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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昱 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       戴竹吟律師 被   告 王梵騫 選任辯護人 李昭慶律師       林玉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16305 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22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志昱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均沒收;又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王梵騫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又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志昱、王梵騫與高守謙(另由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 官另以103 年度偵字第2230號案件偵查中)等人均明知大麻 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其數額」命令第1 條甲項第4 款規定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可非法運輸入境,呂志昱 、王梵騫、高守謙竟基於自加拿大以貨運方式運輸管制物品 即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臺灣地區販賣營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高守謙在加拿大尋找大麻賣家,再由呂志昱 、王梵騫在臺灣尋找買家,渠等於102 年7 月下旬找到欲輸 入大麻販售以營利之買家後,即由呂志昱出面以每公斤新 臺幣(下同)40萬元之代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岳」之成年男子,達成大麻15公斤總價600 萬元之協議 ,並約定分2 次收取款項,渠等謀議既定後,先由「小岳 」分2 次(第1 次430 萬元,第2 次170 萬元)將總計600 萬元之款項交予呂志昱,再由呂志昱分3 次(第一次280 萬 元,第2 次150 萬元,第3 次170 萬元)將款項交由王梵騫 轉交高守謙所指示之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 銀行)之行員葉仁德(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 年度偵字第2230號案件另行偵辦中),葉仁德則以不超 過50萬元方式分次存入高守謙所提供其妻李若瑜(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230號案件另行 偵辦中)在日盛銀行營業部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內並保管,高守謙則於確認收到款項後安排自加拿大 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之相關事宜,後於102 年7 月22日 將大麻夾藏於裝箱之包裹內,以寄件人「AlexChang 」,收 貨人「周景成」之名義總計寄送15件「後送行李」紙箱【其 中4 箱(編號第239 、242 、244 、248 號)內夾藏大麻毒 品】,以散裝貨櫃櫃號TCLU0000000 號運抵基隆港,由不知 情之誠碩報關行以編號第AA/BC/02/UR26/8002進口報單向基 隆關稅局申報進口,並進儲基隆市「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基隆貨櫃場」,經基隆關稅局人員於102 年7 月24日驗貨後 放行,由不知情之鼎順貨運公司(下稱鼎順公司)進行分類 及派送,鼎順公司於102 年8 月6 日接獲自稱「周景成」之 男子電話,依指示於翌日(7 日)13時許,運載至臺北市○ ○區○○○路○ 段○○○ 巷○○號,呂志昱與王梵騫開車前往 上址領取貨物,並由呂志昱在「託運簽收單貨主簽收欄」上 偽以「林家成」之名義在該欄位上簽名以表彰簽收貨物之意 並交付托運費用1,850 元,足生損害於林家成,於呂志昱完 成上開簽收手續後旋為在場埋伏之調查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含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草48包(共計淨重12072.58公克, 驗餘淨重12068.92公克)、夾藏大麻毒品之行李紙箱15箱、 用以掩飾運輸大麻入境之內裝私人用品、廠牌分別為APPLE 、SAMSUNGS3 、SAMSUNGFM-RADIO 行動電話3 支(內分別含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 1 張)。 二、末經呂志昱同意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9 樓之17室搜索,查悉呂志昱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 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1 年7 、8 月間與友人共同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後,將剩下之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草1 包(淨重0.24公克,驗餘淨 重0.19公克)藏放於上開處所,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 包(淨重4.68公克,驗餘淨重4.67公克)及含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草1 包(淨重0.24公克,驗餘淨重 0.19公克)、大麻絞碎盤2 個、存放絞碎盤之木盒1 個、植 物莖1 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 當事人就下述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 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志昱於調查站、偵查、本院訊問庭、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王梵騫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16305 號卷第3 頁至第7 頁反面、第33頁至第37頁反面、第 101 頁至第106 頁、第108 頁至第112 頁、第115 頁至第11 7 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129 頁至第134 頁、第189 頁至第190 頁反面、第193 頁至第194 頁及本院卷第19頁反 面至第20頁、第49頁反面、第136 頁正反面、第189 頁、第 201 頁反面),核與證人葉仁德、李則平、郭基文、簡隆源 、黃素紅於調查站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上開偵卷第72頁至 第74頁、第76頁至第78頁反面、第88頁至第90頁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30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第32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0頁),並 有法務部調查局行業調查處基隆調查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8 月7 日12時57分28秒之監聽 譯文、法務部調查局行業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 王梵騫、 鼎順貨運交通有限公司托運簽收單1 紙、呂志昱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截錄畫面1 紙、扣案照片4 張、95年10月5 日至102 年8 月13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歷史 交易表一般客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隆關稅局 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AA/BC/02/UR26/8002 進口報單、太平洋承攬公司發票(INVOICE )、太平洋承攬 公司致鼎順貨運公司之電子郵件、陽明貨運提單、太平洋承 攬公司貨物清單影本、102 年10月14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 湖分行國世新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鮮創意多媒 體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對帳單、102 年10月14 日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金融資料查 詢回覆函及其附件:鮮創意多媒體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被告 呂志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WeChat截 錄畫面1 紙、0000-000000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 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參見上開偵卷第9 頁、第12頁、第38 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6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79頁至 第85頁、第170 頁至第171 頁、第181 頁至第188 頁、第19 1 頁至第192 頁、第196 頁至第197 頁反面、第200 頁至第 202 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7133號卷 第3 