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緒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1531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益緒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處
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叁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
指定之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王益緒受僱於大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 號12樓之2 ,經營商業大樓、工業廠辦大廈及一般
集合式住宅之保全管理服務業務;下稱大順公司),經大順
公司派駐在臺北市○○區○○○路○ 號之「新普資訊廣場大
廈」(下稱新普大廈)擔任總幹事,負責向新普大廈使用戶
收取管理費、車位清潔費等費用後,繳交予新普大廈之管理
委員會,係從事業務之人。
詎因需款急用,竟意圖為自己之
不法所有,自民國101 年1 月間(
起訴書誤載為9 月間,應
予更正)起至102 年11月間止,利用代收款項之機會,於向
如附件一「使用人名稱」欄所示之使用戶收取如附件一「金
額」欄所示管理費、車位清潔費等款項後,向新普大廈之管
理委員會佯稱各該使用戶欠繳費用,而接續將代收之款項侵
占挪為己用,總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845,629 元。
嗣新
普大廈管理委員會出納人員於製作財務報表時,發現欠繳戶
激增且與過往使用戶之繳費習慣不同之異狀,遂向使用戶詢
問,方發現部分費用已遭王益緒侵占,因而要求大順公司清
查實際繳付情形,王益緒始向大順公司托出上情。大順公司
乃基於民事連帶責任,先後於102 年9 月13日、27日與同年
12月25日,將王益緒侵占之款項,先後匯款195,213 元、39
2,440 元與257,976 元至新普大廈管理委員會設於華泰商業
銀行光復分行之帳戶中,以為償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
暨大順公司訴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益緒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
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
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6160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
〉第14-1頁至背面,103 年度調偵字第1531號偵查卷〈下稱
調偵字卷〉第5 頁至背面;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9頁背面
、第23頁背面),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大順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
楊崇貴於偵訊中指述被告侵占新普大廈使用戶繳交之管理費
遭發覺之經過及經查核之侵占金額等語相符(參見調偵字卷
第8 頁至背面)。此外,並有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及簽名確
認之挪用公款明細、新普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華泰商業銀行光
復分行存摺
節本影本各1 份在卷
可佐(見他字卷第3 頁至第
8 頁)。是認被告
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
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基於業務
上之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實行侵占為要件。
所稱業務係指吾
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倘僅偶一從事者,即不
得謂為業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
可資
參照;又按
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
物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
中,擅自處分,或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任職於大順公司,經派駐在新普大廈擔任總
幹事,負責向新普大廈使用戶收取管理費、車位清潔費等費
用後,繳交予新普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從事業務之人。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
罪。被告利用其代收新普大廈使用戶所繳交管理費、車位清
潔費等款項之職務上同一犯罪機會,基於侵占前開款項之單
一犯罪目的,陸續將使用戶所繳交之金錢
予以侵占,侵害同
一
法益,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
分,應論以
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四、爰
審酌被告;1.前無因犯罪而經科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良好;2.正值壯年,
不思正道取財,因需款急用,即陸續侵占新普大廈使用戶所
繳交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期間長達約2 年,不法所得高
達845,629 元,致
告訴人大順公司負起連帶賠償責任,將前
揭金額如數賠償予新普大廈管理委員會,所為實應非難;3.
案發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繼續任職於大順公司,以按月
扣除薪資之方式賠償大順公司,大順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崇貴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大順公司因有投保員工誠
實保險,本件經保險公司出險,理賠金為被告侵占金額9 成
,約761,000 元,扣除保險出險的差額,被告陸續清償,只
是進度緩慢,已經出險部分公司不會再向被告求償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背面),顯見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
大部分已獲得填補;4.兼衡其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五、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始終坦認犯行,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考量被告犯案
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3 年。
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
法律觀念,併依同法
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
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