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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簡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豪       鄭翊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784 號、第17677號),因被告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30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世豪共同犯竊盜罪,共五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翊紘共同犯竊盜罪,共五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除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地點「北身路3段 」更正為「北深路3 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分工、犯後態度, 以及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 55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6784號 第17677號 被 告 潘世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翊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現在新店監獄附設勒戒所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⑴潘世豪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日, 騎乘其向鄭翊紘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 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以路旁拾得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敲破 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致車窗 玻璃因碎裂而不堪使用,並生損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後 ,進入車內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得手後,騎乘前 揭機車逃逸。⑵潘世豪、鄭翊紘因缺錢花用,遂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6 所示之時日,由鄭翊紘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後載潘世豪,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由鄭翊紘負責 把風,推由潘世豪撿拾附近石塊,敲破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 示營業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致車窗玻璃因碎裂而不堪使用, 並生損害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人後,再進入車內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後,潘世豪即搭乘鄭翊紘所騎乘之 前揭機車逃逸。 二、案經沈明雄告訴暨鄭志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世豪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鄭翊紘則不諱 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日,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後載潘世豪 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惟辯稱:伊一開始並不知道潘世豪有 行竊之意圖,係自附表編號2之案件後,才參與把風行為云 云。經查,前揭被告鄭翊紘係於附表編號2案件前即已同意 與被告潘世豪共同行竊,並擔任把風工作一節,已據被告潘 世豪於偵查中供述無訛。此外,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萬芳派出所調查相片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調查相片62張附卷足稽。綜上所述,被告等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潘世豪就附表編號1部分,另犯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等以一竊盜行為同 時觸犯毀損及竊盜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處斷。被 告潘世豪與鄭翊紘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6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義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 害 人│車牌號碼│財物 │ │ │ │ │ │ │新台幣│ ├──┼───────┼───────────┼──────────┼────┼───┤ │1 │102年7月26日下│新北市○○區○○○0號 │告訴人鄭志弘 │000-EH │1200元│ │ │午10時40分許 │前 │ │ │ │ ├──┼───────┼───────────┼──────────┼────┼───┤ │2 │102年7月28日上│臺北市○○區○○路○段│天強交通有限公司所有│000-L0 │2000多│ │ │午1時許 │及○○路○段交叉口 │、交張紋聰管領使用 │ │元 │ ├──┼───────┼───────────┼──────────┼────┼───┤ │3 │102年7月28日 │新北市○○區○○路○段│王成己 │000-D0 │50元 │ │ │上午2時30分許 │000號對面空地 │ │ │ │ ├──┼───────┼───────────┼──────────┼────┼───┤ │4 │102年7月28日 │新北市○○區○○路一段│彭錦威 │000-D0 │500多 │ │ │上午2時30分許 │000號對面空地 │ │ │元 │ ├──┼───────┼───────────┼──────────┼────┼───┤ │5 │102年7月28日 │新北市○○區○○路○號 │林萬田 │000-ND │100元 │ │ │上午2時50分許 │附近 │ │ │ │ ├──┼───────┼───────────┼──────────┼────┼───┤ │6 │102年7月28日 │新北市○○區○○路○號 │告訴人沈明雄 │000-K0 │6000元│ │ │上午2時50分許 │附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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