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緝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煌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01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煌文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剪刀
壹支、鑰匙肆支均
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柒月;扣案之剪刀壹支、鑰匙肆支均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刀壹支、鑰匙肆支均
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剪刀壹支、鑰匙肆支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
所載「百威極品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更正為「百威極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威公司)
」、第16至17行「案經百威極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
秀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補充及更正
為「
嗣百威公司人員林秀珍、顏守邦、吳建興發覺遭竊後分
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103年1月15
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與忠義街口查
獲黃煌文,並經其
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剪刀1支、鑰匙4支(
其餘扣案物品則與本件無關),而查悉上情。案經林秀珍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且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搜索
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煌文於本
院
訊問時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黃煌文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易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9月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此有
上揭前案紀錄表
可參,素行非佳,竟復為本件3 次加
重竊盜
犯行,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應受相當之非
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當庭向到庭之被
害人顏守邦道歉,並與該被害人以新臺幣20萬元達成
和解(
然被告尚未實際給付該款項,見卷附本院103 年10月17日訊
問筆錄),又
告訴人林秀珍所屬百威公司之代表人李名皇以
電話表示不向被告求償,而被害人潘柔安、吳建興亦已領回
失竊之車輛並到庭表示不向被告求償,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年紀及
智識程
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先後所犯3 罪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三、扣案之剪刀1支、鑰匙4支均係供被告犯本件3 罪所用之物,
且均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
宣告刑及執行刑項下俱予
宣告沒收。另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其餘扣案物品均與
本件犯行無關,復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此等物品與本件有何關
涉,故不予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601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601號
被 告 黃煌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黃煌文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3日凌
晨 0時40分前後,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
剪刀1支及汽車鑰匙4支,在臺北市○○區○○○路 ○○○號前,以
剪刀撬開百威極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0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之車門,再以汽車鑰匙啟動車輛駛至臺北市○○區○○○路
○○○號前,竊取車內電瓶及行車紀錄器。同日1時35分前後,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
用之剪刀1支及汽車鑰匙4支,以剪刀撬開顏守邦所有,停放在臺
北市○○區○○○路○○○號對面之停車格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之車門,再以汽車鑰匙啟動車輛後,竊取該自用小客貨車供已
使用。同月9日10時30分前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
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及汽車鑰匙4支
,以剪刀撬開潘柔安所有交由其夫吳建興使用,停放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公園旁停車格內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門,再以汽車鑰匙啟動車輛後,竊取該自用小客貨車供已使用
。案經百威極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秀珍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煌文上揭 3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行足
堪認定。
(一)告訴人林秀珍及被害人顏守邦、吳建興於警詢中之陳述
;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三)臺北市○○區○○○路○○○○○○○○○○○○○○○號前、臺北
市○○區○○○路與龍江路口、臺北市○○區○○○路
與濱江街口、臺北市○○區○○路 ○○○號前、臺北市○
○區○○街 ○○○號前、臺北市○○區○○○路與建國北
路口、臺北市○○區○○○路與建國北路口、臺北市○
○區○○○路○段○○○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
(四)扣案之剪刀1支及汽車鑰匙4支;
(五)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先後 3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 102年9月4日執行有期徒刑5月完畢,5年內再
故
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前段有關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之剪刀1支及汽車鑰匙4支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
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 怡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