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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侵訴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可賢 輔 佐 人 歐陽芸芸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15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可賢犯強制猥褻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歐陽可賢因左側腦中風合併有右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於民 國103年6月19日起,由其女歐陽芸芸僱用外籍成年女子A女 (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擔任看護工以 照顧其飲食、復健及洗澡等生活起居活動。詎歐陽可賢自 103年6月22日起至同年7月12日A女接受安置時止,在當時居 住之新北市○○區○○路○○○○號海會寺套房內,見A女每日 為其洗澡時均無其他人在場,認有機可乘,竟萌生強制猥褻 之犯意,以每日1次之頻率,於A女為其洗澡時,無視於A女 之拒絕與抵抗,違反A女之意願,藉詞A女未將其生殖器洗乾 淨云云,以左手腕力強行拉A女之手為其搓揉生殖器,並趁 隙以左手撫摸A女之臀部,A女若有不從,即會出言怒罵,並 再強拉A女之手迫使其繼續為之,而以此加諸有形強制力之 強暴及無形強制力之脅迫方式猥褻A女,滿足自己之性慾。 嗣因A女無法再隱忍,將此事告知海會寺志工范玉梅,由范 玉梅撥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1955申訴專線電話, 申訴上開遭受雇主強制猥褻行為,而經該專線人員協助報警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院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證人A女及范玉梅於審理中到庭 作證,由當事人進行交互詰問,其先前證言未經交互詰問之 瑕疵業已補正,自得作為證據使用。此外,被告歐陽可賢對 於以下其他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 為證據,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女歐陽芸芸於上開時、地,僱用A女為看 護每日為伊洗澡,伊並曾要求A女須將下體清洗乾淨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只有提過2次要A 女把下體洗乾淨一點,A女也沒有說不想做。伊因為中風造 成肢體偏癱,到現在都還在做復健,平日洗澡時所坐之椅子 沒有靠背,必須單手抓住椅子,不可能再用手強拉A女,或 摸A女臀部;況且伊也無法勃起。本件應是因為A女向伊要求 買高價手機及每月代為支付通話費不成,心生不滿,或因語 言不通導致誤會,認為幫男人洗下體就是猥褻行為,方會指 稱上情。否則A女當可向仲介或同住在海會寺之前妻林麗純 等人求救,卻都向渠等表示ok沒有問題,可見指控應屬不實 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 ,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6月19日來到臺灣,一 開始工作地點是在北投,負責幫被告洗澡、就醫、服藥及復 健,20日開始工作。前2天洗澡的過程都正常,第3天搬到新 店後,該日洗澡時被告就拉伊的手要伊搓揉下體,一直搓到 勃起至射精。從6月22日起一直到伊被接走的當天即10 3年7 月12日止,每天洗澡時都要幫被告手淫1次,沒有間斷,被 告每天都有勃起,但不一定每次都有射精。被告有講很多話 伊聽不懂,但從被告表情可以判斷被告是在斥責伊、罵伊, 被告有抓伊的手摸被告之陰莖,並用手引導伊去幫忙手淫, 還有用手摸伊的臀部。事發當下,伊就有以中文對被告說: 「這不是我的工作,不可以」,但被告聽了以後,仍稱陰莖 不乾淨、很癢,要求伊繼續做,伊就繼續做,因為被告會罵 伊。伊後來在103年6月30日打電話給伊弟妹尋求意見,對方 建議將此事告訴太太。伊告訴太太後,太太就說明天起不要 幫被告做這件事,伊有見到太太進房間跟被告說話,2人好 像有爭執,伊聽不懂他們說什麼。但這次之後,事情並沒有 任何改善。有天伊在打掃,見到1位志工,問該志工能否幫 忙,然後就將事情告訴這位志工,志工問伊為何不告訴仲介 ,伊回答伊沒有仲介電話,該志工又問為何不用公共電話, 伊表示下面有攝影機,該志工隔天就給伊電話卡並告訴伊可 以打給1955或警察等語(見不公開偵卷第61至63頁);復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為被告洗澡過程中,被告用左手抓伊的 手放在被告生殖器,伊說伊不要,被告又再抓伊的手,叫伊 要「輕輕的」,伊說「我不要,這不是我的工作」,被告仍 說「這個不乾淨,很癢」,就要伊摸生殖器,洗到被告生殖 器漲起來。