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堅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
律師
馮志剛律師
被 告 江宇華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002、6510、10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
沒收之;又販賣
第二級毒
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
金部分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
沒收銷毀,如附表二(除編號2-2部分外)、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罰金
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如
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宇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如附表二(除編號2-2部分外)、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博堅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下稱愷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8月間,
在位於臺北市○○街之大富豪酒店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方正隆」之成年男子追討新臺幣(下同)5萬元
之債務時,因該男子無法還款,遂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袋(毛重314.07公克、純質淨重約238.86公克)予黃博堅作
為抵償。
二、黃博堅與其岳父江宇華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
(即MDPV)、4-氟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愷他命、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卡西酮(即Methylone)、硝甲西泮、4-甲基乙基
卡西酮(4-MEC)等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及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為以下之行為:
(一)黃博堅
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自
101年5、6月起,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的酒店處,向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以約208萬元之代
價,一起販入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搖頭丸約9,000顆
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一粒眠約2,000顆,並在臺
北市○○街某處,藉由研磨機、封瓶器、分裝器等工具,依
一定比例將搖頭丸及一粒眠攪碎研磨成粉末狀,倒入量杯中
,攪拌溶解混合,利用分裝器注入安培瓶中,以封瓶器密封
,而混合成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即
俗稱神仙水之液態毒品成品約9,000多瓶。
嗣於101年11月13
日,在臺北市○○街附近某涼麵攤,以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之
方式,以4萬元之代價販賣上開神仙水100瓶予楊大慶,而完
成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交易。
(二)黃博堅復再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101年11月間,向「阿猴」一次約定要販入含有第二級
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搖頭丸至少約9萬顆及一粒眠10萬
顆,並約定採取分批交付之方式,於101年12月底至102年1
月初,在臺北市中山區的酒店或吉林路附近,以分為至少5
次、每次支付180萬至205萬元購得1至2萬顆搖頭丸之方式,
總共至少已支付1千餘萬元,共已購得搖頭丸至少6、7萬顆
,且於102年1月初,在臺北市○○路附近,以80萬元購得一
粒眠約10萬顆,而完成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交易。又
於101年12月初某日下午,在位於臺北市○○○路○段之全國
加油站附近之麥當勞店家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宇」之成年男子一次約定要販入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
分之搖頭丸約3萬顆、每顆約185元,並約定採取分批交付之
方式,於101年12月上旬至中旬之間,在臺北市○○○路○段
附近各地點,以分為4次、依序支付185萬元、185萬元、92
萬5千元、55萬5千元購得各1萬顆、1萬顆、5千顆、3千顆搖
頭丸,總共購得至少約2萬8千顆搖頭丸,而完成上開第二級
毒品之交易。黃博堅並將從「阿猴」及「小宇」男子販入之
上開含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搖頭丸、一粒眠毒品藏
放至位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19租賃處內。另於
101年11月左右,至臺北市○○區○○路附近,向不知情之
「保豐堂金儀器有限公司」負責人王一寰大量訂購封裝用之
安培瓶空罐組(每1空罐、封瓶用之瓶塞及鋁蓋為1組),並
陸續運送至位於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倉庫;再於
102年1月8日至家樂福大賣場訂購145箱、每箱6瓶、每瓶2公
升之維大力、雪碧等瓶裝汽水,並於102年1月9日運送至位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居處。而黃博堅因人
手不足,
乃以10萬元為代價,邀其配偶江宜潔(另經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父江宇華幫忙,
黃博堅並於102年1月初陸續將上開持有之搖頭丸、一粒眠、
安培瓶空罐組等物分批取回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12樓之居處。江宇華遂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將黃博堅藉由研磨機等工具,依各式配方利用果
汁機將一定比例之搖頭丸及一粒眠攪碎研磨成粉末狀倒入量
杯中,再將各式汽水煮沸加入,攪拌溶解混合而成之神仙水
,利用分裝器注入安培瓶中,以封瓶器密封,每日約可製作
4千至5千瓶,再由黃博堅運送至位於臺北市○○區○○路3
樓之19租賃處藏放,而就近在臺北市中山區附近伺機販售。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於102年1月24日下午3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1處查獲黃博堅
,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處扣得搖頭丸約7,
