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孫志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347號、第9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冠宇係受僱於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之大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公車載送乘客為業,被告
孫志宏則係受僱於宏觀有限公司之挖土機駕駛,平日以駕駛
挖土機挖掘施工路面為業,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孫志宏
於民國102 年9 月23日下午1 時5 分許,駕駛動力機械在臺
北市○○區○○○路○ 段○○○ 巷口北向南第2 車道實施道路
施工作業,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
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並俟裝設完
成後,始得動工,而依當時情況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所駕駛之動力機械左側履帶部分跨占
第1 與第2 車道間之車道線,而超出三角錐圍起之施工警示
範圍,
適被告陳冠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大客車
沿該路段北向南第1 車道行駛至上述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情況觀之,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角撞及被告孫志宏所駕駛動
力機械之前方推土鏟後,該動力機械之吊臂再撞及前方指揮
操作之施工人員即
告訴人謝武軒,
告訴人因而受有臀部挫傷
合併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及尾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
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
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
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陳冠宇、孫志宏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
2 人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並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
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撤回
告訴狀乙份在卷
可憑,
揆諸前開說
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