在伊幫被告洗生殖器之過程中,被告還會用左手 摸伊的屁股。若不幫被告摸生殖器或不讓被告摸臀部,被告 會一直說話,伊聽不懂意思,但從被告生氣的表情,伊感到 非常害怕,因為被告的聲音很大聲,很害怕被被告怎麼樣。 伊有將上情告訴過弟妹、被告太太及海會寺志工范玉梅等3 人。伊是主動找范玉梅說「姊姊,HELP ME」,因為伊不知 道要跟誰說,范玉梅要伊打給仲介,伊回答沒有仲介的電話 ,范玉梅用比的告訴伊說下面有公共電話,伊回答「我不要 ,有CAME RA」,范玉梅隔天即給了伊1張電話卡以及1955之 電話號碼。再隔天伊就被警察帶走等情明確(見本院公開卷 第70至74頁)。雖A女於警詢中指稱:係從來臺後之第5天即 103年6月25日開始被侵害,且每天都要幫被告手淫至射精為 止等節(見公開偵卷第8頁),與上開偵查及審理中所言略 有不符,且於警詢時亦未提及有遭被告撫摸臀部之情節,係 至偵訊中始行提及。惟被害人與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乃得本其自 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 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 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 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 旨參照)。且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 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 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的每一個細節 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漠 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 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 ,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 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 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 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出於虛偽。況本件被害人A女為印尼 籍女子,不諳國語,透過通譯,其先後多次陳述,難免反覆 或毫無遺漏,惟其對於就被告如何先後在上址處,趁無人在 場之際,強拉其手搓揉自己之生殖器,復摸其臀部而對其猥 褻得逞,以及其事後如何向他人求助等基本事實,前後指述 均屬一致,自不能僅憑前揭細節上之出入或遺漏,遽以否定 證人A女指訴之真實性。 ㈡且證人A 女指訴之情節,有下列事證可佐: 1.證人即A女之弟妹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偵查中 證稱:A女是在103年6月30日第1次用歐陽可賢之電話撥打伊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每天幫被告洗澡時,被告均會 要求為被告手淫之事,伊聽到A女是悲傷的聲音,伊建議A女 先跟老闆娘講。第2次是廟裡的人幫A女打電話給伊,該次伊 有問A女關於老闆娘之反應,A女表示老闆娘說:「如果阿公 有要你這樣做時,你不要答應」,A女並請求伊幫忙打電話 給1955或印尼辦事處,但伊還來不及打,A女就被接走等語 在卷(分見不公開偵卷第26至27頁、第61至64頁),並有被 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憑 (見不公開偵卷第80頁)。 2.證人范玉梅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述:案發時伊在海會寺內 當志工,A女在該處掃地,伊共見過A女2次,第2次是10 3年 7月11日,該日早上伊和A女打招呼聊天,伊一開始是詢問A 女的工作內容,A女有時用英文有時用中文回答,但當問到 洗澡時,A女就臉色一沈,和剛開始聊天時不一樣,A女的嘴 巴說「先生」,手就指著下體之部位,並突然靠近伊,用手 捏伊的屁股,至此伊就瞭解大概發生了什麼事,伊問A女「 你做了嗎」,A女點頭,並且說:「IF I NO DO I T, HE VERY VERY VERY ANGRY ME」,伊問A女當時有無對先生說什 麼,A女用中文回答伊說:「先生,不可以,不可以,我怕 ,我怕」,但是先生還是說:「可以啦,可以啦」,A女說 先生天天要求她這樣做,接著講1句「I CRY EVER YDAY」並 用2支手指頭畫她的雙眼及雙頰做出流淚狀,讓伊聽了心裡 很難受,伊便問A女有無告訴仲介,A女稱她沒手機,伊就指 他們附近的公用電話,A女即指著建築物內之攝影機。