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先
選任辯護人 莊喬汝
律師
被 告 吳明坤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7599號、103年度偵字第8726號、103年度偵字第1142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先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吳明坤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王冠先、吳明坤其餘被訴部分均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
(一)被告王冠先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
○○○○社區」住戶,而其配偶許吉姒並擔任該社區第19
屆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一職;至於
告訴人吳明坤則為同社
區住戶
暨第19屆管理委員會安全委員。緣上開社區管理委
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業於民國103年2月16日及
3月9日,先後決議通過由「成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成百公司」)承攬社區管線納入公共衛生下水道工程,且
因吳明坤具備工程方面背景,委員會遂商請
告訴人吳明坤
協助幫忙該項工程之進行(預定自同年 4月20日開始施工
)。
嗣於同年3月17日晚間8時許,告訴人吳明坤偕同「成
百公司」員工林悅璋等人,在「○○○○社區」大門旁,
進行管線勘查與位置量測時,被告王冠先因不滿社區進行
該項工程,除厲言對告訴人吳明坤、林悅璋等人咆哮斥責
外,竟基於
公然侮辱、誹謗等犯意,在上述地點大聲以「
王八蛋」、「臭你娘」及「圖利廠商、包庇廠商,未經發
包完成就叫廠商施工」等足以貶損人格與毀損名譽之言語
,接續出言辱罵及指摘告訴人吳明坤(被訴公然侮辱及誹
謗部分,
業據告訴人吳明坤
撤回告訴);復因告訴人吳明
坤仍欲繼續實施量測事宜,被告王冠先為阻止告訴人吳明
坤動作,竟另基於強制犯意,接連在上述地點及該社區A8
棟1樓牆柱附近,以強行阻擋告訴人吳明坤去向、妨礙告
訴人吳明坤使用量(皮)尺及推開告訴人吳明坤等強暴手
段,致使告訴人吳明坤無法本於自主意願活動,進而妨害
告訴人吳明坤行使該項權利,
迄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
警方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始避免更大衝突舉動產生。因
認被告王冠先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嫌等語。
(二)被告吳明坤於103年4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先○○○區○
○街○段○○巷○○弄○號0樓住家內,使用卡拉OK伴唱機唱歌
,
旋因同棟0樓住戶告訴人杜獅認為音量過大,遂透過社
區保全向被告吳明坤反應此事,豈料被告吳明坤隨後竟基
於恐嚇、侵入住宅及毀損等犯意:立即前往告訴人杜獅住
家門前
按鈴,並趁告訴人杜獅開啟住家大門之機會,非基
於正當目的無故衝進其內,且手持告訴人杜獅家人放置在
門口之鞋把作為工具,作勢欲動手攻擊告訴人杜獅,藉此
加害身體之舉動恐嚇告訴人杜獅,致使告訴人杜獅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吳明坤涉犯刑法第 305條
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被訴侵入住宅、毀損部分,業
據告訴人杜獅撤回告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 號分別著有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三、
起訴意旨認被告王冠先涉犯上開強制罪
犯行,係以被告王冠
先之供述、告訴人吳明坤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林春
龍、王敏潔、林悅璋、許志信於偵訊時之證述,及○○○○
社區103年3月9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19屆管理
