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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瑞松 選任辯護人 李振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1日所為103 年度交簡字第20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49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瑞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免刑。 事 實 一、郭瑞松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15時30分,在臺北市南港區台 北世界貿易中心南港展覽館內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 達提神飲料1 杯約200c .c .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6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於同日16時55分,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塔悠路口時 ,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6 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郭瑞松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查卷第6 至7 、22頁、本院 交簡上卷二第29頁背面、第4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檢測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2至13、2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刑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 ,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 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專 科罰金之罪。但第132 條第1 項、第143 條、第145 條、 第186 條、第272 條第3 項及第276 條第1 項之罪,不在 此限」,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 全駕駛罪,為法定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 ,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予免除其刑。 (三)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 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處有期 徒刑16年,經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前 後裁判上訴駁回而確定,嗣入監執行,於101 年3 月13日 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保護管束,而被告假釋出監後,除 本案外,未曾有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考(本院交簡上卷二第37至40頁),足見被告假 釋出監後,尚知潔身自愛,謹守法紀。另審酌被告出監後 ,積極尋覓工作,於一週後之101 年3 月20日起即受雇 生盈工程有限公司從事該公司所承包室內外各種油漆工程 之油漆工作今,有該公司出具之工作證明書及公司負責 人曾昭仁之名片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卷二第 23至24頁),可見被告目前已有穩定工作。而被告出監後 即將患有心臟病而原由其弟負責照顧之父親接回自家,與 其妻干文珠及子女同住扶養,每日確均有認真出勤上工, 假日時則全家出遊從事正常戶外休閒娛樂,盡力彌補近13 年在監服刑期間所未能善盡之為人子、人夫、人父之家庭 照顧義務等情,亦據被告之妻干文珠及子女分別親筆撰寫 陳述狀說明在卷(本院交簡上卷一第31至35頁),且經干 文珠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無訛(本院交簡上卷二第47頁 背面至第48頁),並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謄本、被告父親之 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為佐(本院交簡上卷一第7 、30頁 ),足認被告假釋出監後,業於社會上正常任事,並積極 重建家庭生活。被告此次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行為雖屬 不該,然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良好,衡 以其本件係出於工作提神之動機而飲用量僅約200c .c . 保力達1 杯,於飲用後1 小時騎車上路後,約15分鐘即為 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恰達每公升0.25毫克,其 間並未釀成事故,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相對較低,依其犯 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誠屬輕微。 若被告於本件經科處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 月,或縱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期徒刑1 月,其假釋仍將依刑 法第78條規定撤銷而須入監執行殘刑;而被告目前尚有2 名子女在學且未成年,並有全家同住之房屋貸款本息餘額 3 百餘萬元未清償,如僅餘其妻干文珠每月約2 萬餘元之 收入,將無以負擔全家生活費用、2 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 費用及每月房貸支出等情,亦據干文珠前揭陳述狀及到庭 說明詳實,復有干文珠銀行存款存摺明細、房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2 名未成年子女之學生證影本及貸款銀行即第 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3 年9 月29日一新莊字第00224 號 函可參(本院交簡上卷一第8 至29頁);審酌被告本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假釋出監後之品行情 狀、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應認本件當屬 一般社會情狀下可資寬待之情形,尚無嚴格追究之必要, 確有顯可憫恕之處,是本院認不論由應報、一般預防特 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被告上開所為予以犯罪 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 因未具體衡酌被告有如前述犯罪情節顯屬輕微等情狀, 未引用刑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為有利被告之處遇,自有 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本院衡酌上情,依被告犯罪之客觀犯 行與主觀惡性考量,認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 之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但書,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61條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張耀宇 法 官 林伊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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