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泓霖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235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盧泓霖為啟新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啟新
公司)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
9 月23日上午11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臺北市○○區○○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延吉街與光
復南路290 巷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平穩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上揭規定,貿然右轉進
入光復南路290 巷口,
適有
告訴人游奕潭由南往北方向欲橫
越光復南路290 巷口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自前方直接
擦撞
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右肱骨骨折及右上臂挫傷
等傷害。
嗣被告在
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
李維智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
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
,告訴人並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
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乙份在卷
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