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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 7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泉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14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泉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秋泉受僱於立可新企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立可白實 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及送貨員,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送貨 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2月22日15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路由 北往南行駛,行經康定路與內江街交岔口,欲左轉往內江街 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注意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之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南北向行人穿越道上有 行人潘進興由南往北行走,未禮讓潘進興優先通行,貿然左 轉,致撞擊潘進興,潘進興因而倒地,並受有外傷性蜘蛛膜 下腔出血、臉部及四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因頭部受 創,車禍後需經鼻胃管餵食,生活需輪椅協助及家人輔助而 無法自理,高等思維及記憶力喪失,對於身體及健康具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張秋泉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在場處 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進興委由其子潘志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證據方法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 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1頁)。 (二)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 院區)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3年11月24日北市000 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馬偕紀念醫院103 年12月10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 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16頁、第19至21頁、第18 頁、第22至23頁、第25頁、第30至32頁、第9頁、第10頁 ,本院卷第31至90頁、第101至114頁)。 (三)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3條第2項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車禍現場照片可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 於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往內江街方向行駛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禮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 告確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重傷 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該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四)至告訴人固質疑被告究竟是受僱於立可新企業有限公司或 立可白實業有限公司乙節?本院審酌被告自承受僱於立可 新企業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並提出其在 立可新企業有限公司案發時上班打卡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162至164頁),且被告案發時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 貨車係登記於「立可新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等情,有汽車 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足認被告 案發時係受僱於立可新企業有限公司,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認。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被告平日以駕駛貨車送貨為其兼職行業,案發當時係 駕駛自小貨車送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 150頁背面),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足認被告以駕駛貨車 載送貨品為其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 傷害罪。又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云云,固非無見,惟經本院函詢馬偕紀念 醫院被告之身體狀況是否有達重傷害程度?經該院函覆稱 :「......二、病人潘君目前為可言語,需經鼻胃管餵食 ,生活需輪椅協助及家人輔助無法自理,其高等思維及記 憶力喪失,經事故後已10個月(最後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 日為103年10月9日),恢復困難。依前述,已達重傷害程 度......。」等語,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潘志和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問:本案發生車禍時間是103年2月22日 下午3時15分許,在案發之前,你父親本身在日常生活無 論是行動、及說話、生活自理,與一般人而言是否正常? )正常,基本上飲食吃飯都可以自己來,生活的打理上, 不論是洗澡、出去跟朋友聊天吃飯交際應酬、及他還有能 力去關心家屬是否晚歸,都屬正常,語言也是正常。」、 「(問:本案發生車禍之後,告訴人曾經先後送過哪些醫 院?)中興醫院、馬偕醫院,最早是中興醫院。」、「( 問:目前他的生活狀況如何?)現在目前生活必須24小時 專人照顧,因為他無法生活自理,無法進食,也無法行走 ,也沒有高等的思考能力,且失憶狀況愈來愈嚴重。洗澡 方面雙腳不能動,又有鼻胃管在,所以無法自己洗澡,也 無法自己上廁所,現在是穿尿布。語言會簡單的對答OK 。手比較無法出力。」、「(問:目前告訴人在家中由何 人照顧?)車禍之後告訴人都沒有在家中,現在在心福護 理之家,由專人照顧。」、「(問:告訴人目前有無去醫 院做復健或看診?)平均一到兩個月會到馬偕醫院回診。 」、「(問:告訴人在車禍之後才住進護理之家?還是車 禍之前就有入住?)車禍之後。」、「(問:你方才提到 告訴人目前要由鼻胃管餵食,原因為何?)喪失吞嚥功能 。」、「(問:醫生有無說上開的一些生活無法自理狀況 是什麼原因造成的?)車禍的腦部創傷引起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47頁至背面),並庭呈告訴人於護理之家之 照片6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3頁),本院復審 酌告訴人於案發前尚且能自行行走穿越行人穿越道,然本 案車禍後卻無法行動、無法吞嚥,生活需他人照顧無法自 理等狀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身體及健康具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且係因本案車禍造成腦部受傷而導致 至明,自應構成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是起訴法條容有未 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涉犯此部分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按汽車駕駛人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而肇事,致 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 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告訴人,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 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嚴重傷勢,身心所受損害非 輕,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其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良好,併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年事已高、被告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708萬多元,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被告所駕車輛有投保強制責任險、第三 責任險及傘護式責任險(目前強制責任險部分已給付告訴 人62,609元,第三責任險部分理賠上限100萬元,見本院 卷第151頁背面至第153頁審判筆錄關於辯護人之陳述、富 邦產物保險公司承辦人官弘偉之陳述、及本院卷第166至 第190頁之富邦產物保險汽車保險單、傘護式責任保險單 等資料)、被告已理賠告訴人約46萬元(見本院卷第153 頁告訴代理人之陳述),及告訴代理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古瑞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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