600顆、神仙水之成品約4,261瓶、神仙水之溶液64.6公斤、
一粒眠約4,300顆、研磨機、塑膠量杯、攪拌棒、封瓶器、
刷子、塑膠漏斗、夾練袋、分裝器、配方筆記、家樂福汽水
送貨單、行動電話2具(含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0
號SIM卡2張)、使用過之空瓶936個、空瓶1萬5,200個、瓶
塞6萬5,00 0個、瓶蓋3萬個、維大力汽水20箱(每箱6瓶、
每瓶容量2公升)、雪碧汽水156瓶(每瓶容量2公升)、使
用過之汽水瓶15個、302萬元,另在臺北市○○區○○路○○○
號3樓之19處扣得神仙水之成品約1萬7,416瓶、搖頭丸約5萬
1,772顆、一粒眠約8,900顆、愷他命1袋(毛重314.07公克
)、紙袋、存貨紀錄、分裝碗、加熱器、研磨缽、電子秤、
加熱茶壺、攪拌棒、漏斗、塑膠皿、刮刀、鑰匙、保溫瓶、
夾練袋、分裝袋及配方等物,另循線查獲江宇華到案;又於
102年1月29日,在黃博堅位於臺北市○○區○○街○○號5樓
之倉庫內,扣得空瓶約4萬9,756瓶及瓶蓋約1萬8,000個等物
。嗣上開扣案搖頭丸、一粒眠、愷他命、神仙水溶液等物經
送
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安非他命(即MDMA)、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即
MDPV)、4-氟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即Methylone)、硝甲西泮、4-甲基乙
基卡西酮(4-MEC)等成分,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
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二人、辯護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不再對其等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均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開所述外,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
明。
貳、得
心證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
諱,核與
證人江宜潔、王一寰、楊大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字第3002號卷二第34、45~50、80、106~107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見偵字第3002號卷一第106頁)、保豐堂金儀器有限公
司廠商進貨明細表(見偵字第3002號卷一第207、208頁)、證
人王一寰計算草稿(見偵字第3002號卷二第12頁)、法務部調
查局102年4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
第10498號卷第9~22頁)、檢驗結果表(見偵字第10498號卷
第23~31頁)、配方筆記(見偵字第3002號卷二第131~135頁
背面)、102年1月24日
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字第3002號卷一第27~34頁、第35~44頁)、台北市警察局
中山分局101年11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字第3002號卷一第89、90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
處102年1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
10498號卷第5~8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字第3002號卷一第113~115頁)、搜索扣押現場
圖及扣案物照片共2份(見偵字第3002號卷一第3~11頁)、扣
押物照片共78紙(見偵字第10498號卷第48~125頁)、台北市
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採證照片、贓證物照片(見偵
字第3002號卷一第95~98頁背面)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二
人前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認定。
參、論罪
科刑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稱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黃博堅就持有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2-2所示法定數量以上之驗前總純質總淨重約238.86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二、犯罪事實二、(一)之部分:
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是核被告黃博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博堅意圖販賣而持有上
開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黃博堅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
處斷。又被告黃博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101年8月3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
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
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又所謂「自白」,乃指被
告於
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
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
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
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
翻異,苟其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6148號著有判決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黃博堅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見偵字第3002號卷二第179~182頁、
本院卷第87、8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犯罪事實二、(二)之部分
(一)1.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
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
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
出等類型。
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
既遂之程度而
