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棟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8
62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經
訊問後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1832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劉國棟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
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劉國棟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國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
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
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
和解,以及斟酌
兩造對於
科刑範
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犯本罪,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損害,有本
院民國103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參,本院信被告經
此
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862號
被 告 劉國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棟自民國102年6月間起,受雇於址設臺北市○○區○○
街○○號0樓之0之三友物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友公司),並經
指派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敦化
大廈之管理員,為從事業務之人。
嗣三友公司於103年3月18
日解雇劉國棟,並要求其移交相關款項及物品,
詎劉國棟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3年3月18日,在上址敦化大廈
,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分別為敦化大廈、三友公司所
有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6,305元、預支行政雜項經
費5,000元、住戶劉正德所繳納之102年5月至同年10月管理
費5萬9,420元、鐵櫃鑰匙5支、滑鼠1個、網路線1條、信號
線1條、32G隨身碟1支、管理委員會存摺1本等物侵占入己。
二、案經三友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國棟於偵查中之自│被告確有侵占上開款項及滑│
│ │白 │鼠1個、網路線1條、信號線│
│ │ │1條等物之事實。 │
├──┼───────────┼────────────┤
│ 2 │告訴
代理人王邦蜀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 │
├──┼───────────┼────────────┤
│ 3 │103年3月21日敦化大廈組│被告於離職時未移交上開款│
│ │長業務移交清單1份 │項及物品之事實。 │
├──┼───────────┼────────────┤
│ 4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被告將敦化大廈欲給付予永│
│ │司估價單、敦化大廈管理│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 │委員會簽呈、存摺影本、│修繕費用4萬6,305元侵占入│
│ │103年1月支出明細表各1 │己之事實。 │
│ │份 │ │
├──┼───────────┼────────────┤
│ 5 │返還款項及物品明細1份 │被告於離職後,始陸續返還│
│ │ │上開款項及物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