頁至第11頁),且有扣案之菸草48包(驗前總淨重1207 2.58公克,驗餘總淨重12068.92公克)、夾藏大麻毒品之行 李紙箱15箱、用以掩飾運輸大麻入境之內裝私人用品、廠牌 分別為APPLE 、SAMSUNG S3、SAMSUNG FM-RADIO行動電話3 支(內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SIM 卡各1 張)及菸草1 包(淨重0.24公克,驗餘淨重 0.19公克)、大麻絞碎盤2 個、存放絞碎盤之木盒1 個、植 物莖1 包等物扣案可證,而於臺北市○○區○○○路○ 段○○ ○ 巷○○號扣得之菸草48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 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 計淨重12072.58公克,驗餘淨重12068.92公克,空包裝總重 2659.83 公克);自被告呂志昱住處扣得之菸草1 包,經送 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確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菸草1 包部分淨重0.24公克,驗餘 淨重0.19公克,空包裝總重0.57公克),分別有該局102 年 9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及102 年8 月22日調科 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影本各1 份(參見103 年度偵 字第2230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存卷可查,足證被告2 人前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上開犯行,事證至明,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授權所訂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第1 項甲項第4 款規定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又運輸毒品罪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 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 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 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運輸行為 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990 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案大麻業已自加拿 大以海運貨櫃運送方式運輸大麻毒品抵達我國基隆港之基隆 關稅局,並經基隆關稅局人員驗貨後放行,並由不知情之鼎 順公司進行分類及派送,是上開毒品既已運抵我國海關,已 進入我國領域內,其私運管制物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行為,皆已完成。而本案被告2 人與高守謙係因尋獲買主「 小岳」,始謀議運輸毒品入境,業經被告2 人供陳明確,是 渠等並非單純運送而無他項目的,乃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意 圖自加拿大以海運貨櫃運送之方式,施行運輸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大麻入境來台,自屬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仍應成 立販賣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 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 ,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 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 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 ,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合 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是 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 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 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 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 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 符社會通念。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 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 ,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 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 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 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 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 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 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是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 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 ,凡此,為最高法院最近見解(最高法院101年第6、7次、 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2人與高守謙基於營 利意圖販入並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欲賣予「小岳」牟利, 惟毒品尚未交付予「小岳」之際,即遭查獲,依上開最高法 院決議意旨,被告2人及高守謙業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 惟尚未賣出,是此部分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 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另刑法處 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 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 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既 係被告2 人與高守謙等人謀議,推由呂志昱於快遞貨物送貨 單上偽簽他人名義,其目的既係在於領取上開貨物,是呂志 昱偽簽「林家成」顯然有表示該貨物業經「林家成」領取之 意,則其偽簽「林家成」之作用,不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 明,兼有受領貨物之收據性質,則呂志昱偽簽「林家成」之 行為,核係偽造私文書行為。又呂志昱假冒他人名義簽名於 「托運簽收單貨主簽收欄」後,持以向送貨人員行使而領取 貨物,核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範疇。 ㈢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 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所規定之從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 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 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 、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 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梵騫如前所述除與買方聯繫外,亦 參與交付貨款、一同前往收貨等,是其對於運輸毒品入境來 臺販賣以營利及係推由呂志昱出名簽收貨品等應有所預見, 並同有參與,難謂僅為幫助犯而已,故核被告2 人就犯罪事 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懲戒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同法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呂志昱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訴論罪科刑欄雖漏載 渠等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另涉犯懲戒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同法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被告王梵騫亦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其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 被告2 人等與高守謙係同組走私大麻之販毒集團,且運輸毒 品入境係欲用以營利,且本院已告知所涉罪名(參見本院卷 第188 頁反面),對被告2 人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 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 ㈣被告2 