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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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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明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宋耀明律師       林慶苗律師 被   告 陳祈蒼 選任辯護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被   告 董翠華 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 被   告 林南聰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19803號、第19804號、第102年度偵字第1251號、第242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 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銀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伍年; ②又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以直接 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 受重大損害,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 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金總額與參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③又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以直接 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 受損害,處有期徒刑參年; ④又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⑤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本人之物交 付,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未遂,處有期徒刑貳 年; 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億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參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銀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 子○○ ①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以直接方 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 重大損害,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②又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以直接 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 受損害,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③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卯○○ ①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以直接方 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 重大損害,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壹月; ②又共同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③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本人之物交 付,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未遂,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④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⑤卯○○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甲、背景事實及米蘭段土地先前犯罪事實 一、 ㈠辛○○係宏國集團副董事長及股票上市交易之金尚昌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宏國集團關係企業,原名:林三號國際發展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林三號公司),民國94年9月7日變更交易 方法為全額交割股票迄今,94年9月21日更名為金尚昌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尚昌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 司營運事項之決策,係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 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曾長期擔任宏國集團關係企 業中聯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之常務董事; ㈡子○○自91年12月27日起接續擔任林三號公司及金尚昌公司 總經理及該公司法人股東億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 辛○○)指派之董事,代表該公司行使一切股東權利及處理 相關投資事宜,並依公司法規定有為公司管理事務之權; ㈢卯○○係於91年12月27日至94年8月28日擔任林三號公司法 人股東昌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監察人,代表該公司行 使一切股東權利及處理相關投資事宜,並自94年8月29日起 接續擔任林三號公司及金尚昌公司財務長; 上開三人均係受林三號公司及金尚昌公司全體股東所委任, 應忠實處理公司業務之人,且就該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 第1項規定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負有執行編製、公告及 申報之責。 ㈣己○○則係宏國集團副總經理,並於92年底起受宏國集團董 事長林謝罕見指派,擔任中聯信託之法人股東福國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所派任之董事,係銀行法第18條規定之銀行負責人 ,受中聯信託全體股東所委任,忠實處理該公司之業務。 二、87年 8月間,林三號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購買臺北縣淡水鎮 (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區○○○段○○○○○○○號 共十六筆土地〈其中267-2、268-2、269-2、270、271、272 、273、277、278、280-4地號等10筆建地,曾由宏國關係企 業瑞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2年間,向當時之臺北縣政府工 務局申請取得82淡建字第1211號建照(下稱舊建照,83年變 更設計基地,建物由地上21層增為38層),在金尚昌公司內 部代稱為「水仙A」(即後述之「藍海」建案所在地); 277-2、277-3及278-3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277-1、278-2 及280地號土地面積約254坪,在金尚昌公司內部代稱為「水 仙B」或「小藍海」〉,總價共計22億7,960萬5,800元,林 三號公司並以前述267-2地號等10筆建地(「水仙A」)及 277-2地號等3筆道路用地共計13筆土地(下稱水仙段土地) 為擔保,向關係人中聯信託營業部貸款11億元(期間為87年 10月13日至91年10月31日)作為購地款項;88年間,林三號 公司另以臺北縣○○鎮○○段○○○○號等59筆土地(農牧用 地52筆、丙種建築用第4筆、林業用第1筆、水利用第1筆及 暫未編定用地1筆,下稱米蘭段土地)為擔保,向中聯信託 營業部貸款7億5,500萬元(期間為88年9月9日至91年12月31 日),前揭2筆貸款總金額共計18億5,500萬元。 三、米蘭段土地為擔保向中聯信託抵押借款7億5,500萬元,因於 90年4月9日起即未正常繳息,經中聯信託於90年10月31日轉 列催收款,並於91年 4月1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詎 辛○○明知依中聯信託營業部91年 6月30日逾期放款明細表 ,此筆借款擔保品米蘭段土地之淨估值(指土地時價之鑑價 總值-土地增值稅×貸款成數約80%)係17億1,699萬1,000 元(依調查局在宏國集團總部扣得之93年1月31日中聯信託 宏國集團關連戶授信明細表記載,林三號公司提供之擔保品 米蘭段土地鑑價總值更高達21億7,060萬),且米蘭段土地 於當時林三號公司之帳面價值為12億749萬5,000元,辛○○ 為恐米蘭段土地遭債權銀行查封拍賣,不思積極使林三號公 司清償債務以保有土地所有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 林三號公司利益之,委請不知情之友人乙○○代尋買主,經 乙○○徵得親友甲○○等三人有購買意願後,辛○○即向乙 ○○表示得以約7億9,000萬元總價出售米蘭段土地,其中7 億5,500萬元由甲○○等三人承擔林三號公司對中聯信託之 債務,甲○○等三人僅需另行支付3,500萬元即可,經乙○ ○轉達甲○○等三人應允後,辛○○旋於91年5月3日指示知 情且具犯意聯絡之子○○召開林三號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 出售米蘭段土地,買賣價金總計7億5,798萬元,林三號公司 並於91年5月3日與甲○○等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以總價 7億5,798萬元,分別出售米蘭段土地予甲○○(第 156地號等 2筆)、王重男(第173地號等27筆)及王燕航( 第136地號等30筆),約定由渠等三人承擔前揭林三號公司 以米蘭段土地向中聯信託抵押借款之7億5,500萬元債務;彼 等亦於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由甲○○等三人同 意給付林三號公司地上物補償費用3,200萬,該筆交易總計7 億8,998萬元,明顯不及當時林三號公司就米蘭段土地帳面 價值12億857萬8,000元之列帳,致該公司於買賣完成後帳面 虧損4億1,859萬8000元。辛○○安排林三號公司出售米蘭段 土地予甲○○等三人後,即將甲○○等三人願意承擔林三號 公司債務之事發函通知中聯信託,當時宏國集團雖仍係中聯 信託之最大股東,惟於89年10月向政府申請紓困案後,中聯 信託已由銀行團派員接管,90年5月29日,中聯信託復與中 華開發工業銀行簽約,委託該銀行經營管理二年,辛○○、 子○○均明知前揭由甲○○等三人承擔林三號公司債務乙事 ,未獲債權人中聯信託同意,依民法第301條規定,對於中 聯信託不生效力,且依林三號公司於91年5月3日與甲○○等 三人簽訂之前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第4條約定,簽約後甲方 (甲○○等三人)、乙方(林三號公司)應會同向本標的物 之原貸銀行中聯信託辦理債務承擔,並免除林三號公司之債 務責任,倘若完稅前中聯信託不同意辦理上述債務承擔移轉 等手續,甲○○等三人應於通知日起負擔該借款利息,並於 簽約後六個月內將未付買賣價金一次結清,林三號公司始有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而中聯信託於收受前開由甲○ ○等三人承擔債務之通知後,既未同意債務,且甲○○等三 人亦僅實際支付1,125萬元(子○○日後依辛○○之指示, 以甲○○等三人名義於93年9月10日就未支付款項所開立之 2,373萬元擔保本票,及93年9月10日開立之6,000萬元本票 、94年11月10日開立之2,000萬元本票,共計8,000萬元本票 交與林三號公司作為利息擔保者,均未兌現),並未依約於 簽約後六個月內將未付之買賣價金一次結清,故林三號公司 依約並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甚可依法解除契約, 沒收定金,並請求損害賠償,惟辛○○竟不為之,仍安排林 三號公司於91年12月23日將米蘭段土地所有權移轉至甲○○ 等三人名下,復91年財務報告中,辛○○復隱匿中聯信託未 同意由甲○○等三人承擔林三號公司(金尚昌公司)對於中 聯信託之債務之重大事項。 四、水仙段土地及米蘭段土地之貸款,林三號公司自90年4月起 即未能正常繳息,中聯信託乃於90年10月31日將前開2筆貸 款轉列催收款,合計金額19億1,386萬5,000元,經轉列呆帳 者約3億3,838萬4,000元,迄93年12月間,催收餘額本息共 計15億7,548萬1,000元。當時中聯信託為降低逾放比率,遂 由債權管理部(下稱債管部)評估規劃出售前開2筆對林三 號公司之不良債權,經該公司債權管理部承辦人廖明正於93 年12月14日簽辦認為若「依法定程序強制執行方式處理債權 ……因米蘭段土地多為山坡地保育農牧用地,未經開發恐拍 賣不易……如配合市場性較優之水仙段土地以出售債權方式 處理,可較快收回債權,故擬以水仙段土地全部催收款餘額 8 億9,862萬7,000元,及米蘭段土地催收款餘額之6成5約4 億4,040萬7,000元,合計13億3,900萬元出售前揭2筆債權( 下稱系爭不良債權)」,該提案經中聯信託93年12月14日第 12 屆第26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並將相關董事會議紀錄陳報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銀行局(下稱:銀行局 ),銀行局旋於93年12月30日以銀局(四)字第0000000000 號函回覆中聯信託:「說明二、有關臨時討論事項三,擬以 出售債權方式將催收協議戶林三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以新台幣1,339,000仟元洽售一案,本案應請以公開競 標方式辦理,其出售對象不得為宏國集團暨其關係人,並應 於買賣合約中明訂買方不得與宏國集團暨其關係人協商由其 購回債權之限制條款及買方違反前揭限制條款之責任,以防 範道德風險。」中聯信託為符合銀行局之要求,遂於擬訂「 債權讓售契約書」時,在約定條款第6條之6.2:乙方(買方 )承諾事項明定「乙方非屬宏國集團之一員暨其關係人」、 「乙方不得與宏國集團暨其關係人協商由其購回本契約附件 一所列之一部或全部資產(即系爭不良債權)…。」及第11 條:違反上述承諾事項時之解除契約等條款。 乙、本件犯罪事實 一、辛○○明知前揭銀行局要求中聯信託不得將系爭不良債權出 售予宏國集團及其關係人之規定,且白天鵝建設公司無意也 無資力購買上開總價高達13億3,900萬元之系爭不良債權, 然見水仙段土地因附帶舊建照,得興建地上38層之大樓,極 具開發價值,若舊建照過期而需重新申請建照,僅能興建地 上15層之建物,是其為牟取私人之鉅額利益,不思使林三號 公司積極繳息清償債務以保有土地開發權利,竟與己○○共 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規避前開銀行局之要 求,先由辛○○指示己○○赴白天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白天鵝建設公司),與己○○所熟識之白天鵝建設公司實 際負責人丑○○洽談,由白天鵝建設公司出面向中聯信託以 12億元出面競標系爭不良債權代標前揭不良債權事宜,己○ ○並向丑○○表示標購不良債權所需資金及投標文件均由辛 ○○提供,經丑○○應允後,丑○○(未據起訴)與辛○○ 、己○○基犯意聯絡,即指示白天鵝建設公司業務經理戊○ ○配合辦理,白天鵝建設公司並於94年5月9日向經濟部申請 公司所營事業登記增列「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 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管理服務業」,於94年5月31日復經 台北市政府變更登記在案,接著即於94年6月23日,與辛○ ○、己○○、丑○○基於犯意聯絡之業務經理戊○○(未據 起訴)持己○○依辛○○指示所代為準備之投標文件,代表 白天鵝建設公司出席中聯信託辦理之不良債權標售案,以辛 ○○所擬訂之水仙段土地債權出價7億5,000萬元、米蘭段土 地債權出價4億5,000萬元,總出價金額12億元之價格主動要 求參加議價,致中聯信託陷於錯誤,誤以為白天鵝建設公司 確有買受前揭不良債權之真意及資力,該公司亦不會將系爭 不良債權轉售予宏國集團及其關係人,因而同意白天鵝建設 公司參與前揭林三號公司不良債權之投標,然於議價後,因 所有參標議價者之標價仍低於中聯信託底價,經白天鵝建設 公司同意保留價格,中聯信託債權管理部於同日另行簽報建 議董事會同意降低出售價格為12億元通過後,於94年6月29 日與白天鵝建設公司簽訂「債權讓售契約書」,同意將系爭 不良債權以12億元售予代辛○○出面競標之白天鵝建設公司 ,約定至遲應於94年12月31日完成交割支付全部款項,使辛 ○○得以施用前開詐術獲得系爭不良債權。 二、為承接白天鵝建設公司所標得之中聯信託對林三號公司(金 尚昌公司)之債權及抵押權,辛○○乃指示卯○○成立啟揚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揚公司),以隱匿因前開重 大犯罪所得。辛○○於94年6月底、7月初,辛○○分別洽請 劉淑芳、吳克禮、連瓊珍、江俊松、陳慧玲(經檢察官另為 緩起訴處分)等人擔任啟揚公司掛名股東,繼與卯○○、劉 淑芳、吳克禮、連瓊珍、江俊松、陳慧玲共同基於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辛○○出資 100萬元,指示卯○○委託不知情之德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王柏青會計師申設啟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委託無意 擔任啟揚公司董監事之劉淑芳、吳克禮、連瓊珍、江俊松、 陳慧玲等五人分別掛名股東,卯○○則於94年7月7日依辛○ ○指示以劉淑芳、吳克禮、江俊松、陳慧玲等四人名義,各 存入25萬元至啟揚公司籌備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國信託)敦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取得股款繳足證 明,另一方面在明知前開人頭股東均未實際召開發起人會議 及董事會之情形下,將辛○○指示某不知情之公司員工繕打 內容不實之啟揚公司股東名簿與董事、監察人名簿(內虛偽 登載股東劉淑芳、吳克禮、陳慧玲各出資25萬元股款,股東 江俊松出資24萬9,990元股款,股東連瓊珍出資10元股款) 、啟揚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 到簿、董事長、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 交予劉淑芳等人簽名用印,將上述文件,連同劉淑芳等人證 明文件、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中國信託出 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啟揚公司資產總額100萬元之資產負 債表、劉淑芳等五名股東繳納股款明細,交予不知情之王柏 青會計師於94年7月8日出具資本查核報告書,並於94年7月 12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 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認為劉淑芳等人確實有召開發起人會 議、董事會等要件均已具備而於94年7月20日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 之正確性。 三、啟揚公司成立後,辛○○並與子○○、卯○○基於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辛○○指示卯○○於94年8月25日前往中國信 託敦北分行申請開立啟揚公司帳戶,同日並將同分行之啟揚 公司籌備處帳戶內餘款934,867元轉帳存入啟揚公司帳戶, 繼於94年8月26日,指示子○○、卯○○安排由啟揚公司與 白天鵝建設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以水仙段土 地設定抵押債權7億5,050萬元、米蘭段土地設定抵押債權4 億5,050萬元、總計12億100萬元之價格,形式上由啟揚公司 向白天鵝建設公司買回系爭不良債權,同日啟揚公司中國信 託存款帳戶,存入10萬元,復提領100萬元用以購買銀行支 票一紙,受款人記載「白天鵝建設公司」交予丑○○以為支 付購買不良債權之訂金,實係是白天鵝出面代購不良債權之 酬勞,丑○○將支票存入白鵝天公司銀行帳戶(於94年9月 15日兌現)。辛○○復指示子○○代表林三號公司與興富發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建設公司)共同合作就水仙 段土地興建住宅大樓銷售(代號為百樂水仙案),約定林三 號公司得以地主身分可分得40%獲利,興富發公司則可分得 60%獲利;辛○○並於94年 9月21日林三號公司更名為金尚 昌公司後,定期召集子○○、卯○○等人至101大樓59樓辛 ○○之辦公室召開金尚昌公司經營管理委員會,主導水仙段 土地開發案之進行,且曾於94年11月30日經營管理會議中, 討論就水仙段土地開發之百樂水仙建案,將準備資料與中華 開發工業銀行洽談融資等相關事宜。然於94年12月底,金尚 昌公司與興富發公司因合作條件不能談攏而確定無法共同開 發後,辛○○乃於94年12月底至95年1月初轉向不知情且無 犯意聯絡之友人即大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甲桂林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隱建設公司)負責人張裕能 表達,合建分售方式共同朋分已取得興建38樓建物權利舊建 照之金尚昌公司所有之水仙段267-2、268-2、269-2、270、 271、272、273、277、278及280-4地號等10筆土地土地開發 獲利,並由辛○○負責取得上開土地,大隱公司則支付14億 元權利金予辛○○,以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及建照權利之一 半,並負責興建成本與房屋銷售,而前開14億元,其中10億 元由張裕能向金融行庫貸款支付,其餘4億元則於建案完工 出售獲利後再行支付,經張裕能指示不知情之大隱建設公司 副董事長何俊陽將子○○交付之水仙段土地地籍圖交予該公 司不知情之副理梁建基,依該份地籍圖及有關使用分區、獎 勵值的數額及容積率法令等資料進行研究,確認本件開發案 對大隱公司有利,並於95年1月5日製作投資分析表交予張裕 能後,張裕能隨即同意辛○○所提之合作開發事宜,指示何 俊陽與辛○○洽談合作細節,約定由辛○○負責自金尚昌公 司取得水仙段土地,大隱建設公司負責興建房屋及銷售業務 ,但為規避土地開發獲利所需繳納之稅金,雙方需各自提供 一位人頭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辛○○遂徵得其妻林王淑蓉 之同學即不知情之蔣雲玉同意掛名擔任人頭地主,並向蔣雲 玉借用其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兆豐商銀)國外部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兆豐商銀蘭雅分 行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水仙段土地之土地款及開發 後所分得之50%獲利;張裕能、何俊陽則徵得戊○○同意掛 名擔任該建案另一人頭地主,代表大隱建設分配50%獲利, 戊○○並提供設於兆豐商銀國外部000-00-00000-0號帳戶及 兆豐商銀蘭雅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供大隱建設公司使 用。 四、辛○○與張裕能協議共同在水仙段土地上開發興建「藍海」 建案後,為向金融機構申辦該建案所需之土地及建築融資貸 款,旋由張裕能於95年3月間,以大隱建設公司名義委託宏 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大不動產事務所)對水 仙段土地進行估價,經該事務所於95年3月25日派員赴水仙 段土地進行勘查,並以95年5月2日為評定日期,就水仙段土 地及建照製作鑑價報告,以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評 估該土地開發總銷售金額約達60億172萬6500元,扣除營建 總費用、建築設計、廣告銷售及管理費用等總成本約34億5, 396萬9529元,預估可獲利高達約25億4,775萬6971元。為履 行與大隱建設公司之合約,與子○○、卯○○討論將水仙段 土地及舊建照之興建權利,按「以物抵償」方式轉讓與辛○ ○設立之啟揚公司,惟因當時金尚昌公司營運困難,有股票 下市之危機,為避免該公司淨值低於零而下市,渠等三人遂 決定以水仙段土地帳面價值18億元作為「以物抵償」予啟揚 公司之價格,以該價格扣除債務本金11億元及遲延利息、違 約金3億4,538萬元,共計14億4,538萬元,啟揚公司另再分 期支付金尚昌公司3億5,500萬元(96年7月9日部分債務因提 前給付,減付4,000萬元),交易總額計18億38萬元;子○ ○、卯○○旋依辛○○指示通知不知情之董事林鈺芳、許秋 齡等人於94年5月3日召開金尚昌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將上 述水仙段土地依「以物抵債」方式全部轉讓予抵押擔保債權 人啟揚公司,以免除全部債務(借款債權含本金11億元及其 遲延利息、違約金),啟揚公司再給付3億5500萬元予金尚 昌公司,金尚昌公司並於95年5月3日16時58分44秒於公開資 訊觀測站公告重大訊息(惟該公司95年財務報告記載之實際 抵償金額則為18億423萬1,000元)。 五、辛○○、子○○、卯○○三人明知前開「以物抵償」交易因 金額達10億元以上,按照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訂 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9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 …,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20%或3億元以上者,應於 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交易金額達 10億元以上,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同準則第 4條第5款復規定:「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 律得從事不動產、其他固定資產估價業務者。」而不動產估 價師法第14條規定:「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者,不得辦 理土地估價業務。」且依銀行局前身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 理委員會92年 3月21日台財證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規定, 公開發行公司應取得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報告,不同 專業估價者或估價人員不得互為關係人。