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3563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秉憲為祖德素食有限公司之小貨車駕駛,平日以駕車送貨
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6月28日凌晨3 時1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送貨,沿臺北市
○○區○○路0000000000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
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而其智識及體能亦無
異常之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
速約7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違規由
北往南方向橫越馬路之行人謝朝綱,致謝朝綱倒地而頭、胸
部重創,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併氣胸而不治死亡。謝秉
憲肇事後,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朝綱之配偶謝張縱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報請
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秉憲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中及
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
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錄影及現場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
法論科。
三、
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係從事駕車送貨業務之人,理應注意前揭規定而謹慎駕駛,
且依案發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
事,致被害人謝朝綱死亡,又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關於本件被告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之情,有臺北
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參
,且被告無逃避偵查及審判之情形,得認其對於尚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
審酌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事故而使被害人死
亡,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被害人違規橫越馬路同為本件事故之肇因,兼衡酌被告
之過失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
智識程度、因金額差距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