回去 後伊就四處打電話詢問解決方法,後來得悉可以打1955比較 快,伊就立刻幫A女打了1955,但伊不確定A女能否接受可能 因此失去工作之結果,所以隔天伊又去海會寺,告訴A女已 經幫她打了1955以及可能會被帶離之情形,A女表示同意, 於是伊就依照1955之指示,要A女準備護照號碼,另又拿了1 張電話卡給A女並跟她說打1955可以幫忙等情在卷(分見不 公開偵卷第63至64頁、本院公開卷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 而證人范玉梅確有於103年7月11日、12日撥打1955專線為A 女通報上情,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3年12月24日函覆之 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緊急申訴案件紀錄暨派案單、1955專 線受理外籍勞工案件後續回覆暨追蹤處理情形紀錄單及對話 錄音譯文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公開卷第26至39頁)。自對 話內容觀之,范玉梅因見於103年7月11日首次通報後,始終 無回應,故於翌日密集進線,語氣急迫,擔憂之情表露無遺 。而證人范玉梅與A女在此之前僅有2面之緣,並無交情,與 被告或其家人間則全不相識,是其既與雙方均無親交怨隙, 此事又與自身利益毫無干係,可知若非A女於講述上開過程 時,所表現之神情、態度確如范玉梅所描述係非常痛苦、害 怕,范玉梅當無甘冒遭被告怨懟、甚至報復之風險,貿然介 入他人間之私事,是其證言應無偏頗之虞,堪予採信。 3.證人即被告之前妻林麗純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亦證稱:A女 曾於103年7月11日中午向伊反應,幫被告洗澡時被告要她把 下體洗乾淨,要她洗下體洗很久。A女的中文不太行,是用 比的,先比洗身體之後再用手做搓抹下體之姿勢。伊聽完後 ,有跟被告說「你每天洗澡洗乾淨就好」等情無訛(分見公 開偵卷第20頁反面、第22頁反面、本院公開卷第142頁)。 證人林麗純雖與被告離婚多年,然離婚後仍有往來,於案發 時,尚與被告同居於海會寺套房內等情,乃由證人林麗純證 實在卷(見本院公開卷第142頁),亦為被告所自陳(見公開 偵卷第72頁),可見2人關係良好,證人林麗純不致挾有宿 怨而刻意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佐以被告亦自承曾在洗澡時 要求A女將下體洗乾淨一點等情(見本院公開卷第23頁), 足證A女所述,應屬有徵,具有可信性。 ㈢被告雖因左側腦中風,合併有右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等後遺 症,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1年8月27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 明書及出院計畫說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公開卷第85至 87頁)。然查被告之左手機能正常,不因中風而受影響,此 經本院觀察其當庭回覆本院問題時,曾舉起左手多次揮動, 並載明於本院103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公開卷第23頁)。再參照卷附被告洗澡時所處之海會寺套 房浴室照片1張(見不公開偵卷影卷第35頁下方),該處空 間不大,配合A女當庭指稱之事實為:被告於洗澡時係面向 牆壁,A女則站在被告身體左側與馬桶中間之位置等情,業 經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公開卷第74頁反面),則由上述相 對位置及其等彼此間之距離應不及1隻手臂長度等情以觀, 足見A女指稱被告係以「左手」之腕力強拉其手搓揉被告之 生殖器,又趁隙以「左手」撫摸其臀部等情,並非毫無可能 。被告又稱:伊洗澡時所坐之椅子沒有靠背,須以單手扶住 椅子,不可能再用手強拉A女之手或摸其臀部云云,惟經本 院以上開事項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該院以104年3月31日北 總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依物理治療病歷紀錄,歐陽 可賢先生103年6月、7月間,坐姿平衡力佳,但肌肉仍有痙 攣性,肌張力不佳,故應可獨自靜坐在無靠、無扶手之椅子 ,至於無需以單手扶其他輔具之斷定,則需視其目的及身軀 移動之狀況而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公開卷第121頁),足 見被告上開抗辯,明顯為卸責之詞,洵不足採。