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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易字第 29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女足 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 4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女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陳女足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女足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犯罪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該數行為 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復侵害同一個法益者,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間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期 間,因受倒會拖累及地下錢莊逼債,接續所為侵占名生旅行 社共計新臺幣 144萬6954元之業務侵占犯行彼此間,應認係 基於同一個概括侵占之犯意,且各該行為彼此間復具有時間 上密接關聯性,均侵害同一個被害人名生旅行社法益,屬接 續犯而僅應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即可。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名生旅行社所受損 害程度,以及雙方未達成和解致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3433號 被 告 陳女足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女足自民國93年度開始,即在「名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名生旅行社」)工作任職(該旅行社先後設址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102年7月前》、OO 路 000號0樓000室),迄於102年間更擔任「名生旅行社」業務 部副理乙職,負責旅遊行程銷售、票務訂購及向客戶收取款 項等相關業務。詎陳女足因個人債務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從102年2月起至同年10 月12日止,將該段期間內向客戶所收取、本應繳回旅行社之 票款及團費等款項,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予以侵占 入己(總計新臺幣《下同》144萬6,954元)。嗣因「名生旅 行社」清查帳冊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名生旅行社」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女足於103年2│1.被告於102年間為「名 │ │ │月24日接受偵訊時之│ 生旅行社」業務部副理│ │ │供述 │ 之事實。 │ │ │ │2.被告當時業已供述:「│ │ │ │ (提示切結書,該份切│ │ │ │ 結書陳女足的簽名及手│ │ │ │ 印是何人為?)都是我│ │ │ │ 本人,我有看過這份」│ │ │ │ 、「(該份切結書上表│ │ │ │ 示,妳利用職務之便挪│ │ │ │ 用公款?)是有,但我│ │ │ │ 不是故意的,我沒有那│ │ │ │ 個預謀要利用這個公款│ │ │ │ 」、「(所以是有人逼│ │ │ │ 妳要去挪用公款?)也│ │ │ │ 不是,當時家裡經濟有│ │ │ │ 問題」、「(所以切結│ │ │ │ 書上面記載的內容都虛│ │ │ │ 偽不實?)那是確實的│ │ │ │ 」、「(妳到底有無挪│ │ │ │ 用公款?)有」等語明│ │ │ │ 確,可徵被告事後改稱│ │ │ │ :「旅行社在明細表所│ │ │ │ 列之金額均屬呆帳,不│ │ │ │ 應算在我頭上」云云,│ │ │ │ 確屬推諉卸責之詞。 │ ├──┼─────────┼───────────┤ │ 二 │證人即「名生旅行社│1.被告於執行業務時侵占│ │ │」業務部經理張耀仁│ 前述款項之事實。 │ │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2.被告不假自行離職,並│ │ │述 │ 刪除檔存客戶資料等事│ ├──┼─────────┤ 實。 │ │ 三 │證人即「名生旅行社│ │ │ │」員工謝貴婷於偵訊│ │ │ │時之證述 │ │ ├──┼─────────┼───────────┤ │ 四 │告訴狀所檢附之明細│被告本件業務侵占款項之│ │ │表(編號13、27、29│明細資料。 │ │ │應予剔除)、支票影│ │ │ │本及刑事陳報狀、補│ │ │ │件說明狀中檢附之代│ │ │ │墊單、購票單、旅客│ │ │ │詳細資料、收款確認│ │ │ │單、顧客手寫說明狀│ │ │ │、收款單、旅客收款│ │ │ │明細、旅行業代收轉│ │ │ │付收據 │ │ ├──┼─────────┼───────────┤ │ 五 │被告親筆書寫之切結│被告將業務上持有款項侵│ │ │書(日期:102年11 │占入己之事實。 │ │ │月22日)、被告與證│ │ │ │人張耀仁間之「LINE│ │ │ │」對話內容截圖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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