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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金重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巧榕 選任辯護人 陳麗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880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863號、第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巧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巧榕及同案被告賀華光、趙家琦(上 2 人業經本院發佈通緝中)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6 月間起,以共同經 營之精確視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確公司,設臺北市○○ 區○○○路○○○ 號○ 弄○ 號1 樓,變更公司名稱前為實特資 電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詐騙之幌子,因同案被告賀華光於民 國80年間起即因多件詐欺等案遭通緝中,並不能擔任公司負 責人,遂由被告莊巧榕(時為同案被告賀華光之女友,自94 年5 月4 日起)、同案被告趙家琦(自95年7 月20日起)先 後擔任精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均由同案被告賀華光以假 名「洪英泰」負責主導。同案被告賀華光、趙家琦分向告訴 人周秋芳、羅唯禮等人佯稱:精確公司將從事液晶電視之生 產,有高獲利,未來將上市或上櫃、借款購買液晶面板、借 款轉為股金、投資入股、軋票、購地供精確公司向金融機構 抵押借款云云等由,並由被告莊巧榕出面佯稱:以訂購電視 搖控器云云為由,自95年2 月間起,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周秋芳等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實際上並未將告訴 人周秋芳等人列為精確公司股東,亦未如數購買液晶面板, 且借款、貨款屆期均未償還、支付,共詐騙1 億6,962 萬18 0 元得手,所得財物則用以購買不動產,分別登記在同案被 告趙家琦、被告莊巧榕名下,或不知去向。迨於96年3 月、 95年12月間、95年9 月間,被告賀華光、趙家琦、莊巧榕3 人相繼潛逃出境,分別前往中國大陸、加拿大等地躲藏後, 告訴人周秋芳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莊巧榕與同案被告賀 華光、趙家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莊巧榕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周秋芳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羅 唯禮之證詞、證人即金明凱有限公司(下稱金明凱公司)業 務員鍾鎮遠之證詞、證人即維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 用公司)業務經理周傳祥之證詞、證人即全漢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全漢公司)業務人員吳沂樺之證詞、證人即得門 有限公司(下稱得門公司)員工吳素珍之證詞、證人胡同祿 之證詞、證人朱育民之證詞、證人周愛貞之證詞、證人即精 確公司員工鄭淑惠之證詞、周秋芳匯款與精確公司之匯款條 影本、精確公司開立之借款單、精確公司交付羅唯禮用以支 付借款之支票5 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暉騰電子有限公司( 下稱暉騰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精確公司向暉騰公司訂貨 之訂貨單影本、暉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精確公司交付暉 騰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金明凱公司 應收帳款明細表、精確公司向金明凱公司訂貨之訂貨單影本 4 紙、金明凱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貨憑單、精確公司交 付金明凱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精 確公司向維用公司訂貨之訂貨單、精確公司交付維用公司用 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洪英泰」之名片影本、 精確公司向全漢公司訂貨之訂貨單、全漢公司出貨單、全漢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精確公司支付貨款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精確公司向得門公司訂貨之訂貨單、得門公司出貨單及 統一發票、精確公司支付貨款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資 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莊巧榕對於其曾擔任精確公司負責人一事,坦承不 諱,但堅決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是賀華光的 前女友,但伊不知道賀華光有詐欺犯行,伊是回來臺灣後, 才知道伊被通緝。之前伊在臺灣的時候,因為賀華光本來說 要跟伊結婚,但是一直拖時間,後來我們常常為了這件事情 吵架,生活過得很痛苦,伊父母希望伊離開臺灣回加拿大, 所以伊不是逃離臺灣。伊跟賀華光、趙家琦不是共謀,伊是 因為賀華光追求伊,伊才變成賀華光之女友。賀華光用伊的 名字擔任精確公司負責人,是因精確公司原來的負責人卓志 中當時要離開公司,賀華光跟伊說因為賀華光的工作簽證過 期,不能用賀華光的名字,而當時伊是賀華光女友,也有決 定要結婚,所以伊就同意讓賀華光用伊的名字當人頭,但精 確公司所有的經營、財務都不是伊在管,都是賀華光負責。 其次,周秋芳、羅唯禮等人雖有到過公司,但是與伊沒有直 接接觸過。再者,安興街68號6 樓房子雖是以伊的名義買的 ,但有貸款,向哪間銀行貸款伊沒印象了,伊也沒看過房子 之權狀,且房子已經被法拍了,賀華光是利用伊的名字去買 房子,繳貸款的人也不是伊,因當初賀華光是說他是拿外國 護照不方便買房子,而伊跟賀華光當時是男女朋友,賀華光 也說要結婚,所以伊才同意賀華光用伊的名字買房子等語。 