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白玫
選任辯護人 陳緯諴
律師
黃秀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25264號),本院經
訊問被告後,被告
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
第1600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胡白玫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核其自白
,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
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
審酌被告持不實內容之翔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
書及變更登記表辦理公司董監持股異動報備登記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胡白莎及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料登記管理
之正確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
有本院10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
可參,且已依和解
條件給付賠償款項,有匯款單據一紙附卷足佐(見本院審易
卷第184頁),本案因股份糾紛而起,被告與告訴人為同胞
姊妹,告訴人對本案涉訟所造成之親情紛擾表示無奈,由衷
希望儘速落幕,並請求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1,000元,緩刑2
年之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認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
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4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
足
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