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康
選任辯護人 王永森
律師(扶助律師)
蔡慧貞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
偵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康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榮康自民國100 年起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
段○○○ 巷○○○○ 號之唯誠有限公司(下稱唯誠公司),擔任
該公司負責人原志維之助理,依原志維之指示拿貨、整理貨
物及送貨,為從事業務之人;又其雖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惟業於95年2 月28日因有多筆違規案件罰鍰未繳清
,經監理機關依法註銷其所持領之上開駕駛執照,且自
斯時
起亦未有換發駕駛執照紀錄,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102
年10月2 日下午2 時45分許,依原志維之指示,駕駛唯誠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送
貨,並於駕車返回唯誠公司途中,沿臺北市○○區○○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木柵路1 段121 號前
時,
適有王文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視線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邊雖有停放由黃久芬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惟未遮蔽其視野,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
道切入外側車道,王文德因閃避不及而遭張榮康駕駛系爭小
貨車之右側車身擦撞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致王文德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及左手挫傷、左髖
部挫傷等傷害(王文德於103 年7 月14日因血胸及膿胸而死
亡)。
二、案經王文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證人即102 年10月2 日事故現場目擊者黃金德、湯智帆於
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
張榮康及其辯護人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
第99頁),依刑事訴訟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黃
金德、湯智帆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亦有明文。又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
定之
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
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
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
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
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或命其
具結陳述,並通知被
告,使被告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
詰
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
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院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
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且該項在審判外向
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
結,應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黃
金德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在經被告為反對詰問
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然證人黃金德於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檢察官告
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
供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證人黃金德亦經本院於審理
時傳喚到庭,由檢察官、辯護人進行
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
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
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
檢察事務官
、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係為補救採納
傳聞法則,實務
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
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
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
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
定。而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
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
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
成
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
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
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
審酌判斷,與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
之「相對的特別可信情況」,須比較審判中與審判外調查時
陳述之外部狀況,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之情形不同,更與
供述
證據以具備任意性之要件始得為證據之情形無涉。再「使用
證據之必要性」,
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
予以判斷
,其主要
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
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
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判決意
旨
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
告訴人王文德於102 年10
月2 日晚間8 時11分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
接受警詢時之指訴,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然
告訴人於102 年10
月2 日本件事故發生後即經急診入萬芳醫院,於102 年10月
2 日起至同年月5 日止,在加護病房進行治療,於102 年10
月11日出院時,呈記憶力減退及步態不穩之症狀,住院
期間
及出院後須24小時專人照顧至少1 個月,於102 年10月14日
復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
於102 年10月15日住院,在102 年11月7 日行氣切手術,於
102 年12月23日出院時之狀態,係臥床需專人照護,並在同
日轉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接受後續治療,於住院中
反覆肺炎併敗血性休克入住加護病房,後於103 年7 月14日
因肺炎合併膿胸及敗血性休克而死亡
等情,有萬芳醫院於10
2 年10月11日出具萬甲字第14612 號之診斷證明書、臺大醫
