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枝
選任辯護人 林美倫
律師
陳勵新律師
張衛航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字第22960號、第1677號、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
沒收。
事 實
一、陳淑枝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未經福軒資產有限公司(下
稱福軒公司)負責人嚴中伶之授權,於民國97年9月8日,在
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10,向馬作信佯稱福軒公
司之負責人「陳博士」有意向其購買廠牌為賓士S350型、車
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協議先由福
軒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2萬元向馬作信承租使用該車5個半
月,屆期福軒公司得選擇付清該車先前之銀行貸款後辦理過
戶登記,或將該車歸還馬作信,陳淑枝遂以先前刻製用以辦
理福軒公司遷址用切結書之「福軒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嚴中伶」大小章各1枚,逾越嚴中伶之授權範圍,持以盜蓋
於汽車買賣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乙方)欄位後,並將該同意
書交予馬作信在立同意書人(甲方)欄位簽章,作為上開協議
之契約書而行使之(下稱系爭汽車買賣同意書),
足以生損害
於福軒公司及嚴中伶。陳淑枝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利用其保
管福軒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付款人為大眾銀行敦化分行、帳
號為第000000000000號)空白支票之機會,以上開大小章盜
蓋於前開支票存款帳戶第AS0000000號支票上,並於其上填
載金額18萬元、發票日97年10月20日等事項(下稱系爭支票)
,偽造完成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後,再連同現金14萬元交付
馬作信,作為承租系爭汽車之價金。陳淑枝隨即再佯以「陳
博士」不在國內,將由「陳博士」之關係企業「台億汽車」
代為墊付租車款項32萬元為由,要求馬作信再另行簽立1份
汽車買賣合約書,並與不知情之台億當舖人員辦理汽車借款
手續,馬作信因而誤認台億當舖即陳淑枝所謂之關係企業「
台億汽車」,而將系爭汽車交予台億當舖人員,陳淑枝則從
中詐得系爭汽車之典當款項29萬1,200元(即32萬元扣除首期
利息2萬8,800元)。俟因台億當舖向馬作信催繳借款利息且
系爭支票屆期後因掛失未獲兌現,馬作信始悉上情。
二、案經馬作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陳淑枝及辯護人均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第26頁;本院卷三第32頁反面),且
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
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
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
堪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未經
告訴人嚴中伶之同意,以其前所刻
製用以辦理福軒公司遷址用切結書之「福軒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嚴中伶」大小章各1枚,蓋用於系爭汽車買賣同意
書及系爭支票,並均於97年9月8日持交予
告訴人馬作信,且
當日另有交付現金14萬元予告訴人馬作
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
認有何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
詐欺取財之
犯行,
辯稱:(一)告訴人嚴中伶自知在臺灣無法經營福軒公司,
可
證告訴人嚴中伶約定支票由被告開立,以購買以福軒公司為
登記名義人之不動產及福軒公司的所有支出,而福軒公司應
支付之辦公室租金及管理費已先由被告墊付現金,故系爭支
票當由被告收執;(二)告訴人馬作信係找其借調現金,惟因
其現金不足,遂再幫忙告訴人馬作信找台億當鋪以系爭車汽
