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可賢
輔 佐 人 歐陽芸芸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15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可賢犯
強制猥褻罪,共貳拾壹罪,各處
有期徒刑柒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歐陽可賢因左側腦中風合併有右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於民
國103年6月19日起,由其女歐陽芸芸僱用外籍成年女子A女
(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擔任看護工以
照顧其飲食、復健及洗澡等生活起居活動。
詎歐陽可賢自
103年6月22日起至同年7月12日A女接受安置時止,在當時居
住之新北市○○區○○路○○○○號海會寺套房內,見A女每日
為其洗澡時均無其他人在場,認有機可乘,竟萌生強制猥褻
之犯意,以每日1次之頻率,於A女為其洗澡時,無視於A女
之拒絕與抵抗,違反A女之意願,藉詞A女未將其生殖器洗乾
淨云云,以左手腕力強行拉A女之手為其搓揉生殖器,並趁
隙以左手撫摸A女之臀部,A女若有不從,即會出言怒罵,並
再強拉A女之手迫使其繼續為之,而以此加諸有形強制力之
強暴及無形強制力之
脅迫方式猥褻A女,滿足自己之性慾。
嗣因A女無法再隱忍,將此事告知海會寺志工范玉梅,由范
玉梅撥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1955
申訴專線電話,
申訴上開遭受雇主強制猥褻行為,而經該專線人員協助報警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院已依檢察官之
聲請傳喚證人A女及范玉梅於審理中到庭
作證,由
當事人進行
交互詰問,其先前
證言未經交互詰問之
瑕疵業已補正,自得作為
證據使用。此外,被告歐陽可賢對
於以下其他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
審
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均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
為證據,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女歐陽芸芸於上開時、地,僱用A女為看
護每日為伊洗澡,伊並曾要求A女須將下體清洗乾淨等事實
,惟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
犯行,辯稱:伊只有提過2次要A
女把下體洗乾淨一點,A女也沒有說不想做。伊因為中風造
成肢體偏癱,到現在都還在做復健,平日洗澡時所坐之椅子
沒有靠背,必須單手抓住椅子,不可能再用手強拉A女,或
摸A女臀部;況且伊也無法勃起。本件應是因為A女向伊要求
買高價手機及每月代為支付通話費不成,心生不滿,或因語
言不通導致誤會,認為幫男人洗下體就是猥褻行為,方會指
稱上情。否則A女當可向仲介或同住在海會寺之前妻林麗純
等人求救,卻都向
渠等表示ok沒有問題,可見指控應屬不實
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
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述明確
,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6月19日來到臺灣,一
開始工作地點是在北投,負責幫被告洗澡、就醫、服藥及復
健,20日開始工作。前2天洗澡的過程都正常,第3天搬到新
店後,該日洗澡時被告就拉伊的手要伊搓揉下體,一直搓到
勃起至射精。從6月22日起一直到伊被接走的當天即10 3年7
月12日止,每天洗澡時都要幫被告手淫1次,沒有間斷,被
告每天都有勃起,但不一定每次都有射精。被告有講很多話
伊聽不懂,但從被告表情可以判斷被告是在斥責伊、罵伊,
被告有抓伊的手摸被告之陰莖,並用手引導伊去幫忙手淫,
還有用手摸伊的臀部。事發當下,伊就有以中文對被告說:
「這不是我的工作,不可以」,但被告聽了以後,仍稱陰莖
不乾淨、很癢,要求伊繼續做,伊就繼續做,因為被告會罵
伊。伊後來在103年6月30日打電話給伊弟妹尋求意見,對方
建議將此事
告訴太太。伊告訴太太後,太太就說明天起不要
幫被告做這件事,伊有見到太太進房間跟被告說話,2人好
像有爭執,伊聽不懂他們說什麼。但這次之後,事情並沒有
任何改善。有天伊在打掃,見到1位志工,問該志工能否幫
忙,然後就將事情告訴這位志工,志工問伊為何不告訴仲介
,伊回答伊沒有仲介電話,該志工又問為何不用公共電話,
伊表示下面有攝影機,該志工隔天就給伊電話卡並告訴伊可
以打給1955或警察等語(見不公開偵卷第61至63頁);
復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為被告洗澡過程中,被告用左手抓伊的
手放在被告生殖器,伊說伊不要,被告又再抓伊的手,叫伊
要「輕輕的」,伊說「我不要,這不是我的工作」,被告仍
