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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易字第 21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先 選任辯護人 莊喬汝律師 被   告 吳明坤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7599號、103年度偵字第8726號、103年度偵字第1142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先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吳明坤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王冠先、吳明坤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一)被告王冠先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 ○○○○社區」住戶,而其配偶許吉姒並擔任該社區第19 屆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一職;至於告訴人吳明坤則為同社 區住戶暨第19屆管理委員會安全委員。緣上開社區管理委 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業於民國103年2月16日及 3月9日,先後決議通過由「成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成百公司」)承攬社區管線納入公共衛生下水道工程,且 因吳明坤具備工程方面背景,委員會遂商請告訴人吳明坤 協助幫忙該項工程之進行(預定自同年 4月20日開始施工 )。嗣於同年3月17日晚間8時許,告訴人吳明坤偕同「成 百公司」員工林悅璋等人,在「○○○○社區」大門旁, 進行管線勘查與位置量測時,被告王冠先因不滿社區進行 該項工程,除厲言對告訴人吳明坤、林悅璋等人咆哮斥責 外,竟基於公然侮辱、誹謗等犯意,在上述地點大聲以「 王八蛋」、「臭你娘」及「圖利廠商、包庇廠商,未經發 包完成就叫廠商施工」等足以貶損人格與毀損名譽之言語 ,接續出言辱罵及指摘告訴人吳明坤(被訴公然侮辱及誹 謗部分,業據告訴人吳明坤撤回告訴);復因告訴人吳明 坤仍欲繼續實施量測事宜,被告王冠先為阻止告訴人吳明 坤動作,竟另基於強制犯意,接連在上述地點及該社區A8 棟1樓牆柱附近,以強行阻擋告訴人吳明坤去向、妨礙告 訴人吳明坤使用量(皮)尺及推開告訴人吳明坤等強暴手 段,致使告訴人吳明坤無法本於自主意願活動,進而妨害 告訴人吳明坤行使該項權利,迄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 警方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始避免更大衝突舉動產生。因 認被告王冠先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被告吳明坤於103年4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先○○○區○ ○街○段○○巷○○弄○號0樓住家內,使用卡拉OK伴唱機唱歌 ,旋因同棟0樓住戶告訴人杜獅認為音量過大,遂透過社 區保全向被告吳明坤反應此事,豈料被告吳明坤隨後竟基 於恐嚇、侵入住宅及毀損等犯意:立即前往告訴人杜獅住 家門前按鈴,並趁告訴人杜獅開啟住家大門之機會,非基 於正當目的無故衝進其內,且手持告訴人杜獅家人放置在 門口之鞋把作為工具,作勢欲動手攻擊告訴人杜獅,藉此 加害身體之舉動恐嚇告訴人杜獅,致使告訴人杜獅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吳明坤涉犯刑法第 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被訴侵入住宅、毀損部分,業 據告訴人杜獅撤回告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王冠先涉犯上開強制罪犯行,係以被告王冠 先之供述、告訴人吳明坤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林春 龍、王敏潔、林悅璋、許志信於偵訊時之證述,及○○○○ 社區103年3月9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19屆管理 委員會2月16日第8次會議紀錄、開會簽到表及所有權人會議 目的、續辦過程、討論事項、問卷調查表、費用分擔表、委 託書、文山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社區警 衛室旁監視器攝得畫面光碟檔案、員警到場處理時身上所配 戴微型監視器攝得畫面(含聲音)光碟檔案級檢察官勘驗筆 