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淑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
字第411 號),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涉犯
肇事逃逸罪部分
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此部分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淑文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陸
月。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蕭淑文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22時4 分許,駕駛向柯達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北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八德路四段746 號
前,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需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
適有林裕哲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八德路同向直行至該處,蕭淑文所駕
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因而與左方車道林裕哲所駕駛自用
小客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林裕哲見狀緊急煞車,因撞擊
力道及受到安全帶壓迫而受有前胸挫傷、右腕扭傷等傷害(
蕭淑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林裕哲撤回
告訴,由本院另
為
不受理判決)。蕭淑文肇事後,已察覺其所駕駛車輛與其
他車輛發生碰撞,該車輛上所搭載人員極有可能因此受傷,
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察看狀況、協助救助
傷患,或續留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
逸,嗣林裕哲報警處理並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復經警
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明蕭淑文所駕駛車輛之所有
權人為柯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裕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
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蕭淑文被訴涉犯
公共危險等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
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先就被訴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之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此部分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此部分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對其肇事逃逸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
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22頁背面、第26頁背面
),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林裕哲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被告肇事
逃逸情節(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3302 號偵查卷〈下稱第23
302 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35頁及背面)相符,並
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 年9 月19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1 份、告訴
人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 幀、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2 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松山交通分隊陳報單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受損情形及案
發現場照片7 幀(見第23302 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
17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等件在卷
可稽,顯見
被告確已知悉肇事而仍駕車逃逸。基此,足認被告前開出於
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此部分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其
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
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
易
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
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
犯後坦承
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已履行調解條件
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
56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8頁),態度尚稱良好,併
參酌告訴人之傷勢為前胸挫傷
、右腕扭傷等,傷勢尚非嚴重,且告訴人於本院103 年5 月
15日準備程序中已表示諒宥被告,並請求輕判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
,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
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
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
之參與,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
情
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
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以啟自
新。
㈢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逕自駕車離去,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
,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觀念之惡性,惟念其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
調解條件等情,並經告訴人就
過失傷害罪部分
撤回告訴,足
見其尚具悔意,併參酌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並衡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以所犯
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
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
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
非可取,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本
院信被告經此
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
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