十 二第23頁),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黑澤公司刑事庭及行 政救濟案提示商業發票對照表為據(見本院訴字第794 號卷十二第30至48頁)。惟查,黑澤、久亨公司本有上 開進貨憑證取具不全之問題,業如前述。何況本案距事 實發生年度已近10年,事後洽請大陸廠商提供憑證,本 有相當程度之困難。是否得僅因證人朱恒川上開推斷, 即遽認黑澤、久亨公司並無自大陸實際進貨之事實,實 非無疑。且其庭提資料,亦與本案無法勾稽。而依證人 即昶峰公司負責人李春生於臺北市國稅局證稱:昶峰公 司進貨來源大部分係向大陸、香港進口成衣,大多只負 責運送,並非實際的進貨人,貨主自行到大陸、香港採 購,自行付款,有時會由昶峰公司代為支付貨款,昶峰 公司銷貨給黑澤、久亨公司是大陸供應商指定之收貨人 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94號卷一第116頁),益徵黑澤、 久亨公司之貨物確有部分係由大陸進貨之事實。此外, 久亨公司就大陸、香港進口之貨物,業已提出部分裝箱 單為據(見偵字第2233號卷二第160至180頁),得否僅 因相關憑證取具不全,即遽認並無進貨事實,實有可議 。 3、起訴意旨又指摘黑澤、久亨、積家崴、師朵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均為被告,營業登記異常,而黑澤、久亨公司處理事 務之員工與師朵、積家崴公司相同,是黑澤、久亨公司應 為虛設行號云云。惟查,觀諸整體交易流程,被告係將前 端進貨流程與後端售貨流程,分由自己經營之不同公司處 理,此與現今商業模式日趨複雜下,為分散風險、分配利 潤等多元商業利益考量下而為之作法,並無特別逸脫之處 。更何況,被告就此亦辯稱:基於維護其商業機密、商機 ,暨避免積家崴、師朵公司直接與大陸成衣加工廠商下單 採購衍生糾紛,致影響最終端品牌成衣商合作意願,始設 立黑澤、久亨公司等語,亦非全屬無據。此外,黑澤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王人德乃被告之岳父;久亨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邢月娟為被告之母;師朵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王嘉真為被 告之配偶等節,有黑澤、久亨公司設立登記表、全戶戶籍 查詢資料、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在 卷供參(見偵字第2233號卷一第4頁、第32頁、第35至43 頁;同上卷二第8頁背面),足徵上開公司有家族關係企 業之特性。而成立關係企業,本為法所未禁止者,上開公 司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處理事務之員工均同,亦為民間 家族企業常見人員互相流用之現象。則在別無積極事證可 認有何不法情況下,行政機關實不宜介入經營者之商業判 斷,遽認黑澤、久亨公司為毫無存在必要性,更遑論可據 此推認必為虛設行號。 4、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9號判決駁回久亨 公司所提之行政訴訟,並以100年度簡再字第130號判決駁 回再審之訴,而認臺北市國稅局就久亨公司於96年度申報 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數額核定後,查得久亨公司並無銷貨 事實而虛開統一發票,乃重新核定應予補繳營利事業所得 稅所為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並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 578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駁回久亨公司所提行 政訴訟,認臺北市國稅局就久亨公司於97、98年度申報營 利事業所得稅列報數額核定後,查得久亨公司並無銷貨事 實而虛開統一發票,乃重新核定應予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 所為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等節,固有上開判決書在卷供 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9號影卷第41至 49頁;100年度簡再字第130號影卷第145頁背面至第152頁 背面;本院訴字第794號卷四第103至113頁背面;本院訴 字第794號卷七第5至21頁背面)。惟查,前揭行政訴訟, 乃係針對久亨公司有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為之判斷, 與本案有無幫助逃漏營業稅之情形自屬不同,且兩案之期 間亦非完全一致,是上開行政訴訟所為之判斷,並無爭點 效之拘束力,自難據此在本案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且觀 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9號判決所載:「若 認原告(即久亨公司)有營業事實,其營業收入……,即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444萬1,272元(479萬4,213元-35萬 2,941元),附此敘明」等語(見同上卷第48頁背面)可 知,其亦未斷定久亨公司即虛設行號,併此敘明。 ㈢起訴意旨另以臺北市國稅局102年12月10日財北國稅審四字 第0000000000號函為據(見本院訴字第794號卷六第33頁至 其背面),指摘黑澤、久亨公司為提高商品單價,並開立加 值率偏高之不實發票予積家崴、師朵公司,故以進貨帳刪減 數量。惟查,臺北市國稅局上開指摘縱令屬實,亦屬黑澤、 久亨公司進貨帳載是否實在之問題(此部分並非起訴之範圍 ),究與本件所指無實際交易之情形無涉,尚難據此推認其 所開立予積家崴、師朵公司之發票即屬不實。何況,臺北市 國稅局並未具體指明黑澤、久亨公司所開立之何筆發票有何 不實之處。且依證人朱恒川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之黑澤公司刑 事庭及行政救濟案提示商業發票對照表可知(見本院訴字第 794號卷十二第37頁),亦有進貨發票對應進貨帳之平均單 價下降之情形,以98年3月6日為例,發票編號為EU00000000 、銷售數量6,600、金額為360,650元,進貨帳載之件數為 8,566件、金額為360,650元,平均單價則自54.64元下跌至 42.1元。是臺北市國稅局指摘黑澤、久亨公司係為墊高進貨 價款並開立加值率偏高之不實發票予積家崴、師朵公司,即 非無疑。 ㈣起訴意旨認被告有幫助逃漏營業稅之主觀犯意及意圖,實屬 可議: 1、黑澤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開立發票期間;久亨公司 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開立發票期間,均已繳納營業稅: ①黑澤公司部分:依臺北市國稅局99年1月4日財北國稅審 三字第0990209251號移送書所載:「黑澤公司自96年8 月(期)起申報營業稅,申報至98年8月(期)止…… 各期營業稅均已繳納,無欠繳情事」(見偵字第2233號 卷一第6至7頁);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101年3月6 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010004397號函暨其檢附之黑 澤公司96年7月至98年8月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臺北市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顯示為「查 無逾限繳騎欠稅資料」)(見本院訴字第794號卷三第 117至131頁),可知黑澤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開 立發票期間,業已繳納營業稅。 ②久亨公司部分:依臺北市國稅局99年1月4日財北國稅審 三字第0990209251號移送書所載:「久亨公司自96年6 月(期)起申報營業稅,申報至98年8月(期)止…… 各期營業稅均已繳納,無欠繳情事」(見偵字第2233號 卷一第12至13頁);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101年3月 5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10018437號函暨其檢附之 久亨公司96年3月至98年8月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營業稅繳款書查詢清單(本院訴字第794號卷三 第132至148頁)。可知久亨公司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 開立發票期間,亦已依法繳納營業稅。 2、黑澤、久亨公司已繳納之營業稅額,與起訴意旨所指積家 崴、師朵公司逃漏之營業稅額,完全相符: ①黑澤、久亨、積家崴、師朵公司於104年11月11日、104 年12月2日業已與臺北市國稅局達成96至98年營業稅及 罰鍰爭議和解退補營業稅協議,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794號卷九第60頁至 其背面、第64頁至其背面)。 ②復觀諸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106年12月29日財北國稅 信義營業字第1060167224號函文檢附上開公司96年至98 年溢繳營業稅額即退抵師朵與積家崴欠稅明細表可知, 黑澤、久亨公司開立發票予積家崴公司欠稅部分金額為 283萬6,844元,開立發票予師朵公司欠稅部分金額為 536萬7,765元,則積家崴、師朵公司積欠營業稅本稅金 額合計820萬4,609元(計算式:283萬6,844元+536萬 7,765元=820萬4,609元),此與臺北市國稅局核定黑 澤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開立發票期間、久亨公司 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開立發票期間之可退抵稅額分別 為419萬2,876元、401萬1,733元,合計亦為820萬4,609 元(計算式:419萬2,876元+401萬1,733元=820萬4,6 09元),即屬相符(見本院訴字第794號卷十二第13至 16頁背面)。 3、國庫之營業稅收,並未因被告另設立黑澤、久亨公司而有 短收之情,被告是否有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犯意,實有疑義 : ①黑澤、久亨公司已繳納之營業稅額,與起訴意旨指摘積 家崴、師朵公司逃漏之營業稅額,完全相符,既經認定 如上,則國庫之營業稅收,是否確有短收情形,即非無 疑。此由證人朱恒川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黑澤、久亨公 司繳交高額營業稅,積家崴、師朵公司就拿來作為進項 扣抵稅額,沒有影響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94號卷十二 第23頁背面)可知,國庫實際上並未因此生短收營業稅 之結果。 ②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 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承上,國庫既 未因黑澤、久亨公司之設立,而使營業稅實際上發生短 收之情形,實難認積家崴、師朵公司有逃漏營業稅之結 果。被告同為黑澤、久亨、積家崴、師朵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其既已依法繳納黑澤、久亨公司之營業稅,實難 想像有何藉此幫助作為進項來源之積家崴、師朵公司逃 漏上開營業稅之犯意。何況,其所繳納稅額,實與起訴 意旨指摘積家崴、師朵公司逃漏之稅額完全相同,若其 確有幫助積家崴、師朵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意,理當因 設立黑澤、久亨公司而使原應由積家崴、師朵公司繳交 之營業稅額有減少之情,然黑澤、久亨公司溢繳稅額卻 與積家崴、師朵公司補繳之營業稅額既完全相符,實難 認被告有何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犯意。 ③至臺北市國稅局101年8月3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1020 5552號函文雖以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為據,認應以 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不得 因非實際交易對象已繳納營業稅而阻卻其違法之行為或 事實云云(見本院訴字第794號卷四第79至80頁)。惟 查,起訴意旨指摘黑澤、久亨公司為虛設行號且與積家 崴、師朵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云云,非無可議之處,既 經認定如前,則本案是否即司法院釋字所指之情形,而 有上開司法院釋字之用,實非無疑。是以本件既無從 證明有公訴意旨所指取具不實憑證充當進貨憑證情事, 亦無從認定有何不實扣抵銷項金額而逃漏稅捐之情事。 ㈤起訴意旨認被告為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 證,亦屬可議: 1、按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 ,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按修正前商業 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 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5月24 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 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 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經查,黑澤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王人德;久亨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為邢月娟,而被告僅係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節 ,既經認定如前,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非上開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起訴意旨又未具體指出上開登記負責人有何 共犯之情,則公訴人指摘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實 屬有疑。 3、何況,起訴意旨指摘黑澤、久亨公司與積家崴、師朵公司 間無實際交易,既仍有如前述合理可疑之處,而黑澤、久 亨公司確有實際進銷貨之事實,又有如前述事證可佐,則 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 九、本案追加起訴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以本案四家公司有進貨帳與進貨發票不符,而 以進貨帳刪減數量提高單價墊高成本之方式記載,認定本案 四家公司均為過水公司。惟查,進貨帳與進貨發票是否相符 ,核屬有無依法核實登載帳冊之問題,得否據此反推,遽認 上開公司均為過水公司而非實際進貨來源,實非無疑。 ㈡追加起訴意旨另認本案四家公司為虛進虛銷之過水公司,且 於附表一編號3、6、7、8所示開立發票期間內,並無自海外 進貨之事實,是與師朵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一節,亦屬可議 : 1、黑澤、久亨公司部分: ⑴黑澤、久亨公司並非虛設行號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另自 100年1月起至101年6月止,黑澤公司境內申報主要進項來 源為昶峰、翔淯、雅真、明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明緯公 司);久亨公司境內申報主要進項來源為昶峰、翔淯、雅 真公司,此有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檢 附之久亨公司100年度進貨境內進貨明細表、黑澤公司營 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 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791號卷二第238頁、第271頁背 面至第273頁背面)。前揭上游廠商均屬正常營業之公司 ,其中昶峰公司並經臺北市國稅局核認無事證足資證明其 非實際交易對象等節,並經認定如前,當與黑澤、久亨公 司有正常之進貨交易。且被告亦提出昶峰、雅真、明緯、 泓陞、翔淯公司等上游廠商開立予黑澤、久亨公司之發票 、出貨單,及久亨公司匯款予翔淯、雅真公司之匯款單據 為證(見偵字第979號卷二第313至314頁、第317至318頁 ;偵字第2790號卷之附件卷;偵字第10822、10823號卷之 附件卷),益徵其所辯:黑澤、久亨公司並非無實際交易 進貨之虛設行號等語,非毫無可信之處。 ⑵再者,臺北市國稅局雖曾分別以101年9月6日財北國稅信 義營業字第1010215495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停止黑澤 、久亨公司購買統一發票,惟嗣經財政部分別以102年3月 14日臺財訴字第10213906330號、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書撤銷上開處分,並指明:原處分機關就上開處分之具 體法令依據及本案事實之認定,均未論明,僅以復業後黑 澤、久亨公司持續開立統一發票予師朵公司,及師朵公司 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純益率與96、97年度申報純 益率相近,即據以論斷復業後之黑澤、久亨公司仍以相同 進銷模式,開立不實發票,然就黑澤、久亨公司是否確實 開立不實發票,有無查得具體事證、停止其購買發票之法 令依據、具體理由等項,均未敘明,而有再查明審酌之餘 地,此有前揭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790號卷第 323至330頁、第352至360頁)。益徵臺北市國稅局移送報 告所指黑澤、久亨公司無進貨事實而開立不實發票並未有 具體事證可資佐證,其所為之推認,實屬有疑。 ⑶何況,黑澤、久亨公司於附表一編號3、6所示開立發票期 間內所為開立發票之行為,大部分均經臺北市國稅局進行 事前審查,追加起訴意旨指摘上開公司於前揭期間內並無 自海外進貨之事實,故與師朵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云云, 非無可議之處: ①依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100年4月21日財北國稅信義營 業字第1003002040號函文所載:「說明:六、經查詢營 業人全國稅籍異常管制檔王人德君開設黑澤公司,因涉 嫌虛開發票,……實際負責人李玉龍君(係名義負責人 王人德之女婿)因臺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本分局 採限制購統一發票之權宜措施,每期管制限購二、三聯 式統一發票各乙本,惟須於本分局辦公處所開立統一發 票,剩餘未開立部分可先行截角領回,或由本分局代為 保管屆申報期如有未開完時再截角領回申報。」;暨其 保管條所示「代為保管黑澤公司100年5-6月期發票」( 見偵字第2790號卷第344至348頁)可知,臺北市國稅局 自100年5月起,即對黑澤公司開立發票之營業行為進行 事前審查。 ②再依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100年3月29日財北國稅信義 營業字第1000211245號函文所載:「說明:二、貴公司 因涉嫌虛開發票,…實際負責人李玉龍君(係名義負責 人邢月娟之子)因臺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本分局 同意就申購統一發票乙案之權益措施,准予每期管制限 購二、三聯式統一發票各乙本,惟須於本分局辦公處所 開立發票後,先行計算繳納營業稅始得領取已開立之統 一發票,剩餘未開立部分可先行截角領回,或由本分局 代為保管屆申報期如有未開完時再一併截角領回申報」 ;暨其保管條所示「代為保管久亨公司100年3-4月期發 票」(見偵字第979號卷二第280頁;偵字第2790號卷第 160頁)可知,臺北市國稅局自100年3月起,即對久亨 公司開立發票之營業行為進行事前審查。 ③復參以證人即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營業稅科稅務員王 重元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從100年12月開始因為久亨公 司遷移營業址至伊管區,才開始由伊負責久亨公司領取 發票的事情,前任管區承辦人員採取限制性管制發票, 發票本要放在國稅局,需要開立時要檢附合約書或送貨 單資料到國稅局,當場開立發票,開立完,發票存根聯 仍然放在國稅局,前任管區作法是開立完後,針對開出 金額當場繳發5%營業稅,繳稅之後才可以拿走開張發票 ,伊也沿用此作法,只要他們有提出買賣合約書、送貨 證明及入庫單,就會讓他們買發票。久亨公司從採用發 票管制措施以來,營業稅都有繳納等語(見偵字第2790 號卷第136至138頁)。足徵事前審查機制,以久亨公司 為例,係指久亨公司須就逐筆交易提供買賣合約書、送 貨證明等交易證明文件予臺北市國稅局備查,並繳交營 業稅後,始可購買並開立發票。則,黑澤、久亨公司既 已配合臺北市國稅局事前審查機制,而於開立發票前, 即先予提供其與師朵公司相關買賣契約書、送貨證明等 交易文件,其與師朵公司間是否並無實際交易,即非無 可議之處。 ④此外,師朵公司與黑澤、久亨公司分別訂有成衣買賣之 合約書且有正常履約等節,並據被告提出前揭合約書、 相關履約單據、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整批匯款明 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送貨簽收單在卷供參 (見偵字第979號卷二第283至296頁、第297至312頁; 偵字第2790號卷第221至224頁;見偵字第2790號卷之附 件卷;偵字第10822、10823號卷之附件卷)。其中,黑 澤公司確有於100年5月23日匯款至大陸進貨廠商皓捷所 指定之Hoatex(HK)Apparel LimiteZ00000000000000 00之帳戶;久亨公司並於100年5月23日匯款至大陸進貨 廠商藍森林所指定之Mr.Xiao Canshu之帳戶等節,有藍 森林公司匯款指示單、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 條、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皓捷公司付款單、華南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附卷供參(見偵字第979號卷二第290 至292頁、第306頁、第308頁),則追加起訴意旨指摘 黑澤、久亨公司於上開期間內並無自海外實際進貨之事 實云云,亦非無疑。 ⑤承上,黑澤、久亨公司就附表一編號3、6所示開立發票 期間所為之發票行為,絕大部分尚且經臺北市國稅局進 行事前審查,上開公司並已就逐筆交易,提出買賣合約 書、送貨證明及入庫單等交易文件以供審查,甚至須於 繳納營業稅後,始得取具並開立發票。則究否有交易不 實之情形,實非無疑。而臺北市國稅局既於採取限購發 票之管制措施時,已知被告同為黑澤、久亨公司及師朵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卻就逐筆交易於事前審查後,仍同 意黑澤、久亨公司開立發票予師朵公司,甚至尚且要求 先予繳納營業稅,實難想像其於此同時卻指摘黑澤、久 亨公司為過水公司而虛開發票。 2、澤鵟公司部分: ⑴澤鵟公司有實際進貨並支付貨款予上游廠商之事實: ①依證人即澤鵟公司上游廠商鈺登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鈺登公司)負責人顏慶鏞於偵查中結稱:100年1月到 101年6月間,有跟澤鵟公司做過生意,是游雅娟跟伊下 單,他們下單後,會直接寄到賣場的店,由他們指定貨 物送到哪些店,伊就會直接寄過去,前後已合作3年, 是100年底接洽的,他們會說預計想要什麼東西,伊就 會去找樣品設計,約要4月左右,不是現貨馬上給,伊 是真的有跟澤鵟公司做生意,發票也是伊開的等語(見 偵字第6531號卷一第278至279頁)。可知,前揭證人就 澤鵟公司如何與上游廠商鈺登公司接洽,乃至如何設計 、打樣等具體交易模式及下單後出貨流程等項,均證述 詳。此外,並有鈺登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經愛買賣 場收貨人簽收之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盈公司 )簽收單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531號卷二第34至35頁、 第37至55頁)。是追加起訴意旨指摘澤鵟公司為無實際 交易之過水公司云云,已非無疑。 ②復依證人即冠達實業社(下稱冠達公司)員工林霈琪於 偵查中結稱:冠達公司有跟澤鵟公司生意往來,澤鵟公 司提供圖片,冠達公司打樣,如果澤鵟公司確認可以就 下單,貨弄好之後,就會直接將貨物送到他們指定的客 戶那邊,合作往來已經3年了等語(見6531號卷一第295 頁),暨其庭呈之冠達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澤鵟公司 於100年10月4日寄送之電子郵件所檢附毛衣訂購單、20 11秋冬MIT標章毛衣資料、同案被告即澤鵟公司負責人 游雅娟於100年9月5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與育揚有限 公司、冠達公司之往來電子郵件等(見偵字第6531號卷 一第299至309頁),可知上開證人不僅可具體敘述澤鵟 公司如何提出商品訴求、冠達公司如何配合打樣,乃至 實際下單後之出貨流程等,均證述綦詳。併參以上開電 子往來郵件之內容可知,澤鵟公司與冠達公司間就成衣 拉鍊樣式之確認,乃至毛衣出貨及庫存等交易重要事項 ,確有往來商洽、確認之情形。是追加起訴意旨指摘澤 鵟公司為無實際交易之過水公司云云,亦非無疑。 ③而上開證人顏慶鏞、林霈琪前揭證述內容,亦與同案被 告即澤鵟公司之負責人游雅娟於偵查中供稱:澤鵟公司 有向宜蘭那邊的廠顏慶鏞、臺南那邊的廠冠達公司下單 ,做好之後賣給師朵公司,直接在工廠包裝好,出貨到 師朵公司指定的地方等語(見偵字第6531號卷一第230 頁),若合符節。 ④此外,被告亦提出冠達、鈺登、明緯、森茂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森茂公司)、茂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茂 融公司)等上游廠商開立予澤鵟公司之發票、送貨單為 證(見偵字第6531號卷一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第10 8頁、第111至112頁、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同上卷 二第33至55頁)。 ⑤又澤鵟公司確有給付貨款予茂融、森茂、鈺登、雅真、 翔淯、明緯、冠達、鎧興有限公司(下稱鎧興公司)、 灝寧印刷文具有限公司(下稱灝寧公司)等上游廠商一 節,有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在卷為憑(見偵字第6531 號卷一第106頁、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第112頁背面 ;同上卷二第70至84頁、第87至91頁、第97至108頁、 第110至114頁)。 ⑵臺北市國稅局固指摘澤鵟公司進貨後之送貨單簽收人為師 朵公司員工云云。然依明緯公司送貨單、通盈公司請款總 表暨其簽收單可知(見偵字第6531號卷一第111至118頁背 面、第124頁背面至第219頁背面;同上卷二第34至55頁) ,明緯、鈺登等上游廠商確有將貨物送至愛買、銀鯨等最 終客戶。又上游廠商依澤鵟公司之指示,將貨物直接運送 至最終客戶之交易模式,並為證人顏慶鏞、林霈琪結證如 前,何況,與最終客戶接單之廠商本為師朵公司,送貨單 上縱令備註師朵公司已完成對最終客戶之送貨義務,亦非 不能想像。而師朵公司確有支付貨款予澤鵟公司一節,並 有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整批匯款明細表、臺灣土地 銀行匯款申請書、澤鵟公司總分類帳附卷可稽(見偵字第 6531號卷一第76至79頁、第81至82頁背面、第119至121頁 ;同上卷二第60至69頁),益徵師朵公司與澤鵟公司有交 易存在之事實。臺北市國稅局徒以送貨單簽收人為師朵公 司員工,即率予認定澤鵟公司為無實際交易之過水公司云 云,尚嫌速斷。 ⑶更有甚者,臺北市國稅局係於102年3月7日認澤鵟公司為 過水公司,以其無銷貨事實而卻立發票予師朵公司而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一節,有臺北市國稅局102年3月 7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2000966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6531號卷一第1頁);惟卻於移送偵辦後 之102年5月24日,以澤鵟公司開立予師朵公司發票之銷售 額1,916萬6,060元同意依所得稅法第83條未提示帳證之規 定以同業利潤標準核課所得稅,此有臺北市國稅局100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見偵字第6531號 卷二第190頁)。準此,臺北市國稅局於本案移送偵辦後 ,尚以澤鵟公司與師朵公司間有正常交易情形,而對澤鵟 公司就此部分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得否遽認澤鵟公司 乃虛進虛出之過水公司,實非無疑。 ⑷而財政部亦以102年3月14日臺財訴字第10213906270號訴 願決定書撤銷臺北市國稅局停止澤鵟公司購買統一發票之 行政處分,並指明:原處分機關就上開處分之具體法令依 據及本案事實之認定,均未論明,僅以復業後澤鵟公司持 續開立統一發票予師朵公司,及師朵公司100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申報純益率與96、97年度申報純益率相近,即據 以論斷復業後之澤鵟公司仍以相同進銷模式,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情事,然就澤鵟公司是否確實開立不實發票,有無 查得具體事證、停止其購買發票之法定依據、具體理由等 項,均未敘明,而有再行查明審酌之餘地,此有前揭訴願 決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531號卷一第237至240頁背面 )。益徵臺北市國稅局移送報告所指澤鵟公司無進貨事實 而開立不實發票並未有具體事證可資佐證,其所為之推認 ,實非無疑。 ⑸此外,澤鵟公司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開立發票期間所為開 立發票之行為,大部分均經臺北市國稅局進行事前審查, 追加起訴意旨指摘澤鵟公司於上開期間內,並無自海外進 貨之事實,是與師朵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云云,亦屬可議 : ①依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100年11月17日財北國稅信義 營業字第1003006592號函文所載:「說明:四、…澤鵟 公司於99年8月31日虛設行號,貴公司因涉嫌虛開發票 ,…本分局採限制購買統一發票之權宜措施,每期管制 二、三聯式統一發票各乙本,惟須於本分局辦公處所開 立統一發票,剩餘未開立部分可先行截角領回,或由本 分局代為保管屆申報期如有未開完時再截角領回申報」 (見偵字第6531號卷二第126至127頁);暨其保管條所 示「代為保管澤鵟公司100年5-6月三聯式統一發票」( 見偵字第6531號卷一第22頁)可知,臺北市國稅局自 100年5月起,即對澤鵟公司開立發票之營業行為進行事 前審查。 ②又上開事前審查機制,乃指澤鵟公司於每次銷貨開立統 一發票前,需提供買賣合約書、進貨發票、送貨簽收單 等文件交臺北市國稅局,始由臺北市國稅局於營業稅櫃 臺當場開立發票等節,業據證人即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 局稅務員張建宏於偵查中結稱:管制發票的話,依作業 規定澤鵟公司要提供契約書、開發票的資料等語無誤( 見偵字第6531號卷一第231頁),並有說明書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6531號卷一第21頁至其背面、第25頁至其背 面)。 ③承上,澤鵟公司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開立發票期間內所 為大部分發票行為,既已配合臺北市國稅局於開立發票 前進行事前審查,其與師朵公司間是否並無實際交易, 即非無疑。 ④此外,澤鵟公司與師朵公司訂有成衣買賣合約書,且有 正常履約等節,並據被告提出前揭合約書、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上 海銀行整批匯款明細表、經最終客戶簽收之師朵公司送 貨簽收單在卷足憑(見偵字第6531號卷一第103至104頁 、第119至123頁;同上卷二第8至22頁、第30至32頁) 。其中,由前揭送貨簽收單上所載之「海運CH086」、 「海運CH080」、「海運CH088」、「海運CH070」等海 運櫃號可知,澤鵟公司確有自海外進貨之事實。此由證 人張建宏於偵查中結稱:依之前查核經驗推敲,應該是 澤鵟公司的上游公司才有報單,所以澤鵟公司才沒有提 供等語(見偵字第6531號卷二第194頁背面),益徵國 稅局查核人員亦認澤鵟公司未取具報單並非係因無實際 進貨。則追加起訴意旨指摘澤鵟公司於附表一編號7所 示開立發票期間內,並無自海外實際進貨之事實云云, 亦屬可議。 3、伊格斯公司部分: ⑴伊格斯公司於100年間申報境內主要進項來源為明緯、森 茂、翔淯、雅真、鈺登公司一節,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票查核名冊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791號卷二第293至 294頁),而前揭上游廠商均屬正常營運之公司,並經認 定如前,則與伊格斯公司間有正常之進貨交易,本屬當然 。而伊格斯公司與前揭上游廠商間之交易行為,並有雅真 、鈺登、明緯、翔淯公司等上游廠商開立予伊格斯公司之 統一發票、出貨單及伊格斯公司匯款予雅真、鈺登、明緯 、翔淯公司等上游廠商之匯款單據在卷供參(見偵字第 10822號卷第61頁背面至62頁、第64頁至其背面、第66頁 背面至第67頁、第69至70頁背面第72頁背面至第74頁、第 76頁),則追加起訴意旨指摘伊格斯公司為無實際交易之 過水公司云云,已非無疑。 ⑵而財政部亦以102年3月14日臺財訴字第10213906020號訴 願決定書撤銷臺北市國稅局停止伊格斯公司購買統一發票 之行政處分,並指明:原處分機關就上開處分之具體法令 依據及本案事實之認定,均未論明,僅以復業後伊格斯公 司持續開立統一發票予師朵公司,及師朵公司100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純益率與96、97年度申報純益率相近, 即據以論斷復業後之伊格斯公司仍以相同進銷模式,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情事,然就伊格斯公司是否確實開立不實發 票,有無查得具體事證、停止其購買發票之法定依據、具 體理由等項,均未敘明,而有再行查明審酌之餘地,此有 前揭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790號卷第364至372 頁)。益徵臺北市國稅局移送報告所指伊格斯公司無進貨 事實而開立不實發票並未有具體事證可資佐證,其所為之 推認,實非無疑。 ⑶又伊格斯公司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開立發票期間所為開立 發票之行為,大部分均經臺北市國稅局進行事前審查,追 加起訴意旨指摘伊格斯公司於上開期間內,並無自海外進 貨之事實,是與師朵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云云,亦屬可議 : ①依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100年8月8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 字第1003004349號函文所載:「說明:六、…伊格斯公司 於99年9月1日虛設行號,貴公司因涉嫌虛開發票,…本 分局採限制購買統一發票之權宜措施,每期管制二、三 聯式統一發票各乙本,惟須於本分局辦公處所開立統一 發票,剩餘未開立部分可先行截角領回,或由本分局代 為保管屆申報期如有未開完時再截角領回申報」(見偵 字第2790號卷第349至350頁)。足徵臺北市國稅局於100 年間,即有對伊格斯公司開立發票之營業行為進行事前 審查。 ②又伊格斯公司為配合上開事前審查機制,並就其與師朵 公司間之逐筆交易,分別提出買賣合約書、匯款單據、 出貨表等件,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上海銀行整批匯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822號卷 第54頁背面、第55頁背面、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頁背面 、第60至61頁、第62頁背面至第63至64頁、第65至66頁 、第67頁背面至第69頁、第71至73頁背面、第74頁背面 至第76頁、第77頁背面至第100頁、第210頁背面至第215 頁背面)。則其與師朵公司間是否並無實際交易一節, 即非無疑。 ③又伊格斯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成衣之運送、報關部分, 主要係委託明緯、凌緯、昶峰公司等統籌負責,而由上 開公司再向伊格斯公司收取服務費等節,業據證人李建 亮於偵查中結稱:凌緯公司主要業務是成衣報關運輸, 大陸各廠有集貨地,送到凌緯公司在大陸的倉庫,凌緯 公司再打包運輸到臺,然後送貨到客人指定的地方,運 輸會包括抵臺後之運輸在內,跟被告旗下公司是從100年 間開始合作,發票品名會且成衣、褲子,金額就等於跟 被告旗下公司收的運費等語(見偵字第2790號卷第583頁 );暨證人即明緯公司負責人黃騰彥於偵查中結稱:明 緯公司有承接被告所經營之公司生意,明緯公司負責貨 運承攬,幫客戶從大陸把貨運回來以及報關,報關時是 由明緯公司名義繳納關稅,再跟客戶依照運送體積之總 才數(即進貨總體機乘以單價)收取費用等語無訛(見 偵字第2790號卷第585頁),並有被告所提凌緯、明緯公 司出具之海運(空運)代收進口費用單據、海運(空運 )進口計數單統計表、結帳表、送貨簽收單、結帳表等 書面文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790號卷第440至554頁) ,上開文件並據證人李建亮、黃騰彥於偵查中核閱無誤 (見偵字第2790號卷第584頁至其背面)。則被告辯稱: 成衣貨物均係委託專門承攬成衣運送及報關業務之公司 辦理等語,尚非虛妄。是伊格斯公司縱令無法提出進口 報單、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明等一般境外進口必備之 文件,然此實係囿於上開進口方式所致,得否僅因伊格 斯公司無法提出上開文件,而遽認其並無自海外進口之 事實,非無可議之處。 ④再依證人即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稅務員林婷婷於偵查 中結稱:伊格斯公司大部分是從大陸、香港進口,但都 沒有報關紀錄…真正進貨的人應該是師朵公司等語(見 偵字第20821號卷第22頁);暨證人即臺北市國稅局信義 分局稅務員張麗琴於偵查中結稱:可以查到如何進口的 數額,跟全部進口數額來說,比例非常小,而且這些實 際幫伊格斯公司的公司,被海關代徵營業稅後,正常來 講要開給師朵公司發票,卻開給過水公司即伊格斯公司 ,而且開的金額很小,這些過水公司主張貨物是從大陸 、香港進的,佔的比例是95.52%,而他們能找來證明的 這些卻只佔4.48%等語(見偵字第20821號卷第23頁), 可知臺北市國稅局僅係因伊格斯公司未能取具進口報單 或報關業者開立之發票或所提資料無從逐筆核對,遽認 伊格斯公司為虛進虛銷之過水公司,然得否僅因伊格斯 公司無法提出上開文件,即遽認並無自海外進口之事實 ,實非無疑,業經認定如前,則臺北市國稅局以此為據 ,指摘伊格斯公司為無實際交易之過水公司云云,亦屬 可議。 ㈢追加起訴意旨另以本案四家公司未提出運送貨物予師朵公司 之運費證明及人事費用占比過低為由,遽認本案四家公司與 師朵公司間如附表一編號3、6、7、8所示之交易為不實交易 云云。惟查: 1、依證人李建亮於偵查中結稱:凌緯公司主要業務是成衣報 關運輸,大陸各廠有集貨地,送到凌緯公司在大陸的倉庫 ,凌緯公司再打包運輸到臺,然後送貨到客人指定的地方 ,運輸包括抵臺後之運輸在內,跟被告旗下的公司是從 100年開始合作,發票品名會寫成衣、褲子,金額就等於 我們跟被告旗下公司收的運費;凌緯航空公司送貨簽收單 上所載之地址,有時候寫凌緯公司表示要來公司自取,寫 內湖則是指要把貨送到內湖等語(見偵字第2790號卷第58 3至584頁)。足徵本案四家公司與上游廠商之配合模式, 是由本案四家公司自取或由上游廠商代為運送,若非自取 ,則內陸運費即包含於凌緯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內。是本 案四家公司未能提出運費證明,實係因委由上游廠商代為 運送,而經上游廠商將運費直接計算於發票金額內之交易 模式使然,追加起訴意旨據此推認有交易不實之情事,實 非無疑。 2、又本案四家公司及師朵公司均為被告實際經營一節,並據 被告坦認無訛,則人事費用占比極低,亦非不能想像,縱 有員工相互流用、資金互通,本非特殊異常之現象,據此 推認本案四家公司與師朵公司間交易不實,亦屬可議。 ㈣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有幫助逃漏營業稅之主觀犯意及意圖, 亦有疑義: 1、本案四家公司於附表一編號3、6、7、8所示開立發票期間 ,均已分別繳納營業稅: ①黑澤公司部分:黑澤公司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6月止, 均有按期申報繳納營業稅之事實,業據證人張麗琴於偵 查中結稱:他們過水公司(即黑澤、久亨、伊格斯公司 )都有去繳納營業稅等語無訛(見偵字第20821號卷第2 3頁),並有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第791號卷二第263頁;偵字第979號卷二 第322至323頁)。 ②久亨公司部分:久亨公司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6月止, 均有按期申報繳納營業稅之事實,有臺北市國稅局信義 分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營業稅電子申報繳稅通知、營業稅繳款書、臺北市國稅 局信義分局102年4月3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21167 323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791號卷二第236頁 ;偵字第2790號卷第167至210頁;偵字第20821號卷第 27至28頁)。 ③澤鵟公司部分:澤鵟公司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6月止, 均有按期申報繳納營業稅之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附卷 可稽(見偵字第6531號卷二第23至24頁、第56頁、第13 3至144頁)。 ④伊格斯公司部分:伊格斯公司自100年1月起至同年12月 止,均有按期申報繳納營業稅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婷婷 於偵查中結稱:伊查的是100年整年,伊格斯公司都有 繳營業稅等語無訛(見偵字第20821號卷第22頁),並 有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欠 稅查詢情形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822號卷第39頁背 面至第40頁;本院訴字第791號卷二第298頁)。 2、國庫之營業稅收,並未因被告另設立本案四家公司而有短 收之情,被告是否有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犯意,實有疑義: ①依臺北市國稅局102年4月3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2 1167323號函文可知,以久亨公司為例,100年度久亨公 司就境內進貨已繳納營業稅之稅款為21,576元,而師朵 公司因久亨公司進貨開立發票得扣抵營業稅額為21,576 元;該年度久亨公司就境外進貨已繳納營業稅之稅款為 3,166,108元,而師朵公司因久亨公司進貨開立發票得 扣抵營業稅額為3,166,108元;101年1月至同年6月,久 亨公司境外進貨已繳納營業稅稅款2,333,124元,師朵 公司因久亨公司進貨開立發票得扣抵營業稅額為2,333, 124元等節,有上開函文在卷足憑(見偵字第2790號卷 第287至288頁)。足徵久亨公司已繳納之營業稅額,實 與臺北市國稅局認師朵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完全相同。 ②再依證人林婷婷於偵查中結稱:過水公司(即黑澤、久 亨、伊格斯公司)幫這些真正進貨的公司(即師朵公司 )逃漏的是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見偵字第20821號卷 第21頁),益徵本案四家公司之設立,並不會導致國庫 就營業稅產生短收之結果。 ③復由證人張麗琴於偵查中結稱:伊知道營業稅的部分會 有爭議,因為釋字第685號解釋是結果犯,但他們過水 公司(即黑澤、久亨、伊格斯公司)都有去繳納營業稅 ,所以依這號解釋好像沒有辦法成立等語(見偵字第 20821號卷第23頁),更可以得知,國庫營業稅並未生 短收之結果。 ④承上,國庫既未因本案四家公司之設立,致生營業稅短 收之結果。則被告同為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既已 依法繳納本案四家公司之營業稅,實難想像有何幫助師 朵公司逃漏上開營業稅收之犯意。又本件既無從證明有 公訴意旨所指無實際交易之過水情形,則亦無從認定有 何以不實憑證扣抵銷項金額而逃漏稅捐之情事。 ㈤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為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 計憑證,實有可議: 1、經查,黑澤、久亨、澤鵟、伊格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分 別為王人德、邢月娟、游雅娟、陳國豐,而被告僅係上開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既非上開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追加起訴意旨又未具體指出上開名義 負責人有何共犯之情,則據以指摘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 罪嫌,實屬有疑。 2、何況,追加起訴意旨指摘本案四家公司為無實際交易之過 水公司,並率予認定上開公司與師朵公司間交易不存在云 云,實非無疑,則被告是否有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 亦屬可議。 十、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 項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本件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十一、本案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則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潘昶 典,欲證明其並無幫助積家崴、師朵公司逃漏營業稅;及 其聲請送會計師鑑定,用以證明黑澤等四家公司與積家崴 、師朵公司間有實際交易行為暨其因上開實際交易行為所 涉及之營業稅已繳納國庫等節,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義務 ,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另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稅捐機 