錄,為主要論據;起訴意旨認被告吳明坤前揭涉犯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行,係以被告吳明坤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 人杜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戴行媛、王敏潔於偵訊 時之證述,及告訴人住家外金屬大門毀損照片集畫面光碟,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冠先固供認於前揭時、地,因廠商至社區測量一 事,與告訴人吳明坤起衝突,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 ,辯稱:伊並沒有阻礙告訴人吳明坤去向,亦無拿走告訴人 吳明坤的量尺、阻礙他測量,亦無推告訴人吳明坤之行為等 語(見103年度審易字第2189號卷第42頁至第42頁背面)。 辯護意旨稱:案發當日告訴人吳明坤在社區中庭可自由行動 ,且發生地點是在公開場合,被告王冠先只有一個人,對方 人數遠遠多於王冠先,不太可能會有阻擋去路的狀況,當天 被告是請告訴人吳明坤如果要帶人來測量,要先去警衛室登 記,這是警衛室規則,被告王冠先是說要依照社區規則來走 ,至於量尺部分,證人林悅璋已表示尺是他拿走,並非被告 所拿走等語(見同上卷第42頁背面、第98頁至背面)。另被 告吳明坤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手持鞋把之行為,惟堅決 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一發火背後就會癢 ,所以伊拿鞋把是要抓癢,告訴人開門後就將鞋把丟到其家 門口,伊並無作勢揮打告訴人杜獅之動作等語(見103年度 審易字第2189號卷第41頁)。 五、經查: (一)被告王冠先被訴強制罪部分: ⒈證人即測量之廠商成百公司人員林悅璋於偵訊時證稱:「 (問:當時王冠先是否有用身體擋住吳明坤的去向,又妨 礙他使用量尺?)有」、「(問:王冠先妨礙吳明坤使用 量尺的地點?)靠近警衛室,在警衛室旁邊,因為我們在 那邊測量。」、「(問:王冠先怎麼妨礙吳明坤使用量尺 ?)他就叫他不要,是沒有拉扯,只有大小聲」、「(問 :王冠先如何用身體擋住吳明坤的去向?)他們兩個大小 聲是一定有面對面,我不清楚。」、「(問:後來吳明坤 的皮尺或量尺是被人家拿走?)沒有。那是我的,我自己 拿走。」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7599號卷〈下稱偵卷〉 第52頁)。準此,證人林悅璋對於檢察官詢問被告王冠先 有無用身體擋住吳明坤的去向及妨礙其使用量尺之問題時 雖答「有」,但當檢察官進一步追問證人被告王冠先如何 為之時,證人林悅璋則證稱被告王冠先僅係與告訴人吳明 坤面對面,以口頭叫告訴人吳明坤不要使用量尺,只有大 小聲,並沒有拉扯,不清楚如何以身體擋住吳明坤之去向 等語。是此部分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王冠先之認定。 ⒉承上,證人林悅璋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3年3 月17日下午8時30分許,你有無到忠順街一段的書香大第 社區?)有」、「(問:你當天有無看到王冠先說什麼話 、做什麼動作?)我是室內污水下水道承包商,那天我去 社區量尺寸,因為吳明坤叫我說晚上用雷射量尺寸,應該 是管委會請我去量尺寸,因為之前管委會有開會叫我污水 出水口的位置確定,配合吳明坤一起確認污水出水口的確 定,確定完之後,再寫價格單報價單出來,聯絡我是總幹 事叫我說吳先生對工程比較內行叫我跟他配合丈量污水出 水口的確認位置,爾後,我就跟他聯絡,說大約哪個日子 比較適合他有空,他說幾號我也忘了,晚上八點去那邊找 他,我就晚上去找吳明坤。」、「(問:你現場有無聽到 王冠先跟吳明坤說什麼?)王先生其實之前我也不認識他 ,也沒有見過他,就有跟吳先生大小聲,說我們在施工, 其實我們不是施工,是量尺寸而已,要報價要確認出水口 的位置,只是測量沒有施工。說未發包先施工、你們在幹 什麼。」、「(問:〈請求提示偵7599卷103年4月23日證 人林悅璋筆錄,審判長提示〉該筆錄上所載,是否確實? )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由此可知,被告王 冠先因不滿吳明坤與廠商林悅璋至社區施工(實際為測量 ),而對告訴人吳明坤大小聲,並無法證明被告王冠先有 何以強暴、脅迫等手段,阻止吳明坤之去向及使用量尺測 量之行為。 ⒊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王敏潔於偵訊時證稱:「(問:後來 王冠先是不是有阻擋你先生活動的行為?)有。這個我沒 有看到,我先生說當天晚上他要從社區外面進來社區時, ,王冠先及他兒子不讓他進來社區,接著我說他也是社區 的人,王冠先就讓他進來。」、「(問:王冠先是不是在 當天晚上有搶你先生的皮尺?)我先生說是在外面發生的 ,那時我跟林悅璋在外面量,是用我先生的皮尺,監視器 沒有拍到。」