言,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
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
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
不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
。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
、(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
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
與否,胥賴標的
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
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
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
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
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
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
罪有
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
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
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
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
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是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
,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
法條競合,凡此,為最高法院最近見解(最高法院101年第6
、7次、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2.次按刑法上之
幫
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65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僅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者,應該當於刑法上之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
。
(二)則被告黃博堅既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未及賣出即被查獲
,是核其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至被告江宇華係於被告黃博堅販
入毒品後,方受被告黃博堅之委託將被告黃博堅已混合而成
之神仙水分裝入小瓶罐中,再將瓶塞塞入瓶中後,使用封瓶
器將瓶蓋封死,並將每100瓶神仙水裝入1個牛皮紙袋,再將
5 個牛皮紙袋裝入1個大型藍色塑膠袋中,是足認被告江宇
華客觀上未參與諸如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
賣價金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江宇華固自被告
黃博堅處受有10萬元之報酬,然考量被告江宇華因此需完成
之分裝瓶數量高達9萬瓶(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黃博堅所
預計販賣神仙水之獲利則高達4、500萬元(見偵字第3002號
卷一第159頁),是應僅能認被告江宇華主觀上僅係出於為被
告黃博堅犯罪之意,而無出於與被告黃博堅共同意圖營利販
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應論以幫助犯,是此部分被告江
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公訴意旨未慮
及被告黃博堅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未及賣出即被查獲,而
認被告黃博堅應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罪、被告江宇華應依刑法第28條、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論處,尚有未洽。另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
態樣
有正犯、
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
無庸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黃博堅改論以未遂、被告江宇
華改論以幫助未遂,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指明。
(三)又被告黃博堅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江宇華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又被告黃博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101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黃博堅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之實施,
惟未生販出毒品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江宇華係
幫助被告黃博堅販賣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博堅並與前
開累犯之加重部分、
未遂犯之減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再
遞減輕之;被告江宇華則與前開幫助犯及未遂犯之減刑部分
,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
(一)被告黃博堅本應深知毒品戕害身心,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
及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
需,為謀一己之私利,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仍販入毒品而犯
本案之罪,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甚屬不當,兼衡
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以及所販入、販出之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之數量均鉅大(詳參附表),其中販入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之部分【即犯罪事實二、(二)】,一旦流入市面,危
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素行、
犯
