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8949 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賢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處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思賢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
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第2 行「博揚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博揚公司)」,應補充為:「博揚貿易有限
公司(營業項目為藥品、藥妝販賣等,設立招牌為博昱藥局
;下稱博揚公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20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科刑的理由:
㈠被告受僱於
告訴人博揚公司,經
告訴人派駐於各門市藥局,
負責銷售店內藥品、藥妝並收取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被告
利用其擔任藥師助理之便,持有販賣藥品、藥妝款項之職務
上同一犯罪機會,基於侵占前開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於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為業務侵占
犯行,侵害同一
法
益,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
應論以
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㈡爰
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1 紙
可參,素行良好;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所有
款項,侵占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00 元,所為實屬非
是;惟念及被告
迭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參見偵
查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
、第20頁),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希冀被告記取教訓,無
意願與被告
和解,被告遂以告訴人為名義,捐款1 萬元至財
團
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此有捐助收據1 紙(見偵查卷
第24頁)在卷
可佐,應認被告尚具悔意;併
參酌被告生活狀
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檢察
官表示本件被告侵占金額尚微,復無犯罪紀錄,故不宜從重
量刑,應予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㈢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始終坦認犯行,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均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
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考量被告
犯案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8949號
被 告 李思賢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思賢自民國102 年2 月27日起,至同年7 月15日止,任職
博揚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博揚公司),擔任藥師助理一職,
經博揚公司調派至各門市,負責銷售店內藥品、藥妝及收款
,為從事於銷售及收款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接續於附表所示時、地,數次於售出藥品收款後未入帳,
於換鈔時以少換多,以上開方式取走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
而將各該款項侵占入己,
嗣因博揚公司人員羅秀月於102 年
7 月7 日,以遠端監看店內銷貨收款情形時,察覺李思賢操
作收銀機行為有異,經調閱102 年6 月26日、同年6 月28日
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博揚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思賢於警詢及本署│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中之自白 │ │
├──┼───────────┼────────────┤
│ 2 │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羅秀月│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 │
│ │述 │ │
├──┼───────────┼────────────┤
│ 3 │被告人事資料1 紙、被告│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書立之悔過書1 份、博揚│ │
│ │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 │
│ │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 │ │
│ │紙、博揚公司102 年6 月│ │
│ │26日、同年6 月28日銷售│ │
│ │明細清單各1 份、102年6│ │
│ │月28日現場監視器光碟1 │ │
│ │片
暨擷取畫面1 張、同年│ │
│ │7 月7 日監視器光碟1 片│ │
│ │暨擷取畫面共6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
告先後數日各次侵占款項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怡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侵占金額(│侵占方式 │
│ │ │ │新臺幣) │ │
├──┼─────────┼──────────┼─────┼─────┤
│ 1 │102年6月26日上午10│臺北市大安區樂業街 │600元 │售出藥品收│
│ │時32分許、同日上午│150號(樂業店) │ │款後未入帳│
│ │11時31分許 │ │ │ │
│ │ │ │ │ │
├──┼─────────┼──────────┼─────┼─────┤
│ 2 │102年6月28日上午8 │臺北市大安區四維路 │400元 │售出藥品收│
│ │時29分許、9時38分 │198巷28號(成功店) │ │款後未入帳│
│ │許、11時9分許、同 │ │ │ │
│ │日下午3時49分許 │ │ │ │
├──┼─────────┼──────────┼─────┼─────┤
│ 3 │102年7月7日上午11 │臺北市大安區四維路 │600元 │換鈔時以少│
│ │時37分許 │198巷28號(成功店) │ │換多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