說「這個不乾淨,很癢」,就要伊摸生殖器,洗到被告生殖
器漲起來。在伊幫被告洗生殖器之過程中,被告還會用左手
摸伊的屁股。若不幫被告摸生殖器或不讓被告摸臀部,被告
會一直說話,伊聽不懂意思,但從被告生氣的表情,伊感到
非常害怕,因為被告的聲音很大聲,很害怕被被告怎麼樣。
伊有將上情告訴過弟妹、被告太太及海會寺志工范玉梅等3
人。伊是主動找范玉梅說「姊姊,HELP ME」,因為伊不知
道要跟誰說,范玉梅要伊打給仲介,伊回答沒有仲介的電話
,范玉梅用比的告訴伊說下面有公共電話,伊回答「我不要
,有CAME RA」,范玉梅隔天即給了伊1張電話卡以及1955之
電話號碼。再隔天伊就被警察帶走
等情明確(見本院公開卷
第70至74頁)。雖A女於警詢中指稱:係從來臺後之第5天即
103年6月25日開始被侵害,且每天都要幫被告手淫至射精為
止等節(見公開偵卷第8頁),與上開偵查及審理中所言略
有不符,且於警詢時亦未提及有遭被告撫摸臀部之情節,係
至偵訊中始行提及。惟被害人與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
乃得本其自
由
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
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
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
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
判例意
旨
參照)。且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
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
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的每一個細節
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漠
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
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
,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生差異。故
供述證據每因
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
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
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出於虛偽。況本件被害人A女為印尼
籍女子,不諳國語,透過
通譯,其先後多次陳述,難免反覆
或毫無遺漏,惟其對於就被告如何先後在上址處,趁無人在
場之際,強拉其手搓揉自己之生殖器,復摸其臀部而對其猥
褻得逞,以及其事後如何向他人求助等基本事實,前後指述
均屬一致,自不能僅憑前揭細節上之出入或遺漏,遽以否定
證人A女指訴之真實性。
㈡且證人A 女指訴之情節,有下列事證
可佐:
1.證人即A女之弟妹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偵查中
證稱:A女是在103年6月30日第1次用歐陽可賢之電話撥打伊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每天幫被告洗澡時,被告均會
要求為被告手淫之事,伊聽到A女是悲傷的聲音,伊建議A女
先跟老闆娘講。第2次是廟裡的人幫A女打電話給伊,該次伊
有問A女關於老闆娘之反應,A女表示老闆娘說:「如果阿公
有要你這樣做時,你不要答應」,A女並請求伊幫忙打電話
給1955或印尼辦事處,但伊還來不及打,A女就被接走等語
在卷(分見不公開偵卷第26至27頁、第61至64頁),並有被
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
可憑
(見不公開偵卷第80頁)。
2.證人范玉梅於偵查及審理中具
結證述:案發時伊在海會寺內
當志工,A女在該處掃地,伊共見過A女2次,第2次是10 3年
7月11日,該日早上伊和A女打招呼聊天,伊一開始是詢問A
女的工作內容,A女有時用英文有時用中文回答,但當問到
洗澡時,A女就臉色一沈,和剛開始聊天時不一樣,A女的嘴
巴說「先生」,手就指著下體之部位,並突然靠近伊,用手
捏伊的屁股,至此伊就瞭解大概發生了什麼事,伊問A女「
你做了嗎」,A女點頭,並且說:「IF I NO DO I T, HE
VERY VERY VERY ANGRY ME」,伊問A女當時有無對先生說什
麼,A女用中文回答伊說:「先生,不可以,不可以,我怕
,我怕」,但是先生還是說:「可以啦,可以啦」,A女說
先生天天要求她這樣做,接著講1句「I CRY EVER YDAY」並
用2支手指頭畫她的雙眼及雙頰做出流淚狀,讓伊聽了心裡
很難受,伊便問A女有無告訴仲介,A女稱她沒手機,伊就指
他們附近的公用電話,A女即指著建築物內之攝影機。回去
後伊就四處打電話詢問解決方法,後來得悉可以打1955比較
快,伊就立刻幫A女打了1955,但伊不確定A女能否接受可能
