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利潔(原名張立杰、張秝截)
洪源謙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81、3003、3004、9184、9185
、10405、10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利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洪源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利潔(原名張立杰、張秝截,下逕稱張利潔)係承慧股份
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現址
設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下稱承慧公司)及竣星
電子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下稱竣星公司,以「張秝截」為登記負責人)負責人,
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商業負責人應據實
填製會計憑證,然於民國101年1月間,因有資金需求欲向張
勛逵(另行審結)借貸,經張勛逵以普格公司董事長特別助
理身分表示其可以與普格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方式取得所
需資金時,竟未詳問原因及交易相關細節,即與張勛逵等人
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
犯意聯絡,同意配
合張勛逵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事宜,並提供承慧公司、竣星公
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與張勛逵,再由張勛逵指示不知
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傅姓成年女員工(101年2月間之某
日前,下稱傅姓員工)、蔡弦甫(英文名Emma,任職
期間自
101年2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原以新北市○○區
○○路某處為辦公室,同年3月底起,工作地點變更至臺北
市○○○路○段○○號5樓,下稱建國北路辦公室)據此分別製
作承慧公司之普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
○○路○○號14樓之2,現址設臺北市○○區○○○路○○號9樓
,下稱普格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竣星公司之普格公司客
戶基本資料表,及填製承慧公司報價單、竣星公司採購單及
貨物簽收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再交與張利潔蓋用承慧公司、
竣星公司印章後交付予與張勛逵同具犯意聯絡之普格公司財
務長黃志成(另行審結)或不知情之普格公司採購主任吳芝
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黃志成並
先後簽准於101年1月17日、同年2月20日、同年3月14日、同
年4月26日、同年5月25日、同年6月1日、18日、同年7月2日
、3日、5日、10日、同年8月1日,各將新臺幣(以下除註明
為美金外,均同)1,478萬1,816元、美金96萬750元(折合
臺幣金額為2,827萬4,873元)、3,170萬4,750元、5,617萬
5,000元、3,386萬8,800元、2,050萬6,500元、976萬5,000
元、1,068萬9,000元、2,331萬元、530萬7,750元、1,592萬
3,250元、1,280萬1,600元(合計2億6,310萬8,339元)之貨
款匯入承慧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建國分行第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或供作張勛逵允諾貸與張利潔之金錢,或由張
利潔依張勛逵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或轉匯至竣星公
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積穗分行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竣星公司給付普格公司之貨款,使
張利潔得以償還張勛逵先前挪用普格公司資金所貸與張利潔
之款項(即俗稱借新還舊)(前開承慧公司→普格公司→竣
星公司間陸續進行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
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
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洪源謙於101年6月間,經友人邱治群(
通緝中)告知介紹公
司與普格公司進行交易,張家銘(另行審結)願支付佣金與
洪源謙。洪源謙明知張家銘此舉係為取得「假發票」,無實
質交易之真意,但為賺取前揭佣金,
乃與張家銘、邱治群等
人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
1年6月15日前不久之某日,介紹不知情之川江有限公司(原
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登記負責人馬
瑞憶,下稱川江公司)、政陽有限公司(原址設桃園市○鎮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登記負責人程文政)實際負責人
