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406號
原 告 光數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辛承候
被 告 葉家銘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809 號
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如民國102 年10月23日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
起訴狀
所載,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75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本文、第502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涉嫌詐欺原告部分,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與被告詐欺訴外人榮邦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本案案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369號),具
裁判上
一罪關係,
乃以102 年度偵字第8744號、第8745號移送本案
刑事訴訟程序
併辦,惟該移送併辦部分經本院認與本案案件
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退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則被告涉
嫌詐欺原告部分之
刑事案件,依法即屬未經檢察官起訴,是
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尚非合法,原告之
訴自應
予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一併
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林呈樵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