車典當借款云云(見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6號卷第74~76
頁)。辯護人則以:(一)系爭汽車並非交被告使用,被告並
未因而獲利;(二)告訴人馬作信交付身分證影本、系爭汽車
及汽車行照予台億當鋪人員,並簽有當票及當鋪存根聯,且
特別於身分證影本加註「賓士車貸款專用」,足認告訴人馬
作信明知係以系爭汽車向台億當鋪典當借款;(三)告訴人馬
作信若無收到錢怎會將系爭汽車交予當舖人員;(四)被告與
告訴人嚴中伶簽有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負責不動產之投
資,且被告辦理福軒公司增資到公司遷址,所有福軒公司開
支均由被告負擔,且告訴人嚴中伶於取得支票本後將支票本
及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
正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正本交予被告,又被告花大筆資金購買商務旅館指定登記在
福軒公司名下等,
足證被告為福軒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等語為
詞置辯(見99年8月16日刑事答辯狀及102年11月15日刑事辯
護意旨狀)。經查:
一、被告是否有權代表福軒公司簽訂系爭汽車買賣同意書及開立
系爭支票乙節:
(一)系爭汽車買賣同意書及系爭支票均係以福軒公司之名義簽訂
或開立,而福軒公司為
法人,其法律行為僅得由公司之負責
人代表為之,未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股東,不論其出資多寡,
仍不得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至明。福軒公司為有限公司,
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其負責人為董事,而依福軒公司
之變更登記表之記載,該公司於96年1月30日辦理增資登記
完成後,其董事仍為告訴人嚴中伶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福軒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紙在卷
可稽(見本
院97年度訴字第1729號卷第46~49頁)。且依被告與告訴人
嚴中伶於96年6月24日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見偵字第7114
號卷第19頁)第1項亦載稱:「...此項增資已於96年1月30日
完成登記完畢」;第2項復表明:「甲(指被告)、乙(指告訴
人)雙方同意增資完成後仍由乙方擔任福軒公司之負責人,
負責福軒公司之經營管理」等語,可證縱被告之出資高達福
軒公司資本額之九成,然該公司之負責人仍為告訴人嚴中伶
,則非經告訴人嚴中伶之授權,被告自無權代表福軒公司簽
訂契約或開立支票。則辯護人所辯被告與告訴人嚴中伶簽有
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負責不動產之投資,以及被告花大
筆資金購買商務旅館指定登記在福軒公司名下等語,均與被
告是否有權代表福軒公司簽訂系爭汽車買賣同意書及開立系
爭支票無涉,其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二)告訴人嚴中伶雖將福軒公司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發票章
、大眾銀行空白支票本交予被告保管,然大眾銀行支票存款
帳戶印鑑章仍在告訴人嚴中伶自行保管中,另福軒公司大小
章亦在告訴人嚴中伶
持有、或置放於會計師處等情,
業據嚴
中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29號卷
第77、78頁)。而觀諸被告就其所簽訂系爭汽車買賣同意書
及開立系爭支票之印章來源,其於警詢時先供稱:「(你為
何使用不符的大小印章?)支票的大小印章是由嚴中伶夫妻
保管,當時我購買不動產需要支票做為斡
旋金使用,且又已
經與對方約定不將支票存入銀行,所以我就便宜行事以其它
印章替用。(替用之印章你如何取得?)我本人刻的便章,原
作為對外收發文使用。...(該AS0000000及AS0000000號支票
2張是否經由嚴中伶授權開出?)沒有經過嚴中伶授權,因為
我不需要他同意」云云;於檢察官
訊問時則供稱:「(該904
、905支票開出何用?)第一次要開時我有跟嚴中伶提,但未
開成。該2張支票是開出去給名捷仲介公司做斡旋金。(開該
2張支票出去前有無問過嚴中伶?)沒有。(該支票大小章是
你所刻?)是放在辦公室的收發章...。(嚴中伶支票簿放你
這裡,你用支票前是否要經他同意?)沒有約定,因福軒公
司我佔90%股份,我沒有任職」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7114號
