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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重附民字第50號 原   告  亨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美娥 原   告  楊俊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立民律師        陳益盛律師        鄭昱廷律師 被   告  許子立        力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儷玲 被   告  張瀚文        品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李家樂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70號、102 年度自字第39號偽造 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許子立、徐儷玲、力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瀚文 、品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以 101 年度自字第70號、102 年度自字第39號刑事判決諭知被 告許子立、徐儷玲、張瀚文、許李家樂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被訴偽造文書部分自訴不受理。是原告之訴,依照上開法律 規定,自應予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蘇珍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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