程祖逖與普格公司進行交易,並將程祖逖提供之川江公司、
政陽公司變更登記表、帳戶等資料交付邱治群轉交張家銘,
張家銘復以其實質掌控之齊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
嗣遷址至臺北市○○區
○○○路○○號5樓,現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
之1,登記負責人為葉慶隆,下稱齊興公司)作為乙類公司
,再將前開資料及資訊轉交、轉知張勛逵(另行審結),張
勛逵隨即指示不知情之蔡弦甫據以製作川江公司及政陽公司
之普格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及填製川江公司、政陽公司報
價單、齊興公司採購單、簽收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後交與不知
情之饒銘雯,由饒銘雯蓋用齊興公司印章,川江公司、政陽
公司部分則交與邱治群轉交洪源謙交付程祖逖蓋用川江公司
、政陽公司印章後,均交回蔡弦甫一併交付黃志成(另行審
結)或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普格公司不實
會計憑證,黃志成並簽准先後於101年6月18日、19日各將84
8萬850元、745萬8,150元之貨款匯入川江公司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大發分行第0000000000
000號帳戶;各將788萬1,300元、612萬9,900元貨款匯入政
陽公司合庫銀行壢新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程祖
逖為感謝洪源謙介紹交易而支付10萬元與洪源謙。嗣張家銘
以交易取消為由,要求邱治群轉告洪源謙將前揭匯入川江公
司、政陽公司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取回,洪源謙得知後,即以
此偕同程祖逖前往銀行轉匯提領現金900萬元、200萬元、40
0萬元、700萬元、250萬元、345萬3,000元,再由洪源謙交
付邱治群轉交張家銘(前開川江公司、政陽公司→普格公司
→齊興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
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
三、四所示)。
三、案經普格公司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移送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
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
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
,關於
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
張利潔、洪源謙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10
2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3第32頁反面、本院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當事人書狀卷《下稱書狀卷》1第10
5頁、書狀卷9第201至202頁反面),且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12第57至93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
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另按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文
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
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
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檢察官、被告張
利潔、洪源謙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均得採為證
據。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張利潔於審理時及被告洪源謙於偵審中
,均對於其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行坦承不諱(被告張
利潔部分,見本院卷4第50頁,本院卷12第24頁反面、90頁
反面至91、92頁正反面,張利潔於偵查中未曾經檢察官
傳喚
到庭為陳述;被告洪源謙部分,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
第3003號卷《下稱偵3003卷》5第657至658頁反面、偵3003
卷6第915至917頁、本院卷1第222頁正反面、本院卷12第91
頁、92頁反面、本院卷4第213至219頁反面),且有
證人即
100年、101年間先後接任普格公司供應鏈部經理、業務部協
理陳維萍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具結證述(偵3003卷
4第503頁、本院卷5第47頁)、證人吳芝祺於偵審中之證述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4361號卷《下稱他4361卷》第1
35至139、157至160頁,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0525號