卷第8、86、87頁);於本院97年10月20日
準備程序即改稱:
「...另蓋用大小章,大小章是連同營利事業登記證和發票
章一起交給我的,對於票據號碼AS0000000、0000000的支票
確實是我蓋用印章,上面日期及金額都是我寫的,但是這是
經過我和告訴人還有他太太雙方都同意我才簽發的」云云;
於本院刑事準備程序書狀復供稱:「...嚴中伶並交付福軒
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正本及公
司大小章予被告,
嗣嚴中伶因欲開立支票帳戶而向被告取回
上開文件及公司大小章,而嚴中伶於取得支票本後再將支票
本及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表正本交予被告,是被告於開立系爭二張支票時並不知所蓋
印之印章非支票之印鑑章,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
故意」云云
;
惟於本院97年11月4日審判程序再改稱:「(系爭支票大小
章是你去刻,還是嚴中伶交給你的?)我沒有去刻,章是會
計師當時寄了一堆過來,裡面就有這些章,還有什麼資產負
債表。...(你剛才提到印章是會計師寄給你的?但你之前警
詢時表示是你去刻的?)因為有個章地址是錯的,嚴中伶有
叫會計師重刻,但是又刻錯,所以我叫會計師再刻一次,我
在警局那裡記錯以為是那個章」云云(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
1729號卷第23、24、26、86頁),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已足
認其心虛
乃一再構辭掩飾之情。再參以被告在系爭汽車買賣
同意書及系爭支票上所蓋用之印文,以肉眼觀之即可辨明非
但與福軒公司支票帳戶之印鑑章明顯不符,亦與福軒公司設
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上所留存之公司大小章不同(見偵字
第22960號卷第19、20、135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72號卷
第40、52頁),亦足證嚴中伶前證:大眾銀行支票存款帳戶
印鑑章仍在伊保管中,另福軒公司大小章亦在伊持有、或置
放於會計師處,而均未交付予被告均屬真實,自無由認告訴
人嚴中伶已授權被告代表福軒公司對外經營業務。末衡以
證
人嚴中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自己開出去的是901
、902。...(901、902支票是作何用?)高雄房子的投資。
...(901、902支票是否如被告所言方式開立?)如果大眾銀
行是9月17日才將支票本交給我,我就是馬上到辦公室開,
印鑑還在我這裡,我只有交空白支票本給陳淑枝,因為我人
不在台灣,印鑑我自己保管。...(為何開901、902支票出去
又給現金50萬元?)因為(支票影本)下面寫『慧師傅簽收到
期前取回作廢』,96年9月17日是我簽支票給她的日期,支
票作廢,現金給她。支票901、902沒有軋進去,所以我給她
50萬元現金,慧師傅就是被告,那行字是被告寫的」等語,
核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稱:「(『慧師傅簽收到期前
取回作廢』是你寫的?)是,901、902支票沒有軋進去,收
據是我寫的,我有收到現金50萬元...。(901、902支票如何
開立?)在辦公室開立,我跟嚴中伶都在,開完戶回來在辦
公室開立,開完後空白支票交給我保管」等語相符(見97年
度偵字第7114號卷第87、88頁),並有被告簽收資料、出具
收據影本各1紙及大眾銀行函附96年9月17日支票簿領取資料
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7114號卷第23、24、51、52頁;
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29號卷第104、105頁)。則告訴人嚴中
伶若欲將福軒公司支票授權予被告使用,何以當時不將開立
上開支票所使用之印鑑章一併交予被告?而被告當場知悉此
情,何以亦未向告訴人嚴中伶索取,而僅收受告訴人嚴中伶
所交付之空白支票?在在均證明告訴人嚴中伶確無授權被告
自行開立福軒公司支票
無訛。則辯護人所辯告訴人嚴中伶於
取得支票本後將支票本及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正本予被告,足證被告為福軒公司的
實質負責人云云,即無足採。
(三)另證人嚴中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福軒公司後來是否遷
移公司住址到北市○○○路○○○號7樓之10?)有。(遷址後福
軒公司租金何人支付?)是被告支付的,因為我沒有簽訂租
