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6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群、
告訴人連士虢為雇傭關係,因
不滿連士虢工作表現,於民國103年9月1日下午7時25分許,
被告陳建群以Line通知
告訴人連士虢:「明天別來了」。
旋
於翌(2)日上午0時48分許,告訴人連士虢返回臺北市○○
區○○○路○段○○○號8樓之6「瑞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與
被告陳建群發生口角,被告陳建群竟萌生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連士虢,致告訴人連士虢因而受有頭部
挫傷、左側臉部及前額挫傷瘀腫、左側耳部及頸部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陳建群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係認被告陳建群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
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為
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連士虢已具狀
撤回
告訴,有本院104年1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頁
)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9頁)附卷
可稽,
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李家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