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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簡字第 12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偵字第6422號、103年度偵緝字第7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凱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 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勝凱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雅鳴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雅鳴公司)自民國95年5月間起至96年6月 間止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該期間所有業務及統一發票開立 之事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 業負責人。其明知雅鳴公司於95年6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 未對銓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銓鴻公司)有實際銷貨之事實 ,竟基於幫助銓鴻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意,虛偽開立雅鳴公司統一發票共5張,銷售金額合計新 臺幣(下同)166萬1,870元,交付予銓鴻公司,充為銓鴻公 司之進項憑證,幫助銓鴻公司扣抵應納之營業稅額,嗣經銓 鴻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 法幫助銓鴻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8萬3,094元,足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㈡黃勝凱亦係址設臺北市○○區○○街○○○號好糠國際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好糠公司)自98年10月22日起至99年8月5日止, 及自99年10月12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負責人,負責該公 司該期間所有業務及統一發票開立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好糠公 司於98年11月間起至99年7月間止,未對如附表所示公司有 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犯意,虛偽開立好糠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 共109紙,銷售金額合計2,014萬5,672元,交付予如附表所示 之公司,俾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扣抵彼等應納之營業稅額 ,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分別持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 漏營業稅額共計55萬3,03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㈢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勝凱於偵查中及103年8月20日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雅鳴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好糠公司 登記資料影本、雅鳴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好糠 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3 月11日刑事案件移送書、審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專案申 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2月21日刑事案件移送書、審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專案 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 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 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先後多 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因係於密集期 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犯行,本身 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雖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 犯,均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犯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罪,均係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 為之,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行為即係成立商業負責 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則上開兩罪之行為有重疊之部分, 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另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 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 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 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 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 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時間分別係自95年6 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及98年11月間起至99年7月間止,故 其行為終了時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及95年5月26日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修正施行之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 之規定業於103年6 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 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 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 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 5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則規定:「教 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 下罰鍰。」,則自修正前後之條文規範內容以觀,稅捐稽徵 法第43條規定並未更動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內容及處 罰輕重,無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均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前科,卻仍不知檢束行為, 竟再犯本案,以虛開發票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稅捐 稽徵之公平性及國家稅收,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已有悔意,復衡其前科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 犯罪方式手段、逃漏稅捐數額及所生危害等一切事項,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而被告為犯罪事實㈠之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㈠ 所示犯行係在該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以前所 犯,且所犯之罪均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 爰依該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其如犯罪事實 ㈠所示犯行之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所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銷售額(元)│提出申報扣│ │ │ │張數│ │抵稅額(元│ │ │ │ │ │) │ ├──┼──────────┼──┼──────┼─────┤ │ 1 │鴻鄰企業有限公司 │ 12 │ 1,453,132│ 0│ ├──┼──────────┼──┼──────┼─────┤ │ 2 │威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64 │ 14,485,775│ 342,687│ ├──┼──────────┼──┼──────┼─────┤ │ 3 │永寶生科技有限公司 │ 1 │ 20,790│ 1,040│ ├──┼──────────┼──┼──────┼─────┤ │ 4 │麗聲企業有限公司 │ 7 │ 766,751│ 38,339│ ├──┼──────────┼──┼──────┼─────┤ │ 5 │東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 │ 1,200,089│ 60,005│ ├──┼──────────┼──┼──────┼─────┤ │ 6 │裕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 │ 737,583│ 36,880│ ├──┼──────────┼──┼──────┼─────┤ │ 7 │千友企業有限公司 │ 5 │ 750,355│ 37,516│ ├──┼──────────┼──┼──────┼─────┤ │ 8 │井安電機有限公司 │ 8 │ 731,197│ 36,563│ ├──┼──────────┼──┼──────┼─────┤ │合計│ │109 │ 20,145,672│ 553,030│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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