等語(見偵卷第78頁)。由此可知,證人王 敏潔之前開證述,主要係聽聞告訴人吳明坤之說詞,其並 未親身經歷過,故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尚難資為 不利於被告王冠先之認定。 ⒋另證人即社區總幹事林春龍於偵訊時僅係證述該社區管委 會及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業已先後決議通過由林悅璋 之「成百公司」承攬社區管線納入公共衛生下水道工程, 且委員會商請告訴人吳明坤協助幫忙該工程進行等語(見 偵卷第79至82頁)。然並未指訴被告王冠先於103年3月17 日晚間,有何強行阻止吳明坤去向、妨礙吳明坤使用量尺 以及推開吳明坤等動作,妨礙吳明坤行使測量事宜之權利 事宜。是證人林春龍此部分之證述,尚難不利於被告王冠 先之認定。 ⒌證人即案發時社區保全許志信於偵訊時證稱:「(問:10 3年3月17日晚上8、9時許,被告王冠先與吳明坤發生衝突 時,你有在場嗎?)我在警衛室。」、「(問:你當時有 無聽到誰罵誰王八蛋、臭你娘這些話?)因為天色暗,他 們離警衛室又有一點距離,是我報警的。是有這些話,但 不曉得是誰罵的,我在警衛室裡面,我又要注意螢幕、監 視系統。」、「(問:你當時有看到被告有阻擋吳明坤做 任何動作嗎?)我當時在看監視系統」、「(問:吳明坤 說,他在當天有被王冠先搶走皮尺及阻擋他進入社區,有 這件事情嗎?)我有看到王冠先趕那些工人走。」等語( 見偵卷第53至54頁)。由此足認,證人許志信於案發當時 ,係在距離現場有一段距離之警衛室內,並未親眼見聞事 發經過,且其僅看到被告王冠先趕走工人之過程,並無法 證明被告王冠先有何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阻止吳明坤去 向、妨礙吳明坤使用量尺以及推開吳明坤等動作甚明。 ⒍證人吳明坤雖於警詢時證稱:我要做第2次測量時,王冠 先以身體擋住我的去向,又妨礙我使用量尺,讓第2次測 量未完成。我前往A8的1樓要做第3次測量時,王冠先趨前 搶我的皮尺,並用雙手推開我,硬是不讓我碰牆柱,因王 冠一直妨礙我測量,所以我請林悅璋收起儀器先離開云云 (見偵卷第8頁,另證人吳明坤於偵訊時,僅就上開警詢 內容再次確認)。惟檢察官並未傳喚證人吳明坤到庭進行 交互詰問,則證人吳明坤於警詢所指第2次測量時,被告 王冠先究竟是如何以身體擋住其去向?如何妨礙吳明坤使 用量尺?是否已達強暴、脅迫之程度?等細節事項,均非 無疑。至於證人吳明坤固指訴第3次測量時遭被告王冠先 搶走皮尺、推開云云,惟在場之證人林悅璋於偵訊、本院 審理時均證述被告王冠先只有叫告訴人不要使用量尺,沒 有拉扯,只有大小聲,兩個人大小聲一定有面對面,我不 清楚有無擋住吳明坤的去向,另吳明坤的皮尺或量尺沒有 被人家拿走,那是我的,我自己拿走等語(見偵卷第52頁 )。本院審酌證人林悅璋係前來社區測量之廠商,與兩造 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所言應具較高之可信性。而證人吳 明坤之證詞,既有前述瑕疵之處,尚難執此遽為不利於被 告王冠先之認定。 ⒎至於社區警衛室旁監視器所攝得之畫面,及到場處理之員 警身上所配戴微型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及檢察官之勘驗 筆錄(見偵卷第100至101頁背面、第113至118頁),僅能 證明被告王冠先與告訴人吳明坤有在社區警衛室前起爭執 ,但並無任何畫面足以證明被告王冠先有何強行阻擋吳明 坤去向、妨礙其使用量尺及推開吳明坤之行為,是此部分 之證據,亦難資為不利於被告王冠先之認定。 ⒏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王冠先有何以強暴 、脅迫之手段,妨害告訴人吳明坤行使權利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犯 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吳明坤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刑法上所謂之恐 嚇,應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 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 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 才屬相當。 ⒉證人杜獅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是於103年4月4日9時 30分許,在我住處聽到很大聲的卡拉OK聲,因為我不知道 是哪戶人家發出聲音,故請總幹事幫忙處理並請對方降低 音量,約過了10分鐘後,我家門鈴響了,我以為是總幹事 按電鈴,結果門一打開,就看見吳明坤拿著我放在門外用 來穿鞋子的鞋把衝進我住家範圍內作勢要打我,他的配偶 拉著他,我趕快關上我家的門,他又一直踹我家的門云云 (見103年度偵字第8726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背面、第 21頁)。