委員會2月16日第8次會議紀錄、開會簽到表及所有權人會議
目的、續辦過程、討論事項、問卷調查表、費用分擔表、委
託書、文山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社區警
衛室旁監視器攝得畫面光碟檔案、員警到場處理時身上所配
戴微型監視器攝得畫面(含聲音)光碟檔案級檢察官
勘驗筆
錄,為主要論據;起訴意旨認被告吳明坤前揭涉犯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行,係以被告吳明坤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
人杜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戴行媛、王敏潔於偵訊
時之證述,及告訴人住家外金屬大門毀損照片集畫面光碟,
為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王冠先固供認於前揭時、地,因廠商至社區測量一
事,與告訴人吳明坤起衝突,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
,辯稱:伊並沒有阻礙告訴人吳明坤去向,亦無拿走告訴人
吳明坤的量尺、阻礙他測量,亦無推告訴人吳明坤之行為等
語(見103年度審易字第2189號卷第42頁至第42頁背面)。
辯護意旨稱:案發當日告訴人吳明坤在社區中庭可自由行動
,且發生地點是在公開場合,被告王冠先只有一個人,對方
人數遠遠多於王冠先,不太可能會有阻擋去路的狀況,當天
被告是請告訴人吳明坤如果要帶人來測量,要先去警衛室登
記,這是警衛室規則,被告王冠先是說要依照社區規則來走
,至於量尺部分,證人林悅璋已表示尺是他拿走,並非被告
所拿走等語(見同上卷第42頁背面、第98頁至背面)。另被
告吳明坤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手持鞋把之行為,惟堅決
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一發火背後就會癢
,所以伊拿鞋把是要抓癢,告訴人開門後就將鞋把丟到其家
門口,伊並無作勢揮打告訴人杜獅之動作等語(見103年度
審易字第2189號卷第41頁)。
五、經查:
(一)被告王冠先被訴強制罪部分:
⒈證人即測量之廠商成百公司人員林悅璋於偵訊時證稱:「
(問:當時王冠先是否有用身體擋住吳明坤的去向,又妨
礙他使用量尺?)有」、「(問:王冠先妨礙吳明坤使用
量尺的地點?)靠近警衛室,在警衛室旁邊,因為我們在
那邊測量。」、「(問:王冠先怎麼妨礙吳明坤使用量尺
?)他就叫他不要,是沒有拉扯,只有大小聲」、「(問
:王冠先如何用身體擋住吳明坤的去向?)他們兩個大小
聲是一定有面對面,我不清楚。」、「(問:後來吳明坤
的皮尺或量尺是被人家拿走?)沒有。那是我的,我自己
拿走。」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7599號卷〈下稱偵卷〉
第52頁)。準此,證人林悅璋對於檢察官詢問被告王冠先
有無用身體擋住吳明坤的去向及妨礙其使用量尺之問題時
雖答「有」,但當檢察官進一步追問證人被告王冠先如何
為之時,證人林悅璋則證稱被告王冠先僅係與告訴人吳明
坤面對面,以口頭叫告訴人吳明坤不要使用量尺,只有大
小聲,並沒有拉扯,不清楚如何以身體擋住吳明坤之去向
等語。是此部分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王冠先之認定。
⒉承上,證人林悅璋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3年3
月17日下午8時30分許,你有無到忠順街一段的書香大第
社區?)有」、「(問:你當天有無看到王冠先說什麼話
、做什麼動作?)我是室內污水下水道承包商,那天我去
社區量尺寸,因為吳明坤叫我說晚上用雷射量尺寸,應該
是管委會請我去量尺寸,因為之前管委會有開會叫我污水
出水口的位置確定,配合吳明坤一起確認污水出水口的確
定,確定完之後,再寫價格單報價單出來,聯絡我是總幹
事叫我說吳先生對工程比較內行叫我跟他配合丈量污水出
水口的確認位置,爾後,我就跟他聯絡,說大約哪個日子
比較
適合他有空,他說幾號我也忘了,晚上八點去那邊找
他,我就晚上去找吳明坤。」、「(問:你現場有無聽到
王冠先跟吳明坤說什麼?)王先生其實之前我也不認識他
,也沒有見過他,就有跟吳先生大小聲,說我們在施工,
其實我們不是施工,是量尺寸而已,要報價要確認出水口
的位置,只是測量沒有施工。說未發包先施工、你們在幹
什麼。」、「(問:〈請求提示偵7599卷103年4月23日證
人林悅璋筆錄,審判長提示〉該筆錄上
所載,是否確實?
