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珠
林心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
律師
被 告 盧俐瑾
黃翊菲
黃晏怜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以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9595號、第13157號)
暨移送
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珠共同犯偽造
特種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貳仟
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林心嫺共同犯
偽造特種文書罪,處
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俐瑾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黃翊菲、黃晏怜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麗珠前靠行於全盛旅行社,在新北市○○區○○路○○號20
樓之6經營旅遊業務,並自民國96年起,代客戶辦理美國非
移民簽證業務,知悉林心嫺、盧俐瑾、黃翊菲、黃晏怜等如
附表所示共71人(下稱林心嫺等71人,除林心嫺、盧俐瑾、
黃翊菲、黃晏怜4人外,其餘67人
另案審結或
通緝)欲入境
美國,然因無業或所從事職業類別難以申請取得非移民簽證
,竟分別與林心嫺等71人基於偽造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申請
期日回溯3日內,由黃麗珠收取每人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代辦費,在上址接續偽造林心嫺等71人有於
合惠貿易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HO HUI Co.,登記負責人為
曾鴻儒,下稱合惠公司)擔任各如附表所示職務、薪資及在
職
期間之不實在職證明,並先後寄送予林心嫺等71人收執,
以便其等前往美國在台協會面試申請簽證時得提出以取信各
面試官,而足生損害於合惠公司對外管理在職人員之正確性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
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心嫺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06年6月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
院
送達證書、本院刑事
裁定、
公示送達公告、司法最新動態
訊息內容列印資料、公示
送達證書、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函文
、該日審判筆錄及報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151頁、
第153至161頁、第191至196頁),且其經本院認應科拘役(
量刑理由詳後述),被告之辯護人亦當庭請求法院判決,依
據前開規定,本件爰不待被告林心嫺陳述逕行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黃麗珠、盧俐瑾、黃翊菲、黃晏怜及林心
嫺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
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
供述證據均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
訊據被告黃麗珠、盧俐瑾就前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四第221頁反面);被告林心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雖未到庭陳述,然以103年7月29日刑事答辯狀、104年8月
3日之刑事
聲請狀、104年8月17日刑事陳報暨請假狀、105年
4月12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1-2、105年4月18日刑事陳報狀暨
附件3、105年6月8日刑事陳報狀暨林心嫺親筆
自白書
正本、
106年2月20日刑事陳報狀、106年4月20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
自白犯罪(偵5卷第1頁、第58-59反面、本院卷二第90頁、
第105-3頁、卷三第128至134頁、第174至178頁、第216至
218頁、卷四第115頁、第144至145頁),其辯護人亦為其辯
護稱:被告林心嫺坦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行等語;而被告黃
翊菲、黃晏怜則
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辯稱:
其等並未與黃麗珠共同偽造合惠公司之在職證明云云。經查
:
㈠被告黃麗珠前靠行於全盛旅行社,在新北市○○區○○路○○
號20樓之6經營旅遊業務,並自96年起,代客戶辦理美國非
移民簽證業務,適有未實際任職於合惠公司之如附表所示被
告林心嫺等71人欲入境美國,然因無業或所從事職業類別難
以申請取得非移民簽證,遂均以每人2,000元之代辦費用,
委由被告黃麗珠於附表所示之申請期日回溯3日內,為其等
偽造其等有於合惠公司擔任各如附表所示職務、薪資及在職
期間之不實在職證明後寄送收執,以便其等前往美國在台協
會面試申請簽證時得提出取信各面試官
等情,業經被告黃麗
珠、林心嫺、盧俐瑾所供承,並有DS-156申請表格,DS-160
申請表格,張喬依之面試教戰守則(個人部分)列印影本1
份、合惠公司在職證明影本1份,被告黃麗珠永豐銀行存摺
影本、筆記本、被告黃麗珠代辦美國簽證之名單,旅客入出
境查詢紀錄(江羿蒨、邱珮榛、鄭莘凌、廖佩詩、賴侑青、
黃于芳、張喬依、曾勤、郭詩芸、簡瑞玲、詹嘉芸、林心嫺
、詹家宜、張雅媛),申請美簽教戰守則相關資料,美國在
台協會信函、美國在台協會提供涉嫌偽辦美簽名冊,北美事
務協調委員會之103年4月29日北協行字第10358004820號暨
附件2份、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總部之資料影本1份,
合惠貿易有限公司、全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等
在卷
可憑,勘認確實,而上開偽造在職證明之所為,亦確足
生損害於合惠公司對外管理在職人員之正確性。
㈡被告黃翊菲、黃晏怜雖以前揭之詞為辯。惟據
證人即
共同被
告黃麗珠到庭證稱:伊自83年1月開始從事旅遊業至今約23
年,業務內容為幫客戶訂機票、買機票、辦簽證、辦美簽等
;因美國簽證在103年前需要面談,伊會先用電話詢問客戶
的工作、家庭狀況、去美國的目的、在美國的聯絡處所等資
訊,請快遞去收取客戶之護照、相片光碟後,再幫客戶在網
路上以英文登錄資料,列印出來後會將必要證明文件(如護
照、簽證劃撥單)、有利文件(如在職證明)及伊製作之面
談注意事項以快遞或郵寄之方式交給客戶,並以電話聯絡客
戶說明面談相關流程及注意事項,並請客戶務必背熟個人相
關資料以利面談官核對,當時申請美國簽證的條件很嚴格,
如果客戶無法提出在職證明,或是從事零售衣服、美容行業
或便利商店等纇臨時性工作,原則上都不會通過面談而取得
簽證,若有此情形而來找伊代辦,伊就會幫忙客戶製作不實
的在職證明一併寄給客戶;伊雖然不記得被告黃晏怜、黃翊
菲當初實際的工作狀況為何,但通常找伊代辦申請美國簽證
的客戶都有這方面的需求,如果客戶有適合申請簽證的實際
工作,伊一定會照實填,不會自找麻煩,伊印象中只有1、2
個客戶有自行提供適合的在職證明;而且伊承辦此類業務幾
乎都是集中在同一段時間,所辦理的業務流程均相同,不會
有程序的遺漏,所以伊確定一定經過黃翊菲、黃晏怜同意才
會幫忙她們偽造不實合惠公司在職證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200至205頁)。且據被告黃翊菲
自承:伊確實委託黃麗珠辦
理簽證,黃麗珠有跟伊要在職證明伊沒辦法提供,黃麗珠就
說他會處理,伊收到合惠公司在職證明時認為這樣不妥,但
黃麗珠跟伊說面談時備用,伊當時職業為家管云云(見偵3
卷第16頁、偵5卷第22頁),被告黃晏怜自承:黃麗珠有用
牛皮紙袋寄合惠公司在職證明等資料給伊,伊相信黃麗珠旅
行業者的專業,所以沒有很仔細看資料的內容,伊有詳細對
過申請表格的資料,上面記載伊的職業係會計,伊當時無業
云云(見偵3卷第7頁、偵5卷第22頁),除可認被告黃翊菲
、黃晏怜確有委託黃麗珠代辦美國簽證並收取其所偽造之合
惠公司在職證明外,其等均知悉黃麗珠為其等於網路上申請
書內填載之職業與自己實際職業並不相同,卻未要求其更正
並據實填載,反
攜帶其所交付之資料前往面談,足見被告黃
翊菲、黃晏怜亦有共同偽造合惠公司在職證明之犯意,其等
前開辯詞尚難採信。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黃翊菲、黃晏怜辯稱:黃麗珠自承未在每一
份在職證明上捺蓋合惠公司之大小章,是尚難以認定其所製
