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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易字第 3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其廷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 字第1662號、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其廷於民國96年5月10日上午12時許起 至同年5月11日上午某時許之間,在不詳地點,拾獲李彩雲所 遺失之附表所示支票2張後,竟於同年5月11日上午,在張增 喜(原名張增璽,所涉刑法竊盜罪嫌,業經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麵店, 將前揭支票交付並委託不知情之張增喜提示而侵占入己,張 增喜遂於同年5月16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華 泰銀行新店分行,代為提示前揭支票,因掛失止付遭退票 ,再經據報警員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 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 確定者。二、審判程序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 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 4 分之1 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 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前二項之 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 併計算,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其廷被訴侵占遺 失物案件,其法定刑為5百元以下罰金,其追訴權時效為5年 ,故依刑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因 逃匿,經發布通緝,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 為6年3月。 三、經查,被告蔡其廷所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其 犯罪行為成立時間在96年5月11日,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7日開始偵查,然因被告逃匿,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月9日發佈通緝,而於102年11 月16日緝獲到案,後經該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15日以102年度 偵緝字第1662號、第1663號提起公訴,嗣於103年2月12日繫 屬本院等情,此有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05號全卷及卷附通 緝書可稽以認定。按被告犯罪行為成立時間既在96年5月 11日,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為6年3月已如上述,據此,將 96年5月11日加上6年3月後,故本件追訴權時效算至102年8月 11日即已完成,公訴人於103年1月15日始提起公訴,顯已罹 於追訴權時效,自不得再行追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票 號 │發 票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 ├──┼────┼─────────┼─────┼─────┤ │ 1 │0000000 │邱仁河。 │96/05/07 │165,000 │ ├──┼────┼─────────┼─────┼─────┤ │ 2 │0000000 │政霈螺絲有限公司。│96/05/08 │32,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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