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充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嘴錦
原 告 志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嘴錦
被 告 盧美珠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7號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
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
,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
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
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 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
法院
暨所屬法院92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
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7 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業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宣判,原告遲至102 年1 月
8 日上午10時57分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
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上之收文章戳、手寫註記
可憑
,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刑事訴訟第一審宣
判後提起上訴前,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
予駁回。又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被告既
已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上
訴第二審後,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陳思帆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