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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09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之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 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謝振焜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 ○區市○○道由東向西行駛,至市○○道與林森北路口欲右 轉林森北路時,本應注意駕車直行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有戴榮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 行駛於系爭自用小客車右側,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之系爭 機車左側與系爭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車門發生撞擊,戴榮芝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腕及兩側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謝振焜肇事後未下車趨前予以救助,亦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 車救助傷患,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 路人徐嘉敏記下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復經戴榮芝報 警,經警查明肇事系爭自用小客車為世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並循線查知為謝振焜所使用,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戴榮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謝振焜被訴涉犯 公共危險等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 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先就被訴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之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此部分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肇事逃逸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8頁),核與證人告 訴人戴榮芝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被告肇事逃逸情節(參見10 3 年度偵字第10942 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52頁背面 )相符,並經證人徐嘉敏證述於案發時地目擊被告駕車肇事 ,事後僅於車內短暫回頭翻看後即逕自駕車離去等語明確( 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2頁背面),此外,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中興院區103 年4 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 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汽車 車籍明細表各1 份、系爭自用小客車及機車之受損照片、現 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影像照片共11幀(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 、第16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7頁背面、第45頁至第46頁 )等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已知悉肇事而仍駕車逃逸。基 此,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 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 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 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 履行和解條件,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及聲請撤 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56頁至第57頁) ,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告訴人之傷勢為左手腕及兩側下肢 多處挫擦傷等,傷勢尚非嚴重,且告訴人於本院103 年8 月 7 日審理程序中已表示諒宥被告,並請求輕判(參見本院卷 第1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 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 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 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則被告必 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 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 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㈢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逕自駕車離去,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 ,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觀念之惡性,惟念其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履行 和解條件等情,並經告訴人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於偵查中即撤 回告訴,足見其尚具悔意,併參酌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並衡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 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 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不得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 非可取,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本 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 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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