人以營利目的運輸第二級毒品,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乃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 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 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 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 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最高法院97年度 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 人及高守 謙運輸毒品入境來台之目的,係為遂行渠等與「小岳」業已 達成販賣毒品合意之目的,是渠等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行為目的單一,係為達成販賣毒品營利之目的,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應適度 擴張「同一行為」之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以一私運行為而同時觸犯懲 戒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呂志昱於「托運簽收單貨主簽收欄」上偽造「林家成 」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與高守謙共同謀議委由不知 情之誠碩報關行及鼎順公司為私運進口及運輸行為,均為間 接正犯。被告2人與高守謙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行為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志昱所犯上開3罪間(即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王梵騫所犯上開2 罪間(即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呂志昱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字第 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 年度上易字第2228號判決判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 於100 年6 月13日徒刑易服勞動服務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8 頁)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包括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構成犯罪要件之 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自 白係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 號、93年度臺上字第2870號、 86年度臺上字第525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於 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有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之客觀 事實,且自承渠等主觀上亦知悉係運輸毒品入境來臺,揆諸 上揭判決意旨,自應認渠等業已於偵審中自白犯罪,而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 人業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惟尚未交付毒品予他人,渠 等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遞減輕之。 ㈦第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查獲者而言。稽同案共犯高守謙係因被告呂志昱之供述 而立案偵查(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 30號)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2 月7 日北 檢治玉103 偵2230字第07874 號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 84頁),是就被告呂志昱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再遞減之,且 就被告呂志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㈧爰酌被告2 人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為牟取一己之私利,由 共犯高守謙於加拿大準備運輸毒品入境,並由被告2 人負責 尋找買主、匯款、簽收入境之毒品等事宜,所為實屬可議, 且渠等運輸入境來臺之毒品驗餘淨重高達12068.92公克,數 量非微,若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影響甚鉅,幸因檢 警人員即時查獲,而未造成毒品擴散之重大危害,及渠等偽 簽「林家成」之署名所造成之侵害,參酌被告2 人各自參與 犯罪程度輕重之犯罪情節,暨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被告王梵騫並無前案紀錄、渠等之學歷、經歷及被 告呂志昱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時間及數量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犯販賣毒品未遂罪部分,除應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毒品未遂 罪之法定刑之「外部界限」外,尚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運輸毒品既遂之法定刑之「內部界限」,附此 說明),並就被告呂志昱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被告王梵騫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於 斟酌渠等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分別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案被告2 人前揭所犯之 罪,因其宣告刑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即無需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2 人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依修正後 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 敘明。 ㈨至被告王梵騫所選任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王梵騫辯護稱:被告 王梵騫並無前科,本案查獲前有正當工作,本案有偵審自白 及未遂之減輕,請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然法院對於具備緩 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 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 ,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 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梵騫明知運輸、販賣毒品乃政府強加宣導嚴禁 之行為,且毒品對社會或人體所造成之危害甚鉅,大量之毒 品若流入市面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之大實難想像,仍因一己 之私利為之,本院於衡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規定後,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刑,經核實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自 不得依刑法第74條之相關規定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 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 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 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 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050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 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 依該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 判決意旨參照)。末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㈠被告2 人與共犯高守謙私運之菸草48包(詳細重量參附表一 編號1 )及被告呂志昱所持有之菸草1 包(詳細重量參附表 一編號2 ),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渠等所犯各罪 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鑑 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 ,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 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 毒品成分殘留,堪認本案用以承裝第二級大麻之包裝袋共49 個並未與大麻完全析離,自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於渠等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銷燬 之。