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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附民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345號 原   告 柯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真嫦 被   告 潘玉珍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 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依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程序繫屬 中為前提。 二、本件原告柯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對被告潘玉珍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其上載明係針對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1 日晚上9 時許在臺北市○○○路○○○ 號前與原告公司之員工因口角而 衍生相關之糾紛,然經向本院分案室查詢結果,並無原告指 述之本件被告刑事案件繫屬本院,亦有本院案件查詢表附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是本件被告既無刑事訴 訟案件繫屬本院,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自 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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