卷《下稱他10525卷》1第48頁反面至50頁、偵3003卷7第946
至953頁、本院卷5第60至70頁)、證人即普格公司會計副理
黃小玲於偵審中之證述(他4361卷第142頁反面至147、162
至164頁,他10525卷1第50頁反面至52頁反面、本院卷5第82
頁反面至95頁)、證人即普格公司出納人員曹芳慈於偵訊時
具
結證述(偵3003卷6第840頁)、證人即普格公司倉管人員
方翠霞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本院卷5第12頁反面至18
頁反面)、證人吳宇評於檢察官
訊問時之具結證述(偵3003
卷6第782至784頁)、同案被告張勛逵於偵審中之陳述(偵3
003卷1第2頁反面至3頁、偵3003卷1第5頁、偵3003卷7第100
5至1006頁、本院卷6第197頁反面至198頁)、同案被告饒銘
雯於偵審中之陳述(市調處案件卷宗《下稱調卷》2第48至5
1頁、他10525卷2第11頁、偵3003卷6第790至791頁、本院卷
4第219頁反面,本院卷5第176頁反面、186頁反面至197頁反
面)、同案被告蔡弦甫於偵審中之陳述(調卷1第64至67頁
反面、他4361卷第101至104頁反面、他10525卷2第59頁正反
面、偵3003卷5第638頁反面至640頁、本院卷6第111至115、
118頁反面、156至158、181至182頁)、同案被告邱治群於
偵審中之陳述(偵3003卷6第819至820之1頁、本院卷3第261
頁反面、本院卷4第191至200頁反面)、同案被告程祖逖於
偵審中之陳述(他10525卷2第239至240頁反面、偵3003卷5
第743至744頁、偵881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普格公司廠
商、客戶資料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客戶信用額度申請表(
調卷8第232至235、246至249、284至286頁反面)、竣星公
司張利潔付款承諾書及建物土地所有權狀
暨本票(調卷8第
300至306頁)、邱治群交付程祖逖之「吳子敬」名片(他10
525卷2第257頁)、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證據在卷
可佐。是本
件被告張利潔、洪源謙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利潔、洪源謙犯行均
堪
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利潔、洪源謙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
製作目的,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
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罪,本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
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
判例意旨
參照),自亦無刑法第216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罪之適用。另按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因之,
共
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縱由甲邀約乙、乙邀約丙
犯罪,雖甲、丙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準此,本件被告張利潔就事實欄一
所載填製承慧公
司、竣星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與被告張勛逵、張家銘、
黃志成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洪源謙就事實欄二所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與
被告張家銘、邱治群、張勛逵、黃志成間,具有犯意之聯絡
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洪源謙雖非普格公司、
齊興公司之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受託代他人處理
會計事務之人員,惟與普格公司主辦會計黃志成、齊興公司
實際負責人張家銘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共同
正犯論,且依被告洪源謙參與此部分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
切情狀,並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利潔、洪
源謙各利用事實欄一、二所載不知情之蔡弦甫、饒銘雯、程
祖逖等人實施犯罪,均為
間接正犯。被告張利潔、洪源謙各
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均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
法益,主觀上均係基於一
貫之犯意而為,核均屬
接續犯之性質,應僅各論以一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爰審酌被告張利潔明知商業負責人應據實填
製會計憑證,竟因有資金需求即未詳問原因及交易相關細節
,而與張勛逵等人共犯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所涉
不實會計憑證甚眾,借得款項金額甚鉅,截至普格公司董事
長兼總經理王格琮於101年10月25日下午5時25分許,以普格
公司遭商業