惟證人杜獅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請回 憶在103年4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吳明坤是否有到你家中 找你?)有。」、「(問:請說明過程?)我想應該是誤 會。我在睡覺時,聽到卡拉OK的聲音,我就問一下警衛 ,問可否看是哪一戶,請他音量小聲一點,過了十五分鐘 左右,我聽到有人按我家門鈴,我打開看到吳明坤跟她太 太,吳先生看起來很氣憤的樣子,吳太太拉著他,我想說 人的氣氛感覺上,我看當時吳明坤很氣憤,我第一反應就 是把門關上,我聽外面還有聲音,應該就是敲門撞門的聲 音,我想說還沒有走,氣憤還沒有消,我直接打電話給管 區,事後大概就是這樣,請警察來處理。」、「(問:你 家門外是否有放鞋把?)有。」、「(問:當時你打開門 時,有看到被告吳明坤手上持有什麼樣的工具?)拿我的 鞋把,但我事後想想他不是要揮舞,是甩在地上,第一時 間感覺他要衝進來的感覺,尤其我剛睡醒,感覺好像要作 勢打人,實際上想,我聽被告說,說實在那也不算棍子, 薄薄的一片不太可能拿來打人。」、「(問:你有看到被 告吳明坤拿鞋把做什麼樣的動作?)他把鞋把拿了之後就 丟在地上,這時我就把門關起來。」、「(問:被告吳明 坤有拿鞋把作勢要打你的意思嗎?)我事後想想應該是沒 有。」、「(問:〈提示偵8726卷第4頁背面、第20頁背 面並告以要旨〉你在警局提告及偵查中作證時,有提到被 告吳明坤是拿鞋把衝進你家要作勢打你,與你方才所述其 是在門外把鞋把丟在地上,你把門關上,請說明?)怎麼 講,人的第一時間情緒的衝動憤怒,就像吳先生也是一樣 ,我們感覺這樣,當時想說怎麼發生這麼離譜的事情,可 能用辭上感覺上比較嚴重,事實上是有這些行為,但平常 人跟人之間相處總有爭執,我想說這種行為是不對的,他 基於第一時間的衝動及我們接受他的這種態度也會感覺火 冒三丈,所以有這些事實,但講的或許修詞上變得讓派出 所、檢察官這邊感覺有造成犯罪的嫌疑。」、「(問:所 以被告究竟有沒有拿鞋把作勢要揮打你?)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72頁至72頁背面)證人杜獅前後證述不一, 其證詞即有瑕疵可指。 ⒊關於被告吳明坤持鞋把之動作,係揮動作勢攻擊告訴人杜 獅?抑或揮出丟在地上?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王敏潔於偵訊 時證稱:案發時我先生在唱卡拉OK,可能是聲音的關係, 社區總幹事上來我家說聲音開小生一點,因吳明坤有中度 的躁鬱症,很容易生氣,就問總幹事是誰說聲音太大,總 幹事就說是7樓,所以被告吳明坤就去按電鈴,吳明坤說 背很癢,看到鞋把他就弄一下,進去後就丟地上,因為都 是鄰居不會打人,但是吳明坤聲音很大聲倒是實在的等語 (見偵卷第22頁);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戴行媛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有拿我們家放在門口穿鞋的實木鞋把,他 有揮向我先生,被告太太接著也衝進來,他要把她先生拉 出去,後來有把她先生拉出去,可能這個過程,那個把掉 在我們家。至於被告當時如何揮向杜獅,我沒有注意那麼 多云云(見偵卷第37頁背面)。衡諸經驗法則,「揮鞋把 」與「丟鞋把」之舉動,均有「揮」之動作重疊部分,前 者可能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後者可能構成「傷 害或毀損」之行為,故行為人之完整動作究竟為何,自應 詳加確認。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王敏潔證述被告吳明坤係將 鞋把丟在地上等語,而證人戴行媛則證稱被告將鞋把掉在 家中,且沒有注意被告如何揮告訴人等語,佐以前述證人 杜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把鞋把丟在地上等語,均無法 排除被告案發時雖有「揮」鞋把之動作,但實際上可能係 要將鞋把丟出去攻擊(告訴人)或毀損(鞋把)動作或其 他之可能性。然本案既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杜獅有因此受傷 或鞋把有因此毀損之事實,此部分不僅未據告訴,也不處 罰未遂,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此部分不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⒋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吳明坤有揮鞋 把之事實,惟尚不足以使本院獲有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 信,認被告確有被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犯罪,揆諸 前揭說明意旨,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吳明坤 之恐嚇行為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①被告王冠先係址設臺北市○○區○○街 0段00巷00弄0號「○○○○社區」住戶,而其配偶許吉姒並 擔任該社區第19屆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一職;至於告訴人吳 明坤則為同社區住戶暨第19屆管理委員會安全委員。