詎子○○及卯○○ 竟承辛○○之命,違反上開法令,先將每坪約65萬元之鑑定 目標價告知金尚昌公司業務副理庚○○,指示庚○○於95年 2月間委託不具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之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誠康公司)實際負責人徐正吉,就水仙段267-2 地 號等16筆土地(即前述10筆水仙段土地外,另包含277-2 、 277-3及278-3地號3筆道路用地,以及277-1、278-2及280地 號3筆代號為「水仙B」或「小藍海」之建地)以每坪約65 萬元價格進行估價,徐正吉遂依其指示以每坪65萬4,358 元 價格製作鑑價報告;然為符合前述法令規定須取得二家以上 估價公司鑑價報告之要求,子○○及卯○○復於95年5月1日 指示庚○○委託徐正吉再以其實際負責之大都會鑑定有限公 司(下稱:大都會公司,與誠康公司互為關係人)名義,就 系爭水仙段10筆土地,以每坪約68萬元、總額18億元製作第 二份估價報告,第二份估價報告完成後,子○○、卯○○遂 依辛○○指示,旋於95年5月3日召開金尚昌公司董事會,決 議通過上述「以物抵償」方式,將水仙段10筆土地及舊建照 興建權利抵償予啟揚公司,並於同日在101大樓59樓辛○○ 董事長辦公室旁之會議室,製作金尚昌公司與啟揚公司之「 債務清償協議書」,以此不合營業常規之方式,使金尚昌公 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致該公司損失後述之鉅額開發利益。辛 ○○因此將以詐術而獲取之重大犯罪所得(中聯信託對於金 尚昌公司之貸款債權請求權)部分轉為水仙段10筆土地所有 權及舊建照興建權。並於95年5月12日將上開水仙段之土地 自金尚昌公司移轉登記至啟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同年 月22日再將上開山仙段之土地自啟揚公司移轉至張銘如名下 ,復於95年7月6日將水仙段之土地移轉至辛○○與張裕能合 建所使用之人頭-不知情之蔣雲玉、戊○○名下。 六、辛○○、子○○、卯○○均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 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 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依同法第14條 第2項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規定: 「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 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而該準則第16條 第2款規定:「發行人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規定,充 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 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外,應視為 實質關係人,須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條規定,於財務 報表附註揭露有關資訊: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 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二、與發行人受同一總管 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三、總 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啟揚公司既係由卯○○依辛○○ 之指示,委託王柏青會計師所設立,啟揚公司之會計帳務亦 係由卯○○及金尚昌公司會計陳貴蘭處理,王柏青會計師查 核啟揚公司帳務時亦係至金尚昌公司向卯○○拿取啟揚公司 之財務資料,足認金尚昌公司對啟揚公司具控制能力及重大 影響力,啟揚公司係屬金尚昌公司之實質關係人。渠等復明 知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第4條規定:「每一會計期間, 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 中揭露下列資料:1、關係人之名稱;2、與關係人之關係; 3、與各關係人間之下列重大交易事項,暨其價格及付款期 間,與其他有助於瞭解關係人交易對財務報表影響之有關資 訊。」而金尚昌公司與實質關係人啟揚公司前揭交易抵償金 額高達18億423萬1,000元,屬於實質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 應予揭露於財務報表中。詎辛○○、子○○、卯○○等三人 竟接續於95年5月3日16時58分44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上 開「以物抵債」交易、96年2月2日16時41分04秒公告「95年 度處分二筆重大不動產案」、96年3月6日16時45分22秒公告 「95年度處分不動產案補充公告」等重大訊息時,刻意隱匿 啟揚公司為金尚昌公司實質關係人之事實,並在「交易相對 人及其與公司之關係」、「與本公司之關係」欄,均虛偽填 載「啟揚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之債權人,非本公司之 關係人」;復於編製「金尚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5年及94年 第三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金尚昌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95年度及94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96年 4 月25日)、「金尚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6年及95年度第一 季財務季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時,故意隱匿而未在「關 係人交易」項下誠實揭露上述關係人重大交易之會計事項, 均足以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 對於金尚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 七、因啟揚公司若直接出售土地,獲利分配盈餘予股東時,公司 及股東需分別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規 避相關稅捐,另一方面辛○○為避免被查出自己是啟揚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致犯行曝光,及保有其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非 常規交易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與子○○、卯○○三人共同 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上之接續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同時辛○○基於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接 續犯意,子○○與卯○○基於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接 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辛○○指示子○○先製作95年5月4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佯以11億2,000萬元(啟揚公司 購買水仙段債權7億5,000萬元,另需支付金尚昌公司3億5, 500萬元,取得土地及建照成本計約11億500萬元)價格,將 水仙段土地所有權及舊建照興建權利自啟揚公司移轉至辛○ ○借用不知情之人頭張銘如名下,復於95年5月8日辛○○再 與張裕能簽訂以張銘如為賣方,戊○○、蔣雲玉為買方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協議書」(張銘如、蔣雲玉 、戊○○三人對於非常規交易犯行,均不知情),指示卯○ ○以張銘如之名義,將水仙段土地及舊建照興建權利,以14 億元價格出售予蔣雲玉(辛○○之人頭)及戊○○(大隱建 設公司之人頭),雙方約定於簽約時給付訂金3,500萬元( 不屬於價金之一部,需歸還),且以土地向金融機構貸款核 撥後支付10億元,4億元待建案取得使用執照後四個月內支 付。繼而辛○○承前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接續犯意,與 卯○○承前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接續犯意,使用張銘 如所提供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北101分行(後更名為世貿 分行)000-000-000 000號帳戶收取土地價金,前揭土地價 款則由張裕能指示大隱建設公司會計副理陳世村,以戊○○ 帳戶開立支票或匯款至前揭張銘如帳戶內,部分款項則係匯 至辛○○所使用之人頭地主蔣雲玉帳戶內。辛○○再以張銘 如名義收取14億元土地款後,形式應交付予啟揚公司之土地 買賣款項原為11億2, 000萬元,因證券交易所不停催促金尚 昌公司,買受人啟揚公司需提供擔保品,辛○○乃指示子○ ○及卯○○於96年7月9日召開金尚昌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 :「買受人啟揚公司分期付款之部分買賣價金3億2000萬元 ,折讓為現金2億8000萬元整給付」,同時指示子○○及卯 ○○製作日期96年7月5日張銘如與啟揚公司之「不動產買賣 協議書」,將土地總價折讓4,000萬元,使辛○○安排金尚 昌公司售予啟揚公司水仙段土地之價金調降4000萬元,並由 啟揚公司以10億8, 000萬元出售予人頭張銘如,再由人頭張 銘如以14億元轉賣予人頭蔣雲玉、戊○○,辛○○取得水仙 段土地實際支付之價金為購買不良債權水仙段部分之7億5, 000萬元及另再支付金尚昌公司之3億1500萬元(3億5500 萬 元-4000萬元),共10億6500萬元,實際獲取不當利益為3 億3500萬元(14億元-購買不良債權水仙段部分支付之7億 5000萬元-另需再支付金尚昌公司3億1500萬元=3億3500萬 元),及後述與大隱公司合建開發水仙段土地之建案完工出 售獲利。 八、辛○○承前承前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接續犯意,與卯○ ○承前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接續犯意,使用張銘如、 蔣雲玉上述帳戶收取張裕能支付之土地及建照權利一半之14 億元(與運用資金)及與大隱公司合建開發水仙段土地之建 案完工出售獲利之情形,茲詳述如下: ㈠訂金3,500萬元:由陳世村以戊○○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義分 行000000000號支存帳戶,開立票號AI-115519號、到期日95 年5月8日、金額3,500萬元之支票給付,並於95年5月9日自 張銘如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北101分行帳戶兌領,翌日( 95年5月10日)再轉存至啟揚公司之中國信託敦北分行帳戶 內,惟因該筆訂金並非買賣土地款項,故於95年9月22日匯 還至戊○○之兆豐商銀國外部帳戶。 ㈡中國國際商銀(2006年8月21日將交通銀行併入、並改名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於95年9月5日撥付第一次土地融資 款6億7,500萬元:辛○○先於95年8月16日安排以白天鵝建 設公司與戊○○、蔣雲玉之名義共同出具「代償聲明書」予 中聯信託,表示由戊○○、蔣雲玉代為清償白天鵝建設公司 向中聯信託購買水仙段土地不良債權之尾款,迨兆豐商銀國 外部於95年9月5日撥款予戊○○、蔣雲玉各3億3,750萬元, 共計6億7,500萬元後,再將該筆款項直接匯入中聯信託之華 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代替白天 鵝建設公司清償購買水仙段土地不良債權之尾款。 ㈢中國國際商銀(2006年8月21日將交通銀行併入、並改名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於95年9月13日撥付第二次土地融 資款3億2,500萬元:95年9月13日,兆豐商銀國外部各核撥1 億6,250萬元至蔣雲玉及戊○○帳戶,共計3億2,500萬元, 辛○○復安排以戊○○、蔣雲玉名義分別開立同額支票後, 於95年9月15日在張銘如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北101分行帳 戶兌領,款項除部分用以支付形式上張銘如向啟揚公司購地 款項(95年10月4日開立4200萬元予啟揚公司負責人劉淑芳 ,再轉給白天鵝公司返還代墊承購不良債權之4200萬元,及 開立3500萬元支票給蔣雲玉、戊○○,以歸還簽約時大隱公 司給付訂金3,500萬元,即前述八、㈠),剩餘資金則由辛 ○○指示卯○○運用如下: ⑴參與藍海建設公司增資入股款項計1億元:藍海建設公司 於95 年9月1日召開董事會議事錄,以發行新股方式增資1 億元,俾利辛○○得以入股藍海建設公司,進而依合建分 售契約之約定比例,分配土地開發獲利。辛○○遂以其指 示卯○○設立之悅寶實業有限公司(原名啟燿實業有限公 司,登記負責人陳小心)、聯樺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啟燿公司轉投資設立,登記負責人陳小心)及林鴻鈞之名 義,分別參與增資3,800萬元、5,200萬及1,000萬元,並 由卯○○自張銘如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北101分行帳戶 支付此部分增資款項共計1億元。 ⑵使用張銘如提供之帳戶投資基金:辛○○復指示卯○○先 於95年10月2日存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南京東路分行群益安穩收益基金專戶4,000萬元、存 入中國信託城中分行寶來得寶基金專戶3,000萬元、存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摩根富林明JF臺灣基金專戶3, 000萬元,復於95年11月29日各存入國泰世華銀行民權東 路分行群益安信基金專戶1,200萬元、存入國泰世華銀行 南京東路分行群益安穩收益基金專戶2,500萬元,再於95 年12月21日存入中國信託城中分行寶來得寶基金專戶3, 000萬元,共使用1億6,700萬元購買前開基金牟利。 ㈣98年度藍海建案完工銷售後支付之4億元:「藍海」建案完 工後,藍海建設公司於98年8月26日第一次自國泰世華銀行 之信託收款專戶支付土地款予地主,分別匯款2億元至戊○ ○及蔣雲玉之兆豐商銀國外部帳戶,並以戊○○及蔣雲玉名 義分別開立票號AH-0000000、AH-001906號、金額各2億元之 支票,前揭支票則於98年9月1日在張銘如之台北富邦銀行臺 北101分行帳戶兌領計4億元。 ㈤辛○○另以蔣雲玉名義分得合建分售契約中地主所能分得之 利潤,其方式係於95年6月30日,以蔣雲玉名義與張裕能設 立之藍海建設公司及人頭戊○○名義簽訂「合建契約書」, 以戊○○及蔣雲玉為土地所有權人,藍海建設公司為投資興 建人,雙方約定由戊○○、蔣雲玉分得土地,藍海建設公司 分得房屋,並共同出售,且約定房地銷售及價款之分配比例 為房屋及土地出售價格,分占房地出售總價45%及55%;95 年11月25日,渠等復簽訂「合建協議書」,將房地銷售及價 款之分配比例修改為房屋及土地各佔出售總價之50%,亦即 由投資興建人藍海建設公司分得該建案房地出售總價之50% ,其餘50%則分配予地主蔣雲玉及戊○○名下,實際則由辛 ○○及大隱建設公司取得,故「藍海」建案於98年3月31日 完工並陸續銷售後,迄今房屋及土地之實際銷售金額共計59 億7,257萬元(該案尚未完全銷售完畢),茲將辛○○使用 蔣雲玉名義獲得之50%分配金額詳敘如下: ⑴98年8月25日,藍海建設公司以國泰世華銀行信託收款專 戶代蔣雲玉清償土地融資借款5億元; ⑵98年8月26日,第一次分配地主土地款2億元予蔣雲玉,由 藍海建設公司以國泰世華銀行信託收款專戶匯入蔣雲玉之 兆豐商銀國外部帳戶; ⑶98年9月2日,第二次分配地主土地款2億元予蔣雲玉,由 藍海建設公司以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帳戶開立票號PN00 00000號之同額支票支付; ⑷98年9月15日,第三次分配地主土地款2億元予蔣雲玉,由 藍海建設公司以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帳戶開立票號PN00 00000號、面額5,000萬元,及票號PN0000000號、面額1億 5,000萬元之支票各1張支付; ⑸98年12月31日,第四次分配地主土地款1億7,000萬元予蔣 雲玉,由藍海建設公司自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帳戶開立 票號DC0000000、金額1億7,000萬元之支票支付; ⑹98年11月9日,第五次分配地主土地款1億元予蔣雲玉,由 藍海建設公司自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帳戶開立票號DC00 00000、金額1億元之支票支付; ⑺99年3月10日,第六次分配地主土地款4,000萬元予蔣雲玉 ,由藍海建設公司自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帳戶開立票號 DC0000000、金額4,000萬元支票支付; ⑻100年2月25日,第七次分配地主土地款,由藍海建設公司 以前揭帳戶開立票號DC0000000、金額2,404萬6,323元支 票支付。 綜上,辛○○以蔣雲玉名義分得地主可獲得之實際銷售金額 合計14億3,404萬6,323元,扣除銀行貸款5億元、購買土地 支付之尾款2億元、支付地價稅39萬5453元、支付銷售廣告 費用3,130萬5,785元、代書及規費32萬1,384元後,辛○○ 得以蔣雲玉名義分得開發獲利計7億202萬3,701元,連同前 揭其與大隱公司談定合建案,大隱公司支付合建權利金14億 元扣除購買不良債權水仙段部分支付之7億5000萬元及另需 再支付金尚昌公司3億1500萬元,獲利3億3500萬元,總計獲 取不當利益已高達10億3702萬3701元,並使金尚昌公司因此 損失同額之鉅大開發利益。 九、迄94年8月26日,辛○○以啟揚公司名義自白天鵝建設公司 受讓取得系爭不良債權後,意圖取得米蘭段土地開發牟利, 遂與乙○○、呂子昌協商共同向甲○○等三人購回米蘭段土 地共同規劃開發,由乙○○請伊不知情之姪子王明亮擔任王 家之購地人頭(惟王家僅出具名義,並無實際出資,相關投 資款項均由辛○○指示卯○○代為支出);呂家由呂子昌之 妹呂素珍徵得呂良旺同意,由呂良旺請其不知情之配偶葉敏 擔任購地人頭(並無實際出資,以分擔之貸款為出資);辛 ○○則以每月2萬元代價,委請外甥莊士緯擔任購地人頭, 由辛○○與呂家、王家分別以莊士緯及葉敏、王明亮等三人 名義,向甲○○等三人購買渠等於91年間向林三號公司買受 之米蘭段土地。然因辛○○係安排由啟揚公司以取得甲○○ 等三人所承擔之7億5,500萬元債務本金及8,000萬元利息之 債權,辛○○為取得米蘭段土地之所有權,遂指示子○○於 金尚昌公司95年5月3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上述「以物抵償 」方式,將水仙段10筆土地及舊建照興建權利抵償予啟揚公 司之同日,以金尚昌公司、啟揚公司及甲○○等三人之名義 製作一份共同協議書,並倒填協議日期為94年10月30日,表 示啟揚公司同意由甲○○等三人承擔林三號公司對中聯信託 之債務7億5500萬元,再由甲○○等三人與分別代表辛○○ 、呂家、王家之莊士緯、葉敏、王明亮等三人簽訂日期95年 4月25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共以10億300萬元,將米 蘭段土地出售予莊士緯、葉敏、王明亮等三人,惟辛○○以 啟揚公司係以4億5000萬元購買米蘭段土地不良債權,請乙 ○○三人轉達,要求甲○○三人土地價金由10億300萬元調 降為5億元,經甲○○三人同意後,實際是以5億元出售米蘭 段土地,然未再簽訂新約或協議。 十、辛○○明知甲○○三人實際是以5億元出售米蘭段土地,猶 指示知情且具犯意聯絡之卯○○持前開日期95年4月25日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共三份,連同莊士緯、王明亮、葉敏三人 之徵信資料、財力證明等文件,於95年6月間(6月23日以前 )著手欲向建華商業銀行(95年11月13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合併且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申請貸款6億元,惟經建華 銀行委託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評估鑑價認為米蘭段土 地之價值僅有6億1,526萬元,故未陷於錯誤,於95年8月14 日僅核貸 4億元予辛○○。辛○○取得該筆貸款後,另出資 500萬元,於95年9月5日向中聯信託出具以莊士緯、王明亮 、葉敏等三人代償白天鵝建設公司向中聯信託標購米蘭段土 地不良債權款項4億500萬元之申請書,並於95年9月25日將4 億500萬元繳付中聯信託。又辛○○取得米蘭段土地後,繼 續與呂子昌合作收購米蘭段土地之周遭土地,俾便日後與王 家、呂家共同合作規劃開發,三方並約定投資比例為辛○○ 占45%,王家占35%,呂家占20%,渠等三方並於98年7月 間,將其中○○段000地號等57筆土地之三分之一持分,面 積約1萬2,869.83坪,以每坪5萬5,000元、總價7億784萬650 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葉國一,並由辛○○與葉國一共同設 立英建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規劃米蘭段土地之開發事宜, 藉以獲取更多利益。嗣於101年3月間,甲○○等三人及王明 亮、莊士緯、葉敏等人因本案接受調查局約談,辛○○遂召 集卯○○及甲○○等三人與王明亮、莊士緯、葉敏等人至 101大樓59樓辦公室研商如何因應,然因申請貸款使用之不 實土地交易契約價格為10億300萬元,但銀行核貸予莊士緯 等人實際支付之款項僅4億元,尚有6億餘元款項無法說明, 辛○○為掩飾其借用他人名義承購中聯信託對林三號公司( 金尚昌公司)之不良債權及以物抵債方式取得擔保之土地為 檢調發覺,指示由卯○○當場製作「補充協議書」,將甲○ ○等三人與莊士緯、王明亮、葉敏三人買賣米蘭段土地價款 由10億300萬元減為5億元,並以渠等名義用印,以因應司法 機關調查;而米蘭段土地之合作開發計劃,則於檢察官101 年9月20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發動偵查 後,經葉國一於101年10月21日與王明亮等人解除米蘭段土 地之買賣契約,而告中斷。 十 一、案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告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同案被告子○○、證人寅○○、甲○○、庚○○調查詢問供 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證 人寅○○、甲○○、庚○○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調查員詢問時供述,對於本案被告辛○○等人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案被告子○○於法務部調查局北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員詢問時供述,對其他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 ,且, ㈠被告辛○○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子○○、證人寅○○、 甲○○調查詢問供述之證據能力, ㈡被告卯○○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庚○○調查詢問供述之證據 能力。 二、惟, ㈠被告子○○於102年8月14日、102年8月28日本院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辛○○、卯○ ○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本院卷㈢第21頁至第28頁、第32 頁反面至第42頁、第60頁反面至第64頁正面), ㈡證人寅○○於102年9月25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 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辛○○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 本院卷㈢第198頁至第208頁反面); ㈢證人甲○○於102年8月14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 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辛○○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 本院卷㈢第8頁反面至第16頁正面), ㈣證人庚○○於102年8月28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 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卯○○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 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87頁正面至第90頁正面),使被告辛 ○○就本案件有詰問上述所爭執調查詢問供述之證人現在與 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辛○○之正當詰問,而 前揭同案被告子○○、證人寅○○、甲○○、庚○○調查詢 問供述,並於詰問中引用彈劾,自屬本院交互詰問內容之一 部分,有證據能力;至於與本院詰問時相異部分,經審酌其 等於調查員詢問時之時間或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或較清晰 ,且其等自始即配合調查,坦然以對,自其等接受詢問之外 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 ,而具備證據能力。 