罪動機、目的、手法、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中求處
無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之罰金,尚嫌過重,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二)被告江宇華部分:
1.被告江宇華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卻不思戮力上進,循正當
途徑獲致財物,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助長社會
不良風氣,仍為圖報酬,幫助被告黃博堅販賣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未遂,應予非難,且其幫助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之數量鉅大,一旦流入市面,危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惟念
其並無前科犯行,素行尚佳,且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2.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
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
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
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宇華明
知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係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物,染毒更能
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幫助被告黃博堅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其行為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
已造成之潛在危險,危害社會治安不可謂為不嚴重,本院認
被告江宇華之行為,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
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之情形,是以,縱被告江宇華尚未獲取不法所得,並於偵
、審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
,但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況被告江宇華經前開幫助犯、
未遂犯及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該幫助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之法定刑既已大幅減輕,即無
情輕法重之情形,
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江宇華之辯
護人請求
酌減其刑云云,尚無足採。
3.至辯護人再以被告江宇華未有犯罪前科,長年居住於屏東鄉
下,本身沒有讀過什麼書,因北上替女兒待產坐月子帶小孩
,偶然間見女婿即被告黃博堅在忙,欠缺考量之情況下涉及
本案,犯後深感悔悟,而具狀請求給予被告
緩刑自新之機會
。惟考量被告江宇華於行為時為年滿47歲,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於被查獲後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
,均能按照自己想法獨立接受
訊問及就有關犯罪情節獨立而
為陳述,
堪認其係具有一般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具有
相當之社會經歷,本院認為被告身心發展俱已臻成熟,又充
分認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造成之危害嚴重,仍選擇販賣毒品
牟利,並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你有無想過若被警察
查獲怎麼辦?被抓到怎麼辦?)就是沒有工作,想要吃免錢
飯;因為想說賭賭看做這個毒品,為了賺這10萬元好過年等
語(見偵字第3002號卷一第140頁),實難認為係因一時失慮
而犯罪,又考量被告江宇華行為促使毒品流通,倘流入市面
,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之戕害非淺,故應使被告受刑之執
行方能記取教訓
等情,故認為被告江宇華不宜宣告緩刑,併
予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附表一所示扣押物,經送驗並抽樣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或4-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
如上述。又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容器內之毒品
倒出鑑驗、秤重,然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容器內均有微量
毒品殘留,是附表一所示容器或器具,其內均分別有微量第
二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之。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專指查獲施用
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同條例對於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
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適用,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2889號、96年度臺上字第72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則被告黃博堅所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數量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總純質淨重既已逾20公克,自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又其意圖營利而販入之一粒眠、K他命、
不明藥錠及不明結晶,經送驗並抽樣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三
級毒品硝甲西泮或愷他命成分等情,已如上述,亦屬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綜上,扣案附表二所示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外包裝部分,因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
無法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附表三所示物品均係被告黃博堅所有,分別供本件犯罪所用
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博堅供承在卷(見