約」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公司地點是
我提供,95年3月房東要求福軒公司出具切結書,搬移時要
連同公司一起移走,我聯繫告訴人,他說他人在香港要我在
辦公室寫切結書給房東...」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29
號卷第23頁反面、第76頁反面),尚有相符之處,則被告若
先前已得告訴人嚴中伶之概括授權,當亦無請示告訴人,再
依其指示書立切結書之必要。至該切結書上所蓋用福軒公司
大小章印文(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29號卷第159頁),雖與
系爭汽車買賣同意書、系爭支票上所蓋用福軒公司大小章印
文相同,惟此僅能認被告因告訴人嚴中伶之授權出具切結書
時所刻製福軒公司大小章(非真正福軒公司大小章),並非偽
造,不能據為告訴人嚴中伶同意被告以上開福軒公司大小章
簽訂系爭汽車買賣同意書或開立系爭支票。又辯護人另辯以
從被告辦理福軒公司增資到公司遷址,所有福軒公司開支均
由被告負擔等語,惟被告縱在事實上負擔福軒公司之開支,
亦僅生民事上得否向福軒公司請求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有權
以福軒公司之名義為法律行為無涉,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
足採。
(四)
綜上所述,被告不論依法律規定或雙方約定,均無權代表福
軒公司處理事務,則其以福軒公司名義簽訂系爭買賣同意書
及開立系爭支票,並均提出於告訴人馬作信,其行使偽造私
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甚明。此外,並有大眾銀行97年
4月15日(97)敦化發字第45號函所附開戶申請書、支票領取
證、系爭支票影本各1紙、退票理由單等資料附卷可稽。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是否有向告訴人馬作信表示福軒公司之負責人「陳博士
」有意向其購買系爭汽車,但因「陳博士」不在國內,需由
「陳博士」之關係企業「台億汽車」代為墊付租車款項32萬
元,要求告訴人馬作信與台億當鋪人員再另行簽立汽車買賣
合約書,並表示其會負責處理與台億當鋪間之關係;告訴人
馬作信因而與台億當鋪人員辦理汽車借款手續,並將系車汽
車交予台億當鋪人員,被告則取得系爭汽車之點當款項29萬
1,20 0元乙節:
(一)證人即97年9月8日陪同告訴人馬作信前往被告公司之員工謝
淑梅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向馬作信購買系爭汽車,當
時被告說先租用,5個半月期滿,等到車貸滿1年要轉貸或歸
還;每個月的貸款是4萬元,總共5個半月,所以是22萬元,
再加上前金10萬元,總共是32萬元,貸款一個月要3萬6,000
多元;97年9月8日當天是早上9、10點間到,我們先到辦公
室,被告來接待我們,到辦公室後被告跟我說,福軒公司跟
台億公司是關係企業,他們有當舖,汽車買賣的業務;我們
簽了兩份合約,一是台億當舖的買賣,另外一份是福軒的買
賣,被告說台億是福軒的關係企業,因為陳博士不在台灣,
請關係企業先付錢給被告,請被告處理,被告給我們14萬元
現金及系爭支票;被告當時說陳博士回來會另外付給台億,
兩份是互相取代的;大約11點多,台億的人就直接到福軒公
司的會議室簽汽車買賣合約書還有存根;當舖的人問聯絡人
找誰,被告說有事情找她,聯絡窗口都是她,我看到馬作信
在填一張存根聯,我問被告為什麼要簽兩份合約,被告說事
先都講好了只是做個手續,兩份合約是互相取代,馬作信跟
當舖的沒有講到什麼,都是被告在幫忙回答,當舖的人直接
現金拿給被告,存根聯上寫32萬元,還要扣掉利息,被告說
這是關係企業給他做的業績,車子明天就可以拿回去了;後
來馬作信帶台億的人去拿車,我留在辦公室等告訴人,馬作
信有再回來找我,我們再一起離開;當舖的人拿32萬元給被
告後,馬作信沒有跟被告拿該筆現金等語明確(見他字第998
2號卷第34~36、38頁;偵字第22960號卷第254~257、259
、260、263、264、266~268、290~291頁),核與證人馬作
信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系爭汽車是在97年2月多時買的,
買中古車200萬元左右,銀行貸款180萬元左右,我有每期繳
銀行貸款,一個月約3萬5左右;97年9月8日事先就跟被告約
好,被告說她介紹朋友跟我買車,我跟謝淑梅約9點多到,
被告在辦公室等我們,被告說她的朋友陳博士要買車,但是
他還沒回來,而我第2天要出國,所以陳博士有交代她簽買
賣契約書,而系爭汽車有貸款未滿一年不能過戶,所以就先
用租車的方式,租用
期約5個半月,費用是32萬元;我跟被
告簽買賣契約時,車子繳款還不到1年,到98年2月時才滿1
