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重附民字第50號
原 告 亨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美娥
原 告 楊俊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立民
律師
陳益盛律師
鄭昱廷律師
被 告 許子立
力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儷玲
被 告 張瀚文
品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李家樂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70號、102 年度自字第39號
偽造
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許子立、徐儷玲、力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瀚文
、品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以
101 年度自字第70號、102 年度自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諭知被
告許子立、徐儷玲、張瀚文、許李家樂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被訴偽造文書部分自訴不受理。是原告之訴,依照上開
法律
規定,自應
予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蘇珍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