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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附民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充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嘴錦 原   告 志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嘴錦 被   告 盧美珠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7號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 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 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 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 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7 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業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宣判,原告遲至102 年1 月 8 日上午10時57分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 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上之收文章戳、手寫註記可憑 ,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刑事訴訟第一審宣 判後提起上訴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 予駁回。又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被告既 已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上 訴第二審後,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陳思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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