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陳冠宇
被 告 劉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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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理人 劉福鐘 同上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65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
所
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三、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
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
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
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
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2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
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劉彥君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因被告於偵
訊時坦承屬實,檢察官以書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受
理後,於民國103年3月20日
傳喚被告及
告訴人陳冠宇行
調查
程序,
告訴人合法傳喚未到庭,被告當庭為有罪之陳述,
嗣
經本院於103年3月24日,依卷內資料
變更起訴法條為過失傷
害,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65號簡易判決處被告
有期徒刑2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而原告係於
103年3月27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收狀戳印文
可稽,惟該
刑事案件
尚未經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是原告於該案刑事訴訟第一
審審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
顯
有未合。從而,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另上開刑事案件若
經上訴第二審,原告仍可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者,原告亦得另行向本
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