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97號
原 告 龐淑珍
被 告 楊鳳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217 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
1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楊鳳琴因與原告龐淑珍發生爭執,竟基
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7 月6 日下午5 時45分許
,在設於臺北○○○區○○路○ 段○ 號之再興國小側門旁,
此一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賤女人」、「
賤女人」、「你沒有名字,你的名字叫賤女人」等語辱罵原
告,致生損害於原告之人格及名譽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前夫陳維國間有不正當交
往,且原告在公開場合曾數次
自承上情,是其行為顯屬「輕
佻不自重」,符合「賤」的定義,故被告稱原告「賤女人」
不致貶損原告之社會人格及地位,且當日係原告先行挑釁,
伊忍無可忍,方以「賤女人」等語回擊,本件縱認被告有侵
權行為,原告亦屬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前揭時、地,以「賤女人」、「賤女人」、「
你沒有名字,你的名字叫賤女人」等語辱罵原告,致生損害
於原告之名譽,而侵害原告
人格權乙情,
業據本院102 年度
易字第217 號判決認定在案(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理由論
述等詳如附件之該案判決所示),是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
為真實;至被告辯稱「賤女人」等語不致貶損原告名譽云云
,純屬
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四、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此為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所明定。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
例可資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
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
度等定之。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公然侮辱行為致損及名譽
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茲斟酌:原告為00年生,學歷
為高職畢業,100 年度申報之所得為0 元,名下有不動產數
筆,總值為75萬3,971 元;被告為00年生,學歷為國中畢業
,現為臣品企業有限公司專櫃員,100 年度申報之所得為新
臺幣(下同)23萬7,534 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財產總額
為397 萬8,341 元
等情,業據被告以書狀陳述在卷(見本院
102 年度附民字第9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1頁至第22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附民卷第4 頁
至第10頁)、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附民卷第11
頁至第12頁)、畢業證書(見附民卷第29頁)等在卷
可參。
兼衡本件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之原因、動機、內容、散布程度
、可歸責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額
60萬元尚嫌過鉅,應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2 萬元
)為適當。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
堪認有據,
逾此範圍
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足以採。
五、被告另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云云。惟按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
,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
相當因果關
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
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
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
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
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本件原告
縱有被告
所稱之挑釁行為,然被告得以理
性言語反駁或不予置理,不必然將辱罵原告侵害名譽,即原
告所為與本件損害之發生,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又縱認原告
有被告所指口出惡言相激之行止,亦屬雙方互為侵權行為,
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所生損害亦屬各別,
而非不可分,要難認有
上揭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 號判例可參。是被告
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核非有據,委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依法尚
無徵收
訴訟費用之規定,且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不予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附此敘明。
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
之:……十、假
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
1 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依前揭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刑事
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