偵字第3002號卷一第56頁反面~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採
義務沒收,只要犯上
述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財物且屬犯人所有,即應
依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經扣
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043號、93
年度臺上字第1360、1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750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
得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
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且係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3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96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95
年臺上字第6482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黃博堅販賣第二
級毒品所得財物4萬元,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五)另就扣案之現金302萬元之來源,被告黃博堅所陳稱:連號
的現金鈔票約260、270萬元是我太太的或家用,我老婆260
、270萬元是我岳父及岳母要求是我付的聘金,我是分兩次
,第一次先給168萬元給我太太,第二次給110萬元給我太太
等語(見偵字第3002號卷一第153頁),固與證人即其配偶江
宜潔所供稱:家中保險箱所扣到的302萬元我不清楚是誰的
,但不是我賺的,也不是我爸爸媽媽賺的等語(見同卷第119
頁),及被告江宇華所陳稱:被告黃博堅沒有給我聘金等語(
見同卷第138頁)均不相符,然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現金即係
被告黃博堅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此外,均查無其他
積極證
據足以認定扣案之現金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涉,自
不得在本案有罪判決之
主刑下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最高法
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伍、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博堅就事實欄二、(一)所為另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既遂罪;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二、(二)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8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共同製造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已明定該條例所稱毒品,係
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
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同條第2項並將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製造毒品是否已達既遂
程度,自應以製出物質之分子結構是否已由毒品先驅原料之
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毒品之結構而為判斷,與製出之物質
是否已達到可供人體施用之程度並無關連(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39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
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加工於原含有毒品物質之
物,而改良成優質毒品或製成新毒品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755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37號判決意旨參
照)。然查:被告黃博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陳
稱神仙水係其藉由研磨機等工具,利用果汁機將一定比例之
搖頭丸及一粒眠攪碎研磨成粉末狀倒入量杯中,另將各式汽
水煮沸加入,攪拌溶解混合而成,利用分裝器注入安培瓶中
,以封瓶器密封等語,又扣案之「神仙水」液體,經送驗結
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
且被告黃博堅供稱向「阿猴」、「小宇」所購得之搖頭丸、
一粒眠亦確實分別含有MDMA及愷他命之成分,已如前述,是
堪認被告黃博堅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則被告黃
博堅將原已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搖頭丸及原已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一粒眠磨碎後,加入熱水及汽水混合,係將已
製成之MDMA及愷他命成品加工,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4月
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抽取其中神仙水溶液鑑
定,仍檢出上開成分(見偵字第10498號卷第9~22頁),顯
見被告黃博堅之加工行為,不涉及化學結構之質變,亦非加
以改良,且無製成新毒品,則被告黃博堅上開將毒品磨碎、
加入液體混合之行為,尚與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構成
要件有間,無從逕以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論擬。惟因
此部分屬犯罪事實之減縮,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與
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吸收關係,屬事實上一罪,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檢察官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製造」,並不限
於透過化學變化「製造」,亦包含以物理反應「製造」即純
化、依特定比例調和等等,雖未變更原子結構,卻改良成優
質而具有增廣市○○路之產品,重點在是否因加工改良過程
,而使產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增強,造成毒品
危害並傷害國民身心健康。本件被二人利用研磨機、封瓶器
、分裝器等工具,依特定比例將搖頭丸及一粒眠攪遂研磨成
粉末狀,於量杯中攪拌溶解混合,並利用分裝器注入安培瓶
中,以封瓶器密封等繁複之加工改良方式使之優質化而增加
