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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泓霖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235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盧泓霖為啟新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啟新 公司)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 9 月23日上午11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臺北市○○區○○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延吉街與光 復南路290 巷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平穩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貿然右轉進 入光復南路290 巷口,適有告訴人游奕潭由南往北方向欲橫 越光復南路290 巷口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自前方直接 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右肱骨骨折及右上臂挫傷 等傷害。嗣被告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 李維智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 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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