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144號
原 告 忠孝站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連長成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陳若軍律師
被 告 李佳臻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41 號毀棄損壞案件,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所犯毀棄損壞案件,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4
1 號刑事判決
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是原告之訴,依照上開
法律規定,自應
予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二、再查,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變更連長成為原告公司董事長之
登記,係由訴外人王金祥、周本蓓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致
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登記案卷上
等情,
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上開該變更登記為不實之登記,自始、
當然、確定無效,原告公司之合法董事長仍為變更登記前之
董事長李宗興等節,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決、98年
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
上訴字第2183號
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4號判決列印資料、原
告公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是原告未以李宗興為法定代
理人起訴,其起訴程式不合法,惟本案刑事訴訟部分既已諭
知公訴不受理在案,縱原告
嗣後補正合法程式,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為免訟累,爰不定
期間諭知原告補正上開瑕疵,
逕判決駁回之,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石千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