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1814 號),因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弘因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哲弘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
○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臥龍街與安居街口,欲
左轉安居街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
上揭路口先往右側路旁偏靠後,再以與臥
龍街近垂直之方式大幅度左轉,
適同向左後方有王蒼祐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至,見狀煞車不及
,所騎乘機車車頭撞擊系爭租賃小客車左側車身滑門處而人
車倒地,王蒼祐因而受有左肘挫傷、左腕扭傷、左肩扭傷併
二頭肌肌肉拉傷、右肘擦傷等傷害。林哲弘肇事後尚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
現場之員警林國興坦承肇事,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哲弘自首
暨王蒼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哲弘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
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理
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1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參見偵查
卷第41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8頁背面),核與
告訴人
王蒼祐於警詢中指訴在案發時、地,因被告駕車違規左轉,
致其騎乘機車閃避不及向前撞擊並倒地成傷
等情大致相符(
參見偵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40頁至第41頁),並有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7 月31日開立之乙診字第31115 號
診斷證明書(乙種)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
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幀、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及
擷取列印照片4 幀等在卷
可參(見偵查卷第6 頁、第11頁至
第17頁、第19頁至第26頁,光碟在本院卷第8 頁證物袋),
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
三、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
領有駕駛執照,自無不知之理,當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且案
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亦未確認同向後方有無直行來車,逕於本件案發路口先往
右側路旁偏靠後,再以與臥龍街近垂直之方式大幅度左轉,
適
告訴人王蒼祐騎乘重型機車沿同向左後方直行而至,見狀
煞閃不及,所騎乘重型機車車頭撞擊系爭租賃小客車左側車
身滑門處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
係無訛。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
犯行,足
堪認定
,應予
依法論科。
五、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
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
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意旨
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
,雖為三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系爭租賃小客車平日由伊所服務的昇德人力公司所有人使
用等語(參見偵查卷第8 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系爭租賃小客車是載貨用,伊比較少開這台車,案發時是要
開去洗車,伊平常是做殯葬業,告別式的禮生、收香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足見被告僅臨時駕駛公司所承租
使用之系爭租賃小客車前往清洗,並未職司駕駛車輛之業務
,則駕駛行為尚難認作其主要業務或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
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是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非屬
業務行為,其駕駛上開車輛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不構
成刑法規定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林國興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
接受裁判等情,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
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且
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1.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1 紙在卷
可佐,素行尚佳;2.因駕車違規貿然轉彎,復
未禮讓直行車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勢
;3.有意願與告訴人
和解,並具體提出新臺幣6 萬元之賠償
金額,惟與告訴人意見歧異而未能成立;4.暨
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均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