至自被告呂志昱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詳細重量參見附表三編號1 )及植物莖1 包,其中愷他命部分因與被告呂志昱被訴事實無涉,植物莖 1 包雖係大麻之成熟莖,非屬第二級毒品大麻(詳參103 年 度偵字第2230號卷第84頁至第8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李箱15個,乃為利運輸本案毒 品入境,為避免違法行徑曝光所用之外包裝,故堪認該等物 品屬共犯共犯高守謙所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內分別含門號為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行動電話服務須以 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 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 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 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 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分別為被告呂志昱及王梵 騫所有,雖渠等陳稱上開電話並未用來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 宜(參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至第150 頁),然由卷附Wech at截錄畫面及Whatsapp對話紀錄各1 紙可知,渠等確有持之 用以聯繫運輸毒品乙事(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6305 號卷第 191 頁至第192 頁、第196 頁至第197 頁反面),上開2 支 行動電話均屬渠等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渠等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又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物乃被告呂志昱施用第二級毒 品大麻所用之物,核與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被告呂志昱於托運簽收單「托運簽收單貨主簽收欄」 上偽造「林家成」署名1 個(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6305 號 卷第38頁),因托運簽收單1 紙,業已交付予鼎順公司司機 收執,而非屬被告2 人所有,亦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如附表 三號編6 所示之用以掩飾運輸大麻之私人用品(詳細目錄詳 參103 年度偵字第2230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雖係為避免 渠等違法行徑曝光所用之各類物,然因該等物品實非專供運 輸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 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乃毒 品買家「小岳」交予被告王梵騫用以供被告2 人運毒期間聯 繫簽收毒品使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 第150 頁),該支行動電話既非被告2 人及共犯高守謙所有 ,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未合,爰不予 宣告沒收。末被告呂志昱及王梵騫雖分別自承運輸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功後可分別獲得請喝酒、介紹廠商及每次跑腿 5,000 元之代價(參見本院卷第149 頁正反面),惟渠等尚 未自共犯處實際取得該等報酬,依上說明,本院自不得就此 為沒收之諭知,併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鑑定報告/備註 │ ├──┼───────────────┼─────────────┼─────────────┤ │1 │菸草肆拾捌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9 月23日│ │ │(含外包裝袋肆拾捌個,驗前總淨│ │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 │ │重壹貳零柒貳點伍捌公克,驗餘淨│ │定書影本(詳細鑑定結果參見│ │ │重壹貳零陸捌點玖貳公克) │ │103 年度偵字第2230號卷第83│ │ │ │ │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 ├──┼───────────────┼─────────────┼─────────────┤ │2 │菸草壹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8 月22日│ │ │(含外包裝袋壹個,驗前淨重零點│ │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 │ │貳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公克│ │定書影本(詳細鑑定結果參見│ │ │) │ │103 年度偵字第2230號卷第84│ │ │ │ │頁至第85頁)/ 依毒品危害防│ │ │ │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宣告沒收│ │ │ │ │銷燬。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用途 │備註 │ ├──┼───────────────┼─────────────┼─────────────┤ │ 1 │大麻行李箱拾伍箱 │掩飾運輸毒品入境使用 │供本案運輸毒品使用之物,爰│ │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 │1 項宣告沒收。 │ ├──┼───────────────┼─────────────┼─────────────┤ │ 2 │廠牌APPLE 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被告呂志昱所有,供聯繫運輸│同 上│ │ │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毒品使用 │ │ │ │) │ │ │ ├──┼───────────────┼─────────────┼─────────────┤ │ 3 │廠牌SUMSUNG S3手機壹支(內含門│被告王梵騫所有,供聯繫運輸│同 上│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毒品使用 │ │ │ │壹張) │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用途 │鑑定報告/備註 │ ├──┼───────────────┼─────────────┼─────────────┤ │ 1 │結晶檢品貳包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8 月22日│ │ │(驗前總淨重肆點陸捌公克,驗餘│ │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 │ │總淨重肆點陸柒公克) │ │定書影本(詳細鑑定結果參見│ │ │ │ │103 年度偵字第2230號卷第84│ │ │ │ │頁至第85頁)/ 與被告呂志昱│ │ │ │ │被訴事實無涉,爰不予宣告沒│ │ │ │ │收,而應責由檢察官另行為適│ │ │ │ │當處置。 │ ├──┼───────────────┼─────────────┼─────────────┤ │ 2 │植物莖壹包 │係大麻成熟莖,非屬第二級毒│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8 月22日│ │ │ │品大麻 │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 │ │ │ │定書影本(詳細鑑定結果參見│ │ │ │ │103 年度偵字第2230號卷第84│ │ │ │ │頁至第85頁)/ 非屬第二級毒│ │ │ │ │品大麻,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 │ │ │。 │ ├──┼───────────────┼─────────────┼─────────────┤ │ 3 │大麻絞碎盤壹組(貳個壹組) │抽大麻使用 │與被告呂志昱被訴事實無涉,│ │ │ │ │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4 │存放大麻絞碎盤之木盒壹個 │收納大麻絞碎盤使用 │與被告呂志昱被訴事實無涉,│ │ │ │ │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5 │托運簽收單「托運簽收單貨主簽收│用以表彰以「林家成」名義簽│業已交付予鼎順貨運交通有限│ │ │欄」上偽造「林家成」署名壹個 │收貨品 │公司司機收執,而非屬被告2 │ │ │ │ │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 │ 6 │掩飾之私人用品 │掩飾運輸毒品入境使用 │雖係用以掩飾運輸毒品使用,│ │ │(詳細目錄詳參103 年度偵字第22│ │然該等物品並非專供運輸毒品│ │ │30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 ) │ │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 7 │廠牌SUMSUNG FM-RADIO手機壹支(│買家「小岳」提供,供聯繫運│該手機及其內之門號係買家「│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輸毒品使用 │小岳」所提供,並非被告2 人│ │ │SIM 卡壹張) │ │或共犯高守謙所有,爰不予宣│ │ │ │ │告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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