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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安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職業安全衛生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証鋼鋁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方俊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調偵字第751 號、第75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証鋼鋁實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 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 方俊華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方俊華為方証鋼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方証公司)之負責人 (原為實際負責人,方証公司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方變更 名義代表人為方俊華),為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屬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方証公司於102 年11月29 日承攬業主陳錦昌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 7 樓之採光罩、落地窗、鋁窗裝修工程(下稱前開工程), 於僱用吳明福從事前開工程時,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為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 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依營造安全 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第19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230 條規定應在營繕工程工作場所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 網等防護設備、提供適當安全帽、符合國家標準14253 規定 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及使用梯腳與地面之角度 應在75度以內、且兩梯間有繫材扣牢之合梯,而依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僅 提供簡單之繩索供吳明福綁在身上,且提供之合梯兩梯腳間 僅有軟性鐵鍊連接,即指派吳明福至上址7 樓陽台進行舊採 光罩拆除作業,致吳明福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該處攀 爬鐵合梯欲拆除舊採光罩時,不慎墜落於1 樓地面,經送醫 急救後,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因高處墜落導致右胸部開放 性傷口致肺裸露引起出血性合併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吳明福之妻廖淑媄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方証公司、方 俊華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兼代表人方俊華於本院104 年3 月2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經 告知被告兼代表人方俊華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兼代表 人方俊華、辯護人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兼代表人方俊華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 案事故發生之際,其為方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於前 開時、地,因上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致使勞工 即被害人吳明福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等事實(見本院卷第92 頁正反面、第95頁、第101 頁),核與證人方俊雄、陳錦昌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相驗卷第10至13頁、第66至67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292號卷第30頁反 面至第31頁)、證人楊鈺儀於警詢時(見相驗卷第6 頁正反 面)證稱被害人發生職業災害之經過情形相符,並有現場勘 察照片125 張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84至115 頁),且經臺 北市勞動檢查處職業災害檢查認定甚明,有該處103 年1 月 28日北市勞檢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書、103 年4 月11日北市勞檢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見相驗卷第126 至150 頁、103 年度調偵字第758 號卷第 3 至5 頁)在卷可稽。被害人因工作中不慎墜落,經送醫急 救,致右胸部開放性傷口致肺裸露引起出血性合併創傷性休 克,於102 年11月29日中午12時17分不治死亡等節,經檢察 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 診病歷、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相驗筆錄、檢驗報 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39至59頁、第61至75頁 )附卷足參。足認被告兼代表人方俊華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方証公司、方俊華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被告方俊華於本案事故時為方証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雇主,竟違反 前開規定,疏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即任由被害 人進行前開工程,致其不慎自高樓墜落死亡,是核被告方俊 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 年 7 月3 日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起訴書誤載為勞工安全衛 生法應予更正)。 ⒉被告方証公司為法人,應就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所生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 定科以罰金。 ㈡罪數關係: 被告方俊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方俊華於本案事故 發生時為方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卻未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 措施及管理機制,並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確 保被害人生命及身體安全,僅提供簡單之繩索供被害人綁在 身上,另提供之合梯兩梯腳間僅有軟性鐵鍊連接,致被害人 不慎自高樓墜落即告不治,顯有不當;惟念被告方俊華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方俊華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相驗卷第7 頁被告方俊華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方証公司、方俊華業與被害 人家屬廖淑媄等成立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有本院和解筆 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 暨犯罪動機、目的等一情切情形,量處被告方俊華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被告方証公司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罰金。又被告方証公司係法人,爰不就該宣告之罰金刑 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緩刑: 末查,被告方俊華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開被告方俊華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害人家屬業與被告方俊華和 解,及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廖淑媄願原諒被告方俊華並同意 給予被告方俊華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 第107 至108 頁),認被告方俊華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 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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