至於被告另 稱其有勃起障礙一節,經檢察官向被告歷來曾就診之醫療院 所逐一函詢被告於就診時有無勃起功能障礙之主訴,臺北市 立關渡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臺北榮 民總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等院均回函表示無此主訴,此有上開各家醫院之回函附卷可 稽(分見公開偵卷第94至102頁、第103頁、第104頁、第105 頁、第106頁);證人林麗純雖稱:中風好像對被告之勃起 功能也有影響,因為伊先前為被告洗澡時,被告都沒有勃起 云云,然一般清洗下體之過程不過短短時間,又不過為日常 事務,通常亦不致引發性慾,被告未因此勃起,至屬正常, 證人林麗純既稱被告不會去提勃起功能這方面的事,可見前 詞無非其個人臆測,自難佐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上均見 本院公開卷第143頁反面)。況且勃起功能是否正常,與被 告會否要求他人搓揉生殖器以滿足其心理慾望,乃屬二事, 被告以此置辯,顯無可取。 ㈣被告又稱:本件應係A女向伊索取高價手機及通話費不成, 才會做不實指控一節,業據A女明確否認,稱:伊從未要求 買手機或要被告代為支付通話費等語在卷(見本院公開卷第 71頁)。被告雖又當庭提出內頁印有手機型錄之英語雜誌1 本,並指出其中經勾選者即被告與A女先前討論時分別有意 購買之手機型號云云(見本院卷後外放證物袋),惟其上並 無相關字跡足以辨識,A女又堅決否認有此一事(見本院公 開卷第72頁),自難僅憑被告單方提出之雜誌1本即遽信其 所辯屬實。且參諸A女並未刻意對被告為不利之證詞,證稱 :當伊向被告要求使用手機時,被告不會有所限制或不讓伊 使用,都是馬上就將手機拿給伊等語在卷(見本院公開卷第 76頁),復依本院之指示,於卷附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內逐一標示由其借用被告上開門 號電話通話之紀錄,次數多達12次,甚至前述向B女求救之 電話,亦係以向被告借用之電話所為等情(見不公開偵卷影 卷第79至82頁),可見A女雖未持有行動電話,然其在臺期 間均可隨時向被告借用,被告亦未曾因須負擔額外費用表達 不悅,無何不便。反觀外籍勞工一旦撥打1955申訴專線,勞 動部即會轉介警方進行調查,甚至收容外勞安置,期間需經 相當時間調查,待事件釐清後始能繼續工作,調查期間,經 濟可能因此陷入困頓,本件A女甫於103年6月19日入境來臺 工作,有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按( 見不公開偵卷第45頁),來臺前應已支付相當之仲介費用, 若非確有遭被告持續侵害致無法再隱忍之事實,實難想像A 女既已可自由借用手機,卻仍有購買手機之強烈慾望,在調 查結果未必有利於己之情形下,寧冒喪失工作之極大風險, 刻意誣陷被告。且若A女係因索取手機不成,心生不滿,而 欲更換雇主,其又何須向被告之前妻林麗純反應遭侵害之事 ,而不逕行報警或撥打1955,如此打草驚蛇之舉,難期被告 之前妻會無私揭發犯行,至為不合常理。證人林麗純於審理 中雖證稱:伊有聽被告說A女要買手機,好像要叫被告買, 伊說不能幫A女買手機,伊怕A女一直講手機云云(見本院公 開卷第142頁反面),然就被告究竟有無因此與A女發生爭執 ,則始終更改其詞,或語焉不詳(見同上頁),已有可疑; 即使屬實,亦無非為被告轉述之片面說法,自難遽採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㈤再以,被告又稱A女如受到不正待遇,自可於仲介2度探訪時 求援,或告知林麗純,卻遲未反應,可見指控不實云云。 本件A女之臺方仲介羅家榆亦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3年6月 30日、7月11日曾2度至海會寺探視A女之工作情形,當時A女 均表示沒有問題等情無誤(見公開偵卷第17頁)。惟查,本 件A女於案發後,首先選擇向在臺唯一親人B女求助,因B女 建議,始將此事告知被告之前妻林麗純,然情況並未改善等 情,已如前述,A女於本院審理中進一步證稱:伊之所以在 被侵害很多次後,才將此事告訴范玉梅,是因很少看到范玉 梅,看到也只是打招呼,伊會擔心范玉梅會不會與被告有親 戚關係,所以一開始不敢說,後來漸漸感覺到范玉梅是很好 的人,會跟伊打招呼,也會說一點印尼文,所以伊要自己勇 敢把此事告訴范玉梅。至於沒有跟仲介反應,是因為仲介公 司的人都是臺灣員工,沒有翻譯隨同,也沒跟伊多聊天,都 是在與林麗純談話,伊如何能反應。且伊也會害怕被送回印 尼等情明確(見本院公開卷第74頁、第76頁反面、第75頁) 。外籍看護來臺謀生,離鄉背井,身處陌生環境,求助能力 自不能依一般本國人標準衡量。即使外籍看護之權益日益受 到重視,但在現今社會中仍屬弱勢;縱知有求救管道,或許 不信任求救管道,或唯恐更換雇主過於頻繁有礙另覓新雇主 ,因而對於遭受雇主不法對待,仍願寧可消極處理、隱忍不 語,以求得以繼續保有養家糊口之收入,實不能否定存在此 等心理現象。況且無論係臺方仲介或林麗純,均係與被告較 為親近之人,A女遭被告侵害之過程又無人知悉,即使向渠 等反應,亦不必然會受到公平之待遇,反恐引起雇主不悅, 使自己之處境更加不利,此參A女雖已將此事告知證人林麗 純,然情況亦無改善即明,故A女之擔憂並非無稽,自不得 以性侵害被害人之隱忍、未及時求救,即為有利行為人之認 定。 ㈥被告另辯稱:本件可能是因文化差異、語言不通導致誤會, A女認為幫男人清洗下體即係猥褻行為云云。