濫用性,其混合第二、三級毒品更強化成癮性並增加社會危
害性,被告等人之加工改良行為,雖未使用化學反應製成改
變其原子結構,但其加工改良過程卻已增加毒品之成癮性、
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使國民身心健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而遭戕害,正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製造」所為論處對象
,且實務上認第二級毒品大麻經烘乾、乾燥製成大麻煙,亦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並認若將劣質之安非
他命,藉由加工改良之過程,將其純度提高,亦該當於「製
造」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7號判決)等語
。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其所
稱製造者,固包括加工於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而改良成優
質毒品之行為在內,然被告黃博堅係將原已達可吸食狀態之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加水溶解,其既未去除雜質提高其純度
,亦未變更其吸食方法(仍係以水服用,與上述將大麻烘乾
、乾燥製成大麻煙,使大麻易於吸食之情形並不相同),是
僅屬物質型態之變化,無所謂改良可言。又同條第2項既已
將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級,且未
就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然未生成新種類毒品之情形另為分級,
即應認該混合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仍未
逸脫於混合前各該毒品原分級之範圍,基於罪刑法定主義,
自無從以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
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朱家毅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附表一(第二級毒品)
┌────┬────────────┬──┬───────────────┐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成分(均為純質淨重) │
├────┼────────────┼──┼───────────────┤
│1-1-1 │不明藥錠(毛重571克) │1袋 │MDMA約310.8g │
├────┼────────────┼──┼───────────────┤
│1-1-2 │不明藥錠(毛重563.6克) │1袋 │MDMA約55.5g、 │
│ │ │ │MDMA約155.4g、 │
│ │ │ │MDMA約89.3g、 │
│ │ │ │甲基安非他命約0.6g │
├────┼────────────┼──┼───────────────┤
│1-1-4 │不明藥錠(毛重551.6克) │1袋 │MDMA約287.5g、 │
│ │ │ │甲基安非他命約5.1g │
├────┼────────────┼──┼───────────────┤
│1-1-5 │不明藥錠(毛重544克) │1袋 │MDMA約312.2g、 │
│ │ │ │甲基安非他命約6.5g │
├────┼────────────┼──┼───────────────┤
│1-3-1 至│神仙水成品 │4261│MDMA約455.9g │
│1-3-43 │ │瓶 │ │
├────┼────────────┼──┼───────────────┤
│1-4-1 │神仙水溶液(毛重4500克) │1桶 │MDMA約43g │
├────┼────────────┼──┼───────────────┤
│1-4-2 │神仙水溶液(毛重6100克)│1桶 │MDMA約111.3g │
├────┼────────────┼──┼───────────────┤
│1-4-3 │神仙水溶液(毛重6700克)│1桶 │MDMA約71.5g │
├────┼────────────┼──┼───────────────┤
│1-4-4 │神仙水溶液(毛重6000克)│1桶 │MDMA約72.1g │
├────┼────────────┼──┼───────────────┤
│1-4-5 │神仙水溶液(毛重5900克)│1桶 │MDMA約62.6g │
├────┼────────────┼──┼───────────────┤
│1-4-6 │神仙水溶液(毛重5900克)│1桶 │MDMA約70.4g │
├────┼────────────┼──┼───────────────┤
│1-4-7 │神仙水溶液(毛重5900克)│1桶 │MDMA約79.5g │
├────┼────────────┼──┼───────────────┤
│1-4-8 │神仙水溶液(毛重5900克)│1桶 │MDMA純質淨重約58.3g │
├────┼────────────┼──┼───────────────┤
│1-4-9 │神仙水溶液(毛重5900克)│1桶 │MDMA約53.5g │
├────┼────────────┼──┼───────────────┤
│1-4-10 │神仙水溶液(毛重5900克)│1桶 │MDMA約62.8g │
├────┼────────────┼──┼───────────────┤
│1-4-11 │神仙水溶液(毛重5900克)│1桶 │MDMA約51.9g │
├────┼────────────┼──┼───────────────┤
│1-5 │研磨機 │1台 │MDMA │
├────┼────────────┼──┼───────────────┤
│1-6 │塑膠量杯 │3個 │MDMA │
├────┼────────────┼──┼───────────────┤
│1-7 │玻璃量杯 │1個 │MDMA │
├────┼────────────┼──┼───────────────┤
│1-8 │攪拌棒 │4支 │MDMA │
├────┼────────────┼──┼───────────────┤
│1-10 │封瓶器 │2支 │MDMA │
├────┼────────────┼──┼───────────────┤
│1-12 │刷子 │4支 │MDMA │
├────┼────────────┼──┼───────────────┤
│1-13 │塑膠漏斗 │2個 │MDMA │
├────┼────────────┼──┼───────────────┤
│1-14 │使用過夾鏈袋 │1袋 │MDMA │
├────┼────────────┼──┼───────────────┤
│1-15-1 │分裝器 │5個 │MDMA │
│至 │ │ │ │
│1-15-5 │ │ │ │
├────┼────────────┼──┼───────────────┤
│1-22 │神仙水空瓶(使用過) │936 │MDMA │
│ │ │瓶 │ │
├────┼────────────┼──┼───────────────┤
│2-1-1 │神仙水(100瓶,毛重2400 │171 │MDMA約1749.3g │
│至 │克) │袋 │ │
│2-1-171 │ │ │ │
├────┼────────────┼──┼───────────────┤
│2-9-1 │搖頭丸(1000粒,毛重300 │23 │MDMA約1277.8g、 │
│至 │克) │袋 │MDMA約1346.9g、 │
│2-9-23 │ │ │MDMA約346.9g、 │
│ │ │ │MDMA約 651.8g、 │
│ │ │ │MDMA約166.8g、 │
│ │ │ │甲基安非他命約22.6g、 │
│ │ │ │甲基安非他命約7.3g、 │
│ │ │ │甲基安非他命約16.7g │