作之合惠公司在職證明屬有效之特種文書云云。惟查,一般
所認之公私立機關或公司行號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僅需
證明各該機關、行號人員在職或受領薪資之情形即已足,並
無一定格式之要求,而觀卷附被告黃麗珠所偽造之張喬依(
原名張詠捷)合惠公司在職證明,雖未蓋用公司行號之印章
,然其內已載明公司地址、店話、傳真號碼、姓名、英文名
字(與護照相同)、出生日期、服務單位、職稱、到職日期
、任現職日期、用途、申請份數、申請人簽章、備註(即薪
資)、申請日期等資料(見偵1卷第94頁),形式上已足作
為該人確有於合惠公司任職之證明,而
堪認確屬刑法第212
條所指之特種文書,辯護人所辯亦無足採。是本件
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黃麗珠、林心嫺、盧俐瑾、黃翊菲、黃晏怜犯行
均
堪以認定,依法均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黃麗珠、林心嫺、盧俐瑾、黃翊菲、黃晏怜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林心嫺、盧俐瑾
、黃翊菲、黃晏怜與被告黃麗珠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黃麗珠於96年3月27
日至101年10月24日間,多次偽造附表所示之人任職於合惠
公司之在職證明,其時間密接,侵害
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評價為
接
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麗
珠為賺取代辦美國簽證之手續費,竟多次偽造合惠公司之在
職證明,生損害於合惠公司,所為確有不當,為念其
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林心嫺、盧俐瑾、黃翊菲、黃晏怜
等人為取得前往美國之簽證,而為本件犯行,
渠等行為
足以
生損害於合惠公司,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林心嫺犯後
不斷以書狀表達知悉自身
錯誤,非常懊悔,其願意面對司法
制裁之意,惟目前因美國移民政策改變,其與美國籍先生間
有家庭暴力、離婚及小孩監護權之訴訟,無法親自回國接受
司法制裁,然其透過律師表示因自身前往美國後遭受先生家
庭暴力之對待,願意捐款支持與自身有相同經歷之人,即於
106年4月19日主動捐款35,000元予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
防治中心,有該中心106年4月19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0630639
800號函暨收款收據
可佐,且檢察官認被告林心嫺確實存有
悔意而具體
求刑拘役59日,亦經被告林心嫺辯護人同意(本
院卷四第143頁反面、第196頁);被告盧俐瑾當時年紀甚輕
、涉世未深,亦庭呈書狀表示後悔,且於審理中業已坦承犯
行;被告黃翊菲、黃晏怜依現有卷證資料,尚無事證可認渠
等犯後存有悔悟之意;暨考量被告等之犯罪目的、手段、動
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盧俐瑾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念及
被告盧俐瑾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事後已坦承不諱,深
具悔意,及該行為所顯現之惡性尚非重大,經此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沒收
㈠被告黃麗珠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關於沒收部分之相關條文
業經立法院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
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
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
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
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
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黃麗珠自承:偽造附表所示之人在職證
明,一個人可以賺2,000元之代辦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1
頁反面、第203頁正面),是其所收取未扣案之71人代辦費
共計14萬2千元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心嫺、盧俐瑾、黃翊菲、黃晏
怜與被告黃麗珠共同偽造之合惠公司在職證明,固係
供犯罪
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林心嫺、盧俐瑾、黃翊菲、黃晏怜所有
,然未經扣案,尚無證據證明並未滅失,又非屬
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楊惠如
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
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姓名 │所擔任之不實職務 │簽證申請日期 │申請表格│
├──┼───┼───────────┼───────┼────┤
│ 1 │何雅萍│銷售經理 │98年5月27日 │DS-156 │
├──┼───┼───────────┼───────┼────┤
│ 2 │簡瑞潔│業務 │98年6月30日 │DS-156 │
├──┼───┼───────────┼───────┼────┤
│ 3 │黃郁雯│業務經理 │99年3月10日 │DS-156 │
├──┼───┼───────────┼───────┼────┤
│ 4 │劉丁嫚│業務經理 │99年3月30日 │DS-156 │
├──┼───┼───────────┼───────┼────┤
│ 5 │顏汶 │業務經理 │99年4月19日 │DS-156 │
├──┼───┼───────────┼───────┼────┤
│ 6 │江羿蒨│業務經理 │99年4月29日 │DS-156 │
├──┼───┼───────────┼───────┼────┤
│ 7 │詹家宜│業務 │99年5月1日 │DS-156 │
├──┼───┼───────────┼───────┼────┤
│ 8 │郭詩芸│業務 │99年5月18日 │DS-156 │
├──┼───┼───────────┼───────┼────┤
│ 9 │蘇詠涵│月薪6萬元之業務 │99年9月7日 │DS-160 │
├──┼───┼───────────┼───────┼────┤
│ 10 │林蕊羽│月薪4萬元之業務 │99年11月9日 │DS-160 │
├──┼───┼───────────┼───────┼────┤
│ 11 │黃翊茵│月薪5萬之業務 │99年12月12日 │DS-160 │
├──┼───┼───────────┼───────┼────┤
│ 12 │傅育惠│月薪5萬元之會計 │100年9月22日 │DS-160 │
├──┼───┼───────────┼───────┼────┤
│ 13 │邱慧珊│月薪4萬2千元之會計 │100年9月23日 │DS-160 │
├──┼───┼───────────┼───────┼────┤
│ 14 │梁語安│月薪4萬2千元之會計 │100年9月26日 │DS-160 │
├──┼───┼───────────┼───────┼────┤
│ 15 │姜馨怡│月薪4萬2千元之會計 │100年9月28日 │DS-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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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曹議德│月薪4萬2千元倉儲經理 │100年10月5日 │DS-160 │
├──┼───┼───────────┼───────┼────┤
│ 17 │李思蓓│月薪4萬2千元之會計 │100年10月19日 │DS-160 │
├──┼───┼───────────┼───────┼────┤
│ 18 │蕭東正│月薪5萬元之倉儲經理 │100年12月7日 │DS-160 │
├──┼───┼───────────┼───────┼────┤
│ 19 │劉家禎│月薪5萬元之會計 │100年12月8日 │DS-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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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陳心琳│月薪5萬元之會計 │100年12月9日 │DS-160 │
