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昱萱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
字第18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昱萱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
所載信用卡簽帳
單持卡人存根聯共貳拾柒紙及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㈧、㈨、
、、、至、、、至所載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商店
存根聯上偽造之「洪劉金秀」署名共拾玖枚,均
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一所載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共貳拾柒紙及如附表一編號
㈠至㈤、㈧、㈨、、、、至、、、至所載偽
造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洪劉金秀」署名共拾玖枚
,均沒收。
事 實
一、郭昱萱(原名郭麗玲,於民國98年7月2日更名)為洪劉金秀
之姪女,因缺錢花用,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8年3月1日下午1時許,至臺北市○○區○○街○○○巷○號2
樓洪劉金秀之住處,向洪劉金秀借款未果,竟
意圖為自己
不
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
上揭洪劉金秀之住處內,
趁洪劉金秀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洪劉金秀所持用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得手後
旋即離去。
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
,自98年3月27日下午3時20分許起至同年5月12日上午7時41
分許止,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上開洪劉金秀名義之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至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冒用「洪
劉金秀」名義刷卡消費購物,並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㈧、
㈨、、、、至、、、至所示時、地,刷
卡消費購物時,在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㈧、㈨、、、
、至、、、至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
之簽名欄,偽造「洪劉金秀」之署名,藉此偽造附表一編號
㈠至㈤、㈧、㈨、、、、至、、、至所
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共19紙後,持向如附表一編號
㈠至㈤、㈧、㈨、、、、至、、、至所
載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至於附表一編號㈥、㈦、
㈩、、、、、部分,因免於該等信用卡簽帳單商
店存根聯上簽名,故未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致使附表
一所示不知情之特約商店結帳人員分別
陷於錯誤,誤信其為
洪劉金秀本人購物消費,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
因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5萬5,331元
之物(各筆盜刷之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一所載),並將如
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交付與郭昱萱,足生
損害於洪劉金秀、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撥
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又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續上開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冒用洪劉金秀名義,持上信
用卡刷卡消費時,因刷卡未成功而未得逞(詳細犯罪時間、
金額等如附表二所載)。
嗣於98年5月7日某時,洪劉金秀接
獲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方知信用卡遭竊及盜刷,
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商家監視器光碟,發覺上情,通知
郭昱萱到案說明,郭昱萱主動交出其所竊得之上開洪劉金秀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及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持卡
人存根聯共27紙(扣案)。
二、案經洪劉金秀、國泰世華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為緩
起訴處
分,命郭昱萱於指定期限內向國泰世華銀行支付5萬5,331元
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惟因郭昱萱未依上開
緩起訴所附條件,
給付國泰世華銀行上開損害賠償金額,經檢察官
撤銷緩起訴
處分確定後起訴。
理 由
一、
按本案被告郭昱萱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
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
均有
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郭昱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
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洪劉金秀、證人即
告訴人國泰世華
銀行員工林楓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特約商店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6 幀、國泰世華銀行消費明細交易一覽表、財
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2年4月16日聯卡會計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檢送洪劉金秀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
細、國泰世華銀行102 年4月16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洪劉金秀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共27紙在卷
可稽(
見98偵19044卷第14至15頁、第38至40頁,本院102訴緝10卷
第34至36頁),復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洪劉金秀名義國泰世華
銀行信用卡1張、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
原本共27 紙扣案足佐(見同上偵卷第33-1頁、第41至47頁)
。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
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
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堪予採憑。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
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
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