因此失去工作之結果,所以隔天伊又去海會寺,告訴A女已
經幫她打了1955以及可能會被帶離之情形,A女表示同意,
於是伊就依照1955之指示,要A女準備護照號碼,另又拿了1
張電話卡給A女並跟她說打1955可以幫忙等情在卷(分見不
公開偵卷第63至64頁、本院公開卷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
而證人范玉梅確有於103年7月11日、12日撥打1955專線為A
女通報上情,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3年12月24日函覆之
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緊急申訴案件紀錄
暨派案單、1955專
線受理外籍勞工案件後續回覆暨追蹤處理情形紀錄單及對話
錄音譯文等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公開卷第26至39頁)。自對
話內容觀之,范玉梅因見於103年7月11日首次通報後,始終
無回應,故於
翌日密集進線,語氣急迫,擔憂之情表露無遺
。而證人范玉梅與A女在此之前僅有2面之緣,並無交情,與
被告或其家人間則全不相識,是其既與雙方均無親交怨隙,
此事又與自身利益毫無干係,可知若非A女於講述上開過程
時,所表現之神情、態度確如范玉梅所描述係非常痛苦、害
怕,范玉梅當無甘冒遭被告怨懟、甚至報復之風險,貿然介
入他人間之私事,是其證言應無偏頗
之虞,
堪予採信。
3.證人即被告之前妻林麗純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亦證稱:A女
曾於103年7月11日中午向伊反應,幫被告洗澡時被告要她把
下體洗乾淨,要她洗下體洗很久。A女的中文不太行,是用
比的,先比洗身體之後再用手做搓抹下體之姿勢。伊聽完後
,有跟被告說「你每天洗澡洗乾淨就好」等情
無訛(分見公
開偵卷第20頁反面、第22頁反面、本院公開卷第142頁)。
證人林麗純雖與被告離婚多年,然離婚後仍有往來,於案發
時,尚與被告同居於海會寺套房內等情,乃由證人林麗純證
實在卷(見本院公開卷第142頁),亦為被告所自陳(見公開
偵卷第72頁),可見2人關係良好,證人林麗純不致挾有宿
怨而刻意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佐以被告亦
自承曾在洗澡時
要求A女將下體洗乾淨一點等情(見本院公開卷第23頁),
足證A女所述,應屬有徵,具有可信性。
㈢被告雖因左側腦中風,合併有右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等後遺
症,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1年8月27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
明書及出院計畫說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公開卷第85至
87頁)。然查被告之左手機能正常,不因中風而受影響,此
經本院觀察其當庭回覆本院問題時,曾舉起左手多次揮動,
並載明於本院103年12月26日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公開卷第23頁)。再參照卷附被告洗澡時所處之海會寺套
房浴室照片1張(見不公開偵卷影卷第35頁下方),該處空
間不大,配合A女當庭指稱之事實為:被告於洗澡時係面向
牆壁,A女則站在被告身體左側與馬桶中間之位置等情,業
經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公開卷第74頁反面),則由上述相
對位置及其等
彼此間之距離應不及1隻手臂長度等情以觀,
足見A女指稱被告係以「左手」之腕力強拉其手搓揉被告之
生殖器,又趁隙以「左手」撫摸其臀部等情,並非毫無可能
。被告又稱:伊洗澡時所坐之椅子沒有靠背,須以單手扶住
椅子,不可能再用手強拉A女之手或摸其臀部云云,惟經本
院以上開事項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該院以104年3月31日北
總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依物理治療病歷紀錄,歐陽
可賢先生103年6月、7月間,坐姿平衡力佳,但肌肉仍有痙
攣性,肌張力不佳,故應可獨自靜坐在無靠、無扶手之椅子
,至於無需以單手扶其他輔具之斷定,則需視其目的及身軀
移動之狀況
而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公開卷第121頁),足
見被告上開抗辯,明顯為
卸責之詞,洵不足採。至於被告另
稱其有勃起障礙
一節,經檢察官向被告歷來曾就診之醫療院
所逐一函詢被告於就診時有無勃起功能障礙之主訴,臺北市
立關渡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臺北榮
民總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等院均回函表示無此主訴,此有上開各家醫院之回函附卷
可
