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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易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894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思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2 行「博揚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博揚公司)」,應補充為:「博揚貿易有限 公司(營業項目為藥品、藥妝販賣等,設立招牌為博昱藥局 ;下稱博揚公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20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博揚公司,經告訴人派駐於各門市藥局, 負責銷售店內藥品、藥妝並收取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利用其擔任藥師助理之便,持有販賣藥品、藥妝款項之職務 上同一犯罪機會,基於侵占前開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於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為業務侵占犯行,侵害同一法 益,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 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紙可參,素行良好;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所有 款項,侵占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00 元,所為實屬非 是;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參見偵 查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 、第20頁),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希冀被告記取教訓,無 意願與被告和解,被告遂以告訴人為名義,捐款1 萬元至財 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此有捐助收據1 紙(見偵查卷 第24頁)在卷可佐,應認被告尚具悔意;併參酌被告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檢察 官表示本件被告侵占金額尚微,復無犯罪紀錄,故不宜從重 量刑,應予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㈢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始終坦認犯行,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均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考量被告 犯案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8949號 被 告 李思賢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思賢自民國102 年2 月27日起,至同年7 月15日止,任職 博揚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博揚公司),擔任藥師助理一職, 經博揚公司調派至各門市,負責銷售店內藥品、藥妝及收款 ,為從事於銷售及收款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接續於附表所示時、地,數次於售出藥品收款後未入帳, 於換鈔時以少換多,以上開方式取走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 而將各該款項侵占入己,因博揚公司人員羅秀月於102 年 7 月7 日,以遠端監看店內銷貨收款情形時,察覺李思賢操 作收銀機行為有異,經調閱102 年6 月26日、同年6 月28日 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博揚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思賢於警詢及本署│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秀月│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 │ │ │述 │ │ ├──┼───────────┼────────────┤ │ 3 │被告人事資料1 紙、被告│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書立之悔過書1 份、博揚│ │ │ │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 │ │ │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 │ │ │ │紙、博揚公司102 年6 月│ │ │ │26日、同年6 月28日銷售│ │ │ │明細清單各1 份、102年6│ │ │ │月28日現場監視器光碟1 │ │ │ │片擷取畫面1 張、同年│ │ │ │7 月7 日監視器光碟1 片│ │ │ │暨擷取畫面共6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 告先後數日各次侵占款項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怡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侵占金額(│侵占方式 │ │ │ │ │新臺幣) │ │ ├──┼─────────┼──────────┼─────┼─────┤ │ 1 │102年6月26日上午10│臺北市大安區樂業街 │600元 │售出藥品收│ │ │時32分許、同日上午│150號(樂業店) │ │款後未入帳│ │ │11時31分許 │ │ │ │ │ │ │ │ │ │ ├──┼─────────┼──────────┼─────┼─────┤ │ 2 │102年6月28日上午8 │臺北市大安區四維路 │400元 │售出藥品收│ │ │時29分許、9時38分 │198巷28號(成功店) │ │款後未入帳│ │ │許、11時9分許、同 │ │ │ │ │ │日下午3時49分許 │ │ │ │ ├──┼─────────┼──────────┼─────┼─────┤ │ 3 │102年7月7日上午11 │臺北市大安區四維路 │600元 │換鈔時以少│ │ │時37分許 │198巷28號(成功店) │ │換多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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