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本案除告訴人周秋芳之指述 外,無任何足證被告莊巧榕涉有本案罪行之犯罪證據。而告 訴人周秋芳所為之指述,或就關鍵事實有所保留,並不明確 ,或違背常情,實難採信。其次,本案檢察官傳訊證人,欲 以渠等之證言證明被告莊巧榕係瞭解及分擔同案被告賀華光 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證人之證言或恰能證明被告莊巧榕確為 人頭,或證詞根本僅係虛構之謊言,或證言僅能證明曾交付 款項予精確公司,根本與本案被告莊巧榕無關。再者,本案 起訴書認定告訴人周秋芳匯入精確公司之款項,部分匯入被 告莊巧榕帳號「00000000000 號」中,惟上述帳號帳戶非屬 被告莊巧榕所有,且被告莊巧榕乃係同案被告賀華光購屋所 利用之人頭,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等語。 五、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經查: 1.證人周秋芳、周愛貞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 雖於偵查中未曾給予被告莊巧榕對質詰問之機會,惟業經 本院於審理期間傳喚上開證人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且本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陳述人等均未曾主張非出 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 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應具備證據 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2.下列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其餘證據中,部分係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莊巧榕與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 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查被告莊巧榕為同案被告賀華光之前女友,曾自94年5 月 4 日起至95年7 月19日止,擔任精確公司負責人,嗣後同 案被告趙家琦自95年7 月20日起接替被告莊巧蓉擔任精確 公司負責人,而同案被告賀華光之假名為「洪英泰」等情 ,業據上開被告莊巧榕自承不諱,並據證人鄭淑惠(見本 院卷二第13頁、第15頁反面)、羅唯禮(見本院卷二第60 頁、第63頁)、胡同祿(見本院卷二第86頁)分別證述明 確,並有卷附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精確公司案卷(見法務部 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賀華光等涉嫌詐欺案件,下稱調查 局卷第133 頁至第157 頁)、「洪英泰」之名片影本(見 調查局卷第18頁)等件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三)證人鄭淑惠於本院103 年1 月7 日審理期日證稱:伊曾經 在精確公司任職過,記得是從93年公司成立進去,離職是 於94年10月左右。精確公司於93年一開始是叫做士特公司 ,後來才更名為精確公司。伊在士特公司及精確公司均擔 任採購的職務,是向國內廠商採購,經由當時的老闆賀華 光跟伊說要跟哪家廠商購買,伊就向那家廠商購買。士特 公司及精確公司當時大概有7 、8 個員工,最多時候有十 幾個人。這些人在公司分別是負責會計、MIS 、業務。莊 巧榕當時跟伊一樣在士特公司開始時,就已經在裡面了。 莊巧榕一直是屬於國外業務的方面,當時沒有職稱,只是 認定莊巧榕是做國外業務的業務,就是公司大家同事間的 認定就是這樣,也就是老闆認定的。對外莊巧榕就是說是 負責國外業務這方面,就像伊也跟人家說伊是採購。後來 到精確公司的時候,莊巧榕也一直講他是國外業務,因為 莊巧榕就是一直負責國外業務這塊。就伊所知,莊巧榕負 責國外業務跟客人接洽的部分,就是銷售貨品的部分,就 是我們買的東西,由莊巧榕銷售。伊跟被告莊巧榕很少討 論業務狀況,因為莊巧榕跟伊的業務沒有相關,而且莊巧 榕後期在公司幾乎沒有做什麼業務,都只是在公司裡面出 現,作一些雜事而已。於前期,業務還有其他人,但是我 們還是很少討論,因為大部分都是老闆在主導,我們就是 照老闆的命令做事。莊巧榕後來有擔任精確公司的負責人 ,因為那時候賀華光與莊巧榕是男女朋友,至於他們中間 有什麼協議,伊不清楚。莊巧榕擔任精確公司負責人,只 負責銀行的文件,因那時候公司有開一些信用狀,莊巧榕 就負責簽署這些信用狀文件,其他對外、對內的文件都沒 有簽署。就伊所知,伊離開精確公司時,莊巧榕還是國外 業務,但是實際有無業務,伊就不清楚。莊巧榕擔任公司 負責人之後,如果有客人來,莊巧榕都還是以公司員工( 之身分)去跟客人接觸,也沒有以公司負責人的態度去跟 客人接觸。在伊任職精確公司的期間,即從93年到94年10 月,所有精確公司之採購對象,均由老闆賀華光決定。精 確公司要不要付款給採購廠商,也由老闆賀華光決定。精 確公司採購訂單、下單,不用徵詢被告莊巧榕之意見或取 得莊巧榕之同意,精確公司採購訂單付款並不用經過莊巧 榕同意才能付款。在伊任職期間,莊巧榕沒有干涉精確公 司的會計或財務。莊巧榕與賀華光因為就是男女朋友,所 以莊巧榕就幫賀華光處理一些雜事,即一些生活瑣碎的事 情,幫他照顧狗。偵查中伊曾說莊巧榕是賀華光的秘書, 是因為這個工作來看就像是賀華光的秘書,因為老闆就只 叫莊巧榕做這樣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5頁 ),是由上開證人鄭淑惠之證詞,可知被告莊巧榕在精確 公司內確係擔任國外業務部分之採購工作,在工作上均必 須聽從同案被告賀華光之指示,嗣後雖被告莊巧榕曾擔任 精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仍自稱係精確公司之採購,且 以員工之身分與客戶接觸,並未以公司負責人自居,另於 被告莊巧榕擔任精確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僅必須以精確 公司代表人之名義,負責簽署對外之正式信用狀文件,其 餘精確公司對外、對內文件,被告莊巧榕均無庸簽署,而 精確公司對廠商之採購決定、下單、付款等事務,均仍係 由同案被告賀華光決定,無庸經過被告莊巧榕同意之事實 ,進而,上開證人鄭淑惠之證詞,並未能據為認定被告莊 巧榕與同案被告賀華光、趙家琦確實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之證據。 (四)證人鍾鎮遠於本院103 年1 月9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於95 年間伊在金明凱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目前還在擔任,金明 凱公司有關係企業即暉騰公司。於95年間,因為精確公司 那時候作電視,需要紅外線遙控器,所以我們就跟當時的 精確公司之採購莊巧榕接觸談遙控器的規格及採購事項, 一開始是精確公司的研發人員跟我們金明凱公司接觸,後 來整個的採購事項才轉到莊巧榕手上,後續精確公司之莊 巧榕也確實向我們公司下訂單,連同我們的關係企業暉騰 公司是做銘版,所以精確公司也同時下單給我們的子公司 暉騰公司。金明凱公司是於95年間6 、7 月左右和被告莊 巧榕洽談業務,伊到精確公司復興北路那邊談,談的內容 就是遙控器的數量及單價,規格是前面的的研發人員已經 確定,所以莊巧榕就是直接下單。金明凱公司應收帳款明 細表就是剛剛所說的精確公司向金明凱公司採購的貨品, 在這個應收帳款明細表上記載聯絡人員為莊巧榕小姐,是 因為莊巧榕是當初的採購人員。暉騰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 是剛才所說的精確公司向暉騰電子公司採購的貨品。在暉 騰公司的明細表上聯絡人記載為趙先生,原因是趙先生是 當初在談銘版規格時,就寫趙先生為聯絡人,伊不是很清 楚訂單是誰下的,暉騰的部分伊不清楚,伊是任職金明凱 公司。莊巧榕向金明凱公司下單上述遙控器的採購項目時 ,有談過交貨條件及付款條件,就是談交貨的天數要幾天 ,那時候應該是談從下單後35天至40天要交貨。付款一開 始談是交貨後當月結30天,後來精確公司由他們的採購人 員莊巧榕改成月結60天,這是莊巧榕談的。伊跟賀華光接 觸過至少有3 次以上。賀華光沒有很明確的說他是精確公 司的負責人,只有說是整個規格及業務談定的聯絡人。賀 華光及莊巧榕他們兩人沒有同時出席與會,伊見到賀華光 時沒有看到莊巧榕。伊先看到賀華光,因為賀華光當初是 講後續採購事項由莊巧榕處理。莊巧榕跟伊說他在精確公 司的職務是採購。就伊跟賀華光及莊巧榕接觸的經驗,賀 華光的職位比較高,因為與賀華光談的規格及單價後確定 後,莊巧榕就根據這樣得單價來下單。伊有到過精確公司 現場,那個空間左右兩邊有兩個座位,莊巧榕的右手邊還 有一個職員,座位是用OA隔版隔起來,莊巧榕的座位看起 來像是一般職員座位。且到精確公司有看到董事長辦公室 ,其實外面沒有貼名稱,但是有一個獨立的辦公室,當初 賀華光就是坐在裡面,所以我們很直覺就是認為賀華光的 職位應該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24頁),是由上 開證人鍾鎮遠所為之證詞,僅能可知被告莊巧榕的確曾依 據同案被告賀華光已談定的規格及單價,就精確公司與金 明凱公司之交易擔任採購之工作,且被告莊巧榕在精確公 司內之座位,與一般職員之座位無異,更與同案被告賀華 光擁有獨立之辦公室不同之事實,則上開證人鍾鎮遠所為 之證詞,亦未能據為不利被告莊巧榕之認定。 (五)雖證人鍾鎮遠於本院103 年1 月9 日審理期日亦曾證稱: 莊巧榕後來出面處理後續廠商付款這些事情,是負責整個 公司後續處理事情的部分,所以我們後續接觸的事項,賀 華光都已經不在公司內部,這是伊的認知。我們是從95年 8 月份到10月份陸續出貨,直到95年10月12日,最後一批 貨款其實是要在95年12月底要兌現,不管是開支票或付款 ,都要有付款的動作,8 月份第1 筆出貨的貨款應該要在 10月底兌現,從10月底到11月那時候,我們找莊巧榕來談 貨款的事情,他們說有國外的電匯款進來後才會匯款,沒 有講具體的時間,也沒有講實際的金額,只有說有一筆電 匯款會進來。莊巧榕沒有說是與哪個國家或區域交易的電 匯款,就只有說是國外的電匯款。伊當時直接打電話到精 確公司,是莊巧榕與伊接電話洽談,我們的業務也有去精 確公司,當時莊巧榕的確有在公司,伊在公司內與莊巧榕 談。這個時候與伊通話的莊巧榕與之前談採購的莊巧榕是 同一人,我們的業務到精確公司有看到莊巧榕,伊本人也 有到,伊是親眼看到莊巧榕。一開始不知道莊巧榕是精確 公司登記負責人,後來我們一直沒有收到貨款,到了11、 12月查的時候才知道莊巧榕是登記負責人。後續談貨款我 們接觸不到賀華光這個人,賀華光也不見了,我們接觸的 人也是莊巧榕,而莊巧榕也是登記負責人。當我們跟精確 公司追索貨款時,我們認為莊巧榕是採購,要代表公司出 來跟我們談貨款的事情。針對貨款的事情,後面都是莊巧 榕一個人接觸,到最後有另外一位趙家琦先生出面,趙家 琦先生跟我們講希望我們能夠通融把貨款繼續延後。因為 趙家琦一開始就沒有出現過,後來賀華光不見了,趙家琦 這個人就坐鎮待在公司,我們也不曉得趙家琦的來歷,後 來趙家琦出面後,莊巧榕也沒有再出現了。我們跟趙家琦 接觸過兩次,趙家琦說他是現在接任負責精確公司的負責 人,趙家琦有開支票給我們公司,但是不是用精確公司的 名義開支票,上面印章用印的人就是趙家琦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2頁至第24頁),但由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 料以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880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14 頁至第315 頁),可知被告莊巧 榕係於95年9 月15日出境離開臺灣,直至99年9 月26日始 再度入境之事實,則事實上被告莊巧榕早於95年9 月15日 即出國,即不可能如證人鍾鎮遠上揭所述,於95年10月至 12月間,仍親自出面與證人等人在精確公司協調支付貨款 等事宜,況如前所述,被告莊巧榕係自94年5 月4 日起至 95年7 月19日止,擔任精確公司負責人,而據證人鍾鎮遠 上揭所稱,被告莊巧榕與證人接洽採購之時間,係於95年 8 月之後,則縱使證人確係於95年11月份未收得貨款後, 方查詢精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能得知於洽談採購事宜 當時之登記負責人早非證人莊巧榕一事,且證人鍾鎮遠前 於96年1 月8 日調查局詢問時已曾證稱:精確公司老闆賀 華光(化名洪英泰)於10月中旬指示林勻政通知各廠商, 將於10月間召開廠商權益說明會,希望將公司所開出的支 票延至12月31日兌現。至11月1 日,精確司會計史真華才 以支票兩張支付積欠金明凱公司之貨款,惟伊收到該兩張 支票後,向銀行照會精確公司之支票往來情形,銀行向伊 表示該公司支票戶曾有退票記錄,伊才警覺精確公司財務 狀況不佳,因此伊約於11月下旬,聯繫當時精確公司董事 長趙家琦(95年8 月間任職)將精確公司開出票號HJA000 0000之支票,換成同金額國訊電子(股)公司之支票(中 國國際商業銀松南分行支票,票號AS0000000 ,95年12月 31日到期)。