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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簡字第 12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華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 字第2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華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鑽石生活有限公司直銷商申請書上偽造 之「王式義」署押壹枚沒收之。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 行首應補充:「及 鑽石生活公司直銷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王華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103 年度審訴字第51 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為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未得其妹即告訴人王式義之同意,即率爾偽簽 告訴人之署名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及鑽石生活有限公司之權益,並危及社會交易秩 序,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有違反商標法、 竊盜、詐欺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雖不足以構成累犯,然顯見素行不佳,今再犯 本案,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向告訴人表示歉意獲其諒解,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併 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 刑、告訴人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被告雖曾於78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 易字第5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79年2 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之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 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告訴人復當庭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係親姐妹之關係, 被告並已當庭認錯,確實知悉所錯之處,認被告經此刑之 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並記取教訓,而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本院復考量被告上揭 所為,雖未造成告訴人及社會之鉅大危害,然被告之行為 確有不該,且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 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 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8 個月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 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 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 、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於鑽石生活有限公司「直銷商申請書」上偽造 之「王式義」署押乙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續字第294號 被 告 王華榛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 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華榛係王式義之胞姊,未取得王式義之同意,即於民國 102年4月30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鑽石 生活有限公司(下稱鑽石生活公司)內,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在私文書之「直銷商申請書」上偽造王式義之署 名後,將該私文書交付與該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以行使,表 示王式義申請擔任該公司直銷商之意思,足生損害於王式義 。嗣該公司核准王式義成為直銷商後,因王華榛曾以王式義 之名義消費,該公司乃於102年6月間以寄送支票方式發放會 員獎金與王式義,王式義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式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王華榛自白 │犯罪事實全部。 │ ├──┼─────────┤ │ │ 2 │告訴人王式義指訴 │ │ ├──┼─────────┤ │ │ 3 │鑽石生活公司之直銷│ │ │ │商申請書影本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鑽石生活公司直銷商申請書上偽造之「王式義」署名, 併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佩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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