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色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0年度偵
字第48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
000 巷0 弄0 號1 樓良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良惠公司)股
東及實際負責人,明知經營公司不善,已無支付能力,竟於
民國87年9 、10月間,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請
告訴人周煥
堯經營之全代上光廠有限公司代為處理紙品上光作業,偽稱
工作完成後即付款,致
告訴人不疑有詐,
陷於錯誤而持續對
該紙品施以勞務,使被告詐得該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並交
付發票日預定為88年1 月5 日及31日,以第三人林清田名義
簽發但無法兌現之支票兩紙,面額合計新臺幣36萬5 千1 百
73元,以為搪塞,支付該承攬報酬,經告訴人提示結果已列
為拒絕往來戶遭退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
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次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前,其追訴權或
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
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
之1 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
權之時效
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
滅:一、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20年。二
、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
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
五、
拘役或
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
起
訴而消滅: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
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
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
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依
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比較修正前、後關於
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而應予適用;再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
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另追訴權
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
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
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
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
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
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
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
有明文。末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
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若已實
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
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併同
參照)。惟其中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
件繫屬法院之期間,因此時追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仍應繼續
進行。
四、經查,依
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7年
10月15日(公訴意旨僅記載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7年9 、10月
間,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
類推適用
民法第124 條第2 項之規定,
推定為87年10月15日,此時點
下稱為〈一〉)。又依公訴意旨,被告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
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又因被告逃
匿,經發布
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
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
計為12年6 月(此期間下稱為〈二〉)。再本案係於88年9
月8 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開始實施偵查,有該
檢察署收文章戳在卷
可按,
嗣於90年8 月30日提起公訴,於
90年9 月21日繫屬本院,亦有本院收文章戳附卷
可佐;惟因
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1年10月2 日以91年北院錦刑儉緝字第
538 號
通緝書發布第一次通緝,致無法繼續審判(開始實施
偵查至第一次通緝發布日,共計3 年又25日,此期間下稱為
〈三〉),以上各情,有起訴書、通緝書等件存卷
可稽。上
開〈三〉之期間因檢察官、法院均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
判之程序,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
之問題,故上開時間亦應
予以加計,惟其中自檢察官90年8
月30日提起公訴之後,
迄90年9 月21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
間(共計23日,此期間下稱為〈四〉),追訴權並未行使,
此段時效繼續進行之期間應予扣除。從而,本案追訴權時效
已於103 年4 月17日(此時點下稱為〈五〉)即告完成〔計
算式為:〈一〉+〈二〉+〈三〉-〈四〉=〈五〉〕。
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
免訴判決之
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古瑞君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