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泉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14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泉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秋泉受僱於立可新企業有限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立可白實
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及送貨員,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送貨
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2月22日15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路由
北往南行駛,行經康定路與內江街交岔口,欲左轉往內江街
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注意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之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南北向行人穿越道上有
行人潘進興由南往北行走,未禮讓潘進興優先通行,貿然左
轉,致撞擊潘進興,潘進興因而倒地,並受有外傷性蜘蛛膜
下腔出血、臉部及四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因頭部受
創,車禍後需經鼻胃管餵食,生活需輪椅協助及家人輔助而
無法自理,高等思維及記憶力喪失,對於身體及健康具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
重傷害。張秋泉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在場處
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進興委由其子潘志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證據方法
之
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均未予爭
執,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151頁)。
(二)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
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
院區)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3年11月24日北市000
00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之病歷資料、馬偕紀念醫院103
年12月10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
料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16頁、第19至21頁、第18
頁、第22至23頁、第25頁、第30至32頁、第9頁、第10頁
,本院卷第31至90頁、第101至114頁)。
(三)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3條第2項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車禍現場照片可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
於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往內江街方向行駛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禮讓
告訴人先行通過,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
告確有過失甚明。且
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重傷
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該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
因果關係。
(四)至告訴人固質疑被告究竟是受僱於立可新企業有限公司或
立可白實業有限公司乙節?本院審酌被告
自承受僱於立可
新企業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並提出其在
立可新企業有限公司案發時上班打卡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162至164頁),且被告案發時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
貨車係登記於「立可新企業有限公司」所有
等情,有汽車
車籍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足認被告
案發時係受僱於立可新企業有限公司,
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
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
照。被告平日以駕駛貨車送貨為其兼職行業,案發當時係
駕駛自小貨車送貨乙節,
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
150頁背面),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足認被告以駕駛貨車
載送貨品為其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
傷害罪。又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
業務
過失傷害罪云云,固非無見,惟經本院函詢馬偕紀念
醫院被告之身體狀況是否有達重傷害程度?經該院函覆稱
:「......二、病人潘君目前為可言語,需經鼻胃管餵食
,生活需輪椅協助及家人輔助無法自理,其高等思維及記
憶力喪失,經事故後已10個月(最後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
日為103年10月9日),恢復困難。依前述,已達重傷害程
度......。」等語,且據
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潘志和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問:本案發生車禍時間是103年2月22日
下午3時15分許,在案發之前,你父親本身在日常生活無
論是行動、及說話、生活自理,與一般人而言是否正常?
)正常,基本上飲食吃飯都可以自己來,生活的打理上,
不論是洗澡、出去跟朋友聊天吃飯交際應酬、及他還有能
力去關心家屬是否晚歸,都屬正常,語言也是正常。」、
「(問:本案發生車禍之後,告訴人曾經先後送過哪些醫
院?)中興醫院、馬偕醫院,最早是中興醫院。」、「(
問:目前他的生活狀況如何?)現在目前生活必須24小時
專人照顧,因為他無法生活自理,無法進食,也無法行走
,也沒有高等的思考能力,且失憶狀況愈來愈嚴重。洗澡
方面雙腳不能動,又有鼻胃管在,所以無法自己洗澡,也
無法自己上廁所,現在是穿尿布。語言會簡單的對答OK
。手比較無法出力。」、「(問:目前告訴人在家中由何
人照顧?)車禍之後告訴人都沒有在家中,現在在心福護
理之家,由專人照顧。」、「(問:告訴人目前有無去醫
院做復健或看診?)平均一到兩個月會到馬偕醫院回診。
」、「(問:告訴人在車禍之後才住進護理之家?還是車
禍之前就有入住?)車禍之後。」、「(問:你方才提到
告訴人目前要由鼻胃管餵食,原因為何?)喪失吞嚥功能
。」、「(問:醫生有無說上開的一些生活無法自理狀況
是什麼原因造成的?)車禍的腦部創傷引起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47頁至背面),並庭呈告訴人於護理之家之
照片6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3頁),本院復審
酌告訴人於案發前尚且能自行行走穿越行人穿越道,然本
案車禍後卻無法行動、無法吞嚥,生活需他人照顧無法自
理等狀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身體及健康具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且係因本案車禍造成腦部受傷而導致
至明,自應構成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是起訴法條
容有未
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涉犯此部分罪名,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按汽車駕駛人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而肇事,致
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
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告訴人,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
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
上揭嚴重傷勢,身心所受損害非
輕,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其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良好,併
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過失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年事已高、被告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請求708萬多元,見
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被告所駕車輛有投保強制責任險、第三
責任險及傘護式責任險(目前強制責任險部分已給付告訴
人62,609元,第三責任險部分理賠上限100萬元,見本院
卷第151頁背面至第153頁審判筆錄關於辯護人之陳述、富
邦產物保險公司承辦人官弘偉之陳述、及本院卷第166至
第190頁之富邦產物保險汽車保險單、傘護式責任保險單
等資料)、被告已理賠告訴人約46萬元(見本院卷第153
頁
告訴代理人之陳述),及告訴代理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古瑞君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