├────┼────────────┼──┼───────────────┤
│2-13 │搖頭丸(1000粒,毛重286.│1袋 │MDMA約148.9g │
│ │19克) │ │ │
├────┼────────────┼──┼───────────────┤
│2-14 │搖頭丸(900粒,毛重257克│1袋 │MDMA約134.0g │
│ │) │ │ │
├────┼────────────┼──┼───────────────┤
│2-15-1 │搖頭丸(1000粒,毛重285 │1袋 │MDMA約446.6g │
│至 │克) │ │ │
│2-15-3 │ │ │ │
├────┼────────────┼──┼───────────────┤
│2-16 │搖頭丸(1000粒,毛重321.│1袋 │MDMA約163.0g、 │
│ │83克) │ │甲基安非他命約4.2g │
├────┼────────────┼──┼───────────────┤
│2-17 │搖頭丸(1000粒,毛重318.│1袋 │MDMA約163.0g、 │
│ │36克) │ │甲基安非他命約4.2g │
├────┼────────────┼──┼───────────────┤
│2-18 │搖頭丸(1000粒,毛重306.│1袋 │MDMA約173.5g、 │
│ │97克) │ │甲基安非他命約3.6g │
├────┼────────────┼──┼───────────────┤
│2-19 │搖頭丸(1000粒,毛重315.│1袋 │MDMA約159.7g、 │
│ │7克) │ │甲基安非他命約2.8g │
├────┼────────────┼──┼───────────────┤
│2-20 │搖頭丸(1000粒,毛重306.│1袋 │MDMA約159.7g、 │
│ │98克) │ │甲基安非他命約2.8g │
├────┼────────────┼──┼───────────────┤
│2-21 │搖頭丸(1000粒,毛重309.│1袋 │MDMA約159.7g、 │
│ │43克) │ │甲基安非他命約2.8g │
├────┼────────────┼──┼───────────────┤
│2-22 │搖頭丸(1000粒,毛重315.│1袋 │MDMA約159.7g、 │
│ │76克) │ │甲基安非他命約2.8g │
├────┼────────────┼──┼───────────────┤
│2-23 │搖頭丸(1000粒,毛重308.│1袋 │MDMA約 159.7g、 │
│ │46克) │ │甲基安非他命約2.8g │
├────┼────────────┼──┼───────────────┤
│2-24 │搖頭丸(1000粒,毛重284.│1袋 │MDMA約160.9g │
│ │95克) │ │ │
├────┼────────────┼──┼───────────────┤
│2-25 │搖頭丸(1000粒,毛重279.│1袋 │MDMA約152.4g │
│ │26克) │ │ │
├────┼────────────┼──┼───────────────┤
│2-26 │搖頭丸(1000粒,毛重289.│1袋 │MDMA約155.4g │
│ │15克) │ │ │
├────┼────────────┼──┼───────────────┤
│2-27 │搖頭丸(1000粒,毛重286.│1袋 │MDMA約160.9g │
│ │04克) │ │ │
├────┼────────────┼──┼───────────────┤
│2-28 │搖頭丸(1000粒,毛重279.│1袋 │MDMA約152.4g │
│ │61克) │ │ │
├────┼────────────┼──┼───────────────┤
│2-29 │搖頭丸(1000粒,毛重279.│1袋 │MDMA約152.4g │
│ │16克) │ │ │
├────┼────────────┼──┼───────────────┤
│2-30 │搖頭丸(1000粒,毛重280.│1袋 │MDMA約153.9g │
│ │36克) │ │ │
├────┼────────────┼──┼───────────────┤
│2-31 │搖頭丸(1000粒,毛重298.│1袋 │MDMA約168.4g │
│ │7克) │ │ │
├────┼────────────┼──┼───────────────┤
│2-32 │搖頭丸(1000粒,毛重279.│1袋 │MDMA約152.4g │
│ │28克) │ │ │
├────┼────────────┼──┼───────────────┤
│2-33 │搖頭丸(1000粒,毛重310.│1袋 │MDMA約159.7g、 │
│ │.34克) │ │甲基安非他命約2.8g │
├────┼────────────┼──┼───────────────┤
│2-34 │搖頭丸(500粒,毛重159.9│1袋 │MDMA約79.9g、 │
│ │2克) │ │甲基安非他命約1.4g │
├────┼────────────┼──┼───────────────┤
│2-35 │搖頭丸(500粒,毛重155.6│1袋 │MDMA約86.7g、 │
│ │6克) │ │甲基安非他命約1.8g │
├────┼────────────┼──┼───────────────┤
│2-36 │搖頭丸(500粒,毛重160.2│1袋 │MDMA約81.5g、 │
│ │3克) │ │甲基安非他命約2.1g │
├────┼────────────┼──┼───────────────┤
│2-37 │搖頭丸(900粒,毛重279.4│1袋 │MDMA約143.8g、 │
│ │9克) │ │甲基安非他命約2.5g │
├────┼────────────┼──┼───────────────┤
│2-38 │搖頭丸(400粒,毛重148.6│1袋 │4-氟甲基安非他命約1.9g、 │
│ │2克) │ │4-氟甲基安非他命約4.4g │
├────┼────────────┼──┼───────────────┤
│2-39 │搖頭丸(217粒,毛重62.94│1袋 │MDMA約33.1g │
│ │克) │ │ │
├────┼────────────┼──┼───────────────┤
│2-40 │搖頭丸(207粒,毛重66.07│1袋 │MDMA約34.8g │
│ │克) │ │ │
├────┼────────────┼──┼───────────────┤
│2-41 │搖頭丸(155粒,毛重58.9 │1袋 │4-氟甲基安非他命約0.5g │
│ │克) │ │ │
├────┼────────────┼──┼───────────────┤
│2-42 │搖頭丸(199粒,毛重59.23│1袋 │MDMA純質淨重約30.55g │
│ │克) │ │ │
├────┼────────────┼──┼───────────────┤
│2-43 │搖頭丸(294粒,毛重109.6│1袋 │MDMA 8.20g、 │
│ │6克) │ │MDMA 1.46g、 │
│ │ │ │MDMA 3.93g、 │
│ │ │ │MDMA 18.59g、 │
│ │ │ │MDMA 6.91g、 │
│ │ │ │MDMA 0.81g、 │
│ │ │ │MDMA 0.64g、 │
│ │ │ │甲基安非他命約0.16g、 │
│ │ │ │甲基安非他命約0.02g、 │
│ │ │ │甲基安非他命約0.15g、 │
│ │ │ │甲基安非他命約0.01g、 │
│ │ │ │4-氟甲基安非他命約0.28g、 │
│ │ │ │4-氟甲基安非他命約1.16g │
├────┼────────────┼──┼───────────────┤
│2-45 │神仙水(149瓶,毛重3576 │1袋 │MDMA約15.2g │
│ │克) │ │ │
├────┼────────────┼──┼───────────────┤
│2-46 │神仙水(扣押物品目錄表標│1袋 │MDMA約12.0g │
│ │示不清)毛重2588.9克 │ │ │
├────┼────────────┼──┼───────────────┤
│2-47-1 │神仙水(70瓶,毛重3342.5│2袋 │MDMA約35.5g │
│至 │克) │ │ │