詐欺為由,代表該公司至臺北地檢署對張勛逵、
張家銘提出刑事
告訴時,被告張利潔仍有6,842萬9,995元尚
未清償(計算式:附表一普格公司給付貨款總額2億6,310萬
8,339元-附表二普格公司已收取竣星公司貨款總額1億9,46
7萬8,344元=6,842萬9,995元),對普格公司造成之損害
難
謂輕微,是其所犯自應
予以嚴懲;惟念被告張利潔
犯後始終
坦認不諱,且雖未能取得普格公司原諒,但其曾在案發後,
經普格公司催討債務時,設法償還100萬元,此業據被告陳
維萍於偵訊時陳明在案(見偵3003卷4第488、503頁),
堪
認被告張利潔之犯後態度非劣;參以被告張利潔未曾因犯罪
受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見
本院卷11第36頁),足認其素行尚佳;暨衡諸被告張利潔之
家庭及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情節、造成普格公
司損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爰審酌被告洪源謙明知邱治群、張家銘邀其介紹公司與普
格公司進行之交易,張家銘係為取得「假發票」,無實質交
易之真意,竟僅為賺取佣金即與張家銘、邱治群等人共同涉
犯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致普格公司總計匯出2,995
萬200元之款項與川江公司、政陽公司,嗣僅收回1,348萬元
,仍有1,647萬200元(計算式:附表三普格公司給付貨款總
額2,995萬200元-附表四普格公司已收取齊興公司貨款總額
1,348萬元=1,647萬200元)之應收帳款,是被告洪源謙所
犯自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洪源謙犯後始終坦認不諱,態度
尚可;參以被告洪源謙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之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11第34至
35頁);暨衡諸被告洪源謙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手段、情節、造成普格公司損害程度、犯罪所得金額及
其他一切情事,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
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為
:「一、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
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
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
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理由分述如下:㈠
此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
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
構
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
罪刑法定原則之
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
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並非特例。…㈤綜上,本次沒收之
修正,既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外國亦有立法例
可資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及沒收專章相關之
衡平規定,認沒收修正後適用裁判時法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無關」。是新法關於沒收部分認係屬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
獨立法律效果,除不具刑罰本質外,亦非為從刑,故明文規
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再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是
基於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立法意旨,關於犯罪所得
沒收既採
總額原則,自無須扣除犯罪成本支出,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洪源謙業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就本案仲介川江公司、
政陽公司與普格公司虛偽交易部分係收取介紹費10萬元(見
本院卷1第222頁反面、本院卷4第214頁反面),故應依上開
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對被告洪源謙犯罪所得10萬元宣告沒
收;並
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被告張利潔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而取得普格公司給付貨款總額2億6,310萬
8,339元,然被告張利潔主觀上係認該等款項乃其向普格公
司借貸所得(詳後述),難認其具有不法所有
意圖,且縱被
告張利潔尚有6,842萬9,995元未清償,亦僅屬普格公司行使
其民事
請求權請求被告張利潔清償債務問題,核與沒收新制
所欲沒收之對象有間,故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五所示
