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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附民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97號 原   告 龐淑珍 被   告 楊鳳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217 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 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鳳琴因與原告龐淑珍發生爭執,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7 月6 日下午5 時45分許 ,在設於臺北○○○區○○路○ 段○ 號之再興國小側門旁, 此一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賤女人」、「 賤女人」、「你沒有名字,你的名字叫賤女人」等語辱罵原 告,致生損害於原告之人格及名譽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前夫陳維國間有不正當交 往,且原告在公開場合曾數次自承上情,是其行為顯屬「輕 佻不自重」,符合「賤」的定義,故被告稱原告「賤女人」 不致貶損原告之社會人格及地位,且當日係原告先行挑釁, 伊忍無可忍,方以「賤女人」等語回擊,本件縱認被告有侵 權行為,原告亦屬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前揭時、地,以「賤女人」、「賤女人」、「 你沒有名字,你的名字叫賤女人」等語辱罵原告,致生損害 於原告之名譽,而侵害原告人格權乙情,業據本院102 年度 易字第217 號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理由論 述等詳如附件之該案判決所示),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信 為真實;至被告辯稱「賤女人」等語不致貶損原告名譽云云 ,純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當處分,此為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所明定。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可資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 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 度等定之。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公然侮辱行為致損及名譽 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茲斟酌:原告為00年生,學歷 為高職畢業,100 年度申報之所得為0 元,名下有不動產數 筆,總值為75萬3,971 元;被告為00年生,學歷為國中畢業 ,現為臣品企業有限公司專櫃員,100 年度申報之所得為新 臺幣(下同)23萬7,534 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財產總額 為397 萬8,341 元等情,業據被告以書狀陳述在卷(見本院 102 年度附民字第9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1頁至第22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附民卷第4 頁 至第10頁)、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附民卷第11 頁至第12頁)、畢業證書(見附民卷第29頁)等在卷可參。 兼衡本件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之原因、動機、內容、散布程度 、可歸責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額 60萬元尚嫌過鉅,應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2 萬元 )為適當。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堪認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足以採。 五、被告另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云云。惟按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 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 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 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本件原告縱有被告所稱之挑釁行為,然被告得以理 性言語反駁或不予置理,不必然將辱罵原告侵害名譽,即原 告所為與本件損害之發生,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又縱認原告 有被告所指口出惡言相激之行止,亦屬雙方互為侵權行為, 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所生損害亦屬各別, 而非不可分,要難認有上揭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 號判例可參。是被告 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核非有據,委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依法尚 無徵收訴訟費用之規定,且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不予訴訟費用負擔之知,附此敘明。 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 之:……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 1 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依前揭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刑事 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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