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345號
原 告 柯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真嫦
被 告 潘玉珍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
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依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程序繫屬
中為前提。
二、本件原告柯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對被告潘玉珍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其上載明係針對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1 日晚上9
時許在臺北市○○○路○○○ 號前與原告公司之員工因口角而
衍生相關之糾紛,然經向本院分案室查詢結果,並無原告指
述之本件被告
刑事案件繫屬本院,亦有本院案件查詢表附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是本件被告既無刑事訴
訟案件繫屬本院,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自
應
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