扣
押物,除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即已發還或經所有人取回之物
外,其餘
扣押物或為普格公司所有、或非屬被告張利潔、洪
源謙所有,且均無證據證明係供其等犯本案犯罪所用、所生
或所得之物,核其性質至多僅係證據資料,亦均非
違禁物,
爰均不諭知沒收,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利潔、洪源謙與具有填製會計憑證,
及於依法令規定之帳簿、表冊、
傳票為虛偽記載單一犯意聯
絡之被告王格琮、黃志成、張勛逵、張家銘,共同藉由虛偽
交易之方式(即甲類公司→普格公司→乙類公司),虛增普
格公司之營業額,其交易類型有三,其一為國內交易,即由
張勛逵、張家銘、黃美芳、柯齡蘭、郭正炫等人同時安排如
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上游供應商及下游銷貨客戶,由張勛逵
、張家銘分別指示蔡弦甫、饒銘雯製作客戶訂單及報價資料
後,統一由蔡弦甫轉交普格公司採購人員完成進銷貨作業及
交易程序後,普格公司即以轉帳或匯款方式支付供應商現款
,向客戶則收取60至75日不等遠期支票,上游供應商扣除8%
(含稅)之手續費後,即將餘款交還張勛逵、張家銘,
渠等
於扣除各自應得之利潤後,再將餘款供作下游客戶支付普格
公司之貨款,其中柯齡蘭安排群耀公司、嘉群公司及濠毅公
司;郭正炫安排展航公司;洪源謙安排川江及政陽公司與普
格公司交易。其二為出口交易,張勛逵、張家銘、陳幸德透
過不明之香港籍成年楊姓男子提供境外下游銷貨客戶,指示
蔡弦甫將境外銷貨客戶開立之不可撤銷信用狀交付普格公司
,經銀行通知收狀後,普格公司再透過張勛逵、張家銘下單
與渠等所安排之國內供應商,下單同時預付供應商貨款(60
日後交貨),供應商取得現款後,扣除8%(含稅)手續費即
將餘款交還張勛逵、張家銘或陳幸德,渠等扣除各自應得之
利潤後,再將餘款以銀行匯款或地下通匯方式匯流至香港地
區,支應開狀費用佯為境外下游客戶給付普格公司之貨款。
其三為純境外交易,以每筆交易金額5%手續費代價,安排境
外客戶開立信用狀向普格公司購貨,普格公司再開立信用狀
向境外供應商購貨轉銷與境外客戶(前開3類虛偽交易之日
期、買方、賣方、標的物、總價等均詳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
),使普格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另王格琮、
黃志成等人明知如附表1所示交易均係刻意安排好之虛偽交
易,仍接續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據該等不實之交易,
填製交易憑證、開立虛偽統一發票與下游客戶,並受領上游
供應商開立之虛偽統一發票,且均記入帳冊。普格公司為「
買方」之進貨金額總計10億527萬2,553元,為「賣方」之銷
貨金額總計10億2,681萬5,053元(不含纜網通信公司之6,46
5萬3,066元,此部分為真實交易),使不知情之承辦財會人
員於所製作之101年度普格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時為不實事項之記載,致
不知情之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證會計師廖阿甚、林億彰
所出具查核報
告發生不實之結果,足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
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
主管機關對於普格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
正確性。上開扣除8%手續費之餘額利用於㈠下游銷貨客戶支
付普格公司之貨款;㈡張勛逵支付黃志成2%佣金;㈢黃志成
匯款美金30萬元至王格琮設於香港匯豐商業銀行帳戶;㈣王
格琮等人飲宴消費之開銷;㈤張家銘借貸與他人之款項。普
格公司
迄今仍有高達應收帳款4億746萬6,680元及預付款項
5,048萬4,920元(合計4億5,795萬1,600元)尚未回流,遭
張勛逵、張家銘等人侵吞挪用,致普格公司受有損害。因認
被告張利潔、洪源謙與前述被告王格琮等34人共同涉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
項第1、2、3款等罪嫌云云。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
間接
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
可證明之他
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
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
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
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利潔、洪源謙共同涉犯
上揭公訴意旨所
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格琮、黃志成、張勛逵、張家銘
、黃美芳、柯齡蘭、陳幸德、張羽麟、黃昱富、羅能楨、李
榮國、官林、劉健揚、林祐夆、吳萬發、林柏駿、王培倫、
蘇麗月、洪源謙、郭正炫、張芳源、邱治群、蔡弦甫、饒銘
雯、郭進國之供述,被告李志哲、戴俊成、徐文雄、莊炎杰
、吳重九、謝蕙娟、程祖逖、許鴻展、吳元元、葉慶隆、饒
銘雯之供述及
證言,偵查中同案被告施泳彬、曾天民之供述
,證人吳宇評、吳芝祺、黃小玲、紀明德、葉國炳、黃添財
、陳兆輝之證言等
供述證據,及普格公司及其子公司96年至
101年度合併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
報告及齊興、正方、維希、合豐、竣星、斐多、虹光、合基
