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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因業務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陳冠宇 被   告 劉彥君       喜來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福鐘 同上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65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所 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 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 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劉彥君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因被告於偵 訊時坦承屬實,檢察官以書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受 理後,於民國103年3月20日傳喚被告及告訴人陳冠宇行調查 程序告訴人合法傳喚未到庭,被告當庭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於103年3月24日,依卷內資料變更起訴法條為過失傷 害,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65號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而原告係於 103年3月27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收狀戳印文可稽,惟該刑事案件 尚未經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是原告於該案刑事訴訟第一 審審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顯 有未合。從而,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另上開刑事案件若 經上訴第二審,原告仍可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者,原告亦得另行向本 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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