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鼎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305
號、第4005號),因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鼎亮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
貳年。
事 實
一、王鼎亮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
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竊取方式
及所竊取之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
一至五所示香港商富思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等5 家公司
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竊取方式及所竊取之財物」欄所示
之財物。
嗣因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各家公司員工於案發
後
翌日上班時,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週邊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查知竊嫌係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之人,循線查獲車主王鼎亮,並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香港商富思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思公司)
告訴代理人周淑惠、開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開普公司
)
告訴代理人林美玲、歐亞國際貨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歐亞公司)告訴代理人朱馨儀、康廷寶有限公司(下稱康
廷寶公司)告訴代理人張芝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及凱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駿公司)告訴代理人莊竣詍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鼎亮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
準
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1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判期日坦承不諱(參見本
院卷第19頁及背面、第21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周淑惠、林
美玲、朱馨儀、張芝菁於警詢、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竣詍於
警詢及偵訊中指訴其等服務之公司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如
附表編號一至五「竊取方式及所竊取之物品」欄所示之財物
等情相符(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3305號偵查卷【下稱第3305
號偵查卷】第6 頁及其背面、第42頁至第43頁;103 年度偵
字第4005號偵查卷【下稱第4005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14頁
背面)。此外,並有富思公司辦公室裝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5 幀、富思公司、開普公司、歐亞公司及康廷寶公司
遭竊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4 份
暨各該報告所檢附之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
月21日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
鑑定書1 份、凱駿公司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9 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1
紙、凱駿公司遭竊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1 份暨該報告所檢附之相關資料等在卷
可佐(見第
3305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18頁、第49頁至第54頁,
第4005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第20頁至第104 頁)
。是認被告上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基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以認定,俱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
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
窗均屬之。而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等亦均具有防
閑之效用,屬安全設備無疑。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
祇要踰越
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本
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竊盜案件,竊盜方式均係攀
爬、踰越各公司窗戶進入後行竊,該等窗戶本具有隔絕防閑
之效用,自屬安全設備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另按攜帶兇器竊盜
,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被告持
以行竊之菜刀,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
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
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8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論參照)。本件被
告
自承於施工鷹架旁撿拾長約30公分、直徑約1 公分之鐵條
1 支,並於為附表編號一、四所示竊盜犯行時持以擊破窗戶
玻璃,進入被害人辦公室竊取財物(參見本院卷第19頁),
足認該鐵條質地堅硬,前端尖銳,可供人持以對外攻擊,如
用以施暴、
脅迫、甚或單純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為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所稱之兇器無誤。
㈢故核被告王鼎亮所為:
⒈就附表編號一、四所為,被告持鐵條敲毀窗戶玻璃後,伸手
入內打開上鎖之窗戶,使其失去隔絕防閑功用後,攀爬、踰
越入內行竊,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⒉就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為,被告打開未上鎖之窗戶,使其
等失去隔絕防閑作用後,入內行竊,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㈣另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2 次
加重竊盜