精確公司於95年10月間召開之廠商權益說明 會由賀華光(以洪英泰之化名身分)及林勻政主持,與會 者有永豐公司等60餘家廒商,由賀華光說明精確公司將至 大陸投資設廠,財務週轉有困難,希望將渠所開出之支票 延至95年12月31日兌現。伊自95年7 月間始數度赴精確公 司洽談生意,當時林勻政就有向伊介紹賀華光為精確公司 老闆,但精確公司職員均稱以洪英泰,賀華光給伊的名片 印有「精確公司洪英泰」,賀華光平時均有在精確公司上 班,但伊至今日才得知洪英泰本名為賀華光。賀華光與趙 家琦於11月上旬均有向伊表示公司營運正常,且所開出之 支票均沒問題,但精確公司於11月1 日開給金明凱公司95 年12月31日到期之支票已跳票。伊於11月中至精確公司找 趙家琦洽談支票兌現事宜時,趙家琦向伊表示洪英泰(賀 華光)目前在大陸處理設廠及出貨事宜,並準備出貨,所 以將來仍要繼續向金明凱公司下單訂貨,並要伊放心,公 司營運沒問題等語綦詳(見調查局卷第8 頁至第10頁), 是可知證人鍾鎮遠於離案發不久之96年1 月8 日,即在調 查局詢問時已曾明確表示精確公司於95年10月間召開之廠 商權益說明會係由同案被告賀華光及林勻政主持,交付還 款支票之人亦為精確公司會計史真華,又於11月中代表精 確公司與證人洽談還款事宜之人則為同案被告趙家琦,始 終均未提及被告莊巧榕之事實,顯與上揭於距事發之際已 超過6 年之本院審理期日所為之證詞,大相逕庭,且於本 院審理期日中所為之上揭證詞,亦如前述也有多處不合理 ,故證人鍾鎮遠上揭有關貨款後續處理部分之證詞,恐因 時日經過已久,記憶有所模糊、不清,而與事實不符,是 難以採信。 (六)證人羅唯禮於103 年1 月23日本院審理期日結證稱:就伊 所知,莊巧榕只是精確公司的人頭,精確公司所有的事情 都是賀華光主導,賀華光當時用另外一個名字「洪英泰」 ,所以莊巧榕對精確公司的大小事情應該沒辦法決定,都 是由賀華光決定。在本案發生前,伊見過莊巧榕,但是伊 跟莊巧榕不能說認識,只是在精確公司見過。當時伊聽賀 華光講因莊巧榕從國外回來,外語能力較強,負責跟國外 客戶聯繫。伊自己本身偶而到精確公司的時候,沒有聽到 任何人叫莊巧榕董事長,都是叫洪英泰叫「洪董」。伊到 精確公司時看到進去是一排的座位,前面是會計,莊巧榕 坐在後面,沒有獨立的辦公室,賀華光有獨立的辦公室, 裡面坐的是趙家琦。莊巧榕是跟一般員工坐一起。周秋芳 到精確公司來的時候都是很關心精確公司的業務,還有周 秋芳常常跟一個會計交談。有幾次伊去的時候,剛好精確 公司的外國客戶有來,還有幾個客戶是在幫精確公司的產 品準備銷售到家樂福,所以賀華光就請周秋芳來聽,讓周 秋芳了解確實有這些生意,周秋芳才會籌措資金去買材料 。伊剛剛提到看到周秋芳在跟賀華光接觸時,或賀華光請 周秋芳來聽業務時,莊巧榕沒有在旁邊,只是有一個姓孫 的負責技術的先生在旁邊。伊剛剛提到有幾個外國客戶來 及要準備銷貨到家樂福的事情,這些情形莊巧榕都沒有在 場,因為這些案子跟莊巧榕無關。當時賀華光有跟伊講他 要把負責人改成莊巧榕,伊問賀華光為什麼要把負責人從 卓志忠改成莊巧榕,賀華光說卓志忠好像要回花蓮做生意 ,後來沒多久又說要把負責人從莊巧榕改成趙家琦,伊有 問賀華光為什麼,賀華光說莊巧榕跟他之間有不愉快,莊 巧榕不要當董事長,這個時間點都是精確還沒出事以前。 伊認為莊巧榕是賀華光的人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至 第63頁),是由證人羅唯禮之證詞,可知雖被告莊巧榕曾 擔任登記負責人,但在精確公司內並沒有任何人稱呼被告 莊巧榕為董事長,都是稱呼「洪英泰」為「洪董」,且在 精確公司內,被告莊巧榕亦沒有獨立的辦公室,但同案被 告賀華光卻有獨立的辦公室,裡面坐的是同案被告趙家琦 ,又精確公司事務均係由同案被告賀華光決定,且告訴人 周秋芳在跟同案被告賀華光接觸時,或同案被告賀華光請 告訴人周秋芳來聽取業務情形時,被告莊巧榕均無庸在場 ,且精確公司之負責人從卓志忠改成被告莊巧榕,是因原 負責人卓志忠要回花蓮做生意之故,後來復因被告莊巧榕 跟同案被告賀華光之間有不愉快等情,又把隨意把負責人 從被告莊巧榕改成同案被告趙家琦,因此由上開情形以觀 ,顯見被告莊巧榕僅係同案被告賀華光所操控之精確公司 掛名負責人之事實,則上開證人羅唯禮之證詞,並未能據 為認定被告莊巧榕與同案被告賀華光、趙家琦有共同犯詐 欺取財犯行之證據。 (七)證人周愛貞於103 年1 月23日本院審理期日結證稱:於94 、95年間有一次晚上去在莊巧榕住的社區的時候,有見過 莊巧榕1 次,但是沒看清楚。伊認識化名為「洪英泰」的 賀華光,伊有去參觀過他們的公司,莊巧榕有坐在位置上 ,因為當時伊只是去參觀公司,主要是賀華光在招呼伊, 賀華光或莊巧榕沒有跟伊介紹過精確公司的業務或未來的 計劃,這些都是透過周秋芳來跟伊說。應該是於95年8 月 份,我們發現有問題,所以伊去莊巧榕住的社區,我們就 請(賀華光的)司機提供他們(賀華光、莊巧榕)的住處 ,莊巧榕當時是負責人,所以伊去找莊巧榕,我們在中庭 有遇到莊巧榕,莊巧榕看到我們就趕快跑走,所以沒有講 到話,伊當時還認不出來,但是周秋芳有認得,莊巧榕坐 電梯跑走,我們沒辦法找到莊巧榕。莊巧榕要趕快跑走的 原因,伊不知道,但莊巧榕應該知道公司這種情形,不然 沒有必要要逃跑,這是伊的猜想。莊巧榕沒有開口跟伊借 錢莊巧榕沒有要伊投資精確公司,伊投資精確公司是因為 相信周秋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至第66頁),是由上 開證人周愛貞之證詞,僅能可知證人周愛真僅見過兩次被 告莊巧榕,一次在精確公司內,一次在被告莊巧榕之住處 ,均未曾與被告莊巧榕交談,甚至無法認出被告莊巧榕, 及證人周愛貞投資精確公司之原因僅是因為相信周秋芳, 且同案被告賀華光或被告莊巧榕根本沒有跟伊介紹過精確 公司的業務或未來的計劃之事實,則上開證人周愛貞所為 之證詞,實未能據為不利被告莊巧榕之認定。 (八)證人周秋芳於103 年1 月23日本院審理期日結證稱:伊在 94、95年間在精確公司有見過莊巧榕,莊巧榕每天都有在 那邊上班,碰到莊巧榕的原因就是因為當時賀華光有跟伊 借錢,所以伊常常去精確公司看一看。當時莊巧榕在精確 公司,好像內部的員工管理及業務都是莊巧榕負責,因為 伊當時會去看他們在做些什麼,莊巧榕坐在精確公司最後 一個位置,伊有看到莊巧榕用英文跟國外聯絡,所以伊才 發現他英文能力不錯,這些都是伊的觀察。伊有與被告莊 巧榕談過精確公司的業務狀況,時間現在無法記得,伊問 莊巧榕業務經營的如何,莊巧榕說「非常好,你看我們這 麼忙碌」。伊借出這麼多錢,會想知道公司經營的如何, 因為莊巧榕跟業務比較清楚,所以伊才問莊巧榕「每天負 責這些業務,生意確實很好嗎」,莊巧榕就說「是」,但 生意如何好法,伊沒有細問。伊當時在問莊巧榕時,莊巧 榕的掛名,伊不知道,但是伊觀察到莊巧榕是負責業務聯 絡方面。莊巧榕沒有用精確公司的名義開口跟伊借錢,也 沒有用精確公司邀請伊入股精確公司。伊沒有天天都到精 確公司,莊巧榕天天到公司上班一事,會計有時候會跟伊 講到,伊去精確的時候都看到莊巧榕都在。伊剛剛提到莊 巧榕的工作狀況,賀華光偶爾也會跟伊講一些。