├──┼───┼───────────┼───────┼────┤
│ 21 │何家仁│月薪5萬元之會計 │100年12月9日 │DS-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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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溫育婷│月薪4萬元之會計 │101年2月15日 │DS-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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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林靜宜│月薪3萬5千元之會計 │101年3月8日 │DS-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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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黃于芳│月薪4萬元之會計 │101年3月14日 │DS-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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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李素蓉│月薪4萬元之會計 │101年3月15日 │DS-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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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林心嫺│月薪3萬5千元之會計 │101年3月15日 │DS-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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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蔡宜蓁│月薪4萬元之會計 │101年3月15日 │DS-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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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解綺禎│月薪3萬5千元之會計 │101年4月17日 │DS-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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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王歆語│月薪4萬元之會計 │101年4月20日 │DS-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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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鄭沛潔│月薪3萬5千元之會計 │101年4月20日 │DS-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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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馬嘉儀│月薪4萬元之會計 │101年5月16日 │DS-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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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鄭雅心│月薪3萬元之會計 │101年5月17日 │DS-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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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陸姵伊│月薪3萬5千元之倉儲經理│101年6月12日 │DS-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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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沈曉彤│月薪4萬之會計 │101年7月26日 │DS-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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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沈馨煒│月薪4萬之營運 │101年8月16日 │DS-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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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沈孝誠│月薪4萬元之倉儲經理 │101年8月28日 │DS-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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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柯凱茹│月薪4萬元之營運助理 │101年8月30日 │DS-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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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邱鈺涵│月薪4萬元之會計 │101年9月19日 │DS-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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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劉容禎│月薪4萬元之會計 │101年9月19日 │DS-160 │
├──┼───┼───────────┼───────┼────┤
│ 40 │鄭莘凌│月薪3萬5千元之會計 │101年9月24日 │DS-160 │
├──┼───┼───────────┼───────┼────┤
│ 41 │廖靖茹│月薪3萬5千元之會計 │101年10月1日 │DS-160 │
├──┼───┼───────────┼───────┼────┤
│ 42 │洪婕綾│月薪3萬5千元之會計 │101年10月2日 │DS-160 │
├──┼───┼───────────┼───────┼────┤
│ 43 │武艷麗│月薪3萬5千元之會計 │101年10月8日 │DS-160 │
├──┼───┼───────────┼───────┼────┤
│ 44 │賴侑青│月薪3萬5千元之會計 │101年10月16日 │DS-160 │
├──┼───┼───────────┼───────┼────┤
│ 45 │廖佩詩│月薪3萬5千元之會計 │101年10月16日 │DS-160 │
├──┼───┼───────────┼───────┼────┤
│ 46 │曾勤 │月薪3萬5千元之會計 │101年10月17日 │DS-160 │
├──┼───┼───────────┼───────┼────┤
│ 47 │邱佩榛│月薪3萬5千元之會計 │101年10月22日 │DS-160 │
├──┼───┼───────────┼───────┼────┤