)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由此可知,被告王
冠先因不滿吳明坤與廠商林悅璋至社區施工(實際為測量
),而對告訴人吳明坤大小聲,並無法證明被告王冠先有
何以強暴、
脅迫等手段,阻止吳明坤之去向及使用量尺測
量之行為。
⒊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王敏潔於偵訊時證稱:「(問:後來
王冠先是不是有阻擋你先生活動的行為?)有。這個我沒
有看到,我先生說當天晚上他要從社區外面進來社區時,
,王冠先及他兒子不讓他進來社區,接著我說他也是社區
的人,王冠先就讓他進來。」、「(問:王冠先是不是在
當天晚上有搶你先生的皮尺?)我先生說是在外面發生的
,那時我跟林悅璋在外面量,是用我先生的皮尺,監視器
沒有拍到。」等語(見偵卷第78頁)。由此可知,證人王
敏潔之前開證述,主要係聽聞告訴人吳明坤之說詞,其並
未親身經歷過,故屬
傳聞證據,應無
證據能力,尚難資為
不利於被告王冠先之認定。
⒋另證人即社區總幹事林春龍於偵訊時僅係證述該社區管委
會及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業已先後決議通過由林悅璋
之「成百公司」承攬社區管線納入公共衛生下水道工程,
且委員會商請告訴人吳明坤協助幫忙該工程進行等語(見
偵卷第79至82頁)。然並未指訴被告王冠先於103年3月17
日晚間,有何強行阻止吳明坤去向、妨礙吳明坤使用量尺
以及推開吳明坤等動作,妨礙吳明坤行使測量事宜之權利
事宜。是證人林春龍此部分之證述,尚難不利於被告王冠
先之認定。
⒌證人即案發時社區保全許志信於偵訊時證稱:「(問:10
3年3月17日晚上8、9時許,被告王冠先與吳明坤發生衝突
時,你有在場嗎?)我在警衛室。」、「(問:你當時有
無聽到誰罵誰王八蛋、臭你娘這些話?)因為天色暗,他
們離警衛室又有一點距離,是我報警的。是有這些話,但
不曉得是誰罵的,我在警衛室裡面,我又要注意螢幕、監
視系統。」、「(問:你當時有看到被告有阻擋吳明坤做
任何動作嗎?)我當時在看監視系統」、「(問:吳明坤
說,他在當天有被王冠先搶走皮尺及阻擋他進入社區,有
這件事情嗎?)我有看到王冠先趕那些工人走。」等語(
見偵卷第53至54頁)。由此足認,證人許志信於案發當時
,係在距離現場有一段距離之警衛室內,並未親眼見聞事
發經過,且其僅看到被告王冠先趕走工人之過程,並無法
證明被告王冠先有何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阻止吳明坤去
向、妨礙吳明坤使用量尺以及推開吳明坤等動作甚明。
⒍證人吳明坤雖於警詢時證稱:我要做第2次測量時,王冠
先以身體擋住我的去向,又妨礙我使用量尺,讓第2次測
量未完成。我前往A8的1樓要做第3次測量時,王冠先趨前
搶我的皮尺,並用雙手推開我,硬是不讓我碰牆柱,因王
冠一直妨礙我測量,所以我請林悅璋收起儀器先離開云云
(見偵卷第8頁,另證人吳明坤於偵訊時,僅就上開警詢
內容再次確認)。惟檢察官並未
傳喚證人吳明坤到庭進行
交互詰問,則證人吳明坤於警詢所指第2次測量時,被告
王冠先究竟是如何以身體擋住其去向?如何妨礙吳明坤使
用量尺?是否已達強暴、脅迫之程度?等細節事項,均非
無疑。至於證人吳明坤固指訴第3次測量時遭被告王冠先
搶走皮尺、推開云云,惟在場之證人林悅璋於偵訊、本院
審理時均證述被告王冠先只有叫告訴人不要使用量尺,沒
有拉扯,只有大小聲,兩個人大小聲一定有面對面,我不
清楚有無擋住吳明坤的去向,另吳明坤的皮尺或量尺沒有
被人家拿走,那是我的,我自己拿走等語(見偵卷第52頁
)。本院
審酌證人林悅璋係前來社區測量之廠商,與
兩造
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所言應具較高之可信性。而證人吳
明坤之證詞,既有前述瑕疵之處,尚難執此遽為不利於被
告王冠先之認定。
⒎至於社區警衛室旁監視器所攝得之畫面,及到場處理之員
警身上所配戴微型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及檢察官之勘驗
筆錄(見偵卷第100至101頁背面、第113至118頁),僅能
證明被告王冠先與告訴人吳明坤有在社區警衛室前起爭執
,但並無任何畫面足以證明被告王冠先有何強行阻擋吳明
坤去向、妨礙其使用量尺及推開吳明坤之行為,是此部分
之證據,亦難資為不利於被告王冠先之認定。
⒏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
足證明被告王冠先有何以強暴
、脅迫之手段,妨害告訴人吳明坤行使權利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犯
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
諭知。
(二)被告吳明坤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刑法上所謂之恐
嚇,應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
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
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
才屬相當。
