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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3563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秉憲為祖德素食有限公司之小貨車駕駛,平日以駕車送貨 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6月28日凌晨3 時1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送貨,沿臺北市 ○○區○○路0000000000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 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而其智識及體能亦無 異常之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 速約7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違規由 北往南方向橫越馬路之行人謝朝綱,致謝朝綱倒地而頭、胸 部重創,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併氣胸而不治死亡。謝秉 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朝綱之配偶謝張縱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報請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秉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錄影及現場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係從事駕車送貨業務之人,理應注意前揭規定而謹慎駕駛, 且依案發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 事,致被害人謝朝綱死亡,又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關於本件被告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之情,有臺北 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 ,且被告無逃避偵查及審判之情形,得認其對於尚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事故而使被害人死 亡,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被害人違規橫越馬路同為本件事故之肇因,兼衡酌被告 之過失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因金額差距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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