貳、證人癸○○、壬○○、庚○○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 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 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 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 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 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 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 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 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 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 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 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 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 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 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 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3所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 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 可言。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 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 權,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 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 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 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 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 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 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 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 96年度台上第38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二、查, ㈠⑴證人癸○○於102年1月10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偵查卷A-7:101年度偵字第19804 號卷㈦第43頁至第47頁), ⑵證人壬○○於102年1月11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偵查卷A-7第81頁至第85頁), 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 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 為證據,惟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壬○○於偵查 中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責 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然被告辛○○之辯護人未 主張有何顯不何之處,及提出證據證明,且無證據證明證 人癸○○、壬○○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 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依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 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有證 據能力,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 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 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 ㈡惟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 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雖證人癸○○、壬○○偵查中未 賦于被告辛○○對質詰問,被告辛○○之辯護人亦未聲請對 質詰問,惟本院於102年9月25日本院審理時傳喚證人癸○○ 、壬○○二人到庭作證,檢察官、被告辛○○、己○○之辯 護人對證人癸○○、壬○○進行詰問(本院卷㈢第197頁反 面至第198頁正面、第210頁、第211頁、第218 頁正面至第 222頁正面,第227頁正面至第229頁正面),已保障被告辛 ○○訴訟程序權,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即屬完足 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 ㈠⑴證人寅○○102年1月14日偵查時,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 問所為之陳述(偵查卷A-7第191頁至第194頁), ⑵證人庚○○101年10月15日偵查時,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 訊問所為之陳述(偵查卷A-3:101年度偵字第19804號卷 第34頁至第37頁), 均未經具結,其等身分既非證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3所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具結,純屬檢 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惟因欠缺具結 ,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難認檢察官 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 規定有間,然如與警詢等陳述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 律規定之不足(102年9月3日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㈠參照)。 ㈡而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寅○○偵訊供述,無證據 能力,被告卯○○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庚○○偵訊供述,無 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 ,於檢察官訊問前,檢察官均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5 條規定 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其等始接受訊問,並由筆 錄記載內容,均對檢察官之提問詳加說明、辯解,其等偵訊 筆錄之陳述顯係出於其等「真意」所為,且迄本院辯論終結 ,均未主張於偵訊時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 情形,即無違法取供之情,應屬明確,參以訊問時間均較接 近犯罪時間,記憶或較清晰,其等並配合調查,坦然以對, 自其等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並為 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其等供述應具有證據能力。而且,① 證人寅○○於102年9月25日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傳喚到庭, 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辛○○之辯 護人交互詰問(本院卷㈢第205頁反至第208頁反面),②證 人庚○○於102年8月28日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傳喚到庭,以 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卯○○之辯護 人交互詰問(本院卷㈢第89頁至第90頁),被告辛○○、卯 ○○對於前揭經詰問證人之詰問權即已獲確保。 參、除被告辛○○、卯○○及其等辯護人爭執上述供述之證據能 力外,本件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辛○○、 己○○、子○○、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或不爭執(①本院卷㈠第142頁反面、第 143頁正面,辛○○;②本院卷㈠第143頁正面,己○○; ③本院卷㈠第143頁正面,本院卷㈡第161頁正面,子○○; ④本院卷㈠第143頁正面,卯○○),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為適於為本件認 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規 定,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 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 據能力。 乙、被告之辯解 壹、被告辛○○部分 一、其從74年到80幾年是中聯信託常務董事,89年以後就不是了 。宏國集團並不是一個公司(102年3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卷㈠第113頁反面); 二、在檢察官偵訊時,其有承認沒有記載關係人交易,這是其的 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報不實罪,其認罪。對於 在資訊觀測站上公告重大訊息裡記載啟揚公司為本公司之債 務人(應係債權人之誤),非本公司的關係人,亦承認( 102 年1月24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58頁正面); 三、供承甲○○等三人沒有把錢還給中聯信託公司前,就把米蘭 段之土地移轉給王在等三人;不解除契約,是對金尚昌公司 有利的行為(102年1月24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61頁 反面、第64頁正面); 四、以物抵債是其和金尚昌公司的總經理他們一起想出來的;水 仙段以物抵償這件事,參與決策其是承認;以21億元對價, 對金尚昌應該是非常非常有利的條件,依當時金尚昌公司的 債信無法取得銀行貸款,無土地及建物融資就沒有辦法與其 他人合作開發,此外其他債權人知道金尚昌公司有土地開發 ,必會來逼債或查封,這個建案也沒有辦法順利開發,且金 尚昌公司也沒有足夠的資金支應開發費用,本身亦有資金需 求,因此金尚昌公司沒有能力及條件與任何人合作開發( 102 年1月24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59頁正反面); 五、啟揚公司的錢就是其付的錢;啟揚公司的決定就是其的決定 ,啟揚公司是其出資設立,五位股東都是其找來的掛名股東 (102年1月24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64頁反面、第65 頁反面;102年3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17 頁正面); 六、莊士緯、葉敏、王明亮與甲○○等三人之買賣價金是10.3 億元,沒有5億元之情事,沒有向銀行詐貸的問題,甲○○ 等人是由乙○○代理,莊士緯是其代理,葉敏是呂家的人代 理,王明亮亦是乙○○代理,共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102年3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36頁正面) ; 七、以物抵債(以打抵償)後,所有的事情就跟金尚昌開發公司 無關,其認為都是合法獲利,沒有不當獲利,也沒有隱匿不 當獲利的問題(102年3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 第136頁正面)。 貳、被告陳祈昌部分 全部認罪,對於整個事件在偵查中已經自白,沒有犯罪所得 ,請予自新機會(102年3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㈠第113頁正面、。 參、被告己○○部分 否認犯罪。惟對於起訴事實不爭執;財政部要求中聯信託積 極處理債權,更加降低逾放比,其在卷內看到當時中聯信託 處理林三號公司這筆不良債權,致遠投顧評估9.51億元,兆 豐出9.4億元,白天鵝公司以12億元競標取得,高於致遠投 顧評估之價額高出2億5000萬元,中聯信託並沒有損失,有 效降低中聯信託公司的逾放比,對於中聯信託是有益的,其 沒有詐欺中聯信託(102年3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卷㈠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正面、第116頁反面)。 肆、被告卯○○部分 一、違反公司法部分,發起人會議,確實沒有召開,財報不實就 關係人部分,沒有揭露。但確實有存入資本額,均是由被告 辛○○出資,其他股東沒有出資(102年3月27日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22頁正面;102年8月14日本院審判筆 錄,本院卷㈢第7頁反面、第8頁)。 二、對於起訴事實有關水仙段土地所有權及舊建照以「以物抵債 」方式轉讓給啟揚公司,再由啟揚公司轉讓給張銘如,再由 張銘如轉讓給蔣雲玉、戊○○之經過,並不爭執,惟相關的 資金收受與運用是合法的(102年3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㈠第122頁反面); 三、其是依照被告辛○○的指示,買賣金額共10億300萬元,製 作三份買賣契約,有關甲○○等三人與王明亮等三人談的內 容、條件其均不知道,其只是製作這三份買賣合約書,及協 助莊士緯三人跟永豐銀行申請土地貸款,幫忙莊士緯三人整 理、收集貸款所需的證件和資料,送到銀行審核;其當時的 認知是老闆辛○○給的訊息就是,雙方已經談好的價格 10.03 億元(102年3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 136頁正反面)。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背影事實部分) 一、 ㈠被告子○○、卯○○、己○○對於事實欄背景事實部分第一 段彼等任職及與宏國集團及金尚昌公司間之關係,並不爭執 (102年3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13頁反面 ), ㈡被告辛○○係金尚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由其供承伊家族 直接、間接投資有百分之二、三十,可以算是決策者,公司 對於伊之意見通常都很尊重等語即明(102年1月24日本院訊 問筆錄,本院卷㈠第53頁反面);而被告子○○亦供證90年 4月以後公司的事情都要向被告辛○○報告(102年8月14日 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22頁);金尚昌公司登記負責人 陳柏文實際上沒有辦法做決策,實際決人是被告辛○○( 101年9月26日偵查筆錄,偵查卷C-4:101年度他字第6343號 卷㈣第167頁),證人林鴻道亦證稱林三號公司當初即是由 被告辛○○出資向泰瑞購買經營權,有十足之自主權(101 年11月12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5:101年度偵字第19804號 卷5第148頁、第149頁),證人陳柏文證稱是被告辛○○找 其擔任金尚昌公司登記負責人(101年10月19日偵查筆錄, 偵查卷A-3:101年度偵字第19804號卷3第159頁、第160頁 )。 是被告辛○○雖非金尚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其於金尚昌 公司業務事項,有完成之主導權限,自有為金尚昌公司簽名 權限,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自屬金尚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子○○與卯○○均係金尚昌之經理人,於業務範圍內 ,亦屬公司負責人。又被告己○○係中聯信託之董事,自應 遵守法令及中聯公司內部相關法規,並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 二、關於金尚昌公司(前林三號公司)購買水仙段土地及取得建 照,並向中聯信託貸款11億元,及以米蘭段土地向中聯信託 貸款7億5500萬元,亦為被告辛○○所不爭(102年3月27日 本院準備程筆錄,本院卷㈠第113頁反面、第114頁),並有 中聯信託投資公司宏國集團關聯戶授信明細表可稽(偵查卷 A-3第189頁)。 三、 ㈠米蘭段土地曾出售予甲○○等三人之經過,為被告辛○○所 不爭(102年3月27日本院準備程筆錄,本院卷㈠第132頁反 面、第133頁正面),復有林三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91 年5月3日董事會議事錄(調查局卷第174頁)、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3份(調查局卷第177頁至第182頁、第185頁至第190 頁、第193頁至第198頁)、91年5月3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3 份、(調查局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83頁至第184頁、第 191頁至第192頁)、林三號公司91年重編後及90年上半年度 財務報告暨會師查核報在卷(會計師92年4月17日出具,調 查卷第199頁至236頁、第219頁)、林三號公司92年1月10致 中聯信託函(說明米蘭段土地已出售擬辦理承買人承受土地 抵押擔保債務移轉事宜,偵查卷A-3第109頁)。 ㈡甲○○等3人並未依約完全給付頭期款,且中聯信託並未同 意債務承擔,金尚昌公司亦未依合約要求甲○○等3人於6個 月內一次給付7億5500萬元之買賣價金,即將土地過戶予甲 ○○等3人,為被告辛○○所不爭(102年1月24日本院訊問 筆錄,本院卷㈠第61頁反面、第62頁正面、第66頁反面、第 67頁正面),被告辛○○並表示:「當時他們(甲○○等三 人)沒有7億多現金」(102年1月24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 卷㈠第63頁正面),且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 院卷-地籍異動索引㈠第2頁、第6頁、第8頁、第11頁、第 14 頁、第18頁、第21頁、第24頁、第26頁、第29頁、第32 頁、第35頁、第38頁、第41頁、第44頁、第47頁、第50頁、 第53 頁、第56頁、第59頁、第62頁、第65頁、第68頁、第 73頁、第76頁、第79頁、第83頁、第85頁、第88頁、第91頁 、第94頁、第97頁、第100頁、第104頁、第106頁、第109頁 、第112頁、第115頁、第120頁、第121頁、第124頁、第127 頁、第130頁、第133頁、第136頁、第140頁、第144頁、第 147 頁、第150頁、第153頁、第156頁、第159頁、第163頁 、第165頁、第168頁、第171頁、第174頁、第178頁、第180 頁),據前述重編後之財報第41頁(即調查卷第219頁)記 載「本公司於91年5月3日與甲○○、王重男、王燕航等三人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鎮○○段土地之一部分, 經參考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估價結果為743,110 仟元,訂定買賣價款為789,980仟元,截至91年6月底止已支 付6,300仟元,尚未支付 783,680元,尚未支付價款中 755, 000仟元依約係以本公司積欠中聯信託之債務移轉予買受人 承受,惟雙方另於同日簽訂協議書,同意本公司5年內得以 不低於原價款之金額買回該不動產。」。 ㈢細究卷附之三份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之內容,僅有預告登記之 約定,並無5年內得以原價款買回之明文。按買賣雙方當事 人約定之債務承擔既未經中聯信託同意,雖於當事人間仍屬 有效,惟金尚昌公司並未依約定要求甲○○等人一次給付7 億5500萬元,亦未依約要求甲○○等人給付貸款之利息,而 甲○○等人並無資力一次給付7億餘元,亦無力支付每月之 貸款利息,而所交付利息擔之本票,金尚昌公司並未要求給 付,依正常之交易及經驗法則,出賣人自不可能移轉所有權 予買受人,而金尚昌公司竟違反交易之常規及經驗法則,於 無法達到移轉債務之目的下,並未解除買賣合約,反而移轉 所有有權予甲○○等3人,顯屬非常規交易,致生金尚昌公 司之損害。依被告辛○○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金尚昌開 發公司負債那麼多的狀況許多債權人追債非常急迫的狀態, 他能儘快處理土地,減輕債務,對金尚昌開發公司就是最好 的選擇不一定能找到一個現金多一點的人來買。」(本102 年1月24日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63頁),雖或係避免其他 債權人對米蘭段土地施行強制處分,惟未依法沒收定金,並 請求損害賠償,自致生金尚昌公司之損害,法律上業已喪失 對金尚昌公司之所有權,致生損害於金尚昌公司。再由上述 財務報告上記載未出現在協議書上之「5年內原價買回」之 記載。又前開財報漏未將中聯信託未同意之事實,及金尚昌 公司得要求甲○○等人一次給付併予財務報告中揭露,應屬 重大事項未予揭露之違法。 四、中聯信託於金尚昌公司未按時繳息,將對於金尚昌公司之債 權列為不良資產拍賣處分,銀行局覆函明指本案應請以公開 競標方式辦理,其出售對象不得為宏國集團暨其關係人,並 應於買賣合約中明訂買方不得與宏國集團暨其關係人協商由 其購回債權之限制條款及買方違反前揭限制條款之責任,以 防範道德風險,中聯信託並將銀行局之指令於合約中明予記 載,有93年12月13日中聯信託債權管理部簽呈(調查卷第4 頁至第7頁)、董事會臨時提案(調查卷第3頁)、93年12月 14日第十二屆第26次董事會議紀錄(調查卷第8頁至第12頁 )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西委員會銀行局93年12月23日銀行局 覆函及後述與白天鵝公司之合約書(調查卷第30頁至第35頁 反面、第32頁反面、第34頁反面)在卷。 貳、本件犯罪事實 一、 ㈠被告辛○○及宏國集團關係人不得參與中聯信託對金尚昌公 司不良債權之競標,而囑被告己○○委請丑○○以白天鵝建 設公司之名義競標之事實,此為 ⒈被告辛○○所不爭(辛○○101年10月4日調查筆錄,偵字 第1980號卷二第5頁、本院102年1月24日訊問筆錄「我有 請白天鵝買這個不良債權」、「錢是我出的」,本院卷㈠ 第54頁反面), ⒉復據證人丑○○供證在卷(丑○○101年9月26日調查筆錄 ,101年度他字第6343卷5第36頁正反面,101年9月26日 偵查筆錄,同卷第56頁反面、102年10月25日本院審判筆 錄,本院卷㈤第4頁反面), ⒊復據證人戊○○供證「丑○○有叫我配合己○○去標售不 良債權。」、「他只是叫我跟己○○配合去標不良債權, 金額及土地地點我都不清楚(102年10月25日本院審判筆 錄,本院卷㈤第16頁、第18頁反面)。 ㈡而白天鵝建設公司並於94年5月17日決議申請增列「金融機 構金錢債權收買義務」之營業項目,有 ⒈白天鵝建設公司94年5月17日股東臨時會議錄(101年他字 第6343卷1第287頁)、 ⒉白天鵝建設公司章程(同上卷第288頁至289頁)、94年5 月26日白天鵝建設公司申請變更登記申請書暨繳費收據( 同上卷第287頁反面)、 ⒊公司變更登記表(同上卷第298頁反面、第290頁)在卷可 稽。 ㈢94年6月23日,證人戊○○持被告己○○依被告辛○○指示 所代為準備之投標文件,代表白天鵝建設公司出席中聯信託 辦理之不良債權標售案,就辛○○所擬訂之水仙段土地債權 出價7億5,000萬元、米蘭段土地債權出價4億5,000萬元、總 出價致中聯信託陷於錯誤,誤以為白天鵝建設公司確有買受 前揭不良債權之真意及資力,該公司亦不會將系爭不良債權 轉售予宏國集團及其關係人,因而同意白天鵝建設公司參與 前揭然於議價後,因所有參標議價者之標價仍低於中聯信託 底價,經白天鵝建設公司同意保留價格,林三號公司不良債 權之投標,金額12億元,此有 ⒈中聯信託公司邀標函(同上卷第290頁反面)、 ⒉議價紀錄(同上卷第291頁)、 ⒊白天鵝公司報價單(同上卷第291頁反面)在卷。 ㈣中聯信託則於同日另行簽報建議董事會同意降低出售價格為 12億元通過後,於94年6月29日與白天鵝建設公司簽訂「債 權讓售契約書」,同意將系爭不良債權以12億元售予代辛○ ○出面競標之白天鵝建設公司,約定至遲應於94年12月31日 完成交割支付全部款項,此有中聯信託公司簽呈(同上卷第 176頁反面)及債權讓售契約書(同上卷第178頁)在卷。 ㈤被告己○○受辛○○之囑託,委請丑○○以白天鵝建設公司 名義,標購上開不良債權,故意違背銀行局之函令,共同施 用詐術,使中聯信託陷於錯誤而將不良債權出售予白天鵝建 設公司,自亦該當意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屬違背其任務 。惟並他積極之證據足證中聯信託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而 應併論以銀行董事背信未遂罪。 ㈥依銀行法第152條之4規定,銀行法第152條之2係洗錢防制法 所規定之重大犯罪,因而中聯信託對於金尚昌公司之不良債 權及抵押權,即屬洗錢防制法第4條1款所規定重大犯罪所得 之財產利益,其後經由債權轉換而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即 係重大犯罪所得財上利益變得之物。 二、 ㈠啟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揚公司)係94年7月20 日設立登記,登記之董事長劉淑芳、董事吳克禮、江俊松、 監察人陳慧玲,資本額100萬元,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表在卷(他6343卷一第78頁),惟上述之董、監事, 均未出資,且均係被告辛○○所找尋之人頭,啟揚公司實際 之負責人為出資者為被告辛○○,此業據 ⒈被告辛○○供承「出資的錢是我出的」、「我有徵詢他們 的同意,他們才在董監事願認書上簽名。」(102年1月24 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㈠54頁正、反面)。又稱「對於 設立公司部分,我是有交代卯○○協助設立啟揚公司,並 提供股東名單及資金,對後續設立過程我沒有參與,對於 後面發起人會議、董事會議是否有召開我不清楚,股東五 位是我找的,是掛名的股東。」(101年3月27日本準備程 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17頁)。 ⒉被告卯○○供承「啟揚公司資本額一百萬元確實是有存到 啟揚公司的戶頭裡面,一般啟揚公司的設立,一般作業會 計師會把整套設立文件交給我,我再交給辛○○處理,處 理完之我我送回會計師去簽。」、「(問:會計師把整套 文件交給你,你記得有那些文件嗎?)答:變更事項、股 東名冊、發起人會議,董事會議、財務報表。」、「(問 :你交給林明後,他再拿給你時,那些資料是不是該簽名 的地方都已經簽名且蓋章?)答:對。」(102年3月27日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17頁正反面),及「違 反公司法部分,發起人會議,確實沒有召開,財報不實就 關係人部分,沒有揭露。辛○○出資,其他股東沒有出資 ,當時資料跟錢都是辛○○給我的,我都是依照辛○○交 代去做設立公司的事情。是以股東名義去存款。至於有無 得到那些股東同意的部分,那時我沒有跟他們接觸。這些 股東當時沒有同意用他們的名義匯款。」