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其廷
上列被告因
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
字第1662號、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其廷於民國96年5月10日上午12時許起
至同年5月11日上午某時許之間,在不詳地點,拾獲李彩雲所
遺失之附表所示支票2張後,竟於同年5月11日上午,在張增
喜(原名張增璽,所涉刑法
竊盜罪嫌,業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麵店,
將前揭支票交付並委託不知情之張增喜提示而侵占入己,張
增喜遂於同年5月16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華
泰銀行新店分行,代為提示前揭支票,
嗣因掛失止付遭退票
,再經據報警員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
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
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
通緝者,亦同。前項
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
諭知公訴
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
確定者。二、
審判程序依
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
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
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
4 分之1 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
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前二項之
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
併計算,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其廷被訴侵占遺
失物案件,其
法定刑為5百元以下
罰金,其
追訴權時效為5年
,故依刑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因
逃匿,經發布通緝,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
為6年3月。
三、經查,被告蔡其廷所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其
犯罪行為成立時間在96年5月11日,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7日開始偵查,然因被告逃匿,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月9日發佈通緝,而於102年11
月16日緝獲到案,後經該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15日以102年度
偵緝字第1662號、第1663號提起公訴,嗣於103年2月12日繫
屬本院
等情,此有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05號全卷及卷附
通
緝書可稽,
堪以認定。按被告犯罪行為成立時間既在96年5月
11日,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為6年3月已如上述,據此,將
96年5月11日加上6年3月後,故本件追訴權時效算至102年8月
11日即已完成,公訴人於103年1月15日始提起公訴,顯已罹
於追訴權時效,自不得再行追訴。
四、
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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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 號 │發 票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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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 │邱仁河。 │96/05/07 │16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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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0000 │政霈螺絲有限公司。│96/05/08 │32,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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