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
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
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
參照),合先敘明。
㈡、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
例參照)。被告竊得告訴人洪劉金秀所持用之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信用卡後,旋即自98年3月27日下午3時20分許起至同年
5月12日上午7時41分許止,冒用洪劉金秀之名義,於附表一
、二所示時、地,刷卡購物消費,其中並於附表一編號㈠至
㈤、㈧、㈨、、、、至、、、至所示時
、地,刷卡消費購物時,並先後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㈧、
㈨、、、、至、、、至所示信用卡簽帳
單商店存根聯上之簽名欄,偽造「洪劉金秀」之署名,藉此
偽造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㈧、㈨、、、、至、
、、至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共19紙後,分
別持向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㈧、㈨、、、、至
、、、至所載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其
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密接,且手段相同,顯
係基於盜刷他人信用卡購物消費之單一不法犯意下所為之數
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冒
用「洪劉金秀」名義,在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㈧、㈨、、
、、至、、、至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
據聯上之簽名欄上偽造「洪劉金秀」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
度行為亦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接續犯
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
構成要件相符,
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
可
資參照)。是被告持洪劉金秀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
附表二所示時、地,刷卡購物消費時,固因刷卡未成功,而
僅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此
部分因與附表一所示其餘盜刷信用卡消費購物部分,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已難割裂評價,而應認成立接續
犯,已如前述,應僅成立一詐欺取財
既遂罪。被告所犯如事
實欄一之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既遂罪間,非僅
犯罪時間高度重疊,客觀上足堪認為屬於
法律上之一行為,
且主觀上亦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緊接實施之犯行,縱令我
國刑法業已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然為避免對於行為人造成過
度評價之不當,仍應認成立想像競合,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
從一重處斷,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已足。被告所犯如
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竊盜罪與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因缺錢花用,竟竊
取他人財物,復任意持其所竊得之他人名義信用卡,盜刷消
費而詐取財物,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損及真正持卡人、特約
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
所受之損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竊
盜、詐欺所得之財物價值、犯罪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
之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均
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同上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27紙(見98
偵19044 卷第41至47頁),為被告犯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犯行
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於警詢時主動交付之物,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2訴緝10卷第136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宣告沒收。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㈤
、㈧、㈨、、、、至、、、至所載時、
地,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㈧、㈨、、、、至
、、、至所載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共19紙,
均已由各該特約商店交予聯合信用卡中心留存,要非被告所
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該等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
存根聯上所偽造之「洪劉金秀」署名共19枚,仍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洪劉金秀名義之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見同上偵卷第33-1頁),雖為被告犯
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惟該信用卡為被告竊盜所
得之物,屬告訴人洪劉金秀所有,
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0條、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
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刷卡金│商店名稱∕特約│偽造文書∕偽造署│扣案簽帳單 │
│號│以簽帳單記│額(元│商店地址 │名 │ │
│ │載為主) │) │ │ │ │
├─┼─────┼───┼───────┼────────┼───────┤
│㈠│98年3月27 │9,400 │鄭記金玉興銀樓│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信用卡簽帳單持│
│ │日下午3時 │ │∕臺北市信義區│商店存根聯壹紙(│卡人存根聯壹紙│
│ │20分許 │ │松山路541巷26 │其上偽造之「洪劉│(見98偵19044 │
│ │ │ │號 │金秀」壹枚)。 │卷第41頁)。 │
├─┼─────┼───┼───────┼────────┼───────┤
│㈡│98年3月27 │1,113 │頂好WELLCOME超│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信用卡簽帳單持│
│ │日下午4時 │ │市成福店(下稱│商店存根聯壹紙(│卡人存根聯壹紙│
│ │19分許 │ │頂好超市成福店│其上偽造之「洪劉│(見同上偵卷第│
│ │ │ │)∕臺北市南港│金秀」壹枚)。 │41頁)。 │
│ ○ ○ ○區○○路○○○號1│ │ │
