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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附民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因毀損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144號 原   告  忠孝站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長成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陳若軍律師 被   告 李佳臻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41 號毀棄損壞案件,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所犯毀棄損壞案件,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4 1 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是原告之訴,依照上開 法律規定,自應予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二、再查,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變更連長成為原告公司董事長之 登記,係由訴外人王金祥、周本蓓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 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登記案卷上等情, 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上開該變更登記為不實之登記,自始、 當然、確定無效,原告公司之合法董事長仍為變更登記前之 董事長李宗興等節,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決、98年 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83號 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4號判決列印資料、原 告公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未以李宗興為法定代 理人起訴,其起訴程式不合法,惟本案刑事訴訟部分既已諭 知公訴不受理在案,縱原告嗣後補正合法程式,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為免訟累,爰不定期間諭知原告補正上開瑕疵, 逕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石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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