(102年8月14日 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7頁反面、第8頁)。 ⒊復據證人江俊松供證「…由我和我太太陳慧玲掛名擔任啟 揚公司及悅寶公司的董事及監察人。」、「我沒有參與悅 寶及啟揚公司的營運,也沒有參加董事會。」、「真的不 清楚(啟揚公司股本若干?係由何人出資?如何出資)。 」(99年6月8日調查筆錄,偵查卷C-1:101年度他字第 6343號卷1第95頁反面、第96頁)。 ⒋證人劉淑芳供證「(連瓊珍拿董事會簽到簿給你蓋章,是 否如此?)事實上應該是卯○○。」「(最早是誰請你掛 名擔任啟揚公司負責人?)辛○○。」、「我先生是我叫 他做的。」(101年10月17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3第55頁 、第56頁), ⒌並有啟揚公司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簿、啟揚公司章程 、啟揚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94年7月7日啟揚公司發起人 會議事錄、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啟揚公司94年 7月7日董事會議事錄、啟揚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劉淑芳董 事長願任同意書、吳克禮董事願任同意書、江俊松董事願 任同意書、陳慧玲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德興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王柏青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啟揚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 細表(內載劉淑芳25萬元、吳克禮25萬元、江俊松24萬9, 990元、連瓊珍10元、陳慧玲25萬元)、中國信託存款餘 額證明書,啟揚公司委託會計師簽證資產負債表委託書, 啟揚公司資產負債表、啟揚公司中國信託存摺(內載94年 7月7日劉淑芳、江俊松、吳克禮、陳慧玲各現金存入25萬 元)、連瓊珍、江俊松、劉淑芳、吳克禮身分證影本、臺 北市政府准予設立登記函在卷可稽(公司登記卷影本第1 頁至第3頁反面、第6頁至第14頁反面)。 而台北市政府申辦啟揚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 在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司登記簿,自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 性。按啟揚公司與金尚昌公司均係被告辛○○實際掌控之公 司,而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各企業,即互為關係人(財 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公報參照)。因而啟揚公 司與金尚昌公司均因係辛○○實質控制之公司,自屬關係人 。 ㈡又被告辛○○雖亦非啟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對於啟揚公 司居絕對主導,具為啟揚公司簽名之權限,依公司法之規定 ,亦為該公司負責人。 三、 ㈠啟揚公司成立後,被告辛○○旋於94年8月26日,先指示被 告子○○、卯○○安排由啟揚公司與白天鵝建設公司簽訂「 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以水仙段土地債權7億5,050萬元、 米蘭段土地債權4億5,050萬元、總計12億100萬元之價格, 由啟揚公司向白天鵝建設公司買回系爭不良債權,有債權讓 與契約書在卷(調查局卷第37頁至第41頁), ㈡同日啟揚公司中國信託存款帳戶,經被告卯○○待查存入10 萬元,復提領100萬元用以購買銀行支票一紙,受款人記載 「白天鵝建設公司」,有 ⒈國信託存入憑證、提款憑證及內部交易憑證(購買票號00 00000支票)、 ⒉支票影本在卷(本院卷㈠第75頁、76頁)。 ⒊證人丑○○呈報之白天鵝建設公司轉帳傳票(本院卷㈤第 25頁)。其上記載支票號碼亦為0000000。 ㈢被告辛○○稱係以設立登記時存入之100萬元給付白天鵝公 司訂金(102年1月24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54頁正反 面)。又檢察官以證人丑○○、戊○○係屬不知情之人,證 人丑○○、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供稱彼等並不知銀行 局之禁令(102年10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6頁, 丑○○;第17頁正反面,戊○○)。惟查證人丑○○既曾經 被告辛○○親自拜託,復有被告己○○之到訪再行提出請求 ,並自啟揚公司收受100萬元之支票,其對於被告辛○○之 出身背景及所從事之事業,並與宏國集團之關係,及被告林 聰南與宏國集團之關係,自應有相當之瞭解。又何以被告辛 ○○不自己或以其所掌控之公司參標,又何以白天鵝建設公 司出名,不需準備金錢及投標之事宜,即可獲得100萬元之 報酬?再者白天鵝建設公司為參標本件不良債權,尚須辦理 公司營業事項之登記,對於配合被告辛○○之請託,有關風 險、對價自應有所評估,是皆足證證人丑○○應知被告辛○ ○或有不能參與標購之原因。另證人戊○○既親自參加不良 債權之標購,且至中聯信託簽約,合約上即已明載銀行局之 禁令,其對於上開銀行局之禁令自無不知悉之理由。 ㈣被告辛○○復指示被告子○○代表林三號公司與興富發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建設公司)共同合作就水仙段土 地興建住宅大樓銷售(代號為百樂水仙案),約定林三號公 司得以地主身分分得40%獲利,興富發公司則可分得60%獲 利;業據 ⒈被告子○○供證(102年8月14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㈢ 第36頁反面、第37頁正面)、 ⒉證人辰○○供證(102年8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82 反面至第86頁反面)。 ㈤辛○○並於94年9月21日林三號公司更名為金尚昌公司後, 定期召集子○○、卯○○等人至101大樓59樓辛○○之辦公 室召開金尚昌公司經營管理委員會,主導水仙段土地開發案 之進行,且曾於94年11月30日經營管理會議中,討論就水仙 段土地開發之百樂水仙建案,將準備資料與中華開發工業銀 行洽談融資等相關事宜,此有金尚昌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94年9月12日)、金尚昌公司變更登記表(94年9月21日登記 )(林三號公司經濟部卷宗4第21頁、第48頁至第50頁)、 金尚昌公司94年11月30日經營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偵查卷 A-3第183頁)可稽。 ㈥於94年12月底,金尚昌公司與興富發公司因合作條件不能談 攏而確定無法共同開發後,被告辛○○於94年12月底至95年 1 月初轉向不知情且無犯意聯絡之友人即大隱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原名甲桂林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隱建 設公司)負責人張裕能表達,希望能以14億元價格將金尚昌 公司所持有之水仙段267-2、268-2、269-2、270、271、272 、273、277、278及280-4地號等10筆土地及舊建照興建權利 一半出售予張裕能,其中10億元由張裕能向金融行庫貸款支 付,其餘4億元則於建案完工出售獲利後再行支付,雙方並 以合建分售方式共同朋分土地開發獲利,經張裕能指示不知 情之大隱建設公司副董事長何俊陽將被告子○○交付之水仙 段土地地籍圖交予該公司不知情之副理梁建基,依該份地籍 圖及有關使用分區、獎勵值的數額及容積率法令等資料進行 研究,確認本件開發案對大隱公司有利,並於95年1月5日製 作投資分析表交予張裕能後,張裕能隨即同意被告辛○○所 提之合作開發事宜,指示何俊陽與被告辛○○洽談合作細節 ,約定由被告辛○○負責自金尚昌公司取得水仙段土地,大 隱建設公司負責興建房屋及銷售業務,但為規避土地開發獲 利所需繳納之稅金,雙方需各自提供一位人頭登記為土地所 有權人,辛○○遂徵得其妻林王淑蓉之同學即不知情之蔣雲 玉同意掛名擔任人頭地主,並向蔣雲玉借用其在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國外部000- 00-00000-0號帳戶及兆豐商銀蘭雅分行000-00-00000-0號帳 戶,收取水仙段土地之土地款及開發後所分得之50%獲利; 張裕能、何俊陽則徵得戊○○同意掛名擔任該建案另一人頭 地主,代表大隱建設分配50%獲利,戊○○並提供設於兆豐 商銀國外部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兆豐商銀蘭雅分行000- 00-00000-0號帳戶供大隱建設公司使用。此為 ⒈被告辛○○所不爭,供承「我有去找大隱建設公司來合作 ,對於起訴書此部分的客觀敘述沒有意見。」、「我有找 蔣玉雲掛名當土地所有權人,大隱建設公司那邊是找戊○ ○。」(102年3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 119頁)。復據證人張裕能供證「談論過程中我是和辛○ ○接洽」、「(14億元是與辛○○敲定?)答:是。」( 101年9月26日偵查筆錄,偵查卷C-5:101年度他字第6343 卷5第111頁、115頁); ⒉復據證人何俊陽供證「那時辛○○就這塊地要開發,我知 道他之前已跟其他人談過,他幾家公司談過要合作開發 …我們評估後認為可以創造一些價值,所就和他談合作開 發。」、「我是代表大隱去投資藍海,必須有一個人厲來 當地主,所以我就找了戊○○,然後登記為土地主,我們 負責幫辛○○開發土地,幫他銷售營建,辛○○負責處理 土地,土地問題是他們那邊處理的。」、「土地我們向他 們買一半,我找了戊○○來當地主,他們找了蔣玉雲來當 土地,共同貸款…我們沒有出到錢,都是向銀行貸款,我 們願意做,是因為付款條件很輕鬆,我們10億是向銀行貸 款來的,4億元是等到完工之後再付…,14億土地款我們 幾乎沒有付到錢,我們只付規劃費、變更設計的請照費用 和營建管理費,所以我們願意做。」、「土地都處理妓後 ,我們和林源同共同成立藍海建設,公司的經營管理是我 負責。」、「戊○○單純只出一個名字而已,稅金是實際 的地主幫他出的,實際的地主就是指這些合夥人,辛○○ 、張裕能和一些其他的小股東。」、「辛○○的錢就回到 蔣雲玉名下,我們的錢就回到戊○○名下…基本上整個錢 還是要回到投資股東身上,因為戊○○是人頭,所以他收 到的錢要再分給實際股東。」(101年11月21日調查筆錄 ,偵查卷A-6:101年度偵字19804卷㈥第180頁反面、第 181頁、第182頁)。復稱「辛○○是先跟張裕能談,後來 專業問題,像是規劃、興建問題,張裕能就交給我處理。 」、「後來大隱要去買張銘如的土地時,我才知道張銘如 是辛○○的人頭,後來他又用蔣雲玉買了二分之一之土地 ,大隱就用戊○○當人頭買了二分之一。」(101年12月 12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6第96頁、第97頁); ⒊證人戊○○供證「後面這一段是張裕能告知我有這塊土地 ,希望由我出資購,買地的錢是由藍海建設陳世村安排的 ,我只是出個名。」、「一切都是由張裕能安排的,連簽 約都不是我去的....2個帳戶我本人都沒有使用過,都是 由陳世村在使用。」(101年9月26日調查筆錄,偵查卷C- 5:101年他字6343卷5第1頁反面),復稱「確定是張裕 能用我名義前有跟我說,他說要用我的名字買這個土地。 」、「向銀行申請融資,我有出面,都是由陳世村聯絡我 出面向銀行簽融資絜,找銀行跟融資條件都是陳世村處理 的,我只有跟銀行簽約時出面。」、「陳世村叫我配合, 存摺跟印章也是陳世村保管,因為他沒有交給我過,我開 完戶陳世村就拿走印章跟存摺。」、(101年9月26日偵查 筆錄,偵查卷C-5第23頁、25頁); ⒋證人蔣雲玉供證「我是人頭,因我的同學王淑蓉她那時說 她的帳戶不方便仗用,希望我能夠幫忙。」、「一開始我 不知道做什麼用,後來跟銀行簽約、要蓋章,那時我才知 道是和房地產有關,因為她們本來就是做房地產,我是等 他們拿貸款的資料,需我簽字時,就會拿給我簽。」、「 我是藍海要蓋章時,我有去銀行簽字,是卯○○通知,那 天她也有陪我去。」、「我沒有出錢。」、「卯○○帶我 去銀行辦理貸款時,我記得戊○○有在場,我比較記得戊 ○○,因為簽名是我們兩個要簽名。」、「95年6月30日 與藍海建設公司合建契約書及95年11月25日合建協議書, 卯○○應該是有跟我講,只是我並沒有去看裡面內容。」 (101年9月27日調查筆錄,偵查卷A-1第25頁、第26頁) ,復稱「(問:辛○○太太王淑蓉請你提供帳戶你才拿帳 戶給他們使用?)答:是,我僅記得因為他不方便使用帳 戶,所跟我借身分證去開戶,我給她身分證影本。」、「 我不知道他開了幾個,我沒有去記,有時他叫我去簽字時 ,我就去簽字。」、「(問:他以何方式與你與你聯繫去 簽字?)答:王淑蓉或卯○○會打電話聯繫我。」、「卯 ○○會直接叫我去銀行簽字,我就直接簽字。」(101年9 月27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1第50頁至第57頁)。 四、 ㈠被告辛○○與張裕能協議共同在水仙段土地上開發興建「藍 海」建案後,為向金融機構申辦該建案所需之土地及建築融 資貸款,旋由張裕能於95年3月間,以大隱建設公司名義委 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大不動產事務所) 對水仙段土地進行估價,經該事務所於95年3月25日派員赴 水仙段土地進行勘查,並以95年5月2日為評定日期,就水仙 段土地及建照製作鑑價報告,評估該土地開發總銷售金額約 達60億172萬元,扣除營建總費用、建築設計、廣告銷售及 管理費用等總成本約34億5,396萬元,預估可獲利高達約25 億4,776萬元,此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 在卷(調查局卷第61頁至第74頁,其中第69頁記載,總銷售 金額計600,172.65萬元及以總銷售金額為計算標準之建築設 計費用、廣告銷售、費用管理費用稅金) ㈡為履行與大隱建設公司之合約,被告辛○○與被告子○○、 卯○○討論將水仙段土地及舊建照之興建權利,按「以物抵 償」方式轉讓與辛○○設立之啟揚公司,且因當時金尚昌公 司營運困難,有股票下市之危機,為避免該公司淨值低於零 而下市,渠等三人遂決定以水仙段土地帳面價值18億元作為 「以物抵償」予啟揚公司之價格,以該價格扣除債務本金11 億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3億4,538萬元,共計14億4,538萬 元,啟揚公司尚需分期支付金尚昌公司3億5,500萬元(96年 7 月9日部分債務因提前給付,減付4,000萬元),交易總額 計18億38萬元。金尚昌公司並於95年5月3日重大訊息公告之 (惟該公司95年財務報告記載之實際抵償金額則為18億423 萬1,000元)。此有 ⒈金尚昌公司95年5月3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者有子○ ○、林鈺芳、計秋齡、卯○○,討論事項記載,案由:茲 為公司清理債務、降低負償比例、增加現金流量,擬將台 北縣○○鎮○○段土地依以物抵債方式,將該筆土地轉讓 予抵押擔保債權人,以免除全部債務。說明欄記載:經與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人啟揚資產管理公司協議,將台北縣○ ○鎮○○段167-2等10筆土地(總面績合計8766.18平方公 尺)所有權全部,暨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予本公司之建 造執照捌貳淡建字第1211號,與按該建照興建之權利,依 「以物抵債」方式全部轉裛予抵押擔保債權人,以免除全 部債務(借款債務含本金新台幣壹拾壹億元整及其遲延利 息、違約金)外,本公司之抵押擔保債權人同意再給付本 公司新台幣參億伍仟伍佰萬元整等內容在卷(調查局卷第 98 頁)。 ⒉復有95年5月3日啟揚資產管理公司與金尚昌公司債務清償 協議書(調查局卷第99頁至105頁)、 ⒊金尚昌公司95年度及94年度財務報表暨合計師查核報告( 該報告第17頁記載:本公司於95年5月6日與債權人啟揚資 產管理公司簽訂債權清償協議書,將本公司作為借款擔保 之部○○○鎮○○段267-2、268-2、269-2、270、271、 272、273 、277、278、280-4地號土地及興建之權利移轉 予該公司,作為抵償債權本金11億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 金、另收取價金355,000仟元作為對價(報告截止日尚有 未收款320,000仟元,帳列長期應收款)。其已於95年5月 辦妥產權移轉及點交且於95年9月取得清償證明,本公司 亦免除清償債務之責任與義務,調查卷第114頁)。 ⒋並有尚昌公司95年5月3日16時58分44秒發布之重大訊息公 告(本院卷㈥第176頁正反面), ⒌被告辛○○、子○○、卯○○對於起訴事四實(二)以物 抵償(以物抵債)之記載,均表示沒有意見(102年3月27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20頁)。 五、 ㈠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 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開發行 公司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 資本額20%或3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 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交易金額達10億元以上,應請二家以 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同準則第4條第5款復規定:「專業 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其他固 定資產估價業務者。」而金尚昌公司更名前之林三號公司, 亦有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其第八條(三)亦有同之規 定,此有該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在卷(本院卷㈢第151頁)。 又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規定:「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 者,不得辦理土地估價業務。」(該89年410月4日總統(89 )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6條;並自公 布日起施行)第14條之規定亦係公告始即有之條文。依銀行 局前身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2年3月21日台財證 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取得二家以上 專業估價者之估價報告,不同專業估價者或估價人員不得互 為關係人。而95年2月間金尚昌公司曾委託誠康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誠康公司)實際負責人徐正吉,就水仙段267- 2地號等16筆土地(即前述10筆水仙段土地外,另包含277-2 、277-3及278-3地號3筆道路用地,及277-1、278-2及280地 號3筆代號為「水仙B」或「小藍海」之建地)進行估價, 此有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估價報告書在卷(偵查卷A-3第6 頁至第18頁),復委請大都會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估(勘察 日期95年5月1日),亦有大都會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書在 卷(偵查卷A-3第19頁至28頁),而此二家公司均為徐正吉 所設立,徐正吉是誠康管理顧問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大都 會鑑定公司負責人,二公司係屬關係人,此亦據證人徐正吉 供證在卷(101年10月15日調查筆錄,偵查卷A-2第221頁反 面),鑑估人廖仁巍、邱彥誌並不具備不動產估價師之資格 ,經臺北縣政府裁處罰鍰新臺幣5萬元,此有臺北縣政府移 請法務部行政執例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函在卷(偵查卷A-3第 49 頁)。 而徐正吉因此賠償邱彥誌2萬或3萬元,亦據證人徐正吉供證 在卷(同上筆錄,同上卷第222頁反面、第223頁正面)。 ㈡而金尚昌公司負責此二鑑估案之人為庚○○,而庚○○係受 被告子○○或卯○○之指示辦理,庚○○於鑑定前,確有告 知徐正吉,誠康公司的報告估價金額要在21億元以上,大都 會的鑑價報告要在18億元以上,且係因圖一時之方便而請徐 正吉幫忙再找另一家鑑價公司,亦據證人庚○○供證在卷( 101年10月15日調查筆錄,偵查卷A-3 第1頁至第4頁;102年 8月2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88 頁正反面、第91頁) ,而證人徐正吉依證人庚○○之指示,於鑑價報告上分別記 載受指示之價格,並據證人徐正吉供證「庚○○事前有大約 告訴我估價的金額。」在卷(101年10 月15日調查筆錄,偵 查卷A-3第222頁反面),並有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估價報 告書及大都會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書在卷可稽(偵查卷A- 3第6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28頁)。 ㈢95年5月3日召開金尚昌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上述「以物抵 償」方式,將水仙段10筆土地及舊建照興建權利抵償予啟揚 公司,並於同日在101大樓59樓辛○○董事長辦公室旁之會 議室,製作金尚昌公司與啟揚公司之「債務清償協議書」, 有金尚昌公司95年5月3日董事會議事錄(調查局卷第98頁) 、95年5月3日債務清償協議書(調查局卷第99頁至第105頁 )在卷。被告辛○○因此將以詐術而獲取之重大犯罪所得( 中聯信託對於金尚昌公司之貸款債權請求權)部分轉為水仙 段10筆土地所有權及舊建照興建權。 ㈣於95年5月12日將上開水仙段之土地自金尚昌公司移轉登記 至啟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同年月22日再將上開山仙段 之土地自啟揚公司移轉至張銘如名下,復於95年7月6日將水 仙段之土地移轉至蔣雲玉、戊○○名下。此有新北市地籍異 動索引在卷(本院地籍異動索引卷㈡第2頁至第3頁)。 六、 ㈠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 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 匿之情事。」依同法第14條第2項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 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規定:「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 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 原則辦理。」而該準則第16條第2款規定:「發行人應依財 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 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 考慮其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 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財務會 計準則公報第6條規定,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有關資訊:一 、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 理人。二、與發行人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 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 又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第4條規定:「每一會計期間, 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 中揭露下列資料:1、關係人之名稱;2、與關係人之關係; 3、與各關係人間之下列重大交易事項,暨其價格及付款期 間,與其他有助於瞭解關係人交易對財務報表影響之有關資 訊。」 ㈡啟揚公司與金尚昌係關係人,此為被告辛○○、子○○、卯 ○○所不爭(102年1月24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57頁 反面、第58頁;102年3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 第122頁;102年8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7頁反面 ),因而前述尚昌公司與啟揚公司之以物抵償(以物抵債) 所簽定之債務清償協議,自屬關係人交易,惟金尚昌公司並 未於94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95年10月20日編製「金尚昌公 司95及94年度第三季財務報表」及96年4月25日編製「金尚 昌公司95及94年度財務報表」揭露,此為被告林源明、子○ ○、卯○○所供承,就製作不實財務報告部分,均為認罪之 陳述(102年1月24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57頁反面、 第58頁;102年3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22 頁;102年8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7頁反面), 並「金尚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5年及94年第三季財務報表暨 會計師核閱報告」、「金尚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6年及95年 度第一季財務季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偵查卷A-4:101 年度偵字第19804號卷4第104頁至第108頁)、「金尚昌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及94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 」(96年4月25日)(本院卷-財務報表㈡第106頁至第133 頁)可稽。 ㈢又於95年5月3日16時58分44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上開「 以物抵債」交易、96年2月2日16時41分04秒公告「95年度處 分二筆重大不動產案」、96年3月6日16時45分22秒公告「95 年度處分不動產案補充公告」等重大訊息時,刻意隱匿啟揚 公司為金尚昌公司實質關係人之事實,並在「交易相對人及 其與公司之關係」、「與本公司之關係」欄,均填載「啟揚 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之債權人,非本公司之關係人」 ,刻意隱匿啟揚公司為金尚昌公司實質關係人之事實,此有 金尚昌公司公告之重大訊息在卷可稽(本院卷㈥第176頁至 第179頁反面),均足以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 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金尚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 七、 ㈠被告辛○○續指示被告子○○先製作95年5月4日「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佯以11億2,000萬元,將水仙段土地所有權及 舊建照興建權利自啟揚公司移轉至被告辛○○使用之人頭張 銘如名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不 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上,以隱 匿重大犯罪所得,此有95年5月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查 卷A-2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地籍異動索引卷㈡第2頁至第 3頁、第6頁、第9頁、第13頁、第109頁、第113頁、第116頁 、第119頁、第130頁、第147頁)在卷足稽。 ㈡95年5月8日被告辛○○再與張裕能簽訂以張銘如為賣方,戊 ○○、蔣雲玉為買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協 議書」,指示被告卯○○以張銘如之名義,將水仙段土地及 舊建照興建權利之一半,以14億元價格出售予蔣雲玉(辛○ ○之人頭)及戊○○(大隱建設公司之人頭),雙方約定於 簽約時給付訂金3,500萬元(不屬於價金之一部,需歸還) ,且以土地向金融機構貸款核撥後支付10億元,4億元待建 案取得使用執照後4個月內支付之事實,此有 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偵查卷A-2第55頁 至第57頁、第58頁正反面)足稽; ⒉復據證人張裕能供證「(問:藍海建案的土地你向何人購 買?)答:談論的過程中我是和辛○○接洽。」、「後來 用戊○○名義買的。我沒有記錯的話,應該蔣雲玉賣一半 給戊○○,但我確定是戊○○代表我們買一半。」、「土 地款是向銀行土地融資聯貸10億元,因為我沒有那麼戣錢 ,我與賣地的對方協商建案完成後再付4億,我們部分2億 ,蔣雲玉2億,這14億裡面,戊○○7億,蔣雲玉7億。」 、「土地總共14億,我們買一半要付7億,其中5億是銀行 貸款,建築完成後我們再付蔣雲玉2億元。」、「(問: 14億元是你與辛○○敲定?」答:是。」(101年9月26日 偵查筆錄,偵查卷C-5第111頁、第112頁、第115頁), ⒊證人張銘如供證「宏國集團的金尚昌公司找我及我太太李 慧旻當人頭。」、「蔣雲玉、戊○○我原本都不認識,也 不知道啟揚公司,我是在101年3月間才在台北101大樓開 會時第一次見到他們,經過辛○○、子○○、卯○○等人 的現場說明,我知道他們是以我的名義買賣本案土地的前 、後手,實際上買是卯○○他們去處理的。」、「這些買 賣都不是我自己做的,從所示資料上所載買賣對象及土地 來看,實際都是卯○○他們處理的。」、「在我提供帳戶 及簽署土地資料後,我曾發現我名下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帳 戶內,每個月有不明來源的款項匯入,金額是每月2萬元 …」、「李慧旻提供帳戶的狀況跟我雷同,帳戶存摺、印 章也是卯○○拿去使用。」(101年10月9日調查筆錄,偵 查卷A-2第43頁反面、第44頁正反面);復供證「問:是 否曾看過蔣雲玉?)答:只有之前開會的時候看過,調查 局說是101年3月13日,但那一天我去開會不記得,那天去 101大樓的辦公室開會,但不記得幾樓,當天有人帶我上 樓。」、「(問:你是否與蔣雲玉一起坐下來簽約買賣土 地過?)答:沒有。」(101年10月9日偵查筆錄,偵查卷 A-2第60頁、第61頁); ⒋證人蔣雲玉亦供證「(問:你是否與張銘如一起坐下來簽 約買賣土地過?)答:沒有。」(101年10月9日偵查筆錄 ,偵查卷A-2第61頁); ⒌被告辛○○、子○○、卯○○對於買賣契約、協議書之訂 定及土地所有權移轉至戊○○、蔣雲玉名下並無異議( 102年3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22頁), 被告子○○並供稱「我只是幫忙擬合約,為何要這樣過我 戶,是否跟稅務有關係,我沒有意見,我很確定是金尚昌 公司跟啟揚公司間的合約,啟揚公司跟張銘如的合約也是 我擬的,至於張銘如與蔣雲玉、戊○○的部分我不確定。 」(102年3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22頁 反面)。惟比較上述二份買賣契約書(偵查卷A-2第51頁 至第58頁),其內容架構相同,字體印刷極為相似,堪認 應均係被告子○○所製作。再佐以證人戊○○、蔣雲玉前 述之供述,二人對於買賣契約內容均無認知,純屬人頭, 有關契約之製作,應僅由被告子○○受被告辛○○之指示 而製作,印章亦係由被告子○○、卯○○自行蓋捺。 ⒍被告辛○○並使用張銘如所提供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北 101分行(後更名為世貿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收 取土地價金,前揭土地價款則由證人張裕能指示大隱建設 公司會計副理陳世村,以戊○○帳戶開立支票或匯款至前 揭張銘如帳戶內,部分款項則係匯至辛○○所使用之人頭 地主蔣雲玉帳戶內,亦為被告辛○○所不爭(102年3月27 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23頁正面至第127頁正 面),亦據證人陳世村陳述在卷(101年9月26日偵查筆錄 ,偵查卷C-4:101年度他字第6343號卷4第230頁、第231 頁)。 ㈢被告辛○○於96年7月5日復指示被告子○○及卯○○另行製 作張銘如與啟揚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將土地總價 折讓4,000萬元,此有 ⒈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在卷(偵查卷C-3第194頁), ⒉被告子○○供證「96年7月5日為何會做這個協議書,因交 易是95年完成,是金管會要求啟揚公司未付款三億二千萬 元必須提供擔保或提前清償,我們才會有所謂後面的一個 不動產買賣協議書,辛○○有告訴我說啟揚公司是別人的 公司,你要別人先付錢,就要折算人家利息,才會折那, 四千萬元才會有96年7月5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102 年3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23頁正面)。 ⒊被告卯○○供證「96年7月5日張銘如跟啟揚公司的買賣協 議書是子○○做的,我不清楚,過程我有提供數據來討論 ,就是折四千萬要怎麼算,用利息的方法去算的,當時銀 行的利率去算的。」(102年3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㈠第123頁正面), ⒋被告辛○○安排金尚昌公司折價4000萬元,及啟揚公司將 水仙段土地以10億8,000萬元售予人頭張銘如,再由人頭 張銘如以14億元轉賣予人頭蔣雲玉、戊○○,不當獲取土 地買賣價款之差額計3億3500萬元(14億元-購買不良債 權水仙段部分支付之7億5000萬元-另需再支付金尚昌公 司3億1500萬元=3億3500萬元)。 八、 ㈠被告辛○○續基於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接續犯意,收取 張裕能支付之土地款14億元、運用資金、合建分售契約中地 主所能分得之利潤,包括 ⒈訂金3,500萬元:由陳世村以戊○○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義 分行000000000號支存帳戶,開立票號AI-115519號、到期 日95 年5月8日、金額3,500萬元之支票給付,並於95年5 月9日自張銘如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北101分行帳戶兌領 ,翌日(95年5月10日)再轉存至啟揚公司之中國信託敦 北分行帳戶內,惟因該筆訂金並非買賣土地款項,故於95 年9月22日匯還至戊○○之兆豐商銀國外部帳戶; ⒉中國國際商銀(2006年8月21日將交通銀行併入、並改名 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於95年9月5日撥付第一次土地 融資款6億7,500萬元:被告辛○○先於95年8月16日安排 以白天鵝建設公司與戊○○、蔣雲玉之名義共同出具「代 償聲明書」予中聯信託,表示由戊○○、蔣雲玉代為清償 白天鵝建設公司向中聯信託購買水仙段土地不良債權之尾 款,迨兆豐商銀國外部於95年9月5日撥款予戊○○、蔣雲 玉各3億3,750萬元,共計6億7,500萬元後,再將該筆款項 直接匯入中聯信託之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代替白天鵝建設公司清償購買水仙段土地 不良債權之尾款; ⒊中國國際商銀(2006年8月21日將交通銀行併入、並改名 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於95年9月13日撥付第二次土 地融資款3億2,500萬元:95年9月13日,兆豐商銀國外部 各核撥1億6,250萬元至蔣雲玉及戊○○帳戶,共計3億 2,500萬元,被告辛○○復安排以戊○○、蔣雲玉名義分 別開立同額支票後,於95年9月15日在張銘如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臺北101分行帳戶兌領,款項除歸還大隱公司交 付之3500萬訂金及白天鵝公司出面購買不良債權支付中聯 信託之代墊款4200萬元等支出,剩餘資金被告辛○○則指 示被告卯○○運用如下: ①參與藍海建設公司增資入股款項計1億元:藍海建設公 司於95年9月1日召開董事會議事錄,以發行新股方式增 資1億元,俾利被告辛○○得以入股藍海建設公司,進 而依合建分售契約之約定比例,分配土地開發獲利。被 告辛○○遂以其指示被告卯○○設立之悅寶實業有限公 司(原名啟燿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小心)、聯 樺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啟燿公司轉投資設立,登記 負責人陳小心)及林鴻鈞之名義,分別參與增資3,800 萬元、5,200萬及1,000萬元,並由被告卯○○自張銘如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北101分行帳戶支付此部分增資 款項共計1億元; ②使用張銘如提供之帳戶投資基金:被告辛○○復指示被 告卯○○先於95年10月2日存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群益安穩收益基金專戶 4,000萬元、存入中國信託城中分行寶來得寶基金專戶 3,000萬元、存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摩根富林明 JF臺灣基金專戶3,000萬元,復於95年11月29日各存入 國泰世華銀行民權東路分行群益安信基金專戶1,200萬 元、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群益安穩收益基金 專戶2,500萬元,再於95年12月21日存入中國信託城中 分行寶來得寶基金專戶3,000萬元,共使用1億6,700萬 元購買前開基金牟利。 ⒋98年度藍海建案完工銷售後支付之4億元:「藍海」建案 完工後,藍海建設公司於98年8月26日第一次自國泰世華 銀行之信託收款專戶支付土地款予地主,分別匯款2億元 至戊○○及蔣雲玉之兆豐商銀國外部帳戶,並以戊○○及 蔣雲玉名義分別開立票號AH-0000000、AH-001906號、金 額各2億元之支票,前揭支票則於98年9月1日在張銘如之 台北富邦銀行臺北101分行帳戶兌領計4億元。 ⒌被告辛○○另以蔣雲玉名義分得合建分售契約中地主所能 分得之利潤,其方式係於95年6月30日,以蔣雲玉名義與 張裕能設立之藍海建設公司及人頭戊○○名義簽訂「合建 契約書」,以戊○○及蔣雲玉為土地所有權人,藍海建設 公司為投資興建人,雙方約定由戊○○、蔣雲玉分得土地 ,藍海建設公司分得房屋,並共同出售,且約定房地銷售 及價款之分配比例為房屋及土地出售價格,分占房地出售 總價45%及55%;95年11月25日,渠等復簽訂「合建協議 書」,將房地銷售及價款之分配比例修改為房屋及土地各 佔出售總價之50%,亦即由投資興建人藍海建設公司分得 該建案房地出售總價之50%,其餘50%則分配予地主蔣雲 玉及戊○○名下,實際則由被告辛○○及大隱建設公司取 得,故「藍海」建案於98年3月31日完工並陸續銷售後, 迄今房屋及土地之實際銷售金額共計59億7,807萬元(該 案尚未完銷),被告辛○○使用蔣雲玉名義獲得之50%分 配金額如下: ①98年8月25日,藍海建設公司以國泰世華銀行信託收款 專戶代蔣雲玉清償土地融資借款5億元; ②98年8月26日,第一次分配地主土地款2億元予蔣雲玉, 由藍海建設公司以國泰世華銀行信託收款專戶匯入蔣雲 玉之兆豐商銀國外部帳戶; ③98年9月2日,第二次分配地主土地款2億元予蔣雲玉, 由藍海建設公司以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帳戶開立票號 PN0000000號之同額支票支付; ④98年9月15日,第三次分配地主土地款2億元予蔣雲玉, 由藍海建設公司以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帳戶開立票號 PN0000000號、面額5,000萬元,及票號PN0000000號、 面額1億5,000萬元之支票各1張支付; ⑤98年12月31日,第四次分配地主土地款1億7,000萬元予 蔣雲玉,由藍海建設公司自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帳戶 開立票號DC0000000、金額1億7,000萬元之支票支付; ⑥98年11月9日,第五次分配地主土地款1億元予蔣雲玉, 由藍海建設公司自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帳戶開立票號 DC0000000、金額1億元之支票支付; ⑦99年3月10日,第六次分配地主土地款4,000萬元予蔣雲 玉,由藍海建設公司自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帳戶開立 票號DC0000000、金額4,000萬元支票支付; ⑧100年2月25日,第七次分配地主土地款,由藍海建設公 司以前揭帳戶開立票號DC0000000、金額2,404萬6,323 元支票支付。以上款項及其金流各情,為 ⒈被告辛○○、卯○○所不爭(101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㈠第123頁至127頁)。 ⒉證人陳世村供證「藍海建案房屋及土地銷售的實際金額是 59億7257萬元,這個金額材給地主及藍海公司各50%,地 主兩人可分得款項就是每人14億9314萬2500元,地主每人 分得的部分還要扣除銀行貸款5億元、跟前手地主買土地 的尾款2億元、支付土地融資利息3850萬9247元、土地增 值稅791萬143元、地價稅400萬5717元、銷售廣告費3130 萬5785元、土地融資設定費50萬元及代書規費42萬20元, 所以地主每人實際獲利7億1487萬5788元。」(101 年9月 26日調查筆錄,偵查卷C-4第205頁反面),金額與藍海建 設公司負責人張裕能提出之銷售獲分配明細(調查卷第 150頁)稍有出入;亦與製表日期101年9月26日,迄至99 年12月31日止銷售狀況表記錄之總金額59億7957萬元,亦 有出入,顯然是因銷售日期截止日期不同,而致金額有誤 差。 ⒊證人陳世村於當日詢問中,復依101年9月26日藍海建設扣 押物編號K-11-1、K14總分類帳及傳票(調查卷第151頁 至第155頁),逐一說明「98年第8月25日第一筆支出,是 還土地融資10億元,是從國泰世華銀行信託帳戶自行扣除 、98年8月26日第二筆支出,是分配給地主的錢,各分2億 元,錢是匯到地主帳戶。98年9月2日第三筆支出,是開票 各2億元給地主,戊○○的票號是PU0000000,蔣雲玉的票 號是PU0000000。98年9月15日第4筆支出也是給地主各2億 元,戊○○部分是匯款1億2500萬元,另開7500萬元支票 ,票號PN0000000,蔣雲玉開二張支票,票號PN0000000, 票面金額5000萬元,另一張票號PN0000000是1億5000萬元 。98年10月16日第5筆支出,是開票各1億7000萬元給地主 ,戊○○票號是DC0000000,蔣雲玉票號DC0000000。99年 11 月9日第6筆支出,是各1億元給地主,戊○○的票號是 CD0000000、蔣零玉的票號是DC0000000。99年3月10日第7 筆支出,是各4000萬元給地主,戊○○的票號是DC000000 0、蔣雲玉票號是DC0000000。」,並供稱「匯款開票都是 我們直接存到他們的帳戶。」、「戊○○他是人頭,是董 事長張裕能找來的人頭,相關資金都是大隱建設公司的。 」、「蔣雲玉據我瞭解,他是宏國集團辛○○的人頭。」 (同日筆錄,同上卷第206頁至第207頁)。 ⒋復有藍海建設扣押物編號K-11-1、K14總分類帳及傳票扣 案(偵查卷C-4第211頁至第221頁),及藍海建案房屋及 土地銷售獲利分明細、藍海建設公司分類帳查詢(代收款 -地主土地款)在卷可稽(調查局卷第150頁至第156頁) 。 ㈡依藍海建設公司負責人張裕能提出之銷售獲分配明細及分類 帳查詢(調查卷第150頁、第151頁至第155頁),藍海建案 房屋及土地總銷售金額為5,978,070,000元,截至100年2月 25日止,已分配與蔣雲玉之金額為14億3,404萬6,323元,扣 除銀行貸款5億元、向前手地主張銘如購買土地支付之尾款2 億元、支付地價稅39萬5453元、支付銷售廣告費用3,130萬 5,785元、代書及規費32萬1,384 元後,被告辛○○得以蔣 雲玉名義分得開發獲利計7億202萬3,701元。 九、 ㈠迄94年8月23日,被告辛○○以啟揚公司名義自白天鵝建設 公司受讓取得系爭不良債權後,被告辛○○為籌措其委託白 天鵝建設公司代買該部分債權之4億500萬元尾款,及規畫米 蘭段土地開發利利,由辛○○邀同呂子昌、乙○○(王金平 之兄)參與,並乙○○、呂子昌協商名義上由三方共同向甲 ○○等三人購回前虛偽出售之米蘭段土地,惟呂子昌、乙○ ○均無庸負擔購買土地之價款,由乙○○請不知情之姪子王 明亮擔任王家之購地人頭(惟王家確僅出具名義,並無實際 出資,相關投資款項均由辛○○指示卯○○代為支出);呂 家由呂子昌之妹呂素珍徵得呂良旺同意,由呂良旺請其不知 情之配偶葉敏擔任購地人頭(亦僅出具名義,並無實際出資 ,貸款利息是否由辛○○支付待查);被告辛○○則以每月 2萬元代價,委請外甥莊士緯擔任購地人頭,由被告辛○○ 與呂家、王家分別以莊士緯及葉敏、王明亮等三人名義,向 甲○○等三人購買渠等於91年間虛偽向林三號公司買受之米 蘭段土地。被告辛○○指示知情且具犯意聯絡之被告卯○○ 持莊士緯、王明亮、葉敏及甲○○等三人之印章,製作95年 4 月27日買賣價格分別為2億7,700萬元、4億8,900萬元及2 億3,700萬元,總價共10億300萬元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共三份之事實,此有 ⒈95年4月27日王明亮、葉敏、莊士緯與王在三間之2筆土地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查卷A-4:101年度偵字第19804卷 ㈣第6頁正面至第7頁反面), ⒉95年4月27日王明亮、葉敏、莊士緯與王燕航間30筆土地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查卷A-4第8頁正面至第9頁反面) , ⒊95年4月27日王明亮、葉敏、莊士緯與王重男間25筆土地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調查局卷第241頁至第244頁), ⒋被告卯○○供證「我是依照辛○○的指示,給我買賣金額 共10億300萬元製作三份買賣契約,他們談的事情我不知 道,條件我不知道,我做了這個合約書,我有協助莊士緯 他們三人跟永豐銀行申請土地貸款,我當時的認知是老闆 跟給我的訊息就是雙方已經談好的價格。」(102年3月27 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36頁正反面); ⒌證人王明亮供證「(問:你本人是否實際出資購買米蘭段 土地?)答:我不清楚。」、「家族誰出錢我不清楚,錢 總共4億多,我們家族僅占有三分之一。」、「(問:米 蘭段土地的交易,你實際參與那些部分?)答:去建華銀 行簽名、用章及對保部分。」(101年10月22日偵查筆錄 ,偵查卷A-4第58頁反面、59頁); ⒍莊士緯、葉敏均為借名使用之人頭,業據證人莊士緯、葉 敏供證在卷(101年10月22日調查筆錄,偵查卷101年度偵 字第19804卷㈥第146頁,莊士緯;101年3月15日調查筆錄 ,偵查卷C-2第114頁至第116頁); ⒎證人呂子昌供證「是辛○○邀請我,他說原來的王先生要 把土地讓出來。」、「(問:95年呂家買米蘭段土地由何 人出錢?)答:「呂良旺。」、「你妹妹是否有出錢?) 答:「有,我本人沒有出錢。」(101年11月12日偵查筆 錄,偵查卷A-5:101年度偵字第19804號卷㈤第159頁反面 、160頁)。 ⒏被告卯○○復供證「(問:王家的利息是不是辛○○付? )答:「辛○○有交代我從他的戶頭去領出來代墊利息。 」、「(問:辛○○替呂家代墊何款項?)答:「就是後 面三家應該付的2373萬元。」(102年8月14日本院審判筆 錄,本院卷㈢第47頁反面); ⒐被告卯○○於偵查中供證「(問:王明亮與莊士緯在永豐 銀行存的錢你是否有經手?)答:有,辛○○叫我匯款。 」、「(問:你也是從張銘如昏帳戶提款存到永豐台北分 行?)答:應該都是。」、「(問:跟王明亮、莊士緯有 關的錢是否都是從張銘如的帳戶提出我存到永豐台北分行 ?)答:我記得戶頭大概就是張銘如的台北富邦101分行 的帳戶。」、「(問:王家用王明亮的名義投資米蘭段土 地,他們確實一毛錢都沒有出?)答:我不是很清楚,我 只知道後來支付永豐銀行的利息時,辛○○有交代先墊王 明亮的部分。」(101年11月13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5第 227頁至第228頁),經查,王明亮(王家)並未有買賣價 金之支付,以王明亮名貸款之利息係由被告辛○○墊支, 而葉敏與甲○○等三人間,亦無2億3,700萬元之支付,而 莊士緯係辛○○之借用名義人,與甲○○等三人間,亦無 2億7,700元之支付,故堪認三份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金額 非屬真正。純係配合辛○○向永豐銀行之貸款6億元而製 作之文件。 ㈡然因被告辛○○係安排由啟揚公司以4億5,000萬元代價,自 白天鵝建設公司取得甲○○等三人所承擔之7億5,500萬元債 務本金及8,000萬元利息之債權,而米蘭段土地業已移轉予 甲○○等三人,然甲○○等三人尚積欠金尚昌公司米蘭段土 地價款。被告辛○○為取得米蘭段土地之所有權,乃指示被 告子○○以金尚昌公司、啟揚公司及甲○○等三人之名義製 作一份共同協議書,倒填日期為94年10月30日,表示啟揚公 司同意由甲○○等三人承擔林三號公司對中聯信託之債務, 以續行完成此有金尚昌公司於91年米蘭段土地之買賣契約之 履行義務,此有 ⒈協議書在卷(調查局卷第236頁), ⒉復據被告陳祁蒼供證「協議書是辛○○指示年草擬的這個 合約,要我日期放在94年10月30日,這件事情是在95年5 月3日我們簽水仙段土地的前後,叫我去擬這個協議書的 。」(101年3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35 頁反面); 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協議議將表示啟揚公司同意由甲○○等 三人承擔林三號公司對中聯信託之債務,由7億5500萬元減 為4億5000萬元,再由王再三等人以5億元之低價將米蘭段土 地出售予代表辛○○、呂家、王家之莊士緯、葉敏、王明亮 等三人。惟由卷附之協議書,並未記載將承擔之債務減為4 億5千萬元,故檢察官容或有所誤會(起訴書協議書記載之 日期94年11月30日亦有誤載)。 ㈢查米蘭段土地於95年經建華銀行委託建築經理公司鑑價為6 億1526萬元,此有建華銀行授信核貸書可稽(偵查卷A-8: 101 年度偵字第19804號卷㈧第31頁至第34頁、第32頁), 因而買方願用10億元之購買,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倘屬真正 之交易,焉有買方不事先請專業機構鑑價,再據鑑價之結果 用以與賣方議價。故堪認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之買賣價金, 應屬虛偽。再由王家並未支付買賣價金,雖以王明亮、莊士 緯、葉敏三人名義向建華銀行貸款5億(先核撥4億,餘1億 俟開發時再核撥),惟王家並沒有繳納利息,完全由被告辛 ○○代墊,王明亮等人等沒有給付買賣價金,是由被告辛○ ○指示卯○○由張銘如帳戶去做這些買賣的資金流之情形, 已據被告卯○○陳明在卷(101年10月18日調查筆錄,偵查 卷A-3第122頁反面、第123頁正面;101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 ,偵查卷A-5第201頁正反面),審判中被告辛○○雖主張因 呂家、王家係出名貸款,非不實之交易,惟相較於三份買賣 契約書上記載之價金2億7700萬元、4億8900萬元及2億3700 萬元(調查卷第237頁、第241頁、第245頁),被告辛○○ 果否願以貸款金額為買賣價金低價出賣米蘭段部分土地,實 有疑問。又乙○○並無資力購買土地及支付利息,此由王家 有9億182萬8280元對於中聯信託之債務,經中聯信託以不良 資產拍賣,經被告辛○○以其設立之茂新資產公司、仲誠公 司買受,王家甚且積欠被告辛○○鉅額款項,此為被告辛○ ○所不爭(101年11月6日調查筆錄,偵查卷A-5第86頁正面 至第88頁正面),故焉有再將米蘭段部分土地賣予乙○○( 王家)之理,且未收分文,並墊付利息,一切等待未來開發 完成再行計算,果或如此,其本質或係贈與,而非買賣。再 佐以後述出賣土地予葉國一部分,王家實際上並未拿出金錢 ,葉國一給付之7億元,均係將支票交付予王明亮,由王明 亮簽收,匯款亦匯至王明亮之帳戶,堪為明證。 ㈣又由證人呂素珍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101年11月9日調查 筆錄,偵查卷A-6:101年度偵字第19804號卷㈥第159頁反面 、第160頁正面),呂家曾因向中聯信託貸款,為償還向中 聯信託之債務6億元,而往找辛○○幫忙,將土地過戶給辛 ○○給呂素卿、王陳麗惠、王桂緣、林鈺芳名下,另向板信 商業銀行貸款4億元。呂素珍復供以其子名義購買之土地, 因繳了多年利息,土地一直沒有開發,因而向卯○○說,看 辛○○可以不可幫忙把土地買下來減輕負擔,辛○○就用林 鈺芳(辛○○之女)的名義,向呂素珍買進土地。再查證人 葉敏供證,米蘭段土地之買賣,係由其配偶呂良旺處理,呂 良旺每月會給家用一、二萬元,呂良旺有以其名義向銀行貸 款(101年3月15日調查筆錄,偵查卷C-2第114頁、115頁) ,而證人呂良旺亦供稱因無力負擔貸款而有將米蘭段土地轉 讓他人之舉(101年10月12日調查筆錄,偵查卷A-2第148頁 正面),顯見呂素珍、呂良旺並無相當之資力,何以被告辛 ○○願將土地賣予資力未臻理之人?以被告辛○○之資力, 以任何人名義均可獲得貸款,何以一定要賣給葉敏,以葉敏 以名義去申請貸款? ㈤再查甲○○等三人雖稱係以10億300萬元賣出,惟三人實際 上並沒有參與相關合約之擬定,且如前所述,金尚昌公司並 沒有依合約向甲○○等三人要求支付91年所簽訂合約之買賣 價金,亦容任三人不支付利息、違約金,亦未依法解除契約 ,要求三人損害賠償,於95年交易時時,買方亦未殺價,願 用超出實際價值甚多之款項購買米蘭段59筆土地,均屬與經 驗法則有違。 ㈥按中聯信託對於金尚昌公司關於米蘭段土地之7.55億元之債 權請求權及抵押權,因被告辛○○施用詐術,佯以白天鵝建 設公司之名義標購,使中聯信託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售予白天 鵝建設公司,係屬重大犯罪所得,被告辛○○再藉由金尚昌 公司、啟揚公司及甲○○等3人之三方協議書,及甲○○等3 人與王明亮等3人之買賣契約,將重大犯罪所得之對於金尚 昌公司之債權及抵押權轉換為對於米蘭段土地之所有權,再 行移轉登記至葉敏、王明亮、葉敏名下,再藉葉敏等3人向 建華銀行貸款4億元,再補足差額500萬元,以給付中聯信託 標售不良債權之款項,兼達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十、 ㈠被告辛○○復指示知情且具犯意聯絡之被告卯○○持莊士緯 、王明亮、葉敏及甲○○等三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共三份 ,連同莊士緯、王明亮、葉敏三人之徵信資料、財力證明等 文件,著手欲向建華商業銀行(95年11月13日與台北國際商 業銀行合併且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申請貸款6億元,惟經 建華銀行委託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評估鑑價認為米蘭 段土地之價值僅有6億1,526萬元,故未陷於錯誤,僅核貸4 億元予辛○○。