│ │ │ │樓 │ │ │
├─┼─────┼───┼───────┼────────┼───────┤
│㈢│98年3月27 │4,970 │金帝城銀樓∕臺│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信用卡簽帳單持│
│ │日晚上6時 │ │北市南港區同德│商店存根聯壹紙(│卡人存根聯壹紙│
│ │36分許 │ │路86號 │其上偽造之「洪劉│(見同上偵卷第│
│ │ │ │ │金秀」壹枚)。 │第41頁)。 │
│ │ │ │ │ │ │
├─┼─────┼───┼───────┼────────┼───────┤
│㈣│98年3月27 │2,000 │全家眼鏡有限公│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信用卡簽帳單持│
│ │日晚上8時 │ │司∕臺北市信義│商店存根聯壹紙(│卡人存根聯壹紙│
│ │2分○ ○ ○區○○路○○○ 號│其上偽造之「洪劉│(見同上偵卷第│
│ │ │ │ │金秀」壹枚)。 │41頁)。 │
├─┼─────┼───┼───────┼────────┼───────┤
│㈤│98年3月27 │989 │頂好超市成福店│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信用卡簽帳單持│
│ │日晚上8時 │ │∕臺北市南港區│商店存根聯壹紙(│卡人存根聯壹紙│
│ │45分許 │ │成福路183號1樓│其上偽造之「洪劉│(見同上偵卷第│
│ │ │ │ │金秀」壹枚)。 │42 頁)。 │
├─┼─────┼───┼───────┼────────┼───────┤
│㈥│98年3月27 │272 │萊爾富國際股份│無(因本次消費,│信用卡簽帳單持│
│ │晚上10時2 │ │有限公司北市福│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卡人存根聯壹紙│
│ │分許 │ │德店(下稱萊爾│存根聯免簽署持卡│(見同上偵卷第│
│ │ │ │富北市福德店)│人姓名)。 │42頁)。 │
│ │ │ │∕臺北市信義區│ │ │
│ │ │ │福德街266號 │ │ │
├─┼─────┼───┼───────┼────────┼───────┤
│㈦│98年3月30 │60 │同上 │無(因本次消費,│信用卡簽帳單持│
│ │日晚上9時 │ │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卡人存根聯壹紙│
│ │許 │ │ │存根聯免簽署持卡│(見同上偵卷第│
│ │ │ │ │人姓名)。 │42頁)。 │
├─┼─────┼───┼───────┼────────┼───────┤
│㈧│98年3月30 │1,688 │全家眼鏡有限公│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信用卡簽帳單持│
│ │日晚上9時 │ │司∕臺北市信義│商店存根聯壹紙(│卡人存根聯壹紙│
│ │4分○ ○ ○區○○路○○○ 號│其上偽造之「洪劉│(見同上偵卷第│
│ │ │ │ │金秀」壹枚)。 │42頁)。 │
├─┼─────┼───┼───────┼────────┼───────┤
│㈨│98年3月30 │110 │臺灣中油松山路│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信用卡簽帳單持│
│ │日晚上9時 │ │站∕臺北市信義│商店存根聯壹紙(│卡人存根聯壹紙│
│ │18分○ ○ ○區○○路○○○ 號│其上偽造之「洪劉│(見同上偵卷第│
│ │ │ │ │金秀」壹枚)。 │43頁)。 │
├─┼─────┼───┼───────┼────────┼───────┤
│㈩│98年3月31 │10 │萊爾富北市福德│無(因本次消費,│信用卡簽帳單持│
│ │日下午2時 │ │店∕臺北市信義│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卡人存根聯壹紙│
│ │20分○ ○ ○區○○街○○○ 號│存根聯免簽署持卡│(見同上偵卷第│
│ │ │ │ │人姓名)。 │43頁)。 │
├─┼─────┼───┼───────┼────────┼───────┤
││98年3月31 │5,330 │金勝山銀樓∕臺│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信用卡簽帳單持│
│ │日下午2時 │ │北市南港區同德│商店存根聯壹紙(│卡人存根聯壹紙│
│ │35分許 │ │路29號1樓 │其上偽造之「洪劉│(見同上偵卷第│
│ │ │ │ │金秀」壹枚)。 │43頁)。 │
├─┼─────┼───┼───────┼────────┼───────┤
││98年3月31 │380 │萊爾富北市福德│無(因本次消費,│信用卡簽帳單持│
│ │日下午4時 │ │店∕臺北市信義│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卡人存根聯壹紙│
│ │54分○ ○ ○區○○街○○○ 號│存根聯免簽署持卡│(見同上偵卷第│
│ │ │ │ │人姓名)。 │43頁)。 │
├─┼─────┼───┼───────┼────────┼───────┤
││98年3月31 │551 │頂好超市成福店│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信用卡簽帳單持│
│ │日晚上6時 │ │∕臺北市南港區│商店存根聯壹紙(│卡人存根聯壹紙│
│ │22分許 │ │成福路183號1樓│其上偽造之「洪劉│(見同上偵卷第│
│ │ │ │ │金秀」壹枚)。 │44頁)。 │
├─┼─────┼───┼───────┼────────┼───────┤
││98年3月31 │600 │文昌堂國藥號信│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信用卡簽帳單持│
│ │日晚上6時 │ │義分行∕臺北市│商店存根聯壹紙(│卡人存根聯壹紙│
│ │36分許 │ ○○○區○○街23│其上偽造之「洪劉│(見同上偵卷第│
│ │ │ │2巷16弄2號1樓 │金秀」壹枚)。 │44頁)。 │
├─┼─────┼───┼───────┼────────┼───────┤
││98年4月1日│90 │萊爾富北市福德│無(因本次消費,│信用卡簽帳單持│
│ │上午11時4 │ │店∕臺北市信義│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卡人存根聯壹紙│
│ │分○ ○ ○區○○街○○○號 │存根聯免簽署持卡│(見同上偵卷第│
│ │ │ │ │人姓名)。 │44頁)。 │
├─┼─────┼───┼───────┼────────┼───────┤
││98年4月1日│14,000│鄭記金玉興銀樓│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信用卡簽帳單持│
│ │上午11時19│ │∕臺北市信義區│商店存根聯壹紙(│卡人存根聯壹紙│
│ │分許 │ │松山路541巷26 │其上偽造之「洪劉│(見同上偵卷第│
│ │ │ │號 │金秀」壹枚)。 │45頁)。 │
│ │ │ │ │ │ │
├─┼─────┼───┼───────┼────────┼───────┤
││98年4月1日│437 │頂好超市成福店│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信用卡簽帳單持│
│ │中午12時27│ │∕臺北市南港區│商店存根聯壹紙(│卡人存根聯壹紙│
│ │分許 │ │成福路183號1樓│其上偽造之「洪劉│(見同上偵卷第│
│ │ │ │ │金秀」壹枚)。 │45頁)。 │
├─┼─────┼───┼───────┼────────┼───────┤
││98年4月1日│282 │同上 │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信用卡簽帳單持│
│ │下午5時57 │ │ │商店存根聯壹紙(│卡人存根聯壹紙│
│ │分許 │ │ │其上偽造之「洪劉│(見同上偵卷第│
│ │ │ │ │金秀」壹枚)。 │45頁)。 │
├─┼─────┼───┼───────┼────────┼───────┤
││98年4月1日│500 │萊爾富北市福德│無(因本次消費,│信用卡簽帳單持│
│ │晚上7時33 │ │店∕臺北市信義│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卡人存根聯壹紙│
│ │分○ ○ ○區○○街○○○號 │存根聯免簽署持卡│(見同上偵卷第│
│ │ │ │ │人姓名)。 │45頁)。 │
├─┼─────┼───┼───────┼────────┼───────┤
││98年4月1日│1,470 │屈臣氏百佳股份│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信用卡簽帳單持│
│ │晚上9時52 │ │有限公司(下稱│商店存根聯壹紙(│卡人存根聯壹紙│