年可以過戶,所以當時才會先簽5個半月的期限,先租到98
年2月;前金10萬是指車繳了4年的貸款後,車子還有殘值,
殘值就算10萬元;蓋好買賣契約書後,有一位先生到場,他
跟我下去看車,就看車況沒有談什麼,看好車後他跟被告說
車子還可以,謝小姐就一直待在辦公室,後來被告叫我再簽
另一份買賣契約書,因為我第2天要出國,被告說陳博士有
交代要請公司的人來驗車,他們公司會墊錢給我,利息他們
會去算,被告就給我14萬元現金跟系爭支票;看完車之後,
全部的人都有回到辦公室,大家都在會議室裡面,被告就叫
我簽另一份買賣合約書;跟那位先生看完車回會議室後,除
了簽買賣合約書,還有簽一張空白的文件,我有簽我的名字
,有一張有押指印,被告說等於是我有收到錢,利息他們會
去算;身分證影本上「賓士車貸款專用」是我寫的,因為我
不願意我的身分證作為別的用途,且被告說陳博士在國外,
需要他們的關係企業墊款,被告說關係企業會墊款給陳博士
,他們會去處理利息的問題,所以我才會寫貸款專用,當時
會寫貸款,也是應被告的要求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2960號卷
第53、54、187、188、257~259、264、265、267、268頁)
。則依其等證詞,被告確有向告訴人馬作信表示福軒公司負
責人「陳博士」有意購買系爭汽車,並協議先由福軒公司以
32萬元承租使用5個半月,屆期福軒公司得選擇付清系爭汽
車先前之銀行貸款後辦理過戶登記,或將系爭汽車歸還,被
告遂以福軒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馬作信簽訂系爭汽車買賣同
意書,並交付14萬元現金及系爭支票予告訴人馬作信;被告
復表示因「陳博士」不在國內,將由關係企業「台億汽車」
代為墊付租車款項32萬元為由,要求告訴人馬作信再另行簽
立1份汽車買賣合約書,並表示其會負責處理與台億當鋪間
之關係,告訴人馬作信因而與台億當鋪人員辦理汽車借款手
續,並將系車汽車交予台億當鋪人員,被告則取得系爭汽車
之點當款項29萬1,200元之事實,
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與證人謝淑梅曾有如下之通話內容(其中A為被告,B
為證人謝淑梅),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並經證人謝淑梅證述
屬實(見偵字第22960號卷第265、289、307頁):
1.通話日期:不明(見偵字第22960號卷第293頁)
A:喂
B:喂,師父我是淑梅
A:是
B:我問你,你跟陳博士有沒有連絡上,馬先生那台車子怎
麼處理,9629QU那一台要怎樣處理
A:現在就是,跟馬先生講了,買了
B:車子贖回來了嗎
A:回來了
B:可是剛剛當舖怎麼打電話給我說
A:誰
B:當舖
A:誰?馬先生?
B:不是,剛剛當舖打電話給我
A:沒有,你不要理他。他可能弄錯了,他另一個手下,因
為上個月就已經處理了,妳忘了嗎
B:不是,因為我都沒有看到單子,我不知道,他打電話來
說二個月利息沒有繳了,口氣就是很怪
A:沒有,他弄錯了,他另外一個弟弟,不曉得
B:是這樣丫,那
A:沒關係,上次那天黃先生就去牽車了,因為
B:對,我就記得
A:在陳博士那裏丫
則依
上揭通話內容,可證被告曾向告訴人馬作信表示「陳博
士」欲購買系爭汽車,而在證人謝淑梅向被告詢問何以當鋪
表示已有2個月未繳利息且系爭汽車尚未贖回時,被告則表
示是當鋪弄錯且系爭汽車在「陳博士」處之事實。
2.通話日期:不明(見偵字第22960號卷第295頁)
B:車子我想請問一下,車子是陳博士在使用吧,那張當舖
的單子在陳博士哪裏吧,對不對
A:對
B:可是我剛剛去翻我們的合約書,我們好像沒有寫到當舖
這一條,因為當舖是馬先生簽的嘛,那到時候陳博士不
會誣賴我們吧
A:不會,不會,他本來就要付款要拿那一張,本來他就先
要把銀行清掉,因為他前二天電話給我,我後來有傳簡
訊給他
B:喔,沒有啦,因為我現在覺得怪怪的不通你看嘛,那天
我們簽約,我有拿到你的現金及票嗎,我現在票沒有軋
進去吧,對不對,那當舖又是同一天,那我們合約又沒
有寫到當舖這一條,那如果說陳博士如果不是
A:寫到陳博士那一條什麼意思
B:合約沒有寫到當舖這一條那變成,在理上我們站不住腳
,變成說
A:陳博士是拿買賣,等於我們這一張作廢掉,等於我們這
一份作廢,他那一張生效
B:你是當舖那一張取代買就對了
A:對,對,他那個也是買賣
B:是喔,
A:他那個也是簽買賣
B:沒有那是簽借貸,當舖那個是純借貸
A:是買賣,你們是買賣
B:沒有,沒有,最後那一張有備註是純借貸,不能買賣
A:他是說錢還他,東西還我們,因為他現在也還沒有過戶
B:那我們預計什麼時候過戶
A:我是希望月底月初
B:12月初是嗎,12月初是嗎
A:對
則依上揭通話內容,可證被告確曾表示系爭汽車、與台億當
鋪所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均在「陳博士」處,且「陳博士
」會清償系爭汽車之銀行貸款,並表示系爭汽車買賣同意書