此有下列證據足證: ⒈米蘭段土地91年過戶是鑑價僅8億餘元,在向建華銀行貸 款時,經建華銀行委請鑑價為6億餘元,此為被告辛○○ 所不爭(102年8月2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68頁) , ⒉復據證人魏哲宏(永豐銀行經辦米蘭段貸款徵信評估)供 證「永豐銀行是委託中國建築經理公司進行鑑估,評估淨 值為6億1521萬1千元(102年1月18日調查筆錄,偵查卷A- 8第26頁), ⒊復有永豐銀行信用分析報告在卷(偵查卷A-8第28至43頁 )。 ㈡被告辛○○取得該筆貸款後,另出資500萬元,於95年9月5 日向中聯信託出具以莊士緯、王明亮、葉敏等三人代償白天 鵝建設公司向中聯信託標購米蘭段土地不良債權款項4億500 萬元之申請書,並於95年9月25日將4億500萬元繳付中聯信 託。有王明亮名義出具之聲明書(調查局卷第249頁),復 據被告卯○○供承「補充協議書是辛○○指示我做的,至於 他們的協議我不清楚」(103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卷㈠第138頁)。被告辛○○供承「這就是剛剛所提到的 ,不願意暴露莊士緯與啟揚公司是我的人頭,而為了應付調 查局所做的一份補充協議,並沒有真正所謂的10.03億元減 為5億元的意思。」(103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㈠第138頁)。 ㈢又被告辛○○取得米蘭段土地後,繼續與呂子昌合作收購米 蘭段土地之周遭土地,俾便日後與王家、呂家共同合作規劃 開發,三方並約定投資比例為被告辛○○佔45%,王家佔35 %,呂家佔20%,渠等三方並於98年7月間,將其中○○段 000 地號等57筆土地之三分之一持分,面積約1萬2,869.83 坪,以每坪5萬5,000元、總價7億784萬650元之價格售予不 知情之並由辛○○與葉國一共同設立英建達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規劃米蘭段土地之開發事宜,藉以獲取更多利益。此有 ⒈葉國一與王明亮所簽訂之斡旋金契約書在卷(調查卷第 255頁至第256頁),其上記載賣方為王明亮,買方為葉國 一,買賣標的為米蘭段136號等71筆土地,其中編號1至57 筆土地出售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編號58至71等14筆土地全 部。賣方同意買方取得之面積,應為其原與他人協議且共 同開發之前述同地段99筆土地,總面積293,796.73平方公 尺(約88873.51坪)之35%權利。而米蘭段136號土地, 即為王燕航與王明亮、葉敏、莊士緯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中所明載之標的,有契約書在卷(調查局卷第245 頁)。 ⒉復據證人葉國一供證「一開始有簽一份斡旋金的契約,後 來把斡旋金的契約轉成四份土地買賣契約,分別向王明亮 、林鈺芳、王桂緣及呂素卿買土地....。」、「在正式轉 換為土地買賣契約的時候,他(辛○○)有在。」、「其 中王桂緣、林鈺芳、呂素卿3份契約,他們是授權辛○○ 來簽約。」、「我所有的付款都是付給王明亮」、「後來 總共付到7億的款項」、「我說要改成買賣契約的時候, 他們要提供土地資料,在土地資料上才發現有提供給金融 機構質押借款,後來我就希望他們去還。」、「匯錢的時 候,我是按照王明亮提供帳號,我們就從銀行匯到他的帳 號。」、「當時辛○○說要設立一間開發公司來做這塊土 地的開發,所以我們共同成立這間公司(英建達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問:辛○○和王明亮等人事後有無將 斡旋返還給你?)答:現在還沒,因為他們還要去籌措資 金,....101年10月21日解約時,我有跟王明亮講說解約 ,說7億元要還給我,他說要給一些時間,我說沒有關係 。」(101年11月12日調查筆錄,偵查卷A-5第191頁正反 面、第193頁反面、第194頁正反面)。 ⒊證人葉國併提出支付款項時程表一紙在卷(同上偵查卷第 197頁)。 ㈣嗣於101年3月間,甲○○等三人及王明亮、莊士緯、葉敏等 人因本案接受調查局約談,被告辛○○遂召集卯○○及甲○ ○等三人與王明亮、莊士緯、葉敏等人至101大樓59樓辦公 室研商如何因應,然因申請貸款使用之不實土地交易契約價 格為10億300萬元,但銀行核貸予莊士緯等人實際支付之款 項僅4億元,尚有6億餘元款項無法說明,被告辛○○為掩飾 前開不合營業常規行為,遂指示由被告卯○○當場製作「95 年8月10日補充協議書」,將甲○○等三人與莊士緯、王明 亮、葉敏三人買賣米蘭段土地價款由10億300萬元減為5億元 ,並以渠等名義用印,以因應司法機關調查;此已據被告辛 ○○、卯○○、子○○、證人甲○○、王重男、莊士緯、王 明亮陳明在卷(①102年3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㈠第138頁正面,辛○○;②101年10月18日調查筆錄,偵查 卷A-3第125頁至第129頁,101年10月18日筆錄,偵查卷A-3 第143頁至第146頁,卯○○;③102年3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本院卷㈠第138頁正面,子○○;④101年10月22日調 查筆錄,偵查卷A-4第10頁反面,101年10月22日偵查筆錄, 偵查卷A-4第61頁至第63頁,甲○○;⑤101年10月22日調查 筆錄,偵查卷A-4第38頁反面至第42頁正面,101年10月22日 偵查筆錄,偵查卷A-4第65頁、第66頁,王重男;⑥101年10 月22日調查筆,偵查卷A-6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反面,莊 士緯;⑦101年10月22日調查筆錄,偵查卷A-4第1頁至第3頁 ,101年10月22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4第58頁、第59頁,王 明亮),並有補充協議書在卷可稽(調查局卷第253頁)。 ㈤米蘭段土地之合作開發計劃,則於檢察官101年9月20日指揮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發動偵查後,經葉國一於 101年10月21日與王明亮等人解除米蘭段土地之買賣契約, 惟給付之7億元,迄101年11月12日調查局詢問時未能返還, 並據證人葉國一供證在卷(101年10月21日調查筆錄,偵查 卷A-5第194頁反面)。 十 一、至於, ㈠被告辛○○、林聰南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銀行局於93年12月30日銀局㈣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 求中聯信託出售對林三號公司之不良債權,出售對象不得為 宏國集團暨其關係人,並應於買賣合約條款明定買方不得與 宏國集團暨其關係人協商由其購回債權,及訂定違反前揭限 制條款之責任,是屬行政指導,沒有拘束力,違反時僅是民 事責任,且本件交易中聯信託沒有損害。然而,金管會是所 有金融機構之最高主管機關,金融機構經營銀行業務應遵循 法令,亦應遵循主管機關金管會之函示要求至明,且⑴於90 年間經財政部指派前往中聯信託擔任董事長之證人癸○○( 中國輸出入銀行理事主席)證稱:「當然這個公文是針對個 案,但一般銀行法中,我們也知道不能有這種關係人交易… 銀行局的指示,我們認為是在個案中明確給我們指示。一般 來說銀行員做久了,也知道不能賣給同樣的關係人,所以即 使不規定,我們也不能這樣賣…」(102年9月25日本院審判 筆錄,本院卷㈢第216頁反面),及⑵於90年間經財政部及 銀行團指派前往中聯信託擔任副總經理即證人壬○○表示: 「…(金管會回函的限制是針對個案,還是前開限制是一般 的通則?)應該是一般通則,但是在這個案子,主管機關再 特別強調,我在銀行待了40年,從放款一直到現在,這是一 般的通則…怕圖利關係人,或是關係人用他的關係買便宜的 回去…(銀行局規定關係人不可以買,再高的價錢賣不賣? )如果是關係人我也不接受…違反銀行局的規定…除非報了 主管機關同意,關係人就是不可以買,因為依法不行…會導 致中聯信託公司受到主管機關的處罰,而且還可能會禁止設 立分行…」(102年9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225 頁反面、第226頁反面、第229頁正面),是知,前述銀行局 函對於中聯信託是有拘束力,中聯信託應遵守此函之要求至 明,而且由被告辛○○委請與宏國集團無任何關係之白天鵝 公司出面標購不良債權,顯然被告辛○○已知悉前揭銀行局 函要求買方不得為宏國集團暨其關係人,及買方不得與宏國 集團暨其關係人協商由其購回債權之限制,該函對於中聯信 託是有拘束力,如果自己直接出面或以其出資設立之公司出 面標購,必不會經中聯信託同意,因此才會刻意隱瞞自己才 是真正購買不良債權之人。由於中聯信託相信確實是白天鵝 公司出面標購不良債權,而非宏國集團暨其關係人,同意白 天鵝公司出面標購,並與白天鵝公司簽訂債權讓售契約書, 如果知悉實際上是被告辛○○或其出資設立而與林三號公司 屬關係人之啟揚公司,必會拒絕,從而中聯信託自是受到前 述詐欺行為,因陷於錯誤,而將不良債權出售與白天鵝公司 。 ㈡又被告辛○○主張依當時條件,對於不良債權設定抵押之水 仙段土地所有權及土地申請之舊建照,以21億元之對價,以 物抵償轉讓給啟揚公司,對金尚昌公司是非常有利的條件。 惟查,啟揚公司與金尚昌公司於95年5月3日簽訂之「債務清 償協議書」,啟揚公司取得不良債權設定抵押之水仙段267 -2等十筆建地土地及舊建照之實際代價,是中聯信託出售設 定抵押之水仙段、米蘭段土地擔保不良債權之對價12億元中 水仙段不良債權售價7億5000萬元,及另再支付金尚昌公司3 億5,500萬元(嗣折價4,000萬元),11億500萬元(折價4, 000萬元後為10億6500萬元),已詳如前述,而被告辛○○ 與張裕能於95年3月間已就不良債權設定抵押之水仙段土地 開發合建一事達成協議,即由大隱公司支付14億元予被告辛 ○○,取得合建開發之水仙段土地所有權及舊建照興建權之 一半,雙方合建後均分建案完成後銷售利潤(7億202萬3701 元),是知上述金尚昌公司與啟揚公司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 ,金尚昌公司所獲取之代價10億6500萬元,遠不及被告辛○ ○出售前開土地及舊建照權利一半之14億元,還有之後開發 合建分配銷售利潤7億202萬3701元,亦詳如前述,被告辛○ ○主張對金尚昌是有利的條件,顯然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信。 十 二、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己○○、子○○ 、卯○○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丁、比較新舊法 壹、證券交易法部分 一、證券交易法第20條於93年4月28日修正,增加第2項規定: 「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 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者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嗣於95年1月11日證券交易法修正時 ,該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 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惟依修正理由認此僅係基於實務上對於「其他有關業務文 件」之定義有所疑義,為明確其範圍,爰就該條項文字酌作 修正,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被告辛○○、子○○行為後(91年間 將米蘭段土地移轉予甲○○等三人之非常規交易部分),歷 經多次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 第171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 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 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㈡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 將原第171條第1款、第2款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 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 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 侵占公司資產。 」,及增列第2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 下罰金。」 ㈢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係將該條 第3、4項後段規定就因此所查獲之人之用語,由修正前之「 其他共犯」修正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求明確化,此部 分之修正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無關成立該條犯罪內容之 實質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㈣99年6月2日修正,係配合證券交易法第15 5條第2項之增訂 而修正第1項第1款,與本案適用無關。 ㈤101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6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3款修正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 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另增訂第3項「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 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另配合增訂第3項之罪,原第3項至第5項遞移為第4項至第 6 項,並將各該項之序文規定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 」。是第1項第3款之罪,增加「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之要件,該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限縮,自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新舊法律 ,以適用行為時即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規定,對被告辛○○、子○○較為有利。 ㈥至被告辛○○、子○○、卯○○於95年間,以物抵償(以物 抵債)方式,將水仙段土地移轉至啟揚公司之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2項、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行為,上述修正並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㈠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 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 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 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法定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㈡93年4月28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內容未修 正,法定本刑則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101年1月4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內容未修 正,法定本刑同93年4月28日修正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被告辛○○、子○○於91年間違犯證券 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行為,適用行為時即91年2 月6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被 告辛○○、子○○較有利。 貳、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於96年7月11日修正,將第9條洗錢罪移至11條。 因屬修文項次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參、刑法 一、被告辛○○、己○○、子○○、卯○○(事實甲、三;事實 乙、一、二)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 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 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 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然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 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再者,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 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 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 ,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 ,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 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例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茲 就新舊法比較之條文分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 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 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 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 ,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 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 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 、第1037、1323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辛 ○○等人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 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 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 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 ,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 於被告辛○○等人。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 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經刪除,是知修正前具有牽連 犯關係之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修正刪除後,原則上應依數罪 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辛 ○○等人。 ㈣修正前刑法第56條後段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刪除,是知修正 前具有連續犯關係之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修正刪除後,原則 上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 變動,此部分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 ,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數罪併罰部分: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辛○○、子○○二人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已發行有價證券 之公司經理人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 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罪, 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及上述五91年6月20日修正之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2款之公司經理人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 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罪後,刑法第51 條業經修正,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二者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辛○○、子○○,適用舊法。 ㈥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依最 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條修正係屬法 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㈦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 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加 重而言,修正前僅就最高度加重,顯有利於被告辛○○等人 。 ㈧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 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 相關規定。至緩刑之宣告,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則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二、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 易刑處分,是關於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 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部分,被告卯○○行為後,歷經數次修正如下:⑴本件被告 董翠行為時,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第41條第1項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⑵於95 年7月1日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再次修正施行,修正後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該95 年7月1日修 正施行後規定與修正施行前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第41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因此次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亦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 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即以 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一日,較為有利於被 告卯○○。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易科罰金 部分,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⑶另刑法第41 條固又於98年1月21日修正,增列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復 於98年12月30月將⒈第41條第1項、第3項「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第8項「逾六個 月者」修正為「逾六月者」,⒉第1項及第4項「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⒊第7項之「裁判」二字刪除,⒋並依大法官會 議第662號解釋修正第41條第8項,並增列第9項、第10項,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實質內容相較於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並無改變,依前述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仍應適用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三、末以本件被告卯○○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 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 50條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準此,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考其 立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 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 金之利益,是上揭修正條文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 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 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 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 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即,應單獨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臨時提案 研討結論可資參照)。