惟查,A女在來 臺前即知工作內容係包含為男性雇主洗澡,此有經A女事前 簽署之凱迪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印尼聘工詳情表1紙附卷可稽 (見不公開偵卷第43頁反面)。參以A女向林麗純反應時, 亦係稱:被告要其洗下體「洗很久」,並非僅稱「洗下體」 ;以及證人林麗純證稱:A女剛來臺之前1、2天,是由伊在 旁教導A女如何為被告洗澡等情以觀(見本院公開卷第142頁 ),若A女因文化差異無法接受為男性清洗下體部位,當時 自會反應,其一開始並未反對須為被告清洗下體一事,顯見 A女並非僅因須為被告清洗下體,主觀上即自認遭受性侵害 甚明。再細究本案經過,被告係於每日洗澡時,均不顧A女 之反對,要求A女以手搓揉其下體,若為偶發事件,或可認 為係單純誤會,然A女既自始即明確表示不願為被告反覆搓 揉下體加強清潔,被告又僅有半側偏癱,左手功能完全正常 ,而清洗男性生殖器本非難事,一般人即使採坐姿,亦可輕 易完成,衡情若無猥褻之意,被告當可自行為之,將其自認 未盡清潔之處洗滌乾淨,何須不顧他人抗拒,屢屢強拉他人 之手復施以怒罵等方式,強令他人持續上下搓揉私密部位, 被告當係基於猥褻之意思刻意為之,昭然若揭;前揭說法, 明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㈦末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以對於因親屬、 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 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 交,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 性交,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 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 性交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 思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性交論罪 (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347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行為 態樣雖為猥褻,仍有援引上開判例意旨作同一解釋之餘地。 查,本件被告係以左手腕力強拉A女之手,強令A女為其搓揉 生殖器,A女當場表明:「我不要,這不是我的工作」,並 將手收回,被告仍毫不理會A女之抵抗,再以左手強拉A女之 手,佐以怒罵之言詞恫嚇,A女雖因不諳中文不解其意,然 亦可見被告之情緒極為暴怒,知悉若有不從恐將受有生命、 身體安全之侵害,因而心生恐懼,致不敢不從,被告利用此 際,又再強行觸摸A女臀部得逞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由被 告有施加腕力及言語恫嚇等情以觀,本件應已該當強暴、脅 迫要件,且顯係違反A女表彰之性自主意願已昭;而A女主觀 上或兼有迫於雇主之權勢而屈從之感受,然揆諸前揭說明, 此無礙於本案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共21罪(自 103年6月22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每日1次)。被告就上開 各次強制猥褻犯行,均係先強抓A女之手反覆搓揉自己之生 殖器,俟A女搓揉生殖器之際,再以手持續撫摸A女臀部,乃 各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僅分別論以一強制猥褻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21罪間,乃各於不同時、地,以獨立行為,侵害他人 性自由之權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當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上開各罪間均係出於同一接續犯意而為,容有誤 認,附此指明。爰審酌A女為賺取薪資,離鄉背井,遠渡來 臺寄人籬下,承受無休假、不能持有手機(見前揭詳工表) 之高度工作負荷,被告為逞個人性慾,恃其為雇主,與A女 社經、權力關係極度不平等的地位,利用A女隻身身處異地 求助無門之機會,侵害A女身心,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 ,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1女已成年就業,經 濟小康,目前患有右側肢體偏癱行動不便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吳若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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