⒉證人杜獅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是於103年4月4日9時
30分許,在我住處聽到很大聲的卡拉OK聲,因為我不知道
是哪戶人家發出聲音,故請總幹事幫忙處理並請對方降低
音量,約過了10分鐘後,我家門鈴響了,我以為是總幹事
按電鈴,結果門一打開,就看見吳明坤拿著我放在門外用
來穿鞋子的鞋把衝進我住家範圍內作勢要打我,他的配偶
拉著他,我趕快關上我家的門,他又一直踹我家的門云云
(見103年度偵字第8726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背面、第
21頁)。惟證人杜獅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請回
憶在103年4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吳明坤是否有到你家中
找你?)有。」、「(問:請說明過程?)我想應該是誤
會。我在睡覺時,聽到卡拉OK的聲音,我就問一下警衛
,問可否看是哪一戶,請他音量小聲一點,過了十五分鐘
左右,我聽到有人按我家門鈴,我打開看到吳明坤跟她太
太,吳先生看起來很氣憤的樣子,吳太太拉著他,我想說
人的氣氛感覺上,我看當時吳明坤很氣憤,我第一反應就
是把門關上,我聽外面還有聲音,應該就是敲門撞門的聲
音,我想說還沒有走,氣憤還沒有消,我直接打電話給管
區,事後大概就是這樣,請警察來處理。」、「(問:你
家門外是否有放鞋把?)有。」、「(問:當時你打開門
時,有看到被告吳明坤手上
持有什麼樣的工具?)拿我的
鞋把,但我事後想想他不是要揮舞,是甩在地上,第一時
間感覺他要衝進來的感覺,尤其我剛睡醒,感覺好像要作
勢打人,實際上想,我聽被告說,說實在那也不算棍子,
薄薄的一片不太可能拿來打人。」、「(問:你有看到被
告吳明坤拿鞋把做什麼樣的動作?)他把鞋把拿了之後就
丟在地上,這時我就把門關起來。」、「(問:被告吳明
坤有拿鞋把作勢要打你的意思嗎?)我事後想想應該是沒
有。」、「(問:〈提示偵8726卷第4頁背面、第20頁背
面並告以要旨〉你在警局提告及
偵查中作證時,有提到被
告吳明坤是拿鞋把衝進你家要作勢打你,與你方才所述其
是在門外把鞋把丟在地上,你把門關上,請說明?)怎麼
講,人的第一時間情緒的衝動憤怒,就像吳先生也是一樣
,我們感覺這樣,當時想說怎麼發生這麼離譜的事情,可
能用辭上感覺上比較嚴重,事實上是有這些行為,但平常
人跟人之間相處總有爭執,我想說這種行為是不對的,他
基於第一時間的衝動及我們接受他的這種態度也會感覺火
冒三丈,所以有這些事實,但講的或許修詞上變得讓派出
所、檢察官這邊感覺有造成犯罪的嫌疑。」、「(問:所
以被告究竟有沒有拿鞋把作勢要揮打你?)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72頁至72頁背面)證人杜獅前後證述不一,
其證詞即有瑕疵可指。
⒊關於被告吳明坤持鞋把之動作,係揮動作勢攻擊告訴人杜
獅?抑或揮出丟在地上?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王敏潔於偵訊
時證稱:案發時我先生在唱卡拉OK,可能是聲音的關係,
社區總幹事上來我家說聲音開小生一點,因吳明坤有中度
的躁鬱症,很容易生氣,就問總幹事是誰說聲音太大,總
幹事就說是7樓,所以被告吳明坤就去按電鈴,吳明坤說
背很癢,看到鞋把他就弄一下,進去後就丟地上,因為都
是鄰居不會打人,但是吳明坤聲音很大聲倒是實在的等語
(見偵卷第22頁);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戴行媛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有拿我們家放在門口穿鞋的實木鞋把,他
有揮向我先生,被告太太接著也衝進來,他要把她先生拉
出去,後來有把她先生拉出去,可能這個過程,那個把掉
在我們家。至於被告當時如何揮向杜獅,我沒有注意那麼
多云云(見偵卷第37頁背面)。衡諸
經驗法則,「揮鞋把
」與「丟鞋把」之舉動,均有「揮」之動作重疊部分,前
者可能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後者可能構成「傷
害或毀損」之行為,故行為人之完整動作究竟為何,自應
詳加確認。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王敏潔證述被告吳明坤係將
鞋把丟在地上等語,而證人戴行媛則證稱被告將鞋把掉在
家中,且沒有注意被告如何揮告訴人等語,佐以前述證人
杜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把鞋把丟在地上等語,均無法
排除被告案發時雖有「揮」鞋把之動作,但實際上可能係
要將鞋把丟出去攻擊(告訴人)或毀損(鞋把)動作或其
他之可能性。然本案既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杜獅有因此受傷
或鞋把有因此毀損之事實,此部分不僅未據告訴,也不處
罰未遂,基於「
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此部分不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⒋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吳明坤有揮鞋