院於102 年12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03 年12月31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暨所附病情
說明表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於103 年7 月14日開
立之告訴人死亡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偵字第264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頁、第65-9
頁、本院卷一第17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佐以證人即
102 年10月2 日晚間8 時11分於萬芳醫院為告訴人製作警詢
筆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許
智強於103 年2 月17日偵查時證述:告訴人沒有昏迷,筆錄
內容都是他自己製作的,當時他人在急診室我就幫他製作筆
錄,照片也是現場照片,現場並無移動過等語(見偵字卷第
52頁反面),足認告訴人自102 年10月2 日下午2 時45分許
發生本件事故後,除在當日晚間8 時11分於萬芳醫院尚能接
受警員許智強詢問,並出於當場印象就其親身經歷之事故經
過為立即陳述外,以其斯時所受傷勢、後續治療過程及103
年7 月14日業已死亡之情觀之,實無從再以傳喚告訴人到庭
之方式對之進行交互詰問,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亦
未能以其他證據予以替代,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
認告訴人於102 年10月2 日晚間8 時11分在萬芳醫院接受警
詢時之指訴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上開
至所述及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 年10月2 日下午2 時45分許,依原
志維之指示,駕駛系爭小貨車送貨,並於駕車返回唯誠公司
途中,沿臺北市○○區○○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行
駛,行經木柵路1 段121 號前,惟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
害之
犯行,辯稱:伊受僱於原志維只是幫忙拿貨、拿工具、
整理東西之零工,不包含駕駛車輛,102 年10月2 日當天是
第一次幫原志維開車,自不屬平日反覆工作之內容,
而非從
事業務之人,且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並未與告訴人騎乘之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當時經過車禍現場,是聽到有人在叫「倒
了倒了」,才停車轉頭去看,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伊就跑
過去將告訴人扶起來坐著等救護車,告訴人所受傷勢與伊無
關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其受僱於原志維只是幫忙拿貨、拿工具、整理東
西之零工,不包含駕駛車輛,102 年10月2 日當天是第一次
幫原志維開車,自不屬其平日反覆工作之內容,而非從事業
務之人云云;然依證人即唯誠公司負責人原志維於103 年6
月30日偵查時陳述:我是唯誠公司負責人,那次是因為我太
忙,沒有空,才會請被告幫我將車子開回去等語(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554 號卷第26頁反面)
、於104 年10月1 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幫我做事,應
該算是經常性的,他算是我的員工,我有詢問過被告要不要
投勞保,但是他不願意,被告就是在我唯誠公司下工作的,
被告開的車子是我們公司提供的,被告是在4 、5 年前在唯
誠公司工作,應該是從100 年開始做到現在,他的工作內容
等於是我的助理,等於是拿貨整理東西,拿貨時不一定會開
車,但是他有時候會開車幫我拿貨或送貨,開車也算是他的
工作內容之一,被告的薪資是每個月月結,年薪差不多約有
40萬元,一個月差不多有3 、4 萬元,我是每個月發現金給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反面、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
,可認被告受僱於唯誠公司之主要工作內容固係負責拿貨、
整理貨物及送貨,惟其有時仍會依負責人原志維之指示,以
駕駛車輛之方式拿貨或送貨,是被告既坦承於102 年10月2
日係依原志維之指示而駕駛系爭小貨車送貨,其當日駕駛系
爭小貨車之行為自與其送貨之主要業務間有直接、密切之關
連,而認屬附隨業務之範圍,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徒以前
詞置辯,尚屬無據,而不足採。
㈡被告雖再辯稱其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並未與告訴人騎乘之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其當時經過車禍現場,是聽到有人在叫「
倒了倒了」,才停車轉頭去看,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其就
跑過去將告訴人扶起來坐著等救護車,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其
無關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102 年10月2 日下午2 時45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沿
臺北市○○區○○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貿然
自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
外側車道,因閃避不及而遭其駕駛系爭小貨車之右側車身擦
撞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及左手挫傷、左髖部挫傷等傷害乙節
,
業據告訴人於102 年10月2 日警詢時指訴:我沿木柵路1
段東往西外側車道直行,見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違停車輛
在路邊,於是我繼續直行,在發生事故前小貨車在我左方,
我的左側遭小貨車碰撞,小貨車右側車身撞到我,我確定是
藍色小貨車撞到我車的等語
綦詳(見偵字卷第18頁),核與
證人黃金德於103 年2 月17日偵查時證稱:我騎車騎在被害
人後面,發財車本來在內側車道,突然要往路邊停,被害人
就撞到了,我認為是發財車要右轉沒仔細看才會撞到等語(
見偵字卷第54頁)、於104 年10月1 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
在102 年10月間有在臺北市○○區○○路1 段看見車禍,當
天我騎機車在本件倒地的機車後面,小貨車在內側車道,倒
地的機車
原本是在外側車道,後來小貨車要切到外側車道經
過機車後,機車就倒地了,我騎車在後方有看到2 車並行後
機車跌倒,我看到的情況是發財車跟機車很靠近,發財車往
右斜開時,機車在白線的地方就跌倒,車子不是突然要往右
邊停,我在偵查中說「被害人就撞到了」的意思,就是指被
害人就被發財車撞到的意思,因為機車就是因為發財車斜斜
的往右邊開才會跌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至第76頁
)大致相符,佐以卷附104 年10月1 日本院審理時
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關於「102 年10月2 日下午2 時46分35
秒起至同日下午2 時46分37秒時,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自被
害人騎乘之機車左後方靠近,系爭小貨車及機車並行,該機
車倒地且煞車燈亮起」之勘驗筆錄內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萬芳醫院於102
年10月11日出具萬甲字第14612 號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二第74頁、偵字卷第14頁、第16頁正反面、第18頁反面至第
19頁、第23頁至第29頁),足見被告於102 年10月2 日下午
2 時45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1 段由
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時,確有自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
,其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
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開傷害甚明。被告辯稱