稽(分見公開偵卷第94至102頁、第103頁、第104頁、第105
頁、第106頁);證人林麗純雖稱:中風好像對被告之勃起
功能也有影響,因為伊先前為被告洗澡時,被告都沒有勃起
云云,然一般清洗下體之過程不過短短時間,又不過為日常
事務,通常亦不致引發性慾,被告未因此勃起,至屬正常,
證人林麗純既稱被告不會去提勃起功能這方面的事,可見前
詞無非其個人臆測,自難佐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上均見
本院公開卷第143頁反面)。況且勃起功能是否正常,與被
告會否要求他人搓揉生殖器以滿足其心理慾望,乃屬二事,
被告以此置辯,顯無可取。
㈣被告又稱:本件應係A女向伊索取高價手機及通話費不成,
才會做不實指控一節,業據A女明確否認,稱:伊從未要求
買手機或要被告代為支付通話費等語在卷(見本院公開卷第
71頁)。被告雖又當庭提出內頁印有手機型錄之英語雜誌1
本,並指出其中經勾選者即被告與A女先前討論時分別有意
購買之手機型號云云(見本院卷後外放證物袋),惟其上並
無相關字跡足以辨識,A女又堅決否認有此一事(見本院公
開卷第72頁),自難僅憑被告單方提出之雜誌1本即遽信其
所辯屬實。且
參諸A女並未刻意對被告為不利之證詞,證稱
:當伊向被告要求使用手機時,被告不會有所限制或不讓伊
使用,都是馬上就將手機拿給伊等語在卷(見本院公開卷第
76頁),復依本院之指示,於卷附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內逐一標示由其借用被告上開門
號電話通話之紀錄,次數多達12次,甚至前述向B女求救之
電話,亦係以向被告借用之電話所為等情(見不公開偵卷影
卷第79至82頁),可見A女雖未
持有行動電話,然其在臺
期
間均可隨時向被告借用,被告亦未曾因須負擔額外費用表達
不悅,無何不便。反觀外籍勞工一旦撥打1955申訴專線,勞
動部即會轉介警方進行調查,甚至收容外勞安置,期間需經
相當時間調查,待事件釐清後始能繼續工作,調查期間,經
濟可能因此陷入困頓,本件A女甫於103年6月19日入境來臺
工作,有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查詢資料1紙在卷
可按(
見不公開偵卷第45頁),來臺前應已支付相當之仲介費用,
若非確有遭被告持續侵害致無法再隱忍之事實,實難想像A
女既已可自由借用手機,卻仍有購買手機之強烈慾望,在調
查結果未必有利於己之情形下,寧冒喪失工作之極大風險,
刻意誣陷被告。且若A女係因索取手機不成,心生不滿,而
欲更換雇主,其又何須向被告之前妻林麗純反應遭侵害之事
,而不逕行報警或撥打1955,如此打草驚蛇之舉,難期被告
之前妻會無私揭發犯行,至為不合常理。證人林麗純於審理
中雖證稱:伊有聽被告說A女要買手機,好像要叫被告買,
伊說不能幫A女買手機,伊怕A女一直講手機云云(見本院公
開卷第142頁反面),然就被告究竟有無因此與A女發生爭執
,則始終更改其詞,或語焉不詳(見同上頁),已有可疑;
即使屬實,亦無非為被告轉述之片面說法,自難遽採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㈤再以,被告又稱A女如受到不正待遇,自可於仲介2度探訪時
求援,或告知林麗純,卻遲未反應,可見指控不實云云。
本件A女之臺方仲介羅家榆亦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3年6月
30日、7月11日曾2度至海會寺探視A女之工作情形,當時A女
均表示沒有問題等情無誤(見公開偵卷第17頁)。惟查,本
件A女於案發後,首先選擇向在臺唯一親人B女求助,因B女
建議,始將此事告知被告之前妻林麗純,然情況並未改善等
情,已如前述,A女於本院審理中進一步證稱:伊之所以在
被侵害很多次後,才將此事告訴范玉梅,是因很少看到范玉
梅,看到也只是打招呼,伊會擔心范玉梅會不會與被告有親
戚關係,所以一開始不敢說,後來漸漸感覺到范玉梅是很好
的人,會跟伊打招呼,也會說一點印尼文,所以伊要自己勇
敢把此事告訴范玉梅。至於沒有跟仲介反應,是因為仲介公
司的人都是臺灣員工,沒有翻譯隨同,也沒跟伊多聊天,都
是在與林麗純談話,伊如何能反應。且伊也會害怕被送回印
尼等情明確(見本院公開卷第74頁、第76頁反面、第75頁)
。外籍看護來臺謀生,離鄉背井,身處陌生環境,求助能力
自不能依一般本國人標準衡量。即使外籍看護之權益日益受
到重視,但在現今社會中仍屬弱勢;縱知有求救管道,或許
不信任求救管道,或唯恐更換雇主過於頻繁有礙另覓新雇主
,因而對於遭受雇主不法對待,仍願寧可消極處理、隱忍不
語,以求得以繼續保有養家糊口之收入,實不能否定存在此
等心理現象。況且無論係臺方仲介或林麗純,均係與被告較
為親近之人,A女遭被告侵害之過程又無人知悉,即使向渠
等反應,亦不必然會受到公平之待遇,反恐引起雇主不悅,
使自己之處境更加不利,此參A女雖已將此事告知證人林麗
純,然情況亦無改善即明,故A女之擔憂並非無稽,自不得
以性侵害被害人之隱忍、未及時求救,即為有利行為人之認
定。
㈥被告另辯稱:本件可能是因文化差異、語言不通導致誤會,
A女認為幫男人清洗下體即係猥褻行為云云。惟查,A女在來
臺前即知工作內容係包含為男性雇主洗澡,此有經A女事前
簽署之凱迪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印尼聘工詳情表1紙
附卷可稽
(見不公開偵卷第43頁反面)。參以A女向林麗純反應時,