在偵查中 ,伊稱有看過莊巧榕坐在精確公司負責人的位置上,就是 公司有幾排桌子,莊巧榕就是坐在做靠後面的位置,這個 是伊的直覺,判斷就是聽到他叫某某員工去幹嘛幹嘛,這 是伊的職場經驗,坐在最後面的就是負責人。在偵查中說 過伊認為莊巧榕跟賀華光是共同詐騙,而且公司的資金去 買他們自己的房子,是賀華光的司機先告訴胡同祿,胡同 祿再跟伊說。以前講過賀華光拿給伊的支票是莊巧榕為發 票人的支票,是莊巧榕為負責人的票,而不是莊巧榕個人 的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第68頁、第70頁至第 71頁),是由上開證人周秋芳之證詞詳細以觀,可知被告 莊巧榕從未用精確公司的名義開口跟證人周秋芳借錢,也 沒有以精確公司之名義邀請證人周秋芳入股精確公司,有 關被告莊巧榕在精確公司內之工作情形、從事之業務,甚 至與同案被告賀華光共同詐騙等情,均係透過證人自身臆 測、猜想或聽從別人轉述而來,另衡諸常情,以當時被告 莊巧榕身在精確公司上班之情境以觀,於參觀公司之客戶 或投資人詢問其「公司經營之狀況如何?」等問題時,身 為公司員工之被告莊巧榕回答「狀況很好」等語,亦屬基 於一般應對進退之準則,所為符合常情之客套應答,並未 能將此句應答即評價為詐術才是,且由證人周秋芳並未再 追問「生意如何好法」等細節一事以觀,顯見證人周秋芳 亦屬隨口問問,並非將被告莊巧榕之回答,作為其是否繼 續投資或借款之重要評估依據,況由證人周秋芳之證詞中 亦能得知,其當時已可以從精確公司之會計口中,得知相 當多精確公司之資訊,則證人周秋芳若選擇向實際接觸精 確公司財務之會計,詢問精確公司之營運狀況,恐較與常 理相符,另參上述證人周秋芳觀察到被告莊巧榕用英文跟 國外聯絡,所以才發現其英文能力不錯乙節,則顯示被告 莊巧榕當時在辦公室內的確有在處理國外業務之相關事宜 ,則基此亦難認被告莊巧榕當時稱公司業務情況很好等語 ,均屬虛假之詞。從而,上開證人周秋芳之證詞,實未能 據為認定被告莊巧榕與同案被告賀華光、趙家琦確實共同 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 (九)證人胡同祿於本院103 年2 月11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認 識賀華光,在精確公司見過一次莊巧榕。伊當時會去精確 公司任職是因為伊的小姨子周秋芳在公司裡面工作,伊懷 疑這裡面有問題,所以伊就毛遂自薦跑去精確公司擔任工 人。莊巧榕是負責人,賀華光是實際管理人,這是伊知道 的。伊跟莊巧榕通過兩次電話,是有關於要採購打包機約 十幾萬元金額不足的部分,莊巧榕告訴伊,賀華光幾天不 在家沒有辦法決定,莊巧榕要伊等。還有一通電話是說今 後財務管理要按照公司新的方式一項一項的申請完畢後才 能支出,這是莊巧榕告訴伊的。採購打包機是莊巧榕跟伊 聯繫的,因為伊急著採購這個部分,是伊上了簽呈後,莊 巧榕跟伊聯繫。而莊巧榕跟伊說今後公司的採購要按照新 的方式來申請一事,因為伊找公司的會計小姐史真華,會 計小姐無法作主,會計叫伊直接跟莊巧榕聯繫,伊有時候 打電話過去莊巧榕不在,伊是為了同一件事情打了3 、4 次。另在莊巧榕出國前,伊曾經打過一次電話祝莊巧榕「 一路順風」,就在莊巧榕準備去加拿大的同一天,因為伊 要告訴莊巧榕,他的行蹤,伊都知道。伊的廠長告訴伊「 莊巧榕就是老闆娘」,還有一個經理也告訴伊「莊巧榕就 是老闆娘」。於偵查中說精確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莊巧榕 與賀華光二人,是因伊看過公司開出去的支票上面蓋的是 莊巧榕,工作分配、工廠調度都是找洪英泰,財務的部分 伊是找會計,會計叫伊去問莊巧榕,所以伊認為是這樣。 伊去過的是南京東路的房子,有在那邊碰到莊巧榕,因為 伊當時在車上,伊帶伊的老婆(周愛貞)、小姨子(周秋 芳)一起去,他們兩人跟伊都有看到莊巧榕剛好進門,莊 巧榕是9 月份離開臺灣去加拿大,應該是8 月間,因為伊 覺得他們是一夥的人,伊要知道他們住哪裡,將來有事的 話好找他們。有關精確公司的事情,公司裡面有4 個人把 詳情告訴伊,這4 個人是朱育民、林均政、陳立群、張明 秋,這些人擔心這個事情就算他們跑掉了,但是伊是會去 找他們算帳,因為伊當時在公司裡面也比較老大哥的樣子 ,他們知道伊是股東代表,所以把公司裡面的事情都告訴 伊,他們告訴伊的事情就包括買房子的事情、房子的地點 、採購東西無法付出款項的事情。伊有負責過工廠的採購 工作,就是伊剛剛講的打包機、工廠的整理,這個有部分 是屬於行政,屋頂的漏水都是伊在處理。伊在公司只有見 過莊巧榕一次,印象不是很深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 至第91頁),是由上開胡同祿之證詞以觀,可知證人胡同 祿於案發之前僅與被告莊巧榕見過一面,且其所述之情事 ,有諸多均係透過他人之轉述得來,並非係經自身親見親 聞,況雖證人胡同祿曾與被告莊巧榕以電話直接聯絡過數 次,但均係因為公司內部欲採購打包機,但經費不足一事 ,則身為公司採購之被告莊巧榕因此等事由與證人胡同祿 聯繫,亦與常理相符,實難遽此認被告莊巧榕即有掌控精 確公司業務之實權,且據證人胡同祿所述,被告莊巧榕自 身亦非可以直接下決定,反係告知證人,因當時同案被告 賀華光不在,須待其回來才能決定乙節,此更能顯示被告 莊巧榕對於公司內部事務,並無決定權,均係由同案被告 賀華光掌控一事屬實等情,故上開證人胡同祿之證詞,並 未能據為認定被告莊巧榕與同案被告賀華光、趙家琦確共 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 (十)證人朱育民於96年1 月31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於94年10 月間伊進入精確公司上班後,伊知道賀華光陸續以入股金 或購買工廠機器設備及生產材料之周轉借貸等名義向不特 定人士詐得資金,該詐欺集團除賀華光、羅唯禮為主要成 員外,尚有趙家琦、莊巧榕、莊中一、史真華等人。由賀 華光以化名「洪英泰」居幕後主導所有不法運作;羅唯禮 負責物色金主對象;趙家琦則負責幫賀華光、羅唯禮阻擋 受害者,有時並以恐嚇手段拖延支票兌現期限;莊巧榕則 提供住家做為精確公司的營業場所,並掛名精確公司董事 長;莊中一係莊巧榕的弟弟,負責找廠商詐取原料及生產 設備;史真華負責公司會計及作帳,直接聽命於賀華光。 伊直到95年12月間透過精確公司工廠部胡同祿才知道「洪 英泰」的本名是賀華光等語(見調查局卷第25頁至第29頁 ),並於99年11月29日偵查中證稱:在精確公司伊幫老闆 開車,老闆姓洪,是莊巧榕的男朋友,後來聽說老闆真正 是姓賀。精確公司的負責人是那個姓賀的。後來伊聽別人 說姓賀的之前有被通緝,所以公司負責人登記是莊巧榕。 精確公司的業務是姓賀的負責主導,再來就是莊巧榕。在 公司有一些簽字的必須經過莊巧榕,叫貨價格的審核也必 須經過她。趙家琦在公司有一間辦公室,做什麼事伊不知 道。趙家琦不用審核,簽字也不必經過趙家琦,趙家琦也 不用去外面找客戶。