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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易字第 29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緒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15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益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 指定之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王益緒受僱於大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 號12樓之2 ,經營商業大樓、工業廠辦大廈及一般 集合式住宅之保全管理服務業務;下稱大順公司),經大順 公司派駐在臺北市○○區○○○路○ 號之「新普資訊廣場大 廈」(下稱新普大廈)擔任總幹事,負責向新普大廈使用戶 收取管理費、車位清潔費等費用後,繳交予新普大廈之管理 委員會,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因需款急用,竟意圖為自己之 不法所有,自民國101 年1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 月間,應 予更正)起至102 年11月間止,利用代收款項之機會,於向 如附件一「使用人名稱」欄所示之使用戶收取如附件一「金 額」欄所示管理費、車位清潔費等款項後,向新普大廈之管 理委員會佯稱各該使用戶欠繳費用,而接續將代收之款項侵 占挪為己用,總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845,629 元。嗣新 普大廈管理委員會出納人員於製作財務報表時,發現欠繳戶 激增且與過往使用戶之繳費習慣不同之異狀,遂向使用戶詢 問,方發現部分費用已遭王益緒侵占,因而要求大順公司清 查實際繳付情形,王益緒始向大順公司托出上情。大順公司 乃基於民事連帶責任,先後於102 年9 月13日、27日與同年 12月25日,將王益緒侵占之款項,先後匯款195,213 元、39 2,440 元與257,976 元至新普大廈管理委員會設於華泰商業 銀行光復分行之帳戶中,以為償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暨大順公司訴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益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6160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 〉第14-1頁至背面,103 年度調偵字第1531號偵查卷〈下稱 調偵字卷〉第5 頁至背面;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9頁背面 、第2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大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楊崇貴於偵訊中指述被告侵占新普大廈使用戶繳交之管理費 遭發覺之經過及經查核之侵占金額等語相符(參見調偵字卷 第8 頁至背面)。此外,並有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及簽名確 認之挪用公款明細、新普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華泰商業銀行光 復分行存摺節本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 頁至第 8 頁)。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基於業務 上之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實行侵占為要件。所稱業務係指吾 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倘僅偶一從事者,即不 得謂為業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 物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 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任職於大順公司,經派駐在新普大廈擔任總 幹事,負責向新普大廈使用戶收取管理費、車位清潔費等費 用後,繳交予新普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從事業務之人。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 罪。被告利用其代收新普大廈使用戶所繳交管理費、車位清 潔費等款項之職務上同一犯罪機會,基於侵占前開款項之單 一犯罪目的,陸續將使用戶所繳交之金錢予以侵占,侵害同 一法益,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 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1.前無因犯罪而經科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2.正值壯年, 不思正道取財,因需款急用,即陸續侵占新普大廈使用戶所 繳交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期間長達約2 年,不法所得高 達845,629 元,致告訴人大順公司負起連帶賠償責任,將前 揭金額如數賠償予新普大廈管理委員會,所為實應非難;3. 案發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繼續任職於大順公司,以按月 扣除薪資之方式賠償大順公司,大順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崇貴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大順公司因有投保員工誠 實保險,本件經保險公司出險,理賠金為被告侵占金額9 成 ,約761,000 元,扣除保險出險的差額,被告陸續清償,只 是進度緩慢,已經出險部分公司不會再向被告求償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背面),顯見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 大部分已獲得填補;4.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始終坦認犯行,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犯案 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 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同法 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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