把之事實,惟尚不足以使本院獲有
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
信,認被告確有被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犯罪,
揆諸
前揭說明意旨,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吳明坤
之恐嚇行為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
略以:①被告王冠先係址設臺北市○○區○○街
0段00巷00弄0號「○○○○社區」住戶,而其配偶許吉姒並
擔任該社區第19屆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一職;至於告訴人吳
明坤則為同社區住戶暨第19屆管理委員會安全委員。緣上開
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業於民國103年2
月16日及3月9日,先後決議通過由「成百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成百公司」)承攬社區管線納入公共衛生下水道工程
,且因告訴人吳明坤具備工程方面背景,委員會遂商請告訴
人吳明坤協助幫忙該項工程之進行(預定自同年4月20日開
始施工)。嗣於同年3月17日晚間8時許,告訴人吳明坤偕同
「成百公司」員工林悅璋等人,在「○○○○社區」大門旁
,進行管線勘查與位置量測時,被告王冠先因不滿社區進行
該項工程,除厲言對告訴人吳明坤、林悅璋等人咆哮斥責外
,竟基於公然侮辱、誹謗等犯意,在上述地點大聲以「王八
蛋」、「臭你娘」及「圖利廠商、包庇廠商,未經發包完成
就叫廠商施工」等言語,接續出言辱罵及指摘告訴人吳明坤
,均足以毀損告訴人吳明坤之人格尊嚴暨毀損其名譽(即起
訴犯罪事實一部分)。②被告王冠先再於103年5月18日晚間
7時30分許,在「○○○○社區」召開第22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時(地點:○○街0段00巷00弄0號地下0樓),竟
意圖
散布於眾,基於侮辱、誹謗等犯意,在此等特定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那姓吳的王八蛋、到處在打人、到
處在誣賴人家、橫行霸道、無賴、每天都恐嚇我、根本就是
一個流氓」等言詞,接續辱罵及指摘在場與會之告訴人吳明
坤,均足以貶損告訴人吳明坤之人格尊嚴暨毀損其名譽(即
起訴犯罪事實二部分)。③被告吳明坤於103年4月4日上午9
時40分許,先○○○區○○街○段○○巷○○弄○號0樓住家內,
使用卡拉OK伴唱機唱歌,旋因同棟0樓住戶杜獅認為音量過
大,遂透過社區保全向被告吳明坤反應此事,豈料被告吳明
坤隨後竟基於恐嚇、侵入住宅及毀損等犯意:立即前往告訴
人杜獅住家門前按鈴,並趁告訴人杜獅開啟住家大門之機會
,非基於正當目的無故衝進其內,且手持告訴人杜獅家人放
置在門口之鞋把作為工具,作勢欲動手攻擊告訴人杜獅,藉
此加害身體之舉動恐嚇告訴人杜獅,致使告訴人杜獅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幸被告吳明坤配偶王敏潔在旁見此情
狀,為免衝突糾紛擴大,便將被告吳明坤拉往告訴人杜獅住
家外,而告訴人杜獅此時亦趁機關閉大門,將被告吳明坤阻
擋在外;惟此際被告吳明坤仍氣憤難消,竟在門外以不明方
式,使告訴人杜獅住家外之金屬大門產生多道刮痕,致令該
等大門之外部美觀遭受破壞,
足以生損害於所有權人即告訴
人杜獅(即起訴犯罪事實三部分)。因認被告王冠先分別於
上開①②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
法第310條第1項之
誹謗罪嫌;被告吳明坤於上開③部分所為
,則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王冠先被訴涉嫌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
起訴書認係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前段之
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被告吳明坤被訴涉嫌第306條第1項之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依同法第308條
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明坤
、杜獅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紙附卷
可
稽(見103年度審易字第2189號卷第100頁、第45頁),揆諸
上開說明,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按:本案僅就被告王
冠先被訴涉犯強制罪及被告吳明坤被訴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部分為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