伊不是從事採購訂貨工作等語(見偵 緝卷第81頁至第83頁),是由上開朱育民之前後證詞合併 以觀,可知證人朱育民除同案被告賀華光外,亦曾一併指 訴告訴人羅唯禮為本件詐取取財犯行之主要成員,另廣泛 指控同案被告趙家琦、被告莊巧榕及莊中一、史真華均為 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但均未具體指出有何證據足認渠等 之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事,且自承從未經手精 確公司採購訂貨工作之證人朱育民,豈能知悉叫貨價格也 必須經過被告莊巧榕審核一事,且如前所述,被告莊巧榕 係擔任精確公司之採購,經手與採購相關之事務,亦屬平 常,並證人朱育民亦證稱精確公司的業務是同案被告賀華 光主導,則縱使精確估公司內有文件係由被告莊巧榕簽字 ,或被告莊巧榕有經手些許採購相關事務,均未能遽認此 即屬被告莊巧榕所分擔之詐欺取財犯行,況身為同案被告 賀華光司機之證人係於95年12月間經由證人胡同祿之告知 ,始知悉同案被告賀華光之本名,顯見其所知非深,則其 究係如何得知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情事?又係何 時得知?等情,實均啟人疑竇。從而,上開證人朱育民之 證詞,並未能據為認定被告莊巧榕與同案被告賀華光、趙 家琦確實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 (十一)由周秋芳匯款與精確公司之匯款條影本、精確公司開立 之借款單合併以觀(見調查局卷第200 頁至第250 頁、 第251 頁至第283 頁、第284 頁),僅能從中得知告訴 人周秋芳的確曾經匯款與精確公司一事。其次,由精確 公司交付羅唯禮用以支付借款之支票5 紙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以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1 77號卷,下稱他卷第3 頁至第5 頁),亦僅能知悉告訴 人羅唯禮曾經借款696 萬1 千元與精確公司,而精確公 司開立與羅唯禮之還款支票,屆期提示,均遭跳票之事 實。綜上,上揭書證均未能證明被告莊巧榕與同案被告 賀華光、趙家琦間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實均亦難遽採為本件之斷罪依據。 (十二)由暉騰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精確公司向暉騰公司訂貨 之訂貨單影本、暉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精確公司交 付暉騰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綜合 以觀(見偵緝卷第68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127 頁至 第128 頁、第71頁、第126 頁、第72頁、第125 頁), 僅可知暉騰公司曾於95年7 月至8 月間出售總價5 萬7, 268 元之貨品與精確公司,嗣後精確公司用以支付貨款 之支票屆期提示後遭退票之事實。其次,由金明凱公司 應收帳款明細表、精確公司向金明凱公司訂貨之訂貨單 影本4 紙、金明凱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貨憑單、精 確公司交付金明凱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合併以觀(見偵緝卷第49頁、第50頁至第52-1 頁、第133 頁至第136 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66頁至 第67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僅可知金明凱公司曾 於95年8 月至10月間陸續賣出總價31萬3,855 元之貨品 與精確公司,嗣後精確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屆期提 示後,均遭退票之事實。綜上,上揭書證均未能證明被 告莊巧榕與同案被告賀華光、趙家琦間就上揭詐欺取財 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實均亦難遽採為本件 之斷罪依據。 (十三)由精確公司向維用公司訂貨之訂貨單、精確公司交付維 用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合併以觀(見 調查局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4頁、第16頁至第17頁) ,可見精確公司自95年2 月間起,向維用公司訂購總價 282 萬1,613 元之貨物,嗣後精確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 支票屆期提示後遭退票之事實。其次,證人即維用公司 業務經理周傳祥於99年11月18日偵查中證稱:伊是代表 維用公司,當初是與賀華光接洽。收到精確公司的支票 被跳票。沒有與莊巧榕接洽過,伊沒有看過莊巧榕。也 沒有與趙家琦接洽過等語(見偵緝卷第37頁至第40頁) ,並於96年1 月8 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是公司的業 務經理,負責公司業務推行,經由客戶介紹而認識精確 公司的採購人員,該公司採購人員於95年3 月間向伊表 示有意採購本公司的電源供應器零件,談妥價錢後,本 公司即於95年3 月陸續出貨精確公司,精確公司第1 次 採購之貨款有兌現,之後向本公司陸續所採貨款即藉故 未支付,直到95年10月間,本公司獲悉精確公司因積欠 貨款無法支付,要召開債權人會議,伊即代表維用公司 出席該債權會議,當時有1 位自稱係精確公司負責人之 洪英泰出面主持會議,並將名片給予出席之債權人,洪 英泰請求債權人同意將精確公司開立之貨款支票遞延至 12月31日,出席之債權人都認為洪英泰表現出相當誠意 ,就同意將債權展延至12月31日,本公司及其他債權人 隨後紛持支票至精確公司更改支票到期結果,本公司於 到期日欲兌領精確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竟遭跳票無法兌 領。後來其他債權人表示,洪英泰真實本名為賀華光。 精確公司向本公司訂購電源供應器零件係由伊親自接洽 ,伊比較清楚精確公司詐騙情形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1 頁至第12頁),是由上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證人周傳 祥當初是與同案被告賀華光接洽,且於95年10月間證人 出席精確公司所召開之債權人會議時,亦係自稱精確公 司負責人之同案被告賀華光出面主持會議,同案被告賀 華光除將名片給予出席之各債權人外,並當場請債權人 將精確公司所開立之貨款支票遞延至12月31日,自始至 終被告莊巧榕並沒有出面與證人周傳祥接洽過,證人周 傳祥也沒有看過被告莊巧榕之事實,則上開證人周傳祥 所為之證詞,並未能據為不利被告莊巧榕之認定。 (十四)由精確公司向全漢公司訂貨之訂貨單、全漢公司出貨單 、全漢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精確公司支付貨款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綜合以觀(見調查局卷第34頁至第35頁、 第36頁、第37頁至第38頁),可見精確公司自95年2 月 間起,確曾向全漢公司訂購總額81萬9,000 元之貨物, 嗣後精確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屆期提示後遭退票等 情屬實。其次,由證人即全漢公司業務人員吳沂樺於99 年11月18日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是代表全漢公司跟精確 公司的工程師接洽業務,工程師的名字伊忘了,伊沒有 見過莊巧榕,也沒有業務往來等語(見偵緝卷第37頁至 第40頁),並於96年4 月19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認 識賀華光、工程師張世懋、採購張明秋等人。伊與賀華 光、張世懋、張明秋等人單純是商業往來,沒有私交。 與精確公司接觸是始於95年9 月間,當時精確公司工程 師張世懋以電話與全漢公司聯繫,表示要向本公司採購 電源供應器,公司指派伊與張世懋接洽。9 月中旬精確 公司正式向本公司下訂單,總貨款81萬9,000 元(含稅 價)。全漢公司於9 月29日出貨電源供應器1,000 台給 精確公司,而精確公司會計史真華約在10月下旬,郵寄 1 張精確公司面額81萬9,000 元之支票給全漢公司,收 到支票後數日,張明秋以電話通知表示精確公司財務困 難,要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巷○ 號工廠召開 廠商權益說明會,到場受害廠商約近20家,說明會當時 精確公司希望與會廠商能展延票期,12月初張世懋電話 通知表示精確公司可能無法經營下去,請全漢公司前往 前述精確公司桃園工廠取回剩餘出貨產品,全漢公司取 回519 台電源供應器,剩餘貨款為39萬3,939 元,精確 公司會計史小姐另開立一張國訊企業有限公司面額39萬 3,939 元支票,換回原本張精確公司面額81萬9,000 元 之支票。96年1 月5 日張國訊企業有限公司面額39萬3, 939 元支票因存款不足跳票,本公司才知道已遭精確公 司詐騙情事。95年10月精確公司召開廠商權益說明會當 天由賀華光(以化名「洪英泰」自稱)主持,賀華光向 與會者表示精確公司手上尚有一筆台灣畫佳公司訂單, 並提及近期就會有一張LC要進來,目前精確公司只是短 期營運困難,主要原因係股東內部不合,有部分股東抽 資導致週轉不靈,只要廠商同意展延貨款支票至12月31 日,精確公司的財務狀況就可以解決等語(見調查局卷 第30頁至第33頁),是由上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當時 採購案係證人吳沂樺與精確公司工程師張世懋聯繫、接 洽,而精確公司會計史真華約在10月下旬,郵寄1 張精 確公司面額81萬9,000 元之支票給全漢公司,收到支票 後數日,張明秋以電話通知表示精確公司財務困難,要 召開廠商權益說明會,95年10月精確公司召開廠商權益 說明會當天,由同案被告賀華光主持,嗣於12月初係由 張世懋電話通知,請全漢公司前往前述精確公司桃園工 廠取回剩餘出貨產品,精確公司會計史真華另開立一張 國訊公司支票支付剩餘貨款,而證人吳沂樺自始至終沒 有見過被告莊巧榕,與被告莊巧榕間亦沒有業務往來之 事實,則上開證人吳沂樺所為之證詞,實未能據為不利 被告莊巧榕之認定。 (十五)由精確公司向得門公司訂貨之訂貨單、得門公司出貨單 及統一發票、精確公司支付貨款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合 併以觀(見調查局卷第44頁、第45頁、第46頁至第96頁 ),可見精確公司自95年2 月間起,確曾向維用公司訂 購總額64萬7,444 元之貨物,嗣後精確公司用以支付貨 款之支票屆期提示後遭退票之事實。其次,證人即得門 公司人員吳素珍於99年12月9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 得門公司擔任業務。精確公司購買我們公司的貨,沒有 付錢,是精確公司的採購人員向我們訂,名字與金額伊 回去查。莊巧榕個人沒有向我們公司訂貨。伊也沒有見 過及電話聯絡過莊巧榕,伊不認識莊巧榕等語(見偵緝 卷第87頁至第88頁),並於96年4 月19日調查局詢問時 證稱:於95年2 月間,精確公司採購張智華與本人連繫 ,表示要向本公司購買電腦連接器,同年4 、5 月間起 本公司即陸續出貨給精確公司,直至同年10月初,累計 銷貨金額約89萬餘元,本公司於交貨期間,曾向精確公 司索取貨款,但該公司史姓會計人員卻藉故拖延,直至 同年10月間精確公司才邀集債權廠商召開債務處理說明 會,並開立4 張支票給予本公司,但該等支票迄今均未 兌現。精確公司於95年10月間召開之廠商權益說明會, 參加之廠商很多,當時說明會主持人表示目前該公司財 務週轉有困難,希望廠商同意將該公司所開出之支票延 至95年12月31日兌現,但精確公司開立予本公司之支票 於95年12月31日全部未兌現等語(見調查局卷第39頁至 第42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證人吳 素珍於95年4 、5 月至10月間與精確公司洽談交易時及 參加10月份召開之廠商權益說明會時,均未見及被告莊 巧榕,被告莊巧榕個人亦沒有向得門公司訂貨。另證人 吳素珍也沒有以電話聯絡過被告莊巧榕,其根本不認識 被告莊巧榕之事實,則上開證人吳素珍所為之證詞,並 未能據為不利被告莊巧榕之認定。 (十六)由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6 月14日北市中地資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臺北市○○區○○街○○號6 樓、72號建物自94年5 月起至99年止之歷年所有權移轉 登記案影本以觀(見偵緝卷第242 頁至第290 頁),可 知上開房屋係於94年9 月7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 有權人由蔡松田變更為被告莊巧榕,嗣於96年9 月7 日 因債權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聲請拍賣上開房屋,再經林正毅得標並繳足價金,林 政毅便持該法院所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在案之事實。