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兩者的法律關係相同,且預計於12月初過
戶系爭汽車。
3.通話日期:97年12月4日(見偵字第22960號卷第274~277頁)
(1)
A:喂
B:師父,不好意思,我不懂時間到什麼時候
A:你算嘛,9/8、10/8、11/8、12/8,然後這樣三個月嘛,
14萬3個半月嘛你自己算嘛
B:沒關係我們講這個時間,那我們什麼時候去牽車我們把時
間確定,我想…
A:三個半月,三個月再加15天,12/8再加15天
B:好,23號的話在那裏取車
0:你不賣了,OK,車子就還給你
(2)
B:當舖黃先生跟我講車子在當舖,沒有去繳利息
A:沒關係,好沒關係
B:師父如果你是我會不會擔心
A:沒關係,我跟馬先生講了就是現在確定的是14萬,他們
只願銀行平轉過來,不可能在加那個,那你要我…
B:好,那如果你要這樣也沒有關係,我什麼時候趕快把手
續辦一辦,因為當鋪的人說如果再不去車子會變流當品
,你說我會不會怕,你今天如果讓我安心我不會有這些
事情
A:他為什麼不來跟我講這樣子的話呢
B:因為我是0000-000-000,是留馬先生的電話
A:裏面沒有留馬先生的電話
B:有,你去看你那個當舖單子,第一個是寫馬先生,第二
個是寫你,那你之前在大陸,打你電話都沒有接,才打
我的,我才會要去確認這些事情,如果說沒有這些事情
,你看嘛,我們之前是不是很相信你,你叫我等我就等
,你叫我抽票我就抽票,我什麼時候我沒有聽你的
A:沒有錯,那是…
B:今天是因為黃先生打電話來,我才會怕,黃先生跟你講
的又不一樣,那今天來講你讓我安心,是說,你跟黃先
生解釋清楚,跟我講清楚,我就沒事了嘛,那你一直…
A:那我也跟他講了
B:但是他跟你講的不一樣
A:是你這一、二天一直要把事情惹出來了
B:問題他一直跟你講的不一樣,我不安心嘛,我今天是說
,如果說好我們當面講清楚的話,我安心就沒事了,問
題是我不安心嘛
A:那我請問你我不是傳簡訊告訴你,我巳經跟對方講好了
15號把錢付掉,車子就是他的就可以過戶了,那當然他
自己拿去放的他自己要去領回來,隔天我們就付清了給
他了,因為價錢太高陳博士根本不願買沒那個行情,小
六哥說好他們買,他們買把車子開走,他們把車子開走
,開走我怎麼知道他又去放,後來我回來問他,那他說
沒有關係,他們會去把車子牽回來然後付給你錢,那你
不願意,不願意又要這樣子,OK,14萬就14萬,到12/8
再加15天,3個半月就這樣子
B:師父我先講啦,我不是,是因為
A:沒有關係,你只要跟馬先生講,我也會跟馬先生講,然
後把它寫清楚,寫清楚就好,我會寫切結給你們,把車
子交給你們
則依上揭通話內容,其中:(1)可證被告係以其所交付予告
訴人馬作信之14萬元作為使用系爭汽車3個半月之對價,並
表示因告訴人馬作信不賣車了,其會負責將系爭汽車返還予
告訴人馬作信;(2)可證證人謝淑梅因未繳台億當鋪利息及
台億當鋪之說詞與被告不同而與被
告發生爭執,被告則表示
陳博士因價錢太高而不願購買,其已跟「小六哥」說好由小
六哥購買,其不知道小六哥把車子開走後又拿回當鋪,被告
並承諾會將系爭汽車交還告訴人。
4.綜上通話內容,核與上揭證人謝淑梅、馬作信之證述內容均
相符,益徵其等上揭證詞確屬實在。
(三)且系爭汽車買賣同意書之條款內容與證人謝淑梅、馬作信之
證述完全相符,且其中契約當事人部分之記載形式為:「乙
方:福軒資產有限公司(台億汽車)」,其將台億汽車記載於
福軒公司下,
顯有表示福軒公司與台億汽車為同一主體或有
密切關係之意。故亦可證被告確曾向告訴人馬作信表示先租
後買,以及「台億汽車」為福軒公司之關係企業之事實(見
他字第10353號卷第4~6頁)。
(四)又被告曾向告訴人馬作信擔保自台億當鋪處取回系爭汽車,
而於98年4月17日出具承諾保證書,並交付發票人為千仁科
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千仁公司),票面金額為154萬6,000元
之支票予告訴人馬作信等情,業據證人謝淑梅證稱:後來因
為被告沒有付車款,台億來找我們要錢,我們才知道不是被
告的關係企業,被告又一直跟我們說她要買車,今年4月15
日時,被告又付了千仁科技公司支票要買車,但這張支票到
6月就被退票等語,核與證人馬作信證稱:後來被告說要把
車買斷,開了100多萬元的票,結果又跳票等語相符(見他字
第9982號卷第36頁、偵字第22960號卷第188頁),並有汽車
車款收據、承諾保證書
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0353號卷第8~
10 頁),亦徵被告確曾向告訴人馬作信表示其會負責處理與
台億當鋪間之關係。被告固辯稱:(為何要幫馬作信繳利息
?) 因馬作信都說他的錢快出來了,他說事成後會答謝我,
98年7月29日馬作信還用電子郵件傳給我說要我幫他忙,隔
天我還匯3萬元到馬作信的戶頭;馬作信希望我把車子買下
來,不然去將支票兌現云云(見偵字第22960號卷第265頁),
而將前揭通話內容及交付上開千仁公司支票之行為解為係幫
助告訴人馬作信之性質,惟此與前揭通話內容及承諾保證書