緣上開 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業於民國103年2 月16日及3月9日,先後決議通過由「成百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成百公司」)承攬社區管線納入公共衛生下水道工程 ,且因告訴人吳明坤具備工程方面背景,委員會遂商請告訴 人吳明坤協助幫忙該項工程之進行(預定自同年4月20日開 始施工)。嗣於同年3月17日晚間8時許,告訴人吳明坤偕同 「成百公司」員工林悅璋等人,在「○○○○社區」大門旁 ,進行管線勘查與位置量測時,被告王冠先因不滿社區進行 該項工程,除厲言對告訴人吳明坤、林悅璋等人咆哮斥責外 ,竟基於公然侮辱、誹謗等犯意,在上述地點大聲以「王八 蛋」、「臭你娘」及「圖利廠商、包庇廠商,未經發包完成 就叫廠商施工」等言語,接續出言辱罵及指摘告訴人吳明坤 ,均足以毀損告訴人吳明坤之人格尊嚴暨毀損其名譽(即起 訴犯罪事實一部分)。②被告王冠先再於103年5月18日晚間 7時30分許,在「○○○○社區」召開第22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時(地點:○○街0段00巷00弄0號地下0樓),竟意圖 散布於眾,基於侮辱、誹謗等犯意,在此等特定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那姓吳的王八蛋、到處在打人、到 處在誣賴人家、橫行霸道、無賴、每天都恐嚇我、根本就是 一個流氓」等言詞,接續辱罵及指摘在場與會之告訴人吳明 坤,均足以貶損告訴人吳明坤之人格尊嚴暨毀損其名譽(即 起訴犯罪事實二部分)。③被告吳明坤於103年4月4日上午9 時40分許,先○○○區○○街○段○○巷○○弄○號0樓住家內, 使用卡拉OK伴唱機唱歌,旋因同棟0樓住戶杜獅認為音量過 大,遂透過社區保全向被告吳明坤反應此事,豈料被告吳明 坤隨後竟基於恐嚇、侵入住宅及毀損等犯意:立即前往告訴 人杜獅住家門前按鈴,並趁告訴人杜獅開啟住家大門之機會 ,非基於正當目的無故衝進其內,且手持告訴人杜獅家人放 置在門口之鞋把作為工具,作勢欲動手攻擊告訴人杜獅,藉 此加害身體之舉動恐嚇告訴人杜獅,致使告訴人杜獅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幸被告吳明坤配偶王敏潔在旁見此情 狀,為免衝突糾紛擴大,便將被告吳明坤拉往告訴人杜獅住 家外,而告訴人杜獅此時亦趁機關閉大門,將被告吳明坤阻 擋在外;惟此際被告吳明坤仍氣憤難消,竟在門外以不明方 式,使告訴人杜獅住家外之金屬大門產生多道刮痕,致令該 等大門之外部美觀遭受破壞,足以生損害於所有權人即告訴 人杜獅(即起訴犯罪事實三部分)。因認被告王冠先分別於 上開①②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 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被告吳明坤於上開③部分所為 ,則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王冠先被訴涉嫌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前段之 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被告吳明坤被訴涉嫌第306條第1項之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依同法第308條 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明坤 、杜獅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 稽(見103年度審易字第2189號卷第100頁、第45頁),揆諸 上開說明,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按:本案僅就被告王 冠先被訴涉犯強制罪及被告吳明坤被訴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部分為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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