未擦撞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要與事實有違,洵不足採。
⒉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佳、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路邊雖有停放案外人黃久芬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但未遮蔽其視野等節,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可見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於駕駛系爭小貨車欲自內
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時,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逕自切入外側車道,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遭擦撞,並受有
上揭傷害,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擦撞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
之行為,自有過失,此並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
出具「…㈤依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停車時,不得在設
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及當事人陳述等跡證,事故前,張榮康君駕
駛自小貨車與王文德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同為沿木柵路1
段東向西行駛之車輛,王車在前,張車在後,黃久芬君駕駛
自小客車為於路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停車之車輛,
至肇事地點時,張車右前車頭與王車左側車身相撞擊而肇事
。復
參酌路口錄影畫面及證
人證言,畫面時間00:04,兩車
經過事故前路口時已為併行,張車持續通過王車左側後,王
車隨即倒地,並由證人陳述張車要往路邊停車,致與王車撞
及,顯示張車未保持與王車之行車安全間隔而肇事;而由現
場圖顯示,黃車停放位置候車角距路緣0.9 公尺,王車刮地
痕亦在黃車左側車身旁邊,王車倒地雖未與黃車碰撞,惟黃
車停放位置應有影響王車動線之情形。研析張榮康君駕駛自
小貨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依
證言)』為肇事主因;黃
久芬君駕駛自小客車『在劃有禁止臨停標線路段臨時停車』
為肇事次因;王文德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正常行駛中,動
線先遭黃車影響後,遭張車擦撞,無肇事因素。…柒、鑑定
意見張榮康駕駛6715-YS 號自小貨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
隔(依證言)。(肇事主因)王文德騎乘731-EDQ 號普通
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黃久芬駕駛7716-KL 號自小客
車:在劃有禁止臨停標線路段臨時停車。(肇事次因)」等
內容之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及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出具「…㈤參照警方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談話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A 車
)張君駕自小貨車及(B 車)王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沿
木柵路1 段東向西行駛;至肇事地點時,(A 車)右前車頭
與(B 車)左側車身相撞及而肇事。併參酌路口錄影畫面顯
示,14:46:30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B 車)由畫面下
方出現後往畫面上方行駛,14:46:33許(A 車)亦由畫面
下方出現後往畫面上方行駛,顯示事故前兩車係0 車在左前
,A 車在右後之前後關係。又參酌兩車車損、證人證言、(
A 車)張君自述當我開車經過B 車旁便聽到有人叫撞到了、
(B 車)王君自述我的左側遭小貨車碰撞、及路口錄影畫面
顯示,畫面播放時間00:04許,(A 、B )兩車經過事故前
路口時已為併行狀態,(A 車)持續由(B 車)左側通過後
,(B 車)隨即倒地等跡證,研析(A 車)張君超越(B 車
)時,疏於注意右前方(B 車)之行駛動態方致發生事故,
故(A 車)張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另由事故
現場圖註記,(C 車)臨時停車位置於其後車角與距離路緣
0.9 公尺,且(B 車)刮地痕在(C 車)左側車身旁及倒於
(C 車)前車頭旁,研析(B 、C )兩車雖未碰撞,惟(C
車)停放位置應有影響(A 、B )兩車行駛動線,方致(A
、B )兩車發生事故之情事,故(C 車)黃君『在劃有禁止
臨停標線路段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另(B 車)王君係行
駛中之車輛,其動線先受(C 車)影響後再被(A 車)擦撞
,且依事故後其車最終停車位置顯示其車速應為不快,故其
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等內容之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
二第57頁至第58頁)認定在案。至上開鑑定意見書、鑑定覆
議意見書固提及案外人黃久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在劃有禁止臨停標線路段臨時停車之行為屬肇事次因,
惟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即逕自切入外側車道之行為既為本件事故肇事主
因,被告上開行為即具有過失,自不因案外人黃久芬前開違
規停車之行為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為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
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檢察官雖於起訴後以告訴人隨後於103 年7 月14日因車禍損
傷及長時間臥床,造成血胸及膿胸,導致慢性呼吸衰竭及敗
血性休克死亡,從告訴人之死亡結果客觀觀察,如無本件車
禍之發生,當不致因罹患感染而死亡為由,主張被告之過失
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依法
擴張犯罪事實,並
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見本院卷二第21頁),復於104 年11月19日
本院審理時變更被告所涉係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業務過失致
死罪(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反面);惟查:
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頭皮撕裂傷及左手挫傷、左髖部挫傷」等傷害,有萬芳醫院
102 年10月11日萬甲字第14612 號甲種診斷證明書
可憑(見
偵字卷第14頁),而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於103 年
7 月14日出具告訴人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⒈直接
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血胸及膿胸。先行原因:乙、
敗血性休克。丙、慢性呼吸衰竭。發病至死亡之概略時間依
序分別為1 個月、1 周、2 年」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7頁
),可知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高齡83歲,且早在死亡
前約2 年即101 年7 月起,便有慢性呼吸衰竭之症狀,直接
引起死亡之原因則為「血胸及膿胸」,故告訴人於102 年10
月2 日因本件事故所受上開頭部傷害,與其於103 年7 月14
日發生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已非無疑。
⒉又本件經送臺大醫院鑑定後,依臺大醫院104 年3 月25日校
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表出具之鑑定意
見記載「王文德先生…於102 年10月2 日被送至萬芳醫院,
主訴為機車車禍頭部外傷,到院時昏迷指數E4M6V4(滿分E4
M6V5);電腦斷層掃瞄顯示右側額葉顱內出血,兩處各約0.