亦係稱:被告要其洗下體「洗很久」,並非僅稱「洗下體」
;以及證人林麗純證稱:A女剛來臺之前1、2天,是由伊在
旁教導A女如何為被告洗澡等情以觀(見本院公開卷第142頁
),若A女因文化差異無法接受為男性清洗下體部位,當時
自會反應,其一開始並未反對須為被告清洗下體一事,顯見
A女並非僅因須為被告清洗下體,主觀上即自認遭受性侵害
甚明。再細究本案經過,被告係於每日洗澡時,均不顧A女
之反對,要求A女以手搓揉其下體,若為偶發事件,或可認
為係單純誤會,然A女既自始即明確表示不願為被告反覆搓
揉下體加強清潔,被告又僅有半側偏癱,左手功能完全正常
,而清洗男性生殖器本非難事,一般人即使採坐姿,亦可輕
易完成,衡情若無猥褻之意,被告當可自行為之,將其自認
未盡清潔之處洗滌乾淨,何須不顧他人抗拒,屢屢強拉他人
之手復施以怒罵等方式,強令他人持續上下搓揉私密部位,
被告當係基於猥褻之意思刻意為之,昭然若揭;前揭說法,
明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㈦末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
利用權勢性交罪,以對於因親屬、
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
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
交,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
性交,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
221條第1項之
強制性交罪,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
性交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
思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性交論罪
(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347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行為
態樣雖為猥褻,仍有援引上開判例意旨作同一解釋之餘地。
查,本件被告係以左手腕力強拉A女之手,強令A女為其搓揉
生殖器,A女當場表明:「我不要,這不是我的工作」,並
將手收回,被告仍毫不理會A女之抵抗,再以左手強拉A女之
手,佐以怒罵之言詞恫嚇,A女雖因不諳中文不解其意,然
亦可見被告之情緒極為暴怒,知悉若有不從恐將受有生命、
身體安全之侵害,因而心生恐懼,致不敢不從,被告利用此
際,又再強行觸摸A女臀部得逞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由被
告有施加腕力及言語恫嚇等情以觀,本件應已該當強暴、脅
迫要件,且顯係違反A女表彰之性自主意願已昭;而A女主觀
上或兼有迫於雇主之權勢而屈從之感受,然
揆諸前揭說明,
此無礙於本案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併此敘明。
㈧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共21罪(自
103年6月22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每日1次)。被告就上開
各次強制猥褻犯行,均係先強抓A女之手反覆搓揉自己之生
殖器,俟A女搓揉生殖器之際,再以手持續撫摸A女臀部,乃
各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
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為
接續犯,而僅分別論以一強制猥褻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21罪間,乃各於不同時、地,以獨立行為,侵害他人
性自由之權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當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上開各罪間均係出於同一接續犯意而為,容有誤
認,附此指明。爰審酌A女為賺取薪資,離鄉背井,遠渡來
臺寄人籬下,承受無休假、不能持有手機(見前揭詳工表)
之高度工作負荷,被告為逞個人性慾,恃其為雇主,與A女
社經、權力關係極度不平等的地位,利用A女隻身身處異地
求助無門之機會,侵害A女身心,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
,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育有1女已成年就業,經
濟小康,目前患有右側肢體偏癱行動不便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吳若萍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