之文義明顯不符,不足為採。
(五)至被告就其交付現金及系爭支票予告訴人馬作信之原因,雖
先後為如下之辯解:
1.系爭支票係告訴人馬作信向我借貸14萬元,我要求系爭汽車
作抵押品,所以我開立系爭支票給馬作信作為擔保,以後,
告訴人馬作信還清14萬元,我即將系爭汽車歸還,告訴人馬
作信須把系爭支票歸還給我云云(見偵字第22960號卷第8頁)
。則依此辯解,告訴人馬作信僅向被告借款14萬元,但因告
訴人馬作信提供系爭汽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品,故被告另
行開立系爭支票予告訴人馬作信作為擔保。
2.復辯稱:(為何會開系爭支票給馬作信?)因為他向我調資金
18萬元,我說我9月5號才會有現金,馬作信擔心我不借他,
所以我就開了這張票給他,請他9月5日後再來跟我拿現金。
我拿現金32萬元給他,他票沒有還給我。他向我拿現金當天
沒有帶票過來,所以我當時只有給他現金14萬元。我請他開
車子過來,後來他沒開過來,還拿去當舖當掉,錢也沒有給
我云云(見偵字第22960號卷第59頁)。則依此辯解,告訴人
馬作信係在9月5日前向被告借款,系爭支票亦係於9月5日前
開立;後來被告拿32萬元(後改稱為14萬元)現金予告訴人馬
作信,而告訴人馬作信並未返還系爭支票。
3.再辯稱:系爭汽車買賣同意書是當天早上在我辦公室由我打
的,我說要車子抵押。馬作信當天要借32萬元,我沒有這麼
多現金,我當天只給他4萬元現金,包括之前陸續向我借的
錢,所以我要求在支票影本下方寫14萬元,另外我開系爭支
票。但是他當天急需現金32萬元,我說沒辦法,不然他去票
貼或當車,他就拜託我問,我就透過朋友找到台億汽車,中
午時台億汽車就過來了,是我朋給我電話,我打電話過去台
億汽車,當舖當天有拿錢出來,馬作信拿去了云云(見偵字
第22960號卷第242頁、第307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72號
卷第25頁)。則依此辯解,97年9月8日告訴人馬作信向被告
借款32萬元,但被告因現金不足,故僅交付告訴人馬作信4
萬元現金及系爭支票,並要求告訴人馬作信以系爭汽車作為
擔保,惟因告訴人馬作信急需32萬元現金,遂拜託被告聯絡
當鋪,告訴人馬作信則將系爭汽車典當予台億當鋪。
4.然比對上揭辯詞,可知被告辯解之前後差異甚大。而果若告
訴人馬作信急需現金32萬元,怎會向並現金明顯不足之被告
借款?又怎會同意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一個多月後?且系爭
汽車買賣同意書係約定先租後賣,亦與一般作為擔保之約款
有異。復以系爭汽車當時之價值顯逾3、40萬元(見偵字第22
960號卷第268、297~299頁),則若告訴人馬作信確欲點當
系爭汽車,何須透過被告?又豈會僅以32萬元典當?更足證
告訴人馬作信所證係為代墊系爭汽車出租款項32萬元之證詞
,確屬實在。再以果若台億當鋪之人員確係將系爭汽車當得
之款項交付予告訴人馬作信,則告訴人馬作信之借款需求即
已獲得滿足,被告又何需交付告訴人馬作信14萬元現金及系
爭支票?是應認台億當鋪人員應係將點當款項交予被告無誤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又事實上並無「陳博士」其人,且福軒公司與台億當鋪並無
任何關係,系爭汽車事實上已遭典當予台億當鋪乙節:
(一)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根本沒有陳
博士這個人,台億汽車與我並無關係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29
60號卷第265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72號卷第25頁),核與
證人即台億當鋪當日前往取車的員工黃嘉全於檢察官訊問時
所證稱:當天有馬作信及他的一個女秘還有一個是尼姑,馬
作信叫他陳小姐;是一個女生當天打給我,跟我說有一台車
要典當,我有請她先傳真行照給我,我不記得借款金額是誰
提出的,是談好的金額我才帶現金到現場去;我有跟馬先生
說每個月要繳利息4%,按照當舖法,如果沒有繳息,車子可
以變賣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2960號卷第224、225頁),
應堪
認定。
(二)辯護人固辯稱:
1.告訴人馬作信交付身分證影本、系爭汽車、汽車行照予台億
當鋪人員,並簽有當票、當鋪存根聯,且特別於身分證影本
加註「賓士車貸款專用」,足認告訴人馬作信明知係以系爭
汽車向台億當鋪典當借款;且告訴人馬作信若無收到錢怎可
能將系爭汽車交予當舖人員,此亦據證人黃嘉全於檢察官訊
問時證稱:我帶現金到現場去,當場把現金交給馬先生等語
明確(見偵字第22960號卷第225頁)。惟被告確有向告訴人馬
作信表示因「陳博士」不在國內,將由關係企業「台億汽車
」代為墊付租車款項32萬元為由,要求告訴人馬作信再另行