其次,由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民權分行102 年9 月13日合金民權存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精確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 ),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歷史交 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至第208 頁)及同分行 102 年12月19日合金民權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客戶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二第2 頁至第3 頁)合併以 觀,可知在提款方面,上開精確公司合庫帳戶內之資金 並未見流向被告莊巧榕,另在存款方面,亦未見有被告 莊巧榕之資金流入該精確公司合庫帳戶內之事實。其次 ,由卷附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102 年9 月25日彰 北重字第0000000 號函暨精確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 )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往來交 易明細資料以觀(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至第220 頁), 可知在提款方面,精確公司之彰銀帳戶內資金並未見流 向被告莊巧榕,反在存款方面,曾見被告莊巧榕於94年 9 月29日存入30萬元現金至上開精確公司彰銀帳戶內之 事實。綜上,由上開證據合併以觀,僅能知悉被告莊巧 榕曾為上開建物之登記名義人,但因積欠貸款,業遭拍 賣之事實,則若被告莊巧榕確有以上揭起訴書所載詐得 之金錢用以購買該房屋,豈有無力支付貸款,致該房屋 於購入後2 年遭拍賣之理,且精確公司帳戶內支出之金 錢,亦查無證據可認係由被告莊巧榕收取、花用,實難 認定起訴書所述詐騙所得財物係用以購買登記在被告莊 巧榕名下之不動產或由其花用乙節屬實,進而,上揭書 證均未能證明被告莊巧榕與同案被告賀華光、趙家琦間 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實均 亦難遽採為本件之斷罪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莊巧 榕與同案被告賀華光、趙家琦就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上揭被告莊巧榕有犯公訴人所指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取財之罪名,不能證明前開被告莊巧榕犯罪,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莊巧榕無罪之判 決。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葉力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或被│ 詐騙日期及手法 │詐騙金額(新│ │ │害人 │ │臺幣) │ ├──┼─────┼─────────────┼──────┤ │1 │周秋芳 │ 94年6 月以精確公司缺乏資│600 萬元 │ │ │ │ 金為由,向周秋芳借款,再│ │ │ │ │ 佯稱借款金額改為投資精確│ │ │ │ │ 公司之入股金。 │ │ │ │ ├─────────────┼──────┤ │ │ │ 94年8 月至12月,以精確公│3,000 萬元 │ │ │ │ 司公司向日本IDT公司購買 │ │ │ │ │ 液晶面板轉售,缺乏資金為│ │ │ │ │ 由向周秋芳借款。 │ │ │ │ ├─────────────┼──────┤ │ │ │ 94年12月至95年2 月,賀華│6,000 萬元 │ │ │ │ 光再以精確公司名義向周秋│ │ │ │ │ 芳借款。 │ │ │ │ ├─────────────┼──────┤ │ │ │ 95年2 月賀華光再向周秋芳│2,000 萬元 │ │ │ │ 等人借款。 │ │ │ │ ├─────────────┼──────┤ │ │ │ 95年7 月賀華光再向周秋芳│1,000 萬元 │ │ │ │ 借款。 │ │ │ │ ├─────────────┼──────┤ │ │ │ 95年8 月間賀華光以購地供│200 萬元 │ │ │ │ 精確公司向金融機構抵押借│ │ │ │ │ 款為由,向周秋芳借款。 │ │ │ │ ├─────────────┼──────┤ │ │ │ 95年2 月至10月,賀華光以│3,000 萬元 │ │ │ │ 軋票為由,向周秋芳借款。│ │ │ │ ├─────────────┼──────┤ │ │ │ │合計1億5,800│ │ │ │ │萬元 │ ├──┼─────┼─────────────┼──────┤ │ 2 │羅維禮 │95年9月間,趙家琦以精確公 │696萬1,000元│ │ │ │司出貨需資金購買零件為由,│ │ │ │ │向羅唯禮借款,詐騙得手。 │ │ ├──┼─────┼─────────────┼──────┤ │ 3 │金明凱公司│95年7月間,莊巧榕以訂購電 │31萬3,855元 │ │ │ │視搖控器4,550 台,單價58元│ │ │ │ │為由,詐騙得手。 │ │ ├──┼─────┼─────────────┼──────┤ │ 4 │暉騰公司 │95年7月至8月間,莊巧榕向暉│5萬7,268元 │ │ │ │騰電子有限公司訂購貨品,詐│ │ │ │ │騙得手。 │ │ ├──┼─────┼─────────────┼──────┤ │ 5 │維用公司 │95年2月間起,精確公司以訂 │282萬1,613元│ │ │ │購電源供應器材料為由,詐騙│ │ │ │ │財物得手。 │ │ ├──┼─────┼─────────────┼──────┤ │ 6 │全漢公司 │95年9月間,精確公司以訂購 │81萬9,000元 │ │ │ │電源供應器1,000台,單價780│ │ │ │ │元為由,詐騙財物得手。 │ │ ├──┼─────┼─────────────┼──────┤ │ 7 │得門公司 │95年2月間,精確公司以購買 │64萬7,444元 │ │ │ │電腦連接器為由,詐騙財物得│ │ │ │ │手。 │ │ ├──┼─────┼─────────────┼──────┤ │ │ │ │合計 │ │ │ │ │1億6,962萬 │ │ │ │ │180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