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女足
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
433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女足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
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陳女足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女足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犯罪行為人基於一個
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該數行為
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復侵害同一個
法益者,為
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間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
期
間,因受倒會拖累及地下錢莊逼債,接續所為侵占名生旅行
社共計新臺幣 144萬6954元之業務侵占
犯行彼此間,應認係
基於同一個概括侵占之犯意,且各該行為彼此間復具有時間
上密接關聯性,均侵害同一個被害人名生旅行社法益,屬接
續犯而僅應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即可。爰
審酌被告之生活狀
況、
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名生旅行社所受損
害程度,以及雙方未達成
和解致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3433號
被 告 陳女足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女足自民國93年度開始,即在「名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名生旅行社」)工作任職(該旅行社先後設址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102年7月前》、OO 路
000號0樓000室),
迄於102年間更擔任「名生旅行社」業務
部副理乙職,負責旅遊行程銷售、票務訂購及向客戶收取款
項等相關業務。
詎陳女足因個人債務問題,竟
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從102年2月起至同年10
月12日止,將該段期間內向客戶所收取、本應繳回旅行社之
票款及團費等款項,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
予以侵占
入己(總計新臺幣《下同》144萬6,954元)。
嗣因「名生旅
行社」清查帳冊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名生旅行社」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女足於103年2│1.被告於102年間為「名 │
│ │月24日接受偵訊時之│ 生旅行社」業務部副理│
│ │供述 │ 之事實。 │
│ │ │2.被告當時業已供述:「│
│ │ │ (提示切結書,該份切│
│ │ │ 結書陳女足的簽名及手│
│ │ │ 印是何人為?)都是我│
│ │ │ 本人,我有看過這份」│
│ │ │ 、「(該份切結書上表│
│ │ │ 示,妳利用職務之便挪│
│ │ │ 用公款?)是有,但我│
│ │ │ 不是
故意的,我沒有那│
│ │ │ 個預謀要利用這個公款│
│ │ │ 」、「(所以是有人逼│
│ │ │ 妳要去挪用公款?)也│
│ │ │ 不是,當時家裡經濟有│
│ │ │ 問題」、「(所以切結│
│ │ │ 書上面記載的內容都虛│
│ │ │ 偽不實?)那是確實的│
│ │ │ 」、「(妳到底有無挪│
│ │ │ 用公款?)有」等語明│
│ │ │ 確,
可徵被告事後改稱│
│ │ │ :「旅行社在明細表所│
│ │ │ 列之金額均屬呆帳,不│
│ │ │ 應算在我頭上」云云,│
│ │ │ 確屬推諉
卸責之詞。 │
├──┼─────────┼───────────┤
│ 二 │
證人即「名生旅行社│1.被告於執行業務時侵占│
│ │」業務部經理張耀仁│ 前述款項之事實。 │
│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2.被告不假自行離職,並│
│ │述 │ 刪除檔存客戶資料等事│
├──┼─────────┤ 實。 │
│ 三 │證人即「名生旅行社│ │
│ │」員工謝貴婷於偵訊│ │
│ │時之證述 │ │
├──┼─────────┼───────────┤
│ 四 │
告訴狀所檢附之明細│被告本件業務侵占款項之│
│ │表(編號13、27、29│明細資料。 │
│ │應予剔除)、支票影│ │
│ │本及刑事陳報狀、補│ │
│ │件說明狀中檢附之代│ │
│ │墊單、購票單、旅客│ │
│ │詳細資料、收款確認│ │
│ │單、顧客手寫說明狀│ │
│ │、收款單、旅客收款│ │
│ │明細、旅行業代收轉│ │
│ │付收據 │ │
├──┼─────────┼───────────┤
│ 五 │被告親筆書寫之切結│被告將業務上持有款項侵│
│ │書(日期:102年11 │占入己之事實。 │
│ │月22日)、被告與證│ │
│ │人張耀仁間之「LINE│ │
│ │」對話內容截圖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