罪行,雖未論及被告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部分(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容有疏漏,應予補充,惟僅屬加重竊盜
罪加重條件之補充,又規定為同一條文,尚
無庸為起訴法條
之變更,
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5 次加重竊盜罪行,犯意個別且時間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㈥爰
審酌被告:1.除本案外,尚有賭博、竊盜等犯罪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⒉不思以正
當工作獲取財物,因一己貪念為本案5 次竊盜犯行,造成被
害人等受有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竊取財物之損失;⒊
竊得現金均遭被告供己花用殆盡,
迄未對被害人等賠償;⒋
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等之損失;⒌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之
犯後
態度,暨檢察官認被告利用深夜攀爬鷹架、破壞門窗、侵入
商業大樓行竊,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5 次犯行
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於主文處定其應
執行之刑。
㈦未
扣案之鐵條1 支,係被告於行竊時在現場取得之物,非被
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案(參見本院卷第19
頁背面),又非
違禁物,依法本院自無從宣告
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取方式及所竊取│竊取後
贓物│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 │ │(是否提│之財物 │之處置 │ │ │
│ │ │ │告) │ │ │ │ │
├──┼────┼─────┼────┼────────┼─────┼──────┼────────┤
│ㄧ │102年5月│臺北市大安│香港商富│利用該公司所在大│供己花用殆│刑法第321條 │王鼎亮攜帶兇器,│
│ │12日2○○○區○○○路│思股份有│樓外牆整修搭設有│盡 │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 │至翌(13│四段219 號│限公司臺│施工鷹架,先攀爬│ │第3款之攜帶 │,處有期徒刑捌月│
│ │)日凌晨│5 樓 │灣分公司│鷹架至5 樓,再自│ │兇器,毀越安│。 │
│ │間某時許│ │(提出告│鷹架旁拾得客觀上│ │全設備竊盜罪│ │
│ │ │ │訴) │足對人之生命、身│ │ │ │
│ │ │ │ │體、安全構成威脅│ │ │ │
│ │ │ │ │,具有危險性,可│ │ │ │
│ │ │ │ │作為兇器使用之鐵│ │ │ │
│ │ │ │ │條1 支,持以敲破│ │ │ │
│ │ │ │ │富思公司窗戶玻璃│ │ │ │
│ │ │ │ │後,伸手入內打開│ │ │ │
│ │ │ │ │上鎖之窗戶,使之│ │ │ │
│ │ │ │ │失其隔絕防閑功用│ │ │ │
│ │ │ │ │,攀爬、踰越進入│ │ │ │
│ │ │ │ │辦公室,打開、翻│ │ │ │
│ │ │ │ │動辦公桌之抽屜,│ │ │ │
│ │ │ │ │竊取現金新臺幣(│ │ │ │
│ │ │ │ │下同)8,567 元。│ │ │ │
│ │ │ │ │ │ │ │ │
├──┼────┼─────┼────┼────────┼─────┼──────┼────────┤
│二 │102年5月│臺北市大安│開普生物│利用該公司所在大│供己花用殆│刑法第321條 │王鼎亮踰越安全設│
│ │12日2○○○區○○○路│科技有限│樓外牆整修搭設有│盡 │第1項第2款之│備竊盜,處有期徒│
│ │至翌(13│四段219 號│公司(提│施工鷹架,先攀爬│ │踰越安全設備│玖月。 │
│ │)日凌晨│8 樓 │出告訴)│鷹架至8 樓,再開│ │竊盜罪 │ │
│ │間某時許│ │ │啟開普公司未上鎖│ │ │ │
│ │ │ │ │之會議室窗戶,使│ │ │ │
│ │ │ │ │之失其隔絕防閑功│ │ │ │
│ │ │ │ │用,攀爬、踰越進│ │ │ │
│ │ │ │ │入辦公室,打開、│ │ │ │
│ │ │ │ │翻動辦公桌之抽屜│ │ │ │
│ │ │ │ │,竊取現金6 萬元│ │ │ │
│ │ │ │ │。 │ │ │ │
├──┼────┼─────┼────┼────────┼─────┼──────┼────────┤
│三 │102年5月│臺北市大安│歐亞國際│利用該公司所在大│供己花用殆│刑法第321條 │王鼎亮踰越安全設│
│ │12日2○○○區○○○路│貨運物流│樓外牆整修搭設有│盡 │第1項第2款之│備竊盜,處有期徒│
│ │至翌(13│四段219 號│股份有限│施工鷹架,先攀爬│ │踰越安全設備│刑捌月。 │
│ │)日凌晨│10樓 │公司(提│鷹架至10樓,再開│ │竊盜罪 │ │
│ │間某時許│ │出告訴)│啟歐亞公司未上鎖│ │ │ │
│ │ │ │ │之會議室窗戶,使│ │ │ │
│ │ │ │ │之失其隔絕防閑功│ │ │ │
│ │ │ │ │用,攀爬、踰越進│ │ │ │
│ │ │ │ │入辦公室,打開、│ │ │ │
│ │ │ │ │翻動辦公桌之抽屜│ │ │ │
│ │ │ │ │,竊取現金1萬3,4│ │ │ │
│ │ │ │ │50元。 │ │ │ │
├──┼────┼─────┼────┼────────┼─────┼──────┼────────┤
│四 │102年5月│臺北市大安│康廷寶有│利用該公司所在大│供己花用殆│刑法第321條 │王鼎亮攜帶兇器,│
│ │12日2○○○區○○○路│限公司(│樓外牆整修搭設有│盡 │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 │至翌(13│四段221 號│提出告訴│施工鷹架,先攀爬│ │第3款之攜帶 │,處有期徒刑捌月│
│ │)日凌晨│10樓 │) │鷹架至10樓,再持│ │兇器,毀越安│。 │
│ │間某時許│ │ │鷹架旁拾得客觀上│ │全設備竊盜罪│ │
│ │ │ │ │足對人之生命、身│ │ │ │
│ │ │ │ │體、安全構成威脅│ │ │ │
│ │ │ │ │,具有危險性,可│ │ │ │
│ │ │ │ │作為兇器使用之鐵│ │ │ │
│ │ │ │ │條1 支,敲破康廷│ │ │ │
│ │ │ │ │寶公司窗戶玻璃後│ │ │ │
│ │ │ │ │,伸手入內打開上│ │ │ │
│ │ │ │ │鎖之窗戶,使之失│ │ │ │
│ │ │ │ │其隔絕防閑功用,│ │ │ │
│ │ │ │ │攀爬、踰越進入辦│ │ │ │
│ │ │ │ │公室,打開、翻動│ │ │ │
│ │ │ │ │辦公桌之抽屜,竊│ │ │ │
│ │ │ │ │取現金60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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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102年9月│臺北市松山│凱駿國際│利用該公司所在大│供己花用殆│刑法第321條 │王鼎亮踰越安全設│
│ │13日○○○區○○○路│有限公司│樓1 樓之警衛亭攀│盡 │第1項第2款之│備竊盜,處有期徒│
│ │2時許 │五段160 號│(提出告│至2 樓,再開啟凱│ │踰越安全設備│刑玖月。 │
│ │ │2 樓(起訴│訴) │駿公司後方冷氣壓│ │竊盜罪 │ │
│ │ │書誤載為16│ │縮機室未上鎖之鐵│ │ │ │
│ │ │號,應予更│ │窗,使之失其隔絕│ │ │ │
│ │ │正) │ │防閑功用,攀爬、│ │ │ │
│ │ │ │ │踰越進入辦公室,│ │ │ │
│ │ │ │ │打開、翻動辦公桌│ │ │ │
│ │ │ │ │之抽屜,竊取現金│ │ │ │
│ │ │ │ │4 萬4,258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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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