從而,經此刑法第50條新舊法單獨比 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既較有利於被告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準 此,被告卯○○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外其他罪, 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102年1月26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不得與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特予說明。 戊、論罪科刑 壹、論罪部分 一、詐術標購不良債權部分 ㈠被告辛○○、己○○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2項、第1項 之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 以上罪; ㈡被告辛○○、己○○與證人丑○○、何士俊(此二人未經起 訴)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此部分係犯違反銀行法之罪,被告辛○○、林聰南二人犯罪 時間雖係在94年6月29日,即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因宣告 刑超過一年六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 第1項第10款之規定,無減刑條例之適用。 二、啟揚資產公司設立部分, ㈠被告辛○○、卯○○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業 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辛○○、卯○○就此部分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所犯各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㈢起訴書事實欄雖記載「卯○○則於94年7月7日佯以劉淑芳、 吳克禮、江俊松、陳慧玲等四人名義,各存入25萬元至啟揚 公司籌備處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惟因劉淑芳等人係同 意擔任人頭股東,因而以彼等名義匯款,應在授權範圍內, 故不成立刑法第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 亦未以此罪名起訴,僅併予敘明。 三、以物抵債,將水仙段土地自金尚昌公司移轉予啟揚公司,再 由啟揚公司移轉至張銘如名下,繼由張銘如名下移轉至蔣雲 玉、戊○○名下、及啟揚公司公告、財報不實記載部分: ㈠以物抵債,將水仙段土地自金尚昌公司移轉予啟揚公司,再 由啟揚公司移轉至張銘如名下,繼由張銘如名下移轉至蔣雲 玉、戊○○名下, ⑴核被告辛○○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已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經理人以直接方式,使 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 損害,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⑵被告子○○、卯○○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已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經理人以直接方式 ,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 重大損害,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檢察 官雖對於被告子○○、卯○○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予以起訴,因與經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有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一併審理。 ⑶被告辛○○、子○○、卯○○,就上述非常規交易、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子○○ 、卯○○,就上述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⑷被告辛○○、子○○、卯○○三人,先後多次以買賣為原 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係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所犯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㈡三次公告啟揚公司非金尚昌公司關係企業,及於「金尚昌公 司95年及94年第三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金尚 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及94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 報告」(96年4月25日)、「金尚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6年 及95年度第一季財務季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未予揭示關 係人交易部分, ⑴核被告辛○○、子○○、卯○○三人所為,係犯證券交易 法第179條第1項、171條第 1項第1款發行人行為負責人於 財務報告隱匿重要事項罪、刑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 上不實登載罪。而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辛○○、子○○、卯○○三人,其等先後三次公告及 三次財務報告,因係就同一事項所為,堪認係同一事項之 多次接續犯行,均僅論以一罪。所犯二罪,係屬想像競合 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財務報告隱匿重 大事項罪論處。 ⑶起訴意旨雖未對於「金尚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6年及95年 度第一季財務季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未予揭示關係人 交易部分予以起訴,因與經起訴之「金尚昌公司95年及94 年第三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金尚昌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95年度及94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 (96年4月25日)未予揭示關係人交易部分,是基於接續 犯意而為,屬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㈢以上各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 之經理人非常規交易罪處斷。 四、使用人頭帳戶收取與大隱建設公司合建而分得之出售水仙段 土地、建照權利一半之所得、建案銷售利潤部分 ㈠辛○○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 得罪,卯○○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隱匿他人重大 犯罪所得罪。 ㈡被告辛○○、卯○○等二人間,其各自先後多次洗錢犯行, 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辛○○為避免被查出自己是啟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致犯行曝光,及保有其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非常規交易之重大 犯罪所得,乃將水仙段土地所有權移轉至張銘如名下,再轉 至蔣雲玉、戊○○名下,再與大隱公司開發合建,並以張銘 如、蔣雲玉銀行帳戶收收取與大隱建設公司合建而分得之出 售水仙段土地、建照權利一半之所得、建案銷售利潤,是知 被告辛○○、蔣雲玉對於上述以張銘如、蔣雲玉、戊○○名 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及將重大犯罪所得存入張銘如、蔣雲 玉金融機構帳戶,均是基於保有上述非常規交易之重大犯罪 所得之目的,而以接續之犯意,各自為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行為、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行為;檢察官雖 對於被告子○○、卯○○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予以 起訴,因與經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有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惟適用 此減刑條例減之犯罪行為是96年4月24日以前之犯罪,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蔣 雲玉收受建案銷售分配利潤之最後時間為100年2月25日,故 無此減刑條例之適用。 五、91年將米蘭段土地移轉予甲○○等三人部分 ㈠被告辛○○、子○○二人所為,均係犯91年6月20日修正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之公司經理人以直接方式,使公司 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罪。及 91年6月20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174條第1項第5款 之發行人於依法規定之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罪。 ㈡被告辛○○、子○○二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此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 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罪刑較重之 91年6月20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非常規交易處 斷。檢察官未就不實財報罪部分起訴,惟因未起訴部分與起 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 六、以價格不實之買賣合約向建華銀行貸款6億,而僅獲得5億貸 款,1億元未遂部分, ㈠被告辛○○、卯○○均係犯銀行法第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3 項、第1項之詐欺銀行超過1億元未遂罪。被告辛○○、卯○ ○已著手對銀行施行詐欺犯罪行為,因其犯罪結果未發生屬 未遂犯,爰對其二人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被告辛○○、卯○○二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 ㈠被告辛○○所犯上述一、二部分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 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詐欺銀行得利 超過一億罪處斷,並與上述三部分之經理人非常規交易罪、 上述四部分之洗錢罪、上述五部分之修正前經理人非常規交 易,上述六部分之詐欺銀行超過一億元未遂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子○○所犯上述三、五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 ㈢被告卯○○所犯上述二、三、四、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分論併罰。 八、 ㈠檢察官以被告辛○○等人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起訴書第68頁),惟查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業已於95年 7 月1日廢止,然而 ⑴水仙段土地移轉予蔣雲玉、戊○○之時間係在95年7月6日 , ⑵金尚昌公司之財報,檢察官起訴書第61頁所註記之時間分 別為95年10月20日96年4月30日, ⑶中國國際商銀(2006年8月21日將交通銀行併入、並改名 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核撥水仙段土地融資時間,分 別為95年9月5日及95年9月13日(起訴書第13頁、第14頁 ), ⑷起訴書第15頁記載藍海建設公司與戊○○、蔣雲至訂定合 建契約之時間,辛○○以蔣雲玉之名義獲分50%款項之時 間,均係在95年7月1日之後。 ⑸又米蘭段土地向永豐銀行貸款,永豐銀行係95年8月14日 始經該行授信委員會第28次授管會通過(偵查卷A-8第34 頁),95年9月29日始行撥款(本院卷㈣第5頁、第38頁、 第71頁), ⑸米蘭段土地移轉登記予王明亮、葉敏、莊士緯之時間為95 年9月28日。 ㈡以上各行為之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後,自無牽連犯之適用, 故僅有被告林鴻所犯上述一、二、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 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 之適用。 九、減刑部分 ㈠⑴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 ①上述三,被告子○○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已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經理人以直接方式, 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 重大損害,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101年9月26日偵查筆錄,偵查卷C-4第152頁至第161 頁),且其本身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應依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5項減輕其刑。 ②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要旨:「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是偵查中自白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事實,乃法定減刑事由,事實審自應詳加審認。所謂自 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 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 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 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 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被告 卯○○固然辯稱所為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惟依被告卯 ○○於101年10月1日調查詢問時供述:「(以成立資產 管理公司來處理不良債權係由何人決定?)是辛○○先 生決定,當時是他要我成立資產管理公司,成立的目的 就是要處理金尚昌公司對中聯的借款…我這邊做的只是 用啟揚公司向白天鵝建設公司買回不良資產…資金的部 分啟揚公司只有付100萬元給白天鵝建設公司,其他就 是啟揚公司以物抵償之後,將土地及建照賣給張銘如… 他應該是人頭,是辛○○找來的…當時我們以水仙段土 地和中聯信託借款是11億,當時帳上還有認列啟揚要給 中聯信託違約金和遲延利息,帳上大約3億4500萬元, 加上啟揚公司再給金尚昌公司3億5500萬元現金,總抵 償的金額約18億38萬元…(3億5500萬元現金)當時 3500萬元是付現金,其他3億2000萬元是開立支票…分 期…(3億5500萬元現金)後來就是提前收回來,少付 利息4000 萬元,抵銷後啟揚公司要再付金尚昌公司2億 2200萬元…張銘如賣給蔣雲玉及戊○○…蔣雲玉的名字 是由辛○○提供…(建案分配利潤)都是辛○○先生的 …跟金尚昌公司沒有關係…」(偵查卷D-1第28頁反面 、第29頁反面、第30頁正反面、第31頁正反面、第33頁 正面),對於「已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經理人以直接方 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 遭受重大損害,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之主要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均供承不諱,依上述說明,應認屬自白,自 不因被告卯○○否認觸犯證券交易法之辯解而有影響, 而被告卯○○實際並無犯罪所得,其應有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5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101年1月4日修正公 布施行),而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㈡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同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 或其他正犯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 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 述所涉之犯罪,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之罪是證人保護法所稱之刑事案件,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7款 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子○○於101 年9月26日偵訊時時,即 當庭主動表示欲依證人保護人第14條第1項規定轉為污點證 人,坦承約晤共犯或證人勾串之情節,並供出本案隱匿關係 人交易及指示進行相關非常規交易及背信等犯行之幕後實際 操盤者即為被告辛○○,進而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被告辛○○、卯○○等正犯之犯罪事證 ,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正犯或共犯,且經檢察官事先同 意等情,此有101年9月26日偵訊筆錄(101年度他字第6343 號卷第152至161頁,第153頁、第161頁)在卷可稽,被告子 ○○符合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要件,上述三被告子○○ 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已發行有價證 券之公司經理人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 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罪 ,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及上述五91年6月20日修正之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2款之公司經理人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 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罪,均依保護 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其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罪並遞減之。 ㈢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辛○○、卯 ○○二人就上述六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3項、第1項之詐欺 銀行超過1億元未遂罪,被告辛○○、卯○○已著手對銀行 施行詐欺犯罪行為,因其犯罪結果未發生屬未遂犯,爰對其 二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行為人其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期,猶 嫌過重者,方有適用。查, ⑴銀行法第125條之3規定之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被告己○○與被告辛○○共同對中聯信託以詐術,使 被告辛○○取得中聯信託對林三號公司之不良債權,其行 為自屬應予非難,惟審酌當時中聯信託逾放比很高,主管 機關財政部一直要求中聯信託降低逾放比,被告己○○之 動機除有為被告辛○○不法利益外,亦在於降低中聯信託 之逾放比,本件不良債權出售價格雖定13億3900萬元,前 來競標之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價9億餘元,最後 經董事會通過決議是12億元,中聯信託未受有任何損害, 而本件行為主導者係被告辛○○,非被告己○○,被告己 ○○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是認雖科處銀行法第125條之3 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 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刑為「處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被告卯○○依金尚昌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辛○○之 指示以人頭設立啟揚公司收取不良債權,及處理啟揚公司 與金尚昌公司有關「以物抵償」(「以物抵債」)移轉公 司所有水仙段土地及米蘭段土地等事,造成公司嚴重損害 ,行為自應非難,惟審酌本案各行為之主導者為被告辛○ ○,被告卯○○係基於僱傭情誼依被告辛○○指示而為本 案行為,且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其雖符合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5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猶嫌過重,自客觀言之, 其犯罪情狀有可憫恕之處,因此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遞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 。 貳、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爰審酌 ㈠被告辛○○為宏國集團副董事長及林三號公司、金尚昌公司 實際負責人,本應以高度之職業道德標準,在其職務圍內善 盡維護林三號公司、金尚昌公司之信譽與該公司及所有股東 之利益,惟不思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積極經營公司及繳息 清償債務,為公司保有土地開發權利,圖牟個人私利,且不 顧銀行局發函要求中聯信託出售對林三號公司之不良債權, 出售對象不得為宏國集團暨其關係人,買方亦不得與宏國集 團暨其關係人協商由其等購買回之限制,委託白天鵝公司出 面承購,再由其借用他人名義設立之啟揚資產公司買進後, 以「以物抵債方式」取得不良債權設定抵押擔保之水仙段土 地及米蘭段土地,且自行與大隱公司共同開發合建水仙段土 地牟取鉅額利益,使金尚昌公司因此損失同額之鉅大開發利 益,致受有重大損害,其行為自應予非難,且犯罪後僅坦認 部分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犯罪後態度,與檢 察官之求刑似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 中上述戊論罪科刑、三之部分,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2億元 ,並諭知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 2億元,並諭知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㈡被告己○○係宏國集團副經理,並自92年底擔任中聯信託法 人股東福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派之董事,在其職務範圍內 自應善盡維護中聯信託之利益,雖知銀行局發函要求中聯信 託出售對林三號公司之不良債權,出售對象不得為宏國集團 暨其關係人,買方亦不得與宏國集團暨其關係人協商由其等 購買回之限制,仍受被告辛○○指示,前去與白天鵝公司實 際負責人丑○○接洽,委請白天鵝公司出面購買中聯信託出 售對林三號公司之不良債權,並準備投標文件,中聯信託誤 信購買不良債權之人確係非宏國集團暨其關係人,因陷於錯 誤而將該不良債權賣給白天鵝公司,使被告辛○○取得中聯 信託對林三號公司之不良債權,其行為自屬應予非難,惟審 酌中聯信託未受有任何損害,其動機除有為被告辛○○不法 利益外,亦在於降低中聯信託之逾放比,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智識、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子○○係林三號公司、金尚昌公司總經理,及該公司法 人股東億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董事,在其職務圍內善 盡維護林三號公司、金尚昌公司之信譽與該公司及所有股東 之利益,卻依實際負責人被告辛○○之指示處理啟揚公司與 金尚昌公司有關「以物抵債」移轉公司所有水仙段土地及米 蘭段土地等事,造成公司嚴重損害,行為自應非難,然審酌 本案各行為之主導者為被告辛○○,被告子○○係基於僱傭 情誼依被告辛○○指示而為本案行為,且未獲取任何不法利 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各刑,及定執行刑。 ㈣⑴被告卯○○於91年12月27日至94年8月28日擔任林三號公 司法人股東昌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監察人,並自94 年8 月29日起接續擔任林三號及金尚昌公司財務長,在其 職務圍內善盡維護林三號公司、金尚昌公司之信譽與該公 司及所有股東之利益,卻依實際負責人被告辛○○之指示 以人頭設立啟揚公司收取不良債權,及處理啟揚公司與金 尚昌公司有關「以物抵債」移轉公司所有水仙段土地及米 蘭段土地等事,造成公司嚴重損害,行為自應非難,然審 酌本案各行為之主導者為被告辛○○,被告卯○○係基於 僱傭情誼依被告辛○○指示而為本案行為,且未獲取任何 不法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關於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月16日生效施行, 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該條另有規定外 ,均予以減刑,被告卯○○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時 間是在94年7月20日,時間在96年4月26日之前,且無不予 減刑之事由,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⑶被告卯○○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外其他罪,均 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102年1月26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不得與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爰就被告卯○ ○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外其他各罪定其執行刑 。 二、緩刑部分 ㈠被告己○○、子○○、卯○○均無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此 有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㈠第 46頁至第49頁),其等均應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經本案之偵 、審程序後,應已得有教訓,並能知所警惕,本院考量給予 自新機會,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己○○、子○○、卯○○均 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㈡⑴本院考量被告己○○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使其明瞭行為 違法,督促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確實能戒慎 行止,預防再犯,暨考量其現況,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百萬元。 ⑵為督促被告卯○○明瞭行為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確實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暨考量其現況,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被告卯○○應於判決確定後二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又被告卯○○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即 上述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 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其等究應向何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由檢察官考量其等 所犯罪名,並斟酌其等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 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因素,再依 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 當之安排。倘被告卯○○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 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93年4月28 日修正、95年5月30日修正及99年6月2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6項、101年1月4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 項均定有明文,此為沒收之特別規定,該條規定係採相對義 務沒收主義,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 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故倘認為其因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 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 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 93年度臺上字第3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辛○○與己○○、子○○、卯○○等人共同犯罪所 得均屬應發還被害人金尚昌公司(已於102年7月5日公司名 稱變更為「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祝文宇 ),依據上述規定,本院自無從併與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 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可資參照。如以間接證據斷罪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 ,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不得徒 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 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明。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詐術標購不良債權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己○○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 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2項之詐欺得利達1億元以上 罪嫌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2項銀行負責人之加重特 別背信罪嫌。渠等二人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辛○○、己○○ 為規避銀行局93.12.30函要求「…其出售對象不得為宏國集 團暨其關係人,並應於買賣合約中明訂買方不得與宏國集團 暨其關係人協商由其購回債權之限制條款及買方違反前揭限 制條款之責任,以防範道德風險。」之規定,指示不知情之 白天鵝建設公司實際負責人丑○○及業務副理戊○○,以該 公司名義出價12億元,向中聯信託詐得底價為13億3,900萬 元之系爭不良債權,均為間接正犯。被告辛○○及己○○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銀行 負責人之加重特別背信罪處斷。 ㈡查,被告己○○雖併具中聯信託董事身分,所為併與銀行法 第125條之2第3項、第1項銀行負責人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未遂罪 之構成要件該當,惟本件中聯信託對林三號公司(即金尚昌 公司)不良債權出售價格雖定13億3900萬元,前來競標之兆 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價9億餘元,最後經董事會通過 決議是12億元,中聯信託未受有任何損害,屬未遂,而該當 於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3項、第1項段行為,法定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而銀行法第125條之3詐欺銀行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因 詐欺銀行得利罪為背信罪之特別規定,成立詐欺銀行得利罪 ,即不再論以背信罪。惟因檢察官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起訴,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啟揚公司設立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明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股東並未 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惟因其事先即 已安排俟白天鵝建設公司代為買受系爭不良債權後,再由該 公司轉賣予辛○○自行設立之資產管理公司,但辛○○自己 債信不良,無法申設公司,故在白天鵝建設公司順利標下系 爭不良債權時,旋於94年7月初,另與被告卯○○、同案被 告劉淑芳、吳克禮、連瓊珍、江俊松、陳慧玲(後五人另為 緩起訴處分)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犯意聯絡,由被告辛 ○○出資100萬元,指示被告卯○○於94年7月7日佯以劉淑 芳、吳克禮、江俊松、陳慧玲等四人名義,各存入25萬元至 啟揚公司籌備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敦北 分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再由王柏青會計師製作不實 之資本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持向主管機關 臺北市政府申辦啟揚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在 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 登記簿,辛○○並指示卯○○在啟揚公司成立後,旋於94年 8月26日將前開100萬元轉帳提領一空,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 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辛○○、卯 ○○另涉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 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 ㈡被告辛○○、卯○○皆否認有此部分公司資本不實之違反公 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犯行,皆辯稱啟揚公司資本確實有存入等 語(102年3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院㈠第117頁正 面)。經查, ⑴被告辛○○指示被告卯○○委託不知情之德興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王柏青會計師申設啟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 委託無意擔任啟揚公司董監事之劉淑芳、吳克禮、連瓊珍 、江俊松、陳慧玲等五人分別掛名股東,被告卯○○乃於 94年7月7日依被告辛○○指示以劉淑芳、吳克禮、江俊松 、陳慧玲等四人名義,各存入25萬元至啟揚公司籌備處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敦北分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取得股款繳足證明,另一方面在明知前開人 頭股東均未實際召開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之情形下,將被 告辛○○指示某不知情之公司員工繕打內容不實之啟揚公 司股東名簿與董事、監察人名簿(內虛偽登載股東劉淑芳 、吳克禮、陳慧玲各出資25萬元股款,股東江俊松出資24 萬9,990元股款,股東連瓊珍出資10元股款)、啟揚公司 章程、發起人會議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 事長、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交予劉 淑芳等人簽名用印,將上述文件,連同劉淑芳等人證明文 件、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中國信託出具 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啟揚公司資產總額100萬元之資產負 債表、劉淑芳等五名股東繳納股款明細,交予不知情之王 柏青會計師於94年7月8日出具資本查核報告書,並於94年 7 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於 94 年7月20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一節,已詳如前述。 ⑵而中國信託敦北分行啟揚公司籌備處係於94年7月1日申請 開戶,於94年7月7日,前開帳戶有劉淑芬、江俊松、吳克 禮、陳慧玲四人各存入25萬元,於94年7月21日、94年8月 15日先後經提領現金4萬元、16,250元、9,000元,至94年 8月25日結清帳戶,帳戶內款項有934,867元一節,此有中 國信託敦北分行客戶啟揚公司籌備處開戶、銷戶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可稽(101年度偵字第19804號卷-資金卷⑴第 260頁至第261頁),是知前開帳戶於存入啟揚公司股東資 本後,啟揚公司於94年 7月20日完成設立登記,至帳戶結 清僅被提領出65,250元;又據中國信託101年10月9日中信 銀00000000000000號函送客戶啟揚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101年度偵字第19804號卷-資金卷⑴第2頁至第5頁) ,啟揚公司是於94年8月25日向中國信託敦北分行申請開 立帳戶,第一筆轉帳存入之款項即是啟揚公司籌備處帳戶 結清當日轉進之款項,並於94年8月26日進10萬元後,同 日經轉出100萬元,帳戶內僅剩30元,然於94年12月28 日 起迄至101年3月30日止,帳戶先後有多筆上百萬元、上戶 萬元之大額款項存入及提領,至101年3月20日止帳戶內之 存款餘額有2,203,745元(101年度偵字第19804號卷-資 金卷⑴第5頁至第7頁),顯然啟揚公司設立資本並非僅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 還股東至明,其二人所為自與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1項 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資產負責表等財務報表自無不實。 ㈢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稱『借名 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 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而民法、公司法,確實未有禁止以他 人名義登記公司股份之規定。以他人名義登記公司股份, 復不違反公序良俗,上開由被告辛○○代劉淑芳等人代繳 股款,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辛○○、卯○○二人 有何違反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犯行,此部分犯罪嫌疑 尚有不足,因檢察官以與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起訴,本院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四、以物抵債,將水仙段土地自金尚昌公司移轉予啟揚公司,再 由啟揚公司移轉至張銘如名下,繼由張銘如名下移轉至蔣雲 玉、戊○○名下部分 檢察官認被告辛○○、子○○、卯○○併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惟同條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 係第3款背信罪之特別規定,成立非常規交易即不再成立背 信罪,惟因檢察官以裁判罪起訴,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洗錢部分 ㈠公訴意旨併以被告辛○○另指示被告卯○○開立5,400萬元 支票用以設立茂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新公司) ,以作為該公司構其他不良債權時支付款項之用,因認辛○ ○、卯○○併犯洗錢罪云云。 ㈡惟查,茂新公司係於94年4月20日成立,此有設立登記資料 在卷(偵查卷A-2:101年度偵字第19804卷㈡第188頁),被 告卯○○於101年10月18日調查詢問時亦稱:「…大概在94 年初我還在宏國集團旗下的宏國開發公司財務部門擔任會計 主任時,辛○○叫我幫他找會計師,要設立一些公司,我記 得有啟燿、聯樺、茂新等三家公司,設立公司的錢是辛○○ 出的,但我不記得設立公司的錢是怎麼存到公司的,94年7 、8月間辛○○又要我設立一家啟揚資產管理公司,設立公 司的錢也是辛○○出的…」(偵查卷A-3第122頁正反面), 而白天鵝公司則係94年4月23日始向中聯信託投標不良債權 ,95年5月8日被告辛○○再與張裕能簽訂以張銘如為賣方, 戊○○、蔣雲玉為買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 協議書」,故設立茂新公司所使用之款項,應係其他之來源 ,故檢察官容或有所誤會,惟因檢察官以此部分與其他有罪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米蘭段土地由林三號公司(金尚昌公司)移轉予甲○○等三 人部分 檢察官以被告辛○○、子○○所為併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3款罪嫌,惟查被告辛○○、子○○於行為時(91年 12月23日),89年7月19日修正施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僅有 2款,並無第3款之規定,該條於93年4月28日始修正有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故檢察官容或有所誤會,惟因係以裁判上一 罪起訴,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米蘭段土地由甲○○移轉至王明亮、莊士緯、葉敏三人名下 部分 ㈠公訴意旨併以辛○○以啟揚公司、金尚昌公司、王在三等3 人三方協議,將米蘭段土地自甲○○等3人移轉至葉敏等3人 名下部分,併認被告辛○○、子○○尚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及背信之嫌。 ㈡惟查,因米蘭段土地,於91年業已移轉予甲○○等3人已依 91 年6月20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被論以非常規 易罪,故以95年三方協議移轉予葉敏等3人部分,即不再論 以非常規交易及背信罪。惟因檢察官以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另檢察官以王明亮、莊士緯、葉敏與甲○○三人簽訂之價金 2億7700萬元、4億8900萬元及2億37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三份(調查卷第237頁、第241頁、第245頁)是偽造持 向建華銀行詐貸6億元,被告辛○○、卯○○另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罪嫌;惟查三份買賣契約書,並無冒用他人名義, 已詳如前述(貳、九、㈠、㈡),且據證人乙○○陳明在卷 (101年10月24日調查筆錄,偵查卷A-4第130頁正反面,101 年10月24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4第141頁、第142頁,乙○ ○;101年10月22日調查筆錄,偵查卷A-4第11頁反面,101 年10月22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4第62頁,甲○○;101年10 月22日調查筆錄,偵查卷A-4第27頁反面,101年10月22日偵 查筆錄,偵查卷A-4第64,王燕航),雖內容於價金部分不 實,惟屬無形之偽造,現行法僅就冒用他人名義之有形偽造 處罰,對於無形偽造,除刑法第215條外,並無處罰,故檢 察官容或有所誤會,因係詐欺銀行之手段,惟不成交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至於倒填三方協議日之日期,並無足以生損害 ,故亦不予論罪。至於以甲○○、莊士緯、葉敏之名義製作 5億元之補充協議書部分,因亦屬無形之偽造,故亦不得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91年6月20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因而非當時有效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之重大 犯罪,因而就米蘭段土地之處分及其後之移轉,不能論以洗 錢,檢察官亦未論以洗錢罪,僅併予敘明。 七、洗錢部分 ㈠公訴意旨併以被告辛○○另指示被告卯○○開立5,400萬元 支票用以設立茂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新公司) ,以作為該公司構其他不良債權時支付款項之用,因認辛○ ○、卯○○併犯洗錢罪云云。 ㈡惟查,茂新公司係於94年4月20日成立,此有設立登記資料 在卷(偵查卷A-2:101年度偵字第19804卷㈡第188頁),被 告卯○○於101年10月18日調查詢問時亦稱:「…大概在94 年初我還在宏國集團旗下的宏國開發公司財務部門擔任會計 主任時,辛○○叫我幫他找會計師,要設立一些公司,我記 得有啟燿、聯樺、茂新等三家公司,設立公司的錢是辛○○ 出的,但我不記得設立公司的錢是怎麼存到公司的,94年7 、8月間辛○○又要我設立一家啟揚資產管理公司,設立公 司的錢也是辛○○出的…」(偵查卷A-3第122頁正反面), 而白天鵝公司則係94年4月23日始向中聯信託投標不良債權 ,95年5月8日被告辛○○再與張裕能簽訂以張銘如為賣方, 戊○○、蔣雲玉為買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 協議書」,故設立茂新公司所使用之款項,應係其他之來源 ,故檢察官容或有所誤會,惟因檢察官以此部分與其他有罪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證人 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2項、第3項,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項、第179 條第1 項、第180條之1、91年6月20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 、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16、第215條、第214條 、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5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 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 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九十三條規 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 二 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 布於眾者。 三 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 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者。 四 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 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 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 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五 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 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 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 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六 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 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者。 七 會計師或律師,於查核公司有關證券交易之契約、報告書或 證明文件時,為不實之簽證者。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七款之情事,得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 分。 銀行法第第125-3(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 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 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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