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瑞松
選任辯護人 李振林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1日所為103 年度交簡字第20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49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瑞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
交通工具,免刑。
事 實
一、郭瑞松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15時30分,在臺北市南港區台
北世界貿易中心南港展覽館內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
達提神飲料1 杯約200c .c .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6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5分,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塔悠路口時
,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6 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
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郭瑞松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查卷第6 至7 、22頁、本院
交簡上卷二第29頁背面、第4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檢測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
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
可稽(偵查卷第12至13、20頁),是被告上開
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
按刑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
,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
免除其刑:一、
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專
科罰金之罪。但第132 條第1 項、第143 條、第145 條、
第186 條、第272 條第3 項及第276 條第1 項之罪,不在
此限」,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不能安
全駕駛罪,為
法定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
,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予免除其刑。
(三)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
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處有期
徒刑16年,經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前
後裁判
上訴駁回而確定,嗣入監執行,於101 年3 月13日
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付
保護管束,而被告假釋出監後,除
本案外,未曾有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可考(本院交簡上卷二第37至40頁),足見被告假
釋出監後,尚知潔身自愛,謹守法紀。另
審酌被告出監後
,
旋積極尋覓工作,於一週後之101 年3 月20日起即受雇
生盈工程有限公司從事該公司所承包室內外各種油漆工程
之油漆工作
迄今,有該公司出具之工作證明書及公司負責
人曾昭仁之名片影本各1 份
在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卷二第
23至24頁),可見被告目前已有穩定工作。而被告出監後
即將患有心臟病而原由其弟負責照顧之父親接回自家,與
其妻干文珠及子女同住扶養,每日確均有認真出勤上工,
假日時則全家出遊從事正常戶外休閒娛樂,盡力彌補近13
年在監服刑期間所未能善盡之為人子、人夫、人父之家庭
照顧義務等情,亦據被告之妻干文珠及子女分別親筆撰寫
陳述狀說明在卷(本院交簡上卷一第31至35頁),且經干
文珠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
無訛(本院交簡上卷二第47頁
背面至第48頁),並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謄本、被告父親之
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為佐(本院交簡上卷一第7 、30頁
),足認被告假釋出監後,業於社會上正常任事,並積極
重建家庭生活。被告此次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行為雖屬
不該,然於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良好,衡
以其本件係出於工作提神之動機而飲用量僅約200c .c .
保力達1 杯,於飲用後1 小時騎車上路後,約15分鐘即為
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恰達每公升0.25毫克,其
間並未釀成事故,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相對較低,依其犯
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誠屬輕微。
若被告於本件經科處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 月,或縱依刑
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為有期徒刑1 月,其假釋仍將依刑
法第78條規定撤銷而須入監執行
殘刑;而被告目前尚有2
名子女在學且未成年,並有全家同住之房屋貸款本息餘額
3 百餘萬元未清償,如僅餘其妻干文珠每月約2 萬餘元之
收入,將無以負擔全家生活費用、2 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
費用及每月房貸支出等情,亦據干文珠前揭陳述狀及到庭
說明詳實,復有干文珠銀行存款存摺明細、房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2 名未成年子女之學生證影本及貸款銀行即第
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3 年9 月29日一新莊字第00224 號
函
可參(本院交簡上卷一第8 至29頁);審酌被告本件
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假釋出監後之品行情
狀、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應認本件當屬
一般社會情狀下可資寬待之情形,尚無嚴格追究之必要,
確有顯可憫恕之處,是本院認不論由應報、
一般預防、
特
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被告上開所為
予以犯罪
之
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
因未具體衡酌被告有如前述犯罪情節顯屬輕微等情狀,
乃
未引用刑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為有利被告之處遇,自有
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本院衡酌上情,依被告犯罪之客觀犯
行與主觀惡性考量,認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
之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但書,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61條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張耀宇
法 官 林伊倫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