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華榛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
字第294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華榛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鑽石生活有限公司直銷商申請書上偽造
之「王式義」署押壹枚
沒收之。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 行首應補充:「及
鑽石生活公司直銷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王華榛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103 年度審訴字第51
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
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
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為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
審酌被告未得其妹即
告訴人王式義之同意,即率爾偽簽
告訴人之署名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及鑽石生活有限公司之權益,並危及社會交易秩
序,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有違反商標法、
竊盜、
詐欺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在卷
可稽,雖不足以構成
累犯,然顯見素行不佳,今再犯
本案,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向告訴人表示歉意獲其諒解,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併
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
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暨檢察官具體
求
刑、告訴人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被告雖曾於78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
易字第5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79年2 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之後5 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
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告訴人復當庭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係親姐妹之關係,
被告並已當庭認錯,確實知悉所錯之處,認被告經此刑之
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並記取教訓,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本院復考量被告
上揭
所為,雖未造成告訴人及社會之鉅大危害,然被告之行為
確有不該,且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
法律,本院
乃認
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
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8 個月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
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
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
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
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
、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883 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於鑽石生活有限公司「直銷商申請書」上偽造
之「王式義」署押乙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3年度偵續字第294號
被 告 王華榛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
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華榛係王式義之胞姊,未取得王式義之同意,即於民國
102年4月30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鑽石
生活有限公司(下稱鑽石生活公司)內,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在私文書之「直銷商申請書」上偽造王式義之署
名後,將該私文書交付與該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以行使,表
示王式義申請擔任該公司直銷商之意思,足生損害於王式義
。
嗣該公司核准王式義成為直銷商後,因王華榛曾以王式義
之名義消費,該公司乃於102年6月間以寄送支票方式發放會
員獎金與王式義,王式義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式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王華榛自白 │犯罪事實全部。 │
├──┼─────────┤ │
│ 2 │告訴人王式義指訴 │ │
├──┼─────────┤ │
│ 3 │鑽石生活公司之直銷│ │
│ │商申請書影本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鑽石生活公司直銷商申請書上偽造之「王式義」署名,
併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佩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