關之承辦人張麗琴、羅文君、張建宏,用以證明被告有公 訴及追加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乙節,然稅捐機關承辦本案 之主要人員為朱恒川,且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 ,是無再行調查上開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5876號、100年度 偵字第1168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 部分,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上開檢察官移送 併辦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併辦部分即 非本院所得審判,爰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菁追加起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附表一: ┌──┬────────┬─────┬──────────┬─────────┬──────────┐ │編號│開立發票之營業人│銷售對象 │開立發票期間 │ 合計銷售額(新臺 │合計營業稅稅額 │ │ │ │ │ │ 幣)/(發票張數)│(新臺幣) │ ├──┼────────┼─────┼──────────┼─────────┼──────────┤ │ 1 │黑澤公司 │積家崴公司│96年7月至98年4月 │18,734,500元 │936,726元 │ │ │ │ │ │(15張) │ │ ├──┼────────┼─────┼──────────┼─────────┼──────────┤ │ 2 │同上 │ 師朵公司 │96年7月至98年8月 │65,123,055元 │3,256,157元 │ │ │ │ │ │(90張) │ │ ├──┼────────┼─────┼──────────┼─────────┼──────────┤ │ 3 │同上 │ 師朵公司 │100年1月至101年6月 │131,379,693元 │6,568,990元 │ │ │ │ │ │(58張) │ │ ├──┼────────┼─────┼──────────┼─────────┼──────────┤ │ 4 │久亨公司 │積家崴公 │96年5月至98年8月 │38,002,350元 │1,900,118元 │ │ │ │司 │ │(36張) │ │ ├──┼────────┼─────┼──────────┼─────────┼──────────┤ │ 5 │同上 │師朵公司 │96年5月至98年8月 │42,232,192元 │2,111,608元 │ │ │ │ │ │(103張) │ │ ├──┼────────┼─────┼──────────┼─────────┼──────────┤ │ 6 │同上 │師朵公司 │100年1月至101年6月 │113,146,763 │5,657,340元 │ │ │ │ │ │(68張) │ │ ├──┼────────┼─────┼──────────┼─────────┼──────────┤ │ 7 │澤鵟公司 │師朵公司 │100年1月至101年6月 │21,339,202 │1,066,961元 │ │ │ │ │ │(18張) │ │ ├──┼────────┼─────┼──────────┼─────────┼──────────┤ │ 8 │伊格斯公司 │師朵公司 │100年1月至100年12月 │28,847,296 │1,442,366元 │ │ │ │ │ │(15張) │ │ └──┴────────┴─────┴──────────┴─────────┴──────────┘ 附表二: ┌──┬────────┬───────────────────┬─────────┬──────────┐ │編號│函文文號 │函文內容(節錄) │卷證出處 │備註(認定之結果) │ ├──┼────────┼───────────────────┼─────────┼──────────┤ │1 │99年4月16日財北 │說明:一、貴公司(即師朵公司)於96至98│偵字第979號卷一第 │師朵公司一部有進貨事│ │ │國稅審三字第0990│ 年涉嫌取得不實進項憑證,違反加值│10頁 │實 │ │ │209289C號 │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案,其中有進│ │ │ │ │ │ 貨事實之金額計2,575萬3,057元,違│ │ │ │ │ │ 章稅額計128萬7,661元,無進貨事實│ │ │ │ │ │ 之金額計8,161萬5,475元,違章稅額│ │ │ │ │ │ 計408萬768元…。 │ │ │ │ │ │ │ │ │ ├──┼────────┼───────────────────┼─────────┼──────────┤ │2 │99年4月16日財北 │說明:一、貴公司(即積家崴公司)於96至│偵字第979號卷一第 │積家崴公司一部有進貨│ │ │國稅審三字第0990│ 98年涉嫌取得不實進項憑證,違反加│12頁 │事實 │ │ │209289B號 │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案,其中有│ │ │ │ │ │ 進貨事實之金額計1,415萬2,688元,│ │ │ │ │ │ 違章稅額計70萬7,638元,無進貨事 │ │ │ │ │ │ 實之金額計4,258萬4,162元,違章稅│ │ │ │ │ │ 額計212萬9,206元…。 │ │ │ ├──┼────────┼───────────────────┼─────────┼──────────┤ │3 │99年8月9日財北國│說明:一、貴公司(即師朵公司)於96至98│偵字第979號卷一第 │師朵公司全部有進貨事│ │ │稅審三字第099022│ 年涉嫌取得不實進項憑證,違反加值│16頁 │實 │ │ │5446B號 │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案,經重新查│ │ │ │ │ │ 核後,已全部更正為有進貨事實,金│ │ │ │ │ │ 額計10,735萬5,247元,違章稅額計 │ │ │ │ │ │ 536萬7,765元…。 │ │ │ ├──┼────────┼───────────────────┼─────────┼──────────┤ │4 │99年8月9日財北國│說明:一、貴公司(即積家崴公司)於96至│偵字第979號卷一第 │積家崴公司全部有進貨│ │ │稅審三字第099022│ 98年涉嫌取得不實進項憑證,違反加│14頁 │事實 │ │ │5446A號 │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案,經重新│ │ │ │ │ │ 查核後,已全部更正為有進貨事實,│ │ │ │ │ │ 金額計5,673萬6,850元,違章稅額計│ │ │ │ │ │ 283萬6,844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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