│2-47-2 │ │ │ │
├────┼────────────┼──┼───────────────┤
│2-48 │搖頭丸粉末(毛重8.63克)│1袋 │MDMA2.29g、 │
│ │ │ │甲基安非他命約0.10g │
├────┼────────────┼──┼───────────────┤
│2-54 │分裝碗 │4個 │MDMA、甲基安非他命 │
├────┼────────────┼──┼───────────────┤
│2-56 │研磨缽 │1組 │MDMA │
├────┼────────────┼──┼───────────────┤
│2-57 │電子秤 │1個 │MDMA │
├────┼────────────┼──┼───────────────┤
│2-58 │加熱茶壺 │1個 │MDMA │
├────┼────────────┼──┼───────────────┤
│2-60 │漏斗 │1個 │MDMA、甲基安非他命 │
├────┼────────────┼──┼───────────────┤
│2-61 │塑膠皿 │1個 │MDMA、甲基安非他命 │
├────┼────────────┼──┼───────────────┤
│2-62 │刮刀 │2張 │MDMA │
├────┼────────────┼──┼───────────────┤
│2-64 │保溫瓶(內含搖頭丸溶液)│1瓶 │MDMA約7.1g │
├────┼────────────┼──┼───────────────┤
│2-67 │神仙水(22瓶,毛重1050.5│1袋 │MDMA約1.5g、 │
│ │克) │ │MDMA約3.7g │
└────┴────────────┴──┴───────────────┘
附表二(第三級毒品)
┌────┬───────────┬──┬─────────┐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成分(均為純質淨重)│
├────┼───────────┼──┼─────────┤
│1-1-3 │不明藥錠(毛重1862.8克│1袋 │硝甲西泮38.7g │
│ │) │ │ │
├────┼───────────┼──┼─────────┤
│2-2 │K他命(毛重314.07克) │1袋 │愷它命238.86g │
│ │ │ │ │
├────┼───────────┼──┼─────────┤
│2-3 │一粒眠(900粒,毛重 │1袋 │硝甲西泮57.1g │
│ │2295克) │ │ │
├────┼───────────┼──┼─────────┤
│2-4 │一粒眠(1000粒,毛重 │1袋 │硝甲西泮57.1g │
│ │2815克) │ │ │
├────┼───────────┼──┼─────────┤
│2-5 │一粒眠(1000粒,毛重 │1袋 │硝甲西泮57.1g │
│ │295.8克) │ │ │
├────┼───────────┼──┼─────────┤
│2-6 │一粒眠(1000粒,毛重 │1袋 │硝甲西泮57.1g │
│ │288.1克) │ │ │
├────┼───────────┼──┼─────────┤
│2-7 │一粒眠(1000粒,毛重 │1袋 │硝甲西泮57.1g │
│ │2513克) │ │ │
├────┼───────────┼──┼─────────┤
│2-8 │一粒眠(1000粒,毛重 │1袋 │硝甲西泮57.1g │
│ │292.3克) │ │ │
├────┼───────────┼──┼─────────┤
│2-10 │一粒眠(1000粒,毛重 │1袋 │硝甲西泮57.1g │
│ │294.98克) │ │ │
├────┼───────────┼──┼─────────┤
│2-11 │一粒眠(1000粒,毛重 │1袋 │硝甲西泮57.1g │
│ │294.54克) │ │ │
├────┼───────────┼──┼─────────┤
│2-12 │一粒眠(1000粒,毛重 │1袋 │硝甲西泮57.1g │
│ │270.62克) │ │ │
├────┼───────────┼──┼─────────┤
│2-44 │不明結晶(毛重41.25克 │1袋 │愷它命2.60g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
├────┼───────────┼────┤
│1-9 │塑膠唧筒 │1支 │
├────┼───────────┼────┤
│1-11 │吸管 │2支 │
├────┼───────────┼────┤
│1-16 │神仙水分裝塑膠袋 │78個 │
├────┼───────────┼────┤
│1-17 │牛皮紙袋 │350個 │
├────┼───────────┼────┤
│1-18 │神仙水配方筆記 │1張 │
├────┼───────────┼────┤
│1-19 │家樂福汽水送貨單 │1張 │
├────┼───────────┼────┤
│1-20 │黃博堅手機 Sony │1支 │
│ │Ericsson W995 ( │ │
│ │0000-000000) │ │
├────┼───────────┼────┤
│1-21 │黃博堅手機 Iphone 4s │1支 │
│ │( 0000-000000) │ │
├────┼───────────┼────┤
│1-23-1 │神仙水空瓶 │5400瓶 │
│至 │ │ │
│1-23-4 │ │ │
├────┼───────────┼────┤
│1-24-1 │神仙水空瓶 │9800瓶 │
│至 │ │ │
│1-24-7 │ │ │
├────┼───────────┼────┤
│1-25-1 │瓶塞 │6500個 │
│至 │ │ │
│1-25-7 │ │ │
├────┼───────────┼────┤
│1-26-1 │瓶蓋 │3000個 │
│至 │ │ │
│1-26-3 │ │ │
├────┼───────────┼────┤
│1-27 │使用過汽水瓶 │15個 │
├────┼───────────┼────┤
│1-28-1 │維大力汽水(2000ml,6 │20箱 │
│至 │瓶) │ │
│1-28-2 │ │ │
├────┼───────────┼────┤
│1-29-1 │雪碧汽水(2000ml) │156瓶 │
│至 │ │ │
│1-29-26 │ │ │
├────┼───────────┼────┤
│2-49 │C紙袋 │1個 │
├────┼───────────┼────┤
│2-50 │A紙袋 │5個 │
├────┼───────────┼────┤
│2-51 │YS紙袋 │86個 │
├────┼───────────┼────┤
│2-52 │YSS紙袋 │79個 │
├────┼───────────┼────┤
│2-53 │存貨紀錄 │8張 │
├────┼───────────┼────┤
│2-55 │加熱器 │1個 │
├────┼───────────┼────┤
│2-59 │攪拌棒 │3 枝 │
├────┼───────────┼────┤
│2-63 │鑰匙(臺北市中山區吉林│1把 │
│ │路 396 號 3 樓之 19) │ │
├────┼───────────┼────┤
│2-65 │夾鏈袋 │366個 │
├────┼───────────┼────┤
│2-66 │分裝袋 │72個 │
├────┼───────────┼────┤
│2-68 │神仙水配方 │2張 │
├────┼───────────┼────┤
│3-1-1 │神仙水空瓶(金熊) │20箱 │
│至 │ │ │
│3-1-20 │ │ │
├────┼───────────┼────┤
│3-2 │神仙水空瓶(金熊) │1箱 │
│ │ │ │
├────┼───────────┼────┤
│3-3-1 │神仙水空瓶(愛心) │14箱 │
│至 │ │ │
│3-3-14 │ │ │
├────┼───────────┼────┤
│3-4 │神仙水瓶蓋 │1箱 │
├────┼───────────┼────┤
│3-5 │神仙水空瓶(鑽) │1箱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