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禾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禾原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貳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禾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
傷害罪。查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無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導致
告訴人蕭麗琴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具有
偵查職務
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隨即主動承
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
等情,有北市○○○○○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被告已符合自首
之要件,斟酌其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
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事致使
告訴人受傷,
且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然
犯後尚能坦承
犯
行之態度,
暨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之情
節與告訴人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陳禾原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里○鄰○○街
○○○巷○號4樓
現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禾原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車搭載乘客為業,為從事業
務之人。
詎其明知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於民國102年1月29
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並搭載蕭麗琴,沿
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道路與館前
路交岔路口之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
里,而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前揭事項,且以時速逾50公里行駛,所駕駛車輛之
前車頭遂碰撞分隔島上之號誌桿,致蕭麗琴受有頭部外傷、
頸部挫傷、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嗣陳禾原於其犯罪
未被
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蕭麗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禾原於偵查中之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蕭麗琴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和
具結證述情形,及
證
人即仁興交通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東明於偵查中之具
結證
述情形、證人即出租車輛予被告使用之周宜禛於偵查中之具
結證述情形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張、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張、臺北市000000000
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影本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暨㈡影本各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張、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當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張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1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張、車輛詳
細資料1張、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影本1份及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可憑。則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更有
補強證據,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又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於其犯罪被
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請依
同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柯 木 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 淑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