│ │分許 │ │屈臣氏)福德分│其上偽造之「洪劉│(見同上偵卷第│
│ │ │ │公司∕臺北市信│金秀」壹枚)。 │46頁)。 │
│ │ ○ ○○區○○街191 │ │ │
│ │ │ │號 │ │ │
├─┼─────┼───┼───────┼────────┼───────┤
││98年4月1日│298 │同上 │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信用卡簽帳單持│
│ │晚上9時55 │ │ │商店存根聯壹紙(│卡人存根聯壹紙│
│ │分許 │ │ │其上偽造之「洪劉│(見同上偵卷第│
│ │ │ │ │金秀」壹枚)。 │46頁)。 │
├─┼─────┼───┼───────┼────────┼───────┤
││98年4月2日│192 │萊爾富北市福德│無(因本次消費,│信用卡簽帳單持│
│ │晚上6時5分│ │店∕臺北市信義│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卡人存根聯壹紙│
│ │○ ○ ○區○○街○○○ 號│存根聯免簽署持卡│(見同上偵卷第│
│ │ │ │ │人姓名)。 │46頁)。 │
├─┼─────┼───┼───────┼────────┼───────┤
││98年4月2日│580 │同上 │無(因本次消費,│信用卡簽帳單持│
│ │晚上10時50│ │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卡人存根聯壹紙│
│ │分許 │ │ │存根聯免簽署持卡│(見同上偵卷第│
│ │ │ │ │人姓名)。 │46頁)。 │
├─┼─────┼───┼───────┼────────┼───────┤
││98年4月2日│2,580 │大鏵廣告事業股│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信用卡簽帳單持│
│ │晚上11時46│ │份有限公司(心│商店存根聯壹紙(│卡人存根聯壹紙│
│ │分許 │ │墅)∕臺北市南│其上偽造之「洪劉│(見同上偵卷第│
│ │ ○ ○○區○○路○○號│金秀」壹枚)。 │47頁)。 │
├─┼─────┼───┼───────┼────────┼───────┤
││98年4月3日│2,780 │同上 │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信用卡簽帳單持│
│ │凌晨0時19 │ │ │商店存根聯壹紙(│卡人存根聯壹紙│
│ │分許 │ │ │其上偽造之「洪劉│(見同上偵卷第│
│ │ │ │ │金秀」壹枚)。 │47頁)。 │
├─┼─────┼───┼───────┼────────┼───────┤
││98年4月3日│50 │屈臣氏松山分公│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信用卡簽帳單持│
│ │下午3時34 │ │司∕臺北市信義│商店存根聯壹紙(│卡人存根聯壹紙│
│ │分○ ○ ○區○○路○段72│其上偽造之「洪劉│(見同上偵卷第│
│ │ │ │5號 │金秀」壹枚)。 │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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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4月3日│4,599 │同上 │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信用卡簽帳單持│
│ │下午3時35 │ │ │商店存根聯壹紙(│卡人存根聯壹紙│
│ │分許 │ │ │其上偽造之「洪劉│(見同上偵卷第│
│ │ │ │ │金秀」壹枚)。 │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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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詐得價值5萬5,331元之財物。 │
│備註:編號部分,原
起訴書附表贅列為「98年4月1日上午11時1分許」及「同日 │
│ 上午11時4分許」2筆刷卡消費,
容有錯誤,業經檢察官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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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盜刷未成功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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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以卷附消費明細交易│金額(元│商店名稱∕特約商店地址 │
│號│一覽表為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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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98年3月28日上午11時9分許│1,688 │全家眼鏡有限公司∕臺北市信義區松│
│ │ │ │山路5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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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98年3月28日上午11時10分 │1,688 │同上 │
│ │24秒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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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98年3月28日上午11時10分 │1,688 │同上 │
│ │54秒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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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98年3月30日晚上9時15分許│6,000 │金純煌銀樓有限公司∕臺北市松山區│
│ │ │ │松山路484之3號1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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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98年3月30日晚上9時16分許│6,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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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98年3月30日晚上9時34分許│257 │OK便利超商0249南港店∕臺北市南港│
│ │ ○ ○區○○路○○○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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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98年3月30日晚上9時35分許│257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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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98年3月31日下午2時48分許│4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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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㈨│98年4月3日下午3時55分許 │29,000 │天秤座鑽金店∕臺北市○○區○○街│
