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 10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1814 號),因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弘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哲弘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 ○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臥龍街與安居街口,欲 左轉安居街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上揭路口先往右側路旁偏靠後,再以與臥 龍街近垂直之方式大幅度左轉,適同向左後方有王蒼祐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至,見狀煞車不及 ,所騎乘機車車頭撞擊系爭租賃小客車左側車身滑門處而人 車倒地,王蒼祐因而受有左肘挫傷、左腕扭傷、左肩扭傷併 二頭肌肌肉拉傷、右肘擦傷等傷害。林哲弘肇事後尚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 現場之員警林國興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哲弘自首暨王蒼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哲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理 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1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偵查 卷第41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8頁背面),核與告訴人 王蒼祐於警詢中指訴在案發時、地,因被告駕車違規左轉, 致其騎乘機車閃避不及向前撞擊並倒地成傷等情大致相符( 參見偵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40頁至第41頁),並有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7 月31日開立之乙診字第31115 號 診斷證明書(乙種)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 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幀、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及 擷取列印照片4 幀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 頁、第11頁至 第17頁、第19頁至第26頁,光碟在本院卷第8 頁證物袋),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 領有駕駛執照,自無不知之理,當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且案 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亦未確認同向後方有無直行來車,逕於本件案發路口先往 右側路旁偏靠後,再以與臥龍街近垂直之方式大幅度左轉, 適告訴人王蒼祐騎乘重型機車沿同向左後方直行而至,見狀 煞閃不及,所騎乘重型機車車頭撞擊系爭租賃小客車左側車 身滑門處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無訛。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 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 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 ,雖為三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系爭租賃小客車平日由伊所服務的昇德人力公司所有人使 用等語(參見偵查卷第8 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系爭租賃小客車是載貨用,伊比較少開這台車,案發時是要 開去洗車,伊平常是做殯葬業,告別式的禮生、收香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足見被告僅臨時駕駛公司所承租 使用之系爭租賃小客車前往清洗,並未職司駕駛車輛之業務 ,則駕駛行為尚難認作其主要業務或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 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是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非屬 業務行為,其駕駛上開車輛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不構 成刑法規定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林國興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 接受裁判等情,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1.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紙在卷可佐,素行尚佳;2.因駕車違規貿然轉彎,復 未禮讓直行車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勢 ;3.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並具體提出新臺幣6 萬元之賠償 金額,惟與告訴人意見歧異而未能成立;4.暨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