5 及0.3 公分,左側腦室內出血,電腦斷層血管攝影顯示無
血管異常。王先生當日入住加護病房,於102 年10月5 日轉
入普通病房,於102 年10月11日出院。根據萬芳醫院診斷書
,王先生出院時呈現記憶力減退及步態不穩。而後王先生因
意識模糊、呼吸喘,於102 年10月14日被送至本院急診,到
院時發燒,呼吸急促,給予插管呼吸器治療,昏迷指數E2M4
Vt,電腦斷層掃瞄顯示無腦內出血,診斷為敗血性休克併呼
吸衰竭。王先生於000 年00月0 日因頭部外傷導致腦顱內出
血,出院時記憶力減退及步態不穩,顯示外傷對於腦部功能
有一定傷害,但王先生於000 年00月00日被送至本院,主要
是因為敗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此次的病況應非102 年10月
2 日之腦傷直接造成,兩者無因果關係,但王先生本身年紀
大,又有糖尿病、高血壓及慢性腎病,本身就有較高的肺炎
或罹患感染之風險,但是否有因腦傷間接增加病發肺炎之風
險,而引起102 年10月14日之病況則無法完全排除」之內容
(見本院卷二第7 頁至第8 頁),亦見被告因本件事故所受
之傷勢主要集中於頭部損傷,且於102 年10月2 日至萬芳醫
院急診住院,於102 年10月11日出院後,之所以再於102 年
10月14日被送至臺大醫院急診,係因有敗血性休克併呼吸衰
竭之情,其腦內斯時既無出血,即難認告訴人於102 年10月
14日所罹敗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之症狀與其在102 年10月2
日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害有關。是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
所受之主要傷害既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告訴人於
102 年10月14日至臺大醫院急診之原因為「敗血性休克併呼
吸衰竭」,與腦內出血
與否無涉,自難僅因告訴人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係屬高齡,復有糖尿病、高血壓及慢性腎病病史,
致其有因受傷而有較高肺炎或罹患感染之風險,遽論其於10
3 年7 月14日發生死亡之結果與102 年10月2 日本件事故之
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就被告前開過失之行為逕以業務
過失致死罪予以相繩。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57號判決意
旨參照),於此敘明。
㈢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吊銷駕照」後駕車,係屬「無照駕駛」,置於吊
扣駕照期間駕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是駕駛執照被
吊扣,在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
車輛,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20
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
照(現已修正為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
1 萬20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21條第4 項規定,第5 款並
吊銷其駕駛執照),足見吊扣駕照期間內係絕對禁止該駕駛
人駕車,此與其駕駛技術良否無關,是駕照吊扣期間駕車,
無駕駛許可憑證,應認「無照駕駛」(司法院(82)廳刑一
字第05283 號研究意見參照)。被告於87年11月16日考領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5年2 月28日受易處註銷駕駛執照處
分,目前駕籍狀態為易處逕註,未有駕照換發紀錄,截至查
證日為103 年10月17日止,而被告駕籍狀態為「易處逕註」
之原因為被告之前有多筆違規案件罰鍰未繳清,故被註銷駕
照處分,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3 年10月17日北
間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駕籍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卷二第89頁),是被
告於102 年10月2 日駕駛系爭小貨車時,其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既處於遭註銷處分之狀態,揆諸前揭研究意見,則無論
其遭註銷處分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係屬遭「吊銷」或遭「
吊扣」,被告均屬「無照駕駛」,其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小
貨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到
達事故現場時,供稱「不清楚自己的車有無撞到731-EDQ ,
但有聽到有人喊『撞到了,撞到了』而停下來」等語,有北
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
偵字卷第20頁),復經被告於104 年11月19日本院審理時供
述:警察到現場時有問我是不是肇事人,我說沒有撞到他,
我沒有跟警察說我是肇事的當事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100 頁),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之自首要件未符,自未能據此減
輕其刑,
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7歲之成年人,且曾考取過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應有相當之
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知悉不
能無照駕駛,且於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系爭小貨車逕自變換車道,
致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及左手挫傷、左髖部挫傷等傷害,所
為自屬非是,
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家屬達成
和解,獲取諒解,尚難認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高若珊
法 官 羅郁婷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
罰
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