、聯合發、承慧、勝利、杜拜耳等公司開戶資料、交易資料
、傳票等資料、中央銀行外匯局101年12月22日台央外捌字
第1010051201號函所附BLOLINK等11國外匯、受款人匯出入
明細、普格公司提供之廠商基本資料表、公司登記表、證人
黃小玲彙整提供之貿易單、客戶及廠商匯款總金額表、支付
供應商貨款明細及詐騙集團積欠貨款明細、普格公司提供之
案關供應商及客戶交易銷貨單、轉帳傳票、訂單、採購單、
進貨單、付款單、預付貨款請款單、發票、匯款水單、進出
口報單等交易文件等,資為主要論據。
㈣
訊據被告張利潔固對於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為有罪之
答辯,惟仍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
是承慧公司及竣星公司的負責人,該2家公司有如起訴書附
表所載與普格公司交易的紀錄,但伊不知道普格公司是上櫃
公司,是之後看報紙才知道,證券交易法的部分伊不知情,
伊從一開始只是借款而已,伊只認識張勛逵,張勛逵說要跟
普格公司借錢就要做假交易,伊都是依照張勛逵的指示,甚
至借款的一半張勛逵要拿走,他拿走後做什麼伊也不知道,
伊完全沒有證券交易法上造成無辜投資人損害的動機與意願
,而且假交易過程伊也損失了營業稅,普格公司又賣給竣星
公司時,伊又要繳5%營業稅,伊的資金都被國稅局收走了,
伊的公司也都收掉了,伊也是受害者等語(見本院卷4第50
頁,本院卷12第24頁反面、90頁反面至91、92頁正反面)。
被告張利潔之辯護人辯護稱:張利潔坦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
之犯行,惟否認有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等罪,張利
潔之竣星公司及承慧公司與普格公司間之交易,全由
共同被
告張勛逵安排主導,普格公司是假交易之主體,其與張利潔
交易金流換取業績,若因而導致自身損失,實與張利潔無涉
,張利潔並無本案交易會對普格公司造成不利益之認知;再
者,張利潔自始均係配合張勛逵之指示辦理,甚至對於張勛
逵是否為普格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迄今仍不知悉,自
無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可言,張利潔並未涉犯證券交易法
之罪等語(見本院卷3第30頁反面至31頁、書狀卷9第201至
204頁反面、本院卷12第92頁正反面)。訊據被告洪源謙固
對於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為有罪之答辯,惟仍堅詞否
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因買方普格公司跟賣
方政陽公司、川江公司有買賣需求,所以介紹程祖逖、邱治
群跟饒銘雯認識,並依邱治群指示將資金匯出及分3次提回
,當時伊就知道這是買賣發票,伊承認擔任中間人介紹他們
買賣發票是不對的,所以伊認錯,但關於證券交易法的部分
,伊完全不懂,伊沒去過普格公司,也不認識普格公司的董
事跟員工,更不知道普格公司這些交易做什麼用途等語(見
本院卷1第222頁正反面、本院卷12第91頁、92頁反面)。被
告洪源謙之辯護人辯護稱:洪源謙坦承介紹川江公司、政陽
公司與普格公司交易,至於上開交易是否為真實交易,洪源
謙完全無法知悉,亦未與普格公司之董事、受僱人等有任何
接觸,主觀上並無涉犯證券交易法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12
第92頁反面)。
㈤經查:
⒈被告張利潔於101年1月間,係因有資金需求欲向被告張勛
逵借貸,經張勛逵以普格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身分表示其
可以與普格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方式取得所需資金時,
為求順利向張勛逵借得款項,乃未詳問原因及交易相關細
節,同意配合張勛逵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以致涉犯本件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責,此業據被告張利潔於本院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當時竣星公司要開發一些LED相關的
產品,也有一些訂單,但是因為自有資金不足,所以竣星
公司及承慧公司就與普格公司交易以借錢週轉,普格公司
先借錢,就可以把這筆錢先備料生產,等到出貨之後再拿
錢還給普格公司,由承慧公司出貨給普格公司後,再由普
格公司出貨給竣星公司,中間有一些期限,所以資金就可
以獲得週轉,這是張勛逵指示的交易模式,竣星公司與普
格公司借錢是與普格公司的張勛逵聯繫接洽的,借款的金
額、次數以及清償期、利息等,都是由伊向張勛逵聯繫並
約定的,因為張勛逵有給伊普格公司董事長特助的名片,
也有介紹普格公司的財務長黃志成跟伊見面、認識等語(
見本院卷7第105頁反面至106頁反面),且經同案被告張
勛逵於偵查中陳稱:「(問:既然竣星公司及承慧公司負
責人都是同一人,那交易為何還要經過普格公司?)因為
需要資金備料。」、「(問:你為何可以取得普格公司給
承慧公司的款項?)這是我當初與張利潔取得的共識。」
、「他當時做LED要購料,缺乏資金,我就跟他談配合,
主要可以賺利潤,還有增加營業額。」等語(見偵3003卷
1第2頁反面、偵3003卷7第1005頁正反面),並有張勛逵
普格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名片附卷可佐(見調卷1第10頁
、調卷2第10頁、調卷3第10頁、調卷4第11頁、書狀卷6第
157頁)。是以,堪認被告張利潔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
是承慧公司及竣星公司的負責人,該2家公司有如起訴書