│ │ │ │210號1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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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㈩│98年4月3日下午4時許 │1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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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4月3日下午4時1分許 │1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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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4月3日下午4時8分許 │8,000 │裕祥銀樓有限公司∕臺北市松山區饒│
│ │ │ │河街2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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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4月3日晚上8時27分19 │300 │萊爾富北市福德店∕臺北市信義區福│
│ │秒許 │ │德街2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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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4月3日晚上8時27分41 │300 │同上 │
│ │秒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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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4月3日晚上8時29分許 │1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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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4月4日下午3時6分9秒 │10 │同上 │
│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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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4月4日下午3時6分30秒│10 │同上 │
│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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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4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 │50 │明湖加油站∕新北市○○區○○街 │
│ │ │ │5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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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4月5日下午1時31分許 │5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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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4月9日下午3時25分30 │40 │萊爾富北市福德店∕臺北市信義區福│
│ │秒許 │ │德街2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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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4月9日下午3時25分58 │40 │同上 │
│ │秒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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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4月12日下午1時18分許│1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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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4月16日晚上6時21分許│214 │頂好超市成福店∕臺北市南港區成福│
│ │ │ │路183號1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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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4月22日下午5時7分許 │23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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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4月25日下午4時54分許│4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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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4月26日下午4時10分許│204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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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5月6日晚上9時42分20 │147 │同上 │
│ │秒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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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5月6日晚上9時42分40 │147 │同上 │
│ │秒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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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5月12日上午7時40分30│804 │同上 │
│ │秒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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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5月12日上午7時41分許│804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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