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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簡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禾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禾原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禾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查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無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導致告訴人蕭麗琴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 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隨即主動承 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北市○○○○○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已符合自首 之要件,斟酌其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事致使告訴人受傷,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之情 節與告訴人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陳禾原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里○鄰○○街 ○○○巷○號4樓 現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禾原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車搭載乘客為業,為從事業 務之人。詎其明知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於民國102年1月29 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並搭載蕭麗琴,沿 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道路與館前 路交岔路口之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 里,而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前揭事項,且以時速逾50公里行駛,所駕駛車輛之 前車頭遂碰撞分隔島上之號誌桿,致蕭麗琴受有頭部外傷、 頸部挫傷、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陳禾原於其犯罪未被 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蕭麗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禾原於偵查中之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蕭麗琴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和具結證述情形,及證 人即仁興交通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東明於偵查中之具結證 述情形、證人即出租車輛予被告使用之周宜禛於偵查中之具 結證述情形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張、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張、臺北市000000000 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影本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暨㈡影本各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張、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張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1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張、車輛詳 細資料1張、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影本1份及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可憑。則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更有補強證據,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又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於其犯罪被 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請依 同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柯 木 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 淑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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