│ 48 │王亭婷│月薪3萬5千元之會計 │101年10月22日 │DS-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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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吳旻軒│月薪3萬5千元之會計 │101年10月22日 │DS-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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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張喬依│月薪6萬元之會計助理 │101年10月24日 │DS-160 │
│ │ │(任職期間98年7月1日起│ │ │
│ │ │至101年10月2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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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林于莉│月薪6萬元之業務 │99年9月7日 │DS-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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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潘思潔│月薪5萬元之會計 │100年12月9日 │DS-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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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郭子菁│月薪5萬元之會計 │101年2月15日 │DS-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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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盧俐瑾│月薪3萬元之會計 │101年4月11日 │DS-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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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吳屏儀│月薪4萬元之會計 │101年5月16日 │DS-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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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金宥樺│月薪3萬5千元之會計 │101年6月6日 │DS-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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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劉卉珊│月薪3萬8千元之會計 │101年6月8日 │DS-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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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何嘉芳│月薪4萬元之營運助理 │101年8月22日 │DS-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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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鄭洛甯│月薪3萬5千元之會計 │101年10月17日 │DS-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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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蔡元娸│出納及業務 │96年3月27日 │DS-1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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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黃翊菲│月薪8萬之業務 │99年8月16日 │DS-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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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陳盺縈│月薪4萬2千元之會計 │100年9月23日 │DS-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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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黃晏怜│月薪4萬元之會計 │101年2月15日 │DS-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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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曾君婷│月薪4萬元之會計 │101年3月28日 │DS-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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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 │傅逸君│月薪4萬元之營運助理 │101年4月18日 │DS-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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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 │簡瑞鈴│業務經理 │98年10月23日 │DS-1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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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 │林懿甄│自95年5月1日起擔任業務│99年10月5日 │DS-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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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 │張雅媛│月薪6萬元之業務 │100年4月19日 │DS-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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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 │蘇珈瑢│月薪5萬元之會計 │100年7月5日 │DS-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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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 │林玫玲│月薪6萬元服務發展 │100年9月19日 │DS-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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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 │詹嘉芸│月薪4萬元之會計 │101年2月21日 │DS-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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