附表所載與普格公司交易的紀錄,但伊不知道普格公司是
上櫃公司,是之後看報紙才知道,證券交易法的部分伊不
知情,伊從一開始只是借款而已,伊只認識張勛逵,張勛
逵說要跟普格公司借錢就要做假交易,伊都是依照張勛逵
的指示,甚至借款的一半張勛逵要拿走,他拿走後做什麼
伊也不知道,伊完全沒有證券交易法上造成無辜投資人損
害的動機與意願,而且假交易過程伊也損失了營業稅,普
格公司又賣給竣星公司時,伊又要繳5%營業稅,伊的資金
都被國稅局收走了,伊的公司也都收掉了,伊也是受害者
等語(見本院卷4第50頁,本院卷12第24頁反面、90頁反
面至91、92頁正反面),應非虛妄,被告張利潔主觀上認
其係向普格公司借款乙節,殆
足憑採。又被告張利潔不惟
對於被告張勛逵係與普格公司財務長黃志成共謀以普格公
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虛偽擴增普格公司業績,製造普格
公司營收激增之假象,誘使不知情投資人進場交易普格公
司股票推升股價,俾使黃志成得以逢高行使普格三可轉債
選擇權獲利等節,全然不知,且被告張利潔既非普格公司
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亦未曾任職於普格公司,更無與
被告黃志成等普格公司內部任何人就普格公司如何編製財
務報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遍觀本案卷證,又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利潔在犯行謀議及實行過程中,知悉
所為之虛偽交易內容,
嗣後將記載於普格公司101年財務
報告內,是公訴意旨逕以被告張利潔擔任負責人之承慧公
司、竣星公司與普格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並經普格公
司記載在101年度財務報告中,遽認被告張利潔就本案除
其身為負責人之承慧公司、竣星公司會計憑證不實部分外
,另與前述被告王格琮等34人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2、
3款等罪嫌云云,難認有據,應非足採。
⒉被告洪源謙係於101年6月間,經友人邱治群告知介紹公司
與普格公司進行交易,張家銘願支付佣金與洪源謙,乃在
明知張家銘係為取得「假發票」,無實質交易之真意下,
仍為賺取佣金即與張家銘、邱治群等人共同涉犯本案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此業據被告洪源謙先於調查官詢問時
供稱:伊於101年5、6月間有仲介普格公司與川江公司及
政陽公司交易,邱治群說他那邊有人需要塑膠包膜,要伊
幫他看看有沒有類似的塑膠包膜製品可以買,伊就想到程
祖逖有類似的貨品要出售,伊就跟程祖逖聯絡,程祖逖同
意出售,雙方就開始聯繫交易細節,邱治群提供交易明細
表給伊,伊再拿給程祖逖,後來伊才知道邱治群是代表普
格公司,邱治群有跟伊說是普格公司要買這些塑膠包膜然
後外銷,邱治群與普格公司關係為何伊不知道,伊後來知
道是一位叫張家銘的人委託邱治群,張家銘與邱治群的關
係為何伊不知道,邱治群只是說這是張家銘找他幫忙的,
交易過程中邱治群沒有與程祖逖見過面,是事後才有碰面
,交易文件有些是邱治群直接傳真給程祖逖,有些是邱治
群交給我伊,伊再交給程祖逖,交易價格是邱治群直接指
定交易價格,伊直接轉達給程祖逖,之後,普格公司預付
貨款3、4天後,邱治群打電話要伊把貨款取回,邱治群沒
有跟伊解釋原因,伊雖然覺得很訝異,但也沒有詢問原因
,因為伊從事這行業有一段時間了,聽多了也看多了,大
概也知道邱治群的目的就是要使用川江公司及政陽公司的
發票,所以伊也沒有加以詢問,便去找程祖逖溝通,分批
取回貨款,貨款沒有全數取回,因為邱治群不願意返還川
江公司及政陽公司開立的發票,所以程祖逖有保留7%的貨
款作為營業稅及營所稅的費用等語(見偵3003卷5第657頁
反面至658頁)。嗣被告洪源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述:「(問:你記得是邱治群先找你說他有客戶要
買塑膠包膜,還是程祖逖先跟你說他手上有塑膠包膜要找
買方?)邱治群先找我。上游是張家銘,但那段時間我沒
有再見過張家銘,也沒有跟張家銘通過電話,因為我是中
間人。邱治群有跟我說是張家銘要找貨」、「(問:邱治
群在104年4月30日審理中說,是你跟邱治群說手上有一批
貨,看是不是可以介紹給普格公司,邱治群有跟張家銘說
,張家銘就指示饒銘雯約你在咖啡廳談這個事情。是否如
邱治群所述?)不是,因為我根本不知道普格公司這家公
司在哪邊,是怎麼樣的公司,我怎麼可能會說要有東西給
普格公司。我跟饒銘雯有在咖啡廳見面,饒銘雯是張家銘
要他來的,我一直認為張家銘是會計師。」、「(問:後
來川江公司、政陽公司與普格公司的交易,相關的訂購單
文件等等的流程為何?)那時我跟川江公司、政陽公司的
程祖逖沒有互信基礎,也沒有做過生意,邱治群給我的條
件是普格公司要求先拿發票,普格公司先匯錢給程祖逖,
程祖逖再出貨,我覺得合理,我就跟程祖逖講,程祖逖也
同意。訂購單等,有的是饒銘雯、有的是邱治群給我,我
拿到之後就傳真或親自給程祖逖」、「程祖逖把發票交付
給我,我轉交給邱治群以後,普格公司匯款給出貨的公司
即川江公司及政陽公司後,貨物如何交付,是他們雙方直
接處理,我沒有處理」、「(問:你剛才有提到,普格公
司匯款給川江公司、政陽公司,之後是否有要求要把款項
退回?)後來有,是邱治群告訴我的,大概是匯款後一個
禮拜的事情,我有去處理,我把款項拿回,交回給邱治群
。我到桃園平鎮去找程祖逖,程祖逖領現金,請我交還給
邱治群,程祖逖跟我說因為發票還沒有退回,所以他先扣
除7%的營業稅跟營所稅,等到發票退還之後,他會把這部
分的錢退還給普格公司」、「(問:邱治群有告訴你為什
麼要把款項拿回嗎?)我沒有問」、「(問:在你擔任仲
介的行規中,如果你介紹的業主跟交易雙方有私下接觸,
是否是禁忌?)是,這個叫做跳線」等語(見本院卷4第
213頁反面至214、217頁)。並有同案被告邱治群於本院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究竟是川江公司、
政陽公司主動說有貨要賣,還是張家銘主動說他要買貨?