簽立1份汽車買賣合約書,並表示其會負責處理與台億當鋪
間之關係,告訴人馬作信因而與台億當鋪人員辦理汽車借款
手續,並將系車汽車交予台億當鋪人員,被告則取得系爭汽
車之點當款項29萬1,200元之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則辯護
人所辯告訴人馬作信明知係以系爭汽車向台億當鋪典當借款
之詞,即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相符,而告訴人馬作信之所以
知悉為汽車借款而仍為之,考其因即在於被告向其表示台億
汽車為福軒公司之關係企業,並承諾其會負責處理與台億當
鋪間之關係之故。至證人黃嘉全之上揭證詞則與卷內其餘證
據全然相左,是其此部分之證詞,應不足採信。
2.又被告於本件所詐取之財物既為台億當鋪人員所交付之點當
款項,則辯護人辯稱:系爭汽車並非交被告使用,被告並未
因而獲利云云,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向告訴人馬作信佯稱福軒公司欲購買系爭
汽車,且其會負責處理與台億當鋪間之關係,告訴人馬作信
因而誤信而與台億當鋪人員辦理汽車借款手續,並將系爭汽
車交予台億當鋪人員,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此外並有
系爭支票影本、告訴人馬作信所出具之收據、汽車買賣合約
書、告訴人馬作信身分證影本、系爭汽車行照影本、台億當
鋪存根、告訴人馬作信與台新銀行汽車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影
本(見偵字第22960號卷第297、298頁)等在卷可稽。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以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先前刻製用以
書立切結書之「福軒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嚴中伶」大小
章於系爭汽車買賣同意書及系爭支票上,偽造「福軒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嚴中伶」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
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其行使之
低
度行為,為其偽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
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
為,既均係為詐取系爭汽車之典當款項,應認係出於單一決
意所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
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得告訴
人嚴中伶之同意,竟利用其持有福軒公司空白支票本之機會
,偽造系爭支票並行使之,害及有價證券之交易安全,
犯後
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
所偽造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以及所詐取之金額及告訴人馬
作信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系爭支票雖未
扣案,惟既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併應
諭知均沒收之。至其
發票人欄上偽造「福軒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嚴中伶」印
文各1枚既隨同支票
宣告沒收,自不另重複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係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6422判決
參照),故被告盜用上開大小章於系爭
汽車買賣同意書,其上印文既均係真正,自無從宣告沒收。
至系爭汽車買賣同意書既已持交告訴人馬作信,是已非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票據內容 │
│號│ │ │
├─┼─────┼─────────────────┤
│ │AS0000000 │金額新臺幣18萬元,發票日97年10月20│
│一│ │日、發票人福軒公司、帳號000000000 │
│ │ │號、付款人大眾商業銀行敦北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