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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簡字第 10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白玫 選任辯護人 陳緯諴律師       黃秀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2526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 第160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胡白玫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 審酌被告持不實內容之翔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 書及變更登記表辦理公司董監持股異動報備登記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胡白莎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料登記管理 之正確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本院10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可參,且已依和解 條件給付賠償款項,有匯款單據一紙附卷足佐(見本院審易 卷第184頁),本案因股份糾紛而起,被告與告訴人為同胞 姊妹,告訴人對本案涉訟所造成之親情紛擾表示無奈,由衷 希望儘速落幕,並請求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1,000元,緩刑2 年之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認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4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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