)應該是說那時張家銘有叫我去幫他找塑膠包膜的產品,
當時我不知道有川江公司、政陽公司兩家公司,我有跟洪
源謙提過,洪源謙再去找來這兩家公司」、「我有跟張家
銘說,張家銘再指示饒銘雯一併約洪源謙在咖啡廳談論這
個事情」、「後來張家銘說普格公司的錢有入到川江公司
、政陽公司那邊,叫我跟洪源謙去把錢拿回來」、「(問
:這個錢是指普格公司向川江公司、政陽公司買剛才洪源
謙所說川江公司、政陽公司手上的那批貨的貨款嗎?)是
」、「(問:洪源謙說程祖逖有保留7%的貨款作為營業稅
及營所稅的費用,你是否清楚?)有聽過」、「(問:洪
源謙在102年4月2日調查筆錄中說,他認為你的目的就是
要使用川江公司及政陽公司的發票。是否如此?)應該不
是我的目的,是張家銘他們的目的」等語(見本院卷4第1
92頁反面至193頁反面)。準此,堪認被告洪源謙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因買方普格公司跟賣方政陽公司、川江公司
有買賣需求,所以介紹程祖逖、邱治群跟饒銘雯認識,並
依邱治群指示將資金匯出及分3次提回,當時伊就知道這
是買賣發票,伊承認擔任中間人介紹他們買賣發票是不對
的,所以伊認錯,但關於證券交易法的部分,伊完全不懂
,伊沒去過普格公司,也不認識普格公司的董事跟員工,
更不知道普格公司這些交易做什麼用途等語(見本院卷1
第222頁正反面、本院卷12第91頁、92頁反面),要非無
稽,尚可採信。參以被告洪源謙就此部分所參與者,既僅
為居間介紹川江公司、政陽公司與普格公司進行虛偽交易
,及代為轉達訊息、傳遞文件及提領款項,且被告洪源謙
不惟對於被告張家銘係與張勛逵、黃志成共謀以普格公司
進行虛偽循環交易,虛偽擴增普格公司業績,製造普格公
司營收激增之假象,誘使不知情投資人進場交易普格公司
股票推升股價,俾使黃志成得以逢高行使普格三可轉債選
擇權獲利等節,全然不知,且被告洪源謙既非普格公司董
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亦未曾任職於普格公司,更無與被
告黃志成等普格公司內部任何人就普格公司如何編製財務
報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遍觀本案卷證,又無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洪源謙在犯行謀議及實行過程中,知悉其
居間仲介之虛偽交易內容,嗣後將記載於普格公司101年
財務報告內,是公訴意旨逕以被告洪源謙居間仲介川江公
司、政陽公司與普格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並經普格公
司將前開交易內容記載在101年度財務報告中,遽認被告
洪源謙就本案除事實欄二所載會計憑證不實部分外,另與
前述被告王格琮等34人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2、3款等
罪嫌云云,
亦屬無據,洵非足採。
㈥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未能證
明被告張利潔、洪源謙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載犯罪。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述被告涉犯此部分公訴意旨所
指訴之犯行。從而,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及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法則,本應對上開被告此部分犯罪均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惟被告張利潔、洪源謙所涉此部分罪嫌,既與已起
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或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
一罪關係,故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李鴻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